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晟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承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海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許文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江美智 江良德 江良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揚停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其長 被 上訴人 鄭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承浩(下稱楊承浩)於民國98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江美智(下稱江美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江美智所有之新店遠東停車場(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000分之2,805及 其上同段729、77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地下1、2層建物,權利範圍各為33,600分之165及168分之165, 經營停車場使用(下稱新店遠東停車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期自98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 並經公證在案(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其後兩造合意自99年1月起方開始租賃關係, 擔保金20萬元及每月租金10萬元則由江美智前向楊承浩借貸 之610萬元逐月扣抵。嗣楊承浩為經營新店遠東停車場,轉租予由其獨資設立之上訴人晟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昊公司)負責營運事務,租期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 詎料,江美智無故向楊承浩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佯稱已將新店遠東停車場另行出租予被上訴人楊其長(下稱楊其長)經營之長揚停車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復於99年8月1日凌晨,江美智率其弟即被上訴人江良德、江良成(下稱江良德、江良成)及長揚公司之經理即被上訴人鄭貴清(下稱鄭貴清),強行闖入新店遠東停車場之管理室,並由鄭貴清變更停車場之電腦作業系統,其餘被上訴人則取去上訴人留存之資料,並變更停車場管理室之門鎖後離去。江美智自行率同其餘被上訴人奪取新店遠東停車場,致楊承浩就該租賃物無從為使用收益,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已有11個月無從營業使用,以新店遠東停車場每月獲利至少30萬元計算,計受有330萬元之損害。 又新店遠東停車場本由楊承浩及晟昊公司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江美智及長揚公司返還占有,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晟昊公司3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交付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日止, 連帶按月給付晟昊公司3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江美智與長揚公司應連帶將新店遠東停車場交付予上訴人。如不能為先位⑴及⑵判決, 則備位聲明:江美智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按月給付晟昊公司30萬元。 並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按月給付楊承浩3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長揚公司、楊其長及鄭貴清: 長揚公司於99年7月29日向江美智承租新店遠東停車場, 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萬元,於簽約前江美智已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為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所有人, 且已於99年7月26日已發函予楊承浩表示終止租約。又99年7月31日點交新店遠東停車場當日, 係由江美智先向當地警察報備後,再行會同辦理點交予長揚公司之事宜,其並未強行破壞管理室之門鎖進入,又電腦系統只有系統廠商才會設定,其並無法自行更動。 ㈡江美智、江良德、江良成: 江美智為訴外人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負責人,旗下管理之停車場包括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民生東路停車場)、 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世貿站停車場及新店遠東停車場。江美智所有前開停車場原交由第三人管理,嗣於98年2月初委託楊承浩經營管理, 兩造分於98年2月5日簽訂授權書,復於98年3月10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 委託經營期間為98年2月6日至101年2月5日, 停車場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全權委託楊承浩負責,江美智依約應按月給付3萬6,000元作為委任報酬,並無租賃之真意,兩造於98年6月9日所簽立關於新店遠東停車場之系爭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楊承浩所製作之亞太公司暨各停車站損益表,將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收入支出詳實列入,並非僅登載系爭租賃契約中所約定之租金10萬元收入,而新店遠東停車場之現場管理人員如黃建都、詹永和均係領取亞太公司之薪資,並由亞太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月租客戶如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之租金皆繳付予亞太公司,並由亞太公司開立租金發票,可知江美智與楊承浩間僅為委託經營關係。況江美智已於98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 楊承浩間之委任經營契約,並將新店遠東停車場另行出租予長揚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晟昊公司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交付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晟昊公司3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江美智、長揚公司,應連帶將新店遠東停車場交付予上訴人。如不能為先位⑴及⑵判決, 則備位聲明:江美智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按月給付晟昊公司30萬元。 