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87號上 訴 人 蕭昭瑾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上 訴 人 蕭佩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上訴人 蕭興意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5年6 月3 日出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向訴外人賴淳義(下稱賴淳義)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8 )及其上同小段33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如同指系爭土地、房屋,則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因稅務因素,及鑑於伊擔任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避免公司財務發生狀況致伊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遂於伊女兒即上訴人蕭昭瑾、蕭佩琦知情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共有(土地部分上訴人權利範圍各登記為56分之4, 房屋部分上訴人權利範圍各登記為2 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惟伊仍保有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除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家族企業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興公司)並收取租金外,更數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借貸款項亦由伊清償,兩造就系爭房地顯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聲請調解書狀上載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聲明請求: ㈠蕭昭瑾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分之4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蕭佩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分之4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未據告知是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沒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須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稱其當時擔任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稅務或公司債務因素,而有借名登記之必要云云,與常情及法律規定不符。且若為借名登記,又登記為二人共有,使法律關係更加複雜,顯不合理,其登記方式實常見於贈與家人財產之分配方式,且被上訴人亦另有贈與子女房產之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贈與而非借名;借名契約違反交易安全,不應承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二第64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4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賴淳義於75年6 月3 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賴淳義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00 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卷足參(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㈡系爭房地於75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6分之4 、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有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頁正面、背面)。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六、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借名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借名契約有害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無存在之必要、不應承認其效力云云,惟基於契約自由之上位原則,應認在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前提下,得賦與當事人自由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又於不涉及第三人權利義務之情形下,契約當事人本負有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故於契約當事人間,尚無何違反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力、有害交易安全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抗辯借名契約之存在效力應予否定,被上訴人不得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云云,洵無可取。 ㈡締約動機不影響借名契約之成立: 被上訴人泛稱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理由為稅務因素、擔任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擔心遭公司債務牽連等,上訴人則抗辯均與法律規定及常情不符,並據以推論兩造間無借名之必要、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僅須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得成立,至當事人同意為借名登記之原因為何,僅係內心之動機,並非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尚不能因動機錯誤、未明,即遽認契約不成立。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認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茲析述理由如下: ⒈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買受: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賴淳義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向賴淳義買受系爭房地。而買賣價金係被上訴人與賴淳義議定,被上訴人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方式付錢乙節,亦經證人賴淳義、謝宏煙(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20 頁正面、背面),上訴人復對其中100 萬元價金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情不予爭執(原審卷第125 頁)。則依上述買賣過程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係為自己置產之目的買受系爭房地,已非無稽。 ②上訴人雖主張買賣價金其中300 萬元係由上訴人以貸款方式出資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上訴人始終抗辯其等係因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7頁),而未曾主張其等受贈而得之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其中100 萬元」,如被上訴人果有以「系爭房地」為贈與標的,將之贈與上訴人之意,豈可能要求上訴人以貸款方式出資300 萬元?