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 林雯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章 廖聖滿 龔嘉華 黃詩芸 洪麗娟 王宗誠 王秀莉 杜俊賢 羅曉芳 戴允中 蕭文文 鄭凱泰 黃春鳳 鄭羽妙 劉妍佞 劉芷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91-177、285-302頁、卷㈡第30-57、125-131、148-150頁),被上訴人並聲請再行鑑定(本院卷㈢第133頁)。兩造均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卷㈣第14頁),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14之被上訴人(其中鄭凱泰原名鄭煌勳),與訴外人黃仁健、李美慧於民國9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共計44 筆土地及建物(稱系爭房地),並簽訂「碧潭有約-潭碧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黃仁健、李美慧依序於98年2月11日、7月14日將系爭契約轉讓予被上訴人劉妍佞、劉芷昀。被上訴人購買棟別、簽約日期、繳納之買賣價金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開工, 依約應於97年4月26日完工,詎其遲至98年8月3日始領取使 用執照,顯已違約,每逾期完工一日應按伊已繳付之總價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合意以94年7月1日為開工日並起算完工期限,如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之97年10月1日前取 得使用執照之核准,即屬完工。系爭建案因兩側道路排水溝侵入工程地界;原有預留筋柱頭有腐蝕情況,致無法接續施工,需重新補強;系爭建案E、F棟建物有捷運舊有油槽設施,致連續壁無法施工;因里鄰整編規劃,遲於97年10月3日 始完成門牌編釘;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下稱縣府)於伊申請使用執照後近8個月,方於98年4月9日核准等因素;計延 宕工期212日、189日、173日、123日等。上述各事由均不可歸責於伊,伊無庸負遲延責任。縱認伊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0年9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14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仁健、李美慧於9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黃仁健、李美慧依序於98年2月11日、7月14日將系爭契約轉讓予被上訴人劉妍佞、劉芷昀之事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證(原審卷㈠第12-173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完工期限,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給 付違約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形: ⒈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應以94年1月27日為準: ⑴查系爭建案於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有縣府工務局98年3月6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店使字第512號使用執照為證(原審卷㈡第47頁、卷㈠第174頁)。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案之開工日應以此主管機關即縣府工務局核定之申報開工日94年1月27日為準,為上訴人所否認。按起造人自領得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一般預售屋銷售 之經驗法則,銷售契約中所謂之「開工」,係指前揭建築管理之「申報開工」,因依法申報開工之日期均會記載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中,其有公開可信之對外憑藉,一般預售屋銷售時依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之收付開工期款,均應於該申報開工日期後為之,更應在正式「實際開工」日期後為之,有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外放證物第34頁)。且系爭建案為捷運共構開發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所認知之開工日亦為94年1月27日,有捷運局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㈡第124頁)。是此法定開工日既 經起造人等主動申報,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有值得信賴之公信外觀,自可為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開工日之認定標準 。故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94年1月27日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申報開工僅係行政作業所需,系爭建案雖於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但實際未開工,非系爭契約第9條所指開工日,否則無法及時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作業,且兩造簽約日多在94年1月27日之後,又被上訴人於94年7月前僅給付訂金、簽約金,係於實際開工日後之94年8月18-26日之間始給付開工款,系爭契約既約定最遲以94年7月1日為開工日,足認兩造同意以94年7月1日為開工日云云。 ⑶按建築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 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3個月。未 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足見上訴人如不於領照6個月內開工,系爭建照將因未開工 或未申請展期而失效。而系爭建照之領照日為93年11月17日,有卷附系爭建照可參(原審卷㈡第14頁),在未申請展期之情況下,上訴人最遲應於94年5月17日前開工,方符合建 築法之規定,兩造當無可能合意以94年7月1日為開工日。又上訴人既以興建大樓為業,就前開規定及應於94年5月17日 之前開工一事要無不知之理。況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即請領建照,足見其已做好開工之相當準備,並無拖延至隔年年中方才開工之理。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本案之第1、2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僅為最後期限之約定,非可逕謂被上訴人同意以94年7月1日為開工日。 ⑷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系爭 契約附件二之付款明細表,按期給付開工款及開工後各期工程款予上訴人,且應在接獲上訴人繳款通知7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至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等語。顯見上訴人具有決定被上訴人繳款期日之權利,則如系爭建案已符合開工款之繳納期程,上訴人卻未通知或通知被上訴人較晚之繳款期日,應僅為上訴人行使收取款項權利之自由權限,上訴人執此作為認定開工日期之依據,即無足採。 ⑸再者,上訴人於申報開工後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作業,或於申報開工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約,非屬違法或違約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94年1月27日非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開工日云云,並不足採。 ⒉系爭建案之完工日應以98年8月3日為準: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9 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依縣府工務局 核准之設計圖樣及建材設備為施工標準,以『領得』使用執照為符合完工標準」、「⒈……本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⒉……本案第一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2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⒊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並依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本約其他條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項」、「乙方應於甲方所購買之房屋『領取』使用執照且甲方依約履行其義務後6個月內,將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乙方 應於本房屋之使用執照『取得』後6個月內通知甲方辦理交 屋手續」等語觀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7頁),除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係以使用執照核准日 為完工期限外,系爭建案之履約時程均以使用執照之取得日為基準,更於系爭契約第19條以粗體文字載明以「取得使用執照」決定交屋日期。可知對一般預售屋買賣之消費者而言,最為重視者應係獲悉明確之交屋日期,以利計畫其買賣房屋之利益,預作生活之安排,是在衡酌交易習慣、目的及誠信公平之原則下,應認系爭建案之完工日為使用執照取得日,始符合消費者之利益。否則若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斷,則自使用執照核准日至取得日之期間,無異委由上訴人任意定之,將使消費者陷於無法預測交屋日期之窘境,自有違公平誠信,難認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查上訴人係於98年8月3日領取系爭使照,有98店使字第512號使用執照記載可稽(原 審卷㈠第174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完工日應以被上 訴人領取系爭使照98年8月3日為斷,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應以使用執照核准日98年4月9日為準,尚不足採。 ⑵至上訴人辯稱第1期工程之完工時程以開工日後2年3個月計 算領照時間,須以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分次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事實存在為前提,否則第1、2期工程均一律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即可,上訴人確已申請分期,係臺北縣政府認為與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不符云云。