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敬 訴訟代理人 林務局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被 上訴 人 林麗珍 王詣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杜孟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城健倫 被 上訴 人 莊婉均 莊琪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玉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冠瑒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冠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原名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電影公司)〉,被上訴人冠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瑒公司,原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同在臺北市○○街116號大樓辦公(下稱漢中街辦公室),並於96年6月15日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中影公司將臺北市○○區○○路2段34號 「中影文化城」(下稱中影文化城)委託冠瑒公司自96年6 月20日起經營3年,中影公司於98年更名時承接冠瑒公司舊 名,兩家公司顯係關係企業。且伊經時任中影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主任徐金龍詢問經營中影文化城意願後,旋於96年7、8月多次前往勘查,由被上訴人孫玉豪(時任管理部副理,為現場最高主管)接待進入中影文化城,再介紹伊認識自稱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莊婉均,兩人均出示中央電影公司名片。嗣伊於97年6月6日至漢中街辦公室簽約時,莊婉均出示委託經營合約書,告知中影公司委託冠瑒公司經營中影文化城租賃事宜,致伊深信冠瑒公司獲中影公司授權,乃與冠瑒公司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並當場交付面額押租金及99年至101年之保證金支票。伊自97年6月7日起即積極雇工修 繕中影文化城,莊婉均亦出具商請警衛放行之便箋,中影公司亦立據向伊收取水電費。詎伊預計於97年7月試營運之際 ,陸續接獲中影公司存證信函載稱未將中影文化城出租或委託冠瑒公司經營等情,惟為莊婉均否認,並表示會圓滿解決股東糾紛云云,中影公司則指派員工李亞明監督試營運期間營收情形,伊則與莊琪緯核對每日營收款項。詎孫玉豪自97年8月1日阻止遊客進入中影文化城,伊於97年9月1日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假處分執行函,始知中影公司於97年7月31 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伊在中影文化城為任何施工或營業行為,中影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林麗珍、總經理即被上訴人王詣典於97年10月2日更指示孫玉豪強行斷電並封 鎖大門,禁止伊進入,並於98年間將各項修繕工程拆除,冠瑒公司亦拒履行交付租賃物,致伊受有如附表1至4項損失,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或冠瑒公司及莊婉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65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任一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冠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65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備位聲明求為命中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03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任一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中影公司、林麗珍、王詣典則以:中影公司與冠瑒並非關係企業。雖莊婉均自95年5月8日至95年9月11日止, 曾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但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其並無代表中影公司之權限。況中影公司於95年6月23日 即已更名,管理部莊琪緯並非中影公司負責人,且於96年1 月22日即遭開除,中影公司自96年1月起不斷在各大報刊載 解任莊婉均及無出租或委外經營中影文化城,籲社會大眾勿受他人以中影名義成立公司所矇騙等啟事。而中影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主任徐金龍未曾向上訴人探詢經營中影文化城意願,孫玉豪亦未引導其勘查中影文化城等情。況中影公司於95年6月23日已更名,而冠瑒公司所出示96年6月15日委託經營合約書,卻仍以舊名中央電影公司及已遭開除之管理部莊琪緯代表簽署,顯屬不實之文書,上訴人無視中影公司上開報章啟事,竟仍與冠瑒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甚至中影公司事後發覺此事,於97年6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並無重新營 運、出租或委託營運中影文化城等情,上訴人猶執意續為施工,自非善意第三人。