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上 訴 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莊凱閔律師 被 上訴人 正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鋒 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 林信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全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達公司)與奇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韵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訂立「OK便利店(MDA)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器合作合約」,約定由全通達公司與臺灣之便利商店、大賣場、連鎖店、公共場所洽談安裝簽約事宜,奇韵公司則提供19吋專業彩色液晶播放器2千組(含安裝施工及1G容量CF卡)作為推動OK便利店MDA專案之大眾傳媒工具,合約期滿後,上述播放器財產權仍歸奇韵公司所有。嗣奇韵公司於95年6月5日將其廣告機事業部門以新台幣(下同)9,000 萬元讓售予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翰科技公司),正翰科技公司又於同年7月20日另與全通達公司訂立「OK-MDA媒體策略合作合約」,約定正翰科技公司在全通達公司指定並提供場地之「OK便利店」營業據點無償建置19吋液晶顯示器、廣告播送機及每機兩片1G容量CF卡,並負 擔維修、撤機成本,全通達公司負責與臺灣地區「OK便利店」洽談安裝簽約及廣告託播事宜,合約自簽訂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播放器等設備仍歸正翰科技公司所有。嗣正翰科技公司復於95年10月1日將廣告機事業部門以8,149萬6,500元轉讓予被上訴人,約定正翰科技公司於簽約後30 日內就其與「OK便利店」所簽立之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合作合約中之權利與義務,轉由被上訴人承受,故裝置在上訴人「OK便利店」內之液晶播放器等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以全通達公司積欠租金、電費為由,對被上訴人設於「OK便利店」內之液晶播放器共1,444台 (下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並予拍賣,侵奪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如以每台價值1萬4,556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2,101萬8,86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956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1萬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2萬9,385元及自99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亦不得再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與全 通達公司訂立「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約定由全通達公司在上訴人指定並提供場地之營業據點無償建置液晶播放器等設備,並每月給付上訴人場地租金及電費補貼,如上訴人需撤機時,全通達公司應無條件將所有設備撤離,未按時撤除即視為拋棄設備之所有權,是系爭設備應屬全通達公司所有。至於全達通公司、奇韵公司、正翰科技公司間之約定,及奇韵公司、正翰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陸續所為之廣告機事業部門讓與契約,上訴人均未受通知且無所知悉,被上訴人至今亦未舉證其合法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則其依所有權人地位為之主張,洵無理由。且上訴人係受全通達公司指示逕與協力廠商正翰科技公司聯繫,全通達公司與協力廠商如何約定,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行使返還請求權。又全通達公司自95年7 月起積欠上訴人約定之場地租金及電費補貼,至同年12月13日止,金額已達545萬7,366元,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13日為終止上開合作合約並請求賠償;而上訴人所持有之全通達公司簽發、發票日95年8月20日之後之票據,面額達1,074萬9,377元,是上訴人得依修正前民法第936條規定就全通達公司設置之系爭設備930台行使留置權,予以變賣取償;如認被 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亦得參酌修正後民法第936條之法理,認上訴人善意取得留置權,本即得對系 爭液晶顯示器進行留置占有,是上訴人於96年7月間以總價 116萬8,650元將系爭設備售予訴外人昌台億有限公司(下簡稱昌台億公司),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非惡意占有人,且無故意過失可言。且系爭設備為科技產品,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僅3年,價格調降迅速,而系 爭設備於95年取得,並非新品,置於公開之便利商店內,外觀品質難以維持良好狀態,且非一般家用機種,用途受限,剩餘價值甚低,且耐用年數剩餘不多,變價亦具有相當難度,是以鑑定機關之鑑定價格結果,實際上已高於系爭液晶顯示器之價格,是以,上訴人所售價格應屬相當。況系爭液晶顯示器經鑑定結果,市價為257萬6,000元,足證原審認定有所違誤。