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上 訴 人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保羅曼尼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孫煜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明 訴訟代理人 黃世榮 吳仲立律師 王雅嫻律師 蕭偉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仲訴字第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兩造因工程款之支付有爭議為由,依伊於民國90年6月27日出具之信函(下稱承諾函) ,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97年10月24日以96年度仲聲仁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427萬8,545元,及自 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65%。惟上訴人施作之帷幕牆工程是否完工、 有無瑕疵及得否抵銷抗辯,應屬系爭承諾函第9 點約定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庭應予審酌而未為,顯已違反兩造之仲裁協議,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伊未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意圖延滯及有礙仲裁終結情事,仲裁庭竟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認已生失權之效果,違法剝奪伊對於形成判斷之重要事項為陳述及提出證據方法,且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未使被上訴人充分陳述,其仲裁程序亦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所定之撤銷事由,且均足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自應予以撤銷。另仲裁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者, 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無待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確定後始得為之。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及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0月24日所為之96年度仲聲仁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278,545元(含稅),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仲裁費用之判斷,均應予撤銷。 (原審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 年10月24日所為之96年度仲聲仁字第34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及原法院97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伊對總承包商是否如期給付工程款有所疑虞, 嗣因被上訴人出具承諾函承諾總承包商依分包合約應給付伊之款項由其支付,且約定因承諾函所生給付工程款爭議,依仲裁程序解決,伊始同意承接帷幕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至承諾函第7點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 不涉工程瑕疵爭議及抵銷抗辯等事項,自非屬系爭承諾函第9 點約定仲裁協議之範圍,且仲裁庭已為實體判斷,並敘明不予審酌工程瑕疵爭議及抵銷抗辯之理由,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及就系爭承諾函之認定,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再者,系爭承諾函乃兩造於指定分包契約外,另行獨立簽訂之擔保契約,依其性質,被上訴人本不得以總承包商之抵銷抗辯權對抗伊,仲裁庭縱審酌被上訴人之瑕疵抗辯,亦不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且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瑕疵認定及10億元左右抵銷抗辯,亦經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7 號判決絕大部分已罹於瑕疵發現期間之時效予以駁回,僅依總包契約規定准予扣留部分款項得不予發還,被上訴人所為抗辯顯不足採;又仲裁庭已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委任數名代理人出席詢問會,於詢問終結前就系爭工程瑕疵爭議已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就被上訴人主張工程瑕疵及抵銷抗辯等爭議事項,亦有證人及專家證人出席,並經兩造之代理人交互詢問,而仲裁庭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被上訴人逾時提出之專家意見及鑑定報告,亦屬合法有據,且被上訴人之抗辯權利,並不因其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專家意見被仲裁庭駁回,而受任何影響。另兩造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確定,應不得撤銷執行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2001年6月27 日由其法定代理人林鴻明具名代表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信函(系爭承諾函)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施工後,總承包商拒絕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曾於95年9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函第7點約定,給付總承包商拖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委請律師於同年10月3日函覆, 因上訴人未依分包合約完盡應履行之義務,致總承包商迄未支付欠款,是上訴人尚不得逕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㈢上訴人又於同年10月11日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4日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函請被上訴人依文辦理,上訴人嗣於96年4月16 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系爭仲裁,並經該協會於97年10月24日以96年度仲聲仁字第34號為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278,545元(含稅),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5仲裁費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3款及第4款之事由,且不符第42條第2項之規定 ,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關工作未完成、瑕疵認定、抵銷抗辯等答辯,是否為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程序不予審酌,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㈡系爭仲裁程序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及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㈢原審法院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即依職權併予撤銷執行裁定,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工作未完成、瑕疵認定、抵銷抗辯等答辯,是否為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程序不予審酌,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爭點: ⒈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固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惟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情事,則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本件兩造係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就仲裁庭有無管轄權發生爭執,仲裁庭乃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以兩造未成立仲裁協議,認其無管轄權,而以程序駁回上訴人仲裁之請求。