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60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蘇家弘律師 蘇建宇律師 蔡佑明律師 被上訴人 黃達誠即欣昌茶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鴻 被上訴人 龔瓊瑤 林侑潔 林伶潔 林書緯 林峻緯 林清連 陳志毅 陳志弘 潘小鈴 游垂賢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上訴人 高蚶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寬 王志弘 被上訴人 蘇下煙即永和眼鏡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瓊瑤 被上訴人 曹世忠即碞磊國際礦石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澤民 被上訴人 陳家華即陳董藥燉排骨店 呂良忠即蒔花飲食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被上訴人 王陳惠美(即王漢龍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宏(即王漢龍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喬(即王漢龍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美 羅王快 王漢通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呂良忠即蒔花飲食店應自○○市○○區○○段○○段○○○地號如附件「○○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路○段000、000號房屋中遷出。被上訴人陳志弘、高蚶目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陳志弘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高蚶目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志弘、高蚶目、呂良忠即蒔花飲食店負擔千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㈠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志弘、高蚶目、呂良忠即蒔花飲食店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㈡部分,上訴人於各期給付屆至,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志弘、高蚶目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王漢龍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王陳惠美、王慶宏、王慶喬於102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282頁、卷第2-5頁);另被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並與當事人欄所示之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或名稱)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艾克許,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1年10月11日變更為柏善勤,柏善勤以屈臣氏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34頁),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黃達誠即欣昌茶莊、吳榮鴻、高蚶目、曹世忠即碞磊國際礦石店、陳家華即陳董藥燉排骨店、呂良忠即蒔花飲食店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或分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36年4月5日原登記為訴外人杜 姓天上聖母神明會(下稱杜姓神明會)所有,嗣於99年5月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賴清宮(下稱賴清宮)所有,賴清宮又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柯炯廷(下稱柯炯廷)所有,柯炯廷則於99年8月5日將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賴清宮亦於99年8月6日將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此,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除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同)「房屋所有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分別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坐落土地」欄所示,並分別出租予附表「房屋承租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龔瓊瑤、林侑潔、林伶潔、林書緯、林峻緯(以下合稱龔瓊瑤等5人)就系爭000地號如附件「○○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H2部分土地(下稱系爭H2土地),陳志弘、高蚶目就系爭000地 號如附圖所示C1、C3部分土地(下稱系爭C1、C3土地),王陳惠美、王慶宏、王慶喬、王陳美、羅王快(以下合稱王陳惠美等5人,或就王陳惠美、王慶宏與王慶喬合稱王陳惠美 等3人、而王陳美、羅王快與王陳惠美則合稱王陳美等3人)就系爭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A1、A2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1 、A2土地),均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是龔瓊瑤等5 人所有坐落系爭H 2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下稱系 爭H2房屋),陳志弘、高蚶目所有坐落系爭C1、C3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房屋(下稱系爭C1、C3房屋),王陳美等3 人所有坐落系爭A1、A2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房屋(下稱系爭A1、A2房屋),要屬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又吳榮鴻就系爭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D1、D2、I部分土地(下稱系 爭D1、D2、I土地),龔瓊瑤就系爭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H1部分土地(下稱系爭H1土地),林清連就系爭000地號如附 圖所示之F部分土地(下稱系爭F土地),陳志毅就系爭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之E1、E2部分土地(下稱系爭E1、E2土地),陳志弘、高蚶目就系爭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2、C4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C2、C4土地),潘小鈴、游垂賢就系爭000地 號如附圖所示之B1、B 2部分土地(下稱系爭B1、B2土地) ,王漢通就系爭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A3部分土地(下稱系 爭A3土地),雖各曾與杜姓神明會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然已經杜姓神明會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合法終止,且王漢通向杜姓神明會承租土地後轉租予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合於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亦於另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終止與王漢通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王漢通、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即無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王陳惠美等3人自無因 繼承王漢龍之權利而取得合法占用權源。因此,吳榮鴻所有坐落系爭D1、D2、I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系爭D1 、D2、I房屋),龔瓊瑤所有坐落系爭H1土地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房屋(下稱系爭H1房屋),林清連所有坐落系爭F土 地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房屋(下稱系爭F房屋),陳志毅所 有坐落系爭E1、E2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房屋(下稱系爭E1、E2房屋),陳志弘、高蚶目所有坐落系爭C2、C4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房屋(下稱系爭C2、C4房屋),潘小鈴、游垂賢所有坐落系爭B1、B2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房屋(下稱系爭B1、B2房屋),王漢通所有坐落系爭A3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房屋(下稱系爭A3房屋),亦均屬無權占用各上開土地。況附表所示房屋多興建於數十年前,迄今皆已逾其使用年限,早已滅失或不勘使用,且房屋現況多與其稅籍資料、舊建物登記謄本不相符合,顯然經過拆除重建,其租賃關係即因而消滅。