且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即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遲至99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 17日答辯三狀以各時點所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其計算毫無根據,應不足採,其主張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基準始為適法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前審判決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57萬6,000本息部分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上訴最 高法院而告確定,本院不予贅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全通達公司與奇韵公司簽訂合約,由奇韵公司提供19吋液晶播放器等,並安裝在全通達公司指定上訴人所經營之OK便利商店,嗣奇韵公司將廣告機事業部門轉讓予正翰科技公司,正翰科技公司再將該部門轉讓予被上訴人,故系爭設備乃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全通達公司積欠租金、電費為由,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並予以拍賣,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訴外人全通達公司係依其與上訴人間「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約定,而將系爭設備裝設在上訴人「OK便利店」門市,而該系爭設備,原為奇韵公司生產、製造;嗣依奇韵公司與全通達公司間「OK便利店(MDA)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器合作合約」而將系爭設備裝設在上訴人「OK便利店」門市內,惟未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轉讓予上訴人或全通達公司,有上訴人與全通達公司訂立之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書、全通達公司與奇韵公司訂立之OK便利店(MDA)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器合作合約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第13、14頁)。又查奇韵公司於95年6月5日復將廣告機事業部(含「OK便利店」廣告業務合約、建置在「OK便利店」之硬體設備)轉讓予正翰科技公司,此經證人即正翰科技公司副董事長陳金勇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並有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8頁),故上訴人辯稱上開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正翰科技公司依全通達公司之指示,負有直接對上訴人給付之義務云云,容有誤會。又查奇韵公司於95年6月5日復將廣告機事業部(含觀諸上述契約書第1條即載明:轉讓之標的「乙方(按:即奇韵 公司)同意讓售廣告機事業部予甲方(按:即正翰科技公司),其內容及範圍包括廣告收入營業權,液晶顯示專業廣告系統部門之研發人員、研發設備、零件、產品、『OK便利店廣告業務合約、建置於OK便利店之硬體設備』……」、第3條第7項復約定「依據本契約第1條之讓售內容, 所有應交付甲方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機器設備、零件、產品、技術、圖說文件等),乙方應負完全點交予甲方收訖之義務(詳附件SUPA財產清單)」,再參以正翰科技公司於95年7月20日與全通達公司所訂立之「OK-MDA 媒體策略合作合約」亦載明「乙方(按:即正翰科技公司)與奇韵公司訂立合約承接奇韵公司裝置於OK便利店之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器所有權利義務…」,合約第5條第6項並約定「合約期滿後,乙方依約所裝置之器材,產權歸乙方所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堪認奇韵公司確已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轉讓予正翰科技公司無誤。又正翰科技公司復於95年10月1日將廣告機事業部(含「OK便利 店」廣告業務合約、建置在「OK便利店」之硬體設備)以同一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亦有卷附之轉讓契約書、統一發票可憑,及證人陳金勇於原審之證言可證(見原審卷第6、117、132至133頁)。依上所述,縱使奇韵公司及正翰科技公司依次所為之系爭設備轉讓未現實交付,然符合民法第761條第3項所定指示交付之方式,自生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辯稱正翰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承擔未經其承認,且該債權讓與未經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3.又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伊對系爭設備行使留置 權發生於95年12月13日即其終止與全通達公司間「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時;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就系爭設備取償時為96年7月30日等語,顯然均發生於96年9月28日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修正前之民法第928條 規定「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至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於留置權有無適用之餘地,則無明文規定。參酌修正後民法第928條將「債務人」之動產修正為「他人」之 動產,並於同條第2項後段增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債務人所有者,不在此限」。該修正後規定,固非不得援為法理而適用,即於民法物權篇修正前,亦得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留置權。惟主張善意取得之人,就其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債務人所有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4.查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其誤認系爭設備為全通達公司所有,而對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云云,然依證人陳金勇於原審證稱:「有一次全通達在遠企辦了一個產品發表會,針對整項業務對媒體做發表,包括OK的張總經理、正翰科技公司吳董事長都有到場,我也有去…(問:從你們開始與全通達來往,來來超商的人有無參與過你們之間接觸、往來?)有,整個業務很複雜,每個安裝的地點、方式都需要與超商的人接觸,我們也曾經在張總經理的辦公室開過會…(問:就你所知,張總經理是否知悉設備是你們提供?)知道,產品發表會時候,我們董事長致詞時也有表示希望三方可以好好做,由我們提供設備,OK提供場地,把廣告託播業務做起來…(問:上訴人對液晶顯示器是奇韵公司所有、全通達公司只負責廣告招攬,是否知悉?)知道。(問:何以證稱上訴人知悉液晶顯示器是奇韵公司所有、全通達公司僅負責廣告招攬?)