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⒈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⒉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2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⒊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並依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本約其他條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項」等語。顯示上訴人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領取使用執照之義務,且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與否為條件,作為完成領取使用執照之認定標準。次依系爭建案之投資人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以96年5月10日96大(工)店第 12號函詢縣府工務局關於系爭建案擬提出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經縣府以96年6月7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據申請建造執照工程部分使用執照乙節,請設計監造建築師先行檢討完工部分之工程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且符合內政部所頒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規定後,提出申請辦理等語;嗣監造人原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6 月13日再以96(原大)字第96008號函詢縣府工務局關於系 爭建案擬提出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經縣府工務局於96年6 月27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所請既經設計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檢討說明結果,主要設備工程尚未完工(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無法提供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戶使用,與內政府所頒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4條規定 未盡相符,故仍請依上述號函核示事項辦理等語(本院卷㈣第130-134頁)。而當時系爭建案主要設備部分,除上開函 揭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外,昇降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消防安全設備亦均尚未完工,是系爭建案於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期工程的工期內,大億公司絕無可能提出申請並獲縣府核准部分使用執照,此由系爭建案之建築執造及使用執造卷檔,可知其從未正式提出申請部分使用執照甚明;是依上開函文及建築管理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核發之經驗法則,不能確認系爭建案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間,有無法以分期方式取部分使用執照核准之可能,有系爭鑑定可考(外放證物第34- 37頁)。足見上訴人既未盡其應申請分期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義務,使縣府工務局未得依上訴人之申請准予分期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視為「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條件已成就。是系爭建案第一期工程工期仍應為開工日後2年3個月日曆天,即96年4月26日 應完工;第二期工程應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即97年4 月26日完工。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一律以開工日後3年3個月為完工期限之條款。 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系爭建案第1期工程依約之完工日為94年1月27日開工日後之2年3個月日曆天即96 年4月26日;第2期工程依約之完工日則為94年1月27日開工 日後之3年3個月日曆天即97年4月26日。而系爭建案實際完 工日為98年8月3日,已如上述。上訴人就系爭建案第1期工 程部分已遲延830日,第2期工程部分則遲延465日,而有逾 期完工之情。 ㈡上訴人逾期完工不具不可歸責事由: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 項第2款約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乙方不能如期完工 時,乙方不負遲延竣工之責,甲方不得行使本條第三、四項之權利:……⒉因政令限制、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時」等語。查上訴人就其逾期完工,辯以系爭建案存有舊有油槽設施需遷移、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門牌初編作業遲延與親水平台事件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得免負遲延完工之違約賠償責任等情 。