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46號上 訴 人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佩文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 訴 人 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堯懷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規定,請求承攬運送人即上訴人得美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得美行公司)運送太陽能模組生產機台【包含太陽能焊接機(Assimbler 6000)及層壓機(Laminator1 722N )各一組,合稱系爭機台】)所致毀損,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214萬元本息,嗣本院審理中增加主張倘認得美行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應視同運送人, 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見本院卷㈤第2頁正面、第11頁 反面至第12頁正面),屬就系爭機台運送之同一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及究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定性及評價之法律適用範疇,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頂晶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若本院認訴外人DIMERCO EXPRESS(U.S.A.)CORP.(下稱美國中菲行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得美行公司僅係為該公司之代理人,得美行公司應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增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得美行公司賠償同上金額(見本院卷㈣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雖屬訴之追加,惟核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頂晶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訴外人美國IXENERGYHOLDING INC.(下稱美國英納基公司)購買系爭機台,價金為美金69萬8960元即折合台幣2214萬元,並交由得美行公司承攬運送(含貨物包裝)來台,詎得美行公司運送過程中因就系爭機台包裝不良致生水損,伊得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得美行公司賠償伊所受系爭機台毀損之損害2214萬元。又倘認得美行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應視同運送人,其權利義務與 運送人相同,仍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倘認系爭機台之承攬運送人為美國中菲行公司,得美行公司為該公司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得美行公司亦應與該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美國中菲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或民法第664條、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命 得美行公司給付伊2214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得美行公司應給付頂晶公司760萬2423元本息,並駁 回頂晶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頂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得美行公司應再給付頂晶公司1453萬7577元,及加計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得美行公司之上訴。 三、得美行公司則以:頂晶公司向美國英納基公司購買系爭機台,約定價格條件為FOB(Free on board),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並約定由美國英納基公司處理運送系爭機台來台事宜,美國英納基公司乃委託美國中菲行公司將系爭機台運送來台,美國中菲行公司則委由伊在台為其處理系爭機台運送聯繫、交貨及收取運費等相關事務,並美國中菲行公司簽發DFZ000000000號提單(BILL OF LADING,下稱系爭提單)予美國英納基公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美國英納基公司、受貨人依台灣銀行之指示、信用狀號碼9AEJZ00000000000、運費到付通知開狀申請人、目的地代理人為伊。又美國中菲行公司再委由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將系爭機台自紐約港運送至基隆港,並長榮海運公司簽發EGLZ00000000000號海運貨運單(SEA WAYBILL,下稱系爭海運貨運單)予美國中菲行公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美國中菲行公司、受貨人及通知對象為伊。由上開交易過程可知,系爭機台係由賣方即美國英納基公司在託運港紐約委託美國中菲行公司承攬運送,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美國英納基公司與美國中菲行公司間,伊僅係代理美國中菲行公司在台為其處理系爭機台之運送聯繫、交付貨物及收取運費之代理人,並非伊與頂晶公司間就系爭機台成立承攬運送(含貨物包裝)契約或運送契約,故頂晶公司依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系爭機台毀損所受損害,自屬無據。