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賴美伶 被上訴人 賴至慶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柒仟零參拾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王台光,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業強 公司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可速姆公司)與被上訴人賴美伶、賴至慶(下各以姓名稱之,與台灣可速姆公司合稱為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台灣可速 姆公司應給付業強公司1億元本息,而駁回業強公司其餘之 訴,台灣可速姆公司、業強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業強公司更正起訴聲明為:㈠台灣可速姆公司應給付業強公司1億元 ,及自民國100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業強公司5000 萬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應共同給付業強公司5000萬 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㈠㈡項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即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並關於上開㈠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業強公司與台灣可速姆公司於98年9月15日簽訂中國獨家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第6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競合關係,擇一請 求台灣可速姆公司返還權利金50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違約金 5000萬元,如認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5000萬元(包含2030萬8444元)。上開㈡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及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 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5000萬元(即已給付之權利金5000萬元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給付5000萬元(即已給付之權利金5000萬元)。又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業強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賴美伶、賴至慶應就原判決所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中之5000萬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此項與原判決所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2.備位:賴美伶、賴至慶應就原判決所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之5000萬元本息為共同給付,此項與原判決所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㈤第126至127頁)。核其將起訴聲明更正為不真正連帶關係部分,僅係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又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得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業強公司主張:台灣可速姆公司之副董事長賴至慶(實際負責人)明知纖維酒精酵素糖化製造技術並不成熟,且生產設備製造能力無法達到每日可以25噸級乾草或其他纖維原料生產出約5噸纖維酒精之量產及純度為99.5%以上之產能(下稱系爭產能),竟於98年4、5月間,向伊表示上開技術已相當成熟,其生產設備製造能力可達到系爭產能,又於98年5月 間安排並陪同伊公司之執行長王台光、總經理李克勤及董事楊成誡等3人前往日本龜山廠房考察,讓伊公司人員見到正 運轉中0.1噸等級纖維乙醇設備,且有液體產生,經嗅聞後 有酒精氣味,賴至慶並稱該技術已有許多投資者正洽談合作中,其代表之台灣可速姆公司已獲得經日本Contig.i公司授權為代理商之日本母公司Mother Cosmo公司(下稱日本可速姆公司)之授權,為唯一且獨家得以在臺灣、中國、泰國、印尼、越南、菲律賓、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國有權利用上開酵素糖化技術製造纖維酒精及有權販售相關酵素產品及再轉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具有龐大商機,致伊誤信為真,於98年9月15日與台灣可速姆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台灣可速 姆公司對伊為纖維酒精酵素糖化製造之獨家技術授權及代理經銷酵素產品,伊則分3階段給付台灣可速姆公司權利金1億5000萬元,伊並於簽約後已給付台灣可速姆公司第1階段權 利金5000萬元,而台灣可速姆公司本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1項第2款約定,於簽約後45日內,交付得每日生產出系爭產能之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說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予伊,惟台灣可速姆公司始終未能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予伊建廠試車。又伊為儘速達成組裝並學習操作技術,與日本可速姆公司負責人山中敏男接洽,另行付費向台灣可速姆公司之董事日本西村建設株式會社(下稱西村建設公司)採購0.1噸之小型設備,進行250倍縮小比例之測試及量產,惟經伊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組裝0.1噸設備並於99 年4月18日進行初次試產,竟然無任何乙醇產出,經伊向台 灣可速姆公司提出異議,然台灣可速姆公司卻一再延滯。