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蔚理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吳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上訴人 李冠瑩(即賴千蕙之繼承人) 李昱賢(即賴千蕙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6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39頁);嗣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74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千蕙(100年10月9日過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1億4,800萬元價格,向賴千蕙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49/10000)及其上同地段175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面積733.6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另簽定成 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買方將應付之買賣價金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之信託專戶,伊已依約將第一期簽約款1億4800萬元 存入上開信託專戶內,且兩造雖曾合意賴千蕙可先行動撥信託專戶內中之1,000萬元,然嗣兩造已於100年3月1日協議取消動撥。詎伊於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8日突接獲賴千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伊未依約動撥,賴千蕙片面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不合法。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 ,備妥第2期用印款1480萬元並通知賴千蕙於100年3月22日 至世華銀行辦理用印手續,惟賴千蕙抵達現場後拒絕依約用印及交付所有權狀,故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將第2 期用印款1480萬元存入信託專戶,並於100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賴千蕙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雅緹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緹司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740萬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謝婉麗、張蔚誠以上訴人名義與賴千蕙於10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停車位買賣契約,雙方並同意上訴人匯入世華銀行信託專戶之款項可於100年3月2日先行動撥1,000萬元至賴千蕙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共同簽立信託專戶撥款指示書(下稱撥款指示書)交付世華銀行。嗣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意解除,上訴人違約未於100年3月2日動撥1000萬元予賴千 蕙,賴千蕙乃於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先催告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賴千蕙已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倘認被上訴人有何須給付上訴人之義務,惟本件既係因上訴人拒付價款而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賴千蕙得向上訴人主張沒收價金,並請求支付違約金,故伊亦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賴千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億4800萬元之價格,向賴千惠 購買系爭房地。當日雙方並再與世華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二)上訴人與賴千惠約定於第一期簽約款1480萬元存入世華銀行之信託專戶後,就先行動撥1000萬元給賴千惠。上訴人並已於100年3月1日將第一期簽約款1480萬元存入世華銀行之信 託專戶。 (三)謝婉麗於100年3月1日下午通知世華銀行不動撥上開1000萬 元。 (四)賴千惠於100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期於100年3月17日以前立即撥付款1000萬元至伊第一銀行之帳戶,如逾期未付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00 年3月15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五)賴千惠於100年3月18日再寄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約延宕未支付價金為由,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六)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對賴千惠催告於文到次日完成買賣契約之用印程序,逾期買賣契約即予解除不另通知。賴千惠於100年3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賴千惠於100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雅緹司公司。