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王寧柔、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王寧柔 訴 訟 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 理 人 丁昱仁律師 上 訴 人 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慶餘 上 訴 人 陳文寬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雲林縣湖口鄉○○村○○00號 莊聰喜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蔡清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居嘉義縣湖口鄉下員林59號 曾一君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孫盡忠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陳福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王伯堂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紀博文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莊滄欽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趙仁勸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 閻復利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孫報國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佘秀華(即王競平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王姿懿(即王競平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王力弘(即王競平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寧柔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王寧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慶餘、陳文寬、莊聰喜、蔡清安、曾一君、孫盡忠、陳福文、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應再連帶給付王寧柔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應再連帶給付王寧柔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之任一項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項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第二、四項之任一項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項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王寧柔其餘上訴駁回。 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李慶餘、陳文寬、莊聰喜、蔡清安、曾一君、孫盡忠、陳福文、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之上訴駁回。 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李慶餘、陳文寬、莊聰喜、蔡清安、曾一君、孫盡忠、陳福文、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連帶負擔百分十,餘由王寧柔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寧柔上訴部分,由王寧柔負擔百分之十九,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李慶餘、陳文寬、莊聰喜、蔡清安、曾一君、孫盡忠、陳福文、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連帶負擔;關於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李慶餘、陳文寬、莊聰喜、蔡清安、曾一君、孫盡忠、陳福文、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上訴部分,由李慶餘、陳文寬、莊聰喜、蔡清安、曾一君、孫盡忠、陳福文、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連帶負擔;關於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上訴部分,由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王寧柔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王寧柔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慶餘、陳文寬、莊聰喜、蔡清安、曾一君、孫盡忠、陳福文、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王寧柔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玖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應連帶給付王寧柔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王競平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 ㈠第120頁),業據其法定繼承人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訴訟代理人在原審之全部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卷㈡第177頁)。又上訴人王 寧柔在原審起訴請求世界豆漿店給付部分,因世界豆漿店已於100年8月22日辦理歇業登記,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126頁),上訴人王寧柔因而聲請將該部分請求之對象更 正為世界豆漿店之全體合夥人即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及王競平(由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王寧柔(下稱王寧柔)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與上訴人李慶餘(下稱李慶餘)分別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嗣系爭房地經原執行法院變價拍賣,由李慶餘於98年10月1日拍定買受 ,再於同年月13日取得原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㈡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部分: 伊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曾於88年9月19日就伊所有之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約定租期自88年9月19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並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甲租約租賃期限屆 滿後,對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甲前案),經判決確認伊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對於系爭租賃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故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自94年9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又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99年1月間對伊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下稱乙前 案),亦經法院認定因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伊,故伊於系爭期間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㈢李慶餘、陳文寬、莊聰喜、蔡清安、曾一君、孫盡忠、陳福文、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王競平(由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承受訴訟)(下稱李慶餘等14人)部分: 世界豆漿大王店係由李慶餘等14人合夥成立,該店於94年8 月22日設立登記之初,即由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全部供作營業使用,惟因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系爭期間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本無適法權源將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移轉予世界豆漿大王店,該店自不得對伊主張有權占有。又因世界豆漿大王店業於97年5月29日登記 解散,已無合夥財產足供清償合夥債務,伊依民法第681條 規定,自得請求全體合夥人即李慶餘等14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其中王競平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承受訴訟,下稱李慶餘、陳文寬、莊聰喜、蔡清安、曾一君、孫盡忠、陳福文、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為李慶餘等16人)。 ㈣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王競平(由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承受訴訟)(下稱王伯堂等7人)部分: 世界豆漿店於97年6月12日設立登記,係由王伯堂等7人合夥經營,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2日起,將系爭房 屋全部交付予世界豆漿店營業使用。世界豆漿店負責人王競平與李慶餘於97年6月25日,就李慶餘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乙租約);另世界豆漿店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復於97年7月1日簽訂由世界豆漿店承擔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與王寧柔間如甲租約所示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與李慶餘於系爭期間對於系爭房屋均無占有權源,世界豆漿店自不得主張其合法占有系爭租賃物。茲因世界豆漿店於100年8月22日辦理歇業登記,實際上已無營業,且無合夥財產足供清償合夥債務,伊依民法第681條 規定自得請求全體合夥人即王伯堂等7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其中王競平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承受訴訟,下稱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為王伯堂等9人)。 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租賃物返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李慶餘等14人、世界豆漿店,提起本件訴訟,就同一請求之不同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⒈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應給付王寧柔14, 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李慶餘等14人應連帶給付王寧柔 9,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世界豆漿店應給付王寧柔 5,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⒋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及李慶餘 等14人,就第1項及第2項請求於9,200,000元之範圍內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⒌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及世界豆漿店,就第3項請求於5,600,000元之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⒈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應給付王寧柔3,335,819元本息。⒉李慶餘等14人應連帶 給付王寧柔2,166,342元本息。⒊世界豆漿店應給付王寧柔 1,140,507元本息。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任一項給付義務人 為清償,他項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一項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項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王寧柔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寧柔並將對於世界豆漿店請求部分,更正聲明請求全體合夥人及王競平之繼承人即王伯堂等9人連帶給付。王寧柔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寧柔 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王寧柔11,464,181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李慶餘等16人應再連 帶給付王寧柔7,383,658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王伯堂等9人應再連帶給付王寧柔4,459,493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第2項及第3項之任1項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項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⒍第2項及第4項之任1項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項給付義 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⒏原判決主文第3項請求更正為「王伯堂等9人應連帶給付王寧柔1,140,507元本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李慶餘等16人、王伯堂等9 人(下分別稱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李慶餘等16人、王伯堂等9)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辯稱:王寧柔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主張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應負給付責任,然王寧柔未就前揭三者之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已無理由。且甲租約即係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縱認王寧柔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對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請求,亦應以李慶餘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之日即98年10月1日為王寧柔主張所受損害之終 止日,而非至98年10月12日為止。又王寧柔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甲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即94年9月19日迄今,依民法第126條、第197條之規定,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㈡李慶餘等16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經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同意提供予世界豆漿大王店作為營業使用,且於乙前案審理中,王寧柔明確表示未有請求世界豆漿大王店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足認其已同意世界豆漿大王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世界豆漿大王店即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 ㈢王伯堂等9人辯稱:世界豆漿店前負責人王競平於97年6月25日與李慶餘簽訂乙租約,則世界豆漿店對於李慶餘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有適法之占有權源;另世界豆漿店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是世界豆漿店對於王寧柔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亦享有正當之占有權源,故世界豆漿店自97年6月12日起 至98年10月12日止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要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況系爭協議書對於王寧柔有無效力,或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是否無權占有,均與世界豆漿店得否對於王寧柔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無涉。縱認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然原審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不當,應以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中以「正常租金」為估價條件所得之數額為準。且不當得利數額亦應扣除世界豆漿店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支出,方為世界豆漿店實際所獲得之利益。