雙方為解決上開爭議,復於99年6月2日簽訂授權契約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伊為求慎重,經台灣可速姆公司同意下業向西村建設公司先行購置一次投料量為0.1噸乾 料之小型設備,台灣可速姆公司同意自即日起盡一切可行方法完成該套設備之試車作業,直至設備產出乙醇量可達原契約約定之比例止始為驗收合格,以確認台灣可速姆公司所保證之系爭產能。然伊將原安置於大陸地區河南省上開0.1噸 之小型設備移往廣東中山市,欲進行狼尾草原料測試時,台灣可速姆公司卻於99年8月4日發函要求伊給付第2期權利金 5000萬元,甚至藉故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冀圖卸免責任。嗣伊與日方技術所屬人員繼續進行0.1噸設 備測試,並發函通知賴至慶到場未獲置理,且經測試發現即連1%左右之轉換效能均無法達成。另賴美伶係台灣可速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賴至慶曾係夫妻,並伊所付權利金5000萬元係匯入賴美伶管領之公司帳戶,且隨即遭提領大筆款項,始發覺遭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詐騙簽約。台灣可速姆公 司既無法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予伊,顯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無法達成約定之系爭產能,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返還已收取之權利金50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或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台灣可 速姆公司返還已收取之權利金5000萬元,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000萬元。且伊已分別於99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 向台灣可速姆公司為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權利金,及於99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台灣可速姆公司為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又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詐騙伊簽約,致伊受有支付 權利金5000萬元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 5000萬元,或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 等3人共同給付5000萬元,並其等3人就前開三項請求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爰㈠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台灣可速姆公司返還權利金5000 萬元本息;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本息,如認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000萬元本息。㈡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5000萬元(即已給付之權利金500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共同給付 5000萬元(即已給付之權利金5000萬元)本息,並上開㈠㈡項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業強公司於原審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1億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台灣可速姆公司應給付業強公司1億元本息,而駁回業強公司其餘之訴,台灣可速 姆公司及業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業強公司復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及追加聲明如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業強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賴美伶、賴至慶應就原判決所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中之5000萬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此項與原判決所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2.備位:賴美伶、賴至慶應就原判決所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之5000萬元本息為共同給付,此項與原判決所命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另答辯聲明:台灣可速姆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台灣可速 姆公司之總經理增田厚司及副總經理李順惠曾多次與業強公司之總經理李克勤就製造系爭產能之技術設備進行討論,並交付日本可速姆公司提供之相關設備流程圖予業強公司參考,嗣台灣可速姆公司亦派遣增田厚司及李順惠前往日本取得所有製圖後,將整冊圖面交予業強公司之執行長王台光簽收,包括「粉碎機的設計、輸送流程酸鹼槽的設備、醣化槽、發酵槽、蒸餾設備(發酵後屬於酒,製成酒精的設備)、控制面板的設計」等圖面。果伊交付圖說不符約定,按理業強公司應會要求即刻改善,進而要求解除契約,然王台光逕自於授權契約圖面簽收單上簽名,並業強公司於伊交付圖說後,即進行審圖並提出相關零件等問題,而伊亦於99年5月5日將業強公司所需之各項資料提供與業強公司,足見伊於99年5月5日已依約交付圖說予業強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 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須符合工廠試車完成且無法達到系爭產能為要件,然業強公司從未建廠實際施作,顯不符合依上約定請求違約金。