是冠瑒公司及莊婉均擅將中影文化城出租上訴人,所衍生民事糾葛,概與中影公司無關。又上訴人擅自入內施工並使用水電,中影公司不得已始開立97年9 、10月統一發票,向上訴人求償水電費,並非同意出租,更未指派李亞明監督上訴人營收,中影公司取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董事長林麗珍及總經理王詣典阻止上訴人進入中影文化城,正當行使所有權,並非侵權行為。再者,中影公司自始不同意上訴人對中影文化城為任何修繕行為,上訴人所主張修繕對中影公司並無任何利益,且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中影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於99年提出廠商證明書,無法證明其主張於97年7月份前完工如附表第1項所示之25,810,184元工程款,亦無法舉證證明支出如附表第2至4項所示款項,且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聲明中影公司不負保管其遺留在中影文化城內物品,並不再對中影公司為任何請求,上訴人事後請求中影公司賠償裝潢損失及中影文化城內物品價額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冠瑒公司、莊婉均、莊琪緯則以:冠瑒公司於96年6月15日與中影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合約者,受託處理中影文 化城租賃事宜,係由中影公司當時董事長吳成麟指示管理部經理莊琪緯辦理,自係合法授權。雖中影公司當時存有經營權爭議,但未影響莊琪緯職務行為合法性,故其得代表中影公司與冠瑒公司簽署委託經營合約書,冠瑒公司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中影文化城交付上訴人進行整修至97年7月間開放營運時,未遭受中影公司阻礙,足見冠瑒公司 、莊婉均及莊琪緯確有管領中影文化城之權利,並無任何欺騙上訴人之情。況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起因,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林務局主動與莊婉均洽談租賃事宜,莊婉均已向林務局表示中影公司存有經營權及二個董事會等爭議,並為當時電子及平面媒體廣泛報導,可謂眾所皆知之事實,上訴人不可能錯信莊婉均身分而受騙。至莊琪緯、孫玉豪均未實際參與洽商過程,自無共同實行詐術之行為存在。冠瑒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將中影文化城交付上訴人使用,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但上訴人違約開放未修繕完畢區域,遭消費者抱怨甚至向臺北市政府申訴,引發媒體負面報導,損及冠瑒公司權益與商譽,且擅自使用中影文化城作為商業用途及宣傳,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冠瑒公司 不斷要求上訴人改善並停止營運,未獲置理,冠瑒公司於97年8月28日要求上訴人限期處理,否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亦未獲任何回應,故系爭租賃契約業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縱冠瑒公司與中影公司間之糾紛,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中影文化城,冠瑒公司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否認上訴人所提各項支出明細及單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孫玉豪則以:伊自96年1月起受僱於中影公司,但 未加入勞健保,俟中影公司於97年4月解決股權糾紛,始加 入勞健保。伊於96年6月經同仁告知林務局有意承租中影文 化城,嗣林務局又再度前來拜訪,伊只答應轉呈資料予莊淇緯,事後未參與系爭租賃契約事宜,因伊負責管理中影文化城,故在上訴人施工期間,伊曾為工安問題與上訴人溝通,並非監工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或冠瑒公司及莊婉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65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任一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另上訴第一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冠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65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第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03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莊婉均、莊琪緯、孫玉豪、王詣典、林麗珍等5 人共同侵害其修繕中影文化城成果,莊婉均等5人與中影公 司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冠瑒公司與莊婉均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㈠、莊婉均先後經中影公司法人董事即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指派出任中影公司第42、43屆董事代表,並自95年5月8日至95年9月止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阿波羅公司於95年9月發函解除莊婉均董事代表身分等情,有中影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4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華夏公 司代表人改派函、中影公司95年第1次股東臨會議議事錄及 第43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依序見原審1卷179 頁、194至198頁)。