又縱認附表「房屋所有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曾就各該房屋之坐落基地與杜姓神明會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其租約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則杜姓神明 會將系爭土地輾轉讓與、移轉登記予柯炯廷、賴清宮所有,被上訴人與柯炯廷、賴清宮及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是附表「房屋所有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以其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予附表「房屋承租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如附表「房屋所有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各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且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上訴人;如附表「房屋承租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則應各自承租之房屋中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吳榮鴻應將系爭D1、D2、I房屋拆除,將系爭D1 、D2、I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3,250元;黃達誠即欣昌茶莊應自系爭I號房屋中遷出。㈡龔瓊瑤應將系爭H1房屋拆除,將系爭H1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596元;蘇下煙即永和眼鏡行應自系爭H1房屋中遷出。㈢龔瓊瑤等5人應將系爭H2房屋拆除,將系 爭H2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6,038元;蘇下煙即永和眼鏡行應自系爭H2房屋中遷出。㈣林清連應系爭F房 屋拆除,將系爭F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4,970元;曹世忠即碞磊國際礦石店應自系爭F房屋中遷出。㈤ 陳志毅應將系爭E1、E2房屋拆除,將系爭E1、E2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9,943元;陳家華即陳董藥燉排骨店應自系爭E1、E2房屋中遷出。㈥陳志弘、高蚶目應將系爭C1、C2、C3、C4房屋拆除,將系爭C1、C2、C3、C4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9,880元;呂良忠即蒔花飲食店應自系爭C1、C2、C3、C4房屋中遷出。㈦潘小鈴、游垂賢應將系爭B1、B2房屋拆除,將系爭B1、B2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萬3,920元。㈧王漢通應將系爭A3房屋拆除,將系爭A3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2,335元。㈨王陳美等3人應將系爭A1、A2房屋拆除,將 系爭A1、A2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以及王陳惠美等5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另王陳美等3人應 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1,152元;屈臣氏應自系爭A1、A2房屋中遷出。㈩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又上訴人請求劉智坤(郭詩電之承當訴訟人)、郭秀芳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以及請求周淑貞即心慈素食店、鄭明莉即九悅餐廳各遷出房屋部分,已據上訴人於本審合法撤回起訴(見本院卷六第8、78頁書狀、卷六第9-10、第88之1頁回執、卷三第4頁書狀、卷三第48之1頁回執),該部分訴訟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吳榮鴻應將系爭D1、D2、I房屋拆除,將系爭D1、D2、I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萬3,250元;黃達誠即欣昌 茶莊應自系爭I號房屋中遷出。⒉龔瓊瑤應將系爭H1房屋拆 除,將系爭H1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596元;蘇下煙即永和眼鏡行應自系爭H1房屋中遷出。⒊龔瓊瑤等5人應將系爭H2房屋拆除,將系爭H2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6,038元;蘇下煙即永和眼鏡行應自系爭H2房屋中遷出。⒋林清連應系爭F房屋拆除,將系爭F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4,970元;曹世忠即碞磊國際礦石店應自系爭F房屋中遷出。⒌陳志毅應將系爭E1、E2房屋拆 除,將系爭E1、E2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9,943元;陳家華即陳董藥燉排骨店應自系爭E1、E2房屋中遷出。⒍陳志弘、高蚶目應將系爭C1、C2、C3、C4房屋拆除,將系爭C1、C2、C3、C4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9,880元;呂良忠即蒔花飲食店應自系爭C1、C2、C3、C4房屋中遷出。⒎潘小鈴、游垂賢應將系爭B1、B2房屋拆除,將系爭B1、B2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萬3,920元。⒏王漢通應將系爭A3房屋拆除,將系爭A3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2,335元。⒐王陳美等3人 應將系爭A1、A2房屋拆除,將系爭A1、A2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以及王陳惠美等5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2年5 月15日止、王陳美等3人應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拆除房屋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1,152元;屈臣氏應自系爭A1、A2房屋中遷出。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吳榮鴻、黃達誠即欣昌茶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略謂:吳榮鴻與杜姓神明會間就系爭D1、D2、I土地所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於土地法第 103條修正生效前即已存在,然租賃關係繼續存續至土地法 第103條於35年4月29日修正生效後,自有該法之適用,吳榮鴻並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杜姓神明會自不得片 面終止系爭租約。並否認系爭D1、D2、I房屋有何不堪使用 情形,且杜姓神明會仍持續收取租金,縱系爭D1、D2、I房 屋有不堪使用情形,仍應認杜姓神明會已默示同意其間租約仍然存續。又吳榮鴻與杜姓神明會就系爭D1、D2、I土地訂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係在民法第425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成立,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並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適用,是杜姓神明會事後將系爭D1、D2、I土地輾轉讓與由上訴 人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仍應認為吳榮鴻與上訴人就系爭D1、D2、I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吳榮鴻自非無權占用系爭D1、D2、I土地。又歷年來地租係 按系爭D 1、D2、I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亦不合理。黃達誠即欣昌茶莊向吳榮鴻承租系爭I 房屋,並依約繳付而使用,亦非無權使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龔瓊瑤等5人、林清連、陳志毅、陳志弘、潘小鈴、游垂賢 則以:⒈上訴人並不爭執龔瓊瑤就系爭H1土地,林清連就系爭F土地,陳志毅就系爭E1、E2土地,陳志弘及高蚶目就系 爭C2、C4土地,潘小鈴、游垂賢就系爭B1、B2土地,各與杜姓神明會間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至於系爭H2土地原為杜姓神明會所有,林健泰(即龔瓊瑤等5人之被繼承人)之 母親林蔡不透過林雲騰以隱名代理方式與杜姓神明會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於其上建有系爭H2房屋,杜姓神明會於59年間曾對林蔡不提起增加租金之訴,依爭點效理論、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不得為相反認定而否認林蔡不與杜姓神明會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林蔡不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林健泰因繼承而取得系爭H2房屋,杜姓神明會曾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中提及與林健泰間訂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林健泰應給付租金等語,均可佐證杜姓神明會與林蔡不間具不定期租賃關係,況杜姓神明會現任管理人杜宗惠曾於99年1月11日之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研討會中明白承認與林健泰間雖無書面租賃契約,惟經法院判決確定具不定期租賃關係,嗣林健泰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自應由龔瓊瑤等5人概括繼受林健泰與杜 姓神明會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又陳志弘及高蚶目所有系爭C1、C3房屋坐落於系爭C1、C3土地之狀態歷經數十年,杜姓神明會從未主張陳志弘、高蚶目無權占用系爭C1、C3土地,仍每年收取租金,足認本件屬默示同意使用,而非無權占有。且系爭000地號土地歷經三次土地重測,均為杜姓神明會 到場指界,倘有越界情形,杜姓神明會早已知之甚詳,又未異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償金,而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又系爭C1、C3房屋面積合計僅5平方公尺,又恰為附表編 號六所示房屋之樑柱,倘將之拆除,勢必危及附表編號六所示房屋之結構安全,且拆除後,由於該部分,面積小又呈狹長狀,實無法為經濟利用,況系爭C1、C3土地所屬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目前係由潘小玲、游垂賢繳付地租使用中,上訴 人之所有權實已遭虛有化而無從使用,因此上訴人主張陳志弘、高蚶目無權占有系爭C1、C3土地,顯以損害陳志弘、高蚶目為目的,應無理由。