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楊德發 楊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闕璦琤 上 訴 人 楊政憲 上 訴 人 楊德貴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徐碩延律師 蔡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楊德貴應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德發、楊照、楊政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楊德貴其餘之上訴駁回。 楊德發、楊照、楊政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德貴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楊德發、楊照、楊政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楊德發主張訟爭標的為楊德發、楊照、楊德貴與楊政憲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僅楊德發、楊照、楊德貴3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楊政憲,爰併列楊政憲為上訴人;又楊政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楊德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楊德發、楊照、楊政憲(下稱楊德發等3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德發等3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楊德貴應再給付楊德發等3人及其他共有 人新台幣(下同)1,937萬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德貴後一個月之翌日即民國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楊德貴之上訴駁回。 楊德貴聲明求為判決:(一)楊德發等3人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楊德貴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楊德發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楊德發等3人主張:楊德貴於83年8月30日至86年4月23日期 間,陸續向兩造之父楊文鐘借款如附表所示之22筆款項共3,056萬6,314元,其中編號1至20筆均自楊文鐘在彰化商業銀 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楊文鐘彰化商銀帳戶)提領,編號21筆係自楊文鐘之人頭戶即訴外人邱月育在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邱月育寶島商銀帳戶)提領,編號22筆係自楊文鐘之人頭戶即訴外人邱月莠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邱月莠彰化商銀帳戶)提領,均迄未償還。嗣楊文鐘於97年6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楊文鐘對楊德貴前 開借款債權成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伊自得請求楊德貴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楊德貴給付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056萬6,314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彰化商銀傳票、楊文鐘彰化商銀綜合存款收支簿、邱月育寶島商銀帳戶明細、楊文鐘84年及85年收支簿(關於記載大同股票及力霸股票部分)、楊文鐘現金收支簿、邱月育寶島商銀綜合存款現金簿為證,及聲請命楊德貴提出其購買中國力霸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股票之證券公司、調取楊德貴在該證券公司購買前開股票明細、調取楊德貴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楊德貴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前開股票時間及金錢流向明細、調取楊德貴於84年8月4日轉入202萬2,878元購買力霸公司股票100張至其在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楊德貴彰化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向、調取楊德貴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楊德貴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購買前開股票時間之明細、調取邱月莠彰化商銀帳戶明細、向台塑公司查詢楊文鐘及楊德貴於83年12月20日前後一週有無購買台塑及南亞公司股票、數量多少、何時出售、期間領得股子及股利多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查詢楊文鐘及楊德貴有無於84年3月9日及4月8日購買力霸公司股票200張及100張、何時出售、期間領得股子及股利多少?向臺灣集保公司查詢楊德貴歷年來購買力霸及台塑、南亞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及股子、股利分配。 楊德貴則以:伊只向楊文鐘借款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0、13 至20等18筆款項共1,499萬元,且已分別於86年2月28日匯款470萬元至邱月莠彰化商銀帳戶及匯款670萬元至邱月育寶島商銀帳戶、86年4月8日依楊文鐘指示匯款380萬元至楊文鐘 擔任董事長之深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水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深水公司中小企銀帳戶)、87年8月14日匯款400萬元至邱月莠彰化商銀帳戶用以償還,業已清償完畢。