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上 訴 人 謝靜秋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皇后大酒家 特別代理人 王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出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係借予被上訴人當時合夥人陳淑凌之父即 實際經營者陳級迪,並未踐行合夥須經合夥全體同意之法定要件,自不成立合夥,而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上訴人遭他人冒用印鑑,撰寫不實之合夥契約,而虛偽登記為合夥人。縱認上訴人曾為合夥人,上訴人亦已於86年間踐行退夥程序而退出被上訴人合夥人之列,已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詎伊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並遭國稅局通知應繳納96年1月至98年3月間積欠稅捐1,366萬1,585元,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5年12月1日入股成為被上訴人之 合夥人;且85年至87年實際參與經營,仍持續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合夥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有出資500 萬元,係借予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陳級迪,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卷附被上訴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出資500萬元入股而成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抑或上訴人 借貸500萬元予實際經營者陳級迪?若認上訴人出資500萬元而成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法定退夥程序而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惟據其提出之被上訴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記載上訴人為合夥人,已如前述,且所提出被上訴人商業登記卷內所附合夥契約、讓渡書、同意書、合夥契約書、轉讓承諾書、出資額轉讓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4-25頁),均記載上訴人於85年12月1日受讓訴外人蔡效羽股權而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歷經86年7月16日、90年2月1 日、同年2月3日及同年5月15日等4次合夥人變更,上訴人始終為合夥人之一等情無訛。參以⑴證人陳立德證稱:「85年我本來是跟上訴人是合夥另一家店..把我們的店關掉了…我們就買了皇后大酒家一半的股權…」、「(上訴人有入股皇后大酒家?)是的」、「(是否有出資上百萬?)應該是有,但是實際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 面、第103頁);⑵證人陳級迪證稱另合夥人陳淑凌「他是 我女兒,我是拿一個名額出來登記,我用他的名義登記,代表我拉!」、「(…陳立德拿1,000萬元給你們三個…)買 我們的店,股價2,000萬元,剩下1,000萬元我們投資…」、「他(指上訴人)在陳立德先生買公司的時候有一起來,就見過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⑶證人黃位政證 稱:「(蔡效羽是否認識?)認識,他是我另家公司的人,是我用他的名義投資皇后大酒家,我用張家隆與蔡效羽的名義投資」、「有,最早是證人陳級迪找我和黃森堯三人共同買下皇后酒家,裝潢幾個月,陳立德與謝靜秋(即上訴人)就來買百分之50的股權…」、「…陳級迪本來就有在做五月花大酒家,然後找我,只知道在裝潢到一半的時候,陳立德與謝靜秋(即上訴人)買皇后大酒家百分之50,我們3人就 把每個人的股份賣一半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及第88頁背面);⑷證人張家隆證稱:「84、85年的時候,我與黃位政有合作一個公司,他在85年時,有用我的名義投資皇后大酒家(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⑸證人黃森堯證稱:「大概85年年底左右,我與陳級迪找我與黃位政投資皇后大酒家,裝潢之後,後來陳立德加入…」、「(是否看過謝靜秋?)陳立德進來的時候,他是屬於陳立德那邊的股東,因此他進來之後我才認識他」、「我是依附於黃位政的股份…」、「(何時看過謝靜秋?)陳立德加入股東之後,我去店裡面都有看到他…」、「(看到謝靜秋在做什麼事情?)董事,招呼客人,帶客人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原有陳級迪以其女陳淑凌名義、黃位政以張家隆、蔡效羽名義及黃森堯等3人合夥經營,嗣上訴人與陳立德於85 年間投資入股,雖上訴人所指出資金額與上開合夥契約、讓渡書所載金額不符,但上訴人確有投資入股而成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之事實,且實際投資金額較登記金額為高,依當時商業登記習慣,並不足奇,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但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自不成立合夥,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85年12月1日合夥契約、讓渡書(見原審卷第14-15頁)記載其受讓股權而為合夥人之文件係屬偽造,上訴人印鑑遭人冒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此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一節,雖證人陳立德、陳級迪均證稱沒有簽過上開合夥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 面、第104頁背面),但並未證稱上訴人印文或該合夥契約 、讓渡書係他人所偽造。況上訴人有出資入股參加合夥,業據證人陳立德、陳級迪、黃位政、黃森堯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卷附之合夥契約、讓渡書係他人所偽造,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出資500萬元係借給被上訴人當時實際合夥人 陳級迪,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入夥而未踐行合夥之法定要件,故非被上訴人合夥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5年間與證人陳立德確係共同出資入股而為被上訴人合夥人,並經當時實際合夥人黃位政、陳級迪及黃森堯等人同意等情,除有證人陳立德、黃位政、陳級迪、黃森堯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復有上訴人受讓黃位政以蔡效羽名義轉讓股權而為合夥人之合夥契約、讓渡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與陳立德於85年間確係共同出資成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並已經當時實際合夥人黃位政、陳級迪及黃森堯同意,上訴人主張其出資500 萬元係借款,且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未踐行合夥之法定要件,故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云云,不足採信。另於85年間出資500萬元係鉅額款項,若上訴人出借500萬元予陳級迪,竟未簽立字據,且迄今約17年從未向債務人催討,殊有悖於常情,自難認上訴人出資500萬元係借款。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縱認其為合夥人,但其已完成退夥程序,已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云云,證人黃位政、陳立德固證稱上訴人已與渠等同時向另合夥人陳級迪聲明退夥云云。惟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讓渡書、同意書、合夥契約書、轉讓承諾書及出資額轉讓承諾書,載明黃位政以張家隆名義所有股權,陸續於86年7 月16日、90年2月1日、2月3日及5月15日讓與黃清霖、林政 毅,最後至王秋冬,陳立德之股權則於90年2月3日及5月15 日,陸續讓與林政毅、王秋冬,而上訴人之股權則從未讓與任何人,已與證人黃位政、陳立德所證同時聲明退夥等語不符;且上開證人謂其聲明退夥之對象為陳級迪。惟陳級迪就此則證稱:「(陳立德離開時有否跟你們說?)沒有,我們很少碰面…」、「(離開時你有否拿錢給陳立德?)沒有…他離開時,我們也不知道…」、「(剛剛言另外兩個黃位政、黃森堯,何時離開?)他們不是離開,那時候陳立德走的時候,我們三個還繼續做,做了大概2年,後來他們說不做 了,就我1個人承擔…」、「(剛剛言陳立德要走的時候都 沒有跟你說,你如何知道要接手?)沒有,是第一飯店劉經理通知我,說沒有人」、「(陳立德離開時,沒有跟你說,有無碰到謝靜秋小姐?謝靜秋有無跟你說他也不做了?)沒有,我只有看到他一次,後來就沒有再看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6頁),亦與證人黃位政、陳立德證稱與上訴 人同時向陳級迪聲明退夥等情不符,自難認上訴人已依法定程序退夥而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退夥程序,而非被上訴人合夥人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出資500萬元係借予被上訴人當時 實際合夥人陳級迪之借款,並未踐行合夥法定要件而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且縱認其為合夥人,但已完成退夥程序,故與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不存在等情,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 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