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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上訴人
鄭耀堯
訴訟代理人
莊雲筑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訴人
魏昌勇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上訴人
范姜逸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上訴人
新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能
被上訴人
蔡政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鄭耀堯、范姜逸、魏昌勇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鄭耀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鄭耀堯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范姜逸、魏昌勇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范姜逸、魏昌勇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蔡政弘應給付鄭耀堯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甡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鄭耀堯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應給付鄭耀堯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至所命給付,與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判決關於前開之㈡廢棄部分,鄭耀堯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鄭耀堯、范姜逸、魏昌勇其餘上訴駁回。

鄭耀堯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鄭耀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工業有限公司、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鄭耀堯負擔。

前開至,於鄭耀堯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蔡政弘、新甡工業有限公司、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如以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新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蔡政弘(下稱蔡政弘),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7日變更登記為蔡宗能,經蔡宗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67至6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許由蔡宗能續行訴訟。

上訴人鄭耀堯(下稱鄭耀堯)在原審起訴主張:蔡政弘於99年間為新甡公司之董事長,於99年8月13日指示原審被告劉國顯(下稱劉國顯。原審駁回鄭耀堯對於劉國顯之訴,鄭耀堯未聲明不服)將貨櫃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甡公司之工廠(下稱新甡工廠)前方道路上,再指示上訴人魏昌勇(下稱魏昌勇)、原審被告彭增榮(下稱彭增榮。原審駁回鄭耀堯對於彭增榮之訴,鄭耀堯未聲明不服)在貨櫃車後方駕駛堆高機進行裝載作業,致車道減縮,妨害車輛通行,蔡政弘復未注意採行警告或管制交通之措施,使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必須偏左通過,適左後方騎乘機車之上訴人范姜逸(下稱范姜逸)超速、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而與伊之機車擦撞,伊倒地後遭范姜逸之機車衝撞(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多處外傷併顱內出血、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接續接受治療、復健,仍有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後遺症,爰對於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對於魏昌勇、范姜逸另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3,838,871元(包括醫藥費56,879元、護理及復健用品費用24,931元、交通費用25,110元、看護費用2,104,711元、薪資損失604,839元、勞動能力減損10,962,078元、慰撫金15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439,677元),又本於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新甡公司應與蔡政弘連帶負賠償責任,或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新甡公司應與魏昌勇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新甡公司、蔡政弘、魏昌勇應連帶給付鄭耀堯13,838,871元,及自101年4月6日所提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魏昌勇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應連帶給付鄭耀堯13,838,871元,及自101年4月6日所提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魏昌勇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對造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對造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就上開聲明㈠、㈡,願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㈠魏昌勇、范姜逸應連帶給付鄭耀堯13,636,630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鄭耀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鄭耀堯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有減縮)。又鄭耀堯在第二審對於新甡公司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89條規定,主張:如魏昌勇、新甡公司間存在承攬關係,新甡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魏昌勇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第73頁;卷2第112頁),及對於追加被告(下稱追加被告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為建興行、稱追加被告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為陸鋒公司)起訴,主張:魏昌勇受雇於建興行,且車禍發生當時魏昌勇正裝載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陸鋒公司)所有貨物,客觀上為陸鋒公司服勞務,爰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追加被告應與魏昌勇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核各該追加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予准許。鄭耀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鄭耀堯下開㈡、㈢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蔡政弘應給付鄭耀堯10,316,892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新甡公司應給付鄭耀堯10,316,892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建興行應給付鄭耀堯10,316,892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陸鋒公司應給付鄭耀堯10,316,892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開㈡所命給付;上開㈢所命給付;上開㈣所命給付,與上開㈤所命給付,如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就上開㈡至㈤聲明,願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102、103頁)。

新甡公司、蔡政弘抗辯:新甡公司非以裝卸貨物為營業,且新甡公司與建興行間為承攬關係,蔡政弘並未指示或監督魏昌勇進行裝卸作業;鄭耀堯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一,其與有過失;鄭耀堯主張之損害,部分非必要、或未證明,或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對於鄭耀堯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鄭耀堯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魏昌勇抗辯:伊在新甡工廠前駕駛堆高機,不影響車輛通行;鄭耀堯主張之損害,部分非必要、或未證明,或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魏昌勇對於鄭耀堯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鄭耀堯之上訴駁回。又魏昌勇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魏昌勇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鄭耀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耀堯對於魏昌勇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魏昌勇之上訴駁回。

范姜逸抗辯:系爭車禍係因鄭耀堯突然左偏,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伊之機車,其過失責任比例為45%;依亞東醫院出具之出院計畫說明書,鄭耀堯主張之損害,部分非必要、或未證明,或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范姜逸對於鄭耀堯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鄭耀堯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范姜逸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范姜逸給付超過2,604,370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鄭耀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耀堯對於范姜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范姜逸之上訴駁回。

建興行抗辯:伊與魏昌勇之僱傭關係於98年11月間終止,嗣後魏昌勇自行接案及以自有堆高機作業,僅借用伊之營業所作為其與客戶之聯繫據點;魏昌勇在新甡工廠前駕駛堆高機,不影響車輛通行;鄭耀堯主張之損害,部分非必要、或未證明,或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建興行對於鄭耀堯追加之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鄭耀堯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鋒公司抗辯:伊只是貨主,系爭車禍之發生與伊無關等語。陸鋒公司對於鄭耀堯追加之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鄭耀堯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關於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鄭耀堯主張:蔡政弘於99年8月13日指示劉國顯將貨櫃車停放在新甡工廠前準備裝載貨物,再指示魏昌勇在該貨櫃車後方駕駛堆高機進行裝卸作業,造成車道減縮,妨害車輛通行,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為通過上開道路障礙而靠左行駛時,左後方范姜逸騎乘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越伊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伊之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伊因而受傷,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有下列事證為憑,堪予採信:

⒈鄭耀堯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載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為范姜逸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魏昌勇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裝卸貨物),及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翻拍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調解卷第15至23頁)。