又王寧柔似有重複請求,且本件亦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李慶餘等14人、王伯堂等9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王寧 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⒈王寧柔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王寧柔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88年9月19日就系爭租賃 物簽訂甲租約,租賃期限自88年9月19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業依甲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王寧柔押租保證金200萬元,並有甲租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王寧柔與李慶餘2人分別共有,各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嗣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李慶餘於98年10月1日經原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446號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標得系爭房地,再經原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1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王寧柔於94年9月19日起 至98年10月12日止(即系爭期間)就系爭房地仍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有原執行法院98年10月13日輔98司執和12446字第7107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紙、98年10月13 日板院輔司執和字第12446號執行命令影本1紙、系爭共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 第18、156、116至120頁)。 ㈢甲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王寧柔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未就系爭租賃物續訂房屋租賃契約,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提起確認王寧柔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甲租約租期屆滿後,並未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確認王寧柔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自94年9月19日起 對於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甲前案),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背面)。 ㈣世界豆漿大王店為李慶餘等14人合夥,於94年8月22日設立 登記,97年5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李慶餘等14人為世界豆 漿大王店之合夥人,登記負責人為李慶餘,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0段000號1樓」,並有商業登記資料1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7頁)。 ㈤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基於甲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認定「世界豆漿大王 有限公司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王寧柔,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押租金(保證金)即應抵充王寧柔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甲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93年9月19日(第6年)起每月租金為350,000元,則自94年9月19日開始扣抵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以此為計算之標準」,並駁回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之訴確定(即乙前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 24至26頁)。 ㈥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王寧柔,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慶餘早於94年8月22日起,即與其餘合夥人在系爭房屋合夥經營世界 豆漿大王店,並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改以世界豆漿大王店負責人之身分,仍在同址繼續營業,並經乙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同意世界豆漿大王店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在系爭房屋營業」、「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有將系爭房屋交由世界豆漿大王店營業」之事實。 ㈦世界豆漿店為王伯堂等7人合夥,於97年6月12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王競平,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0 段000號1樓」,並有商業登記資料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 ㈠第35頁)。 ㈧世界豆漿店負責人王競平與李慶餘於97年6月25日就李慶餘 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簽訂乙租約,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另世界豆漿大王 有限公司與世界豆漿店於97年7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世界豆漿店承擔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甲租約所示之承租人地位,並承擔一切債務,有乙租約影本1份、系爭協議 書影本1紙存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3、41頁)。 ㈨世界豆漿店於原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7號請求返還不動產所 有權事件(下稱丙前案)言詞辯論期日,坦承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原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7號卷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6頁)。 四、王寧柔主張系爭房地於系爭期間為伊與李慶餘2人分別共有 ,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賠償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得利益等語。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對於王寧柔於系爭期間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以及其於系爭期間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甲租約係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於系爭期間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云云。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或交付使用,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或交付使用,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他人無權占有,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對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租約於94年9月18日租賃期限屆滿後,王寧柔與世界豆 漿大王有限公司間未就系爭租賃物續訂房屋租賃契約,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對王寧柔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甲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甲租約租期屆滿後,並未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確認王寧柔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自94年9月19日起對於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並判決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勝訴確定,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與王寧柔就該訴訟標的,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自94年9月 19日起,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就系爭租賃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得本於租賃關係對王寧柔主張有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⒉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慶餘於系爭期間雖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王寧柔與李慶餘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李慶餘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尚無管理使用之權利,自亦無從將該房屋之特定部分交付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合法占有使用,是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雖自李慶餘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仍不得對王寧柔主張有權占有。 ㈡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如未依約返還即為債務不履行,承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承租人未為返還仍然繼續占有使用者,乃故意或過失妨害出租人對所有物或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之行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故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自94年9月19日起,對於系爭租賃物即 無租賃關係存在,且亦不得對王寧柔主張有權占有,業如前述;又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系爭期間始終未依甲租約將系爭租賃物返還王寧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系爭期間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王寧柔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與王寧柔是否具有管理系爭房屋之權利無涉。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抗辯王寧柔並無管理系爭房屋之權利,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取。又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不得以甲租約對王寧柔主張有權占有,業如前述,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抗辯甲租約即係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於系爭期間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云云,要無可採。 ㈢復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原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自94年9月1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1 日由李慶餘拍定後,原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13日始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王寧柔至98年10月13日始因李慶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而喪失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故王寧柔主張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應自94年9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或不當得利,應屬可取。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抗辯無權占有期間應計至拍定日即98年10月1日云云,為不足取。 ㈣再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基於甲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提起前訴請求王寧柔返還保證金事件,業經乙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王寧柔,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押租金(保證金)即應抵充王寧柔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甲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93年9月19日(第6年)起每月租金為 350,000元,則自94年9月19日開始扣抵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以此為計算之標準」(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故就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所應給付王寧柔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而言,係屬乙前案之重要爭點,既經乙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上開判斷,且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於乙前案當事人即王寧柔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與該爭點有關之本件後訴訟,就該損害金額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相異之判斷。準此,王寧柔主張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應依乙前案所認定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即以每月租金35萬元為計算標準,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辯稱:乙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事實有異,乙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不足據為本件損害或利益計算之標準云云,亦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自94年9月19日起至98年 10月1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計48月又23天。又兩造合意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之日數不計入(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故應以48個月計算,再扣除前由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支付予王寧柔之200萬元押租保 證金,是王寧柔請求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480萬元(35萬元×48月-200萬元=1480萬元),應 予准許。 五、王寧柔又主張李慶餘等14人合夥經營之世界豆漿大王店自94年9月19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於94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甲租約租期存續期間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王伯堂等7人合夥之世界豆漿店自97年6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共有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得利益等語;李慶餘等16人及王伯堂等9人固均不爭執 李慶餘等14人合夥經營之世界豆漿大王店、王伯堂等7人合 夥之世界豆漿店分別於前開期間占用系爭房屋,惟李慶餘等16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經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同意提供予世界豆漿大王店營業使用,伊等非無權占有;王伯堂等9人 則抗辯:世界豆漿店前負責人王競平與李慶餘於97年6月25 日簽訂乙租約,另世界豆漿店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故世界豆漿店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云云。經查: ㈠關於李慶餘等14人占有系爭房屋部分: ⒈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王寧柔,而自94年8月22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同意並將系爭房屋交由世界豆漿大王店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又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得以移轉予世界豆漿大王店甚明;另王寧柔與共有人李慶餘間於系爭期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契約或協議存在一事,業述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時任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李慶餘亦無何權限得將系爭房屋全部之占有移轉予世界豆漿大王店,復參以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自94年9月19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對於王寧柔構成無權占有,以及 李慶餘等14人未就世界豆漿大王店係基於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王寧柔主張世界豆漿大王店自94年9月19日起至97年5月29日(世界豆漿大王店登記解散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應屬可取。