並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按月給付楊承浩3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江美智與楊承浩於98年2月5日簽訂授權書,由江美智授權楊承浩全權處理民生東路停車場(地址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地下室全部,車位29位)、 新店遠東停車場(地址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地下1、2層全部,車位110位) 經營管理事項,含人事、考核、任免、薪資、營運規劃執行及受款存款付款、指定會計師製作帳冊、稅捐事宜等一切有關營運事項,及四處不動產買賣事務。 ㈡江美智與楊承浩於98年3月10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 江美智將民生東路停車場、世貿站停車場及新店遠東停車場委託楊承浩經營,委託經營期間為98年2月6日至101年2月5日。 ㈢江美智與楊承浩於98年6月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江美智所有之新店遠東停車場,每月租金新台幣10萬元,擔保金20萬元,租賃期間自98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 並經民間公證人鄭艾侖作成公證書。 ㈣江美智與長揚公司於99年7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 長揚公司向江美智承租新店遠東停車場, 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每月租金30萬元。 ㈤江美智於98年7月26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承浩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㈥新店遠東停車場現由長揚公司負責營運管理事項。 五、上訴人主張楊承浩為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承租人,江美智無預警將之另行租予長揚公司,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奪取新店遠東停車場,侵害其占有,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楊承浩與江美智間就新店遠東停車場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存在?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962條請求江美智、長揚公司返還新店遠東停車場? ㈢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㈠楊承浩與江美智間就新店遠東停車場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楊承浩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江美智應交付新店遠東停車場供其占有使用,江美智則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係其與楊承浩通謀虛偽而簽立,則江美智就系爭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簽立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江美智為亞太公司之負責人,江美智與楊承浩間就新店遠東停車場先於98年2月5日簽立授權書,約定江美智授權楊承浩全權處理亞太公司之民生東路停車場及新店遠東停車場之經營及管理事項事宜, 嗣於98年3月10日江美智復與楊承浩簽立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江美智所有民生東路停車場、新店遠東停車場及世貿站停車場均委託楊承浩經營,期間自98年2月6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 江美智每月並應給付楊承浩委託報酬3萬6,000元;江美智與楊承浩又於98年6月9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江美智將新店遠東停車出租予楊承浩,租賃期間自98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 租金每月10萬元,擔保金20萬元等情,有授權書、委託經營契約書、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6至24、125至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足見江美智就其所有新店遠東停車場同時與楊承浩簽立有委託經營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至屬明確。又楊承浩主張其原欲承租新店遠東停車場,嗣復有意接手亞太公司之經營權,故就新店遠東停車場同時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藉以入主亞太公司評估其營收情形,自98年2月6日起至98年12月底止,係以亞太公司名義受江美智委託經營新店遠東停車場, 迨江美智以98年9月25日律師函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接手亞太公司乙事破局,其始於98年11月2日另行設立登記晟昊公司,並自99年1月間起以晟昊公司名義行使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承租人權利,自99年1月間起, 除以晟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收取停車位租金外,並以晟昊公司名義支付新店遠東停車場雇員黃建都、詹永和薪資,並辦理晟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乙節,有江美智於98年4月20日出具之股權讓與同意書、 楊承浩製作之98年2月8月間亞太公司暨各停車場損益表、晟昊公司與停車位承租人建達公司、勇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力公司)締結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晟昊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以晟昊公司為受款人之停車位租金支票及黃建都、詹永和出具之薪資領據、黃建都於98年以亞太公司為雇主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99年以晟昊公司為雇主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晟昊公司之營業稅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原審卷㈠第129至135頁、本院卷㈠第75至79、80至86、105至111、193至199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1年9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晟昊公司申報營業稅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 顯見新店遠東停車場自99年1月間起係由楊承浩以晟昊公司名義經營乙節,應非虛妄。江美智雖以自99年間起,楊承浩猶有以亞太公司名義簽具停車位承租人收據,並非以晟昊公司名義經營云云置辯。 惟查,楊承浩自99年1月間起係以晟昊公司名義經營新店遠東停車場,已如前述,雖其自99年1月 間起仍有以亞太公司印製之收款單作為收取停車費之證明,有收款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1頁),惟此係出於楊承浩繼續使用亞太公司於98年間印製之收款單所致, 此觀之前開晟昊公司於99年1月間與勇力公司簽立停車場租賃契約,並收取勇力公司交付之租金支票,然晟昊公司係使用亞太公司印製之空白收款單,填載作為收款證明交予勇力公司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96、199頁),益臻顯然,是江美智徒以晟昊公司所簽立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曾以亞太公司印製之空白收款單作為收款證明, 即謂晟昊公司於99年1月間後仍以亞太公自己名義經營新店遠東停車場云云,殊無足採。 ⒊江美智雖辯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始於98年2月6日,楊承浩竟於99年1月始行使承租人權利,有違常情云云。 然查,楊承浩與江美智間就新店遠東停車場併簽立有委託經營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江美智復有意將亞太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楊承浩經營, 已如前述,則楊承浩99年1月之前,因評估受讓亞太公司股權之可行性,為圖得入主亞太公司之長遠利益,暫不行使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衡情難謂悖於常情。況新店遠東停車場於楊承浩經營期間每月獲利達40、50萬元,為江美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12頁背面), 而楊承浩依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則每月僅得領取報酬3萬6,000元,則楊承浩於簽立系爭租賃契期間初期暫不行使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權利,而僅履行受託經營契約之受託人義務,要無害於江美智之權益,江美智執此即謂系爭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簽立云云,殊非可取。 至江美智復辯以其曾於98年9月25日以律師函向楊承浩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楊承浩於98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回覆, 並未表明其自99年1月間始行使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權利,足見並無楊承浩主張為入主亞太公司而同意自99年1月始行使承租人權利云云。 惟查,江美智於98年9月25日 以律師函向楊承浩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係以楊承浩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擔保金為由,並無隻字片語敘及系爭租賃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簽立,有江美智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8至31頁),顯見江美智斯時就系爭租賃契約係屬有效簽立乙情,並無爭議,始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可言。而楊承浩就江美智前開律師函,係於98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回覆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及擔保金,兩造前曾約定以江美智向楊承浩之借款相抵銷等語,有楊承浩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3至35頁);查楊承浩出於一己之評估,就新店遠東停車場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始期即自98年2月6日起行使承租人權利,而僅依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以亞太公司名義受託經營,惟此節並不影響江美智依系爭租賃契約對楊承浩行使出租人之權利,其要求楊承浩給付該期間之租金及擔保金,自無不可,則楊承浩於上開律師函回覆內容中不爭執江美智所得行使該期間出租人之租金請求權,乃屬當然,江美智執此謂兩造顯然係在通謀虛偽之系爭租賃契約之基礎上各自表達立場云云,尚不足取。 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楊承浩與江美智間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涉訟之100年度訴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之異議權,亦即楊承浩是否得以債務消滅為由取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就實體上之兩造間有無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非訴訟標的,無既判力可言。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爭點在於租金債務是否因抵銷而消滅,雙方就「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簽定」乙節,並未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已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條件有間,自難認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乙節,應受基隆地院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楊承浩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有效乙節,應為基隆地院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爭點效所及云云,尚非可取。 ⒌查江美智於98年9月25日 曾以律師函向楊承浩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嗣江美智並執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聲請原審法院對楊承浩強制執行給付租金, 迨於99年4月間,江美智復自行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江美智另於99年12月24日再執以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向基隆地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298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楊承浩給付租金, 經楊承浩向基隆地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3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江美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從未否認系爭租賃契約為無效,僅否認楊承浩所為清償之抗辯,嗣法院判決認楊承浩與江美智間就新店遠東停車場於98年12月31日之前存在委託管理契約, 自99年1月起則存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楊承浩就98年12月31日前之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收益,業已依委託管理契約之約定匯至江美智指定之亞太公司帳戶,就99年1 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楊承浩依系爭租賃契約固有給付租金70萬元之義務, 惟楊承浩以江美智積欠之借款610萬元迄至98年12月31日起已陸續屆期,楊承浩所為抵銷抗辯為合法,故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有律師函、原審法院執行處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25、250頁), 且據本院調閱基隆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卷宗, 查核無訛;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乙節,固不受基隆地院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爭點效所拘束,惟江美智於該訴訟事件中所為主張及陳述,仍足採為本件證據資料。