⒉鄭耀堯對於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提起刑事告訴,范姜逸亦對於鄭耀堯、魏昌勇、蔡政弘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28106號、100年度偵字第5593、16842號提起公訴後,原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4、642號刑事判決,判處蔡政弘、魏昌勇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刑,及范姜逸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刑,鄭耀堯則無罪。新北地檢檢察官、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對於蔡政弘、魏昌勇仍判處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刑,並駁回其他上訴,而告確定。此有鄭耀堯提出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本院卷1第39至50、99至103頁;本院卷2第195至209頁);范姜逸提出之追加起訴書(原審卷1第81至83頁),及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可稽。

⒊於上開刑事案件,新北地檢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委員會出具新北車鑑字第991594號鑑定意見,表示魏昌勇駕駛堆高機,佔用車道為工作場所,為肇事主因;范姜逸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等語(99年度他字第6619號卷第86至89頁)。本院刑事庭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出具覆議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亦表示魏昌勇駕駛堆高機,佔用車道倒車為肇事主因;范姜逸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等語(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卷1第178至181頁;本院卷1第198至201頁)。

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4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行為,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查99年間蔡政弘為新甡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因新甡公司之客戶福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貿公司)訂購之機械要於新甡工廠裝載入貨櫃車出口,福貿公司並要求新甡公司將其向陸鋒公司購買之機械一併裝櫃出口,新甡公司乃委由訴外人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誠公司)以貨櫃車載運,及委由建興行以堆高機將機械裝載入貨櫃車,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陸誠公司指派劉國顯駕駛貨櫃車到新甡工廠載貨,建興行指派彭增榮、魏昌勇分別駕駛堆高機,經蔡政弘指示劉國顯將貨櫃車停放在新甡工廠前之雙向各為單車道之新樹路旁,再指示魏昌勇在貨櫃車後方進行裝卸作業,因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跨越路邊白實線,形成道路障礙,鄭耀堯騎機車行經該處,為避開該障礙而靠左行駛,適左後方同向由范姜逸騎乘機車要超越鄭耀堯之機車,二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等事實,此有鄭耀堯提出新甡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原審調解卷第66、67頁);新甡公司、蔡政弘提出建興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為新甡公司)、估價單(原審卷1第59、306頁);原審調取貨櫃車車籍資料(原審卷1第8頁),及上開刑事案件中,蔡政弘先後於99年11月17日、100年5月20日、100年12月22日自承:新甡公司請魏昌勇、劉國顯、彭增榮來裝貨,伊叫劉國顯把貨櫃車停在新甡工廠前面準備裝貨,再請魏昌勇裝載貨物到貨櫃車上等語(99年度他字第6619號卷第72頁;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27、28、126頁);劉國顯於99年12月17日陳稱:新甡工廠的老闆指示貨櫃車停放的位置等語(99年度他字第6619號卷第83頁);證人彭增榮先後於99年11月1日、100年12月22日證稱:新甡公司向建興行租用堆高機,蔡政弘叫伊及魏昌勇在道路上裝卸等語(99年度他字第6619號卷第51頁;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125頁);魏昌勇先後於99年11月1日、101年3月22日陳稱:新甡公司向建興行租用堆高機,蔡政弘叫伊於8時來裝卸貨物,裝卸地點是蔡政弘指示,8時20分裝載完一批機械,蔡政弘要伊在場等另一批貨物來併櫃,裝卸完再走等語(99年度他字第6619號卷第50頁;100年度交易字第180、182、183頁反面),並依該案卷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本院刑事庭及原審先後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貨櫃車之左側輪胎超出路邊白色實線,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在貨櫃車後方倒車,機身約有一半超出路邊白色實線,鄭耀堯、范姜逸先後騎機車前來,鄭耀堯靠左行駛欲通過堆高機之際,與左後方超車而來之范姜逸機車發生碰撞(原審卷1第113至121頁;原審卷2第58頁;99年度偵字第28106號卷第61頁;99年度他字第7059號卷第72頁;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50、89至93頁;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卷1第211頁)可證。是蔡政弘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即新甡公司裝卸貨物)場所及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4款規定。魏昌勇亦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即執行貨物裝卸作業)場所之行為,違反同條第3款規定。而魏昌勇、蔡政弘之違規行為均為道路障礙形成之原因,致使鄭耀堯須靠左通過,而與左後方超車而來之范姜逸相撞,堪認魏昌勇、蔡政弘之違規行為乃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其二人自應依前揭㈠所示規定及判例,對於鄭耀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及同條第5款規定,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此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依新甡公司、蔡政弘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公里(原審卷1第60頁)。在上開刑事案件,證人高國棟於99年8月14日證稱:伊行駛在對向車道上,看到范姜逸車速很快,其前方機車減速,接著范姜逸倒地等語(99年度偵字第28106號卷第21頁),再於100年11月3日證稱:伊看到范姜逸時,他大約在60、70公尺前,車速很快,至少80公里以上,鄭耀堯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106、107頁)。又鄭耀堯主張:依該案卷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地檢、本院刑事庭先後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99年度偵字第28106號卷第61頁;99年度他字第7059號卷第72頁;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50、89至93頁;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卷1第211頁),范姜逸於8時57分26.2秒之位置(見本院卷1第99頁反面),到8時57分30.1秒與伊之機車相撞處(見本院卷1第100頁反面),間距103.70公尺,換言之,范姜逸於3.9秒行駛103.70公尺,換算時速為95.7204公里(103.70公尺÷3.9秒=26.589公尺/每秒;26.589公尺/每秒×60秒=1595.34公尺/每分;1595.34公尺/每分×60分=95720.4公尺/每時=95.7204公里/每時)等語,其他當事人對於上開距離並不爭執,堪予憑採,是范姜逸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情形。再查,范姜逸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其早已發現前方有貨櫃車、堆高機形成的道路障礙,及鄭耀堯的機車靠左行駛欲通過該障礙(見100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卷第41頁反面),且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鄭耀堯的機車接近道路分向線,對向又持續有來車交會通過,范姜逸實無足夠、安全間隔可超越鄭耀堯,應不得於斯時超車,但范姜逸仍貿然超車,始與鄭耀堯擦撞,堪認范姜逸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5款規定之情形。而范姜逸之違規行為,與魏昌勇、蔡政弘之違規行為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范姜逸自應與其二人對於鄭耀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蔡政弘、新甡公司抗辯:新甡公司與建興行間屬承攬契約關係,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蔡政弘在貨櫃車內整理貨物,對於魏昌勇進行裝卸作業之方式無指示或監督之可能,蔡政弘應無過失責任可言云云。經查,新甡公司與建興行間固屬承攬契約關係,但建興行進行裝卸作業之工作場所係由新甡公司提供,蔡政弘為新甡公司之負責人,其先指示劉國顯將貨櫃車停放在道路旁,部分車身已超出路邊白色實線,其再指示魏昌勇在貨櫃車後方駕駛堆高機作業,該堆高機於作業中機身跨越路邊白色實線,形成道路障礙,導致系爭車禍發生,此結果之產生自與蔡政弘指示魏昌勇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系爭車禍發生時,蔡政弘在貨櫃車內整理貨物而有異,是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關於新甡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所謂執行職務,指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㈡揆之前開之㈡之⒋論述,蔡政弘擔任新甡公司董事期間,因處理新甡公司之客戶福貿公司向新甡公司、陸鋒公司訂購機械之併櫃出口事宜,代表新甡公司委託陸誠公司、建興行進行裝卸工作,並指示此二公司之人員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及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該指示行為顯與處理新甡公司之事務有關,而為蔡政弘本於新甡公司董事身分之執行職務行為。該執行職務行為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4款規定,並導致系爭車禍發生,蔡政弘因而對於鄭耀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鄭耀堯主張新甡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洵非無據。