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其標的之擇定、價格之商議,悉依被上訴人之意思為之,上訴人未曾參與、亦無決定權,顯未必適合上訴人居住或營業使用,尤以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於二人如何使用、分管、租金或使用代價如何分配找補,均易生爭議,縱認上訴人僅有共同受贈100 萬元之意思,當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洵無可能額外貸款30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75% 之買賣價金,而受迫共同持有非己所擇之系爭房地。上訴人辯稱係贈與取得系爭房地云云,實難憑採。 ③又系爭房地於75年10月9 日為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第165 頁),固可認於75年10月間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向銀行借款之情。惟參諸證人賴淳義、謝宏煙均證述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謝宏煙並結證系爭房地買賣時並無辦理房屋貸款,應該是之後才有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而系爭買賣契約詳載價金給付時間及方式為:被上訴人於75年6 月3 日簽約時給付簽訂訂金10萬元、75年6 月6 日給付第1 期款200 萬元、75年6 月20日給付第2 期款110 萬元、產權辦妥後給付尾款80萬元(原審卷第42頁);及系爭房地早於75年7 月28日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65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參照)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係於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完畢後,始於75年10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為抵押貸款,且亦由被上訴人清償(詳後述),該貸款顯與買賣價金之給付無關,對於系爭房地確由被上訴人出資400 萬元買受之認定,不生影響。 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管理處分權: ①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清償: ⑴75年10月間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300 萬元(原審卷第165 頁異動索引),雖係以蕭佩琦(借戶編號:512733)之帳戶為清償帳戶(原審卷第166 頁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第196 頁背面放款收入傳票之記載互核可悉),蕭昭瑾更提出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原審卷第166 至第168 頁),主張係由伊清償。惟查:前開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僅載明借戶編號、交易日、本金餘額等資訊,至該交易內容究係何人所為,並無紀錄,蕭昭瑾空言抗辯伊為實際清償借款之人,尚非有據;反觀被上訴人則於90年3 月19日、90年4 月20日、90年5 月17日、90年6 月19日、90年7 月19日、90年8 月17日、90年9 月20日、90年10月16日(均為上訴人所提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所記載之清償日,原審卷第168 頁),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審卷第191 頁),分別領出2 萬6570元、2 萬6560 元 、2 萬6560元、2 萬6550元、2 萬6550元、2 萬6550元、2 萬6540元、2 萬6530元,匯至蕭佩琦名下借戶編號為512733之清償專戶,再由合作金庫銀行於當日扣同額款項(即原審卷第168 頁各該日期交易金額欄本金及利息之總和)以清償貸款,有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168 頁、第196 頁至第203 頁背面)。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全部清償單據,然觀諸各期還款日(即銀行自清償帳戶扣款日)並非每月之同一日(日期涵括各該月16日、17日、19日、20日),各期扣款金額亦有數十元之差距,乃被上訴人猶能掌握各期還款日及正確還款金額,並提出長達半年規律匯款以供清償之證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稱係由其向銀行借款並負責清償乙節,實非子虛。反觀蕭昭瑾則未能提出任何匯款至蕭佩琦帳戶以供清償貸款之證明,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還款之事實、辯稱伊始為實際清償借款之人云云,胥無足取。 ⑵系爭房地於91年7 月間、94年6 月30日,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30 萬元、470 萬元,有貸款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4 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72頁)。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其借款名義人固為上訴人(原審卷第169 頁、本院卷一第52頁),並以蕭昭瑾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清償專戶(原審卷第173 頁背面,下稱32889 號清償專戶),惟被上訴人多次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32889 號清償專戶,並於96年10月29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06萬0894元,同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放款業務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有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帳戶合併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6 頁至第212 頁),國泰世華銀行旋於數日後之96年11月7 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原審卷第204 頁異動索引可參)。堪認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雖以名義上登記人即上訴人作為借款人,惟實際清償人實為被上訴人。 ⑶蕭昭瑾另抗辯:伊於94年6 月2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470 萬元後,於94年7 月1 日自32889 號清償專戶(亦即撥款帳戶)領出201 萬3444元,轉存入伊於同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多次自32889 號清償專戶領款資助在美之弟弟蕭家棟(下稱蕭家棟)、蕭佩琦等語,並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5 頁)。按32889 號清償專戶係被上訴人用以作為清償貸款之工具,被上訴人亦確實匯款至該帳戶以清償貸款之事實,業經論述如上,惟該帳戶既係以蕭昭瑾名義開設,則蕭昭瑾於銀行核撥之貸款、被上訴人匯入之分期償還款以外,自由利用該帳戶存取金錢,尚合情理。況蕭昭瑾主張其提款後轉匯金錢之對象為蕭家棟、蕭佩琦,渠等雖係蕭昭瑾之弟、妹,惟亦為被上訴人之子、女,則該等匯款是否承被上訴人之命所為,洵非無疑,此由94年7 月12日自32889 號清償專戶領出49萬9459元後(本院卷一第133 頁),旋於當日以被上訴人「蕭興意」為匯款人,匯出49萬9059元(另有40元手續費)予蕭佩琦(本院卷一第134 頁)之情,亦得窺知。