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63號上 訴 人 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劉允正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因應我國採用新國際會計準則(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下稱IFRS),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要求,需於民國101年1月1日前將公司企業資源規劃(Enterprise ResourcePlanning,下稱企業資源規劃)更換為SAP ERP系統,遂於 99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愛普公司)之SAP軟體(包括SAP應用軟體、TDMS微 軟程式軟體、SQL資料庫軟體、NW入口網站軟體)授權並安 裝供伊使用(以下合稱系爭軟體),總價款新台幣(下同)920萬8,500元,第1期款190萬0,170元及第2期款146萬1,666元,已分別於99年11月1日及100年12月30日給付,第3期至 第6期依序應於100年3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0年9月30 日、100年12月30日各給付146萬1,666元,伊則簽發同日期 及面額之分期支票6紙(其第3期至第6期之支票明細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軟體之授權及安裝,伊已於100年3月3日催告被上 訴人於文到後7日補正,否則系爭契約即為解除,但被上訴 人仍未完成,且已顯不可能在系爭契約期限即100年12月31 日完成,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及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上開已付價金共336萬1,836元;再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取得系爭軟體之授權及安裝,縱被上訴人現提出對伊已無實益,且伊因遲延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及第5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 不履行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應返還第1期及第2期已付價金336萬1,836元本息及返還尚未兌領之系爭支票,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爰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萬1,836元,及其中190萬0,170元部分自99年11月1日起,其餘146萬1,666元部分自99年12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三)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自毋庸給付第3期以後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8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伊所負義務僅限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授權,其餘安裝、交付乃至客製化等均非伊所負義務範圍。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已與思愛普公司簽訂SAP SOFTWARE END-USER LICENSE AGREEMENT (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約定生效日99年8月30日,伊於99年8月以該契約付款代理人之身分與思愛普公司簽立AGREEMENT TO PAY LICENSE ANDSTANDARD SUPPORT FEES(授權費與標準支援費支付合約) (下稱授權費支付契約),並於99年10月29日給付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所列之軟體支援費及前4期標準支援服務費計 879萬3,981元予思愛普公司,伊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上訴人並取得系爭軟體授權,自無權解除系爭契約。至上訴人所稱其迄不能使用系爭軟體部分,係屬上訴人、思愛普公司及思愛普公司所委任之訴外人高成資訊公司間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契約,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給付分期款,但上訴人於100 年3月3日已發函與伊拒絕付款並為解約表示,伊於100年3 月8日請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但上訴人自100年3月30日起 仍未依約付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上訴人尚積欠584萬6,664元,並應依系爭契約4條約定給付 自全部款項到期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爰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584萬6,664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並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萬1,836元,及其中190萬0,170元部分自99年11月1日起,其餘146萬1,666 元部分自9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五)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一)兩造於99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授權(含SAP應用軟體、TDMS微軟程式軟體、 SQL資料庫軟體、NW入口網站軟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 給付被上訴人920萬8,500元,分6期支付,上訴人分別於99 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30日給付第1期款190萬0,170元及第2 期款146萬1,666元,第3期至第6期款應各給付146萬1,666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該票載發票日即為各期款應給付日。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579號裁定,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在本件訴訟判決 確定前,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上訴人已依該裁定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3月25日士院景100 司執祥字第151號核發執行命令。(二)上訴人與思愛普公 司於99年8月2日簽立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思愛普公司同意將系爭軟體安裝在上訴人依該合約約定之硬體上,上訴人則應給付軟體授權費用及支援服務費,並約定該合約於99年8月30日生效。