關於建興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鄭耀堯主張:魏昌勇受僱於建興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魏昌勇係執行建興行向新甡公司所承攬裝卸業務之職務等語。建興行則抗辯:魏昌勇自98年11月間起未受僱於伊,伊亦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嗣後魏昌勇自行接案,以自有堆高機作業,僅借用伊之營業地點作為其與客戶之聯繫據點云云。經查,建興行以自己名義向新甡公司承攬本件裝卸工作,及開立統一發票予新甡公司(見前開之㈡之⒋論述),顯然與建興行抗辯:魏昌勇自行承攬上述工作,僅借用伊之營業地點與客戶聯繫云云不合。再查,在上開刑事案件,魏昌勇先後於99年11月1日、101年3月22日陳稱:伊受僱於建興行,為臨時工,建興行叫伊到新甡公司裝卸貨物,8時20分裝載完一批貨物,準備離開時,蔡政弘要伊留下等裝卸另一批貨物,伊打電話回建興行詢問,建興行老闆曾龍飛(即邱梅妹之夫)叫伊裝卸完該批貨物後再離開等語(99年度他字第6619號卷第50頁;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181頁);彭增榮於同日陳稱:伊及魏昌勇都受僱於建興行,負責駕駛堆高機等語(99年度他字第6619號卷第51頁),堪以證明建興行向新甡公司承攬本件裝卸工作後,指派魏昌勇執行該業務,及對於魏昌勇有指揮、監督之事實。至於原審調取魏昌勇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審卷1第44頁),及建興行提出退保申報表,固顯示建興行於98年11月11日以離職為原因,辦理魏昌勇自勞工保險退保(本院卷1第142頁),但自魏昌勇陳稱其為臨時工乙節觀之,本院認為該退保紀錄僅能推論建興行與魏昌勇間不是長期、固定之勞僱關係,但不足以否定建興行係以僱用臨時工之方式,僱用魏昌勇執行本件新甡公司委託之裝卸工作之事實,故就此項工作而言,魏昌勇仍屬於被建興行使用,為建興行服勞務,而受建興行監督之受僱人。

㈢揆之前開之㈡之⒋論述,魏昌勇在新甡工廠進行裝卸作業,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之行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魏昌勇須對於鄭耀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魏昌勇進行上開裝卸作業,乃係本於建興行之受僱人之地位,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則鄭耀堯主張建興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據。

關於陸鋒公司應否與魏昌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得心證之理由:鄭耀堯主張:陸鋒公司、新甡公司、蔡政弘均知悉貨物要併櫃裝載出口,而由蔡政弘請建興行裝載,是魏昌勇客觀上為陸鋒公司服勞務,陸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魏昌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陸鋒公司否認。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魏昌勇固係準備裝載陸鋒公司出售予福貿公司之機械。但依前開之㈡之⒋及之㈡所示,蔡政弘係應新甡公司客戶福貿公司之要求,委託建興行將福貿公司向陸鋒公司訂購之機械一併裝櫃出口,陸鋒公司與建興行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又揆之上開刑事案件,蔡政弘於100年12月22日陳述:陸鋒公司沒有派員在場等語(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126頁);證人吳國慶證稱:伊任職於陸鋒公司,客戶福貿公司指示將其訂購之機械送至新甡公司併櫃,陸鋒公司未派員在場協助裝載,亦未就併櫃收取任何費用等語(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109至111頁)。證人吳國慶另於100年9月23日在原審證稱:陸鋒公司只負責將機械送到新甡工廠,沒有派員在場處理裝卸、併櫃事宜,亦未負擔堆高機裝卸之費用等語,並提出訂貨單佐證(原審卷1第128至132、166頁)。是魏昌勇並無被陸鋒公司使用,為陸鋒公司服勞務,及受陸鋒公司監督之情形,難謂魏昌勇為陸鋒公司之受僱人。則鄭耀堯主張陸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魏昌勇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委無可取。

關於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賠償醫療費用56,879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鄭耀堯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6,879元等語。新甡公司、蔡政弘抗辯:證明書費非必要等語。范姜逸則抗辯:依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出具之出院計畫說明書,評估鄭耀堯於100年3月6日可痊癒,故之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無必要且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鄭耀堯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被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療,依鄭耀堯在本事件及上開刑事案件提出該院於99年8月21日、100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出院計畫說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東醫院提出之病歷,鄭耀堯係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第5頸椎棘突骨折合併第6、7節間軟骨突出及脊髓病變、雙側肺鈍傷及右側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於99年8月13日急診住院及接受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迄99年9月6日出院時,意識狀態仍未明,其支出醫療費用為99年8月13日1,397元、99年9月6日450元及29,813元(包括證明書費640元)、99年9月20日60元(為證明書費)、99年9月20日90元、99年12月30日340元(包括證明書費240元)(原審調解卷第23、31、32、35頁;本院卷1第232頁;外放書證;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57頁)。又於上開刑事案件,亞東醫院以100年11月2日亞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鄭耀堯之傷勢,屬難治之傷害(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96頁)。

