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94號上 訴 人 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秉勳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上訴人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思芸 參 加 人 立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春江 訴訟代理人 李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 月間為參與投標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發包之招標工程即「中部儲運、嘉義民雄及東勢新伯公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透過訴外人陳孝洋向上訴人短期融資借貸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作為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持240 萬元現金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換取簽發以台電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得標系爭工程後,因資金不足,又陸續透過訴外人陳孝洋向上訴人借貸450 萬元、523萬1,000元,上訴人乃於98年7月8日、同年7 月17日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張芳瑜於98年7月7日將借貸合約書E-MAIL給被上訴人,兩造原約定98年7月9日簽署借貸合約書,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李建勳雖藉詞而未依約簽署,但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係用於投標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屬穩當且能獲利回收之工程,基於信賴未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仍繼續出借款項。詎被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合計1,213萬1,000元後,迄未清償借款,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1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13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等公司協議共同投標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約定由上訴人、錦億公司、阿波羅公司負責出資,每家公司出資額為1,213萬1,000元,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標,毛利之分配為被上訴人10% ,其餘由上訴人、錦億公司、阿波羅公司均分,是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1,213萬1,000元即為協議分擔之出資額,並非借款。上訴人係依陳孝洋之指示以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及匯款方式將1,213萬1,000元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授權陳孝洋向上訴人借款,陳孝洋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更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縱認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1,213萬1,000元係基於借款之事實,然系爭借款之事實亦僅存於上訴人與陳孝洋間,顯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分別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而上訴人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並參與分配,致參加人無法足額受償,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即為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故參加訴訟以明瞭本件訴訟情形等語。 四、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8-29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98年間參與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投標並得標(見原審卷第7-8頁、59頁、57、58、65、56頁)。 ㈡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持240 萬現金向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換取簽發以台電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見原審卷第9 頁),並將之交付被上訴人做為其投標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之押標金。 ㈢上訴人又於98年7月8日、同年7月17日分別匯款450萬元、523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0-11頁之存款憑條)。 ㈣上訴人曾委由張芳瑜於98年7月7日mail相關借據(見原審卷第76-79 頁)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但被上訴人事後並未簽署。上訴人事後自行於原審卷第187-188頁之借據內蓋印。 ㈤原審卷第66-68 頁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第69頁之被上訴人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影本、第70頁之協議書、第100-101頁之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102頁之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105 頁張芳瑜之簽名等,其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爭執要點(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在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款之合意?茲說明本院就該兩造爭執要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提出原證五、原證六之E-MAIL、借貸合約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6-83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內容,無非係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已,要難援引為兩造已就消費借貸乙節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之憑據。且參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秉勳於原審陳稱:「本案為了參與台電標案,然後我是阿波羅公司股東之一,那是我個人的投資,本件訴訟是被告(按:指被上訴人)跟我借的,中間都是經過陳孝洋溝通的,被告公司要投資這個標的是透過陳孝洋跟我借的,我說我個人沒有錢,我要問公司,我公司說同意,因此,我們公司要被告公司前法代李建勳簽名…」、「後來我有請李建勳簽,但他說他不能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151頁筆錄);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李建勳亦於原審證述:「(兩造)沒有借貸關係」、「當初我們後來得標後,原告公司(按:指上訴人)要我寫借據,但我說陳孝洋要去標,我就說要陳孝洋承擔,我不能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1頁筆錄)。