整個建置工程很複雜,中間是由OK商店人員和奇韵公司的人員聯絡,沒有透過全通達,我們在張總辦公室開過會,產品說明會中也提到這件事,所以我認為上訴人很清楚這件事」(見原審卷第133頁正、背面)。證人即 原為正翰科技公司董事長吳正義於前審亦證稱「所有權原是屬於奇韵公司的,奇韵公司再傳給正翰科技公司,正翰科技公司再轉給被上訴人」、「我有參加說明會,當時上訴人來來超商也有四個人參加,有上訴人總經理,有全通達的人,還有媒體界的人參加」、「到場的人都清楚我們是三方合作,上訴人提供場地,正翰科技公司提供設備,全通達公司拉廣告。上訴人明知液晶顯示器不是全通達所有」(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可知上訴人在建置系爭設備過程中,已知系爭設備非全通達公司所有。故上訴人雖辯稱依伊與全通達公司所簽上開合作合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全通達公司於上訴人業務需要而需撤機時,若未按時將設備撤除,將視為全通達公司拋棄系爭設備所有權,故伊自始即認知系爭設備為全通達公司所有云云,然簽約時縱有誤會,在建置過程中既已知此為上訴人、全通達公司、正翰公司三方合作關係,自無法在行使留置權再推諉不知,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參諸上訴人公司員工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6年1月4日期間,曾就「OK便利店」內之MDA裝機、移位、遷移、撤機事宜,及門市裝設液晶電視總數量暨新設店面有無足夠之液晶電視可安裝等節,直接寄發電子郵件予正翰科技公司員工廖正翰,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83至85、114頁),若正翰科技公司斯時 非所有權人,上訴人何以對系爭設備數量此種涉及所有權人權責問題,仍與正翰科技公司討論,益證上訴人確已明知系爭設備斯時已為正翰公司所有,上訴人辯稱正翰科技公司僅協力廠商云云,自不足採。況依修正前民法第936 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動產質權之實行,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及第895條準用第878條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是實行留置權應以拍賣留置物、訂立契約取得留置物所有權或訂立契約以拍賣以外方法處分留置物。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是債權人實行留置權,縱不聲請法院拍賣,而自行照市價變賣,仍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30日實行對系爭設備之留置權,僅提出統一 發票、傳票分錄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00、125頁),未能提出業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為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實行留置權之方式,亦非適法。 (二)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56條定有明文。第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 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 1.查系爭設備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惟查正翰科技公司於95年11月6日與全通達公司終止契約時,裝置在上 訴人「OK便利店」內之系爭設備仍有930台,然經上訴 人違法行使留置權,於96年7月30日以(含稅)總價116萬8,650元出售930台液晶顯示器(其中915台每台稅前1,200元、其餘15台每台稅前1,000元)予昌台億公司,有發票 及傳票分錄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17、125頁) ,已無法回復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即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返還系爭設備,遲至99年1 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乃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被上訴人97年1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函請貴公司(即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出 面協商有關裝置於OK便利店之液晶顯示廣告播放機等設備返還事宜……」,未能確知上訴人是否拒絕返還,亦無從得知系爭設備已遭上訴人違法行使留置權並予拍賣等情(見原審卷第138至143頁),是被上訴人雖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不排除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等語,亦僅屬推測將來上訴人若拒絕返還時所將採取之法律行動,上訴人以此據以認定上訴人於99年1月3日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已知上訴人有侵占之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稽。從而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內容記載其已 將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並依法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同年1月14日收受,有收 文戳章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至此方得知悉其受有損害,乃於99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2 年時效。 2.又被上訴人主張應依伊於97年1月10日請求時為時點,以 耐用年數4年,平均法計算折舊及鑑定報告鑑價標的之參 數,應為1060萬2,000元云10,829,385元等情,固據提出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設備裝設於公開場所,外觀難以維持,變賣時已非新品,亦非一般家用機種,流通性難,耐用年數已剩餘不多,且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遽以採購新品之原價計算再折舊後,認定每台價值仍有1萬1,645元,顯不合理,應以其於96年7月30日出售系爭設備之價格即116萬8,650元計價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傳票分錄明細表為 憑(見原審卷第100、125頁)。