是龔瓊瑤等5人、林清連、陳志毅 、陳志弘、高蚶目、潘小鈴、游垂賢與杜姓神明會間存有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杜姓神明會出賣相關土地時未合法通知其優先購買,縱柯炯廷、賴清宮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仍不得對抗龔瓊瑤等5人、林清連、陳志毅、陳志弘、高蚶目、潘小鈴、游垂賢,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⒉龔瓊瑤等5人、林清連、陳志毅、陳志弘、高蚶目、潘小 鈴、游垂賢與杜姓神明會間之租地建屋關係早於35年4月29 日前,且一直持續進行中,土地法第103條無法律不溯及既 往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3條,承租人既無土地 法第103條各款所定情形,杜姓神明會單方片面終止租賃關 係,於法未合。⒊系爭H1、H2、F、E1、E2、C1、C2、C3、 C4、B1、B2房屋並無不堪使用或滅失之情形,上訴人無從舉證上開房屋有改建事實,縱有改建事實,杜姓神明會未為反對而仍繼續收取租金,其間之不定期限租地建屋關係應係存續,況承租人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情形,杜姓神明會本不 得終止租約,上述房屋縱曾有因故滅失,龔瓊瑤等5人、林 清連、陳志毅、陳志弘、高蚶目、潘小鈴、游垂賢仍得申請重建。⒋又龔瓊瑤等5人、林清連、陳志毅、陳志弘、高蚶 目、潘小鈴、游垂賢與杜姓神明會間之租地建屋關係,早於民法第425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存在,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並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⒌另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按相關土地之公告地價10%計算,顯然於法無據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高蚶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抗辯與陳志弘相同。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蘇下煙即永和眼鏡行則辯稱:伊合法租用系爭H1、H2房屋,並引用龔瓊瑤等5人關於系爭H1、H2房屋占用系爭H1、H2土 地之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曹世忠即碞磊國際礦石店、陳家華即陳董藥燉排骨店、呂良忠即蒔花飲食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提出書狀略謂:渠等分別承租系爭F房屋,系爭E1、E2 房屋,系爭C1、C2、C3、C4房屋,各該房屋之出租人就該房屋所占用之系爭F土地,系爭E1、E2土地,系爭C1、C2、C3 、C4土地,分別與原地主杜姓神明會及事後受讓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王陳惠美等5人、王漢通則以:上訴人並不否認王漢通就系 爭A3土地與杜姓神明會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至於系爭A1、A3土地部分,杜姓神明會同意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於56年2月6日就系爭A1、A2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A1、A2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收受租金,足見系爭A1、A2土地而非由王漢通轉租,且杜姓神明會曾於98年至99年間曾寄出催繳地租、要求簽定書面新約或終止不定期租約存證信函等,顯認其間就系爭A1、A2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另原法院於99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中,曾將「杜姓神明會出賣系爭土地時,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列為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為完全辯論,及原法院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定王陳惠美等5人、王 漢通與杜姓神明會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又杜姓神明會於原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68號、100年簡上字第360號、100年 簡上字第543號等案件中,曾訴請王漢通、羅王快、王陳美 給付不當得利,均經判決認定渠等與杜姓神明會間具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另杜姓神明會是於99年2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提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事宜,應不影響98年以前之租約效力,且系爭A1、A2、A3房屋並無拆除重建或滅失、不堪使用之情形,又縱係重建,其間之基地租賃關係亦不因之消滅,是以被上訴人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定情形之一,上訴人不得 以系爭房屋滅失而終止租約。另王陳惠美等5人、王漢通就 系爭A1、A2土地、系爭A3土地所成立之不定期租約,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成立,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係於99年8月5日因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認上開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讓人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不得超過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屈臣氏公司則以:屈臣氏公司向王漢龍、羅王快、王陳美承租系爭A1、A2房屋,而王漢龍、羅王快、王陳美系爭A1、A2房屋坐落之系爭A1、A2土地,與原地主杜姓神明就系爭A1、A2土地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杜姓神明會雖於99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惟其終止與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不符,並不 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是屈臣氏公司並非無權使用,上訴人訴請屈臣氏公司自系爭A1、A2房屋遷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筆錄,卷四第129頁正反面筆錄): ㈠系爭土地在36年4月5日原登記為杜姓神明會所有。 ㈡杜姓神明會嗣於99年5月5日因買賣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清宮所有。賴清宮又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000、000、000 及000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柯炯廷所有(柯炯廷曾於 同年6月1日將系爭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訴外人廖裕輝所有)。 ㈢柯炯廷事後於99年8月5日將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賴清宮亦於同年月6日將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附表所示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位置、面積等,以及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承租人等,均屬正確。 ㈤吳榮鴻就系爭D1、D2、I土地(附表編號一),龔瓊瑤就系 爭H1土地(附表編號二),林清連就系爭F土地(附表編號 四),陳志毅就系爭E1、E2土地(附表編號五),陳志弘、高蚶目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附表編號六),潘小鈴、游垂 賢就系爭B1、B2土地(附表編號七),王漢通就系爭A3土地(附表編號八),各曾與杜姓神明會訂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四第129頁正反面及卷五第183頁筆錄)。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房屋所有人」欄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另請求附表「房屋承租人」欄之被上訴人自該房屋中遷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附表編號三、六、九「房屋所有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就各該房屋坐落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有無與杜姓神明會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㈡杜姓神明會就系爭土地所締結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已否合法終止(此涉及有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㈢杜姓神明會事後將系爭土地 輾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締結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對上訴人是否繼續存在?有無89年5月5日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適用?㈣附表所示各房屋是否不堪使用(經拆除重建)而使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消滅?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拆屋還地以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如何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三、六、九「房屋所有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就各該房屋坐落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有無與杜姓神明會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法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要式,如當事人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等要件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告成立生效。