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30號上 訴 人 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仁志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上訴人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捷 訴訟代理人 葉日青律師 任書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鎮源,嗣變更為林傳捷,有經濟部民國102年12月17日函及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函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9-25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為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出售伊所持有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螢橋公司)股份2,406萬8,194股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之總價金為「買賣雙方同意之調整後螢橋公司股權淨值」加計「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所謂「買賣雙方同意之調整後螢橋公司股權淨值」,指股權交割日螢橋公司調整後淨值,且該淨值不得高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亦不得低於螢橋公司於99年2月28日(即查核基準日)之淨值;「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則暫定為2,300萬元,並約定於股權交割日後180日內,依被上訴人對螢橋公司問題資產之相關價值及回收金額進行查核之結果,調整該部分之價金。兩造業於99年4月8日完成股權交割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亦給付相當於「股權交割日螢橋公司之調整後淨值」之價金,惟就「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部分,被上訴人應於股權交割日(99年4月8日)後180日內即於99年10月5日完成查核並提出查核資料,以便調整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被上訴人未遵期提出查核資料,自99年10月5日 起,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不再調整而確定為2,300萬元。經 伊數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1.1條、3.1.3條、3.2.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3.2.2條約定,上訴人對伊 有2,300萬元之商譽價值請求權,係以查核結果顯示問題資 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為停止條件,所載交割日後180日,僅雙方預估順利進行問題資產查核之時程,非 指交割日後180日屆至即生2,300萬元商譽請求之「期限」;並未約定於交割日後180日內未完成查核時,螢橋公司之商 譽價值即確定為2,300萬元。㈡且經兩造派員對於螢橋公司 問題資產進行查核結果,問題資產查核價值「低於」問題資產金額,所減損金額高達2,668萬元以上,故系爭契約3.2.2條約定之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㈢本件問題資產查核遲至100年2月才完成,係因上訴人提供之存貨資料不完整、存貨數量與帳列數量嚴重不符、未完整正確提供螢橋公司帳冊及各項紀錄、未告知螢橋公司與科昶公司間之欠款事件、與員工有資遣費訴訟等違反系爭契約第17.1條之協力義務、第8.6.4條、第8.6.8條賣方聲明保證及第3.2.3條拒 絕履行相關差額之請求所致。伊得依契約第15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5,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與上訴人請求之2,30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原名為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1日更名為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原名為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8日更名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外人螢橋公司於99年6月9日更名為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483萬6,800股,原為上訴人旗下之子公司,持有螢橋公司已發行股份2,406萬8,194股,約佔螢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6.91%。 (三)兩造於99年3月22日,邀螢橋公司之前董事長許為城為保證 人,三方共同簽訂系爭契約。 (四)依系爭契約第3.1.1條約定,本件股份買賣之總價金,係以 「買賣雙方同意之調整後螢橋公司股權淨值」加計「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計算之。 (五)兩造業於99年4月8日完成本件股份買賣之股權交割事宜,被上訴人已於同日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 (六)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交割日前,被上訴人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對標的公司「螢橋公司」進行財務查核,其中關於「存貨盤點」項目,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4月2日派員至螢橋公司存放於大陸吳江松上廠進行盤點存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12月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頁記載「程序十二、存貨盤點。