經查,系爭電子產品,因科技日新月異,汰舊換新之速度甚遽,縱為新品,價格調降之速度亦應逐年遞減,被上訴人主張以平均法攤提設備之折舊,已與實際狀況不符,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會計帳目上提列折舊費用之計算,與市價尚有差距,況系爭設備原裝設於便利商店,往來顧客使用頻率甚高,外觀品質及其功能自難維持甚佳狀態,變價亦具有相當困難度,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認定系爭設備之價格,顯然高於市價,至上訴人主張依其拍賣之價格計算云云,惟拍賣價格往往低於一般之市價,為一般公知之事實,亦不可採。經前審函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 徵信公司)鑑定結果,估算系爭設備於起訴時即99年1月7 日價格為257萬6,000元,有該公司100年6月24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及100年6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105 至106頁),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未說明運用如 何之專業判斷及科學方法計算得出所估之價額,亦無法進行實地訪查,非以實物鑑定,不具證據證明力云云。惟查經本院就上開問題函詢中華徵信公司結果,該公司稱在資訊缺乏下,乃採用市場參數比較與科學運算方式進行鑑定價格,以同類型產品比較跌價方式,進行本案價值推估,且系爭產品為二線品牌,故以西元2006至2010年一線品牌與二線品牌價格於市場上之差異,計算值約為46%,系爭 產品單品售價為12,500元,另採用該價格與零售商毛利率相乘下參數,作為本件新品價格為1萬5,000元,因鑑定日期為99年1月7日,故僅採用5%跌價率作為2010年鑑價之參數,從而鑑定系爭產品單品價格為2,770元,共930台,故鑑定價格為257萬6,000元等情,有中華徵信公司102年3月13日中徵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至43頁),應認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自屬有據。雖被上訴 人主張中華徵信公司僅為主觀上類比推敲而已,且比較跌價之其他品牌產品,係以人民幣或美金為計價標準,非以我國產品價格比較,亦未參考系爭產品內有CF卡之價格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亦引有其他品牌價格之客觀數據,已難認僅屬主觀類比推敲,又上開比較品牌(見本院卷第38頁),大都外國品牌,且僅為計算跌價率,以何貨幣呈現,應無差別,再查依系爭產品之財產目錄顯示,含CF卡之系爭產品取得原價為2401萬6,781元,原有1,650台,則每台價格約為14,556元(24,016,781÷1,650≒14,556,元以 下四捨五入),與上開鑑定報告所採新品價格為1萬5,000 元相差無幾,可見上開鑑定報告確有參酌CF卡價格。 3.另查被上訴人曾於97年1月3日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產品,上訴人並於97年1月10日以律師函回應,已 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以97年1月 10日(至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日)請求時為計價時點等語,應為可採。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開時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請求時,係請求返還系爭產品,不包括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於97年1月3日對上訴人發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138至143頁),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應以97年1月10日請求時起算損害賠償數額 ,僅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所發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雖係記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然查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設備出售予昌台億公司,已如前述,則屬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乃屬回復原狀請求之轉換,故仍應認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應包括損害賠償之請求。4.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95年系爭設備一台價額為1萬5,000元,96年一台為1萬2,000元,97年一台為8,880元,惟被 上訴人請求時點為97年1月10日,參諸上開鑑定報告參數 認定方式「考量鑑定日期為西元2010年1月7日,故係僅用5%跌價率做為2010年本鑑價之參數」,同理,被上訴人請求時,亦在97年年初,其跌價率參數亦應為5%,又系爭設備復與比較產品有品牌差異值為46%,數量議價調整修正 20%(見本院卷第43、39頁),故請求時系爭設備一台之價 額應為4,925元(12,000x95%x54%x80%≒4,925,元以下四 捨五入),本件數量為930台,故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請求時之價額為458萬0,250元(4,925x930=4,580,250)。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56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458萬0,250元本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56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8萬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7日(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除確定部分(本院前審判決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57萬6,000本 息部分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外即200萬4,250元(4,580,250-2,576,000=2,004,250)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