至附表所示之編號11、12筆,係楊文鐘自身投資購買力霸公司股票200張、100張,非伊向楊文鐘借款購買該股票;編號21筆係伊與楊文鐘合夥購買台塑公司股票,非伊向楊文鐘借款購買該股票;編號22筆係自邱月莠彰化商銀帳戶提領,非伊向楊文鐘借款購買台塑公司股票,楊德發等3人就此未舉證證明之。伊既 無積欠楊文鐘借款,楊德發等3人請求伊還款,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戶籍謄本、楊文鐘照顧費用開銷明細、收支明細、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楊文鐘投資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通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群益證券大事紀為證。 四、查楊文鐘為兩造及邱月育、邱月莠之父。又邱月育寶島商銀帳戶及邱月莠彰化商銀帳戶均為楊文鐘之人頭戶。又楊文鐘在世時,楊德貴向楊文鐘借款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0、13至20等18筆款項共1,499萬元。又楊文鐘彰化商銀綜合存款收支簿有下列紀錄:「83年8月30日楊德貴借支250000」、「83 年9月10日楊德貴借200000」、「83年9月12日楊德貴借220000」、「83年11月22日德貴借50000」、「83年12月7日德貴借450000」、「83年12月13日德貴借550000」、「83年12月19日德貴借0000000」、「84年2月10日貴借款50000」、「84年2月13日貴借款900000」、「84年2月24日貴借款50000」、「84年3月9日買力霸水泥200張0000000」(同日楊德貴自楊文鐘彰化商銀帳戶提領415萬5,913元)、「84年3月23日 貴還款826620」、「84年4月8日買力霸股票100張0000000」(同日楊德貴自楊文鐘彰化商銀帳戶提領202萬2,878元後匯至楊德貴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84年4月8日德貴借款470000」、「86年4月23日德貴還300200」、「84 年5月1日德貴借款500000」、「85年6月14日買大同股票0000000」、「85年7月6日德貴還借款0000000」、「85年7月11日德貴還借款0000000、利息14350」(前開2筆還款係楊德 貴償還之前於85年6月14日向楊文鐘借款購買大同公司股票2,268,082元)、「85年10月17日貴台塑借款利息448935」、「85年11月7日德貴借款500000」、「85年11月25日德貴借 款0000000」、「85年12月5日德貴借款200000」、「86年3 月6日德貴借款0000000」、「86年4月1日德貴借0000000」 、「86年4月23日德貴借0000000」。又83年12月20日自邱月育寶島商銀帳戶轉帳570萬7,123元至楊德貴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邱月育寶島商銀綜合存款現金簿有下列紀錄:「83年12月20日合夥買股票交付金額0000000」。又 83年12月20日邱月莠彰化商銀帳戶經提領368萬9,400元。又楊文鐘之現金收支簿有下列紀錄:「85年10月19日(收入金額)貴入台塑83/12/20-85/9/20利息848935;(支出金額)已入台塑股利110000、換屋頂鐵皮130000、陳清榮欠款160000、轉入0000000000『448935』」。又楊德貴於86年2月28 日自其彰化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70萬元後匯款至邱 月莠彰化商銀帳戶、提領670萬元後匯款至邱月育寶島商銀 帳戶;於86年4月8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楊德貴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提領380萬50元後匯款380萬元至深水公司帳戶,並楊文鐘與楊德 發資金往來帳簿於86年4月8日記載:「德貴還款轉匯德發0000000」;於87年8月14日提領400萬元後匯款至邱月莠彰化 商銀帳戶。又楊文鐘於97年6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帳戶明細、楊文鐘彰化商銀綜合存款收支簿、楊文鐘現金收支簿、邱月育寶島商銀綜合存款現金簿、提款單、存款單、匯款單、深水公司登記資料、楊文鐘與楊德發資金往來帳簿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字卷9至58、83至87、107至118、125至142頁、原審卷47至91、96至118、202至217、312至321頁、本院卷一53至54、113至114、125至128、246至322頁),堪認為真實。 五、楊德發等3人主張楊德貴向楊文鐘借款如附表所示之22筆款 項共3,056萬6,314元未還,楊文鐘死亡後,楊文鐘對楊德貴前開借款債權成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得請求楊德貴向全體繼承人返還等語;楊德貴則抗辯其中編號11、12、21、22等4筆款項非伊借款,且伊向楊文鐘借款業已清償,楊德發 等3人請求還款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關於楊德貴向楊文鐘借款部分: 1、附表編號1至10、13至20借款部分: 查楊德貴向楊文鐘借款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0、13至20等18筆款項共1,499萬元之事實,為楊德貴所自認,並有楊文鐘彰化商銀綜合存款收支簿可稽,堪認為真。 2、附表編號11、12借款部分: 楊德發等3人主張楊德貴於84年3月9日及84年4月8日自楊 文鐘彰化商銀帳戶提領415萬5,913元及202萬2,878元,借用該2筆款項以購買力霸公司股票200張及100張,並楊文 鐘彰化商銀綜合存款收支簿記載「84年3月9日買力霸水泥200張0000000」、「84年4月8日買力霸股票100張0000000」,此與楊德貴自承其於85年6月14日向楊文鐘借款226萬8,082元購買大同公司股票,楊文鐘前開收支簿記載「85 年6月14日買大同股票0000000」(此筆借款楊德貴之後於85年7月6日及11日已償還本息),同樣模式等語;楊德貴則抗辯前開2筆款項係楊文鐘自行投資購買力霸公司股票 ,非伊向楊文鐘借款購買,否則楊文鐘前開收支簿應記載「德貴借款」、「貴借款」云云。