至蕭昭瑾主張其於貸得470 萬元後即轉匯201 萬3444元至自己帳戶乙節,則可能基於伊與被上訴人另為協議,例如被上訴人同意蕭昭瑾得先使用部分貸款,惟嗣後應負責償還等,參酌蕭昭瑾主張其亦負擔一部分貸款之清償之辯詞(本院卷一第46頁),縱係屬實,亦可能因其先行向被上訴人借用貸得之部分款項所致,實難遽引此,即認上訴人贈與之抗辯為真實而採。 ⑷再者,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係以上訴人2 人名義為之,惟蕭佩琦則另出具授權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原審卷第169 頁、第174 頁、第175 頁)。經查,蕭佩琦長居美國,應無向國內銀行借貸款項使用之必要,即便有資金需求,其身處國外,於借款後猶須逐月匯款攤還之,亦多所不便。蕭昭瑾雖稱借得款項均係由其使用云云,惟如蕭昭瑾果得蕭佩琦之同意,併以蕭佩琦之應有部分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則蕭佩琦應得直接委託蕭昭瑾,由蕭昭瑾逕依己意申貸款項、辦理手續即可,無須另行委託與系爭房地無利害關係之被上訴人。又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固屬明確,然因外觀上蕭佩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故於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例如向銀行借款)時,形式上仍須由蕭佩琦為授權。故被上訴人雖持蕭佩琦之授權書,以蕭佩琦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款項,惟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有處分、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權源,應堪認定。 ⑸徵諸上述,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所為借款,無論名義上借款人為何人,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分次或一次清償,堪認被上訴人確得自由利用系爭房地作擔保,向銀行借款籌措資金,而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處分之權限,上訴人所辯尚難遽信。 ②系爭房地出租予景興公司,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決定並收取利用: ⑴景興公司曾由其負責人蕭興儒(下稱蕭興儒,為被上訴人之弟、上訴人之叔)出具書證,表示「本公司向蕭興意先生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按即系爭房地)為辦公處所,租金依據蕭興意先生之指示付款,原為每月5 萬,後調整為10萬,再改為8 萬,後為9 萬,特立此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60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書證形式上為真正。蕭興儒既已出具書證,詳述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租金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等節,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有處分(決定出租)、收益(收取租金)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顯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提出發票人為蕭興儒,由景興公司背書,90年1 月至90年12月按月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12紙,及91年1 月至91年7 月按月簽發、票面金額均為8 萬元之支票7 紙(原審卷第221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68 頁)。上開支票雖未載受款人,惟被上訴人既可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票面金額亦與蕭興儒於書證中所述租金額之變動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即蕭興儒為景興公司給付房租予被上訴人之憑據,洵可信實。況上訴人亦自承91年7 月前確係由被上訴人收取每月租金(本院卷一第214 頁),如被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豈可能於75年買受系爭房地後迄91年7 月間均有收取全額租金之權利?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⑶91年9 月至92年11月間,景興公司每月支付之租金為9 萬元,並分拆為3 萬9000元、5 萬1000元兩筆,其中5 萬1000元部分匯入蕭昭瑾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26 頁、卷二第54頁),並有帳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38 頁)。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併入32889 號清償專戶,有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8 頁),衡諸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人實為被上訴人(詳見上①所述),及蕭興儒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分拆租金金額,其中一筆匯入蕭昭瑾帳戶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伊指示蕭興儒將一部分租金匯入蕭昭瑾帳戶,以清償其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貸款債務等節,應屬真實。殊不得因形式上曾有部分租金匯入蕭昭瑾帳戶,即認蕭昭瑾有收取租金、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 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租予景興公司之月租金,自始陳稱:初期為5 萬元,85年11月起調整為10萬元,91年起調整為8 萬元(原審卷第188 頁),核與蕭興儒以書證所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觀上訴人則先主張景興公司承租期間自71年1 月1 日至87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90年租金為10萬元過高,不合常情(原審卷第238 頁、本院卷一第26頁),嗣再稱景興公司之租金於92年底前搬離為止,始終為10萬元,並無調整云云(原審卷一第47頁)。其主張與蕭興儒出具之書證內容不符,已難採證;況系爭房屋係於75年間始向賴淳義買受取得,上訴人何可能於71年間將之出租予景興公司?且上訴人先主張租金僅2000元,10萬元之租金過高不合行情,復表示迄92年前租金始終為10萬元,未有變動,嗣再稱91年調降為9 萬元(本院卷一第126 頁),前後扞格,殊無可信。益見上訴人對於出租狀況、租金金額均不知悉,顯無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之處分、管理、收益權限。 ③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不爭執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原審卷第126 頁),惟辯稱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攜出、持有權狀非所有權之表徵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所有權狀一直放在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可任意取得云云(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房地既已出租予景興公司,非兩造自行使用,衡情兩造均不可能將所有權狀置於非己管領、人員出入複雜之公司營業場所;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同財共居,被上訴人得取得所有權狀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同財共居之情,且依上訴人所陳,所有權狀究係置於系爭房屋內、抑或置於兩造同財共居之處所,亦有齟齬。