嗣莊婉均自96年1月起與訴外人蔡正元 發生中影公司之股權爭議,互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並經各大媒體持續報導,中影公司自96年1月26日起在聯合報及 中國時報,陸續刊登「莊婉均經董事會於95年9月11日解除 職務」、「本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請 社會大眾認清真相,勿受吳成麟、莊婉均等人違法所設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詐騙」、「至善路2段34號中影文化城之土 地及地上物,目前均無具體處分或使用計畫」、「任何有關本公司已決議出租或委託經營該不動產(指中影文化城)之傳聞或報導均非事實…任何人未經本公司董事長林麗珍授權,擅自對本公司資產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或租賃契約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或代表),本公司均不承認該等法律行為」等啟事(見原審1卷170至176頁),可見莊婉均 與中影公司間之股權糾紛,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豈能無視上開報導,而未向莊婉均探詢中影公司經營權疑義。是莊婉均辯以曾告知上訴人關於中影公司股權及董事會爭議等語,自屬可信。 ㈡、上訴人主張中影公司與冠瑒公司更名前後名稱相同,且曾同署辦公,屬關係企業,莊婉均又出示委託經營合約書,致其誤信中影公司委託冠瑒公司經營中影文化城,而與冠瑒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委託經營合約書及系爭租賃契約為證(依序見原審1卷79至82頁、88至93頁)。惟查, 中影公司雖以冠瑒公司更名前名稱為登記,但兩家公司統一編號並不相同,縱曾位同處辦公,但彼此間並無控制與從屬或相互投資關係,此觀諸中影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見原審1卷177至181頁),自非屬公司法第369-1條規定之關係企業,上訴人本身亦係公司應對此知之甚稔,況中影公司對於媒體廣泛報導經營權爭議,已再三刊載啟事公告週知,上訴人猶執此主張中影公司與冠瑒公司係關係企業,致其誤信兩者確簽署委託經營合約書云云,已無可取。雖中影公司亦認莊琪緯無權代表中影公司簽署委託經營合約書,並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中影公司正處股權及經營權糾紛,莊琪緯依當時地位存有爭議之董事長吳成麟授權,而以中影公司名義與冠瑒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欠缺主觀犯意而屬民事糾葛等情,業以98年度偵字第528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2卷40至41頁),故 冠瑒公司所出具委託經營合約書,顯係莊婉均、莊琪緯在中影公司經營權爭議期間,依其擁立董事長所製作之合約,惟為中影公司所否認,並在各大媒體刊載啟事以昭公信,則該份委託經營合約書自無拘束中影公司之效力。雖莊婉均主觀上仍認定中影公司授權冠瑒公司經營中影文化城,但其並未對上訴人有何隱暪,且其所陳述中影公司處於經營權爭議等情,亦與中影公司陸續在各大報刊載啟事內容相符,上訴人通盤評估委託經營合約書效力,及經營中影文化城之效益風險後,仍願與冠瑒公司簽約,自難認莊婉均與莊琪緯有何執委託經營合約書,欺瞞上訴人與冠瑒公司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之情。 ㈢、上訴人雖主張96年間中影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主任徐金龍致電向其招攬經營中影文化城,中影公司董事長林麗珍、總經理王詣典收受孫玉豪轉呈其名片及經營資料,亦未加以阻止,除逐月向其收取水電費,並指派李亞明監督售票營收云云。惟中影公司否認董事長辦公室主任徐金龍曾致電招攬其經營中影文化城,又孫玉豪係將上訴人所留資料轉呈當時主管莊琪緯,並非轉交至董事長林麗珍及總經理王詣典等情(見本院卷110頁),且中影公司已在媒體呼籲並無委託經營中影 文化城及勿受莊婉均等人欺瞞啟事,則上訴人仍願與冠瑒公司訂約,自與中影公司無關,另中影公司亦否認指派員工李亞明監督上訴人試營運期間之售票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中影公司事前知情,事後派員參與議約、締約後修繕及試營運云云,顯有不實。況委託經營合約書對中影公司不生效力,前已敘明,且中影公司得知上訴人在經濟日報發佈中影文化城將重新開幕消息(見原審4卷109頁),旋以97年6月27日函、97年7月1日台北三張犁郵局 第01133號、97年7月9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00325號存證信函及97年7月18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00343存證信函,陸續通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務局,再三表明未將中影文化城出租或委託營運,應即刻停工並說明施工緣由等情(依序見原審1 卷189至191頁、原審4卷110至112頁,原審1卷192至193頁),再以97年9月16日台北漢中街郵局450號存證信函及97年10月3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490號存證信函及97年10月15日函要求上訴人返還中影文化城未果(見原審4卷113至118頁), 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進入中影文化城等行為,自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甚且,中影公司總經理王詣典等人阻止上訴人再進入中影文化城,遭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440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2卷92至93頁);上訴人又以王詣典等人誘其撤回妨害自由告訴後,卻拒不與其簽約而坐享修繕後中影文化城之詐欺案件,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81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 院卷86至90頁)。