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增修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蓋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民法第426條之1增修立理由參照)。而在88年4月21日增修前,基於同一之法理,亦應認為 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房屋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第227號、52年台上第20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龔瓊瑤等5人辯稱系爭H2房屋原為林蔡不於45年間買受取 得,並於52年3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林蔡不嗣 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由林健泰繼承取得,林健泰又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而由龔瓊瑤等5人繼承取得等語,有 其提出系爭H2房屋之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 16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8頁書狀 ),自堪採信。龔瓊瑤等5人又辯稱林蔡不於45年間經由 其配偶林雲騰以隱名代理方式向杜姓神明會租賃系爭H2房屋之坐落基地即系爭H2土地,與杜姓神明會就系爭H2土地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杜姓神明會事後曾於59年間訴請調整租金,經原法院59年度訴字第3636號、本院59年度上字第2576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確定,杜姓神明會復於78年間訴請給付租金,經提起上訴後,雙方於本院78年度上字第84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等語,已 據龔瓊瑤等5人提出繳納地租證明、繳納地租通知函、地 租明細單、法院判決書、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85-196頁、卷六第259-266頁、本院卷二第85-89頁、 原審卷四第172-182頁、本院卷二第78-84頁),亦堪採信。且參照杜姓神明會與林蔡不(由林雲騰以隱名代理方式為之)於78年間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時,雖未測量租賃土地之實際位置,然和解筆錄已載明林蔡不向杜姓神明會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93公頃(見本院卷二第 83、84頁),亦即93平方公尺,而系爭H2土地(系爭H2房屋之坐落基地,屬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之面積僅 91平方公尺,是林蔡不與杜姓神明會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租金成立訴訟上和解所確認之租賃範圍,要已完全涵蓋系爭H2土地在內,由此益見,龔瓊瑤等5人辯稱林蔡不與杜 姓神明會就系爭H2土地訂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等語為可採。又林蔡不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由林健泰繼承取得系爭H2房屋所有權,詳如前述。是依前揭民法第426 條之1規定與說明,林蔡不就系爭H2土地之租賃權,隨系 爭H2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予林健泰,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杜姓神明會係將系爭H2土地出租予林雲騰本人,而非由林雲騰以隱名代理林蔡不之方式向杜姓神明會承租該土地云云,則為龔瓊瑤等5人所否認。經查,杜姓神 明會於林蔡不死亡而由林健泰繼承取得系爭H2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年1月11日研討會中明白 承認與林健泰就系爭H2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雖無書面契約存在,但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係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又於99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健泰 應給付承租系爭H2土地關於98年度之地租,林健泰並已如數繳納地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9年第1次會議紀錄、存證信函、○ ○市○○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土地出租情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67頁、第291頁、第282頁)。由此足見 ,杜姓神明會應已知悉且同意當初林雲騰係以隱名代理林蔡不之方式承租系爭H2土地,否則,杜姓神明會應無於林蔡不死亡(林雲騰仍健在,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筆錄)而 由林健泰繼承取得系爭H2房屋所有權後,承認系爭H2土地之租賃權隨系爭H2房屋移轉予林健泰之理(前揭民法第 426條之1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主張杜姓神明會係將系爭H2土地出租予林雲騰本人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杜姓神明會係因前任管理人辭世後,繼任者不明瞭相關事務致誤認林健泰為系爭H2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云云,為龔瓊瑤等5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陳志弘、高蚶目或其前手均未與杜姓神明會、賴清宮乃至於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關 係等語,為陳志弘、高蚶目所自認(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背面筆錄),堪認屬實。至於陳志弘、高蚶目辯稱系爭C1、C3房屋並未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云云,已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系爭C1、C3房屋占用系爭000地號中之系爭 C1、C3土地等情,已據原審囑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見附圖),且陳志弘、高蚶目對於附圖關於系爭C1、C3房屋占用系爭C1、C3土地之結果為正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頁勘驗筆錄),足見,系爭C1、C3房屋確已占用系爭000地號其中之系爭C1、C3土地,洵堪認定 。陳志弘、高蚶目辯稱系爭C1、C3房屋並未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云云,顯不足採。陳志弘、高蚶目事後雖又改口辯稱其一併向杜姓神明會承租系爭C1、C3土地云云,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陳志弘、高蚶目復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舉證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遽而撤銷自認,並空言辯稱承租系爭C1、C3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陳志弘、高蚶目雖就系爭C2、C4土地(屬系爭000地號之一部分)與杜姓神明會存在不定期租地建屋 契約關係,但杜姓神明會於59年間曾以陳志弘、高蚶目之前手為被告訴請調整租金,經原法院59年度訴字第3636號判決確定而認定:「陳澤堂租用○○市○○段000之00地 號土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30.514坪之 二分之一」等語,亦即陳澤堂僅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15.257坪(計算式:30.514坪X 1/2= 15.257坪),然系爭C2、C4土地面積合計高達102平方公尺,顯見陳志弘、高蚶 目並未承租系爭C2、C4土地之全部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9頁正反面書狀),為陳志弘、高蚶目所否認。經查:陳志弘、高蚶目辯稱陳澤堂、王錦楓為其取得系爭C2、C4房屋所有權之前手,陳澤堂並為陳志弘之父親等語,未見上訴人提出爭執,堪認屬實。又杜姓神明會於59年間訴請陳志弘之前手即其父親陳澤堂、高蚶目之前手王錦楓調整租金乙案,經原法院59年度訴字第3636號、本院59年度上字第2576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確定,認定:陳澤堂承租系爭616地號土地30.514坪之二分之一應按 每坪7,925元之週年5%計付租金;王錦楓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30.514坪之二分之一應按每坪7,925元之週年5%計付 租金,並於判決附表陳澤堂之備註欄內註明「與王錦楓共同使用X1/2計算」、於王錦楓備註欄內註明「與陳澤堂共同使用X1/2計算」等語,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83-88頁,原審卷四第172-182頁)。由此可知,陳澤堂與王錦楓原共同向杜姓神明會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建 屋之面積合計30.514坪,嗣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C2、C4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志弘、高蚶目所有,依前揭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與說明,陳澤堂、王錦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即隨之移轉予陳志弘 、高蚶目。