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源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上訴人 永聖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上訴人 蔡登發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000○0號 魏如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為被上訴人永聖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之受僱人明知上訴人之網址:http://www.xuyuanpack.com ,IP位址:60.250.206.244(下稱系爭網址)內之電子郵件帳戶需經授權並取得帳號、密碼者始得登錄,擅自利用離職前因擔任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陳榮彬及范嘉文職務代理人所取得該2人之帳號及密碼,入侵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戶,因 涉犯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前,以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法院刑事庭移民事庭審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均原係上訴人員工,2人於民國98年3月25日同時離職,被上訴人蔡登發旋投資設立被上訴人永聖公司,並擔任董事及業務經理等職,被上訴人魏如宏則於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乙職。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明知系爭網址內之電子郵件帳戶需經授權並取得帳號、密碼者始得登錄,竟為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以與上訴人營業競爭,擅自利用離職前因擔任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陳榮彬及范嘉文職務代理人所取得該2人之帳號及 密碼,被上訴人蔡登發自98年6月12日至98年7月2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10樓居所,被上訴人魏如宏則於98 年5月7日至98年7月20日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多次利用渠等分別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網站,無故輸入訴外人陳榮彬、范嘉文分別為james、jojo之電子郵件帳號(下稱上開帳號) 及密碼後,入侵上訴人網站之電子郵件伺服器,進入訴外人陳榮彬、范嘉文之電子郵件信箱,瀏覽訴外人陳榮彬、范嘉文之電子郵件,以竊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補充陳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4、5 款規定,提出自98年5月以後,與如附表所示客戶間之營運 帳冊及販售產品之統一發票憑證及明細。 ㈡訴外人陳姿惠於98年7月8日寄予訴外人林偉汝,副本致訴外人陳榮彬之信件;98年6月5日,訴外人范嘉文寄訴外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人員任娟娟之信件,涉及上訴人之客戶及聯絡人資料,與該客戶間之交易內容。98年7月9日訴外人范嘉文寄其他上訴人員工電子郵件,載有上訴人與客戶間交易內容及狀態,與上訴人之銷售策略;98年7月10日訴 外人范嘉文寄其他上訴人員工電子郵件,提及上訴人銷售特定客戶之產品價格,被上訴人得知該價格後,即可以更低的價格向該客戶報價,以達到競爭之目的。98年7月20日范嘉 文寄其他上訴人員工電子郵件,內有上訴人與客戶間交易內容及狀態。經由上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電子郵件伺服器中多是關於價格資訊、訂單、客戶資訊、銷售策略與商業競爭有關機密資料,被上訴人魏如宏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白於瀏覽訴外人陳榮彬、范嘉文之電子郵件時,有看到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㈢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電腦系統之安全,致使上訴人耗費大量時間人力檢查以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二、被上訴人永聖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蔡登發任職上訴人處時係擔任業務專員。嗣係任職被上訴人永聖公司董事及業務員,於99年11月12日已解任董事,目前為業務員。被上訴人永聖公司並無業務經理職銜,被上訴人蔡登發亦未曾任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業務經理。另被上訴人魏如宏任職上訴人處時係擔任業務助理,任職被上訴人永聖公司則擔任總機兼行政助理,並非業務一職。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登入上訴人上開員工之電子郵件帳戶之時間,均是下班時間或星期例假日,且在自家住處利用個人網路設備所為,自非其執行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永聖公司之職務行為,實屬個人行為,被上訴人永聖公司全然不知情,自無與受僱人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 責任之理。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入侵訴外人陳榮彬及范嘉文之上開電子郵件帳戶,致其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被原法院論處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罪,亦不以發生損害為要件,不足為上訴 人受有損害之證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係以上訴人證明 其確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非常困難,始有適用,惟上訴人就損害為何並未證明,非損害額不能證明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永聖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且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關於其得請求600萬元之證據資料及 計算依據,亦無法證明損害額,上訴人空言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榮彬、范嘉文電子郵件一覽表及電子郵件紙本之真正,本件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竊取上訴人之何項營業秘密,並告知被上訴人永聖公司。 ㈡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提出98年5月以後與附 表所示客戶間之營運帳冊及販售產品之統一發票憑證及明細,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敘明應證事實、文書內容、 他造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並說明98年5月以後之具體月份 、特定客戶及交易。 三、被上訴人蔡登發及魏如宏則以:被上訴人蔡登發於被上訴人永聖公司係擔任業務,而非業務經理。被上訴人魏如宏於被上訴人永聖公司則係擔任行政助理,亦非業務人員。上訴人業務部門信箱系統極不穩定,故業務部門員工多使用外部信箱,內部再自行約定以英文名字同時設定為帳號及密碼,且為業務部全體同仁所知悉,並未交由特定人保管,難認符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營業秘密要件。此信箱亦僅供訊息交流、聊天、進入討論區等,業務人員在外拜訪客戶亦習慣用外部信箱,與客戶進行業務交流,亦不符合「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之營業秘密要件。況上訴人所交易之客戶可透過公開資訊取得,屬一般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均得查知之公開資訊,亦不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營業秘密要件。故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難謂屬營業秘密。被上訴人魏如宏雖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仍出於了解過往同事是否安好關懷之意而登入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蔡登發則因離職前交付訴外人陳榮彬代為處理後續客戶之問題,出於憂心客戶遇有問題無法獲得妥善處理,而登入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僅就信箱內之趣文加以瀏覽,並未下載、變更、刪改及竊取,並無任何可知悉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訊息,亦未竊取上訴人相關營業秘密,亦未因瀏覽上開帳戶之電子郵件而為任何不敬業、不法行為。若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確有侵害營業秘密,應有刑法第318條之2規定之適用,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相關偵審案件亦未為如此之認定。況且,上訴人至今亦從未舉出有何種營業秘密遭竊取,至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認定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入侵上開帳號而故意竊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尚難謂有理由。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入侵上開電子郵件帳戶,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受有損害,因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確有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更無法證明電子郵件之內容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以被上訴人上開入侵行為,即認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確有竊取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侵入電子郵件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業績、營業額等受有損害,惟影響業績因素多端,上訴人應證明係因而受有損害,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更遑論之損害賠償額。此外,亦未具體說明舉證電腦系統安全受到如何之侵害。上訴人至今尚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即要求被上訴人應賠償600萬元,核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一覽表,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惟偵審時,均未就該文件之真正為調查,且該表係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紙本亦應證明其真正。況被上訴人縱有登入上開帳號,亦不足以證明渠等點閱瀏覽該表內所有之文件。 ㈡被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永聖公司與上訴人之客戶有重疊,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雖進入上開帳號,然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上開帳號內有營業秘密,供原審及本院調查,無法證明上開帳號有營業秘密存在,自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蔡登發自94年2月1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任職於 上訴人,擔任業務專員,並於98年4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永聖公司。 ㈡被上訴人魏如宏自95年3月7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任職於 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並自98年4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永聖公司。 ㈢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分別於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未經上訴人及訴外人之授權、允許,入侵上訴人網站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內訴外人陳榮彬、范嘉文之電子郵件信箱,瀏覽訴外人陳榮彬、范嘉文之電子郵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89號、99年度偵字第5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有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㈣上開刑事案件扣案之桌上型電腦2台、筆記型電腦1台、LG行動電話1支及硬碟6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未發現有關妨害秘密之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89號偵查卷第260至271頁、第275至29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是否共同侵入上訴人電腦系統,有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 ㈡上訴人事後之安全檢查所生之費用,與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以未經同意取得帳號、密碼之入侵方法有無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有損害上訴人情事,其損害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是否共同侵入上訴人電腦系統,有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擅自入侵上訴人電子郵件網站,侵入上訴人電腦系統,瀏覽、下載、竊取、刪除上開電子郵件帳戶內之電子郵件內容,以竊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法侵入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陳榮彬及范嘉文上開帳號並瀏覽帳戶內電子郵件等情不爭執,惟否認下載、竊取、刪除上開電子郵件帳戶內之電子郵件內容,及竊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除瀏覽上開電子郵件帳戶內之電子郵件內容,尚有下載以竊取上開電子郵件帳戶內之電子郵件內容,所持有之證據係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內容真正之侵入系爭網址之電子郵件軟體紀錄檔(openwebmail.log.bak)(附上開偵查卷第18至20、39至45頁)所記載之 IP位置、使用狀態及日期為據,惟於上開刑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89號偵查案件,指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搜索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訴外人郭俊志、吳承治分別所有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LG行動電話及硬碟等相關電腦設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其中乙具電腦檢驗結果:「1.送鑑之桌上型電腦硬碟經利用鑑識工具軟體製作電腦硬碟證據映像檔後,將水股檢察事務官甘美珠所提供之關鍵字以搜尋功能檢視,未發現與案情相關之資料檔。2.使用EnCase V6.12將NTUSER.DAT 等Registry檔案匯出後,經Access Data Registry Viewer 工具軟體解析,亦未發現與案情相關的電子郵件帳號登錄資料。」;就另桌上型電腦2臺、筆記型電腦1台、LG行動電話1支及硬碟6顆,以數位證據檔獲取分析工具:美國GuidanceSoftware EnCase V6.12鑑識版專業軟體、行動電話資料擷 取工具:以色列CelleBrite UFED行動電話鑑識設備,檢驗 結果,均無與上訴人所列與其業務有關之「關鍵字列表」(上開偵查卷第286頁)之相關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099002 號、099012號鑑定報告、鑑識光碟,及鑑識光碟內檔案資料紙本(上開偵查卷第295至411頁)附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260至411頁),上訴人經檢視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表示無意見(上開偵查卷第273頁),是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抗辯 渠等未有下載上開電子郵件帳戶內資料,以及竊取其內資料,堪信為實在,是於上開偵查案件,上訴人雖指訴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有下載以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惟為檢察官所不採,故未以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有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起訴,是上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⒉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有刪除上開電子郵件帳戶內之資料等情事,惟據偵查中,上訴人對於檢察事務官所詢:「除主機歷史紀錄(即上開電子郵件軟體紀錄檔)外,有無魏如宏及蔡登發涉及刪除電磁紀錄其他相關事證?」即表示沒有(上開偵查卷第274、414頁)。且檢察事務官至上訴人主機房檢視web主機,依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所載 :發現上訴人所使用之「openwebmail」電子郵件軟體之紀 錄檔(openwebmail.log.bak)內容有「del staled db(刪除舊有資料)」、「clean trash〔清空垃圾桶、垃圾郵件 〕」等紀錄,由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網頁(mail.xuyuan-pack.com)進入上訴人web主機操作,如何產生del字樣紀錄。對於clean操作,事後補呈,從網路搜索這樣的網路伺服 器,有提供clean trash功能,且主機無紀錄刪除何種資料 的訊息,以及瀏覽何種資料的訊息等語(上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刑事陳報狀稱:⑴session cleanup(清除使用者session(類似ID斷線後消失)為電腦系統之結束。⑵del staled db(即data-base中譯文為資料庫)即/home/jojo/.openwebmail/db/ jojo.old.db,刪除舊資料,為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所 為。⑶mailfilter(中譯文為郵件過濾器)-filer 1msgs (messages簡寫)from INBOX to mail-trash〔中譯文為垃圾信夾(或稱垃圾郵件夾)(中譯文為從收件匣過濾1個訊 息至垃圾郵件夾)〕-郵件過濾-由收件夾移至垃圾信件夾。⑶clean trash(中譯文為清空垃圾郵件夾)-1msg deletedfrom mail-trash(中譯文為自垃圾郵件夾刪除1個訊息)- 清除垃圾信-由垃圾信夾刪除郵件等語。而session cleanup為系統自動紀錄,並非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所為,為上訴人所自承,如上所述;而郵件過濾器係將收件夾中之垃圾郵件移至垃圾郵件夾,此亦為電腦之電子郵件系統中之攔截功能所為,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與上開session cleanup相 同,均係電腦系統功能。至於clean trash(清空垃圾郵件 夾)為上開電子郵件系統所提供之功能,亦有上開履勘筆錄可按。另del staled db為刪除系爭網址中/home/jojo/open-webmail/db/jojo.old.db資料夾即open-webmail電子郵件 系統主網頁中jojo(即范嘉文)之資料庫(即db,如上所述)中jojo舊資料庫(old.db.)