又伊僅係履行美國中菲行公司所簽發系爭提單之履行輔助人,伊未曾以美國中菲行公司名義與頂晶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伊與美國中菲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台存在承攬運送(含貨物包裝)契約或運送契約,系爭機台並無包裝不良,其受潮原因非包裝不良所致,且伊就運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適用計算賠償數額。再頂晶公司買受系爭機台僅付美金60萬元,系爭機台價值並非美金140萬元,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報告以美 金140萬元為基礎計算損害額不可採,另頂晶公司請求系爭 機台維修評估費、包裝費及運費亦屬無理。又頂晶公司遲延20日始提貨,或嗣後將系爭機台運往美國置放,致系爭機台生鏽或鏽蝕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得美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頂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駁回頂晶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頂晶公司於98年11月間向美國英納基公司購買系爭機台,價金為美金69萬8960元,約定價格條件為FOB(Free onboard),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㈡美國中菲行公司就系 爭機台之運送,簽發系爭提單予美國英納基公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美國英納基公司、受貨人依據台灣銀行之指示、信用狀號碼9AEJZ00000000000、運費到付通知開狀申請人(FREIGHT COLLECT NOTIFY APPLICANT)、目的地代理人(Delivery Agent at Destination)為得美行公司;㈢美國中菲行公司委託長榮海運公司將系爭機台自紐約港運送至基隆港,長榮海運公司簽發系爭海運貨運單予美國中菲行公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美國中菲行公司、受貨人及通知對象為得美行公司;㈣系爭機台含15個電腦螢幕等配件由Trans AmericanExport Packing(即美國倉儲包裝公司)實際進行包裝,包裝方式係向外漸次包覆鋁箔袋即太空包(內含防潮包)、PE膜,再裝入木製貨箱,後放置於無頂蓋之平板櫃(Flat Rack Cantainer);㈤系爭機台於99年2月16日運抵基隆港,暫放於貨櫃場,頂晶公司於99年3月8日前往提領;㈥頂晶公司領取系爭機台拆箱後發現鋁箔袋上存有積水,機台表面佈有水珠,零件組(無漆面)全面性嚴重生鏽,加工壓合面之橡膠墊含有積水,15個配件之包裝紙箱遭浸濕發霉;㈦系爭機台之包裝費及運費均由頂晶公司支付予得美行公司等情,有卷附發票、系爭提單及中譯文、系爭海運貨運單及中譯文、照片、報價單、貨櫃交接驗收單、進口報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26頁、第73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8至132頁 、第104頁、原審卷㈡第69至70頁、第112至119頁、本院卷 ㈤第4頁、第14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含貨物包裝)契約或運送契約?頂晶公司主張依民法第661條 、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或民法第664條、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得美行公司就系爭機台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經查: ㈠、得美行公司抗辯:頂晶公司向美國英納基公司購買系爭機台,約定價格條件為FOB(Free on board),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並約定由美國英納基公司處理運送系爭機台來台事宜,美國英納基公司乃將系爭機台委託美國中菲行公司承攬運送,美國中菲行公司則委由伊在台為其處理系爭機台運送聯繫、交付貨物及收取運費等相關事務,並美國中菲行公司簽發系爭提單予美國英納基公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美國英納基公司、受貨人依據台灣銀行指定之人、信用狀號碼9AEJZ00000000000、運費到付通知開狀申請人(FREIGHT COLLECT NOTIFY APPLICANT)、目的地代理人(Delivery Agent at Destination)為伊。又美國中菲 行公司再委由長榮海運公司將系爭機台自紐約港運送至基隆港,並長榮海運公司簽發系爭海運貨運單予美國中菲行公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美國中菲行公司、受貨人及通知對象為伊。由上開交易過程可知,系爭機台係由賣方即美國英納基公司在託運港紐約委託美國中菲行公司承攬運送,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美國英納基公司與美國中菲行公司間,伊僅係代理美國中菲行公司在台為其處理系爭機台之運送聯繫、交付貨物及收取運費之代理人,並非伊與頂晶公司間就系爭機台成立承攬運送(含貨物包裝)契約或運送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提單及中譯文、長榮海運訂位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文、頂晶公司與美國中菲行公司間電子郵件及中譯文、美國中菲行公司開立予得美行公司之發票及發票比對說明表、保險契約、美國中菲行公司與頂晶公司間就系爭機台運送相關事宜往來電子郵件、美國中菲行公司與美國英納基公司間就系爭機台運送相關事宜往來電子郵件、頂晶公司與美國英納基公司就系爭機台簽訂之買賣契約、頂晶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及變更信用狀、得美行公司代美國中菲行公司收取運費之收據、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1年12月22日竹科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2月24日(101)北海攬字第12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4頁、原 審卷㈡112至117頁、本院卷㈠81至97頁、本院卷㈢第231 至232頁、本院卷㈣第172至181頁、第243至245頁、本院 卷㈤第4頁)。 ㈡、觀諸頂晶公司向美國英納基公司購買系爭機台,約定價格條件為FOB(Free on board),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及約定由美國英納基公司處理運送(含陸上及海上運送)系爭機台事宜(買賣契約第4條、信用狀第43、44、46A.3、48參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45頁反 面至第146頁正面),並有卷附頂晶公司與美國英納基公 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暨相關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及變更信用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60頁、第282至287頁),堪認頂晶公司與美國英納基公司間約定系爭機台係由賣方即美國英納基公司安排運送事宜。 ㈢、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將貨物交予他方,他方允為統籌安排該貨物由收受地至目的地之發送之契約。又承攬運送契約委託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運送人有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義務,因此為雙務暨有償契約。另運送人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據(即提單),並載貨證券上應載明託運人之姓名及名稱,此觀海商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自明。觀諸美國中菲行公司就系爭機台之運送,簽發系爭提單予美國英納基公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美國英納基公司、受貨人依據台灣銀行之指示、信用狀號碼9AEJZ00000000000、運費到付通知開狀申請人(FREIGHT COLLECT NOTIFY APPLICANT)、目的地代理人(Delivery Agent at Destination)為得美行 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提單及中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原審卷㈡第69至70頁、本院 卷㈤第4頁、第15頁),再參以美國英納基公司與美國中 菲行公司間就系爭機台運送之訂艙、裝箱作業、簽發提單及運費等事宜有進行磋商,亦有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2至97頁),足見系爭機台係美國英納基公司委託美國中菲行公司承攬運送,並美國中菲行公司應美國英納基之要求及指示簽發系爭提單予美國英納基公司,美國英納基公司與美國中菲行公司間就系爭機台成立承攬運送(含貨物包裝)契約,美國英納基公司為託運人,美國中菲行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其次,美國中菲行公司委託長榮海運公司將系爭機台自紐約港運送至基隆港,長榮海運公司簽發系爭海運貨運單予美國中菲行公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美國中菲行公司、受貨人為得美行公司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海運貨運單及中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本院卷㈤第14頁),足證美國中菲行公司承攬系爭機台運送後,再將系爭機台委由長榮海運公司以其船舶運送,即美國中菲行公司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長榮海運公司)運送物品(美國中菲行公司與長榮海運公司間另成立運送契約,美國中菲行公司為託運人,長榮海運公司為運送人),非得美行公司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為運送物品。又參諸頂晶公司向美國英納基公司購買系爭機台,約定價格條件為FOB(買方負擔自裝船港起運之 運費),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並系爭提單上記載受貨人依據台灣銀行之指示、信用狀號碼9AEJZ00000000000、運費到付通知開狀申請人(FREIGHT COLLECT NOTIFY APPLICANT),及參以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以101年12月22日竹科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頂晶公司為本行授信戶,98年11月19日申請開立即期信用狀乙筆,受益人為美國英納基公司,上開信用狀提示之單據於99年1月21日寄達本分行營業櫃台,本分行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第14條規定,審查提示之單據符合信用狀規定,乃 通知頂晶公司為付款贖單,並於當日墊付融資,次日(1 月22日)將美國中菲行公司之提單背書轉讓予頂晶公司。本案開立之信用狀要求提單顯示受貨人為臺灣銀行(TO ORDER OF BANK OF TAIWAN),在本行將美國中菲行公司 之提單正本背書轉讓與頂晶公司前,頂晶公司不得主張該提單之貨物已屬該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 ,可知系爭機台之運費等各項費用係由買受人頂晶公司於貨到支付予承攬運送人,並頂晶公司依信用狀記載向臺灣銀行融資付款取得臺灣銀行將系爭提單背書轉讓與頂晶公司後,頂晶公司持系爭提單提領貨物,此亦為頂晶公司所不否認,準此以觀,頂晶公司之所以支付系爭機台運送之運費等各項費用及系爭機台運抵目的地後由其提領貨物,乃因其履行與美國英納基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條件、以及美國中菲行公司依其所簽發系爭提單履行交貨所致,並非頂晶公司為系爭機台之託運人所致。