⒉依鄭耀堯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於99年9月17日、99年9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醫療費用收據,及雙和醫院提出之病歷,鄭耀堯係於99年9月6日由亞東醫院直接轉診住院,病名為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於99年9月9日接受頸椎前開併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器置入手術,術後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迄99年10月1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及使用背架,持續在復健科門診治療,門診日期及支出醫療費用為99年9月6日324元及420元、99年9月19日40元(為證明書費)、99年10月9日400元(為證明書費)、99年10月11日17,704元、99年12月1日330元(包括證明書費300元)(原審調解卷第24、31、32、33、35頁;本院卷1第222、233頁;外放書證)。又依鄭耀堯提出雙和醫院於100年8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雙和醫院在上開刑事案件提出100年7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鄭耀堯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及雙上肢無力,至復健科門診治療,因該疾病導致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門診日期及支出醫療費用為100年4月6日248元、100年4月20日50元、100年5月18日255元(包括證明書費205元)、100年6月15日50元、100年7月11日50元、100年8月15日770元(包括證明書費720元)、100年8月23日250元(包括證明書費200元)、100年9月13日50元、100年10月11日283元(原審卷1第108、206、207、212、216、222、223、226、230頁;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59、60頁)。

⒊依鄭耀堯在本事件及上開刑事案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於100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鄭耀堯為頸椎脊髓損傷,於100年2月8日、100年2月22日、100年3月8日、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17日、100年5月19日、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27日、100年5月30日、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1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3日、100年6月7日、100年6月8日、100年6月9日、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17日、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2日、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28日、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4日、100年7月5日、100年7月7日、100年7月8日、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13日、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19日、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7日、100年7月28日、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1日、100年8月2日、100年8月3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5日、100年8月8日、100年8月9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7日、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6日、100年8月29日、100年8月30日、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2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7日、100年9月9日、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7日、100年9月28日、100年9月29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7日至復健科門診治療,100年8月11日、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1日、100年9月5日、100年9月8日、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6日、100年10月6日至中醫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為100年1月26日440元、100年2月22日100元(為證明書費)、100年4月15日295元(包括證明書費100元)、100年4月27日418元(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53頁;原審調解卷第36頁;原審卷1第205至230頁)。

⒋依鄭耀堯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其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神經復健科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為99年10月1日322元(原審調解卷第33頁)。

⒌依鄭耀堯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台大醫院提出之病歷,鄭耀堯於99年10月11日至99年12月23日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為99年12月23日452元(包括證明書費300元)、30元、48元、434元、154元(包括證明書費100元)、360元及352元(包括證明書費100元)、99年10月11日100元(原審調解卷第34、35、36頁;本院卷1第230頁;外放書證)。

⒍依鄭耀堯提出勞動保險失能診斷書、函文所示,雙和醫院於100年8月15日診斷鄭耀堯四肢無力,經復健治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長期需人照護、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審卷1第104至107頁)。勞工保險局於100年9月19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鄭耀堯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二級(原審卷1第202、203頁)。

⒎新甡公司、蔡政弘提出101年10月21日拍攝鄭耀堯至台北醫院復健治療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卷1第202至204、218頁),顯示鄭耀堯持四腳拐輔助緩步行走,且隨時需倚靠休息,及需他人協助乘坐機車後座。

⒏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鄭耀堯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台大醫院以102年5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意見表,記載略以:鄭耀堯於102年4月10日接受鑑定,主訴兩下肢無力、麻木、有明顯緊繃、痙攣、疼痛,而影響睡眠;慢性便秘,需使用塞劑協助排便;解尿不順、頻尿,偶有失禁、需要敲尿刺激才能解尿,或由配偶協助導尿以減少殘尿,近年有數次因尿道感染就醫;可以自行進食、盥洗、穿衣,但洗澡仍需少許協助;可以持助行器在室內短距離行走,並在少許協助下爬樓梯,但需使用右側踝足部支架,出外長距離移動需使用輪椅。經檢查鄭耀堯身體,其左側手腕背屈、手肘伸展與手指抓握能力較右側稍弱,但對於整體上肢活動並無明顯影響;兩側下肢力量僅有三級(依據徒手肌力測試,五級為正常),且有感覺減損、明顯異常張力與痙攣,以現況而言,主要後遺症來自脊髓損傷,雖然下肢未完全癱瘓,但行動能力明顯受限,且有痙攣、疼痛與神經性膀胱與腸道之後遺症等語(本院卷2第7至9頁)。

⒐依前開⒈至⒎,可知鄭耀堯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極為嚴重,於99年8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期間歷經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仍無法痊癒,而有明顯影響其行動能力之後遺症,應認鄭耀堯接受之醫療行為均為必要,且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至於亞東醫院於出院計畫說明書之「出院治療計畫」欄記載「定期門診追蹤、持續復健治療、帶頸圈至少3-6月」,係建議鄭耀堯出院後,仍繼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非謂鄭耀堯只要依該建議辦理即可痊癒,此由鄭耀堯於99年9月6日自亞東醫院出院時,尚呈意識狀態未明狀態,且立即轉入雙和醫院,再接受第二次手術,並持續在上開各醫療院所治療,仍未能痊癒,即可窺見。是范姜逸執該說明書,抗辯鄭耀堯於100年3月6日即可痊癒,其後鄭耀堯接受之醫療服務均無必要,且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⒑依前開⒈至⒌,鄭耀堯提出亞東醫院於99年8月21日、100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於99年9月17日、99年9月24日、100年8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台北醫院於100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鄭耀堯支出證明書費99年9月6日640元、99年9月19日40元、99年10月9日400元、100年8月15日720元、100年4月15日100元部分,雖非因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鄭耀堯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該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認該費用屬於因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不法侵害鄭耀堯之身體及健康,致鄭耀堯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鄭耀堯自得請求賠償之。至於鄭耀堯支出證明書費99年9月20日60元、99年12月23日共500元、99年12月30日240元、99年12月1日300元、100年5月18日205元、100年8月23日200元、100年2月22日100元,合計1,605元部分,鄭耀堯並未於上開刑事案件或本事件提出各該證明書作為證據,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支出,鄭耀堯自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

