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60號上 訴 人 鴻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先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王奕仁律師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日簽訂「燃料油買賣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銷售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塑公司)之輕裂燃料油(下簡稱系爭油品)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6條載明:「雙方同意買賣貨款每週 結算壹次,每週一由乙方(即上訴人)將上週之貨款清單明 細與發票影本傳真給甲方(即被上訴人),並將發票郵寄給甲方,於該週五由甲方將貨款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亦即被上訴人應於受領貨物之次週五給付貨款,係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詎自99年6月21日起,被上訴人受領上訴 人所運送之多批輕裂燃料油後,經上訴人依約交付貨款清單與發票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上訴人乃先後於99年7月21日及99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起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7萬0,979元及自99年10月16日( 原審判決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8萬6,877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油品價格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雙 方同意輕裂燃料油之買賣價格以台塑公司所公布之低硫燃油(S:0.5%)之售價為基準,每噸以台塑公司牌價減409元為買賣價格,上述為運抵甲方(即被上訴人)廠區之到廠價,且含營業稅、貨物稅之價格。如需自運苗栗廠減280元/噸,楊梅廠減320元/噸」。是以兩造約定以台塑公司低硫燃料油牌告價格減牌價折扣,再減被上訴人自運折扣,復以此價格乘以數量,加計營業稅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款,故依前揭計算式,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為872萬4,404元,非上訴人所主張898 萬6,877元。詎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契約買賣價格,未依約 請求貨款,企圖以非兩造所約定方式增減貨款金額,再向被上訴人請款。換言之,即上訴人長期將台塑公司低硫燃料油售價換算成未稅,再將兩造所約定牌價折扣、自運折扣等亦換成未稅,以降低其營業成本,嗣再將其應負擔之稅賦重複加計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貨款請求權與兩造間約定不符,且長期以此錯誤公式向被上訴人超收貨款,是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誠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未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系爭油品價格,且依上訴人請款單及發票,甚至附表四一1所 稱折價金額(即259元、73元等),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未 依約履行,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降低優惠之方式,上訴人徒以違反契約之請款行為,視為被上訴人默示意思表示,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其主張亦屬無據。另關於油槽回饋金、代墊運費及油槽清潔費債權部分,總計45萬7,280元,上訴人僅就9萬3,078元付清,尚欠36萬5,202元,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就系爭油品價格已足額折讓,況折讓數額與其所請求之貨款等同「輕裂燃料油之買賣價格計算公式」,否則上訴人何以不依約請求貨款,反而以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再給予被上訴人折扣。又倘如上訴人所言已提供折扣,上訴人亦僅提出98年1月5日、97年2月29日、同年3月28、31日、同年4月11、30日、同年5月30、同年6月27日之折讓 單,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超收貨款合計138萬9,631元差距甚大,且自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於原審提起訴訟迄今已2年餘,上訴人始終未就折讓金額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96年9月1日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銷售訴外人台塑公司之輕裂燃料油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自99年6月21日受領上訴人所運送之多批輕裂燃料 油後,迄今未給付上訴人價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兩造交易紀錄一覽表、起訴金額一覽表、成品交運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簡稱折讓證明單)等攻擊防禦方法,延宕至本院始提出,應駁回上訴人上開主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就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補充說明,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油品之價格,其所依據之公式計算為何?上訴人有否依據該公式收取貨款?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變更系爭契約輕燃料油買賣價格?依兩造間之契約,其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1.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輕裂燃料油 之買賣價格以台塑公司所公佈之低硫燃料油(S:0.5 %)之售價為基準,每噸以台塑公司牌價減409元為買賣價格,『 上述為運抵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廠區之到廠價,『且含營 業稅、貨物稅之價格』。