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鄭期成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 被 上訴人 韓傑儀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訊電子公司)董事長,為建立合法線上音樂下載平台,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收購Kuro、EzPeer等音樂網站,然伊因唱片業之高額權利金難以取得音樂下載之授權,遂欲進軍音樂產業培養歌手、發行唱片以取得音樂。被上訴人聲稱其於唱片業經歷豐富,其任負責人之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移動影音公司)有眾多潛力新人,惟缺乏資金推動,故以此說服伊提供無息借貸予移動公司,而被上訴人除須向伊說明借款之花費明細,使伊概略明瞭唱片公司經營策略及方法,於移動影音公司旗下藝人發行唱片時,亦優先獨家授權予上開網站。嗣伊於96年間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2,980萬元予移動影音公司,惟其中2,580萬元借款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以移動影音公司及其個人財務困難為由,表示難以如期清償,遂與伊達成「以債作股」之協議,其方式是:兩造約定共同增資移動影音公司2,400萬元, 其中伊增資1,352萬元(占移動影音公司增資後股權52%),被上訴人增資1,048萬元,而被上訴人之增資款係由伊先行 代墊,被上訴人嗣後再行償還,迨伊將2,400萬元匯入移動 影音公司完成增資手續後,再由移動影音公司將增資所得之2,400 萬元匯回伊帳戶以清償先前積欠伊帳款中的2,400萬 元,餘180萬元欠款,則暫允延欠。伊遂依約於97年1月8日 將2,400萬元匯入移動影音公司帳戶,用以履行伊增資義務 及為被上訴人代墊增資款,移動影音公司亦於97年1月10日 依約將2,400萬元匯還予伊,以清償移動影音公司積欠伊之 借款。又伊為被上訴人代墊之1,048萬元增資款,雖未約定 償還期限,惟被上訴人突於98年11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稱伊積欠股款,經伊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代墊增資款,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借款1,048萬元。縱認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 上訴人亦因伊代墊1,048萬元之增資股款而增加其在移動影 音公司1,048萬元股份,被上訴人既否認為消費借貸,惟其 無法指出由上訴人匯入1,048萬元至移動影音公司之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自受有1,048萬元之不當得利,伊亦得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48萬元,而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移動影音公司為有限公司,於97年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前,資本額為200萬元,股東僅有伊及伊配偶賴 淑貞2人,出資額各為100萬元,持有移動影音公司100%股權。而上訴人為投資唱片及藝人經紀等事業,於95年12月間由上訴人特別助理鄭友泉與伊接洽入股移動影音公司事宜,嗣兩造達成由上訴人現金增資,取得移動影音公司增資後50% 股權之協議,上訴人並自96年1月開始履行增資契約,雖未 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但上訴人已實際介入公司決策、資金運用、工作方案等經營事務。迨至97年1月初,因移動影音公 司再需經營資金2,400萬元,兩造決定除上訴人前已出資之 外,再由上訴人現金增資2,400萬元,並委由呂品蓉會計師 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將移動影音公司資本額變更為2,600萬元,出資額變更為上訴人1,352萬元、被上訴人1,148萬 元、賴淑貞100萬元,且應上訴人要求,將上訴人增資後之 出資額比例由50%提高為52%,亦即上訴人係以再增資2,400 萬元之方式,取得移動影音公司增資後登記資本額2,600萬 元之52%股權,上訴人於移動影音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股東 出資額自應為1,352萬元,而非登記出資額2,400萬元,而上訴人以伊名義匯入移動公司帳戶之1,048萬元,係為配合上 訴人增資2,400萬元以取得增資登記後52%股權為目的,並供會計師查核股款繳納之計算,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純係會計實務為減少勞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亦未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上訴人匯入移動影音公司之2,400萬元業已由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持移動影音公司之帳戶存 摺、印章辦理匯款,全數匯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係受有利益之一方。伊及伊配偶賴淑貞則因移動影音公司97年1月間 辦理增資,由原持有移動公司100%股權而減少為僅持有48% 股權,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上訴人於96年間匯入移動影音公司之2,980萬元,不論係出資款或借款,均與本件無涉,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為移動影音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7年1月間辦 理現金增資前之資本額為200萬元,股東有被上訴人及其配 偶賴淑貞,出資額各100萬元。移動影音公司於97年1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將資本額由200萬元增為2,600萬元,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352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 款1,048萬元,合計匯款2,400萬元至移動影音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帳戶,並由訴外人呂品蓉會計師辦理移動影音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手續,移動影音公司於完成增資後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1,352萬元、被上訴人1,148萬元、賴淑貞100萬 元,上訴人取得移動影音公司52%股權。