江美智於本件之前,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既毫無爭執,復曾以律師函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甚且二度執系爭租賃契約聲請法院對楊承浩強制執行給付租金,而楊承浩於基隆地院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江美智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亦無疑異,僅否認楊承浩所為清償抗辯,則江美智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系爭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訂立而無效,顯然有違誠信而不足採。江美智固辯以律師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執以系爭租賃契約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因請求楊承浩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及返還侵占亞太公司盈餘,為迅速查封楊承浩之財產所採取之便宜手段云云。然查,江美智執以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對楊承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結果係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核與江美智所辯之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或亞太公司請求返還侵占盈餘,渺不相涉。況江美智前開以律師函向楊承浩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係以楊承浩未依約給付擔保金及租金為由,始終未敘及系爭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簽立,復於基隆地院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一再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有效,則其所辯執以系爭租賃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係一時便宜手段云云,殊難置信。 ⒍江美智再辯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在於楊承浩告知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收入不足繳交貸款,恐遭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云云。然查,新店遠東停車場早於96年1月24日即遭江美智之其他債權人聯銀財務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聯銀公司)聲請查封登記獲准,於96年3月2日聯銀公司會同原審法院至現場執行查封時,據在場管理人告以新店遠東停車場係由江美智擔任負責人之亞太公司經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執行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㈡第111頁), 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53號卷,查核無誤, 江美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江美智於新店遠東停車場已遭法院查封後2年餘, 再於98年6月9日與楊承浩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實無從產生規避查封執行效果甚明。 況就原審法院98年司執字第1818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江美智所有民生東路停車場、新店遠東停車場, 江美智曾於98年9月具狀聲明異議謂其並無積欠新店遠東車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本息,陽信銀行聲請執行民生東路停車場及新店遠東停車場,有超額執行之虞等語, 有江美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1頁),顯見江美智對於其已按期清償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本息乙情,知之甚詳,則其前開所辯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係為避免新店遠東停車場遭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執行云云,顯非實情。江美智雖再辯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係因98年3月至5月間,其名下民生東路停車場遭陽信銀行聲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189號強制執行, 恐新店遠東停車場亦遭強制執行,故而通謀虛偽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將租賃期間往前填載為98年2月6日以規避執行云云,並提出陽信銀行聲請追加執行標的狀、江美智陳報狀、楊承浩陳報狀、 執行筆錄、 拍賣公告以佐其說(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84頁)。惟江美智前開抗辯與其於原審所辯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立係恐新店遠東停車場之貸款無法清償,遭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執行云云,已有出入,而新店遠東停車場早於96年1月24日經聯銀公司查封獲准, 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立原不足以規避該查封效力,復如前述。況原審法院98年司執字第181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江美智曾於98年11月25日提出陳報狀說明新店遠東停車場占有情形,其僅謂係授權予楊承浩經營占有並已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敘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立,有江美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78頁), 苟江美智所辯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立及租賃日期之往前填載係用以規避該強制執行事件,則何以江美智於該強執行事件中,竟未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以遂行其原擬規避強制執行之目的?此顯與其所辯相悖,自不足採。 ⒎江美智復辯以楊承浩於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7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已承認新店遠東停車場係其受江美智委託經營,並非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審判筆錄以佐其說(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91頁)。