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上 訴 人 王偉仁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人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辦公大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2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不成立或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而信託契約亦當然終止,被上訴人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應將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尚屬存在,且信託契約自動延長至104年12月31日,拒 絕上訴人之請求。是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辦公大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辦公大樓,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同日,並共同與訴外人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兆豐銀行,且將系爭合建契約作為信託契約之附件,成為信託契約之一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 約定,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0、000-0、000、000及000地 號土地(下稱合建專案6筆土地)所有權人任一人不同意參 與合建,或被上訴人於簽約日起1年內未取得全部合建土地 所有權人參與合建之同意時,系爭合建契約不成立。因此系爭合建契約不成立,信託目的即不能完成,信託契約當然亦為終止。詎被上訴人未於簽約日起1年內完成前開約定之特 別成立要件,系爭合建契約自不成立、生效;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未能於一年期間內整合全部合建土地,其中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已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予訴外人瓏山 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並劃入其都市更新單元,而000-0、000-0地號土地亦已同意參與訴外人雄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惠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2項應負之 整合土地之義務,已無法達成,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伊業已於本訴訟中,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故系爭合建契約自已不存在。從而, 兆豐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塗銷,惟兆豐銀行及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於98年7月22日簽訂之系爭合建 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98年7月22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辦公大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係以申請都市更新計畫之方式為合作方案之一,其第3條第1項約定本合建專案須有全部合建土地,乃係因依90年9月28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劃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此區土地之最小開發規模為2,000平方公尺,為符合法令規定及土 地開發現況而有此約定,伊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本專案整合之基礎,因應實際整合情形調整變動合建範圍,並非有意將本專案侷限於暫時約定之土地範圍而已,況該條約定並未提及如未於1年內簽訂全部合建土地者,系爭合建 契約即不成立之文字,自不能據此條項之文字即認此為所謂特別成立要件。伊於99年6月15日函請上訴人出具都市更新 計畫案同意書,然上訴人卻拒絕配合用印,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3項之約定,其違約在先,自不能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不成立。又伊已依約依照實際整合開發情形,將本合建計畫整合調整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而辦理申請都更,並已於100年12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都 市更新處提出事業計畫概要案,於102年1月30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至於000、000、000地 號已非本專案申請都更之土地範圍,其是否出具同意書與瓏山林公司合作,自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辦公大樓。兩造於同日並共同為委託人,與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專 案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全部簽約納入本專案後始成立」「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1年內,為乙方(即被 上訴人)整合洽談本專案其他土地之期間。此期間如有任何造成本專案無法續行或專案目的無法達成之情事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商調整合建方式或逕行終止本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已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提出都市更新規劃及申請案,另依信託契約約定,基於雙方合作關係之延續,信託期間應自動延長至104 年12月31日等內容。復於同年6月15日致函上訴人,請上訴 人於同年6月22日前回覆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 」。上訴人則未在都市更新計畫案同意書上用印。 ㈣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寄發存信函予被上訴人及兆豐公司, 表示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全部合建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合建之同意,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失效,信託契約亦為終止,並請求於5日內配合塗銷信託登記等意旨。 ㈤系爭合建契約內約定之合建專案6筆土地,其中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皆已參加或被納入訴外人瓏山林 公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而另外000-0、000-0地號土地亦已參加雄惠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專案之合建基地範圍,暫定為台北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 地(下稱本基地),其實際合建基地範圍,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得視實際整合開發情形合併擴大合建基地範圍,惟不得影響甲方依本契約所得享有之權益」(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合建專案之基地範圍暫定為上揭6筆土地,實際合建範圍固得視整合開發情形有所更動, 惟於不影響上訴人依約所得享有之權益下,僅得合併擴大合建基地範圍或以合建專案6筆土地為基礎整合。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本專案之土地開發整合及建築規劃設計,並負擔開發及建築風險。在未損及甲方(即上訴人)基於本契約應得之利益下,乙方得基於土地開發整合及建築規劃設計最大效益進行必要之調整(包括但不限於建築變更設計、行銷策略等),並得指示受託銀行基於信託關係配合辦理,甲方不得異議或藉故阻擾」(見原審卷第14頁),固賦與被上訴人得基於土地開發整合及建築規劃設計最大效益等因素進行必要調整之權利,惟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 一、雙方同意,本專案需有臺北市○○○○段○小段000-0 、000-0、000(即系爭土地)、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全 部簽約納入本專案後始成立。二、甲方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1年內,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整合洽談本專案其他土地 之期間。此期間如有任何造成本專案無法續行或專案目的無法達成之情事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商調整合建方式或逕行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第13、14頁),由上開約款之「始成立」之文義解釋,雖為全部土地均納入專案後契約始成立之意思,惟契約未成立生效時,即無終止問題,是上開約定文義即有疑義,而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綜觀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開發方式之約款內容,僅約定被上訴人於 契約約定專案無法續行或目的無法達成時有任意終止權,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1年內無法履行整合合建 專案6筆土地納入系爭合建案之契約義務時,上訴人有何契 約之權利,以調整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付之闕如。另依上訴人陳稱:「始成立就是6筆土地全部納進來 始成立,如連1筆都未納入則不算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3頁反面);被上訴人自認:「應回歸契約第2條第1項暫定,當時基地範圍暫時約。當時希望先以約定6筆為整合開 端,但是保留給乙方建商去做調整基地,但如果連1筆土地 都沒有納入,乙方就無法送件,就法律效果單從這個條文文義來看契約應該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兩造是否均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解釋,是至少要有1筆土地納入,如果連1筆土地都沒有納入,合建契約就不成立?)兩造均稱:是的」(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足見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專案需有臺北市○○○○段○小段000-0、000-0、000(即系爭土地 )、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全部簽約納入本專案後始成立 」之真意,在於合建專案6筆土地於1年整合期間,未有一筆整合納入合建專案時,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準此以解,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始成立」應屬系爭契約生效後之解除條件,該已生效之契約,被上訴人如未於1 年內將合建專案6筆土地其中一筆土地納入合建專案之基地 時,則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㈡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 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合建專案6筆土地整合納入專案之基地(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1頁反面 ),且合建專案6筆土地中之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皆已參加訴外人瓏山林公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而000-0、000-0地號土地亦已參與訴外人雄惠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情,有臺北巿○○○○段○小段000-0 地號等7筆土地都巿更新事業計書案之公告資料、土地所有 人清冊、同意書、公聽會、雄惠公司設立登記表暨張琪惠身分證、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都巿更新事 業計畫同意書、臺北巿政府102年4月23日函暨公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80頁至第185頁反面、第260至262頁;本院重上更 ㈠字卷二第15至21頁)。縱雄惠公司同意若被上訴人擬具之「台北巿○○區○○段○小段00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巿更新事業案」達可送件之階段,且其公司方案尚未經核定之前,在雙方談爭權益分方案後(包含所有地主),其公司將撤回「台北巿○○區○○段○小段0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巿更新事業計畫案」,以全大局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73頁),亦難認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1年內,整合 合建專案6筆土地納入專案之基地內。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張 錦城等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未整合000地號 土地之全部共有人。職是,被上訴人在約定1年之整合期間 內,無法整合合建專案6筆土地納入專案基地(見本院重上 字卷第91頁反面),則系爭合建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契約當然失其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無庸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事,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辦公大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