玆就前開是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使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分別論述如下: ⒈舊有油槽設施需遷移、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部分: ⑴查依法令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系爭建案經新北市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核發93年1 月13日北城測指示字第店19-015號等建築線指示圖在案,依實測現況圖於新店路及文中路均已清楚測繪有侵入地界的排水溝,並均有記載「申請基地臨接之計劃道路公共設施已完竣,除依椿位成果辦理外,且不得超出已完竣公共設施之邊界線」,惟起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亦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合作或聯營人即連帶債務人),未予發覺或確實依建築線指示記錄事項第11點:「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或施工前,對建築線及地籍線認有疑義時,起造人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界址鑑定,以避免越界建築情事」處理釐清,竟遲至94年7月21日始 發函通報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請求現場會勘公共排水溝是否有侵界,及於94年7月22日始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 地鑑定界址,依系爭建案一樓排水圖及系爭鑑定對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說明圖,比對捷運新店線新店站聯合開發新建工程新設排水溝計劃,其既有排水溝位置均相同,可顯見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事件,是屬可歸責於建商本身之疏失事由,而又未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設計及鑑界等積極措施之義務所導致延遲,業經系爭鑑定屬實(外放證物第22頁)。是系爭建案縱存有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情事,然此屬上訴人為工址現況調查時,可事先發現之情形,上訴人本得預先擬定處置方式及安排施工流程與工期進度,自不得事後以排除前開設施致遲延工期為由,主張免除遲延之責。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省土技字第2350號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鑑 定)並未探究上訴人疏未鑑界等責任。上訴人執此抗辯須展延180日云云,並不足採。 ⑵至系爭建案工程E、F棟大樓之地下層施工範圍內,存有捷運局舊有新店站站體發電機油槽,依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並無要求基地內既有設施、埋設物調查規範相繩,捷運局移交捷運站竣工圖說確無標繪出此一地下備用油槽,據開挖後照片顯示其之存在實難從外部察視得知,而非屬可歸責於建商本身之事由及義務,此不會影響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工程施作,僅會影響第一期工程E、F棟土方開挖及第一層安全支撐施工,合理之展延工期工數為17日。惟詳查捷運新店線新店聯合開發大樓(碧潭有約)新建工程營造施工月工作報告(自94年8月起迄至97年9月),據該報告自94年8月起採取加速工進方案如下:⒈增 加工務所人員。⒉持續與相關單位協調水溝及道路佔用基地事宜。⒊加速與捷運局協調相關設施拆遷。⒋加速採購發包作業。⒌基地放樣持續檢討。⒍各工項經核准後加速施工工進。⒎增加施工人員或機具及夜間加班。⒏共構棟縮短標準層施工天數(原標準層工期為30天縮短為20天)。⒐基礎棟預計採用雙順打工法由二樓版分割順打,以縮短工期。是以,系爭建案工程於95年3月底已追趕2.39%工進(工程進度 差異:-2.73%),於95年5月底將原落後進度的狀況已經追上預定進度+1.04%,故有關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及舊有油 槽設施需遷移二項因素,無論建商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該二項因素最終均未導致影響完工期限,故其向住戶主張展延工期並無理由,亦有系爭鑑定可考(外放證物第22-25頁 )。是該舊有油槽設施實際未造成工程遲延,上訴人以其努力採取加速方案所得之效益,請求展延工期87日,亦屬無據。 ⒉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部分: ⑴按工程進度表中浮時為零之作業項目,依作業項目之順序連結所成之路徑,稱之為要徑,要徑上作業項目之遲延,為導致整體工程之遲延完成之原因。又所謂浮時係指在不影響工期之條件下,個別工程作業項目可延遲開始或延遲完成之時間,申言之,浮時就是每個作業項目在作業邏輯中所允許擁有的緩衝時間,有些為零,有些不為零;作業浮時為零則該作業沒有寬裕時間,亦稱該作業為要徑作業;故工程是否因特定作業項目之延遲完成,導致整體工程遲延完成,自應視該特定作業項目是否為要徑作業,以及非要徑作業之遲延是否超過浮時為斷。 ⑵上訴人抗辯其於94年9月13日與結構技師會勘A、B、C、D棟 建物時,始發現有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即原預留柱鋼筋及續接器強度不足之情形,直至95年3月20日方完 成補強工程等情。