是業強公司對台灣可速姆公司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權利金、給付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又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並無詐欺 業強公司簽約,業強公司因本件糾紛另對賴美伶、賴至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賴美伶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至慶部分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賴美伶及賴至慶並無詐欺或不法侵權情事,業強公司請求伊等負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另台灣可速姆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取得權利金50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故其請求伊等共同負返還責任,亦屬無理等語為辯。並台灣可速姆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灣可速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業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賴美伶、賴至慶於本院答辯聲明:業強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業強公司與台灣可速姆公司於98年9月15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業強公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於98年9月22日給付台灣可速姆公司第1階段權利金5000萬元;㈡業強公司與台灣可速姆公司復於99年6月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㈢台灣可速姆公司於98年10月27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如原審原證10所示之6張圖說(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7頁),由業強公司執行長王台光收受,並於簽收單上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46頁);㈣賴美伶、賴至慶為 台灣可速姆公司之股東,並分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二人曾具婚姻關係,96年間已離婚;㈤業強公司因本件糾紛另對賴美伶、賴至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賴美伶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310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強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3年 度偵續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賴至慶部分則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764號將其提起公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4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據、系爭補充協議、台灣可速姆公司變更登記表、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54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㈠第107至110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卷㈡第238至245頁、第293至305頁、本院卷㈣第83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業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返還權利金5000 萬元,是否有據?㈡業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是否有據?㈢業強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000萬元,是否有據?㈣業強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5000萬元(即已給付之權利金5000 萬元),是否有據?㈤業強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共同給付5000萬元(即已給付之權利 金50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業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返還權利金50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第二階段:甲方 (即台灣可速姆公司)應於簽訂本契約後四十五日內,交付得每日生產出約五噸、純度為99.5%以上之纖維酒精( 因使用不同纖維原料,每日產出之酒精量,至少須達以每日處理二十五噸纖維原料,而依附件二之投入/產出百分 比表計算後之重量),且具二十五噸級乾草處理能力的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說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給乙方(即業強公司),……」等語,可知台灣可速姆公司依約負有於簽約後45日內,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予業強公司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 明。