(四)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支付思愛普 公司879萬3,981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含附錄)、匯款單、第1期及第2期支票、被上訴人領款簽收單、系爭支票、支票存款對帳單、原審法院100年 度全字第579號裁定及士林地院100年3月26日執行命令為證 (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24至26頁、第28至32頁、第136 至1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背面、第31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迄未完成授權及安裝,經其催告被上訴人仍未補正,其自得於99年3月解除系爭契約部分,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義務係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授權,並不包括安裝及使用系爭軟體本身: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台上 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 2、由系爭契約簽立之緣由過程、目的、契約內容及兩造履約過程,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盡之義務,僅限於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授權: (1)查上訴人為因應我國採行國際會計準則及金管會之要求,擬將其公司之企業資源規劃更換為SAP ERP軟體,遂與思 愛普公司之業務經理蔡達港洽談,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第5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稽核室經理林碧芳到場證 稱:上訴人原來係與思愛普公司洽談合約,伊係負責最後議價,上訴人要求留尾款,但思愛普公司要求一次付款,遂由思愛普公司介紹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第73-1頁),證人陳鵬威亦到場證稱:伊自96年起擔任被上訴人租賃處處長,其工作內容係IT軟硬體租賃及服務,因思愛普公司之業務人員蔡先生通知客戶有軟體分期服務之需求,伊遂經指派與上訴人之薛棊一經理討論,伊已向薛棊一表示,被上訴人係提供資金融資性質之服務,並討論上訴人分期給付價款,被上訴人則一次將款項給付思愛普公司,討論後伊將系爭契約送交上訴人簽署及用印,約1個星期後,薛棊一說合約用印完畢,伊始去領取( 見本院卷第75頁);嗣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與思愛普公司簽立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並約定契約生效日為99年8 月30日,思愛普公司依該契約應提供之義務包括:A、系 爭軟體之授權及交付。B、提供授權鑰匙碼。C、提供標準支援服務。D、提供專業服務,有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 書及思愛普公司102年5月7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至165頁、本院卷第165頁、第172至201頁);上訴人復陳稱:系爭軟體之功能係與思愛普公司談定(見本院卷第291頁),則上訴人為將其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更換為思愛普 公司之SAP REP軟體,已與思愛普公司確認購買之系爭軟 體功能,但上訴人無意願依思愛普公司之要求將價金一次給付,有分期付款之需求,始經由思愛普公司業務人員之介紹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可見系爭契約之簽訂目的,係使上訴人能分期給付其原應依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給付思愛普公司之部分款項(詳後述),能依系爭契約以分期(6期)方式給付被上訴人。 (2)兩造於99年8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其契約緣由已謂:「使用甲方(被上訴人)向供應商取得,如第1條所載之軟體 授權,…」,已強調係「軟體授權」;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上訴人)使用甲方(被上訴人)向思 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所取得如附件所示之軟體授權(以下簡稱「標的物」),由甲方依本契約之規定將標的物提供乙方使用。甲方擔保已取得供應商之合法授權(如附件二),並得向乙方分期收取軟體授權使用費用,如有不實,致乙方因此受有損害,甲方同意予以賠償」,及證人陳鵬威所證述:兩造系爭簽約前,伊已與上訴人薛棊一經理表示系爭契約之標的係軟體授權(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76頁背面),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標的物係指系爭軟體授權,即使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系爭軟體之地位,並非系爭軟體程式本身,且上訴人所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性質係軟體授權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被上訴人係依該契約附件二擔保上訴人已 取得系爭軟體合法授權,再審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供應商已按照本契約依照『SAP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 書』將標的物交付並授權…,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即應依約履行付款之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遲延履行,如…」(見原審卷第11頁),即思愛普公司已依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將系爭軟體授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思愛普公司僅簽立授權費支付合約,依該合約思愛普公司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義務,有系爭授權費支付合約(含附錄A )及思愛普公司102年5月7日回函(見原審卷第126至128 頁及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202至204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被上訴人擔保已取得供應商合 法授權系爭軟體之附件二,係指上訴人與思愛普公司於99年8月2日簽立之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見本院卷第314 頁背面),係屬可取。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確認上訴人依其與思愛普公司簽立系爭軟體終端合約即取得系爭軟體授權。 (3)又上訴人自陳系爭軟體碟片於99年9月間送至上訴人處( 見本院卷第315頁背面),上訴人並於99年9月20日自思愛普公司之母公司SAP AG取得使用系爭軟體需鍵入之帳號及密碼,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33頁背面至第334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9年9月20日確認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310頁),證人即思愛普公司顧問部協理 楊淑芳在原審證稱: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生效後,思愛普公司自德國寄一箱光碟片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8月 底取得系爭軟體授權,思愛普公司於99年9月份至上訴人 處(內湖)安裝,由思愛普公司合作廠商高成資訊公司人員以碟片安裝在上訴人之二台主機上(見原審卷第187至 18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軟體中之REP應用軟體及 SQL資料庫軟體已安裝在測試機及教育訓練機,此部分並 取得授權鑰匙碼(見本院卷第298頁背面、第315、334頁 ),核與證人林碧芳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及第73頁背面),故思愛普公司於99年9月間僅將REP應用軟體及SQL資料庫軟體安裝在測試機及教育訓練機,並取得此 部分之授權鑰匙碼(見原審卷第163頁之系爭軟體終端授 權合約附錄1第7條約定參照)。惟查,證人陳鵬威證稱:伊於99年9月底10月初曾向思愛普公司及上訴人薛棊一經 理,詢問上訴人與思愛普公司之授權合約是否簽署完畢、是否有其他問題,薛棊一回覆沒有問題,伊始去收上訴人之付款支票,伊確認上訴人與思愛普公司之軟體授權合約已經簽署即可認已交付系爭契約之標的(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思愛普公司於99年9月間將系爭軟體中之ERP軟體及SQL軟體安裝在測試機及訓練機之後,被上訴人即詢 問上訴人負責接洽之經理薛棊一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之簽訂情況及是否有其他問題,薛棊一並回覆沒有問題,並未提出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主張系爭軟體尚未安裝在正式主機,且測試機僅安裝SAP應用軟體及SQL資料庫軟體,其餘NW入口網站軟體及TDMS微軟程式軟體均未安裝(見本院卷第289頁背面)等問題,並於99年11月1日給付第1期款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1期款原應於99年9月30日給 付,見原審卷第12頁),已如前述,並有支票及兌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之支票及兌領紀錄),開始啟動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分期付款義務。則由系爭契約訂 定後上訴人之付款情況觀之,上訴人係在其99年9月20日 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確實可使ERP軟體在測試機上執行,可 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軟體授權,即願在尚未安裝在上訴人所稱之主機(PRD AP、PRD DB、BPM,見原審卷第334頁)情況下,即願給付第1期190萬0,170元款,再於99年12月 30日給付第2期款146萬1,666元。 (4)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之履約行為觀之,依證人陳鵬威上開證言可知,其係在99年9月底10月初向上訴人公 司薛棊一確認有無問題,已如前述。依此陳鵬威之確認時間,係在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99年8月30日生效,及上 訴人99年9月20日取得上開帳號及密碼之後,則被上訴人 亦係在確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軟體授權之後,依其與思愛普公司簽立生效日99年8月30日之授權費支付合約,於99 年10月29日代上訴人支付軟體授權費及9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4個月之標準支援服務費,有系爭授權支付合約 (含附錄A)及思愛普公司102年5月7日回函(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202至204頁),含稅後計879萬3,9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 頁。再由上開林碧芳、楊淑芳及陳鵬威之證言可知,系爭軟體之安裝及交付,均由思愛普公司直接與上訴人進行,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亦稱系爭軟體安裝時,被上訴人並未派員到場(見本院卷第316頁),故被上訴人就系 爭軟體之安裝等技術工作均未參與,則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履約情況,亦可認被上訴人介入部分僅限於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授權。 (5)從而,依系爭契約訂定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係為其自身需求原欲向思愛普公司買受系爭軟體,但因不願或不能一次給付價金,遂先與思愛普公司簽立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取得系爭軟體授權,兩造再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中之軟體授權費及99年9月至12月之標準支援服務費含稅計879萬3,981元部分, 代上訴人一次向思愛普公司付款,再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分6期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軟體授權之後,即於99年10月29日一次給付思愛普公司軟體授權費及標準支援服務費共879萬3,981元,上訴人亦即於99年11月1日給付第1期款,被上訴人在簽約前就系爭軟體之需求功能,及系爭契約成立後關於系爭軟體之交付及安裝等技術事項,均未與上訴人討論,再審酌系爭契約標題為「分期付款契約書」,應可推認該契約內容係約定「分期付款」,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則上僅立於資金提供者之角色,其在確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軟體授權後即將款項給付思愛普公司,上訴人並開始向被上訴人分期清償,被上訴人所追求者即係在其給付思愛普公司879萬3,981元,與上訴人應給付之920萬8,500元間差額之利益(被上訴人稱此利益係屬期限利益,上訴人則稱其本應給付思愛普公司920萬8,500元,是思愛普公司同意減收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879萬3,981元,見本院卷第290頁),上訴 人則可享受期限利益,是系爭契約之性質乃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授權,代上訴人支付思愛普公司879萬 3,981元之後,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分6期給 付價款與被上訴人,具有金錢消費借貸之特性,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盡之義務即為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授權,及代上訴人支付上開軟體授權費及標準支援服務費。 (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第6條均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標的物交付、安裝、供上訴人使用,再於第9條及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取回標的物,被上訴 人復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出具標的物授權軟體使用及服務證明書與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盡系爭契約義務;又思愛普公司為取得一次性付款始由被上訴人介入,故思愛普公司始屬被上訴人融資對象,又系爭契約內容包括標準支援服務費用,可見被上訴人負有使系爭軟體安裝、交付及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此外,縱系爭契約文義不明,但系爭契約條款係由被上訴人擬定,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 ,認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包括安裝及交付,然查: 1、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第6條固分別有:「標的物提供乙方(上訴人)使用」、「標的物於經甲方(被上訴人)指示供應商裝置於乙方系統使用後,乙方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的物交付並授權甲方(應為乙方之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背面)」、「標的物經乙方受領供應商提供之 標的物安裝及交付後,甲方即完成交付手續,其危險負擔立即由乙方承受」(見原審卷第11頁),然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確定義標的物係指系爭軟體授權,則系爭 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第6條所載之標的物交付、安裝及使用,自係指使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系爭軟體之法律上地位,上訴人行使此權利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任意處分,上訴人一經授與此法律上地位,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完畢。是上訴人所述上開約款所稱之交付、安裝及使用,係指系爭軟體程式而言,尚與系爭契約第1條定義之標的物不符。上訴人逕以系爭契約條文有交 付、安裝及使用之記載,主張係指系爭軟體程式之交付、安裝及使用等情,尚無可取。 2、又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1條固約定:「乙方(上訴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甲方(被上訴人)得禁止乙方繼續於乙方電腦系統使用標的物之授權軟體,且得隨時取回並自乙方電腦系統移除標的物之授權軟體,並得終止乙方使用標的物授權軟體之授權」、「甲方依契約取回並自乙方電腦系統移除標的物標的物(第二次之標的物應為契約條文之贅載)之授權軟體」(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然此係指上訴人違約後被上訴人之處置,包括被上訴人不再繼續給予上訴人系爭軟體授權,及被上訴人可移除系爭軟體,不得因而反推被上訴人之義務包括系爭軟體之安裝使用。 3、上訴人又主張思愛普公司本即同意其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係思愛普公司為提前受領全部款項始介紹被上訴人介入,故被上訴人係思愛普公司之融資者云云,並提出思愛普公司99年7月15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然查 ,思愛普公司依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並無提出資金與上訴人之義務,則思愛普公司對上訴人而言,自無依該約定需要資金而由被上訴人擔任思愛普公司資金提供者之可能;再者,縱認上訴人提出之99年7月15日電子郵件形式係 屬真正,然該電子郵件上記載「分期利息」之前,係記載「License+MA(至2010年底)」(MA指軟體維護費,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再記載共「NT$8770,000」,則該所謂 分期利息,是否即指授權費之分期,及是否可認思愛普公司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授權費,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時任上訴人稽核室經理並負責最後議價、現仍在上訴人任職之林碧芳之上開思愛普公司只能一次給付,但上訴人希望留尾款之證言不符,亦與陳鵬威上開證言不符,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正當。 4、上訴人再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費用包括標準支援服務費,若尚未安裝供上訴人使用,如何會有後續支援服務費之問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與思愛普公司之費用,固包括9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4個月標準支援 服務費,但此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其與思愛普公司訂定之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應給付費用之內容,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對上訴人所負義務包括提出該標準支援服務,進而推認被上訴人負有安裝義務始有支援服務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5、再者,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疑義時,始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之適用。但本件依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及由兩造履約情況等情所推認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解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僅負系爭軟體授權之義務,並無疑義,自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如此認定對其不公平云云,然查,上訴人本即與思愛普公司簽立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思愛普公司依該契約所負義務,包括系爭軟體授權、交付、安裝及提供標準支援服務,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稱思愛普公司依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應負之安裝及授權義務,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安裝及授權義務有重疊(見本院卷第290頁背面),故上訴人若認為系爭軟體之 安裝與約定本旨不符,自可逕對思愛普公司行使權利,且思愛普公司亦設在我國(見原審卷第136頁之系爭軟體終 