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千蕙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已通知賴千蕙履行用印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辦理過戶之義務,惟賴千蕙均置之不理,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賴千蕙嗣後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雅緹司公司,陷於給付不能,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 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查系爭房地之實際欲購買人為謝婉麗與其夫張蔚誠(下稱謝婉麗二人),且謝婉麗係於100年2月19日先下訂金,其後始與賣方賴千蕙於10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因賣方賴千蕙簽約前已與住商房屋仲介公司(下稱住商公司)簽訂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契約,賴千蕙惟恐住商公司向其索取仲介報酬,乃於10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與謝婉麗商議不要以謝婉麗二人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謝婉麗乃同意以上訴人蔚理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謝吳玉為謝婉麗之母,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名義為買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 即代書張修衡、盧世進(賴千蕙友人)、謝婉麗等人一致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6頁、本院卷第143頁)。 依上述可知,買賣雙方於100年2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係合意由蔚理公司(即上訴人)作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買方,而一切買賣事宜均由謝婉麗與賣方賴千蕙接洽聯絡,堪認100年2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合意之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為上訴人蔚理公司,而由謝婉麗擔任買方之代理人代為處理所有買賣事宜,此與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尚屬有間(註:隱名代理為被代理之「本人」並未出面接洽任何事宜,但法律效果仍歸屬於「本人」,然本件係謝婉麗本人直接出面接洽全部事務,核不相同),合先敘明。 2.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58條、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兩造於10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奢侈稅措施忽於100年2月25日公布施行,謝婉麗於100年3月1日在系爭 房地與賴千蕙談論時,乃表明仍希望將系爭房地指定辦理過戶至謝婉麗二人名下,賴千蕙因覺兩造繼續履約太勉強,乃提出雙方無條件解約之要約,然謝婉麗當場表示要考慮三天而未立時承諾,又謝婉麗於次日(100年3月2日)復打電話 予賴千蕙討論解約事宜時,因謝婉麗要求賴千蕙賠償其部分損失,賴千蕙則堅持須無條件解約,雙方因而就解除契約之事並未達成合意乙節,業據證人即代書張修衡證稱:100年3月1日當時買方說要登記給謝婉麗及張蔚誠,這跟當初為避 免住商公司索取服務費之約定不合,所以賣方賴千蕙才提出這個合約不要勉強繼續,賴千蕙是提議無條件終止,但謝婉麗要回去考慮三天,所以現場沒有達成共識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並有謝婉麗與賴千蕙於100年3月2日之電話通聯譯文,內載謝婉麗稱:「...妳現在說要解約,那妳加加減減是不是應該要賠人家一點東西?」;賴千蕙則答稱:「...假如我們解約,就是無條件解約, 不然就是合約照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譯文、第126頁 通聯記錄)附卷可稽。參以,謝婉麗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伊於100年3月2日電話中要求賴千蕙賠100萬元,賴千蕙不肯賠償,說解約就要無條件,100年3月2日以後賴千蕙都沒有 任何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上情屬實。依上 述,賴千蕙於100年3月1日提出無條件解約時,上訴人之代 理人謝婉麗稱要考慮三天,並未立即承諾,而於次日買賣雙方通電話時,買方要求賣方賴千蕙須賠償部分金錢始解約,此應認係買方將賴千蕙之要約為變更而承諾,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查證人謝婉麗既稱賴千蕙於100年3月2日 以後,對於上訴人之新要約均未為任何回覆;且查,上訴人嗣雖於100年3月14日自行通知代書張修衡稱伊已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此核亦屬上訴人重新再為另一新要約。惟代書張修衡證稱:伊將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之事打電話通知賴千蕙,並欲代草擬書面終止契約,未料賴千蕙隨即於100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動撥1000萬元至其帳戶否則解約,故伊即認定賣方無終止合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0頁背面);再參照100年3月23日賴千蕙所發予上訴人之mail內容:「本人再次聲明:本人並未在100年3月14日或之前提議無條件解除本案買賣契約,今本人亦未表示同意買方要簽署任何解約協議、亦未同意取消撥款...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所為兩造 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新要約,亦未獲賴千蕙承諾,故堪認兩造就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從未達成合意至明。 (二)賴千蕙已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賣方應給付第一次價款之時間 為簽約時交付1,480萬元。另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全部買賣價款交付世華銀行信託管理(見原審調卷第9頁)。次查,上訴人與賴千蕙於100年2月24日簽訂買賣契 約時,買賣雙方亦於同日與世華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且同時約定於上訴人將第一期款簽約款1480萬元存入世華銀行之信託專戶後,就先行動撥1000萬元至賴千惠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斯日兩造同共簽訂之撥款指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卷第56頁)。再查,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1日將第一期簽約款1480萬元存入上開信託 專戶,而依證人賴重光(世華銀行人員)、證人盧世進(賴千蕙友人)、及證人謝婉麗之證詞均可知,世華銀行人員及買賣雙方都知悉並同意只要上訴人將買賣價金一存入信託專戶,應是在100年3月2日即須撥款1000萬元至賴千蕙指定之 帳戶(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第136-136頁背面 、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是堪認上開「動撥1000萬元至賴 千蕙指定之帳戶」事宜(下稱「動撥條件」),亦為買賣雙方於簽約當時所特別約定之付款期程條件,雖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然已因買賣雙方之特別合意而成為買受人(即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一部,如上訴人未依約動撥上開1000萬元,即屬給付遲延。