至上訴人另主張中影公司未否認冠瑒公司以相同方法將中影文化城部分土地及建物出租與訴外人北陵農莊有限公司(下稱北陵公司),再由北陵公司轉租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城公司)經營漢堡王,及出租予環球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運動公司),致其相信中影公司委託冠瑒公司經營中影文化城云云,並提出合約為證(見原審2卷19至33頁),惟冠瑒公司另將中影文化城部分土地及 建物轉租使用,與上訴人承租部分無關,自不得混為一談,而上開家城公司及環球運動公司,事後已繳付租金予中影公司或另與中影公司重新議約等情,此觀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81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是上訴人執上開 事由主張中影公司事後故意阻止其營運中影文化城,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殊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既不理會中影公司上開函文,仍續行施工,中影公司並無容任其使用中影文化城水電之理,始開立發票向上訴人索償其無權使用97年6至9月份水電費(見原審1卷99至106頁),自屬維護權益之舉措,並非同意出租中影文化城予上訴人甚明。至上訴人另主張中影公司亦向其收取停車費云云,惟觀其所提出停車費單據,除上訴人內部傳票外,其餘皆與中影公司無關(見本院卷142頁反面、146至158頁),且為中影公司所否認。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係由孫玉豪接待勘查中影文化城,並提出孫玉豪名片為證(見原審1卷86頁),惟為孫玉豪所否認。又 名片僅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上訴人持有孫玉豪名片,自不足以證明上開主張存在。又孫玉豪係莊琪緯、莊婉均方所應聘之人員,並未正式加入中影公司,且無經營決策權限,亦未參與後續租賃事宜,自無法明瞭上訴人承租中影文化城之合法性。縱孫玉豪依莊婉均及莊琪緯指示接待上訴人,莊婉均亦親書放行便箋(見原審1卷98頁),供上訴人進出中影文化城等情,均係莊婉均 及莊琪緯等人行為,顯與中影公司無關。況孫玉豪待中影公司經營權爭議結束後,始正式加入中影公司勞健保成為正式員工,則其斯時依中影公司董事長林麗珍及總經理王詣典指示禁止上訴人再進入中影文化城,屬維護中影公司產權之正當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至孫玉豪假公關費名義向上訴人索取財物所涉詐欺罪嫌,雖經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21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127至135頁),以及其施以強暴手 段阻止上訴人進入中影文化城,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3年等情(見本院卷136至138頁),或係其個人貪念或係其行使權利手段過當之刑事案件,自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莊琪緯無法區辨其處於中影公司股權爭議期間所代表簽署委託經營合約書,縱冠瑒公司未得合法授權,中影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按表見代理,係以無權代理為前提,亦即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惟有使他人誤信行為人有權代理之外觀者所言。查冠瑒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出租中影文化城,並非以中影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自屬無權處分行為,自與表見代理要件不同。又中影公司於97年6月以 前雖未禁止上訴人施工行為,惟其為免外界受莊婉均等人以中影名義所騙,自96年1月26日起陸續在各大報刊登啟事, 嗣經發現上訴人修繕中影文化城,旋以函文及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情而觀,中影公司顯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影文化城之情甚明。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中影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㈥、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莊婉均、莊琪緯、孫玉豪、王詣典、林麗珍等5人有何行為關連共同性之侵權行為事實存 在,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或冠瑒公司及莊婉均應連帶給付26,651,813元本息,如任一人給付,其餘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請求中影公司返還其修繕中影文化城之不當得利,為中影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查中影公司自始無具體處分或使用中影文化城計畫,並刊載於媒體公告週知(見原審1卷175頁),縱認上訴人修繕中影文化城,惟其行為違背中影公司之意,自屬強迫得利,且對中影公司經濟上並無實益,自無受利可言。