另參諸系爭提單上記載得美行公司為目的地代理人,系爭海運貨運單上記載得美行公司為受貨人,並參以美國中菲行公司與頂晶公司間就系爭機台之運送、包裝、裝櫃相關事宜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81至91頁),頂晶公司與得美行公司間就系爭機台之運送、包裝、裝櫃相關事宜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㈠第74至78頁),及得美行公司出具報價單予頂晶公司並向頂晶公司收取運費暨開立發票予頂晶公司(見原審㈠第73頁、第9至10頁),美國中菲行公司亦開 立與同上發票金額予得美行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4頁)等情,以及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於101 年12月24日以(101)北海攬字第126號函覆本院謂:運送因涉目的地之交貨事宜,故提單上一般均會記載「DELIVERY AGENT」(目的地交貨代理人),倘提單係記載「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在目的港由交貨代理人代 提單簽發人向受貨人交付貨物並收取運費,係屬正常作業方式,...。承攬運送人簽發承攬運送提單(稱FORWARDERB /L或HOUSE B/L),其上所載託運人及收貨人常為實際 賣方、買方,但實際填載情形乃依託運人指示。承攬運送人另向實際運送人委託運送,後者簽發之海運提單上所載託運人通常為簽發FORWARDER B/L之承攬運送人,承攬運 送人指定之目的地代理人(即HOUSE B/L上之DELIVERY AGENT」為收貨人,符合海運實務之常情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10頁),可知得美行公司係美國中菲行公司指定之目 的港臺灣之交貨代理人,故美國中菲行公司在委由長榮海運公司運送時乃指示長榮海運公司將貨物運到基隆港時交予受貨人得美行公司,俾得美行公司得代美國中菲行公司將系爭機台交予持有系爭提單之人即頂晶公司,並依照美國中菲行公司指示依系爭提單所載向頂晶公司收取運費等各項費用;相對的,頂晶公司自臺灣銀行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提單後,本應向美國中菲行公司繳交運費等各項費用並向該公司請求交付貨物,惟因美國中菲行公司在系爭提單上已載明委任得美行公司為其在台之交貨代理人代其在台處理交貨相關事宜,包括收取運費、交付貨物及收回提單等,因此頂晶公司乃持系爭提單向目的港交貨代理人之得美行公司繳交運費等各項費用及請求提貨。足認得美行公司抗辯伊僅係代理美國中菲行公司在台為其處理系爭機台之運送聯繫、交付貨物及收取運費之代理人,並非伊與頂晶公司間就系爭機台成立承攬運送(含貨物包裝)契約或運送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㈣、頂晶公司雖主張:伊於98年11月將系爭機台交由得美行公司負責包裝及運送至基隆港,約定運送完竣後,由伊給付得美行公司全部運送(含貨物包裝等各項費用)之報酬,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含貨物包裝)契約或運送契約,美國中菲行公司僅係得美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並提出得美行公司開立之發票、系爭提單、系爭海運貨運單、得美行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中譯文、得美行公司與頂晶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99年3月15日頂晶公司與得美行公司代 表就系爭機台毀損之開會紀錄及錄音光碟、美國中菲行公司寄予頂晶公司之電子郵件、頂晶公司開立之信用狀、頂晶公司與美國英納基公司就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暨其附件及進口invoice、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及變更信用狀、 得美行公司承辦人員99年2月24日之電子郵件、得美行公 司2010年3月25日電子郵件、得美行公司2009年11月9日電子郵件、得美行公司2009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系爭提單中文譯文、系爭海運貨運單及其附件中文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11頁、第73至78頁、第83頁、第93 頁、原審卷㈡第69至70頁、本院卷㈠第188至189頁、第255至260頁、第282至287頁、第292頁、本院卷㈣第221至222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卷㈤第14至16頁)。惟查,兩 造間雖就系爭機台之運送細節、包裝方式、費用收取等事項進行討論磋商,並得美行公司就運費等各項費用出具報價單予頂晶公司,及於收取頂晶公司支付報價單費用後開立發票予頂晶公司,然如前述,此乃因頂晶公司與美國英納基公司就系爭機台買賣所約定之買賣條件,應由頂晶公司支付運費等各項費用予承攬運送人,且其應於系爭機台運抵目的港後付清貨款取得系爭提單得以取貨,又身為承攬運送人之美國中菲行公司委由得美行公司在台代理其處理系爭機台運送聯繫、交付貨物及收取運費等各項費用事務,因此兩造間遂有就系爭機台之運送相關事宜聯繫,並得美行公司出具報價單予頂晶公司、對頂晶公司交付貨物及向頂晶公司收取運費等各項費用暨開立發票予頂晶公司等事情,此乃本件貨物買賣條件、承攬運送之正常交易程序,要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成立承攬運送(含貨物包裝)契約或運送契約。果系爭機台係由頂晶公司委託得美行公司承攬運送(含貨物包裝),為何非由得美行公司簽發提單予頂晶公司?而係由美國中菲行公司簽發提單予美國英納基公司?果得美行公司為承攬運送人,為何非得美行公司委由長榮海運公司運送系爭機台?而係由美國中菲行公司委由長榮海運公司運送系爭機台?為何長榮海運公司簽發海運貨運單非予得美行公司?而係予美國中菲行公司?