本件台灣可速姆公司抗辯其已依上開約定交付圖說予業強公司云云,既為業強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台灣可速姆公司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業強公司主張台灣可速姆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1項第2款約定,於簽約後45日內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予其,台灣可速姆公司雖曾於98年10月27日交付一部分施作圖說予其,但所交付圖說皆為標示不全或僅可觀察設計理念之設計示意圖,完全不具備約定圖說要件,經其於98年11月9日以電子郵件催促台灣可速姆公司儘速依約提供 圖說,台灣可速姆公司雖又於99年5月5日提出部分資料清單,然所提該資料清單仍未符合約定圖說要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可速姆公司交付其之原審原證10之6張圖說、原審原證11之李克勤寄發電子郵件及其 附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7頁、原審卷㈡第15至24頁)。並經證人即業強公司之執行長王台光於原審證稱:我是於98年10月27日與賴至慶見面,他交給我一捲圖面,是示意圖,在圓山飯店,當時我還很高興,就是原審原證10的6張圖,是一個灰色的塑膠圓 桶,他告訴我是25噸級的示意圖,之後我沒有再簽收任何文件;原審原證10第1至6張都是他們交給我的,他們說第1張不是,是不實在的。我只看到示意圖, 後面的細部圖、施工圖完全沒有看過,而且台灣可速姆公司沒有留底,也是匪夷所思的事情,因為他還要協助我們實際施作相關機器設備,如果他沒有留底,如何協助,如何提供諮詢;交付圖說給我簽收時,後面附了6張圖紙作為附件,簽收單上也有記載如附件 ,我會簽收原因是只是6張示意圖,我認為還會有細 部圖、施工圖、建廠計畫等等,我怎會想到後面就沒有交給我,如果知道如此我怎麼敢簽約;台灣可速姆公司應依約交付圖說給我們是當然的義務,不待催告當然會交付,至於我們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個月內完成審圖,係因為還在等待台灣可速姆公司提供詳細的細部圖、施工圖,才可以進行審圖的作業,但台灣可速姆公司交給我簽收的只是6張示意圖,根 本無從進行詳細的審圖作業,也沒辦法評估、審查,提出任何意見,我們只能等台灣可速姆公司提出更詳盡的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3頁),及證人即業強公司之總經理李克勤於原審證稱:我收到台灣可速姆公司交付圖說,是原審原證10及被證5及其附 件,沒有收到台灣可速姆公司所稱原審被證6及其附 件,而原審原證10及被證5及其附件,均不能達到約 定見圖即可施作的情形,又縱使加上原審被證6及其 附件,仍不能達到約定見圖即可施作;我們沒辦法依照台灣可速姆公司所提出的圖示說明及零件規格生產達契約約定的效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第4頁反面)明確。觀之上開原審原證10之6張圖、原審原證 11之李克勤寄發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均不足以證明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之要件,再參以經本院將包含上開原證10、11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是否符合約定圖說之要件,歷經該院逾半年時間仍無法為鑑定(見本院卷㈣第164頁該院覆函),衡情若係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 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當不致如此,益徵上開原證10、11之資料,應非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 ⑵、台灣可速姆公司雖抗辯其總經理增田厚司及副總經理李順惠曾多次與業強公司之總經理李克勤就製造系爭產能之技術設備進行討論,並交付日本可速姆公司提供之相關設備流程圖予業強公司參考,嗣後其亦派遣增田厚司及李順惠前往日本取得所有製圖後,將整冊圖面交予業強公司之執行長王台光簽收,包括「粉碎機的設計、輸送流程酸鹼槽的設備、醣化槽、發酵槽、蒸餾設備(發酵後屬於酒,製成酒精的設備)、控制面板的設計」等圖面。果其交付圖說不符約定,按理業強公司應會要求即刻改善,進而要求解除契約,然業強公司之執行長王台光逕自於授權契約圖面簽收單上簽名,並業強公司於其交付圖說後,即進行審圖並提出相關零件等問題,而其亦於99年5月5日將業強公司所需之各項資料提供與業強公司,足見其於99年5月5日已依約交付圖說予業強公司云云。並提出98年10月27日王台光簽具之授權契約圖面簽收單、99年5 月5日李克勤簽具之25噸級纖維酒精工廠資料點交收 據、99年6月3日25噸級纖維酒精工廠資料提供之電子郵件、25噸級圖面交付書目錄、業強公司98年11月9 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上證4至6日文中譯、日本可速姆公司所提25噸級基本圖面交付證明書及理由書及印鑑證明書、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第161至168頁、本院卷㈠第195至196頁、第218 至226頁、第261至269頁、本院卷㈡第306至311頁、 本院卷㈢第93至106頁),及舉證人賴至慶、增田厚 司、李順惠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11頁)為證。惟查: ①、台灣可速姆公司所提上開其交付業強公司圖說資料一節,業強公司除承認有收到前揭原證10、11之圖說資料外,其餘均予否認,台灣可速姆公司就此未能舉證其確已如數交付符合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予業強公司。又參諸台灣可速姆公司自承除卷內所附資料外,其已無法提出其所稱交付予業強公司之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而觀之卷內所附該證物內容,或僅概要說明點收資料或僅係目錄清單,均未見關於工廠或機器設備之完整設計規劃圖面資料內容,並不足以證明符合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且經本院將包含上開證物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是否符合約定圖說之要件,歷經該院逾半年時間仍無法為鑑定(見本院卷㈣第164頁該院覆函),衡情若 係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不可能如此,自難僅以卷內所附該等證物,即認台灣可速姆公司已依約交付業強公司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退步言之,縱認台灣可速姆公司有交付其所稱圖說資料,衡以該交付之圖說資料是否符合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事涉先進技術之專業判斷,應非當下簽收者即業強公司之執行長王台光、總經理李克勤於簽收時即可判斷清楚,且此攸關雙方是否依約履行及將來協力建廠之權益甚鉅,台灣可速姆公司竟未留下任何備份以資因應,實與常情有違,是要難僅以王台光簽收之台灣可速姆公司所製作之授權契約圖面簽收單上記載「使之得以依圖設計、建立工廠生產製造甲方(可速姆公司)所授權之纖維酒精。