依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卷宗,A-D棟結構計 算書圖之一般補強說明圖內之「捷運新店線新店站聯合開發案線有地上及地下既有建物結構變更或補強一般說明」第6 項第3款鋼筋銹斑及第7項原預留鋼筋續接器之處理及試驗等部分,原設計簽證之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謝紹松結構技師原於結構計算書圖早已預見且先行規劃檢討,並責由施工廠商確認辦理事項,嗣由施工廠商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3日敲除混凝土包覆後,據此委請專業檢驗公司 進行試驗,並委託聯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蘇晴茂結構技師提出「捷運新店站聯合開發新建工程柱主筋續接器補強計算書」,再向業主大億公司及上訴人提出「異常工作報告書」,並納入工程變更設計合約書追加工程款。故系爭建案A 、B、C、D棟確實存有舊有結構預留鋼筋及續接器強度不足 之情事,惟原設計簽證結構技師原於結構計算書圖早已預見並先作規劃檢討在案,此係施工廠商應確認及辦理事項。又依縣府99年11月1日0000000000號函所載:「有關函詢該社 區各棟建物於何時勘驗完成乙節,分述如后:㈠A棟屋頂版 勘驗日期為96年3月29日。㈡B棟屋頂版勘驗日期為96年5月 29日。㈢C棟屋頂版勘驗日期為96年4月16日。㈣D棟屋頂版 勘驗日期為96年5月10日。㈤E棟屋頂版勘驗日期為97年1月 25日。㈥F棟屋頂版勘驗日期為97年3月3日」等語(原審卷 ㈡第113頁)。故A、B、C、D棟即第一期工程,係在96年5月29日完成最後B棟之屋頂板勘驗,而E、F棟即第二期工程, 係在97年3月3日完成最後F棟之屋頂板勘驗,其間相距達280日,故系爭建案A、B、C、D棟存有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但此係施工廠商應確認及辦理事項,且非屬系爭建案工程進度之要徑上,並未導致影響系爭建案之整體完工期限,亦經系爭鑑定在案(外放證物第25-29頁)。再依北市 府捷運局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捷運共構 工程施工時,鋼筋及續接器之試驗之試驗均符合站體工程契約03200章3.03之規定,相關結構圖說於共購點移交時交付 予投資人即大億公司,大億公司於開發過程中從未提出有關不符CNS規範之情事,亦未申請追加預算及展延工期等語( 原審卷㈡第124頁)。足見未有舊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 蝕,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不足而導致工期延長之狀況。至上訴人所提土木技師鑑定,未審酌此為結構計算書圖早已預見且先作規劃檢討,並交由上訴人確認及辦理。上訴人執此請求展延工期189日云云,亦屬無據。 ⒊門牌初編作業遲延部分: 查系爭建案依縣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上訴人應在97年3月3日完成最後F棟之屋頂板勘驗後,便已符合 准予編釘門牌之規定,可於次一日即提出門牌初(新)編申請,惟上訴人遲至97年6月3日始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辦門牌編釘,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宜而遲延申請92日。次查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第一次向縣府工務局申辦使用執照時 ,因預審文件不符規定,經通知須補正之項目包含「……未檢附門牌初編證明正本……」共14項,在98年1月14日第三 次申請使用執照時,又因書圖文件不符,須補正10項缺失,惟「未檢附門牌初編證明正本」已非第三次申請使用執照未能核准之應補正事宜,有縣府工務局97年9月1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及98年3月2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原審卷㈡第140頁、第126頁)。可見門牌初編並非要徑作業,縱使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未在縣府網站公告之期限內予以核准,並不影響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之時程,且除門牌初編證明正本外,上訴人同時存在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而影響使用執照之核准,有系爭鑑定可考(外放證物第29-32頁) 。上訴人辯稱於97年6月3日即填報牌申請書,依縣府網站公告之處理期限,應在97年6月6日完成門牌初編,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卻直至97年10月3日始核准,因此遲延工期120日屬不可歸責,應予展期云云,亦無足採。 ⒋親水平台事件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第三次申請使用執照,因書圖文件 不符,經通知補正之10項缺失包含「親水平台保證金事宜城鄉局尚未備查」,嗣經核對書圖文件無誤,縣府即於98年4 月9日核准使用執照,惟起造人遲未檢送使用執照副本辦理 後續校對副本程序,在98年8月3日檢送使用執照副本後,縣府便在當日核發使用執照予上訴人,有縣府99年8月6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㈡第125頁)。復參 縣府工務局98年3月2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可知上訴人遲至98年1月14日第三次掛件申請使照時,尚有 ⑴部分1FL挑高相片之說明門牌似有誤。⑵有無會同捷運局 取得無損捷運設施會勘紀錄。⑶起造人名冊產權是否共同持分。⑷申請書之防空避難室面積與A1-1面積表不符。⑸變更說明取消2輛停車位,則申請書之停車輛數位變更。⑹未檢 附騎樓地順平相片。⑺防火門出廠證明數量不符。⑻輕隔間位置未於圖面標示。⑼立面相片不齊全及⑽親水平台保證金事宜城鄉局尚未備查等10項需補正之項目(原審卷㈡第126 頁)等語,顯非僅有親水平台之項目須補正。 ⑵再大億公司係於98年4月16日先向捷運局申請於使用執照副 本申請書用印,因大億公司前於93年6月10日地主說明會中 曾承諾「……將來權益分配及樓層區位確定後再變更將各地主列為起造人」,至請領使用執照階段,權益分配事項卻尚未定案,為充分保障公地主權益,縣府、捷運局、大億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遂分別在98年6月30日、98年7月17日共同議定信託方案,由大億公司提撥費用信託後,始辦理後續使用執照副本書件用印事宜,捷運局嗣以98年7月22日北市捷 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大億公司已用印完畢,大億公 司即於98年7月22日函請縣府於申請書用印,經縣府在98年7月31日用印,由大億公司派員當日親自領件後,縣府便以98年8月3日北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大億公司已用印等情,有縣府99年8月6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捷運局99年8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㈡第102-103頁、第125頁)。足認捷運局與縣府之所以各遲至98年7月22日及98年7月31日方於使用執照副本用印,係因上訴人未在請領使用執照前完成權益分配比例協議(或簽訂信託契約書)所致,與上訴人所稱之親水平台無涉。 ⑶又依前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93年6月2日針對捷運新店線新店總站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之會議有關「跨越道路之人工平台及人行天橋之有關設施,其使用管理維護計畫,應確實與新店市公所討論,其具體共識應納入報告書中敘明。前述具體共識應於建築施工放樣前辦理完成,並納入本案建造執照中載明」之決議,經李祖原建築事務所陳報縣府,由縣府以93年9月21日北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加註「都審部分依城鄉局93年9月21日北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等文字於系爭建照等情(原審卷㈡第115頁),足徵申辦系爭使照前應完成親水平台 ,非僅完成使用管理維護計畫,此為上訴人所應知。惟上訴人在申請使用執照前之數年之間,未積極辦理並尋求克服或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設計,併同建照興建完成解除列管,是以受該事件影響而耽延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實應歸責於上訴人,而與主管機關之行政作業無涉,亦經系爭鑑定屬實(外放證物第37-41頁)。故上訴人既於締約前知悉應於 申辦系爭使照前完成親水平台,倘有展延工期之需,理應於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捨此不為,自不得以縣府將未在建造執照範圍內之親水平台作為使用執照核准過程中之審核項目,直至98年4月9日始核准之,抗辯此部分工期之遲延屬不可歸責而請求免除遲延工期之賠償責任。 ⒌以上,上訴人所舉各項遲延因素,皆非得認屬政令限制、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而上訴人抗辯得免除遲延工期之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是否有酌減必要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除有本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外,如乙方逾期完工者,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甲方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甲方」;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系爭建案第1期、第2期工程既應分別於96年4月26日、97 年4月26日完工,上訴人卻於98年8月3日始因取得使用執照 而完工,就系爭建案第1期工程部分已遲延830日,第2期工 程部分則遲延465日,而有逾期完工之情,且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以被上訴人係承購第1期工程 或第2期工程建物之不同,按渠等分別在96年4月26日、97年4月26日上訴人依約應完工時起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⑵關於被上訴人歷次所繳付之價金明細,業經上訴人提出客戶繳款資料卡供核對(原審卷㈠第341-366頁),應認以此數 額認定被上訴人截至96年4月26日、97年4月26日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堪屬有據。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每日按已繳付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 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則於上訴人逾期完工時,應認被上訴人即得按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上揭違約金(原審卷㈠第175-178頁),迄未給付,被上訴人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 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逾期完工並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規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對於賣方遲延 取得使用執照既規範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顯見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按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堪稱允當。