查:楊德發等3人前開 主張,已據提出楊文鐘彰化商銀綜合存款收支簿、提款單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18、20、35至36、126至127頁),復參以楊德貴自承其有自楊文鐘帳戶提領前開2筆款項 ,及曾向楊文鐘借款購買前開大同公司股票並已償還,提出提款單及存款單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107至110頁)等情,及經本院向臺灣集保公司查詢結果,以前開2筆款 項購買力霸公司股票200張及100張之所有者均為楊德貴,而非楊文鐘,有該公司檢送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160至 168、199頁),楊德貴亦無法舉證證明係楊文鐘購買該力霸公司股票。綜合上情,楊德發等3人主張楊德貴向楊文 鐘借款415萬5,913元及202萬2,878元用以購買力霸公司股票,應屬可取。 3、附表編號21借款部分: 楊德發等3人主張楊德貴於83年12月20日自邱月育寶島商 銀帳戶轉帳570萬8,123元,借用該筆款項以購買台塑公司股票,又邱月育寶島商銀綜合存款收支簿於83年12月20日固記載「合夥買股票支付0000000」,惟此乃楊德貴起初 邀楊文鐘合夥購買該股票,嗣楊德貴要求楊文鐘脫離合夥關係,將楊文鐘對該台塑股票之投資轉為楊德貴對於楊文鐘之借款債權,雙方並為結算,楊德貴將應付借款利息扣除楊文鐘就合夥投資股票已得之股利11萬元後付予楊文鐘,此由楊文鐘之現金收支簿於85年10月19日記載:「(收入金額)貴入台塑83/12/20-85/9/20利息848935;(支出金額)已入台塑股利110000、換屋頂鐵皮130000、陳清榮欠款160000、轉入0000000000『448935』」,並對照楊文鐘彰化商銀綜合存款收支簿記載「貴台塑借款利息448935」即明等語;楊德貴則抗辯83年12月20日以570萬7,123元購買台塑股票部分,係伊與楊文鐘合夥投資,並非伊向楊文鐘借款購買,至楊文鐘之現金收支簿於83年11月19日記載「貴入台塑83.12.20-85.9.20利息848936」,該「利息」應係「股息」之誤載云云。查:楊德發等3人前開主張 已據提出邱月育寶島商銀帳戶明細及該帳戶綜合存款現金簿、匯款回條聯、楊文鐘彰化商銀綜合存款收支簿及現金簿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48至52、55至58頁),復參以楊德貴自承其於83年12月20日自邱月育帳戶提領570萬8,123元用以購買台塑股票等情,及經本院向臺灣集保公司查詢結果,係楊德貴以該款項購買台塑股票10萬股無訛,有該公司檢送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197至199頁)。再經對照邱月育寶島商銀綜合存款收支簿於83年12月20日記載「83 年12月20日合夥買股票交付金額0000000」,及楊文鐘之現金收支簿於85年10月19日記載:「(收入金額)貴入台塑83/12/20-85/9/20利息848935;(支出金額)已入台塑股利110000、換屋頂鐵皮130000、陳清榮欠款160000、轉入0000000000『448935』」,及楊文鐘彰化商銀帳戶記載「貴台塑借款利息448935」,由起初記載「合夥買股票」,轉變為將購買台塑股票之「利息」與「股利」分開記載,且將借款利息經扣除包括楊文鐘已取得股利11萬元等項目後之44萬8,935元轉入楊文鐘帳戶等情,足見楊德發 等3人主張起初彼等係合夥購買台塑股票,嗣楊文鐘退出 合夥,轉變為楊德貴向楊文鐘借款購買該股票,並雙方結算後,楊德貴將該借款利息給付楊文鐘,尚非無據。至楊德貴抗辯前開「貴入台塑83/12/20-85/9/20利息848935」,該「利息」係「股利」之誤載,不僅未舉證證明之,且衡之兩造不爭執台塑公司於83年及84年之現金發放股息每股係1.1元、85年每股係0.9元觀之(見本院卷二8頁), 若以10萬股計算83年12月20至85年9月20日可得現金股息 約僅20餘萬元,豈可得分配高達84萬餘元之理?楊德貴就此亦無法自圓其說,所辯不足採。綜合上情,楊德發等3 人主張楊德貴向楊文鐘借款570萬8,123元用以購買台塑公司股票,亦屬可信。 4、附表編號22部分: 楊德發等3人雖主張楊德貴於83年12月20日自邱月莠彰化 商銀帳戶提領368萬9,400元,借用該筆款項用以購買台塑公司股票云云,惟為楊德貴所否認,查不僅楊文鐘彰化商銀綜合存款收支簿、現金簿及邱月育寶島商銀綜合存款現金簿均未見該筆款項及其流向之記載,且經本院向臺灣集保公司查詢結果,亦僅有上開以570萬8,123元購買台塑公司股票10萬股之紀錄,並無另以368萬9,400元購買台塑公司股票之紀錄,再參諸兩造不爭執之台塑公司83年12月19日交易開盤價格每股57元(見本院卷二6頁),依此計算 購入10萬股金額約570萬元,與前開記載投資金額570萬8,123元相當,楊德發等3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邱月莠彰化商銀帳戶提領之368萬9,400元,係楊德貴向楊文鐘借用以購買台塑公司股票之事實,上開主張並不可取。 (二)關於楊德貴清償楊文鐘借款部分: 楊德貴抗辯其於86年2月28日自其彰化商銀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470萬元後匯款至邱月莠彰化商銀帳戶、提領670萬元後匯款至邱月育寶島商銀帳戶;於86年4月8日自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提領380萬50元後匯款380萬元至楊德貴擔任董事長之深水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並楊文鐘與楊德發資金往來帳簿於86年4月8日記載:「德貴還款轉匯德發0000000」;於87年8月14日提領400萬元後匯款至邱月莠彰化 商銀帳戶,以上共已匯款1,920萬元(其計算式為:4,700,000元+6,700,000元+3,800,000元+4,000,000元=19,200,000元)清償楊文鐘借款等情,已據提出提款單、存 款單、匯款單、楊文鐘與楊德發資金往來帳簿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107至118頁、原審卷312至321頁),楊德發等3人亦不否認楊德貴確有前開4筆匯款之情事,雖主張匯款金額之原因有多種,楊德貴無法證明該匯款係用以償還債務云云。