⒉李慶餘等16人固抗辯:世界豆漿大王店係經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同意而受讓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基於債之相對性,世界豆漿大王店僅得對其債之關係相對人即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主張有權占有,無從逕以其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債之關係對抗系爭房屋之另一共有人王寧柔,是李慶餘等16人所持前揭辯詞,亦無足取。 ⒊李慶餘等16人又抗辯:王寧柔於乙前案審理中既未有請求世界豆漿大王店返還系爭房屋之表示,顯然對於世界豆漿大王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一事有所同意云云。然查,王寧柔係於甲前案涉訟時(訴訟繫屬時為98年10月間)方知悉其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實不具正當權源。基此,世界豆漿大王店於94年9月19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因王寧柔自認其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尚存續中,故於該租賃契約未經終止或租賃關係消滅前,王寧柔未逕行請求世界豆漿大王店返還系爭房屋,實與常情無違,尚難遽認王寧柔有何默示同意世界豆漿大王店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再者,縱令王寧柔未為反對或積極之排除行為,惟既別無其他舉動或特別情事,得依社會觀念,間接推知王寧柔有為同意之表示,抑或足使世界豆漿大王店正當信賴王寧柔不行使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則王寧柔之單純沈默,自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或該當權利失效之要件,是李慶餘等16人所辯前詞,委難憑採。 ㈡關於王伯堂等7人占有系爭房屋部分: ⒈甲租約期限屆滿後,世界豆漿店前負責人王競平於97年6 月25日與李慶餘簽訂乙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與世界豆漿店復於97年7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世界豆漿店承擔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與王寧柔間如甲租約所示之承租人地位,並承擔一切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又世界豆漿店自認自97年6月12日 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占有系爭房屋(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而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系爭期間占有系爭房屋未具正當權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⒉李慶餘雖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予王競平經營世界豆漿店,已如前述,並有乙租約可佐(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惟世界豆漿店於97年6月12日起至98 年10月12日止既係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為營業使用,實已逾越本於應有部分2分之1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自不得逕執乙租約對王寧柔主張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又系爭協議書雖約明由世界豆漿店承擔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如甲租約所示之承租人地位,惟甲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王寧柔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未就系爭租賃物續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甲前案認定甲租約租期屆滿後,並未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確認王寧柔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間自94年9月19日起對於系爭租賃物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已詳述如前,則世界豆漿店顯然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自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處繼受任何租賃權,亦不可能據此對王寧柔主張有權占有。是以,王伯堂等9人抗辯:世界豆漿店基於 乙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自亦無從憑採。從而,王寧柔主張世界豆漿店自97年6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 節,應屬可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條所明定。經查,李慶餘等14人合夥經營之 世界豆漿大王店自94年9月19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王伯堂等7人合夥經營之世界豆漿店自97年6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王寧柔受有損害,則王寧柔自得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請求世界豆漿大王店、世界豆漿店各自給付上開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世界豆漿大王店之合夥已於97年5月29日解散;世界豆漿店之合夥已於100年8月22日 歇業,現均已無合夥財產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8頁),則王寧柔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李慶餘等16人、王伯堂等9人(世界豆漿大王店、世界豆漿店之 合夥人王競平死亡,由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承受訴訟),各就世界豆漿大王店、世界豆漿店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㈣次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另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所有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王寧柔請求李慶餘等16人、 王伯堂等9人各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於 計算房屋之價額時,依前揭說明,自應計入土地部分,先予敘明。 ⒈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屬城市地方之房屋;世界豆漿大王店、世界豆漿店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皆係作為經營豆漿店營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又系爭房屋鄰近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竹 林路北側與中正橋間,屬頂溪捷運站生活圈,捷運頂溪站是進入中永和地區的首站,為永和區發展較早的區域,距台北市中正區僅有一橋之隔,商業活動主要集中於捷運站周邊及主要幹道沿線,與南側樂華夜市串連,成為主要之商業中心,區域環境屬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係新北市永和區最主要之商業圈,人口聚集程度高,各項公共設施完善,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良好。再者,系爭房屋位於臺北縣○○區○○路0段000號1樓,為永和豆漿創始店所在,該店於當地經營數 十年,知名度高且聲譽遠近馳名,因而該店品牌貢獻與一般商店有明顯差異,多年來更累積不少該豆漿店商譽等無形資產價值。又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及世界豆漿大王店之負責人均為李慶餘,而世界豆漿大王店、世界豆漿店雖係不同之合夥組織,惟世界豆漿店之合夥人即王伯堂7人同為世界豆 漿大王店之合夥人,可見兩合夥組織之合夥人重複性甚高,二者確有相當關連性。且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王寧柔,而該公司負責人李慶餘早於94年8月22日起即在系爭房屋經營世界豆漿大王店 ,並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改以世界豆漿大王店負責人之身分,仍在同址繼續營業,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嗣並將系爭房屋交由世界豆漿店營業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世界豆漿大王店及世界豆漿店形式上雖分屬不同公司及合夥,惟其等分於前開期間占用系爭房屋經營豆漿店營利之行為,實與永和豆漿創始店有其營業上實質延續性甚明。從而,本件就世界豆漿大王店、世界豆漿店所受相當於租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即應一併考量其以系爭房屋延續經營豆漿店所獲得之利益,而不以市場一般經濟租金為限。復經參酌本院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自94年至98年間之每年限定租金(以續租租金為估價條件)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載明:「上開契約租金高於價格日期當時之正常(經濟)租金甚多,且租金調整大幅遞減之趨勢與正常租金調整微幅上漲不同,原因應為該『世界豆漿大王』於當地經營50年以上,為永和豆漿創始店,知名度高且聲名遠播,契約租金明顯包含雙方共同創辦人中繼續經營者給予退出經營者之權利金,即該『世界豆漿大王』商譽之無形資產價值,契約逐年遞減,與當時不動產價格走勢相反,觀察租金遞減之趨勢,判斷係因退出之經營者隨著退出時間越久,對於該品牌經營之貢獻度則逐漸降低,故反應於月租金逐年調降,而現經營者繼續營業之效益則逐漸擴大,該租金(權利金)應與『世界豆漿大王』之營業額多寡有直接之關聯…」等語(見外放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5頁)。