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07號被 上訴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應職權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陸佰叁拾伍元,均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中,兩造均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債權人,新北地院於拍賣執行標的後製作分配表,惟分配表迭經更正,民國100年6月13日為最後一次更正之分配表(原審卷㈠第274-291頁,下稱系爭 分配表)。被上訴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不服,對上訴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富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最後一次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0環華富公司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05,710,073元應更正減為472,646,927元,經新北地院100年度字第8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遠雄公司全部勝訴;環華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9月16日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認系爭分配表中環華富公 司之分配金額應減為577,374,909元。兩造均不服,提起上 訴,茲就遠雄公司所應繳納之歷審裁判費,說明如後: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性質為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遠雄公司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1,592元,溢繳115,200元:⒈遠雄公司自100年2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先 後於一審多次變更其聲明如下: ⑴遠雄公司於起訴狀及100年2月21日書狀中,均未具體聲明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若干(原審卷㈠第3、32頁),然於100年5月10日具狀陳報其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4,778,076元(原審卷㈠第81頁)。 ⑵於100年6月7日具狀陳報其因變更系爭執行事件100年5 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5月分配表)而得分配金額為38,831,808元(原審卷㈠第110、118頁),原審以此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核課第一審裁判費353,792元(原審卷㈠第23頁),惟該金額係遠雄公司陳報 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分配之總額,遠雄公司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尚須減去其於5月分配表原可分 配金額為13,786,336元(原審卷㈠第87頁),故其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5,045,4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於101年2月22日具狀改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0環華富公司之分配金額605,710,073元,應更正減為472,646,927元(原審卷㈢第7頁反面)。雖遠雄公司未具體表明其 因扣減環華富公司所得分配金額後,其能增加分配之金額若干,然依遠雄公司於該次書狀陳報之計算方式,經扣減環華富公司之債權總額後,全體次優債權之受償率為40.83%(原審卷㈢第8頁背面)。遠雄公司次優債權 額即系爭分配表編號81重整債權97,597,260元(見原審卷㈠第289頁),其所得分配之受償金額為39,848,961 元(計算式:0000000040.83%=00000000),遠雄公司依系爭分配表原本可分配13,761,951元(見原審卷㈠第289頁),故遠雄公司此次聲明係主張其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可增加分配之金額為26,087,0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綜上所述,遠雄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多次變更其聲明,先後主張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24,778,076元、25,045,472元、26,087,010元,應以遠雄公司最後擴張聲明之金額26,087,010元,為遠雄公司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⒉從而,遠雄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既為26,087,010元,則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41,592元。遠雄公司依原審核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356,792元,有原審收據3張可參(原審卷㈠第2 頁正反面),即溢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15,200元(計算式 :356,792元-241,592元=115,200元),應予退還之。 ㈢第二審程序應納裁判費部分:因原審判決遠雄公司全部勝訴,故係由環華富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遠雄公司既未上訴,自無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無是否退還溢繳部分之問題。 ㈣遠雄公司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8,996元,溢繳1,103,635元: 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後,法院即應依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無論審級如何,訴訟標的價額均有恆定之效力,此即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⒉本院判決認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0環華富公司之分配金額應減為577,374,909元。遠雄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遠雄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關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0環華富公司之分配金額,應由577,374,909元更正減為472,646,927元,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見104年10月1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 從遠雄公司上訴意旨觀之,其認環華富公司所得分配金額僅有472,646,927元,而與其起訴時所主張相同,故其主 張其得增加之分配額仍為26,078,254元,本於訴訟標的恆定原則,其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仍應為26,078,254元,所應探究者為在此訴訟標的價額下,遠雄公司不服本院判決上訴第三審之客觀利益為何。 ⒊依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281-291頁)記載,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2,002,523,920元,扣除附表所示 之最優先、優先債權,餘額675,929,826元,應由附表所 示之次優先債權分配。遠雄公司、環華富公司均為次優先債權人,扣除環華富公司之次優先債權額,其餘次優債權合計497,985,740元(計算式:452427+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將環華富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設為X,本院判決認定環華富公司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577,374,909元,依附表二之計算式可知X為 2,917,403,617元。則系爭執行事件次優債權之債權原本 及利息總金額為3,415,389,3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雄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為97,597,260元,依此可分配金額為19,315,1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1366,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系爭分配表中遠雄公司 之分配金額為13,761,951元,故依本院判決其得增加之分配額為5,553,2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遠雄公司上訴第三審主張其得增加分配之金額26,078,254元,本院判決認遠雄公司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5,553,240 元,較其主張少20,525,0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遠雄公司上訴至第三審之客觀利益 即為20,525,01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8,996元,惟本 院前以104年11月17日裁定,命遠雄公司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1,392,631元,遠雄公司並依本院裁定繳納等情,有本 院104年11月26日收據可參。準此,遠雄公司溢繳第三審 裁判費1,103,635元(計算式:0000000-288996=0000000)。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 揭說明,遠雄公司繳納之第一、三審裁判費既均有上開溢繳情事,依法即應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一: ┌─────────────────────────────────────┐ │說明: │ │一、本附表所引用頁數,均為原審卷第一宗;金額均為新臺幣。 │ │二、本次拍賣所得金額為2,002,523,920元(即20億0252萬3920元)。 │ ├──┬────┬────┬───────┬───────┬────────┤ │編號│債權種類│優先順位│債權原本及利息│分 配 金 額│備 註│ ├──┼────┼────┼───────┼───────┼────────┤ │ 1 │執行費 │最優先 │8,660,721 │8,660,721 │原表編號1 至6 ,│ │ │ │ │ │ │第281 頁 │ ├──┼────┼────┼───────┼───────┼────────┤ │ 2 │土增稅、│最優先 │400,357,295 │400,357,295 │原表編號7 至9 ,│ │ │房屋稅、│ │ │ │第281 頁 │ │ │地價稅 │ │ │ │ │ ├──┼────┼────┼───────┼───────┼────────┤ │ 3 │抵押權 │最優先 │5,924,547,653 │904,000,000 │原表編號10至14,│ │ │ │ │ │ │第282-286頁 │ ├──┼────┼────┼───────┼───────┼────────┤ │ 4 │工資債權│優先 │13,576,078 │13,576,078 │原表編號15至76,│ │ │ │ │ │ │第287-289 頁 │ ├──┴────┴────┴───────┴───────┴────────┤ │一、上開最優先、優先分配債權之分配總額為1,326,594,094 元(即13億2659萬4094│ │ 元)。 │ │二、本次拍賣所得金額扣除上開最優先及優先分配債權後,餘額為675,929,826 元(│ │ 即6 億75 92 萬9826元)。【計算式:2,002,523,920 -1,326,594,094=675, │ │ 929,826 】 │ │三、因此,下列次優債權,僅得就上開餘額675,929,826 元為分配。 │ ├──┬────┬────┬───────┬───────┬────────┤ │ 5 │房屋稅 │次優 │452,427 │63,796 │原表編號77,第28│ │ │ │ │ │ │9 頁 │ ├──┼────┼────┼───────┼───────┼────────┤ │ 6 │地價稅 │次優 │71,566,085 │10,091,359 │原表編號78,第28│ │ │ │ │ │ │9 頁 │ ├──┼────┼────┼───────┼───────┼────────┤ │ 7 │次序12分│次優 │328,369,968 │46,302,647 │原表編號79,第28│ │ │配不足 │ │ │ │9 頁 │ ├──┼────┼────┼───────┼───────┼────────┤ │ 8 │次序14分│次優 │4,295,585,888 │605,710,073 │原表編號80,第28│ │ │配不足 │ │ │ │9 頁,即本案環華│ │ │ │ │ │ │富公司所分配部分│ ├──┼────┼────┼───────┼───────┼────────┤ │ 9 │重整債務│次優 │97,597,260 │13,761,951 │原表編號81,第28│ │ │ │ │ │ │9 頁,遠雄公司部│ │ │ │ │ │ │分 │ ├──┴────┴────┴───────┴───────┴────────┤ │一、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編號5 至9 之次優債權部分,原始債權總額為4,793,571,62│ │ 8 元(即47億9357萬1628)。 │ │二、就本件而言,遠雄公司爭執環華富公司之債權總額應予減縮,故環華富公司之債│ │ 權總額將連帶影響編號5 至9 之次優債權原始總額。而遠雄公司對於其自身債權│ │ 總額並未爭執,故編號5 、6 、7 、9 之次優債權總額為497,985,740 元(即4 │ │ 億9798萬5740元)。本件次優債權分配比例,將隨環華富公司之債權總額有所增│ │ 減。 │ └─────────────────────────────────────┘ 附表二: X ─────────675,929,826元=577,374,909元 X+497,985,740元 000000000X=000000000(X+000000000) 000000000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 98554917X=000000000000000000 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X=0000000000.8667(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說明: ⑴X為環華富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 ⑵X+497,985,740元為所有次優先債權原本及利息總額 ⑶ X ───────── X+497,985,740元 為環華富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占次優先債權總額比例 ⑷675,929,826元為次優先債權可得分配之全部金額 ⑸本院判決認定環華富公司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577,374,909元 ,即為環華富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占總額比例乘以次優先債權可得分配之全部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