惟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表示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乃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查楊德貴將該4筆款項匯入楊文鐘之人頭戶或其經營公司帳 戶,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即為楊德貴清償楊文鐘借款之方法,於楊文鐘受領時自發生清償之效力,且觀之楊德發等3人所自承楊德貴給付楊文鐘之利息由原本15萬元(86年5月28日、87年2月27日、3月27日、4月28日)降為10萬元 (88年3月9日、4月12日、5月12日、6月16日)等情,亦 可佐證楊德貴應有逐漸還款,所以給付利息逐漸下降,楊德發等3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4筆匯款並非清償而係作他用之情事。準此,足認楊德貴抗辯其已清償楊文鐘借款1,920萬元,應屬有據。 (三)依上所述,楊德貴共向楊文鐘借款2,687萬6,914元(其計算式為:14,990,000元+4,155,913元+2,022,878元+5,708,123元=26,876,914元),經扣除楊德貴已清償楊文 鐘借款1,920萬元後,楊德貴尚欠楊文鐘借款767萬6,914 元(其計算式為:26,876,914元-19,200,000元=7,676,914元)。從而,楊德發等3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德貴將該借款767萬6,914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又按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所明定,楊德發等3人併請求楊德貴給付前開借款加計 自收到起訴狀繕本後一個月之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楊德發等3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楊德貴給付767萬6,914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 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德貴敗訴判決,自有未洽,楊德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楊德貴給付,核無違誤,楊德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楊德發等3人就原審駁回其 1,937萬6,314元本息請求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楊德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德發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借款明細 ┌──┬────┬───────┬─────────────────────┐ │借款│ 時間 │ 借款金額 │ 借款帳戶 │ │編號│ │ │ │ ├──┼────┼───────┼─────────────────────┤ │ 1 │83.8.30 │250,000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2 │83.9.10 │200,000 │楊文鍾彰化商行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3 │83.9.12 │220,000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4 │83.11.22│50,000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5 │83.12.7 │450,000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6 │83.12.13│550,000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7 │83.12.19│1,000,000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8 │84.2.10 │50,000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9 │84.2.13 │900,000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10 │84.2.24 │50,000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11 │84.3.9 │4,155,913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12 │84.4.8 │2,022,878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13 │84.4.8 │470,000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14 │84.5.1 │500,000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15 │85.11.7 │500,000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16 │85.11.25│3,000,000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17 │85.12.5 │200,000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18 │86.3.6 │4,200,000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19 │86.4.1 │1,000,000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20 │86.4.23 │1,400,000 │楊文鍾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21 │83.12.20│5,708,123 │邱月育寶島商銀延平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22 │83.12.20│3,689,400 │邱月莠彰化商銀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總計 │3,056萬6,31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