所附之圖面如附件經乙方(業強公司)點收後無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或李克勤簽收 之台灣可速姆公司所製作之25噸級纖維酒精工廠資料點交收據上記載「以上各項資料之規格對照與零件之規格目錄皆已清楚如數交予業強公司,經點收無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另李 克勤有於上加註「目錄收到,內容中未提供使用規格及型號,請再供型號及規格」),或業強公司收受該等資料後未即刻提出異議或要求解約,並進行審圖及提出相關零件等問題等情,遽認台灣可速姆公司已依約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予業強公司。 ②、又證人增田厚司雖於原審證稱:我有一起去日本可速姆公司參訪,日本可速姆公司有一個0.1噸 級的實證工廠;原審原證10的6張圖說,是我和 李順惠一起交給王台光,第1張不是,第1張是25噸級酒精的流程系統圖,第2張到第6張沒錯,第2張是醣化槽,第3張是發酵槽,第4張我不清楚 ,因為機器設計我不是專業,所以我不太瞭解;我和李順惠在日本11天,我們帶回來的圖面很多,但是不包含建築物,我回來時帶回來的圖面很大壹張,還需要用捲筒包裝;在我交原審被證五(即「25噸級纖維酒精工廠資料點交收據」)與業強公司總經理李克勤前,曾多次與他討論,內容為裡面的準備資料有不夠的,例如規格、使用零件,至交付圖面可不可行,李克勤沒有講;25噸級技術內容,在日本迄今沒有任何營運試作及量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1頁)。證人李順惠雖於原審證稱:我和增田厚司一起去日本11天,委託日本橫山公司製作圖面,是日本的可速姆公司委託日本橫山公司製作的,拿回來以後和增田厚司一起拿到敦化南路業強公司交給王台光;業強公司是總經理李克勤負責建廠,之前有拿給他壹份流程圖,外面的化工設計公司說只要有該張流程圖就可以放出實際的設計圖。李克勤是自己電腦繪圖,需要桶槽的實際設計圖,才能夠放到工廠的規劃,所以我才去日本要求他們提供實際的平面。圖面是一大疊,是一大本,因為圖面很大,我們會折疊後裝訂,我記得有粉碎機的設計、輸送流程、酸鹼槽的設備、醣化槽、發酵槽、蒸餾設備(發酵後屬於酒,製成酒精的設備)、控制電腦面版的設計。是英文的版本圖面,李克勤看了那些還說要提供中文名稱的對照表,我們也有提供。蒸餾設備有提供說明書,因為蒸餾設備需要日本提供專門作蒸餾設備的工廠提供的相關說明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3頁)。證人即台灣可速姆公司之副董事長賴至慶雖於原審證稱:當時去日本總公司參訪,實證工廠的規模為0.1噸級的雜草處理量;我們有提供設計 圖給業強公司,最重要的是酵素對纖維素的醣化率,和桶槽大小無關,當時因為沒有25噸級的桶槽,我們是用3噸級的去並聯,我們有提供圖面 給業強公司;我們有和日本討論25噸級技術,但是廠房的基礎工程是由使用方要去做的,圖面是屬於機器設備的圖面,和廠房的圖面沒有關係;25噸級本來就沒有,我們有1噸級在彰濱工業區 的示範廠;另我家住臺北,公司在臺中,李順惠、增田厚司去日本11天,趕圖回來,我立即指示他們將圖面交給王台光,我沒有看過圖,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8頁),然渠3人所證述,與前揭證人李克勤、王台光所證述 如何交付圖說過程及交付內容資料等情節明顯不合,且台灣可速姆公司復無法提出其所屬人員增田厚司、李順惠、賴至慶所證稱除卷附資料外之其他交付業強公司之圖說資料以資佐證,自難僅以前開證人之證詞,遽認台灣可速姆公司已依約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予業強公司。 ⑶、依上所述,台灣可速姆公司既無法舉證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 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予業強公司,且迄今仍無法提出交付,自屬可歸責於台灣可速姆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⒉又業強公司雖曾以台灣可速姆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1項第2款未依約交付圖說為由,於99年8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台灣可速姆公司於文到7日內若未依約履行, 依法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已付權利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78頁、本院卷㈤第93至95頁),惟此與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約定之「台灣可速姆公司保證業強公司於工廠試車完成後,如無法達成系爭產能,業強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權利金」之終止契約要件未合,難認該終止及請求為有理。另台灣可速姆公司雖亦以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圖說予業強公司為由 ,於99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業強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權利金5000萬元,逾期不履行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沒收已付權利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7頁),然此與本院認定係台灣可速姆公司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圖說予業強公司不合,亦難認該終止及沒收 為有理。 ⒊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台灣可速姆公司既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 定,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予業強公司,顯係可歸責於台灣可速姆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業強公司自得對台灣可速姆公司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已付之權利金,且業強公司已於99年12月2日 以存證信函對台灣可速姆公司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至87頁、本院卷㈤第96至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06頁反面),系爭協議書既經業強公司合法 解除,則業強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返還權利金5000萬元,洵屬有據。 ㈡、業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是否有據? 查業強公司雖以台灣可速姆公司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1項第2款交付圖說或第6條第3項約定保證其生產設備能力可達到系爭產能等為由,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云云;惟台灣可速姆公司則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 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須符合工廠試車完 成且無法達到系爭產能為要件,而業強公司從未實際施作,不符合上開約定等語。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約定:「甲方(台灣可速姆公司)保證乙方(業強公司)於工廠試車完成後,得以每日二十五噸級經甲方同意使用之乾草或其他經甲方同意使用之纖維原料生產出約五噸……純度為99.5%以上之纖維酒精之量產。如無法達成該等產能, 乙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甲方將自乙方收取之全部權利金返還予乙方。甲方並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伍仟萬元之違約金」、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無過失之一方除得依本契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並得向他方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可知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須符合工廠試車完成且無法達到系爭產能為要件,然本件並未建廠試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所謂「於工廠試車完成後,如無法達成該產能」之可言,且業強公司前曾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權利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業強公司依上約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洵屬無據。 ㈢、業強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000萬元,是否有據?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台灣可速姆公司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交付圖說予業強公司,係可歸責於台灣可速姆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業強公司自得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賠償損害。而業強公司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曾向台灣可速姆公司之董事西村建設公司採購0.1噸設備進行組裝及試 產,受有支出日幣各為2912萬8000元及2900萬元,即按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計2030萬8444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注文書即訂購單、採購單、預付款請款單、會計傳票、應付憑單、INVOICE及PACKING LIST、通知西村建設公司 函文、匯款水單、98年11月23日匯率表為證(見本院卷㈤第57至70頁、第73至74頁、第100頁),並台灣可速姆公 司亦不爭執業強公司為履約而向西村建設公司購買上開設備支出上開金額,且參諸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載明「乙方 (業強公司)為求慎重,在經甲方(台灣可速姆公司)同意下業向日本西村建設株式會社先行購置一次投料量為 0.1噸乾料之小型設備;甲方同意自即日起盡一切可行方 法完成該套設備之試車作業,直至設備產出乙醇量可達原契約約定之比例止始為驗收合格」尤明。堪認業強公司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雖否認上開預 付款請款單(上證31)之真正(見本院卷㈤第127頁反面 ),惟上開預付款請款單之金額係源自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所是認之注文書即訂購單、採購單(上證30),應屬 可採,其等空言否認,不足以取。是則業強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賠償損害2030萬 8444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業強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5000萬元(即已給付之權利金5000萬元),是否有據? 