㈢綜上,鄭耀堯主張范姜逸、魏昌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55,274元(56,879-1,605)之責任,及蔡政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新甡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建興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負有賠償同上醫療費用之責任,尚非無據。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鄭耀堯主張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新甡公司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原審卷2第48至52頁)繕本最後送達魏昌勇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至於鄭耀堯主張建興行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鄭耀堯係於101年8月10日具狀對於建興行追加起訴,本院於101年8月27日送達該書狀繕本予建興行(見本院卷1第70、84頁),是應自101年8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連帶給付55,274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各應給付55,274元,及蔡政弘、新甡公司自101年4月14日起、建興行自101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該給付義務之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賠償護理、復健用品費用24,931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耀堯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治療期間購買護理、復健用品,計支出99年8月13日189元尿布、99年8月18日105元看護墊、99年8月23日323元尿布及濕紙巾、99年8月24日189元尿布、99年8月25日458元尿布、99年8月25日110元衛生紙、99年8月26日117元衛生紙、99年8月26日441元尿褲、護唇膏及潔膚液、99年8月28日358元尿褲及衛生紙、99年9月2日258元衛生紙及濕紙巾、99年9月5日115元衛生紙、99年9月5日209元尿布、99年9月6日2,520元頸圈、99年9月7日99元衛生紙、99年9月13日197元尿布、99年9月15日95元看護墊、99年9月24日209元尿布、99年10月12日269元傷口貼布及衛生紙、99年10月12日1,209元尿布及導尿管、99年10月14日60元優碘、99年10月23日205元尿布、99年11月4日205元尿布、99年11月5日120元看護墊、99年11月24日1萬元背架、99年12月12日135元看護墊、99年12月22日205元尿布、99年12月23日4,300元助行器、四腳拐及馬桶椅、100年1月1日100元優碘、100年1月3日48元撒隆巴斯、100年2月6日48元撒隆巴斯、100年2月23日48元撒隆巴斯、100年1月28日214元看護墊、尼龍杯子及牙刷、100年2月17日117元看護墊、100年7月17日100元優碘、100年10月11日277元優碘、100年11月4日109元優碘,合計23,761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調解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1第231頁)。新甡公司、蔡政弘抗辯各該費用非必要云云,范姜逸則抗辯:背架、助行器、四角拐、馬桶椅、優碘及紙巾等均非必要,亦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參酌前開之㈡之⒈至⒏所示鄭耀堯之傷勢、治療過程、後遺症;亞東醫院於出院計畫說明書建議鄭耀堯帶頸圈;雙和醫院於診斷證明書表示鄭耀堯需專人照護、使用背架,及台大醫院提出之病歷記載99年12月23日醫師於出院準備事項中囑言「於住院期間評估需右小腿支架以降低張力及輔助行動,需四腳拐、便盒椅、助行器以及連續型扶手以利日常生活安全與預防跌倒」,並於102年4月10日鑑定鄭耀堯之身體現狀結果等情,本院認為上開用品確為鄭耀堯受傷後之護理及輔助復健所必需,該費用支出自屬於因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不法侵害鄭耀堯之身體及健康,致鄭耀堯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鄭耀堯應得請求賠償之。

㈡鄭耀堯主張其於99年9月22日購買補體素,支出1,170元等語,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調解卷第38頁)。惟新甡公司、蔡政弘、范姜逸均抗辯該費用非必要。經查,鄭耀堯未證明為其診療之醫師建議其服用補體素,或服用補體素對於其傷勢之恢復或減緩確有一定助益等事實,尚難遽認此費用支出係因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不法侵害其身體或健康,致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賠償之,為無理由。

㈢綜上,鄭耀堯主張范姜逸、魏昌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賠償其護理、復健用品費用23,761元之責任,及蔡政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新甡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建興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負有賠償其同上費用之責任,尚非無據。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鄭耀堯主張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新甡公司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原審卷2第48至52頁)繕本最後送達魏昌勇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至於鄭耀堯主張建興行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鄭耀堯係於101年8月10日具狀對於建興行追加起訴,本院於101年8月27日送達該書狀繕本予建興行(見本院卷1第70、84頁),是應自101年8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連帶給付23,761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各應給付23,761元,及蔡政弘、新甡公司自101年4月14日起、建興行自101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該給付義務之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賠償交通費用25,110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耀堯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搭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費用為救護車99年10月11日1,300元,及計程車99年12月23日280元、100年2月8日100元、105元、105元及110元、100年2月22日105元及110元、100年4月6日235元及240元、100年4月15日105元及105元、100年4月20日240元及230元、100年4月27日105元及105元、100年5月17日110元及110元、100年5月18日240元、105元及240元、100年5月19日110元、100年5月23日110元及105元、100年5月24日110元及105元、100年5月25日110元及115元、100年5月26日105元及100元、100年5月27日105元及105元、100年5月30日115元及105元、100年5月31日110元及105元、100年6月1日105元及105元、100年6月2日105元及105元、100年6月3日110元及100元、100年6月7日110元及105元、100年6月8日110元及120元、100年6月9日115元及120元、100年6月10日115元及115元、100年6月13日115元及115元、100年6月14日110元及105元、100年6月15日245元及230元、100年6月16日110元及110元、100年6月17日115元及110元、100年6月20日125元及110元、100年6月21日115元及115元、100年6月22日120元及115元、100年6月23日110元及115元、100年6月27日110元及110元、100年6月28日100元及100元、100年6月29日115元及120元、100年6月30日110元及115元、100年7月1日100元、110元、110元及105元、100年7月4日105元及110元、100年7月5日105元及100元、100年7月7日105元及105元、100年7月8日105元及110元、100年7月11日240元及240元、100年7月12日105元及110元、100年7月13日105元及110元、100年7月15日115元及105元、100年7月18日100元及105元、100年7月19日105元及160元、100年7月22日100元及105元、100年7月25日105元及110元、100年7月26日105元及100元、100年7月27日105元及105元、100年7月28日105元及95元、100年7月29日100元及100元、100年8月1日100元及100元、100年8月2日100元及105元、100年8月3日100元及105元、100年8月4日100元及105元、100年8月5日100元及105元、100年8月8日100元及105元、100年8月9日100元及105元、100年8月10日100元及100元、100年8月11日105元及100元、100年8月15日235元及235元、100年8月17日110元及105元、100年8月18日105元及100元、100年8月22日105元及105元、100年8月23日110元、245元、235元及100元、100年8月25日105元及100元、100年8月26日105元及120元、100年8月29日100元及100元、100年8月30日110元及100元、100年8月31日100元及100元、100年9月1日100元及100元、100年9月2日100元及100元、100年9月5日100元及100元、100年9月6日100元及100元、100年9月7日100元及105元、100年9月8日105元及100元、100年9月9日100元及100元、100年9月13日240元及230元、100年9月14日100元及105元、100年9月15日105元及110元、100年9月16日100元及95元、100年9月19日100元及100元、100年9月20日100元及105元、100年9月22日100元及100元、100年9月26日100元及110元、100年9月27日100元及105元、100年9月28日100元及105元、100年9月29日100元及100元、100年9月30日105元及100元、100年10月3日100元及100元、100年10月4日100元及100元、100年10月5日105元及100元、100年10月6日105元及100元、100年10月7日100元及110元、100年10月11日240元及245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原審調解卷第41頁;原審卷1第232至260頁),核與前開㈡所示鄭耀堯之轉診台大醫院及門診日期相符,再斟酌各該醫療行為均與鄭耀堯因系爭車禍受傷之治療有因果關係並有必要,且依鄭耀堯之傷勢觀之,其確有搭乘救護車及以計程車代步之需要,本院認為上開交通費用支出應為鄭耀堯因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致鄭耀堯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鄭耀堯自得請求賠償之。