嗣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將移動影音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其公司會計曾秀梅,自移動影音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 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另上訴人曾於96年2月15日匯款1,100萬元、96年5月9日匯款550萬元、96年7月19日匯款500萬元( 以鄭期康名義匯款)、96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96年10月12日匯款380萬元、96年12月6日匯款400萬元,共計匯款2,980萬元至移動影音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而被上訴人則 曾書立96年2月12日1,100萬元借據、96年5月8日550萬元借 據、96年7月19日500萬元借據、96年9月10日50萬元借據、96年10月12日380萬元借據、96年12月6日400萬元借據予上訴人,上揭借據上之「韓傑儀」簽名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署。上訴人另於97年5月5日、97年5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550萬元至移動影音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等事實,有移動影音公司97年變更登記表、匯款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卷,下稱板院卷,第9至10、57頁)、移動影音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7頁)、借據、匯款回條聯、移動影音公司土地銀行存摺(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4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至60頁、69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間陸續貸予移動影音公司2,980萬元, 因其中2,580萬元之清償期限將於96年12月31日屆至,被上 訴人表示移動影音公司難以如期清償,兩造遂達成以債作股之協議,約定共同增資移動影音公司2,400萬元,由伊增資1,352萬元,並由伊代墊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增資款1,048萬元 ,被上訴人嗣再行償還,另於伊將2,400萬元匯入移動影音 公司完成增資手續後,移動影音公司應將增資所得之2,400 萬元匯回伊帳戶以清償移轉影音公司先前積欠伊帳款中的2,400萬元,餘180萬元欠款,則暫允延欠。乃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伊所代墊之增資股款1,048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若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其代墊1,048萬元增資 股款而受有同額之不當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究者核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48萬元,有無理由?如認兩造 間不存在清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048萬元之不當利益,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間約定辦理移動影音公司增資2,400萬 元,並由其先代被上訴人匯款1,048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1,048萬元借款,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查上訴人主張移動影音公司自96年2月15日至96年12月6日期間向伊先後借款6筆共2,980萬元,並由伊匯至移動影音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亦有移動影音公司任債務人、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立,載明移動影音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數額及清償日期之借據、匯款回條聯、移動影音公司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2頁),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移動影音公司總分類帳記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65至67頁)。證人即上訴人所營驊訊電子公司會計曾秀梅亦於上訴人及移動影音公司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983號 返還股款事件中100年8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上開2,980 萬元係移動影音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伊有看過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所附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被上訴人擔任移動影音公司負責人多年,具有豐富經商經驗,果上訴人上開匯款係投資款,衡諸常情,要無可能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之理,應認上訴人主張上開2,980萬元之匯 款均係伊借款予移動影音公司,迄96年12月31日為止,其中2,580萬元已屆清償期等語,應屬實在。被上訴人復無法證 明上開借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2,980萬元之匯款係上訴人用以投資移動影音公司之款項, 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尚不足取。 ㈢次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查: ⒈移動影音公司於97年1月8日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將該存摺及印鑑章 交由其會計曾秀梅自該帳戶將該增資款2,400萬元匯至上 訴人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移動影音公司等情,已如前述。 ⒉依移動影音公司97年1月8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3頁),其「負責及資本科目」中記載有「股東往來」乙項,其金額為2,401萬0,635元,於97年2月29日之資 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二第216頁),其「負責及資本科目 」中已無上開負債項目,可知自移動影音公司匯還予上訴人之2,400萬元目的係為返還向上訴人之前所借之2,980萬元無訛,益見上訴人主張係「以債轉股」屬實,尚非僅供會計師查核股款繳納之用。復參酌公司於辦理股東出資或增資之資本額查核相關事項,並無規定須提供公司之存摺帳戶及印鑑章始得辦理,堪認上訴人主張因移動影音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已屆清償期借款2,580萬元未還,兩造 協議以債作股,由移動影音公司授權上訴人於完成增資款之驗資程序後,逕自移動影音公司帳戶提領該增資款2,400萬元用以償還上開到期借款等情,即非全不足採。 ⒊是上訴人既於97年1月8日始匯款2,400萬元予移動影音公 司,核與同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情形相符,足證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7年間始投資移動影音公司,96年間之匯款2,980萬元,與移動影音公司97年間之增資行為無涉等語非虛 ,否則上訴人至97年1月8日止匯款金額總計高達5,380萬 元,已逾移動影音公司增資金額二倍餘,顯然有違常情。⒋觀諸上訴人雖以債作股,復為令被上訴人繼續保有移動影音公司經營權,則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損害控管之本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之1,048萬元,係為被上訴人代墊增資 款之意為之,亦符合常理,否則上訴人要無於已借款予移動影音公司2,980萬元且無法回收之情形下,再投入2,400萬元買入該公司之52%股權,並讓被上訴人繼續掌管營運 之理,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之1,048萬元 係為被上訴人代墊增資款等語,應為可採。至於何以本件借據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借據或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因容有多樣,且本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並非上訴人與移動影音公司之資金往來,自不足以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⒌況若兩造間未曾有「以債作股」之上開協議,移動影音公司尚無將其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上訴人之理;又移動影音公司以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誆稱欲投資2,400萬元,卻於辦妥出資登記取得股權後,擅自將匯入移動影音公司帳戶增資額2,400萬元匯回自己帳戶等,涉犯詐 欺罪責,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24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47號、100年度偵字第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凡此益見上訴人主張因移動影音公司積欠其已屆清償期借款迄未清償,經兩造協議以債作股,增資後再由移動影音公司以2,400萬元增資款償還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語為可取。 ㈣綜上,本件應認上訴人業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舉證,被上訴人抗辯該1,048萬元匯款係為辦理移動公司增資程 序之目的而為之事實尚不可採,是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上訴人96年間所匯2,980萬元及系爭1,048萬元均非借款,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提出兩造於96年9月17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電 子郵件、新聞報導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57、135至139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兩造曾合作發展音樂產業,尚不足遽認96年間上訴人2,980萬元匯款確屬投資款。 ⒉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0至53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缺漏文字補正(見原審卷一第86至131 頁)內容以觀,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稱:「我在你這邊投資這麼多錢…當然希望多多少少收回一些錢…我都沒看到…我一直虧下去…基本的東西全部都沒拿到,那我怎麼做下去」(見原審卷一第87頁)「站在我們兩合夥做生意的立場,希望做下去,我希家的(台語)…因為公司你沒有出一分錢,通通我出的啊!那我擁有什麼?」(見原審卷一第95頁),但上訴人亦說「你還在欠我那麼多錢…」等語(第90頁),可知上訴人因非法律並有專業人士,自難期其用語精確,且96年間之2,980萬元匯款如非借款, 上訴人儘可逕以投資名義為之,殊無另要求移動影音公司及被上訴人出具借據之理。 ⒊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陳惠霖於上訴人及移動影音公司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983號返還股款事件中100年7月14日 行準備程序時雖證稱上開匯款為被上訴人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所附是日該案準備程序筆錄),然其對於上訴人如何增資、增資多少錢、韓傑儀與被上訴人如何約定投資,均稱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所附是日該案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其證詞不無瑕疵,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移動影音公司95、96年間股東人數、股權或資本額有所變動之相關登載資料,自不足以證人陳惠霖於另案上開證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本件兩造均富有商業經驗,兩造若有意合作投資移動影音公司,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衡情理應訂立書面並約定投資金額、每股作價若干、資金到位時點等必要事項。然而上訴人並未要求訂立書面投資協議,反而要求書立借據以保障投資利益,顯然與投資常情不合。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令規定上市公司負責人個人不得投資其他公司而須以借款方式為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縱曾提供經營意見予被上訴人,其原因亦不一而足,或係恐其借款無從取回,均難據上訴人於96年間曾就移動影音公司之事務有所建言,即謂其與移動影音公司間就2,980萬元之存在,或兩造間就1,048萬元間非屬借貸關係。 ⒌又證人陳惠霖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983號移動影音公司與 上訴人間返還股款事件中固證稱:曾秀梅領完錢(指2,400萬元)後的隔天,將存摺還伊時才知道,伊有以MSN告訴韓傑儀帳戶內存進2,400萬元又領出2,400萬元,韓傑儀好像只有回伊『嗯』(見原審卷二第80頁),核與上訴人所述並無不符之處。而上訴人雖係於移動影音公司向其請求返還股款後,始於98年11月間發函被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1,048萬元增資款,惟此亦不足據以認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名義匯款1,048萬元並非基於借款之意為之,自 難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6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卷第60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