業強公司另主張:賴至慶為台灣可速姆公司副董事長,明知纖維酒精酵素糖化製造技術並不成熟,無法製造系爭產能,竟向其誆稱該技術已相當成熟,機器設備能製造系爭產能,具有龐大商機等詞,致其誤信為真,與台灣可速姆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支付權利金5000萬元,嗣發現台灣可速姆公司未能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予其建廠試車,且經其測試發現即連1%左右之轉換效能均無法達成,又賴美伶係台灣可速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賴至慶曾係夫妻,並其所付權利金5000萬元係匯入賴美伶管領之公司帳戶,且隨即遭提領大筆款項,始發覺遭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詐騙簽約,致受有支付權利 金5000萬元之損害,渠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之責 云云;惟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則抗辯:其等並無詐欺業 強公司簽約,業強公司因本件糾紛另對賴美伶、賴至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賴美伶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至慶部分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賴美伶及賴至慶並無詐欺或不法侵權情事,業強公司請求其等負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對於台灣可速姆公司請求部分: 業強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賠償已付權利金5000萬元損害部分,既與上開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該金額有競合合併關係,而本院既已判准業強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該 5000萬元請求,自無庸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審酌。 ⒉對於賴美伶、賴至慶請求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 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 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同院18年上字第371號、21年上字第2012號、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關於賴美玲部分: 參諸證人即時任業強公司之總經理李克勤、董事楊成誡均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賴至慶、我們與王台光於98年5月間去日本考察上開醣化技術,賴美伶並未同行 等語。證人即業強公司之執行長王台光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賴美伶並未與我們去日本考察,未參與「狼尾草」之相關會議,亦未出席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台灣可速姆公司與業強公司間之會議均係賴至慶出席,賴美伶僅偶爾參加會後用餐或招待日本客人等語。證人即台灣可速姆公司主辦會計張譽馨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台灣可速姆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賴至慶,我僅見過賴美伶1、2次,公司財務係由我請示賴至慶處理,大筆金額則是賴至慶親自匯款或交代我匯款,公司業務則是賴至慶與總經理增田厚司負責等語(以上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案影卷第120至124頁 、第141至142頁)。足見賴美伶僅係台灣可速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或系爭補充協議之簽訂,或與業強公司有接洽約定事宜,且亦無實際參與台灣可速姆公司之營運、財務、業務等事項,自難認其有對業強公司實施詐騙簽約之情事。亦難僅以賴美伶與賴至慶曾係夫妻關係,或業強公司支付台灣可速姆公司5000萬元權利金後,該款項隨即遭陸續轉帳匯出,所剩無幾等節,即認賴美伶有故意以不實之事詐騙業強公司簽約。且業強公司告訴賴美伶刑事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故業強公司主張其遭賴美伶詐欺簽約云云,難信屬實。從而業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美伶賠償5000萬元,即屬無據 。 ⑶、關於賴至慶部分: ①、參諸證人楊成誡於刑案一審證稱:在98年5月間, 我有與業強公司的王台光、李克勤到日本龜山去參訪纖維酒精醣化的實驗型工廠,當時有新技術都會跟我商量一下,我也很好奇,所以就跟著去。參訪過程當中,從頭到尾我都有參與,時間共兩天半。我看到該項技術與該實驗工廠,以我化工專業來看,那個實驗室規模是OK的,若要做到規模量產的話,要十幾噸的產量,從實驗室的規模到量產,需要一個非常高的門檻,當時在日本看到的是1噸的規 模,我們有詢問日本人20噸有無問題,他們也承認20噸的他們還沒有製作,但我問了日本人20噸有無問題,日本人說技術沒有問題。參訪期間,我提供業強公司意見,係我當時從草割下來後,到他發酵,然後精煉成酒精,我都有看到,但是這是1噸級 的。當時日本人說20噸級的設備沒有問題,是一位女生,PHD,她是個生化博士,她應該是這個實驗 室技術的負責人。當時王台光、李克勤都有問她20噸級設備有無問題,因為他們是公司的執行單位,比較在乎這個問題,我只是看有無此種技術。在日本龜山參訪時,王台光、李克勤有提出他們要做纖維醣化的生意及要做幾噸的生意,王台光、李克勤和我在一起有聊過,日本若同意,他們願意做這個生意,當時他們要去大陸做生意,大陸的規模都很大,所以有跟日本人反應他們要大的設備。依我的專業來看,簽約當時,若要生產5噸,且純度這麼 高的話,我個人意見成功率是不高,因為他的產量就比原來大5倍,且純度若要高達99.5%,縱使是工業酒精,也很難達到這麼高的純度,日本人說他們的技術可否達到99.5%的純度,以日本的國力來說 ,做到99.5%不是難事,在日本參訪期間,我有把 我看到的感覺告訴王台光、李克勤他們等語(見刑案一審影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6頁)。證人李克勤於刑案一審證稱:我與王台光、楊成誡至日本參訪酒精纖維的技術時,係由許多日方人員解說技術,並由增田厚司翻譯,雖沒有檢測提煉出的酒精,但聞起來純度蠻高的,擦在手上涼涼的,賴至慶當時說該技術已非實驗室階段,已有0.1噸試產實績,會 將0.1噸級設備擴充至25噸級設備設計好並交付圖 面給業強公司。因楊成誡是業強公司創辦人,且在技術上很專精,所以找楊成誡一起去,在日本時我與王台光、楊成誡有作技術的溝通,楊成誡曾提醒一定要確認對方可以提供25噸級的設備才能投資,自日本參訪到該協議書簽訂前,賴至慶業已告知要以桶槽併聯方式做出25噸級設備。