㈡據上所述,鄭耀堯主張范姜逸、魏昌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賠償其交通費用25,110元之責任,及蔡政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新甡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建興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負有賠償其同上費用之責任,尚非無據。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鄭耀堯主張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新甡公司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原審卷2第48至52頁)繕本最後送達魏昌勇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至於鄭耀堯主張建興行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鄭耀堯係於101年8月10日具狀對於建興行追加起訴,本院於101年8月27日送達該書狀繕本予建興行(見本院卷1第70、84頁),是應自101年8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連帶給付25,110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各應給付25,110元,及蔡政弘、新甡公司自101年4月14日起、建興行自101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該給付義務之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賠償看護費用2,104,276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耀堯在原審主張看護費用2,104,711元,原審就2,104,276元部分認定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鄭耀堯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1第162頁),是本院只就鄭耀堯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104,276元部分為論斷。

㈡鄭耀堯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乃僱請看護自99年8月26日起至99年8月28日止、自99年8月29日13時30分起至99年8月30日2時30分止,及自99年9月7日至99年9月12日止照顧伊,共支出看護費14,100元等語,業據提出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平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為證(原審調解卷第42頁)為證,並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㈢鄭耀堯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迄今未能痊癒及自理生活,有繼續由他人看護及協助日常生活事務之必要,伊之配偶莊雲筑乃於98年10月間離職,並自99年8月29日0時起至13點30分止、自99年8月13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計13天、自99年8月30日起至99年9月6日止計8天、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計337天全日照顧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3年4月7日(即本院辯論終結之前一日)止期間每日照顧伊各半日,又須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13日止繼續每日照顧伊各半日等語,業據提出莊雲筑出具之證明書、在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內載莊雲筑口述於98年10月間離職)、莊雲筑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審調解卷第44頁;原審卷2第63頁;本院卷1第183頁)。且由前開所示鄭耀堯之傷勢、治療過程、後遺症及身體現狀觀之,鄭耀堯主張其有由他人看護及協助日常生活事務之必要乙節非虛,其上開主張堪予採信。新甡公司、蔡政弘徒以鄭耀堯於本事件及上開刑事案件之庭期曾到場,抗辯其得自理生活,並無委請看護之必要云云;魏昌勇、建興行徒以鄭耀堯於治療、復健後已能行走,抗辯其無受看護之必要云云,及范姜逸徒以亞東醫院於上開出院計畫說明書未記載鄭耀堯需看護,抗辯鄭耀堯自99年9月7日以後無受看護之必要云云,均不可採。

㈣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鄭耀堯主張:莊雲筑看護伊,依市場行情,全日(24小時)費用為2千元,半日(12小時)費用為1千元等語,業據提出相關新聞報導為證(原審調解卷第43頁),並有原審職務上所知新北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6年8月16日北縣病護詢字第9615號函可稽(原審卷2第92頁),且與上開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平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所示收費標準相當,堪予憑採。蔡政弘、魏昌勇、新甡公司及建興行抗辯應依聘請外勞看護之費用標準核計云云,與社會常情不合,委無可取。準此,莊雲筑看護費用於99年8月29日0時至13時30分期間應按1千元計算;自99年8月13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計13天、自99年8月30日起至99年9月6日計8天、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計337天,共計358天,每日應按2千元計算,合計716,000元;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1年4月13日(即鄭耀堯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之前一日)止計242天,每日按1千元計算,合計242,000元,又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13日止計1,217天(即41個月),每日按1千元計,為1,217,000元,再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見本院卷2第140頁)扣除41個月中間利息後為1,121,389元(1,217,000元÷41月x3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合計看護費用為2,080,389元(1,000+716,000+242,000+1,121,389)。