故上訴人主張: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買賣契約與信託契約各自獨立,此動 撥是上訴人履行付款約定後,被上訴人得否先動用價金之問題,上訴人只須將價金存入信託專戶就無違約,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並未載明此撥款指示可為契約解除之事由云云,要無足採。 2.再查,因奢侈稅措施忽於100年2月25日公布施行,謝婉麗於100年3月1日在系爭房地與賴千蕙談論時,違反100年2月24 日買賣雙方談妥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謝婉麗二人名下之約定,向賴千蕙表示仍希望將系爭房地指定辦理過戶至謝婉麗二人名下,雙方因而論及系爭買賣契約太勉強是否不要繼續而為解除等事宜,謝婉麗隨即於同日(100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傳真取消撥款指示書予世華銀行人員,取消其同意於100 年3月2日動撥1000萬元至賴千蕙帳戶之撥款指示等情,有該取消撥款指示書(見原審卷第144頁)附卷可稽,並為證人 謝婉麗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143頁)。證人謝婉麗雖稱:賴千蕙於100年3月1日有同意伊解除上開動撥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無法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張修衡(代書)已證稱:謝婉麗當日要求先解除動撥約定,但賴千蕙不是很同意(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等語;再徵諸上訴人提出之100年3月1日賴千蕙與謝婉麗 電話通聯譯文內,亦記載謝婉麗稱:「你這個事情沒有先確定先搞定,我會跟銀行先撤銷1000萬的動撥」,賴千蕙則回答:「那個還是照走嘛」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證人謝婉麗前開所述不實,賴千蕙並無同意解除100年3月2日 之動撥條件事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亦於本院確認買賣雙方並無就原先動撥約定有合意解除之商議(見本院卷第182 頁),附此敘明。 3.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甲方(指買受人)全部或一部份不按本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付款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加付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千分之二計算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如經乙方(指出賣人)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見原審調卷第11頁)。依前述,本件上訴人之代理人謝婉麗於100年3月1日對世華銀行取消動撥指示 ,未依約動撥1000萬元至賴千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賴千蕙已於100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期於100年3月17日以前立即撥付款至伊第一銀行指定之帳戶,如逾期未付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調卷第78-79 頁),而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15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又因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為撥款,甚至以存證信函向賴千蕙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無條件合意解除,賴千惠乃於100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約延宕未支付價金為由,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調卷第56頁,及前述不爭執事項(五))。查上開「動撥條件」既經買賣雙方特別合意為上訴人所須履行給付價款義務之一部,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動撥付款,自屬違約,則賴千蕙以100年3月18日之存證信函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4.上訴人固引證人世華銀行信託部行員林明義之證詞而主張:撥款指示書未記載撥款日期及撥入帳號,買賣雙方亦未在賴千蕙傳真之存摺封面影本押騎縫章,不能算是有效之撥款指示,故縱然謝婉麗撤銷動撥,亦不生任何效力云云。惟查:⑴系爭信託契約條款第4條第3款僅規定:「甲、乙方應共同出具經雙方確認並載有『金額、明細及帳戶』等之書面指示書,丙方(世華銀行)於收到指示書後三個營業日內,即依指示書內容將款項匯付指定之人」。觀諸買賣雙方於系爭撥款指示書係勾選第五種「其他指示」,並未載有「支付日期」之欄位(見原審調卷第56頁,第五種指示未如撥款指示書中其他未被勾選之第一至四種指示,均載有「支付日期」之欄位),且本件買賣雙方既僅於所勾選之第五種指示後記載:「甲方同意乙方先行動撥信託專戶內價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至乙方於第一銀行帳戶(戶名:賴千蕙)」等文字,足見買賣雙方已於撥款指示書記載「應撥款之金額明細(即1000萬元)」及「帳戶(即乙方賴千蕙於第一銀行之帳戶)」等內容。又賴千蕙已於簽訂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之翌日,立即傳真其存摺封面影本予世華銀行人員賴重光,賴重光收受後亦交付該傳真予信託部之林明義收訖,此業據證人林明義證稱:賴重光有將賴千蕙之存摺影本轉交給伊,亦有告知預計撥款日為100年3月2日 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再觀諸謝 婉麗提供予世華銀行之取消動撥指示書上,明確記載「..取消原定於『100年3月2日』提示貴行之撥款指示」等文 字,堪認動撥日期早已經買賣雙方約定明確,上開撥款指示書之記載顯已符合系爭信託契約條款第4條第3款之規定。 ⑵證人林明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撥款指示書欠缺「撥款日期」及「帳戶帳號」,仍須補齊「雙方確認」的撥款日期及「雙方確認」的帳戶帳號及「簽名欄下方的日期」,待補齊且經雙方確認後,才可以撥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56頁)。