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98號上 訴 人 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德洋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孫煜輝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文裕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惟於本院再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2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為參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招標機關)所辦理「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路口設備」採購案之投標(下稱系爭標案),經影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王公司)溫佑雄副總經理介紹,認識原審共同被告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迪公司)及其總經理徐裕宗,接洽後由司迪公司提供其產品之相關文件及認證資料(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作為投標文件之說明。而其中一項產品名稱為「無線通訊盒」係由司迪公司提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核發 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下稱系爭認證證明)之影本,經上訴人依NCC網址所記載之該審定證明編號下之 資料查證得悉,該認證資料除未記載如系爭證明文件第6款 工作頻率外,其他部分資料皆相符,上訴人乃以此作為投標文件之內容至招標機關參與投標。詎招標機關於100年3月18日通知上訴人,投標所檢附之系爭認證證明有經變造之嫌,上訴人立即與徐裕宗聯絡及確認,司迪公司即諉稱其所提供之資料有錯,並隨同上訴人於3月21日至招標機關提出說明 。上訴人至此始知悉司迪公司將系爭認證證明第⑹項工作頻率塗改為:5725MHz-5825MHz(即將2.4G改為5.8G),以欺 瞞上訴人其提供之產品符合投標規格。嗣後司迪公司出具聲明啟事予上訴人,表示係其人員作業疏失,願負其責;惟招標機關仍認定上訴人參加投標所使用之文件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而沒收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擬將刊登 於政府公報。為此,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司迪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暨徐裕宗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00萬元之本息等情。原審判命司迪公司、徐裕 宗各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倘司迪公司、徐裕宗已為給付,另一人為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司迪公司、徐裕宗則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並於本院補稱司迪公司既已解散,則被上訴人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停業登記,且徐裕宗亦已離職,不再擔任該 公司之董事,則被上訴人未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解除徐裕宗之董事職務,並辦理變更登記,已有違保護第三人之法律,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司迪公司、徐裕宗連帶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司迪公司因營運虧損嚴重,決定辦理解散程序,因而包括徐裕宗在內之員工均於98年9月30日前離職; 詎100年中旬時,被上訴人突然收到財產遭假扣押之相關函 文,經查詢後始知係因徐裕宗離職後,另與訴外人華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迪公司)合作,並代表華迪公司與上訴人洽談本件合作案致上訴人之押標金遭沒收,實與司迪公司及被上訴人無涉。又依證人即系爭標案介紹人影王公司副總經理溫佑雄證言可知,系爭認證證明、產品型錄、無線網路設備規格承認書等文件均係由徐裕宗從其所攜帶之筆電中顯示該檔案並當場列印提供予上訴人,且該等文件均係影本;而上訴人與徐裕宗接洽期間,未曾到訪或致電司迪公司,亦未曾要求司迪公司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原本以供查驗;因之,被上訴人根本無機會得知上訴人與徐裕宗洽談合作案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99年1月及 100年1月即已與代表華迪公司之徐裕宗合作過,顯見上訴人明知徐裕宗已非司迪公司之員工,而係代表華迪公司與其洽談本件合作案,自與司迪公司及被上訴人無關;況徐裕宗提供相關資料及經變造之認證證明予上訴人係其個人行為,非執行公司業務。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司迪公司、徐裕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徐裕宗目前仍登記為司迪公司之董事;但未登記為總經理。 ㈡招標機關以100年5月24日北警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認定上訴人參加投標所使用之文件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係因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認證證明之⑹工作頻率有經變造,而依法沒收押標金700萬元,但毋庸刊登於政府公報。 ㈢上訴人與徐裕宗洽談系爭標案過程中,未曾到訪司迪公司,亦未曾致電或傳真至司迪公司,上訴人之員工亦未曾與被上訴人以任何方式聯繫過。 ㈣上訴人未曾看過交通部電信總局認證證明之正本,其取得之原證三認證證明上亦無司迪公司之蓋印,或與正本相符之註記。 ㈤招標機關之系爭標案有關「(11)無線網路設備(含中繼站)」部分,嚴格要求工作頻率至少支援NCC核可頻率5.4~5.85GHz。惟上訴人以100年4月19日於NCC網址列印之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中卻未顯示使用頻率。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為 本件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徐裕宗為原審共同被告司迪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其將司迪公司持有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形式認證證明」加以偽造交與上訴人參與投標而遭受投標機關沒收押標金70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 董事長,其保管上開證明書,竟讓徐裕宗變造後交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依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與徐裕宗及司迪公司連帶負賠償責 任云云,惟查: ⒈司迪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徐裕宗經營管理,然98年底因連年虧損嚴重而決定要結束營業,惟因考量花蓮縣警察局標案保固期限問題,有花蓮縣警察局合約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參原審卷被證11),而暫緩清算程序之進行,又為因應結束營業事宜,司迪公司包含徐裕宗在內之員工均於98年9月30日辦理離職,亦有勞工保險退 保申請表可按(參原審卷被證1);且司迪公司不再續 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倉庫,大量清理庫存,並於98年10月23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請報廢審核,有該所98年12月8日財北國稅內營 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考(原審卷被證10)。被上訴人亦陳明其已妥善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認證正本,未提供或授權他人使用。 ⒉又上訴人與徐裕宗洽談系爭標案合作時,只與徐裕宗聯繫接洽,未曾與被上訴人以任何方式連繫過,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以司迪公司於98年全體員工離職前之員工人數、資本額等資料臆測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徐裕宗之行為,然該等陳述均僅為上訴人之主觀臆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否則不 得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再者,上訴人取得之聲明啟事(見原審卷5)雖有司迪公司之大小章,然此等文件被 上訴人一再爭執其真正性,於原審時證人溫佑雄亦稱該聲明啟事並非正本,僅為徐裕宗透過電子郵件提供之電子檔(見原審卷第234頁背面),且徐裕宗於偵查中亦 自承該大小章係其直接自電子檔剪貼再列印到聲明啟事上所偽造的(被上證1),可見,系爭聲明啟事並非被 上訴人所出具。況且,司迪公司於98年底即已決定結束營業,並計畫於花蓮縣警局標案保固期間屆滿後開始辦理清算(參原審卷被證10-11),且自98年10月起確實 未參與任何標案或與他公司合作,反而,依華迪公司之發票可知,徐裕宗於99年底到100年初時,曾以華迪公 司名義,與影王公司合作參與標案(見原審卷第234頁 正面及背面、254-260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言非虛 。 ⒊綜上,所有證據資料均顯示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標案之洽談或任何過程,甚至,被上訴人遲至財產遭假扣押,受警方傳喚後始知悉徐裕宗與上訴人洽談系爭標案合作一事;既然被上訴人從未參與洽談過程,即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件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徐裕宗已非司迪公司之董事,且司迪公司業已停業,被上訴人身為司迪公司之董事長,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之 規定辦理,乃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讓上訴人誤以為徐裕宗仍為司迪公司之董事,而與其交易,上訴人因此造成損害,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司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明文,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違反某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侵害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權利或利益,並因而造成損害,被害人方得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一般而言,係在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之人之法益,若係抽象保護一般社會大眾者,即非此處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暫 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又第15條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由此觀之,其訂定之目的係規範公司暫停營業或登記事項之變更,其應遵守之程序,其僅為一行政管理規定,並非在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人之法益,與「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涉,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徐裕宗與上訴人接洽系爭標案,並非執行司迪公司業務: ⑴徐裕宗及參與系爭標案測試過程之工程師張文修、張峰川等人於98年9月30日即已離職,並均轉任良泉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沈文生再投資成立華迪公司),此有徐裕宗勞保退保證明(原審卷被證1)、 徐裕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原審被證8 )、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審卷被證7)、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 被證9)可稽。 ⑵又徐裕宗與上訴人係於99年底到100年初時,透過影 王公司副總經理溫佑雄介紹接洽(見原審卷第234頁 )。而溫佑雄於介紹雙方接洽前,曾於98、99年二度與徐裕宗合作中正紀念堂監視系統標案及野柳監視系統案(見原審卷第234頁背面),前開二標案之合作 ,徐裕宗均係代表華迪公司(見原審卷第254-260頁 ),可見,徐裕宗對外招攬業務等行為均係代表華迪公司,並非執行司迪公司之業務。 ⑶再者,徐裕宗與上訴人洽談合作案過程中,未曾到訪、致電、傳真至司迪公司,上訴人之員工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李文裕以任何方式聯絡過;且上訴人於洽談過程中,取得之認證證明並無司迪公司大小章或與正本相符之註記,且上訴人未曾要求提出認證證明正本比對,而系爭認證證明正本(見原審卷被證3)由司迪 公司保管中,上訴人未曾看過。而上訴人取得之聲明啟事(見原審卷原證5)並非正本(見原審卷第234頁背面),其上司迪公司之大小章係徐裕宗以電子檔剪貼偽造的(被上證1),種種證據均顯示,徐裕宗與 上訴人洽談合作案,係其個人行為,且司迪公司妥善保管認證證明正本及公司大小章,於徐裕宗98年離職後,未曾提供他人運用,徐裕宗提供予上訴人之資料,應係其離職前,擅自複製之電子檔,並非司迪公司提供或授權使用。 ⑷綜上,徐裕宗與上訴人洽談合作案非執行司迪公司之業務,此為徐裕宗之個人行為,與司迪公司無涉,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應由徐裕宗自負其責。 ⒉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合作案,亦即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無與司迪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次查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係就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而規範。(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且須與連帶賠償之負責人以「指揮該項行為之負責人為限」,且此項規範係規定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而規範,若公司負責人並無侵權行為,應無本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李文裕未曾參與系爭合作案之洽談,證人溫佑雄亦證稱,洽談過程中所有文件均係徐裕宗提供;又上訴人於洽談合作過程中,未曾到訪或致電司迪公司,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徐裕宗所為係由被上訴人李文裕所指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李文裕有何參與本件合作案之行為,被上訴人李文裕並非指揮該項業務執行之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李文裕與司迪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⑶第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則依該條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應證明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務時,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訴訟中,上訴人至今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文裕處理何項公司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此損害,顯未盡舉證之責,且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 訴人李文裕與司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徐裕宗或司迪公司連帶給付700萬元本息,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文修、張峰川、徐裕宗,以證明徐裕宗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合作事宜,並非執行司迪公司業務一節,查徐裕宗與上訴人間洽談系爭合作事宜,確與被上訴人無關,本判決已有足夠證據認定被上訴人無庸與徐裕宗或司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即無庸再傳訊上開三位證人,又本件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