發現之事實:因螢橋 公司提供資料不足,故無法對存貨盤點進行推滾等協議程序。另,於執行存貨盤點協議程序時,本會計師無法針對螢橋公司存放吳江松上廠不良品倉進行盤點該倉庫存貨金額 1,965,00 8元,且螢橋公司99年4月2日(盤點日)吳江松上廠所盤點之存貨數量與99年4月2日之帳列數量不符,但無法執行存貨推滾至99年2月28日之存貨帳列數量」等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金為「買賣雙方同意之調整後螢橋公司股權淨值」加計「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被上訴人已於99年4月8日完成股權交割事宜,並給付5,000萬元予上訴人。而依契約3.2.2條約定,「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應於99年4月8日交割日後6個月內即99年10月5日完成查核,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查核,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確定為2,3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第3.2.2條之約定係屬 條件或期限?被上訴人未於交割日後180日內完成查核,螢 橋公司之商譽價值是否確定為2,300萬元?㈡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3.1.1條、3.1.3條、3.2.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 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7.1條、第8.6.4條、第8.6.8條、第3.2.3條等約定,主張 依契約第1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並 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契約第3.2.2條之約定係屬條件或期限?被上訴人未於 交割日後180日內完成查核,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是否確定 為2,300萬元?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2.2條固賦予被上訴人調整買賣 價金之權利,惟須於交割日後180日就問題資產查核價值完 成查核結果始有適用,若未在交割日後180日完成查核,即 無買賣價金調整之問題,故該約定,非被上訴人付款之停止條件,而係其行使調整買賣價金之期限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2.2條約定,上訴人對伊有2,300萬元之商譽價值請求權,係以查核結果顯示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為停止條件,所載交割日後180日,僅雙 方預估順利進行問題資產查核之時程,非指交割日後180日 屆至即生2,300萬元商譽請求之「期限」等語置辯。 2、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但該條件如自始不能成就者,即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契約第3.1.1條、3.1.3條、3.2.2條約定「買賣 雙方同意標的股票之股權價值應等於雙方同意之調整後螢橋公司股權淨值加計商譽」、「買賣雙方同意本交易之出價基礎係假設標的公司之商譽金額為2,300萬元」、「買賣雙方 同意於交割日後180日,依買方針對標的公司之問題資產之 相關價值及回收金額(下稱「問題資產查核價值」)進行查核之結果:如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買方(被上訴人)同意另行支付賣方(上訴人)2,300萬元之商 譽金額;如問題資產查核價值低於問題資產金額時,賣方同意無條件支付買方相關差額,其差額部分由商譽價值之2,300萬元中抵扣;如抵扣仍有剩餘,買方仍應給付剩餘商譽價 值予賣方;如商譽不足抵扣部分,賣方應自初次支付金額價款額度中返還」等語(原審卷㈠第20-21頁),依此約定, 本件股份買賣之總價金,係以「買賣雙方同意之調整後螢橋公司股權淨值」加計「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為何先假設為2,300萬元 ,與契約3.2.2條所定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查核結果有何關係 ?則經證人林怡萱即撰擬系爭契約之律師證稱:簽約當時因不確定螢橋公司的商譽金額,故假設是2,300萬元,2,300萬元是雙方協調之金額,至於如何確定,要透過3.2.2條之買 賣價金調整機制確定。3.2.2條是針對問題資產查核價值的 結果,決定買方是否支付2,300萬元商譽金額,如要支付, 金額為何,如查核的結果致2,300萬元抵扣後仍有不足時, 賣方要將初次給付金額依不足金額返還。交割日後180日, 是雙方依公司規模預估180天可以查核出來而協商之時間, 撰擬契約時,雙方並未討論或約定在交割日後180日無法完 成問題資產查核時,即不再進行問題資產查核或被上訴人確定要給付上訴人2,300萬元,且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須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13-114頁)。證人林傳凱即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者亦證述:商譽金額2,300萬元是不確定之金額,交割後被上訴 人做問題資產查核,查核後才能決定商譽的價值。是以問題資產查核結果決定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商譽金額2,300萬元或 上訴人應否返還部分初次支付金額予被上訴人。