如需自運苗栗廠減280元/噸,楊梅廠減320元/噸」(見原審卷(一)第8頁)。可知系爭契約約 定之售價即運抵被上訴人廠區之到廠價,是上開台塑公司牌告價、牌價折扣409元、運費折扣320元、280元均已包含營 業稅,故兩造約定之本件應付貨款計算式應為:台塑公司牌告價-牌價折扣(即409元)-自運折扣(即苗栗廠280元或楊梅廠320元)×進貨數量(噸)/1,000(公斤),毋庸在售價 上另外加計5%之營業稅。則上訴人先將台塑公司牌告價、牌價折扣(即409元)、自運折扣(即苗栗廠280元或楊梅廠 320元)均還原未稅狀態,再乘以進貨數量(噸)/1,000(公斤),所得價格再外加5%之營業稅,此計算式與上開約定之計 算式之結果相差無幾,甚至上訴人之此計算式所得金額少於上開約定之計算式所得金額,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下所列含稅銷售單價及未稅銷售單價之比較,未稅銷售單價如外加5%營業稅,均低於含稅之銷售單價(見原審卷(二)第86 至92頁),故上訴人請求低於依上開約定之計算式計算之發票 金額,自得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計算式與契約約定不符云云,容有誤會。至被上訴人所認定之計算式係{[台塑公司牌告價-牌價折扣(即409元)-自運折扣(即苗栗廠 280元或楊梅廠320元)×進貨數量(噸)/1,000(公斤)]X1.05 },則依前所述,營業稅已重複計價,自不足採。 2.按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兩造約定將營業稅內含在售價中,顯然係約定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亦與上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之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容有誤會。 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自98年1月2日起,每公噸售價中依台塑牌告價之折扣由409元減 為259元(含稅),自99年1月2日起,由259元減為73元(含稅)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台塑公司油品事業部燃料油組與上訴人簽立之輕裂燃料油銷售確認書、供應量調整通知傳真文件、折讓證明單、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第35至38頁、第86至95頁、第184至187頁、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第167至16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揭所提銷售確認書及供應量調整通知傳真,可知上訴人與台塑公司間,確有銷售折讓與調整通知,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調整銷售折讓,確實有因。又查依兩造提出請款單及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35至542頁、原審卷(二)第86至95頁)旁顯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款金額、折扣、計算模式,均經由經手人、組長、廠長、總經理四層審核簽准「發款」,如被上訴人對折讓變更不同意,豈有仍經層層審核而准予撥款?故既有同意發款行為,應非僅係緘默而已,從而上訴 人主張兩造已口頭協議變更折扣等語,應為可採,兩造交易應受請款單明細所載之折扣所拘束,被上訴人所辯伊僅單純緘默,非同意降低優惠之方式云云,尚無可取。至99年1月 以後,上開請款單明細下方之備註欄中所載之折扣雖仍列259元(未稅為247元),與其上之請款單明細所列單價不同,惟以原審卷(一)第453頁之99年1月11日請款為例,99年1月台 塑牌告價應為1萬6,257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塑公司油品部燃料油組資訊網頁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97頁),則未稅價格應為1萬5,483元(16,257÷105%≒15,4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以上訴人所稱99年1月以後折扣為73元計算,未稅為70 元,則銷售單價應為每公噸15,413元(15,483-70=15,413),換算每公斤為15.413元,經核與請款單明細表銷售單價15.4133元相符,可見99年1月以後,上訴人確係以折扣73元計算單價後向被上訴人請款,備註欄之台塑牌告價及折扣等計算方式有誤,上訴人主張係伊行政小姐便宜行事,僅修改上方請款單明細部分,未修改備註欄之台塑牌價與折扣等資訊等語,尚屬可採。且被上訴人對於請款單上之請款單明細表之單價與備註欄之單價明顯不同竟未異議,仍經層層審核而發款,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口頭協議99年1月起即改採折扣 73元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依據請款單明細表之單價計算之總金額而簽發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自屬有據。 4.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發票金額計算如附表一金額907萬0,979元等情,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是否有超收貨款?上訴人租用油槽部分,被上訴人租 金與回饋金債權之金額為何?對此,上訴人就油槽回饋金部分,是否全數以輕裂燃料油價格折讓予被上訴人?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有無超收貨款部分: (1)上訴人兩造口頭協調自98年1月2日起,每公噸售價中依台 塑牌告價之折扣由409元減為259元(含稅),自99年1月2 日起,由259元減為73元(含稅),上訴人係以未稅牌告價減未稅折扣乘以重量,再外加5%計算方式計算金額,99年1月以後請款單備註欄所載牌告價及計算有誤,係上訴人人 員便宜行事未更改,應以請款單明細表為準等情,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並無未依系爭第2條計算折扣油價、單位轉換加乘貨款錯誤、折扣之稅賦重複加計等情。 (2)被上訴人辯稱97年3月至6月,上訴人未依台塑公告牌價計 算貨款,返還使用替代油品所生價差云云,經查,97年3至6月(如本院卷(一)附表二所示第204至240項(3月)為17,297元、第241至273項(4月)17,797元、第305至341項(5至6月)21,460元),與當時台塑牌告價16,997元、17,497元、21,101元(見原審卷(二)第97頁),確均有300元之差價(部分折 讓超過300元部分,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詳後述),上訴人 主張台塑公司因未繼續配合凍漲政策,致低硫燃料油與輕 裂燃料油在97年3月至6月間存有300元價差,故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先墊付300元,上訴人再於每月底以折讓方式退還墊付之300元等語,並有折讓證明單所載日期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38、245、251、257頁),應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至上訴人自承97年6月份有折讓未給足4萬0,492元(即附表二第36至46項)、3萬0,474元計算錯誤(即附表二第47項),同意抵銷等語,自應予抵銷。 (3)又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運送日期97年4月1、2、3日 係自行運送油品,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給予自運折扣云云。然查,依上開日期之成品交運單 (見原審卷 (二)第57至59頁)顯示,運送人為車號「Z8-22」與司機何順發。而查被 上訴人自運係使用車號「81-T8」與司機徐肇棠等情,亦有成品交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故上訴人主張係伊委託弘昌公司運送等語,應為可採。況被上訴人嗣 亦自承上開期間非自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取。 (4)至台塑公司歲修改供應低硫燃料油部分:上訴人於97年間 依等同或低於台塑公司折讓之140、340、500元報價計算,被上訴人並已受領折讓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塑公司銷 售確認書、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 (二)第60頁、本院卷(一)第167、168頁),顯然兩造已然合意上開折讓價格,是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油品斷貨差價,應由上訴人補貼,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容有誤會。 (5)從而,除上訴人自承97年6月份有折讓未給足4萬0,492元( 即附表二第36至36項)、3萬0,474元計算錯誤(即附表二第 47項),應予抵銷,上訴人並已自行扣除外,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超收貨款868萬3,798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與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3.關於油槽回饋、代墊運費及油槽清潔費部分: (1)租用被上訴人油槽有關回饋金部分,依兩造於97年6月17日之洽商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1頁)係記載「若7月份起價格變動漲幅超過850元,鴻科公司再折讓200元/公噸」。可知價格變動漲幅超過850元,雙方同意除原有折讓外,再予以200元/噸之折讓,惟折讓在97、98年間均有變更,並非 均為409元,已如前述,是兩造租賃清算表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1頁),97年7月至9月第一次租賃油槽,上訴人租用 油槽租金為16萬2,750元,回饋金部分僅97年8月符合約定 ,故當月進貨為267.48公噸,可有回饋金5萬3,496元(200x267.48=53,496),合計為21萬6,246元(162,750+53,496=216,246),惟查上訴人業已支付折讓3萬0,488元及租金6萬8,2 50元、4萬7,250元,有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而被上訴人自行自應收貨款扣除而短付貨款為6萬1,590元(2,660,349+2,219,719-4,818,478=61,590)、6萬8,250元(258,596+259,671+544,786+276,021-1,270,824=68,250)等情,有請款單、統一發票、上訴人 存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6至93頁),故被上訴人反 而應還返上訴人5萬9,582元(216,246-30,488-68,25047,250-61,590-68,250=-59,582)。第二次租賃油槽部分,依兩 造油槽清算表計算,依98年6月至9月,上訴人租用油槽租 金為17萬3,250元,回饋金部分僅98年7月符合約定,故當 月進貨為442.34公噸,可有回饋金8萬8,468元(200x442.34=88,468),合計為26萬1,718元(173,250+88,468=261,718 ),惟查被上訴人自行自應收貨款扣除而短付貨款為18萬9,030元(976,880+943,504-1,731,354=189,030),有請款單 、統一發票、上訴人存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2,688元(261,718-189,030=72,688)。是第一次租賃清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9,582元,第二次租賃清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2,688元,故總清算結果應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3,106元(-59,582+72,688=13,106),惟上訴人誤算為第二次租賃清算金額為7萬2,718元,故有30元之差價進而計算總算 金額為1萬3,136元,並已同意自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中為 抵銷,故仍應以1萬3,136元作為上訴人應給付之租用油槽 回饋金之總清算結果。 (2)96年10月代墊運費、油槽清潔費共計2萬5,000元:被上訴 人主張因出租油槽,於96年10月代上訴人運燃油,其運費 為5,000元,又代墊油槽清潔費2萬元,總計2萬5,000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抵銷。 (3)從而,被上訴人就租用油槽回饋金、代墊運費及油槽清潔 費得主張抵銷金額為3萬8,136元(13,136+25,000=38,136) 。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貸款為907萬0,979元,扣除同意抵銷之97年6月份有折讓未給足4萬0,492元 (即附表 二第36至46項)、3萬0,474元計算錯誤(即附表二第47項)及 租用油槽回饋金1萬3,136元及代墊運費、油槽清潔費2萬 5,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896萬1,877元等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8萬6,877元本息,其中896萬1,877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 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