因該協議是重大投資案,是經過我與王台光及其他董事開董事會決定的等語(見同上影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足認該纖維酒精酵素糖化技術確實存在,且為業強公司董事親歷見聞所驗證,而參訪過程中皆係由日方人員加以解說技術內容,並於王台光、李克勤之提問下保證25噸級設備之製作並無問題,尚非由賴至慶本人說明等情無訛。再參以增田厚司於刑案一審證稱:賴至慶在簽訂該協議書前請我問日本可速姆公司可否做25噸級之工廠,問日本可速姆公司中村修的回覆是1個25噸級的大型桶槽沒有辦法,但用5噸級的好幾個併聯是可以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影卷㈠第140 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益徵賴至慶向業強公司 保證可製作出25噸級工廠乙事並非憑空虛捏,而係先經詢問日方意見後始將此資訊告知業強公司參酌,實難認其有何施行詐術之情。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在日本參訪時,業強公司即已知悉依台灣可速姆公司之設計係以桶槽併聯方式做出25噸級設備,具化工專業背景之楊成誡亦將其認為25噸級工廠成功率不高之疑慮與王台光、李克勤討論,並提醒業強公司一定要確認可速姆公司可以提供25噸級的設備才能投資。衡諸業強公司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就此重大投資案,必係經過瞭解實情並審慎評估後始締約,且其於簽約前既已知悉斯時僅有0.1噸 級之生產設備,並無25噸級之設備存在,自已將該履約風險及以併聯方式施作廠房等不確定性納入評估,當非僅憑賴至慶表示保證其機器設備可達到系爭產能等語,即誤信為真而簽約。故業強公司以賴至慶明知當時無25噸級產能之設備存在,卻誆稱有該技術設備能力並保證達到系爭產能,令其陷於錯誤而簽約為由,主張其係遭詐欺簽約云云,尚非可取。 ②、又台灣可速姆公司於簽約後未能依約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予業強公司一節,固為本院前開所認定,惟此僅止於該公司對業強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賴至慶並不因之當然成立侵權行為,或構成上開公司法所定賠償責任。業強公司就此亦未能舉證賴至慶執行台灣可速姆公司業務時,有何使該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 ③、另業強公司雖以其將權利金5000萬元匯入台灣可速姆公司帳戶後,隨即遭提領大筆款項為由,而謂其係遭詐欺簽約云云。惟台灣可速姆公司依約收受該權利金後,本得自由運用,且觀其所匯出款項對象為西村建設公司,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業務有關聯,要難據此而謂賴至慶有詐欺簽約之情事。 ④、依上所述,綜觀業強公司在與台灣可速姆公司簽約前,曾指派主管人員親赴日本參訪纖維酒精酵素糖化技術之工廠,其後並與台灣可速姆公司洽詢授權合作事宜,在雙方往來磋商過程中,就系爭纖維酒精糖化技術發展有相當瞭解後始締約,應非遭賴至慶詐欺而簽約。又台灣可速姆公司簽約後無法依約交付圖說予業強公司,僅係台灣可速姆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要難責令賴至慶負詐欺侵權責任。且業強公司告訴賴至慶刑事詐欺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業如前述。是以業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賴至慶賠償5000萬元,難認有據。 ㈤、業強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等3人共同給付5000萬元(即已給付之權利金5000萬元),是否有據? ⒈對於台灣可速姆公司請求部分: 業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返 還已付權利金5000萬元部分,既與上開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該金額有競合合併關係,而本院既已判准業強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該5000萬元請求,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權為審酌。 ⒉對於賴美伶、賴至慶請求部分: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業強公司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台灣可速姆公司權利金 5000萬元,並非給付賴美伶、賴至慶該權利金,渠2人自 無受領之利益可言,是以業強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渠2人返還該5000萬元之利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業強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台灣可速姆公司給付7030萬84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台灣可速姆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雙方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台灣可速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台灣可速姆公司應給付業強公司2969萬1556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台灣可速姆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業強公司請求賴美伶、賴至慶給付部分),原判決為業強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業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業強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台灣可速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業強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