交割日後 180日,是與上訴人之總經理黃景亮討論出來之時間,本來 有9,000多萬元流動資產,已經打掉備抵存貨跌價呆滯損失 3,890萬元左右的呆帳(契約第28頁),剩下查核的金額為 5,000多萬元,估算順利的話6個月內可以查核完畢,如交割日後180日無法完成問題資產查核,仍要繼續查核,查到完 畢為止。未約定在交割日後180日內無法完成問題資產查核 時,即不再進行問題資產查核,或被上訴人確定要給付上訴人2,3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0頁反面)。依上開 約定及證人之證言,可知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於簽約時因不能確定而暫定為2,300萬元,另以契約3.2.2條之調整機制確定之,若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查核結果「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時,被上訴人始有給付該項金額之義務,反之,則由上訴人給付差額或返還部分初次支付金額;而交割日後180日乃 兩造預估查核之時程,如未能於該期間內完成查核,仍應繼續查核至有結果為止等情以觀,兩造於締約時,僅假設螢橋公司商譽之買賣金額為2,300萬元,惟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之 義務,繫乎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等不確定事實之條件是否成就,非謂交割日後180日經過即應付款, 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應屬於停止條件,而非附始期之期限。上訴人雖指稱,證人林怡萱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詞與在第一審之主張相同,難臻客觀云云。惟林怡萱為撰擬契約條文之人,自最知悉契約條文之意涵及約定之緣由,其證言與在第一審之主張相同,益證其對契約之解釋始終如一,且與林傳凱之證言相符,更足參酌,所辯不客觀云云,並無可採。至證人許為城即上訴人之董事長,雖證稱,2,300萬元不是假設,是押金,於交割日後180日再給付,180日是終屆點,被上訴人必須於交割後180日完成查核,沒有完成查核,亦應給付尾款云云(本院卷第94-95頁)。惟許 為城亦證稱,系爭契約是黃景亮與被上訴人洽談,洽談及簽約伊均不在場,簽約前亦未看過系爭契約書,所述2,300萬 元不是假設、是押金,不知規定在何條文等語(本院卷第97 頁、97頁反面),許為城既未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簽約, 亦不知條文之內容,上開所述應係其主觀臆測,不足為採。4、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2.2條之反面解釋,如於股 權交割日後超過180日,被上訴人仍未完成查核,螢橋公司 之商譽價值即確定為2,300萬元云云,惟查,(1)證人林怡萱及林傳凱上揭證言,已證述交割日後180日是預估查核之時 程,兩造並未約定交割日後180日無法完成問題資產查核時 ,即不再進行問題資產查核或被上訴人確定要給付上訴人2,300萬元等語。(2)另證人徐仲榮即上訴人現任財務長(以前 為協理)證稱:查核時有派江政長協助,交割後我沒有明確 表示不用繼續查核,交割180日後亦未停止查核,繼續讓江 政長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23頁)。(3)兩造於交割日(即99年4月8日)後,從99年8月11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就螢橋公司存貨問題,仍透過Skype即時通訊媒體密集聯繫以進行確 認(原審卷㈠第98-103頁)。(4)上訴人之副理江政長於交 割日後180日即99年10月5日後,仍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討論查核問題:①99年10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賴 經理,表示:「美齊購買螢橋公司股權契約書寫到在180天 後要做最後結算」、「應再就問題資產價值作評估」「雙方就螢橋的價值做討論並決定該支付金額及時間」等語,並於同年月8日撰擬主旨為「出售螢橋股權最後結算討論」之電 子郵件,向上訴人之協理徐仲榮表示:「昨天跟美齊賴經理討論淨值報告或DD報告的事,她們講當時安侯沒完成存貨的推滾等工作,所以沒出,現在要求我幫忙協助處理,我會盡力幫忙她們」等語(原審卷㈠第53頁);②於99年10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總經理黃景亮、被上訴人經理潘雅君及賴經理,表示:「針對美齊與科橋對原螢橋股權買賣最後的應付金額狀況確定以下時程:10/29㈤前雙方釐清一切影 響淨值的項目,確定應付金額....11/10㈢前美齊付款給科 橋」(原審卷㈠第54頁);③於99年11月24日寄發主旨為「原螢橋庫存說明」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總經理黃景亮、協理徐仲榮,表示:「依據上次會議內容,作成以下總表,請各位參考並提出需修改之處,如果沒有意見將送給許董與黃總再進行討論」(原審卷㈠第283-290頁),④於100年2月14 日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螢橋公司存貨之盤點資料予被上訴人,以供兩造確認存貨相關細節(原審卷㈡第193-194頁)。 足認兩造於交割日180日後,仍持續針對螢橋公司之問題資 產進行查核,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並非於交割日後180日即 確定為2,300萬元,已臻明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5、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第3.2.2條「交割日後180日」之約定,實係民法第365條第1項有關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之具體落實,目的在限定結算期間以除去買賣契約之不確定性,如買受人無法如期結算,即以契約預定之尾款價金結算云云,惟民法第365條係在規範買受人於買賣標的物有瑕庛,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權減少價金時,其解除權或請求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而系爭契約第3.2.2條則約定兩造就買賣價金之調整 