況上訴人主張留存在中影文化城物品,前經中影公司催告上訴人取回,上訴人及實際負責人林務局於98年9月30日出具切結書載明:「 緣林務局先生及阿里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迭經中影公司要求檢具相關證明領回其所稱遺留在中影文化城內物品,林務局先生及阿里山旅行社同意中影公司已無保管義務。」等語(見原審1卷188頁),雖上訴人表示仍有物品留置在內,經本院勸諭中影公司後,上訴人及實際負責人林務局再度取回部分物品,並出具101年8月31日切結書載稱:「茲立切結書人林務局先生及阿里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因無檢具相關證明,為領回遺留在…中影文化城內之立切結書人物品(詳如清單所示),故同意切結擔保立切結書人乃領回之物所有權人,如有任何第三人主張該物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所有法律責任,概與中影公司無關,立切結書人並同意不再對中影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227頁),上訴人事後再主張中影公司受有留存在 中影文化城如附表第3項所示物品價額利益,自屬無據。是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中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034,858元本息,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冠瑒公司賠償其所受損 害,冠瑒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冠瑒公司雖無權將中影文化城出租上訴人,惟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冠瑒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二、乙方(指上訴人)若未能於 修繕期間內如期完成修繕,甲方(指冠瑒公司)得提前終止合約,並請求新台幣壹佰萬元之違約金。三、乙方未經甲方之同意不可任意使用中影文化城之註冊商標及名稱作為商業用途或宣傳。…八、若乙方違反前三、四、五、六、七項約定,經甲方催告後仍不履行,甲方得提前終止合約並請求新台幣壹佰萬元之違約金。」,雖冠瑒公司辯稱上訴人未依施工進度貿然開放未完工區域,經消費者投訴,且擅自使用中影文化城名稱作為宣傳等違約事項,經催告仍未改善,業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及臺北市政府公文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為證(見原審2卷46至48頁),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且冠瑒公司並未提出合法終止之證據,是冠瑒公司上開所辯,自無可取。又上訴人主張嗣因中影公司出面阻止,致其無法繼為經營使用中影文化城,冠瑒公司亦無法排除此障礙,故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等語。但雙方業已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並已解決押租金及保證金(見原審3卷141頁),解釋上自宜以終止方式消滅已履行之繼續性租賃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冠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修繕中影文化城如附表項次1至4項之損失,並提出公證證明書、工程契約書、領款證明書、付款簽回條、估價單、報價單及收據等資料為證(依序見原審3卷143至145頁,原審4卷16至94頁)。但上訴人與冠瑒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係自97年8月1日起算,上訴人自陳其自97年6月7日進場施工,卻提出其支付進場前之部分工程款項,顯與實情不合。另觀諸上訴人提出施工合約書、領款證明書及付款簽回條,僅係上訴人與第三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且為冠瑒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實際支付大筆款項之付款憑證或統一發票為佐,顯有違常情,自無可信。另其餘估價單、報價單及收據,其上或僅有上訴人公司名稱或品項不明等情,致無法勾稽與本件關連性,且為冠瑒公司所否認,亦無可取。況上訴人已先後出具兩份切結書向中影公司取回留置在中影文化城內之物品,前已詳敘,自不得執此再向冠瑒公司請求附表第3項費用。惟 依上訴人提出中影文化城修繕前後相片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所示(依序見原審4卷152至157頁,原審2卷48頁),上訴人確有修繕之事實存在,卻因施作範圍及付款憑據之舉證困難,而無從請求顯有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年租金180萬元…且乙方須於98年度起攤提甲方部分之修繕費。…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為修繕期間免收租金…。」