㈤綜上,鄭耀堯因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不法侵害其身體或健康,致其於99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13日止增加看護費用支出(即生活上之需要)共計2,094,489元(14,100+2,080,389)。則鄭耀堯主張范姜逸、魏昌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賠償其看護費2,094,489元之責任,及蔡政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新甡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建興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負有賠償其同上費用之責任,尚非無據。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鄭耀堯主張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新甡公司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原審卷2第48至52頁)繕本最後送達魏昌勇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至於鄭耀堯主張建興行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鄭耀堯係於101年8月10日具狀對於建興行追加起訴,本院於101年8月27日送達該書狀繕本予建興行(見本院卷1第70、84頁),是應自101年8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連帶給付2,094,489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各應給付2,094,489元,及蔡政弘、新甡公司自101年4月14日起、建興行自101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該給付義務之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賠償薪資損失604,839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耀堯在原審主張薪資損失604,839元,原審就574,194元部分認定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鄭耀堯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1第162頁),是本院只就鄭耀堯請求賠償薪資損失574,194元部分為論斷。

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㈢鄭耀堯主張:伊從事機車維修業達21年,系爭車禍發生前,伊受僱於吉元機車行,擔任副店長,月薪5萬元等語,為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否認,范姜逸並抗辯:鄭耀堯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其上記載保險事故為「99年8月13日上午8時59分,從租房處出發要到客戶那量椅套,在新莊新樹路72-5號前發生車禍」(原審調解卷第25頁),可見其未受僱於吉元機車行云云。經查,鄭耀堯就上開主張,提出吉元機車行之負責人楊東成出具之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原審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1第184至185頁),並有原審調取吉元機車行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年10月9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2第93頁;本院卷1第190頁),且有證人楊東成於101年4月6日在原審證稱:伊在臺北市○○路000號巷口經營吉元機車行,於98年12月起僱用鄭耀堯擔任副店長,負責機車修理及開店營業,月薪5萬元,因為鄭耀堯已由汽車公會為其投保勞保,故伊未申請加保,嗣因系爭車禍,自99年10月起終止僱傭契約,鄭耀堯另兼汽車裝潢副業,系爭車禍發生當天其表示要直接到客戶處量椅套,請伊開門營業等語(原審卷2第43至45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未提出反證,則其等否認鄭耀堯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公司、建興行各應賠償其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之薪資損失574,194元(見本院卷2第120頁),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惟查,鄭耀堯與吉元機車行間之僱傭關係於99年10月1日起不存在,鄭耀堯自斯時起無薪資所得,自無所謂喪失薪資利益可言,是鄭耀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前開之㈢論述,系爭車禍發生前,鄭耀堯從事機車維修業達21年之久,則其勞動能力價值,非不得參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從事機車維修業之受雇男性平均薪資所得定之。經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機車維修業(屬於個人及家庭用品維修業中類下之細類),99年8月份之受雇男性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8,458元(見本院卷1第188、189、214頁),爰據以核定鄭耀堯之勞動能力價值。

㈢鄭耀堯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90%等語,為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否認。查依前開論述,鄭耀堯因系爭車禍受傷,2年多以來歷經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仍無法痊癒,而有明顯影響其行動能力之後遺症,堪認鄭耀堯確因系爭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又查,台大醫院以102年5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鄭耀堯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意見略以:鄭耀堯原本工作為機車修理,需要蹲跪、姿勢變換、行動,以其後遺症而言,已無法從事原有之機車修理工作,比照「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其失能程度介於「神經失能」2-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與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間,對於從事動態之勞動能力之減損大於對於靜態工作之減損,整體勞動能力損失推估為80%至90%等語(本院卷2第7至9頁)。鄭耀堯、范姜逸、魏昌勇、建興行(援用魏昌勇之抗辯)對於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26頁)。蔡政弘、新甡公司雖抗辯:台大醫院係根據鄭耀堯之主訴而為鑑定,專業公信力不足云云,惟揆之之㈡之⒏,台大醫院係檢查鄭耀堯之身體狀況後而為鑑定,且鄭耀堯主訴內容亦與其在各醫療院所治療之情形一致,故上開抗辯不足憑採,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用。又台大醫院評估鄭耀堯勞動能力減少為80%至90%之間,兩造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判斷減少之確實比例,基於公平原因,爰取其中間值,認定鄭耀堯因系爭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85%。

㈣鄭耀堯在第二審請求賠償自99年10月1日起至129年9月25日65歲強制退休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7,598,176元等語。查鄭耀堯於64年9月26日出生(見原審調解卷第23頁),於129年9月25日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因系爭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85%,則鄭耀堯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4月13日(即鄭耀堯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之前一日)止計18月又13日,減少勞動能力85%之價值為602,573元〔38,458x85%x(18+13/30)〕;又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29年9月25日止計341月又12日,每月減少勞動能力85%之價值為32,689.3元(38,458x85%),再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見本院卷2第140頁)扣除341個月中間利息後為6,939,731元(32,689.3x

211.00000000+32,689.3x12/30),以上合計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7,542,304元(602,573+6,939,731)。

㈤綜上,鄭耀堯因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不法侵害其身體或健康,致其減少勞動能力,受有損害7,542,304元。則鄭耀堯主張范姜逸、魏昌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7,542,304元之責任,及蔡政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新甡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建興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負有賠償其同上費用之責任,尚非無據。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鄭耀堯主張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新甡公司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原審卷2第48至52頁)繕本最後送達魏昌勇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至於鄭耀堯主張建興行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鄭耀堯係於101年8月10日具狀對於建興行追加起訴,本院於101年8月27日送達該書狀繕本予建興行(見本院卷1第70、84頁),是應自101年8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連帶給付7,542,304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各應給付7,542,304元,及蔡政弘、新甡公司自101年4月14日起、建興行自101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該給付義務之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賠償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由僱用人代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者,雖係認為法人機關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但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係以其董事(機關)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是僱用人、法人之責任均有從屬性。此外,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法人賠償損害時,亦得依其與董事間之委任契約,對該董事有求償權,則法院量定慰撫金額,如同時斟酌僱用人及受僱人,或法人與董事之身分資力,而核定較高之慰撫金額,僱用人賠償後再向受僱人求償,或法人賠償後再向董事求償,反而間接加重受僱人、董事之責任,對於受僱人、董事顯非公平,是法院核定慰撫金額,應只斟酌受僱人、董事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應以僱用人、法人之身分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㈡鄭耀堯於35歲青壯年紀,發生系爭車禍,於1年多期間歷經2次手術及無數次門診、復健治療,仍無法痊癒,而有明顯影響其行動能力之後遺症,並減少勞動能力85%,其尊嚴、生計、活動範圍及人生規畫均受到重大打擊,鄭耀堯主張其因而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本院斟酌鄭耀堯之傷勢、歷經療程、後遺症狀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鄭耀堯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主要以從事機車修護為業;魏昌勇陳稱:伊為國中畢業,受雇於建興行,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恆產等語,此為鄭耀堯所不爭執,並有原審調取魏昌勇99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稽(原審卷1第36頁);范姜逸陳稱:伊為國中畢業,自99年1月起受雇於靖勝企業社,月薪約31,200元、名下無恆產等語,有勞工保險局以100年7月2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出范姜逸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稽(原審卷1第41、45頁),並有原審調取范姜逸99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稽(原審卷1第26頁),此為鄭耀堯所不爭執;蔡政弘陳稱:伊高中畢業,任職新甡公司期間之月薪約35,000元等語,經蔡政弘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原審卷1第148頁),此為鄭耀堯所不爭執,此外原審調取蔡政弘99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蔡政弘於99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總額為14,463,390元(原審卷1第30、31頁)等一切情狀,認為鄭耀堯主張其因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萬元計算為適當。