由此可見,上訴人單方面草擬上開借貸合約書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時,已遭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建勳正面回絕,並明白告知上訴人所支出之相關款項應尋訴外人陳孝洋個人負責,顯然兩造就消費借貸乙節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98年7月9日簽署借貸合約書,茲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建勳以台電案有緊急突發狀況急需其親自處理為由,不克如期前往上訴人公司簽署借貸合約書,兩造同意延後擇期簽署」、「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李建勳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僅是爭執究應由渠(即李建勳)抑或訴外人陳孝洋簽立借貸合約書有不同意見」、「被上訴人及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李建勳於收受上開借貸合約書後,既未爭執其內容,亦未表示異議,堪認上開借貸合約書之內容係本於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所制作,縱未簽署,亦與消費借貸合意之本意無違,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署借貸合約書前即合意以消費借貸關係界定雙方之間資金流動之原因,縱無『明示』合意,至少亦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書狀),要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陳孝洋之前有告訴我,淳宇公司是他實質在操作的」,陳孝洋代表(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213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 頁書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孝洋有何代表(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款之行為: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秉勳先於原審陳稱:「(問:陳孝洋是否陳明他有經過被告公司(按:指被上訴人)授權?)不知道。陳孝洋是阿波羅公司的股東,說有一家公司要去投資,要跟你公司買面板,但金額不夠,這些都是陳孝洋跟我講的,我沒有去求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筆錄),嗣又於本院陳述:「(問: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則被上訴人何時向上訴人洽商借款?何人出面洽借?洽借金額如何?何時清償?有無擔保?)是陳孝洋出面跟我借錢,時間點記不起來,要跟我借1200多萬元,借的時候說案子做完之後就還款,借的時候沒有寫字據,只有口頭講。」、「(問:陳孝洋借款當時如何說?)陳孝洋有說這個工程要給淳宇公司標,但是我跟淳宇公司不熟,他說淳宇公司是個沒有錢的公司,淳宇公司只是要做業績。陳孝洋本來說要投資,我告知僅是阿波羅公司的股東,我說投資我沒有權限,但是借錢可以可以回去商量。」、「(問:所以是陳孝洋跟上訴人借錢?)是的。但是陳孝洋更早之前有告訴我,淳宇公司是他實質在操作的。」、「(問:所以陳孝洋借錢的時候,有無告知是淳宇公司要借錢?)當然字面上沒有這樣講,但是有說是淳宇公司要去標這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筆錄)。由此可見,陳孝洋商請上訴人提供1,213萬1,000元資金時,並無表示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洽借貸款之意思,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基礎可使其推知、相信陳孝洋洽商貸款過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自難認為陳孝洋係代表(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款。且在陳孝洋洽請上訴人提供投標系爭工程款之資金時,既已表明「淳宇公司是個沒有錢的公司」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又不熟悉,上訴人如何願意在未提供任何擔保下,即輕易同意出借1,213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甚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簽訂借貸合約書,已遭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建勳明白拒絕後,上訴人仍於98年7 月17日繼續應陳孝洋之要求而匯款523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凡此,在在與上訴人主張陳孝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洽借貸款情節,有所出入,要難遽採。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吳美玲於原審雖證述:「就是江秉勳告訴我的,這240 萬元是淳宇公司借的」、「(問:原告負責人江秉勳,有告訴你這筆錢是何人跟他談定?)陳孝洋」、「(問:陳孝洋是否有說淳宇公司借的?)…江秉勳告訴我錢是用被告公司名義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 頁筆錄),惟吳美玲並未親自參與陳孝洋商請上訴人提供資金之過程,其所證述陳孝洋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洽借貸款乙節,要係聽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轉述而已,尚不得據為認定陳孝洋洽商上訴人提供資金之過程,有何明示或使上訴人推知、相信陳孝洋代理被上訴人洽借貸款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陳孝洋有權代表(理)被上訴人洽借貸款,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向台電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之際,其法定代理人為李建勳、而非陳孝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上係由陳孝洋操作、經營,以及陳孝洋獲被上訴人授權向上訴人洽借貸款等情,既為被上訴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主張陳孝洋有權代表(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洽商貸款,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按本人以印章、存摺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之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存摺,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標得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緣起,係因陳孝洋擬投標系爭工程,因而邀兩造與訴外人錦億公司、阿波羅公司等協議共同投標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並構想由上訴人、錦億公司、阿波羅公司負責出資,每家公司出資額為1,213萬1,000元,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標,毛利之分配為被上訴人10% ,其餘由上訴人、錦億公司、阿波羅公司均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2頁),且上述投標系爭工程之構想,已徵得錦億公司與阿波羅公司之同意,亦據證人即錦億公司總經理張博超、證人即阿波羅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博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9頁正反面筆錄)。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秉勳曾參與陳孝洋所邀請之上開投標系爭工程會議,已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又陳稱「我記得當時我沒有簽(按:指原審卷第42頁之協議書),我表示我回去要再問我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倘若屬實,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陳孝洋所提議投標系爭工程之構想(即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並由其他人負責出資),應已知稔,否則,又將如何請示其父親決定是否同意。是以,被上訴人在同意陳孝洋之提議並向台電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依陳孝洋之要求,申請設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以供系爭工程所需資金匯入並支應相關工程款項,以及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陳孝洋保管、使用等情,要係單純履行其依協議所負「出名投標」之相關義務而已,尚非委任或授權陳孝洋另向上訴人洽借貸款之意思,上訴人應無不能知悉或誤認之情形,上訴人事後復執被上訴人將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孝洋保管、使用乙節,遽而要求被上訴人應就陳孝洋商請上訴人提供投標系爭工程所需資金1,213 萬1,000元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殊不足採。 ㈣此外,上訴人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已就消費借貸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為其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1,213萬1,000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遽而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1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