況本件違約金以每日萬 分之5換算,年息為18.25%,尚未逾越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併審酌被上訴人多屬自住,於上訴人遲延完工期間,尚須額外支付租金,系爭契約又係上訴人所擬定、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已得週全考慮其契約內容之合理性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適當,無庸酌減。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日(原審卷 ㈠第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買方姓名│購買│簽約日期 │ 已繳納之買賣價金(A)│遲延天數│原請求金額│應給付之金額 │供擔保金額│ │ │(即被上│棟別│ ├─────┬─────┤(B) │ │(AB0.0005)│ │ │ │訴人) │ │ │至96年4月 │至97年4月 │ │ │ │ │ │號│ │ │ │26 日止( │26 日止( │ │ │ │ │ │ │ │ │ │第1期工程A│第2期工程E│ │ │ │ │ │ │ │ │ │、B、C 、D│、F棟建物 │ │ │ │ │ │ │ │ │ │棟建物承購│承購戶) │ │ │ │ │ │ │ │ │ │戶) │ │ │ │ │ │ ├─┼────┼──┼──────┼─────┼─────┼────┼─────┼───────┼─────┤ │1 │陳文章 │C1 │94/1/18 │3,822,000 │ │830 │1,805,250 │1,586,130 │528,000 │ ├─┼────┼──┼──────┼─────┼─────┼────┼─────┼───────┼─────┤ │2 │廖聖滿 │C2 │94/1/18 │3,876,000 │ │830 │1,834,300 │1,608,540 │536,000 │ ├─┼────┼──┼──────┼─────┼─────┼────┼─────┼───────┼─────┤ │3 │龔嘉華 │C4 │94/1/16 │1,196,000 │ │830 │551,950 │496,340 │165,000 │ ├─┼────┼──┼──────┼─────┼─────┼────┼─────┼───────┼─────┤ │4 │黃詩芸 │D2 │94/1/21 │799,000 │ │830 │365,200 │331,585 │110,000 │ ├─┼────┼──┼──────┼─────┼─────┼────┼─────┼───────┼─────┤ │5 │洪麗娟 │D5 │94/1/16 │621,000 │ │830 │286,350 │257,715 │85,000 │ ├─┼────┼──┼──────┼─────┼─────┼────┼─────┼───────┼─────┤ │6 │王宗誠 │D11 │94/5/14 │952,000 │ │830 │452,350 │395,080 │131,000 │ ├─┼────┼──┼──────┼─────┼─────┼────┼─────┼───────┼─────┤ │7 │王秀莉 │D11 │94/3/7 │695,000 │ │830 │315,400 │288,425 │96,000 │ │ │(兩戶) │D12 │94/3/7 │695,000 │ │830 │315,400 │288,425 │96,000 │ ├─┼────┼──┼──────┼─────┼─────┼────┼─────┼───────┼─────┤ │8 │杜俊賢 │D14 │94/1/20 │720,000 │ │830 │340,300 │298,800 │99,000 │ ├─┼────┼──┼──────┼─────┼─────┼────┼─────┼───────┼─────┤ │9 │羅曉芳 │E1 │94/4/11 │ │2,176,000 │465 │511,500 │505,920 │168,000 │ ├─┼────┼──┼──────┼─────┼─────┼────┼─────┼───────┼─────┤ │10│戴允中 │E3 │94/4/11 │ │2,176,000 │465 │511,500 │505,920 │168,000 │ ├─┼────┼──┼──────┼─────┼─────┼────┼─────┼───────┼─────┤ │11│蕭文文 │E4 │94/1/28 │ │1,634,000 │465 │385,950 │379,905 │126,000 │ ├─┼────┼──┼──────┼─────┼─────┼────┼─────┼───────┼─────┤ │12│鄭凱泰 │E5 │94/4/12 │ │3,202,000 │465 │755,625 │744,465 │248,000 │ ├─┼────┼──┼──────┼─────┼─────┼────┼─────┼───────┼─────┤ │13│黃春鳳 │E5 │94/5/22 │ │3,992,000 │465 │941,625 │928,140 │309,000 │ ├─┼────┼──┼──────┼─────┼─────┼────┼─────┼───────┼─────┤ │14│鄭羽妙 │E6 │94/3/15 │ │3,930,000 │465 │925,350 │913,725 │304,575 │ ├─┼────┼──┼──────┼─────┼─────┼────┼─────┼───────┼─────┤ │15│劉妍佞(│E5 │94/5/17(98/│ │3,278,000 │465 │774,225 │762,135 │254,045 │ │ │原買受人│ │2/11轉讓契約│ │ │ │ │ │ │ │ │黃仁健)│ │) │ │ │ │ │ │ │ ├─┼────┼──┼──────┼─────┼─────┼────┼─────┼───────┼─────┤ │16│劉芷昀(│F4 │94/4/8( │ │2,002,000 │465 │467,325 │465,465 │155,000 │ │ │原買受人│ │98/7/14轉讓 │ │ │ │ │ │ │ │ │李美慧)│ │契約)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