端授權契約),則上訴人對之行使權利應無困難,則解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負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授權之義務,不包括安裝等,對上訴人而言,在法律面及事實面均無不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應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認定被上訴人之義務包括安裝系爭軟體,仍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使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軟體授權: 1、查思愛普公司已依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將系爭軟體中之ERP應用軟體及SQL軟體安裝在上訴人之測試機及教育訓練機,上訴人並取得此部分依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附錄1第7條約定之授權鑰匙碼(見原審卷第163頁),已如前 述,再由上訴人簽署之99年9月20日確認函(見本院卷第 205頁),已確認上訴人依該函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可據 以下載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所載之授權軟體即系爭軟體(中譯文見原審卷第225頁),並與證人林碧芳所證述: 鍵入金鑰(密碼)即可進行程式安裝(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相符,證人楊淑芳並證稱:上訴人之系爭軟體已進行至導入之第3階段,有取得授權才能進行導入程序(見原 審卷第188頁及第189頁),核與證人林碧芳所證述:導入服務第2階段已做完,第3階段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等語相符,則就思愛普公司已為上訴人安裝之程式,均得以上開99年9月20日確認函之帳號及密碼使該程式 運作使用,再於安裝後取得依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附錄1第7條約定之授權鑰匙碼,益認上訴人已取得合法使用系爭軟體之地位,被上訴人已經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否則思愛普公司如何將系爭軟體之部分程式安裝在測試機供上訴人執行使用。 2、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軟體尚未安裝在主機(PRD AP、PRD DB及BPM),其不可能取得此部分程式安裝完畢後始能依 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附錄1第7條約定取得之授權鑰匙碼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背面),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僅需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授權,並不包括應將系爭軟體安裝在上訴人指定之數台主機,或取得上訴人依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附錄1第7條約定應在安裝後四週內取得之授權鑰匙碼(見原審卷第163頁),而依系爭終端軟體 授權合約及上開99年9月20日確認函已足認上訴人取得系 爭軟體授權,自不論上訴人其他主機(PRD AP、PRD DB及BPM)是否已安裝系爭軟體及取得此部分授權鑰匙碼,均 無礙上訴人已取得合法使用系爭軟體之被授權人地位;若認應待系爭軟體安裝在上訴人所稱之主機(PRD AP、PRD DB及BPM)並取得各該主機之授權鑰匙碼後,始能認為上 訴人取得系爭軟體授權,此無異使被上訴人承擔非其系爭契約義務範圍如安裝甚至導入之風險。申言之,SAP應用 軟體及SQL資料庫軟體安裝在上訴人測試機後,因其有多 項模組,上訴人僅需擷取其需要部分,若其需要部分原來模組沒有,即必須另外寫程式,此即所謂客制化導入過程,此過程係在上訴人之測試機上執行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放至主機,已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89頁背面) ,並經證人林碧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至背面),故上訴人係待測試機上執行ERP應用軟體客製化導入完成 後再將結果安裝在主機上;上訴人復陳稱:系爭軟體中之TDMS微軟程式及NW入口網站程式,不需要安裝在測試機上,僅需安裝主機(見本院卷第289頁背面),可見該TDM S及NW程式係待測試機執行之客製化導入完成後,始有安裝在主機(PRD)之必要。次查,上訴人就該客製化導入部 分,已與思愛普公司在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之專業服務附錄另為約定(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此部分費用預估為1,400萬元,有思愛普公司102年5月7日回函、專業服務附錄及專業服務合約工作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91至193頁、第206至283頁),此部分並不在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思愛普公司價金之範圍,亦有林碧芳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73-1頁),且依上訴人內部請款單已將系爭軟體授權(預估費用877萬元)與導入顧問費(1, 400萬元)分別報價,即為可知(見原審卷第16頁),則 若認為需待上訴人之主機將系爭軟體全數安裝取得授權鑰匙碼始能認定已得到上訴人系爭軟體已得到思愛普公司授權,無異將系爭軟體客製化導入此顯非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義務範圍項目之執行風險,轉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即逕約定上訴人應分期付款之時程,並於第5條約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應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再於第16條約定:「…並由供應商開始進行標的物授權軟體之導入及各項建置。…不論各階段驗收完成與否,均不影響契約中約定之付款」(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並未將系爭軟體之安裝及客製化導入列入分期付款之要件,可見上訴人之分期付款義務與系爭軟體之安裝使用之進行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3、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出具服務證明書,可見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軟體授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應出具指示供應商對乙方(上訴人)提供標的物授權軟體使用及服務之乙方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則此證明書之交付,旨在證明確認系爭軟體之有權授權者即思愛普公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軟體及服務,則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軟體授權,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交付該服務證明書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取得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證明書,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已盡系爭契約義務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授權,上訴人自無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未完成系爭軟體之安裝及授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及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契約解除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36萬1,836元本息,洵無可取。