等語,雙方既 同意以1年租金抵付上訴人修繕勞費,修繕成果則歸冠瑒公 司,上訴人自次年起攤提部分修繕費而觀,雙方顯認同上訴人修繕價值相當1年租金,則依1年租金數額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冠瑒公司給付180萬元本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冠瑒公司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6月2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1卷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請求及依先位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項次│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一、修繕工程支出 │ ├──┬──────────────┬───────┤ │⒈ │中影文化城修繕工程 │ 685萬元 │ ├──┼──────────────┼───────┤ │⒉ │中影文化城古蹟整修工程 │ 930萬元 │ ├──┼──────────────┼───────┤ │⒊ │中影文化城水電工程 │ 760萬元 │ ├──┼──────────────┼───────┤ │⒋ │影城文化風華再現活動設計 │ 1,936,494元 │ ├──┼──────────────┼───────┤ │⒌ │辦公室整修工程 │ 39,590元 │ ├──┼──────────────┼───────┤ │⒍ │竹製涼亭造景 │ 84,100元 │ ├──┴──────────────┼───────┤ │ 小計 │25,810,184元 │ ├─────────────────┴───────┤ │二、宣傳廣告、印刷支出 │ ├──┬──────────────┬───────┤ │⒈ │不鏽鋼烤漆字 │ 18,480元 │ ├──┼──────────────┼───────┤ │⒉ │保力龍製品 │ 8,505元 │ ├──┼──────────────┼───────┤ │⒊ │大氣球 │ 10,500元 │ ├──┼──────────────┼───────┤ │⒋ │帆布、布旗 │ 17,521元 │ ├──┼──────────────┼───────┤ │⒌ │蘋果日報 │ 7,350元 │ ├──┼──────────────┼───────┤ │⒍ │DM設計及印刷 │ 107,600元 │ ├──┼──────────────┼───────┤ │⒎ │參考書內頁廣告 │ 15萬元 │ ├──┼──────────────┼───────┤ │⒏ │旅遊同業雜誌 │ 32,500元 │ ├──┼──────────────┼───────┤ │⒐ │元培大學產學配合 │ 15萬元 │ ├──┴──────────────┼───────┤ │ 小計 │ 502,456元 │ ├─────────────────┴───────┤ │三、內部用品設備支出 │ ├──┬──────────────┬───────┤ │⒈ │飲用水及飲水機 │ 16,500元 │ ├──┼──────────────┼───────┤ │⒉ │攝影機、監視器等 │ 5,800元 │ ├──┼──────────────┼───────┤ │⒊ │擴音器 │ 1,365元 │ ├──┼──────────────┼───────┤ │⒋ │喊話器、電池等 │ 13,322元 │ ├──┼──────────────┼───────┤ │⒌ │紅地毯 │ 1,440元 │ ├──┼──────────────┼───────┤ │⒍ │DIY 器材一批 │ 1,710元 │ ├──┼──────────────┼───────┤ │⒎ │字畫、扇子、酒壺、酒杯 │ 14,320元 │ ├──┼──────────────┼───────┤ │⒏ │會議桌、白板等 │ 17,782元 │ ├──┼──────────────┼───────┤ │⒐ │宮燈、茶壺、燈籠 │ 4,480元 │ ├──┼──────────────┼───────┤ │⒑ │噴霧機等 │ 6,550元 │ ├──┼──────────────┼───────┤ │⒒ │鋼瓶、瓦斯 │ 10,290元 │ ├──┼──────────────┼───────┤ │⒓ │四門冰箱 │ 12,500元 │ ├──┼──────────────┼───────┤ │⒔ │椅子 │ 500元 │ ├──┼──────────────┼───────┤ │⒕ │喇叭 │ 800元 │ ├──┼──────────────┼───────┤ │⒖ │投影機用布料 │ 2,710元 │ ├──┼──────────────┼───────┤ │⒗ │竹器一批 │ 11,305元 │ ├──┼──────────────┼───────┤ │⒘ │道具一批 │ 7萬元 │ ├──┼──────────────┼───────┤ │⒙ │熱水機 │ 15,000元 │ ├──┼──────────────┼───────┤ │⒚ │茶壺、茶杯等 │ 5,100元 │ ├──┼──────────────┼───────┤ │⒛ │冰箱 │ 13,200元 │ ├──┴──────────────┼───────┤ │ 小計 │ 224,674元 │ ├─────────────────┴───────┤ │四、保險、架設網站、水電費支出 │ ├──┬──────────────┬───────┤ │⒈ │第一產物火險 │ 7,560元 │ ├──┼──────────────┼───────┤ │⒉ │公共意外責任險 │ 7,500元 │ ├──┼──────────────┼───────┤ │⒊ │中影網站架構 │ 2萬元 │ ├──┼──────────────┼───────┤ │⒋ │行道樹懸掛燈飾保證金 │ 1萬元 │ ├──┼──────────────┼───────┤ │⒌ │97年7月水電費 │ 20,563元 │ ├──┼──────────────┼───────┤ │⒍ │97年8月水電費 │ 26,814元 │ ├──┼──────────────┼───────┤ │⒎ │97年9月水電費 │ 22,062元 │ ├──┴──────────────┼───────┤ │ 小計 │ 114,499元 │ ├─────────────────┴───────┤ │ 合計26,651,8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