惟本件買賣雙方就撥款指示之撥款日期及帳 戶既早已約定明確如上,且經原審法院勘驗原審調卷第56頁之撥款指示書,其最下方亦有收件行員賴重光的章(見原審卷第157頁);再斟諸,證人林明義嗣亦稱:撥款指 示書簽名下方的日期不是最重要的,本件是因為買賣雙方在100年3月1日就存在移轉過戶的爭議,為了保障雙方權 益,降低交易的風險,故須待雙方協議好之後,再為撥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見本件世華銀行不願撥款 之原因,是因謝婉麗取消動撥,使銀行知悉本件買賣已生爭議,而對於動撥與否產生疑慮。 ⑶證人林明義雖證稱:依信託契約第4條第3款或第6款之規 定,賴重光告知伊撥款日期後,理論上要再向買賣當事人確認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惟依前述,本件買賣雙 方早已合意撥款日期為100年3月2日,而細覽系爭信託契 約條款第4條第3款及第6款,並無任何應「重覆確認」撥 款日期之記載;況證人林明義既承稱:伊嗣後陪賴重光將信託契約正本送給買方雙方時,並未向買賣雙方再詢問撥款日期是否需要更改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足見證人林明義收受賴重光交付伊之撥款指示書 及賴千蕙帳戶傳真文件時,並不認為有須再確認動撥日期之問題。又林明義既亦未於送達信託契約正本給賴千蕙時,要求賴千蕙在其傳真之存款簿上補正騎縫章,且其雖證稱聯繫補正之動作應由敦南分行賴重光完成,惟卻又證稱伊從未告知賴重光前述應補正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 頁),所述亦顯然悖於常情。再證人林明義雖復辯稱係因當時上訴人款項尚未入帳,故未要求補正云云,惟於本件依買賣雙方之合意,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一進入信託帳戶即須動撥1000萬元至賣方帳戶(見不爭執事項(二)),則衡諸常情,如林明義發現撥款指示書有欠缺,其補正作業理應儘速於買方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前即完成,如此方不違背世華銀行受買賣雙方信託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本旨。本件買賣雙方既約定100年3月2日撥款,林明義不但未曾於 100年3月2日前,將其所稱之撥款指示書欠缺事項告知任 何人(連同為世華銀行行員之賴重光亦未告知),亦未通知買賣雙方補正;而上訴人之第一期款1480萬元存入信託專戶後,賴千蕙已要求撥款,據上訴人之書狀所述,世華銀行亦從未通知上訴人須補齊要件,迄至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始知撥款指示書之要件有欠缺(見原審卷第184頁上 訴人書狀),證人林明義既稱系爭撥款指示書之欠缺須補齊「雙方確認」,惟卻從未通知上訴人補正,其證詞顯然不實。又查,林明義於本件原審101年2月1日審理時,僅 稱系爭撥款指示書是欠缺「撥款日期」及「帳戶帳號」,迨於6個月後,其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事件)101年8月13日審理時,又增加:賴千蕙所提供作為附件的存摺影本「未經兩造蓋騎縫章」,不能算是有效的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其證詞 顯是隨案件審理之進展兩造所提訴訟資料增加而作修正,所述悖於常情,實難遽採,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林明義嗣尚證稱:伊收到賣方的取消動撥指示書有向賣方表達買方的意思,賣方認為還是要按照原來指示書來執行,伊就向賣方說我知道你們買賣存有爭議,請賣方再向買方確認,雙方確認無誤後,再做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益證世華銀行人員實際上係因謝婉麗撤 銷動撥指示,故認為須買賣雙方再行確認撥款日期,因而不願動撥,而非是原先之撥款指示書要件欠缺問題。上訴人主張伊已於撥款指示書用印完成,是因賴千蕙未向世華銀行補正撥款日期及帳號,世華銀行始未撥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要無足採。 ⑸綜上,本件既係因上訴人撤銷動撥指示,因而給付遲延,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證人林明義之前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上訴人雖復主張:賴千蕙既已要求無條件解約,則原合意之先行動撥條件理當取消云云。惟查,賴千蕙固曾於100年3月1日對上訴人要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上訴人並未立即承 諾,且於100年3月2日與賴千蕙為電話聯絡時,反要求賴千 蕙須為賠償始願解除契約,買賣雙方因而未達成解除契約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之代理人謝婉麗於該電話中亦多次稱「契約照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則上訴人自應按原 約定之買賣契約條件履約,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6.上訴人固又主張:賴千蕙要求先行撥款1000萬元,催告時間過短,不足讓上訴人釐清賴千蕙有無履約真意云云。惟依前述,本件買賣雙方原係約定100年3月2日即應撥款,又上訴 人早已將第一期款1480萬元於100年3月1日存入信託專戶, 衡情,賴千蕙催告上訴人3日內撥款,衡情,上訴人並無籌 措款項之困難。又賴千蕙於100年3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復於100年3月17日以簡訊通知謝婉麗「未同意合約終止協議書無條件解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6頁上訴人提出 之簡訊明細、205-208頁簡訊照片),足見賴千蕙之真意已 表達明確,無須再為探求,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7.綜上,賴千蕙已以100年3月18日之存證信函依買賣契約第9 條第2項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 已解除,則上訴人主張賴千蕙未履行用印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辦理過戶之義務,及賴千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雅緹司公司陷於給付不能云云,即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乃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詢問系爭房地之現任所有權人雅緹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文諒,欲證明賴千蕙是為以高價出售系爭房地始蓄意不履行契約,惟曾文諒並非參與本件買賣之人,且其待證事實核與本件爭點無關,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