㈢綜上,鄭耀堯主張范姜逸、魏昌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賠償其慰撫金100萬元之責任,及蔡政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新甡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建興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負有賠償其同上慰撫金之責任,尚非無據。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鄭耀堯主張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新甡公司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原審卷2第48至52頁)繕本最後送達魏昌勇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至於鄭耀堯主張建興行就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加計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鄭耀堯係於101年8月10日具狀對於建興行追加起訴,本院於101年8月27日送達該書狀繕本予建興行(見本院卷1第70、84頁),是應自101年8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各應給付100萬元,及蔡政弘、新甡公司自101年4月14日起、建興行自101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該給付義務之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鄭耀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負過失責任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新甡公司、蔡政弘抗辯:鄭耀堯見到前有堆高機,未減速慢行,且左偏時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其與有過失云云。魏昌勇、建興行抗辯:鄭耀堯貿然頭部向左後查看范姜逸來車,致其機車左偏,而碰撞范姜逸之機車,其與有過失云云。范姜逸抗辯: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係鄭耀堯突然左偏,未注意閃方向燈、讓左側車輛先行,及注意安全間隔,或鄭耀堯突然左偏,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當時已在其左前方或至少在其左方併行之伊之機車,故鄭耀堯與有過失云云。鄭耀堯則主張:伊係因堆高機形成道路障礙,始靠左行駛,為合法行使路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㈡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991594號鑑定意見,雖表示鄭耀堯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99年度他字第6619號卷第88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亦表示鄭耀堯閃避右前堆高機倒車,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車,同為肇事次因(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卷1第178至181頁;本院卷1第198至201頁)。惟查,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地檢、本院刑事庭先後勘驗新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99年度偵字第28106號卷第61頁;99年度他字第7059號卷第72頁;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50、89至93頁;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卷1第211頁),鄭耀堯發現前方有貨櫃車、堆高機占用車道時,係逐漸靠左行駛以通過該道路障礙,並非於接近該障礙時始突然左偏,且鄭耀堯雖有轉頭查看左後方來車之舉,但其騎乘之機車並無因而失控、大幅左偏之情形。又揆之前開之㈡之⒌,本院認為范姜逸根本不應於鄭耀堯行經該道路障礙之際,超越鄭耀堯,換言之,范姜逸應讓鄭耀堯先行通過該有障礙之路段,而非責由鄭耀堯注意後方來車之動態。是鄭耀堯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違規或不當情事,上開鑑定結果不足為憑,新甡公司、蔡政弘、魏昌勇、建興行及范姜逸抗辯鄭耀堯與有過失,均不可採。

依前開至論述,鄭耀堯主張魏昌勇、范姜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其10,740,938元(55,274+23,761+25,110+2,094,489+7,542,304+1,000,000)及其利息,又蔡政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新甡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建興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負賠償其10,740,938元及其利息之責任,均非無據。再查,范姜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理賠1,439,677元予鄭耀堯,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自上開賠償總額內扣除。從而,鄭耀堯請求范姜逸、魏昌勇連帶給付9,301,261元(10,740,938-1,439,677)及其利息,又蔡政弘、建興行、新甡公司各應給付9,301,261元及其利息,暨其中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鄭耀堯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鄭耀堯主張對於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該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鄭耀堯主張對於魏昌勇、范姜逸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該請求權亦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及鄭耀堯對於新甡公司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89條等規定為請求,各該請求權與民法第28條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就本院認定鄭耀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給付,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新甡公司給付為有理由部分,本院無庸就其他請求權為論斷、裁判;就本院認定無理由部分,因鄭耀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息與上開有理由部分並無不同,故鄭耀堯本於其他請求權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判決結果如下:

㈠鄭耀堯對於魏昌勇、范姜逸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蔡政弘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對於新甡公司本於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范姜逸、魏昌勇連帶給付9,301,261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蔡政弘、新甡公司各應給付9,301,261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開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鄭耀堯逾此所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鄭耀堯聲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公司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鄭耀堯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鄭耀堯對於蔡政弘、新甡公司之請求有理由部分,駁回鄭耀堯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合,鄭耀堯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鄭耀堯雖表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得出具保證書代擔保金,係以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為限,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同法第102條第3項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並無準用,是本院認為此非適宜、相當之擔保方式,爰不予酌定,附此敘明,下同)。又原審命范姜逸、魏昌勇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有理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范姜逸、魏昌勇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鄭耀堯對於魏昌勇、范姜逸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判決魏昌勇、范姜逸敗訴,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魏昌勇、范姜逸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二人此部分上訴。

㈡鄭耀堯在第二審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追加起訴請求建興行給付9,301,261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如建興行、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新甡公司中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鄭耀堯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鄭耀堯聲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建興行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鄭耀堯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鄭耀堯在第二審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追加起訴請求陸鋒公司給付10,316,892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鄭耀堯就此部分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鄭耀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及范姜逸、魏昌勇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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