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所有權狀原置於其管領之下,嗣遭被上訴人侵奪或擅自取走之情,洵足認定被上訴人所稱其始終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陳述為真。徵諸社會常情,借名登記契約中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便於處分、收益,並避免登記名義人擅持所有權狀妄加處分,應會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則由被上訴人始終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情,亦得推認被上訴人確為真正所有權人。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贈與,被上訴人係預為家產分配云云,非可採信: ⒈被上訴人買受其他房產,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配偶、子女所有: ①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8 樓房屋(下稱大安路房屋),原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蕭林雪(已歿,下稱蕭林雪)所有,蕭林雪死亡後,被上訴人手書「父親的願望與聲明」,提及:大安路房屋原來是蕭林雪名義;被上訴人已與住商不動產談妥以3200萬元價格出售;為免辦繼承登記手續複雜(繼承人4 人,且2 人在國外),住商要求繼承人同意推由1 人繼承該房地,被上訴人已答應住商,並希望兒女同意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房屋價款扣除債務後,約尚有餘款2287萬元,被上訴人聲明子女每人可得200 萬元,其餘作為被上訴人養老之用等情(原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審酌被上訴人之2 次表明「你母親名義」,而非以「你母親所有」或「是你母親的房子」之用語表達,其主觀上顯認知大安路房屋僅係借名登記為蕭林雪所有。且核諸「父親的願望與聲明」之內容,被上訴人可自由決定委託仲介出售、議定價格、逕行簽訂買賣契約、於仲介公司要求由一人單獨繼承時亦可預先允諾,堪信被上訴人確為大安路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如大安路房屋確為蕭林雪所有,僅為過戶手續便利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則賣出後扣除債務,尚有餘款2278萬元(原審卷第48頁),核屬遺產,繼承人各得獲分配569.5 萬元(22,780,000÷4 =5,695,000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子女每人各200 萬元,顯非遺產之分配,應認係被上訴人為求順利與上訴人終止其等繼承自蕭林雪之借名契約關係,而支付之代價。 ②美國紐約貝賽房屋:原係登記為蕭林雪、蕭家棟共有,惟兩造均不爭執該屋實係被上訴人贈與蕭家棟者(原審卷第44頁、第81頁),上訴人更於原審提出書證自承「美國紐約貝賽房屋是1998年媽媽跟爸爸要買給家棟的,登記媽媽跟家棟的名字只是為了報稅方便以及預防財產被政府拿走(萬一家棟有意外的話)」等語(原審卷第50 頁 )。準此,堪認蕭家棟始為真正單獨所有美國紐約貝賽房屋之人,蕭林雪並非該房屋之真正共有人,被上訴人亦無將該房屋贈與蕭林雪共有之意。足悉蕭林雪出名登記為美國紐約貝賽房屋之共有人,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報稅及避險之目的而為登記。 ③新北市新店區彩虹山莊房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治憲合資買受,而全部借名登記為蕭家棟所有(本院卷一第107頁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④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以借名方式處理不動產之理財習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亦係以借名方式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佐以前述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地管理處分權能之情,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曾購置紐約貝賽房屋贈與蕭家棟乙情,兩造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本得依其意願,贈與財產予蕭家棟,殊無對上訴人比照辦理之義務。上訴人以蕭家棟有獲贈房產、被上訴人意欲公平分配家產為由,主張系爭房地亦被上訴人所贈與,厥非有據。 ⒊證人應林糠(即蕭佩琦之婆婆)於原審雖證述:「親家母(即蕭林雪)曾說要贈與蕭佩琦一間房子,地址我不知道」、「(問:親家母這樣講了之後,有無辦理房子過戶登記?)她是這樣講,親家母已經往生很多年,是我孫子7 、8 歲時講的,現在孫子已經20幾歲」等語(原審卷第 121 頁),與證人對話之人既為蕭林雪,復係傳聞之證述內容,尚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蕭佩琦之意思,且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係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亦與證人應林糠證述要贈與蕭佩琦一間房子之情不符,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㈥蕭昭瑾雖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133 頁至第164 頁),主張系爭房地相關稅款係由伊所繳納云云。惟系爭房地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上所載之繳納義務人自為上訴人,尚無從依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系爭房地之稅捐為上訴人所繳納。又上訴人辯稱由蕭昭瑾擔任負責人之三和理容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於93年起設址於系爭房地,可見蕭昭瑾有處分管理權限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為佐(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惟三和公司於93年2 月17日登記時,原係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本院卷一第158 頁廠商基本資料參照),則被上訴人以其實際所有之系爭房地,充作其擔任負責人之三和公司營業處所,自無違常之處。嗣三和公司之負責人雖變更為蕭昭瑾,惟被上訴人與蕭昭瑾既為父女,則被上訴人同意三和公司繼續以系爭房地作為營業處所,亦與常情無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且對系爭房地有處分、管理、收益之權限,其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堪予採信。上訴人辯稱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自被上訴人受贈而得,則無足取。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諸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業以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7 頁、第8 頁、第3 頁背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然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種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亦即上訴人應將原判決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命上訴人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須判決確定後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得准許之。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准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