又系爭C2、C4土地(系爭C2、C4房屋之坐落基地)之面積合計102平方公尺(計算式:42+60 =102), 亦即30.855坪(計算式:102 X0.3025=30.855),核與前揭調整租金確定判決認定陳澤堂與王錦楓共同向杜姓神明會承租系爭616地號土地之面積30.514坪,尚屬相當,堪 認陳志弘、高蚶目辯稱其就系爭C2、C4土地與杜姓神明會訂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C2、C4土地合計面積,與原法院59年度訴字第3636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承租面積不相當,據以否認陳志弘、高蚶目承租系爭C2、C4土地之全部云云,並無可採。 ⒌王陳惠美等5人辯稱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與杜姓神明 會就系爭A1、A2土地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並透過王漢通繳納相關租金予杜姓神明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已據王陳惠美等5人提出租金收據、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財務管理100年1月24日北富銀吉林字第1000000002號函暨檢附之繳租支票影本、彰化銀行仁和分行100年1月21日彰仁和字第1000229號函暨檢 附杜姓神明會開戶資料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財務管理100年1月26日北富銀大安字第100000006號函暨檢附之繳租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 192-220頁)。且杜姓神明會曾於99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表示終止系爭000號土地( 系爭A1、A2土地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之租約, 倘其間並無就系爭A1、A2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杜姓神明會何須多此一舉表示終止?再參照杜姓神明會曾於99年間訴請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返還占用系爭A1、A2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分別經原法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000號、000號、000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 理由均一致認定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與杜姓神明會就系爭A1、A2土地訂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見原審卷六第99-104、115-121、第122-125頁),由此益見杜姓神明會確與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就系爭A1、A2土地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合意。上訴人雖以上開租金收據僅記載「王漢通」而未提及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等人,且給付款項之基礎原因甚夥,王陳惠美等5人未就基礎原 因詳加證明,而否認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與杜姓神明會就系爭A1、A2土地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7頁以下書狀)。然觀杜姓神明於99年間分別訴請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王漢通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均一致明白主張:系爭A1、A2房屋(即000建號建物)為 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所有,系爭A3房屋(即00建號建物)為王漢通所有,系爭A1、A2、A3房屋均占用杜姓神明會所有系爭000號土地,王漢通曾以繳交租金為由為王漢 龍、王陳美、羅王快向杜姓神明會繳交租金等語,此有王陳惠美等5人提出之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0號、268號、314號、543號判決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六第99-104、108-114、115-121、第122-125頁)。由此可知,杜姓神 明會已然明白王漢通代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等3人繳 交租用系爭A1、A2土地之租金,而仍收受相關租金,足見杜姓神明會對王漢通代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繳交系爭A1、A2土地租金乙節,並無不明瞭或誤解之情形,自無因前揭租金收據形式上僅記載「王漢通」而未提及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遽謂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並未與杜姓神明會就系爭A1、A2土地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⒍承上所述,附表編號三部分,龔瓊瑤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 健泰就系爭H2土地與杜姓神明會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附表編號六部分,陳志弘、高蚶目就系爭C2、C4土地與杜姓神明會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但就系爭C1、C3土地則無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附表編號九部分,王陳惠美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漢龍與王陳美、羅王快3人,就系爭A1、A2土地與杜姓神明會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 ㈡杜姓神明會就系爭土地所締結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已否合法終止(此涉及有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 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即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立法行為及法律適用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使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惟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仍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非將新法規溯及適用於生效前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35年4月29日修正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自不得任 意終止、收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房屋所有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房屋坐落於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與杜姓神明會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屬實。又附表編號三部分,龔瓊瑤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健泰就系爭 H2土地與杜姓神明會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附表編號六部分,陳志弘、高蚶目就系爭C2、C4土地與杜姓神明會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附表編號九部分,王陳惠美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漢龍與王陳美、羅王快3人,就系爭A1、A2土地與杜姓神明會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亦詳如前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前揭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何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之事由,是杜姓神明會雖曾 於99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各該承租人表示終止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89-115頁之存證信函,同原審卷六第58-90頁),依前揭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發生終止之效果。又上訴人主張附表「房屋所有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與杜姓神明會所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係於35年4月 29日修正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前即已存在等語,縱認為真 ,因該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於35年4月29日修正土地 法第103條規定後仍繼續存在,立法者又無「限制新法於 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且杜姓神明會係於35年4 月29日修正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後之99年2月9日始表示終 止租約,則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第620號解釋意旨,自仍有35年4月29日修正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主張杜姓神明會於99年2月9日表示終止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時,並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適用,前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已經杜姓 神明會合法終止云云(本院卷六第30頁背面至32頁書狀、第140-142頁書狀),並無足採。 ⒊又杜姓神明會與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就系爭A1、A2土地有不定期租地建屋之合意,並知悉王漢通代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等3人繳交租用系爭A1、A2土地之租金,均 詳如前述。是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等3人係向杜姓神 明會租用系爭A1、A2土地,而非由王漢通向杜姓神明會承租後再轉租予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等3人。上訴人另 主張王漢通向杜姓神明會承租後再將系爭A1、A2土地轉租予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等3人,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 款規定終止與王漢通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有關王漢通與杜姓神明會成立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依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容後詳述)云云( 見本院卷六第32頁背面至33頁書狀),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並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㈢杜姓神明會事後將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締結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對上訴人是否繼續存在?有無89年5月5日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適用?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除將該條文修正為同條第1項:「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 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就此設有適用之特別規定,因此,在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至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 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則係針對民法債編施行(即19年2月10日)前所定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債 編施行後、修正前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亦決議:「民法債編修正前 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房屋所有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就各該房屋坐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與杜姓神明會成締結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均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前等語,未見上訴人 提出爭執,堪認屬實{有關王漢通與杜姓神明會於78、79年間系爭A3房屋拆除重建後,另就系爭A3土地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容後(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㈣⒉⑵)詳述}。是依前揭說明,各該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杜姓神明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⒉經查: ⑴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房屋所有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房屋坐落於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與杜姓神明會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杜姓神明會嗣於99年5月5日將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所示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土地,亦即系爭000(附表編號一)、000(附表編號一)、000(附表編號二)、000(附表編號四)、000(附表編號五)、000(附表編號七)、000(附表 編號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清宮所有,賴清宮又於同年月31日將其中系爭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柯炯廷所有,柯炯廷於99年8月5日將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賴 清宮亦於同年月6日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是依上開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規定,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房屋所有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房屋坐落於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亦即吳榮鴻就系爭D1、D2、I土地(附表編號一 )、龔瓊瑤就系爭H1土地(附表編號二)、林清連就系爭F土地(附表編號四)、陳志毅就系爭E1、E2土地( 附表編號五)、潘小鈴、游垂賢就系爭B1、B2土地(附表編號七)、王漢通就系爭A3土地(附表編號八),各與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 ⑵附表編號三部分,龔瓊瑤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健泰就系 爭H2土地與杜姓神明會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詳如前述。杜姓神明會嗣於99年5月5日將系爭000地號土 地(系爭H2土地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移轉登 記予賴清宮所有,賴清宮又於同年8月6日將系爭000地 號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林健泰就系爭H2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林健泰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龔瓊瑤等5人繼承取得系爭H2房屋所有權 ,亦如前述,是依前揭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及說明,林健泰就系爭H2土地之租賃權,亦隨系爭H2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龔瓊瑤等5人。是龔瓊瑤等5人就系爭H2土地與上訴人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 ⑶附表編號六部分,陳志弘、高蚶目就系爭C2、C4土地與杜姓神明會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詳如前述。又杜姓神明會嗣於99年5月5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 C2、C4土地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 賴清宮所有,賴清宮又於同年8月6日將系爭616地號土 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是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陳志弘、高蚶目就系爭C2、C4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⑷附表編號九部分,王陳惠美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漢龍與 王陳美、羅王快3人,就系爭A1、A2土地與杜姓神明會 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詳如前述。杜姓神明會嗣於99年5月5日將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A1、A2土地為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賴清宮所有, 賴清宮又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柯炯廷所有,柯炯廷再於99年8月5日將系爭000地號土 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是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3人就系爭A1、 A2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王漢龍於本院繫屬中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 承人王陳惠美等3人協議分割由王陳惠美繼承取得系爭 A1、A2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暨其基地租賃權利(見本院卷二第2-5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卷六第52頁之 建物登記謄本),是王陳美3人就系爭A1、A2土地與上 訴人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洵堪認定。 ㈣附表所示各房屋是否不堪使用(經拆除重建)而使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消滅? ⒈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七以及編號九(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八、編號十)所示房屋已不堪使用,就各該房屋坐落基地所締結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即歸於消滅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五第184頁筆錄、 卷六第33-34頁書狀),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八(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系爭A3房屋於78、79年間因不堪使用而拆除重建等語,雖為王漢通所否認,惟本院依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A3房屋:「…早於46年已存在,原為2層磚造房屋,該建物 於52年度部分拆除改建,到54年4月16日建造為加強磚 構造,至57年稅籍紀錄表記載僅剩一層磚牆房屋,又依現行稅籍記錄,該建號房屋又於77年12月23日拆遷而無資料(參見附件五),但根據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9年11月8日之航空測量拍照資料顯示, 標的物在當時已經存有樓房完成後之影像(參見附件七),經過比對資料,研判系爭房屋(按:指系爭A3房屋)應為『重建』之建物…系爭房屋目前為四層樓屬於『重建』之建物,經勘察現場情形及資料相互比對,故研判系爭房屋約建於78、79年…」等語(見外放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8頁),可見,現存之系爭A3房屋 係約於78、79年間所重建。況且,系爭A3房屋原登記之主要建材為「土角磚造」、「土磚石混合造」,此有系爭A3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外放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2、5-1頁,原審卷一第41頁、卷三第188頁);而現存之系 爭A3房屋其主要建材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一、二、三層樓之樑柱版均以鋼筋混凝土為主要建材,至於第四樓層則為後來另行增建之鋼構架房屋,其屋頂及外牆面是以鐵皮包覆當建材。」等語(見外放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頁)。系爭A3房屋目前之主要建材與 結構既與其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明顯不同,益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A3房屋係於78、79年所重建等語,確屬可採。系爭A3房屋既因不堪使用而於78、79年重建,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斯時」王漢通與杜姓神明會就系爭A3土地所成立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即歸於消滅。惟王漢通另辯稱杜姓神明會於78、79年重建後至98年間仍繼續向王漢通收取系爭A3土地之租金,足見雙方就系爭A3土地已另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杜姓神明會於78、79年重建後至98年間仍繼續向王漢通收取系爭A3土地之租金等情,有王漢通提出之租金收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財務管理100年1月24日北富銀吉林字第100000002號函暨檢附之繳租支票影本、彰化銀 行仁和分行100年1月21日彰仁和字第1000229號函暨檢 附杜姓神明會開戶資料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財務管理100年1月26日北富銀大安字第1000000006號函暨檢附之繳租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2-220頁)。而系爭A3房屋於78、79年間重建 後之結構與建材等既與舊有房屋明顯不同,詳如前述,自其外觀顯無不能知悉之情形。杜姓神明會知悉系爭A3房屋於78、79年間拆除重建後仍繼續向王漢通收取系爭A3土地之租金,可見,王漢通辯稱其與杜姓神明會於拆除重建後另就系爭A3土地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等語,要屬可採。況且,杜姓神明會於99年間訴請王漢通返還96年至98年間占用系爭A3土地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確定,認為:王漢通與杜姓神明會就系爭A3土地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王漢通據以占用系爭A3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駁回杜姓神明會依不當得利之請求(見原審卷六第108 -114頁之判決書)。由此益見,王漢通辯稱杜姓神明會於系爭A3房屋於78、79年間拆除重建後,已另與王漢通就系爭A3土地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等語,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重建後之系爭A3房屋目前亦屬危樓而不堪使用,王漢通就系爭A3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仍歸於消滅云云,已為王漢通所否認,經查,系爭A3房屋目前既經王漢通出租予屈臣氏公司營業使用,已如前述,衡情,應無不堪使用情形,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拆屋還地,以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如何適當?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或妨害其所有權 者,所有權人固得請求其返還所有物或除去其妨害;惟占有之人如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時,所有人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時,自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中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占 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依民法第272條第1、2項「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志弘、高蚶目共有之系爭C1、C3房屋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C1、C3土地,陳志弘、高蚶目並將系爭C1、C3房屋出租予呂良忠即蒔花飲食店,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良忠即蒔花飲食店自系爭C1、C3房屋中遷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志弘、高蚶目拆除系爭C1、C3房屋, 並返還系爭C1、C3土地,以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C1、C3土地所得利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陳志弘、高蚶目「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C1、C3土地所得利益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志弘、高蚶目有對其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陳志弘、高蚶目就所負返還占用系爭C1、C3土地所得利益時,應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陳志弘、高蚶目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可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經查,系爭C1、C3土地面臨○○市○○路○段(系爭C1、C3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市○○路○段000號、000號,詳如前述),附近多為商店,並緊臨○○捷運站,又陳志弘、高蚶目將占用系爭C1、C3土地上之系爭C1、C3房屋出租予呂良忠即蒔花飲食店營業使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C1、C3房屋及附近環境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60-163頁、第148-159及164-168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並囑託○○ 市○○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屬實,有該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75-75頁、第99-102頁) 。而系爭C1、C3土地(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在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申報地價為10萬8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22頁)。是斟酌陳志弘、高蚶目無權 占用系爭C1、C3土地所處之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一切情狀,因而認為上訴人請求陳志弘、高蚶目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C1、C3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 相當。是上訴人請求陳志弘、高蚶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志弘自99年12月1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高蚶目自99年10月1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7-1頁),均至拆除系爭C1、C3房屋後,返還系爭C1、C3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4,200元{計算式:(2+3) ㎡x10萬800元/㎡x10%x1/12(一年有12個月)=4,200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陳志弘、高蚶目雖辯稱如拆除系爭C1、C3房屋,將危及○○市○○路○段000號、000號房屋之全體安全,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C1、C3房屋為權利濫用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陳志弘、高蚶目就拆除系爭C1、C3房屋是否將危及房屋全體安全乙節,原聲請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嗣又以鑑用費用過高為由捨棄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五第165頁筆錄),此外,陳志弘、高 蚶目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所辯屬實,其遽而抗辯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99- 200頁書狀),要不足採。