又頂晶公司雖稱其委託得美行公司承攬運送系爭機台,惟得美行公司一再否認頂晶公司有交付系爭機台予伊運送,頂晶公司就其於何時、何地交付系爭機台予得美行公司承攬運送,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若如頂晶公司所稱其委託得美行公司承攬運送,豈不發生同一批貨物卻分別由不同二人為託運人,分別委託不同人運送,並且不同二人皆有請求交付貨物之矛盾現象?益徵頂晶公司主張其委託得美行公司承攬運送(含貨物包裝)系爭機台,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含貨物包裝)契約或運送契約,美國中菲行公司僅係得美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尚與我國承攬運送契約之規定、及承攬運送之貿易條件、交易慣例未合。另得美行公司為目的港交貨代理人,由其在目的港交付系爭機台予頂晶公司,而頂晶公司於提領貨物時發現毀損,未向簽發系爭提單之美國中菲行公司索賠,卻向得美行公司進行索賠,得美行公司雖曾派員與頂晶公司開會討論協調善後事宜(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6頁之會議紀錄譯文及證物袋內錄音光碟)、或安排公證公司進行系爭機台水損調查事宜(見本院卷㈢第68至91頁)、或曾於2010年3月25日寄予頂晶公司之電子郵件言及貨物保險及其 公證行再行勘查事宜(見本院卷㈣第221頁),惟此乃發 生貨損後,交貨代理人出面與貨主協商、處理善後之另一問題,尚難以得美行公司出面處理善後、或於協調往來中表達道歉等用語,即遽認其與頂晶公司確有締結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誠如上開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2月24日(101)北海攬字第126號函文中所言 「若發生貨損後,交貨代理人出面與貨主協商、處理善後,是否為正常作業方式,應視其協商、處理內容而定,難一概而論」、「目的港交貨代理人非提單簽發人,不應依提單負賠償責任,至於是否應依運送契約負賠償責任,應視目的港交貨代理人是否有與貨方締結運送契約而定」等語可見一斑。是以頂晶公司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成立承攬(含貨物包裝)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云云,亦無可採。準此,得美行公司雖代收運費等各項費用及簽發發票予頂晶公司,惟其既非承攬運送人,又非簽發系爭提單之人,亦非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自無從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或第664條規定,令其對頂晶公司負承攬運送 人之責任或負與運送人同一之責任。 ㈤、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並未成立承攬運送(含貨物包裝)契約或運送契約,則頂晶公司主張依民法第661條 、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或民法第664條規定之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得美行公司就系爭機台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然本條之適用,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確有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要件。頂晶公司雖另以美國中菲行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得美行公司以美國中菲行公司名義收受運費、辦理交貨,及於貨損發生當下代表美國中菲行公司與伊交涉,得美行公司於本件自屬共同參與運送之行為人為由,主張得美行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機台之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美國英納基公司與美國中菲行公司間,得美行公司僅係代理美國中菲行公司在台為其處理系爭機台之運送聯繫、交付貨物及收取運費之代理人,已如前述,並無所謂得美行公司以美國中菲行公司名義與頂晶公司為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之情事,是頂晶公司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美國中菲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末按頂晶公司就系爭機台毀損既不得向得美行公司請求賠償,則兩造間另就系爭機台毀損如何計算賠償數額等爭執項目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逐一審究論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頂晶公司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 第1項、或民法第664條規定,請求得美行公司給付2214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得美行公司給付760 萬2423元本息,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得美行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判決頂晶公司敗訴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頂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頂晶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得美行公司賠償部分,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得美行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頂晶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杜依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