然觀之前開審判筆錄內容,楊承浩固自承曾受江美智委託以亞太公司名義經營新店遠東停車場,惟楊承浩亦同時陳稱後來曾與江美智就新店遠東停車場另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另成立晟昊公司以經營新店遠東停車場,其以江美智積欠之借款抵償租金,民生東路停車場則維持原有委託經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 則江美智所辯楊承浩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承認新店遠東停車場係受委託經營,並非租賃關係云云,顯然斷章取義,不足採信。江美智另辯以楊承浩及新店遠東停車場之勞健保資料均以亞太公司員工身分投保,顯然係出於委託經營契約所致,足見實際上並無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查楊承浩自99年1月間起,以晟昊公司名義經營新店遠東停車場,新店遠東停車場之雇員黃建都、 詹永和之薪資自99年1月間起亦係由晟昊公司支付薪資,已如前述,是江美智所辯新店遠東停車場之員工薪資及勞健保始終由亞太公司支付及投保乙節,已與事實不符。 至楊承浩之勞健保資料至99年1月間猶以亞太公司投保乙節,固為楊承浩所不爭執,惟楊承浩除向江美智承租新店遠東停車場外,另與江美智簽立有委託經營契約,受託經營民生東路停車場、世貿站停車場, 則楊承浩於99年1月間猶持續由亞太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難謂與實情不符。 ⒏江美智另辯以新店遠東停車場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認每坪租金行情應為68元,即每月租金至少達38萬餘元,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數額為每月10萬元,顯然過低,且租賃期間達10年 即租金1,200萬元已超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楊承浩所得主張抵銷之借款金額300萬元甚多, 顯不合理,應屬虛偽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以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50至52頁)。然查,前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核定新店遠東停車場於99年間之租金行情約為每坪68元,係晚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約之98年6月9日之後,已難執以作為新店遠東停車場租金之認定標準。況新店遠東停車場究竟實際上獲利情形如何,繫於經營者之經營能力與附近停車場之供需狀況,自難僅以99年間之租金行情標準一概而言,江美智與楊承浩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既約明新店遠東停車場租金為每月10萬,縱低於當地停車場之出租行情,亦難遽指為通謀虛偽。又查,系爭租賃契約約明租金數額為每月10萬元,擔保金20萬元,租賃期間為10年,並無約定租賃期間之租金及擔保金全數以江美智對楊承浩之借款債務相抵銷,有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24頁),是縱然斯時楊承浩對江美智之借款債權不足抵銷系爭租賃契約全部租賃期間之擔保金及租金,僅生楊承浩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按期給付租金之問題,不影響對系爭租賃契約有效與否之判斷,自屬當然。 ㈡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江美智合法終止: ⒈查系爭租賃契約非江美智與楊承浩通謀虛偽而簽立,應屬有效, 已如前述,且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租賃期限約定:「期間自民國98年2月6日至108年2月5日止,共計拾年」,第3條租金與擔保金約定:「租金每月每月新台幣10萬元整,乙方(指楊承浩)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納壹個月份,並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擔保金新台幣20萬元整。㈠交付:乙方應於本租賃契約成立時同時交付甲方(指江美智)。㈡返還:甲方應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方交還停車場時,無息返還」(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則楊承浩於租賃期間自有依約給付擔保金及租金之義務。惟查,楊承浩自承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起,始終未交付江美智擔保金及租金, 而江美智於98年9月25日以上前開律師函向楊承浩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楊承浩之受僱人楊俊霖於98年10月15日轉交而收受在案,有楊俊霖出具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2頁),且為楊承浩所不爭,則江美智所辯業已向楊承浩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於98年10月15日生終止效力,自堪採信。 ⒉楊承浩雖主張江美智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催告給付租金,終止不合法云云。然稽之江美智於98年9月25日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律師函, 業已載明楊承浩依系爭租賃契約應給付擔保金20萬元及每月租金10萬元,欠繳多時,幾經江美智以電話催繳,均未獲置理(見原審卷㈠第30頁),而楊承浩嗣於98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回覆時對於江美智前開律師函所稱電話催繳擔保金及租金乙節並不爭執,僅謂雙方曾約定以江美智積欠楊承浩之借款相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顯然楊承浩對於江美智以前開律師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曾以電話催繳擔保金及租金乙節,並無疑異,則其事後改稱江美智未曾催告繳交租金云云,不足採信。 ⒊楊承浩復主張其與江美智曾約明擔保金及每月租金以其對江美智之借款債權相抵銷云云。查楊承浩主張江美智陸續於98年3月10日、98年5月7日、98年6月18日、98年7月16日, 向其借款100萬元 (借據及本票之簽立方式為80萬元、2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10萬元,共計610萬元,業據楊承浩提出借據及本票各5件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5至38頁),江美智不否認前開借據及本票之真正,惟辯以楊承浩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云云。然按金錢消費借貸,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開借據5紙, 其上各載明「甲方(即楊承浩)借給乙方(即江美智)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內容,前開借據既已載明楊承浩當場以現金交付予江美智親自收訖無誤,堪認楊承浩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證明之責,江美智空言否認楊承浩曾交付借款云云,即不足採。又觀諸前開借據所載,江美智於98年3月10日借款100萬元、98 年5月7日借款200萬元、98年6月18日借款200萬元、98年7月16日借款110萬元, 借款期限係分別至99年3月10日、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亦即前開借款債務應至98年12月31日、99年3月10日始分別有510萬元、100萬元屆清償期。