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上 訴 人 林博生 宋佩珠 林宏哲 林宏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廼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為遷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林博生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531 、531-2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林博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林博生並將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一層B部分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山友公司),其餘部分則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均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林博生自附圖所示第一層B部分,及與其餘上訴人自如附圖所示第一層C、D,第二層A、B、C,第三層A、B及E部分之樓梯間遷出;林博生並將上述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第一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又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判命新山友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未據新山友公司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林博生之祖父林阿扁向原地主謝皇等人承租土地而興建,上訴人林博生之父林再旺復於民國(下同)39年4 月10日與土地共有人謝皇辦理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及建物總登記,其後林再旺於87年7 月13日將系爭建物及原設定之地上權贈與上訴人林博生,惟嗣後發現因地政機關之錯誤,該地上權竟設定於同小段535 、535-1 、535-2 號(下稱535 號等)土地上。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曾收取土地租金,被上訴人於79年3 月間亦曾聲請調解,追認該租賃關係,自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88分之1 ,其請求上訴人林博生拆除系爭合法建物,目的在逼迫上訴人林博生屈就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建商洽談合建之條件,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伊之權利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林博生、新山友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8.74平方公尺遷出。㈡上訴人林博生、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74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第二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45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8.7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0.74 平方公尺;第三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45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8.74平方公尺遷出。㈢林博生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45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8.7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0.74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第一至三層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8分之1 ,於67年9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2年6 月14日。 ㈡531 地號土地重測前編定為臺北縣南港鎮○○○○○段00000 地號,531-2 地號則係分割自531-1 地號,531-1 地號於68年間土地重測前原編定為南港三重埔段616-8 地號。 ㈢5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 及53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408 分之1 ,原均為上訴人林博生之父林再旺所有,各於87年7 月29日及87年8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林博生所有。 ㈣系爭建物係林再旺於29年8 月8 日建築完成,39年4 月10日辦理總登記,45年10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坐落土地登記為臺灣省臺北縣南港鎮○○○○○段00000 地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曾於57年4 月11日發給修建證,准許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廚、廁、浴室等附屬建物,面積不逾30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78年2 月23日因地號更正而變更為535 地號。嗣於87年6 月10日,經林再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林博生所有。89年12月20日復經以地號變更為登記原因,變更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531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自第一次登記迄今,所登記之主要建材均為磚造,總面積均為256.5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各為一層110.90平方公尺、二層128.95平方公尺、騎樓16.70 平方公尺。 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均如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鑑定而出具鑑定圖(即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 ㈥林再旺於38年11月28日就原編定為臺北縣南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而為地上權人。嗣原616-2 地號經分割重測,林再旺之地上權經轉錄而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並於87年7 月14日申辦變更登記將該地上權贈與上訴人林博生。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林博生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經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㈦531-2 地號土地共有人謝萬金前就對上訴人林博生無權占用531-2 地號土地建屋乙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1 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463 號判決,以謝萬金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而駁回謝萬金之訴確定。 ㈧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張謝菊等人,曾就林再旺以系爭建物占用531 、531-2 地號土地,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81年度訴字第34號、本院81年度上字第915 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6 號、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115 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53 號、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148 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78號、本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562 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判命林再旺返還張謝菊等人不當得利確定。 ㈨系爭建物第一層前半段如附圖所示B部分,由上訴人林博生出租予新山友公司營業使用,租期自97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 萬元,其餘第一至三層建物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樓梯間,由上訴人林博生,及其配偶即上訴人宋佩珠與其子即上訴人林宏哲、林宏威共同居住使用。 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 ㈠查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博生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林再旺(即上訴人之父)於38年11月28日會同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 地號)所有權人謝元之代理人謝皇,檢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物填報表、房捐收據,以38年南港字第84號辦理地上權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嗣後林再旺於87年以南港字第5202號案辦竣地上權贈與登記予上訴人林博生(地上權登記日期為87年7 月14日,收件年期87年、字號:南港字第052020號、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44.43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87北松字第008432號),松山地政事務所依據上開文件辦理地上權登記,自地上權登記後,土地共有人長達數十年均未表示異議,縱義務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已死亡,或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為之地上權登記無效,然林再旺將系爭地上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博生時,535 地號土地確有38年間設定之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林博生取得地上權係出於惡意,上訴人林博生稱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博生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地上權登記,不應准許。有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林博生自其父林再旺贈與地上權,係登記於重測前之○○○○○段00000 地號,即現在南港區2 小段535 地號乙節,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為實質之判斷。 ㈡次查: ⒈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5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系爭建物於辦理登記簿轉載時,誤載為○○○○○段00000 地號,致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誤載為重測後南港段1 小段712 地號,嗣後經查有誤載之情事,依原檔案所載建物之基地號應為重測前三重埔段616-2 地號,亦即重測後南港段2 小段535 地號,經以78年2 月23日南港字第1550號登記案辦竣地號更正。上訴人林博生另於89年12月26日以南港字第10574 號案申請基地號勘查並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為南港段2 小段531 地號(本院更字卷㈠第73頁至反面)。 ⒉松山地政事務所由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等之地籍檔案,均查無南港三重埔段616 地號資料,有該所102 年4 月1 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字卷㈡第117 頁)。 ⒊由上可認,林再旺於38年間辦理地上權登記時,並無南港三重埔616 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林再旺不可能於南港三重埔段616 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㈢經查閱101 年12月3 日南港段2 小段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即本院更字卷㈠第137 頁第3 行、第138 頁倒數第3 行、第139 頁倒數第3 行,固記載「更正中」,及其他林智源等地上權人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亦記載更正中。惟查,該更正中程序並無新的權利狀態,是仍應以現在登記地上權之土地作為認定之憑據。 ㈣綜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531 、531-2 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之登記,上訴人林博生於前確定判決陳稱其對於535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於本件辯稱其對於531 、531-2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有違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林博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於本件反於前揭確定判決之認定,抗辯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基於其父林再旺於87年7 月14日贈與之地上權,該地上權因地政機關之錯誤而登記於535 等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 地號),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不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亦即共有物之管理,除共有人另以契約為特別約定外,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共有物之出租為管理行為之一種,其由一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之出租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承租人亦不能對未同意出租之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對抗之。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88分之1,於67年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上訴人林博生自其父林再旺贈與而取得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 及5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408 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至14、173、186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上情兩造均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 ⒈系爭土地於35年7 月31日轉載總登記之始,登記之所有權人包括謝元、黃浩、黃連飄、謝娥(後改名蔡娥)、謝菊(後冠夫姓為張謝菊)、謝扁、黃金池、謝皇、謝鬧、謝萬子、黃金溪及謝和興,計12人,有登記簿可稽(原審卷㈡第68至131 頁)。依上訴人林博生提出其先祖林阿扁承租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616 番地號土地之土地賃借契約書之記載,租用面積為50坪,出租人為謝萬子、謝鬧、謝皇及謝啟(原審卷㈢第18頁)。該土地賃借契約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⒉林再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2644號返還土地事件中之62年6 月4 日與蔡娥、張謝菊成立和解,由蔡娥、張謝菊將其就616-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 出賣予林再旺及第三人郭承池、杜柳絮、詹田等人,經本院調閱81年度上字第915 號卷可查(該案卷第121 頁及反面),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仍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⒊被上訴人係由謝扁一房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登記原因發生之時間於12年6 月14日,查無證據可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同意出租予林阿扁或林再旺,上訴人林博生自不能以租賃契約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⒋另林再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2644號事件提出之答辯狀載稱:「每年謝和亨或謝萬年等前來收取地基租金……,僅知房屋所在之基地乃向謝家租賃,至於土地共有人有哪些人?且是何人?並不清楚。……爾後前往地政事務所調查,該筆土地(指616-9 地號)之業主,始知有十數人之多」(81年度上字第915 號卷第126 頁反面)。