機制,雙方找補金額視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查核結果而定,二者規定內容不同,自難互相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6、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2.5條及第7條(i)約定,益 證兩造間之買賣價金結算點為交割日後第180日,於交割日 後180日後,螢橋公司之商譽金額即確定為2,300萬元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2.5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於交割日後180日後,所有標的公司之問題資產回收權利歸屬於買方。亦即,賣方或保證人依第3.2.2條規定支付買方相關差額之義務 ,不因標的公司之問題資產於交割日後180日後有任何回收 而受任何影響;賣方或保證人依第3.2.2條規定支付買方相 關差額後,標的公司之問題資產縱有回收,買方亦無義務退還任何金額」等語(原審卷㈠第21頁),係約定螢橋公司問題資產回收權利,於交割日後180日後即歸屬於被上訴人,不 受問題資產查核結果之影響。而系爭契約第7條(i)約定:「交割日後180天內,買方應盡力維持標的公司之業務及營運 穩定」等語(原審卷㈠第25頁),亦在規範買方交接期間應維持標的公司之營運穩定,均與第3.2.2條關於買賣價金之調 整機制繫諸問題資產查核結果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7、據上,依系爭契約第3.2.2條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另行支 付商譽金額2,300萬元,係以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 資產金額之不確定事實為條件,並非於一定時間經過即必然發生,故其性質為條件,而非期限,上訴人主張於交割日後180日之時間屆至,螢橋公司之商譽金額即確定為2,300萬元云云,不足採取。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1.1條、3.1.3條、3.2.1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系爭契約第3.1.3 條既約定螢橋公司之商譽金額為2,300萬元,被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有效成立時,即有給付2,300萬元之付款義務甚明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2.2條所定「問題資產 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3.1.3條僅約定螢 橋公司之商譽金額假設為2,300萬元,其金額須依3.2.2條查核之結果確定之,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於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云云,尚無可信。而契約第3.2.2條既以查 核結果為付款條件,上訴人自應就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等停止條件已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符合上開事實之證據供本院查明;反之,被上訴人則依盤點之資料整理出問題資產查核價值低於問題資產金額2,668萬元之查核結果(即被證6、被證7,原審卷㈠第105-152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惟證人徐仲榮證稱:交割後上訴人有派江政長協助被上訴人之人員進行問題資產之查核,江政長有向我報告被上訴人之查核結果(本院卷第123頁-123頁反面)、證人林傳凱亦證述:交割後有進行問題資產 查核,查核人員為江政長及潘雅君,主要是他們2人在對帳 及盤點,被證6、被證7就是兩造查核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可見,交割後兩造仍持續為問題資產之查核,查核之 人員主要為上訴人方之江政長及被上訴人方之潘雅君,查核結果為被證6、被證7之內容。而證人潘雅君即被上訴人之資材副理證稱:伊於99年4月2日在大陸吳江廠盤點,之後在臺灣的桃園廣橋公司、螢橋公司盤點,再去大陸的外包廠做盤點,至少做了4次盤點,時間是從99年4月至8、9月。被證6 問題資產減損2,668萬元之彙整表、被證7問題資產減損2,668萬元之相關資料是我製作,被證6、被證7表格上記載帳上 數量欄所載之數字,是包括在大陸、臺灣盤點的資料,每一次盤點後都會將盤點資料交給江政長,這些資料是盤點後的資料,全部的盤點資料是在99年11、12月間出來的。被證6 、7的內容,是我與江政長共同討論出來的,上訴人一定知 道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而江政長於100年2月14日尚 以電子郵件寄發螢橋公司存貨盤點之資料予潘雅君,以供被上訴人確認存貨相關細節,有該封電子郵件及存貨盤點光碟片可證(原審卷㈡第193-194頁),則潘雅君證稱,被證6、被證7是依盤點資料與江政長共同討論而製作等語,應可採信 。而依被證6、被證7資料顯示,問題資產減損之金額為2,668萬元(原審卷㈠第105-152頁),即查核結果,問題資產查核價值「低於」問題資產金額,而與3.2.2條所定問題資產查 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之條件不合,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商譽價值2,3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複未舉證有其他符 合該條件之情,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爭點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及民法第348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