楊承浩主張以前開610萬元借款債權與對江美智應給付之擔保金20萬元及每月租金10萬元相抵銷乙節,非惟楊承浩於98年2月6日向江美智承租新店遠東停車場時,前開借款債務尚未發生,無從以之相抵銷,且江美智以98年9月25日律師函向楊承浩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時, 於,前開借款債務亦均未屆清償期,未達抵銷適狀,是楊承浩所為抵銷之表示尚不生效力。 楊承浩固主張前開借款610萬元雖未屆清償期,然兩造曾約定以之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擔保金及租金相抵銷,此節為江美智所否認,且稽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亦無此相關記載,自難憑取。楊承浩既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江美智擔保金20萬元及每月租金10萬元,且經江美智電話催繳均未給付,而楊承浩主張以對江美智之前借款債務610萬元相抵銷, 惟於江美智催繳擔保金及租金當時,前開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楊承浩所為抵銷之表示並非適法,是江美智以上開律師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有據,楊承浩既已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自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交付新店遠東停車場及賠償不能使用之損害。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962條規定主張侵害占有: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不法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理而言。經查,關於新店遠東停車場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江美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而江美智前與楊承浩前所簽立之委託經營契約,亦據江美智於98年9月25日、99年7月26日,分別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此有律師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卷㈠第47至48頁),而楊承浩對於委託經營契約, 已經江美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98年9月25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於98年10月15日送達而生終止效力乙節,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5頁背面),自應認上訴亦無從依委託經營契約占用新店遠東停車場。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新店遠東停車場所有權人江美智及現占有人長揚公司,應連帶將新店遠東停車場交付予上訴人占有及使用,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凌晨於破壞門鎖後進入新店遠東停車場管理室,並由長揚公司之經理鄭貴清變更停車場之電腦作業系統,其餘被上訴人取去上訴人留存之資料另行換置新鎖後離去,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聲請訊問其員工即證人黃建都以為佐證。惟查,楊承浩與江美智間關於新店遠東停車場之系爭租賃契約及委託經營契約均因終止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楊承浩已無占有之合法權利存在,而江美智為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所有權人,自得就新店遠東停車場另為處分收益,並排除已非有權占用人即上訴人之占有狀態,則江美智於99年8月1日率其他被上訴人進駐新店遠東停車場以行使其所有權,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況就被上訴人取回新店遠東停車場當日之經過情形,晟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黃建都於原審證稱:「8月1日凌晨沒有發生糾紛。停車場被進駐,票亭門鎖有被換過」「我有出面與他們(指被上訴人)見面,他們表示已經管收該停車場,問我有無要整理東西帶走,我當時不知道發生何事,當場就沒有整理帶走東西。等他們離開後,我有再回去破壞門鎖,此部分有遭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原審㈡第62頁),而當日受理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即證人邱建彰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天是在派出所內擔任備勤勤務,係接到電話報案,表示系爭停車場有毀損,就通知線上巡邏員警去瞭解現場狀況。根據回報,被害人警衛亭之鑰指被毀損」「係被害人江小姐(當庭確認為被告江美智)。是由我負責做筆錄,她說她與原告楊承浩有締結租賃契約,可是原告不履行契約,她終止租約之後,原告拒絕返還並由原告之受僱人進入警衛亭毀損鑰匙」(見原審卷㈡第60至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 年3月7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02年2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受理報案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9至97頁、本院卷㈡第186至230頁)為證,參以楊承浩就江美智進駐新店遠東停車場之經過,對江美智提出強制、侵入住宅、毀損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954、20313、20363號為不起訴處分, 楊承浩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至14頁), 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核明確,顯然被上訴人於進駐新店遠東停車場之際,並未採取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為之,亦無其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江美智與楊承浩間曾簽立有效之系爭租賃契約,固屬實情,惟系爭租賃契約及委託經營契約既經江美智合法終止,上訴人已非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有權占有人,而被上訴人進駐新店遠東停車場亦無採取不法手段而侵害上訴人之固有權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能使用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損害330萬元, 以及先位請求江美智、長揚公司連帶返還新店遠東停車場,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能使用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損害,備位請求江美智賠償不能使用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結果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