中舊資料,而據上開履勘現 場筆錄,檢察事務官係以web主機操作產生del字樣,且主機無紀錄刪除何種資料的訊息,是不足認上開刪除舊資料夾內之舊資料及清除垃圾郵件為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所為,上開偵查案件,上訴人雖指訴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有刪除上開帳號內之電子郵件,為檢察官所不採,並未依上訴人指訴,以被上訴人有刪除上開電磁紀錄行為,涉及刑法第 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起訴,從而檢察官亦應係同此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瀏覽上開帳號,以竊取其營業秘密,並提出上開一覽表及98年7月8日上訴人員工陳姿惠寄林韋汝電子郵件,副本收受者為訴外人陳榮彬之信件;及98年6月5日,訴外人范嘉文寄訴外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人員任娟娟之信件;98年7月9日訴外人范嘉文寄其他上訴人員工電子郵件;98年7月10日訴外人范嘉文寄其 他上訴人員工電子郵件;98年7月20日范嘉文寄其他上訴人 員工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上開一覽表,惟該一覽表為上訴人所製作,且非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之證據,亦未據原法院提示相關卷 證調查,合先敘明。上開一覽表及上開電子郵件紙本均為上訴人所製作之文書,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內容真正,自不足為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曾瀏覽上開一覽表及上開電子郵件之證據。況上訴人於本院101年7月19日準備期日時陳稱其無法列出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所瀏覽過之電子郵件,因為都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嗣於101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紙本5紙(本院 卷第77、75、78、79、82頁),為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以99年1月2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陳明係上開帳號內可能遭 刪除之客戶資料之電子郵件,有該狀附卷可按(上開偵查卷第142、176、148、164、161、165頁,本院卷第87頁),既已被刪除,上訴人如何能自上開帳號內列印上開電子郵件紙本,況依所述上開郵件既已被刪除,為何又仍列於上開一覽表內,從而上開一覽表及電子郵件紙本,自難信為實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何以能提出之,是上訴人主張委無可取。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魏如宏於偵查中自白其於瀏覽上開帳號內之電子郵件時,有看到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足證被上訴人魏如宏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一覽 表及電子郵件紙本為真正,如上所述,而所謂營業秘密之要件營業秘密法有明文規定,則營業秘密之定義,自應以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為據,就上訴人主張之事項為認定,自不得單純依被上訴人魏如宏之主觀認知,即遽謂被上訴人魏如宏所見到之電子郵件內容即屬營業秘密。姑不論上開一覽表所列之電子郵件表,僅有收件者、寄件者、主旨及收件日期,並無電子郵件之內容,自無從知悉其內容是否係上訴人所指稱有關公司之價格資訊、訂單、廠商資訊、包裝圖樣、出貨庫存等機密事項,亦無法辨識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載之 資訊。再者,被上訴人魏如宏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你有無看到旭源公司涉及業務的營業秘密?)有,因為瀏覽旭源公司電子信箱就會看到,但我看到旭源公司營業秘密之後沒有告訴我現在的公司。」等語,惟被上訴人魏如宏所看到之內容為何,檢察事務官未就被上訴人魏如宏所見到之內容加以詢問,並命被上訴人魏如宏加以說明,被上訴人魏如宏亦未有相關供述。況依上訴人所述,其內容係營業秘密之上開電子郵件紙本之電子郵件已被刪除,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魏如宏刪除上開電子郵件,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如宏曾看到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即非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所看到之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屬營業秘密之範疇,亦乏證據證明,而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有入侵上開帳號並瀏覽其內之電子郵件,即遽依上訴人主張認其營業秘密受侵害。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自98年5月以後與附表所示客 戶間之營運帳冊及販售產品之統一發票憑證及明細,以作為其受損害之損害賠償額計算之憑據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證明其係因而受有損害,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提出與上開客戶間交易往來資料,亦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侵入上開帳號有關,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營業秘密為被上訴人永聖公司知悉,並以之向上訴人客戶低價競標或其他導致上訴人受損之情,是縱上訴人客戶有所流失,亦與被上訴人永聖公司無涉,況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提出之與客戶之交易資料,係以作為損害賠償額計算之用,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之前,被上訴人無提出之義務等語。