林再旺於81年度上字第915 號事件中固稱:據謝和亨、謝萬年所述,該筆土地先代早已將所有之土地分配管理等語。然查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協議。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34號事件中,其他當事人固提出住戶及收租人清冊,其上記載林再旺部分由謝和亨收取。惟並無經全體共有人合意之證據,不能證明全體共有人有管理協議。 ⒌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於80年5 月15日80年度民調字第69號調解事件,雖列被上訴人為調解聲請人之一,並記載由謝魏滿子代理,有該調解事件卷宗可查(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148 號卷第128 頁以下)。惟證人謝魏滿子證稱伊係受長兄魏賢德之囑出席,事前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事後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前此被上訴人亦未曾委託證人處理與土地有關之事宜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且上訴人林博生或林再旺均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自不能認上訴人林博生因成立調解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⒍另於79年11月25日,以「南港區謝、黃姓共有土地管理委員會」名義發送收取土地租金通知書向土地租戶要求收取租金,其上雖列名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惟被上訴人否認參與該委員會,該委員會如何組成、權限如何亦均不明,且上開通知書為私文書,上訴人林博生未立證證明其真正,不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追認謝萬子、謝鬧、謝皇及謝啟所為之出租行為。 ⒎謝元等人之繼承人曾簽立分割同意書,其上記載:「以個人出租土地作為分割取得之基本土地」(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148 號卷第179 頁),然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同意。嗣後於前開調解時,復以多數土地共有人之名義主張為有權收取租金之人,仍不能推認共有人間自始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合意,換言之,如存在分管協議,分管共有人有權管理使用分管土地而以自己名義收取租金,其他共有人無租金收取權限,無須共同出名要求收租。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系爭建物占用該部分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⒏綜上,上訴人林博生抗辯其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林博生對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詳前理由五所述,其抗辯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博生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七、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㈠查系爭建物占用531-2 地號土地之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為騎樓,依建築法規應供公眾通行,該處前方有人行道供通行,而531-2 地號土地之地目現為空白(原審卷㈠第14頁),縱將系爭建物拆除,不影響公眾通行之利益。 ㈡次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訴外人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0 ○段000 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內,更新單元範圍為南港區南港段2 小段528 、529 、530 、531 、53 1-2、532-3 、533-1 、534-1 、535 、536 、553 、555 、555-1 、556 、557-4 、672-9 地號等16筆土地,面積共6,953.06平方公尺,該更新案位於臺北市政府89年6 月26日府都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劃定之「南港區研究院路、南港路西側更新地區」範圍內,該更新案土地所有權人162 人,合法建築物面積2,805.63平方公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28人,經扣除公有土地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及第22條規定計算同意比例,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99人同意,同意比例為62.66%;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20人同意,同意比例為74.07%,同意者其所有土地總面積4,198.95平方公尺,同意比例為72.58%;同意者其所有合法建物總面積1,899.75平方公尺,同意比例為72.46%,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0月9 日北市都授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字卷㈠第47頁至反面)。可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更新地區內,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有過半比例同意更新。且上訴人林博生亦為都市○○○○○000 ○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其自承曾與東馬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原審卷㈢第87、99至101 頁),可認上訴人林博生得與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共謀利益。 ㈢再查,上訴人林博生將系爭建物之第一層出租予訴外人新山友公司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㈡第20至23-1頁、本院更字卷㈠第70頁),且上訴人林博生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新山友公司還沒有遷出(本院更字卷㈡第141 頁)。足認上訴人林博生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為出租收益,全歸自己所有。 ㈣且查,上訴人林博生就5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 、5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408 分之1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分之1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並非小於上訴人林博生。縱部分共有人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先祖林阿扁,未同意出租之部分共有人前對林再旺起訴返還不當得利,此為個人權利行使,不影響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之系爭房屋,此係屬正當之權利行使。 ㈤綜上,上訴人林博生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等語,為不可採。 八、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宋佩珠為上訴人林博生之配偶,於71年11月15日遷入系爭建物;上訴人林宏哲為上訴人林博生之子,於73年12月3 日出生;上訴人林宏威為上訴人林博生之子,於75年1 月25日出生;均與上訴人林博生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0至12頁),為上訴人林博生之占有輔助人,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博生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屋還地,上訴人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亦當然遷出系爭建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遷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博生遷出系爭建物,並拆屋還地,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林博生遷出系爭建物並拆屋還地,並審酌上訴人林博生所有之系爭建物自29年間迄今坐落系爭土地上歷時70年,並與家人居住其中,須相當時間安排居住、遷移及生活事宜,且其中第一層前半段現出租予新山友公司營業使用,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並定6 個月期間為履行期間,俾利處理租賃、搬遷及拆除事宜,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