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未完成系爭軟體之安裝及授權供其使用,已顯不可能於系爭契約期限即100年 12月31日前完成,其受有給付遲延及不履行給付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及第5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開買賣價金336萬1,836元本息,仍無可取。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已付款項並應賠償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支票,其並得請求確認系爭支票權利不存在,亦無可取。 (五)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共920萬 8,500元,但上訴人僅給付336萬1,836元,尚應給付584萬6,664元(9,208,500-3,361,836=5,846,664),此即上訴人應分別於100年3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應給付之價款,均已屆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分期付款584萬6,664元,亦屬可取。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查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乙方(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被上訴人)得給予乙方書面通知,要求乙方於五日內補正。如該情形於五日內未補正,則甲方得…乙方依約喪失期限利息,全部分期債務均視為到期…乙方違反本契約時或給付分期款有任何一期遲延」(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通知,應送達至系爭契約所載之處所或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變更處所(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始生效力,則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之要件,應為上訴人遲延給付分期款,並收受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後之5日內仍未補正,始足當之。查 上訴人固於100年3月3日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催告被 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完成系爭授權軟體之安裝及導入, 逾期系爭契約即為解除(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被上訴人則於100年3月8日回覆其不負責系爭軟體之安裝及導入 ,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上訴人再於100年3月間聲請假處分,並經原審法院100年 度全字第579號裁定,准上訴人提供擔保金後為假處分, 上訴人已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並經士林地院100年3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或轉讓他人等處分,但其等情事均係發生在100年3月30日之前,尚難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於100年3月30日給付第3期 價款後已交付上訴人催告書面。嗣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2 月15日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款584萬6,664元(見原審卷第108頁),但該書狀於101年1月19日始經上訴 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66頁),已逾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最 後1期即第6期應繳期限100年12月30日,應認上訴人仍迄 第3期至第6期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分別為100年3月31日、同年7月1日、同年10年1日及12月31日起始陷入遲延 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100年3月30日清償全部債務並負遲延責任,自無可取。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就前條分期支付之分期款有任何一期未能如期支付而致有履行延遲之情形時,應自延遲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加付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此為兩造對於遲延利息約定利率,復未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應從其利率,上訴人自應就第3期至第6期款各均146萬1,666元部分,分別給付自100年3月31日、同年7月1日、同年10月1 日及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解除契約後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第231條、第232條及第5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36萬1,836元,及其中190萬0,170元自99年11月1日起 ,其餘146萬1,666元自9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均無可取。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84萬6,664元,及其中146萬1,666元部分自100年3月31日起,其中146萬1,666元部分自100年7月1日起,其中146萬1,666元部分自100年10月1 日起,其中146萬1,666元部分自100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反訴部分,所命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上開被上訴人反訴應准 許部分,及上訴人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