查: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定其數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必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法院始得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並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觀諸該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固有入侵上開帳號瀏覽電子郵件,惟上訴人究因該行為致就何客戶部分交易受有何損害,自始未曾舉證說明,且經本院多次庭期曉諭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以說明其受有何損害,惟上訴人表示其無資料可提供,係因擔心對於客戶造成困擾,故不方便提出足資證明損害發生之客戶資料等語,而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業務流失統計表(上開偵查卷第22頁)所記載佳格、佳乳、金車大塚3家 公司之預算及實際營業額差異,關於佳格部分記載「佳格98年度新品桂格燕麥280ml&920ml於98年3月即著手規劃新品4 月打樣5月上市,業務於任職期間未將業務訊息告知公司並 私下運作移轉至欲成立之新公司,致使公司錯失此兩組新品開發商機⑴280ml……交易損失金額約45萬~57萬元;⑵920ml……交易損失金額約26萬~43萬元」等語,且此部分減少金額為99萬2,076元,其餘2家僅為31萬8,172元、27萬3,000元,為3家中最大金額,由上開記載,此部分業務減少顯非 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瀏覽行為所致,觀諸上開統計表即明,足見上訴人業務量減少原因多端,並非僅有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瀏覽一項可能,上訴人既拒絕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而不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上開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額,是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 ⑵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但關於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4、5款、第2項亦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所應提出之文書必以與待證事項有關連性,乃證據法則所必然之前提。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之入侵行為受有何損害,如上所述,況依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所示之客戶數高達53家,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與附表所示客戶中何者之交易營業秘密為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經由瀏覽上開帳號之電子郵件而得知,上開一覽表及電子郵件紙本為上訴人所製作,其內容真正及為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所瀏覽,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就其何營業秘密為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瀏覽,且因而受有損害,亦如上所述。關於上開文書中第2款之「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上訴人未曾就依何法規被上訴人有提出之義務舉證證明。至於「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為何種特定文書係為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亦未具體說明之。且「商業帳簿」多涉及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有無該附表所示客戶,以及相關交易細節,若上訴人未就其何客戶之業務受有損害之待證事實,為具體舉證說明,並就足資計算損害賠償額之關連事實之相關營業資料為具體請求,自難認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有提出如附表所示其客戶相關文書之義務,上訴人此主張,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事後之安全檢查所生之費用,與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以未經同意取得帳號、密碼之入侵方法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之入侵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電腦系統安全,致使上訴人耗費大量人力檢查以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係於98年5月7日起至98年7月20日關閉其網路外部收信功能期間,持 續登記其國內業務主管陳榮彬及國內業務助理范嘉文之電子信箱閱讀其電子郵件等語,業據上訴人員工范啟綱陳述在卷(上開偵查卷第21頁),是上訴人於關閉網路外部收信功能在先,且係上訴人之員工所清查,而依上開系爭網址之電子郵件軟體紀錄檔於上開關閉期間之持續登入訴外人陳榮彬及范嘉文情形,即可得知係自外部IP(即220.133.39.170、 220.133.2.80、220.133.134.69)登入,且上訴人並據以提出告訴,是上訴人該等清查係其員工為蒐集犯罪即侵權行為證據所為,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為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事後所為檢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其主張之事後耗費大量人力檢查以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之行為。再者,本件單純係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利用任職期間所獲得之上開帳號及密碼,冒名入侵上開帳號所致,觀諸上開紀錄檔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與上訴人之事後清查有無其他入侵行為所生之費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之入侵電腦設備之犯罪行為亦不必然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開事後檢查電腦系統,以確保安全,亦與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入侵瀏覽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電腦系統安全受侵入而受有損害,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之依據。上訴人以電腦系統安全性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㈢由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上開入侵瀏覽行為受有損害,如上所述,則訴請被上訴人永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所附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登發、魏如宏入侵上開帳戶致其受有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6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