陳志弘、高蚶目又辯稱杜姓神明會知悉○○市○○路○段000號、000號房屋有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C1、C3土地情形,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 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陳志弘、高蚶目就上開所辯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市○○路○段000號、000號房屋之坐落基地並無包括系爭000地號土地在內(系爭C1、C3 土地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此有○○市○○路 ○段000號、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8頁),足見,陳志弘、高蚶目辯稱杜姓神明會知悉其租地(系爭C2、C4土地)建屋時有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C1、C3土地情形云云,要不足採。陳志弘、高蚶目進而援引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據以抗辯上訴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見 本院卷五第200頁正反面書狀),自亦不足採。又陳志弘 、高蚶目與杜姓神明會就系爭C1、C3土地並無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詳如前述。是杜姓神明會於99年5月5日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時,陳志弘、高蚶目亦無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取得優先承買權可言。陳志弘、高蚶目抗辯其 基於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為有權占用系爭 C1、C 3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00頁背面至202頁書狀 ),自不足採。 ⒊又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房屋所有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該附表所示各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而附表編號六部分,陳志弘、高蚶目與上訴人就系爭C2、C4土地亦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詳如前述。是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房屋所有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分別占用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以及陳志弘、高蚶目所有系爭C2、C4房屋占用系爭C2、C4土地,均有合法之權源。陳志弘、高蚶目將所有系爭C2、C4房屋出租予呂良忠即蒔花飲食店,以及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房屋所有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各房屋分別出租予附表「房屋承租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則各該承租之被上訴人亦有使用所承租房屋之權利。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良忠即蒔花飲食店自系爭C2、C4房屋中遷出,請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房屋承租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自各該房屋中遷請;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志弘、高蚶目拆除系爭C2、C4房屋、 返還系爭C2、C4土地,並給付占用系爭C2、C4土地之不當得利,另請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房屋承租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分別拆除該附表所示之房屋、返還該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志弘、高蚶目所共有之系爭C1、C3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C1、C3土地,陳志弘、高蚶目又將系爭C1、C3房屋出租予呂良忠即蒔花飲食店。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良忠即蒔花飲食店自系爭C1、C3房屋中遷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陳志弘、高蚶目應拆除系爭C1、C3房屋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C1、C3土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志弘自99年12月18日起、高蚶目自99年10月15日起,均至拆除系爭C1、C3房屋返還系爭C1、C3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4,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其餘附表「房屋承租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自所承租之房屋中遷出,以及請求其餘附表「房屋所有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拆除各該房屋、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上訴人與陳志弘、高蚶目、呂良忠即蒔花飲食店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各期給付屆至後,仍適宜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0號判決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 ├─┬──┬─────┬──┬─────┬────┬──────┬─────┤ │編│附圖│坐落土地(│面積│房屋門牌(│房屋所有│上訴人請求 │房屋承租人│ │號│編號│重測前) │ │建號) │人 │不當得利 │ │ ├─┼──┼─────┼──┼─────┼────┼──────┼─────┤ │一│D1│○○市○○│6 │○○市○○│吳榮鴻 │13萬3,250元 │ │ │ ├──┤段○小段 ├──┤路0段000、│ │ │ │ │ │D2│000地號( │111 │000號(00 │ │ │ │ │ │ │○○段00 │ │) │ │ │ │ │ │ │0-00) │ │ │ │ │ │ │ ├──┼─────┼──┼─────┤ │ ├─────┤ │ │I │同地段000 │65 │同路段000 │ │ │黃達誠即 │ │ │ │地號(○○│ │號(000) │ │ │欣昌茶業行│ │ │ │段000-00)│ │ │ │ │ │ ├─┼──┼─────┼──┼─────┼────┼──────┼─────┤ │二│H1│同地段000 │42 │同路段000 │龔瓊瑤 │2萬2,596元 │蘇下煙即 │ │ │ │地號(○○│ │號(0000)│ │ │永和眼鏡行│ │ │ │段000-00)│ │ │ │ │ │ ├─┼──┼─────┼──┼─────┼────┼──────┤ │ │三│H2│同地段000 │91 │同路段000 │龔瓊瑤 │3萬6,038元 │ │ │ │ │地號(○○│ │號(000) │林侑潔 │ │ │ │ │ │段000-00)│ │ │林伶潔 │ │ │ │ │ │ │ │ │林書緯 │ │ │ │ │ │ │ │ │林峻緯 │ │ │ ├─┼──┼─────┼──┼─────┼────┼──────┼─────┤ │四│F │同地段000 │65 │同路段000 │林清連 │3萬4,970元 │曹世忠即 │ │ │ │地號(○○│ │號(未保存│ │ │碞磊國際礦│ │ │ │段000-00)│ │登記) │ │ │石店 │ ├─┼──┼─────┼──┼─────┼────┼──────┼─────┤ │五│E1│同地段000 │1 │同路段000 │陳志毅 │5萬9,943元 │陳家華即 │ │ ├──┤地號(○○├──┤號(0000)│ │ │陳董藥燉排│ │ │E2│段000-00)│86 │ │ │ │骨店 │ ├─┼──┼─────┼──┼─────┼────┼──────┼─────┤ │六│C2│同地段000 │42 │同路段000 │陳志弘 │8萬9,880元 │呂良忠即 │ │ ├──┤地號(○○├──┤、000號( │高蚶目 │ │蒔花飲食店│ │ │C4│段000-00)│60 │00) │ │ │ │ │ ├──┼─────┼──┤ │ │ │ │ │ │C1│同地段 617│2 │ │ │ │ │ │ ├──┤地號(○○├──┤ │ │ │ │ │ │C3│段000-00)│3 │ │ │ │ │ ├─┼──┼─────┼──┼─────┼────┼──────┼─────┤ │七│B1│同地段000 │19 │同路段000 │潘小鈴 │7萬3,920元 │ │ │ ├──┤地號(○○├──┤號(000) │游垂賢 │ │ │ │ │B2│段000-00)│69 │ │ │ │ │ ├─┼──┼─────┼──┼─────┼────┼──────┼─────┤ │八│A3│同地段000 │89 │同路段000 │王漢通 │5萬2,335元 │ │ │ │ │地號(○○│ │號(00) │ │ │ │ │ │ │段000-00)│ │ │ │ │ │ ├─┼──┤ ├──┼─────┼────┼──────┼─────┤ │九│A1│ │15 │同路段000 │王陳惠美│7萬1,152元 │台灣屈臣氏│ │ ├──┤ ├──┤號(000) │王陳美 │ │個人用品商│ │ │A2│ │106 │ │羅王快 │ │店股份有限│ │ │ │ │ │ │(王漢龍│ │公司 │ │ │ │ │ │ │死亡後,│ │ │ │ │ │ │ │ │其繼承人│ │ │ │ │ │ │ │ │王陳惠美│ │ │ │ │ │ │ │ │、王慶宏│ │ │ │ │ │ │ │ │、王慶喬│ │ │ │ │ │ │ │ │3人協議 │ │ │ │ │ │ │ │ │分割由王│ │ │ │ │ │ │ │ │陳惠美取│ │ │ │ │ │ │ │ │得房屋所│ │ │ │ │ │ │ │ │有權應有│ │ │ │ │ │ │ │ │部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