本院因認世界豆漿大王店、世界豆漿店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前揭不動產估價書所載以原契約租金為基礎,推估勘估標的之限定租金(續租租金,該租金含『世界豆漿大王』商譽之無形資產價值,且為逐年遞減)始屬相當。是李慶餘等16人、王伯堂等9人抗辯:應以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中以「正常租金」為估價條件所得之數額為準云云,要非可採。而王寧柔主張:應以每月35萬元為計算基準(即1 年租金合計420萬元)云云,則與甲租約約定租金逐年遞減 之情形有違,亦非可取。 ⒉李慶餘等16人、王伯堂等9人抗辯:縱認王寧柔不當得利之 請求為有理由,則伊等對王寧柔應負之不當得利數額亦應扣除伊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支出,方為伊等實際所獲得之利益等語,固據提出李慶餘與世界豆漿大王店租賃契約、乙租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8至80頁、本院卷㈠第180至183頁)。惟王寧柔已否認上開世界豆漿大王店租賃契約之實質真正,復查李慶餘等16人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世界豆漿大王店與李慶餘間存有上開租賃關係,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彼等亦未提出於前開租賃期間確有支付租金之證據,或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所持此部分辯詞,自無從遽予憑信。至世界豆漿店負責人王競平與李慶餘間於97年6月25日就 李慶餘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簽訂乙租約,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王伯堂等9人抗辯應扣除上開租金即每月5萬元之支出後,方為世界豆漿店實際所獲得之利益,自屬可採。 ⒊準此,爰就王寧柔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參諸前揭不動產估價書以原契約租金為基礎,推估勘估標的之限定租金(評估範圍係屬房屋租賃契約範圍,即為勘估標的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見外放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4頁),依世界豆漿大王店、世界豆漿店各 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不足一個月之日數不計入(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計算王寧柔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述如下: ①李慶餘等16人即世界豆漿大王店部分: 世界豆漿大王店自94年9月19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共計32月(計算至97年5月18日),計算 王寧柔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9,584,250元【計算式: 350,000元(94年實質月租金351,433元逾王寧柔請求月租金350,000元,依350,000元計算)×3+350,000元÷31× 12+301,708元(95年實質月租金)×12+301,967元(96 年實質月租金)×12+252,075元(97年實質月租金)×4 +252,075元÷31×18=9,584,250元,四捨五入,以下同 】,惟應扣除王寧柔已向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主張扣抵押租金200萬元,是王寧柔得請求李慶餘等16人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584,250元【計算式: 9,584,250元-2,000,000元=7,584,2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②王伯堂等9人即世界豆漿店部分: 世界豆漿店自97年6月12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97年7月1日起始扣已支付月租金5萬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共 計16月(計算至98年10月11日),計算王寧柔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215,614元【計算式:《252075元÷30× 19+252,075元(97年實質月租金)-50,000元》×6+《 25,0892元(98年實質月租金)-50,000元》×9+《250, 892元(98年實質月租金)-50,000元》÷31×11=3,251 ,410元】,是王寧柔得請求王伯堂9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215,61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 屬無據。 六、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該部分自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寧柔對李慶餘等16人、王伯堂9人請求之給付,分別與王寧柔對世界豆漿大王有限 公司請求之給付間,具有同一目的,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其中一債務人為清償者,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是李慶餘等16人及王伯堂等9人抗辯本件有重複 請求云云,應屬誤會。 七、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 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王寧柔係依租賃物返還債務不履行請求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不當得利請求李慶餘等16人、王伯堂等9人返還利益,依 上開說明,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期時效。王寧柔既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判決,以世界 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於甲租約之押租金200萬元先扣抵自94年9月19日起算逐月以35萬元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至全數扣抵完畢為止(200萬元押租金約可扣抵5.7月,約至95年3 月22日扣完),則王寧柔行使前開扣抵押租金期間之請求權已獲得滿足,債之關係消滅,而王寧柔於99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95年3月22日以後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其請求權自無罹於5年時效。 八、綜上所述,王寧柔本於租賃物返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給付1480萬元,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李慶餘等16人連帶給付7,584,250元,請求王伯堂等9人連帶給付3,251,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王寧柔上訴請求再給付部分,業經其在本院減縮請求均自99年12月18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王寧柔對於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李慶餘等16人、王伯堂等9人均競合主張多項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就其聲明既已分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予以審究。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給付王寧柔3,335,819元本息,李慶餘等16人連帶給付 王寧柔2,166,342元本息,王伯堂等9人連帶給付王寧柔1,140,507元本息(王寧柔在本院已聲請將原審當事人世界豆漿 店更正為全體合夥人即王伯堂等9人,並經本院予以更正如 主文末項所示),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應分別與李慶餘等16人、王伯堂等9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所為世界豆漿 大王有限公司、李慶餘等16人、王伯堂等9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李慶餘等16人、王伯堂等9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部分(即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再給付王寧柔11,464,181元本息,李慶餘等16人再連帶給付王寧柔5,417,908元本息,王伯堂 等9人再連帶給付王寧柔2,110,903元本息部分)所為王寧柔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王寧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王寧柔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王寧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王寧柔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李慶餘等16人、王伯堂等9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