原法院未自行調查審酌仲裁庭此項仲裁程序,有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竟認前開仲裁庭之仲裁判斷與仲裁程序無關,並以仲裁庭已認定兩造未成立仲裁協議,其仲裁庭無管轄權而駁回上訴人之仲裁請求係最終之決定為由,遽認本件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亦不得對仲裁庭關於管轄權之決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所涉有效與否之仲裁協議及其範圍如何,自均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應調查審認之事項,並據以判斷仲裁程序有無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雖上訴人辯稱: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之案件事實, 該案之仲裁判斷以當事人間無仲裁合意,仲裁庭無管轄權為由程序上駁回仲裁請求,與本件仲裁庭認兩造有仲裁合意,並就上訴人之仲裁請求為審理判斷,但認被上訴人之瑕疵抵銷抗辯非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爭議事項而不予審酌,係就系爭承諾函第9點約定為解釋、 認定之實體判斷,顯有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云云。然所謂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應包括仲裁協議之有無及其範圍如何,乃屬當然,前案例所述仲裁庭以當事人未達成仲裁合意,無仲裁協議為由,認無管轄權而駁回當事人仲裁請求,乃判斷當事人間無有效仲裁協議存在一事;至本件仲裁庭雖認當事人間存有有效仲裁協議,但謂被上訴人所為瑕疵抵銷抗辯,非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而不予審酌,均屬當事人間所涉有效與否之仲裁協議及其範圍之認定,非關仲裁庭為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應調查審認之事項,以探究有無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則上訴人所辯, 尚無足採。 ⒉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本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承諾函之立約背景及約定意旨,系爭承諾函之內容顯不及於工程瑕疵之認定及因該瑕疵抵銷所生之被上訴人對於主承包商之抗辯,亦不及於因部分工程開放進場遲延所致之工期展延所衍生之費用等事項,瑕疵認定、抵銷抗辯及因部分工程開放進場遲延所致之工期展延所衍生之費用,均非屬仲裁協議所稱得為仲裁之爭議,仲裁庭自不得與以審酌等情 (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依系爭承諾函第7點約定 :如總承包商依指定分包契約應給付款項予貴公司(即上訴人)而未給付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承諾於貴公司以掛號郵寄書面通知予本公司後14日內給付相當於總承包商應給付而未給付款項之金額予貴公司(原文為:If at any time the Main Contractor fails to make any payment due to you under the NewSub-Cont ract, we undertake upon a written demand mailed via regist ered or certified mail by you to that effect,to mak e payment instead to you within fourteen(14)days of your written demand, of an amount equivalent to the payment that the Main Contractor has failedto make.)內容所示,乃被上訴人承諾總承包商依指定分包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未給付時,同意代為給付等語,固屬明確,惟關於上訴人依指定分包契約得向總承包商請求付款未獲給付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時,被上訴人是否不得論究上訴人有無依指定分包契約履行,而應逕為給付義務,事涉契約之解釋,亦與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有關,本院自得就仲裁庭於此所為判斷重新加以審認。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函第7 點僅論及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總承包商已到期而未支付之款項,不及於其他事項,被上訴人不得代總承包商行使其依指定分包契約得向上訴人所為抗辯權利,被上訴人仍得依總包契約向總承包商為主張,已足保障其權利,另14天內即須付款之目的,即在無須審酌瑕疵問題,否則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工程瑕疵確認云云。惟依前述第7點所謂「應給付」之款項,衡諸常情 ,理應指上訴人已依指定分包契約履行完畢,得向總承包商請求款項給付無疑時,由於總承包商未能或不為給付時,被上訴人始有代為給付之義務。倘若上訴人尚未依指定分包契約履行完畢,或工程之施作存有瑕疵等情,總承包商本會據此拒絕給付,若仍賦予上訴人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代總承包商給付工程款,無異使兩造所負權利義務明顯失衡。況本諸經驗法則,系爭承諾函既為被上訴人所出具,被上訴人對總承包商尚且要求按約履行後始給付工程款,於代總承包商給付分包工程款予上訴人時,豈有不論究上訴人是否完整履行指定分包契約之義務,而逕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其代付款項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辯,顯與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未合,亦不符交易上之習慣,尚悖事理常情,難謂真實可採。 ⑵再參酌依系爭承諾函第9點約定: 「如有因本信函所發生或關於本信函之歧異、爭議或疑問,包括其存在、效力或終止(下合稱『歧異』),雙方應於一方首次通知他方該歧異之日起九十日內設法協商解決,如無法於該九十日內協商解決,應將該歧異依台灣仲裁法提付仲裁,並以台灣台北為仲裁地」(原文為:If there is any difference, dispute orquestio ns arising out of, in connection with or by reason of this letter,including any questions regarding its existen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collectively「disagreement」), the parties shall attempt to negoti ate a solution within ninety (90) days following the date that one party first notifies the otherof such disagreement. If no solution can be reachedwithinsuch ninety (90) days, such disagree ment shall be referred to and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Law of Taiwan. The place of arb itration shall be in Taipei, Taiwan.)之旨 ,亦已明定除因系爭承諾函所發生被上訴人代總承包商依指定分包契約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事件外,尚且包含關於系爭承諾函之歧異、爭議或疑問,及其存在、效力或終止等所有爭議情事,若兩造無法經由協商方式解決,均屬約定提付仲裁之內容及範圍,基此,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承諾函第7 點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代為給付總承包商應付之款項,被上訴人則為工作未完成、瑕疵及抵銷等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兩造就系爭承諾函第7 點約定所生之爭議,堪認為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予審酌即作成仲裁判斷,該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語,自屬有據。 ⒊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承諾函第7點仲裁協議之範圍, 有無包括工程未完工、有無瑕疵及抵銷等抗辯事項,事涉仲裁庭就系爭承諾函之性質認定,專屬仲裁庭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權限,業經仲裁庭予兩造辯論並予以審理後,始於仲裁判斷書內敘明非兩造仲裁協議範圍而不予審酌,其所持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之判斷,無論是否妥適、合法,均與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無涉,縱未於仲裁判斷書中具體指明系爭承諾函之性質,僅係理由未盡妥適或完善,與仲裁程序瑕疵無關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確僅判斷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事項並非仲裁協議之範圍,逕以此程序上理由不予以審酌,已如上述,此尚未涉及該等抗辯事項之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且系爭仲裁程序97年9月12日詢問會時 ,仲裁人僅係詢問被上訴人為該等抗辯主張之依據為何,並質疑其是否得主張應屬總承包商之權利,並稱其於另案總承包商向被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中亦為相同抗辯主張等語,有該次詢問會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68頁反面-71頁), 亦未見系爭仲裁判斷有就此為實體審認,更未提及系爭承諾函之定性問題,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至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承諾函乃兩造於指定分包契約之外,另行簽訂之「擔保契約」,被上訴人本不得以總承包商之抵銷抗辯權對抗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另案類似情形可供參考,則縱未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瑕疵抗辯,亦非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況總承包商向被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就被上訴人所為主張瑕疵認定及抵銷抗辯,大部分均遭駁回,足見其不可採云云。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同條第3項固有明文。 然上訴人所稱兩造另案訴訟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90號判決、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㈠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裁定),該案所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承諾函係記載:「……如於第75次變更協議書簽署後12個月內,上述相關單位對331事件處理原則尚未達成協議,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按:即本件被上訴人)將代前述相關單位墊付指定分包商Gartner 即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按:即本件上訴人)因331事件衍生之費用55,652,808元。」(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76頁), 顯與本件系爭承諾函第7點約定以總承包商債務(即主債務) 有效成立,且總承包商拒絕給付時,被上訴人方有代為給付之義務,二者之給付條件非屬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被上訴人出具承諾函之目的,係為免除上訴人擔憂總承包商未依約付款之情,故承諾於總承包商依約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而未給付時,逕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足認被上訴人於總承包商拒絕給付時,方有代為給付之義務,難認有擔保契約之性質。又系爭工程倘未完工或存有瑕疵時,在完成或未修補前,被上訴人依總包契約尚且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予總承包商,則總承包商依指定分包契約亦無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此亦與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所有不同,況本件系爭承諾書之定性為何,猶有疑義,被上訴人尚非不得主張總承包商之瑕疵抵銷抗辯,已如前述,至於總承包商另向被上訴人所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7號判決, 業經提起上訴審理中,尚未確定,自均不足以認定仲裁庭如審酌被上訴人所為瑕疵抵銷抗辯,非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故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仲裁程序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及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爭點: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意圖延滯仲裁之情事,卻經仲裁庭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認定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駁回其證據方法之提出,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上訴人亦逾期提出證據資料,仍為仲裁庭所採認,卻一再禁止被上訴人就工程瑕疵之重要證據為任何陳述,顯未公平對待被上訴人,違法剝奪被上訴人攻擊防禦之權利,未予被上訴人充分之陳述,亦構成仲裁庭於仲裁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應予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惟查: ⑴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本件仲裁庭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提出之康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普公司)出具之日帷幕牆鋁料及鋁板烤漆起泡原因調查報告、外牆鋁料起泡問題專家意見等資料,均屬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資料,而關於該部分之瑕疵及抵銷抗辯,系爭仲裁判斷認非屬系爭承諾函約定之範圍,而不予審酌,足認仲裁庭駁回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瑕疵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等資料,無關乎仲裁庭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縱其未使被上訴人陳述上開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等資料,顯與該款規定要件未合,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無據。 ⑵又被上訴人於仲裁庭委任數名代理人出席詢問會,且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有系爭仲裁4 次詢問會記錄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209至219、本院更審前卷㈠第46至72、82至107、108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仲裁庭並無未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之機會。況且仲裁庭於97年3 月26日第1次詢問會時已決定兩造有關系爭仲裁之任何證據, 應於同年6月5日前提出(原審卷第217頁正面),並決定提出之書狀應中英文並行,有該次詢問會記錄在卷足憑,則兩造自應遵守。況且被上訴人既要於仲裁庭提出瑕疵之抗辯,自應對此瑕疵存在事實負提出及舉證之責,則其竟遲至同年7 月5日至8日始委託康普公司至現場取得鋁擠型樣本,更遲至同年8月15日始提出瑕疵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等事實資料, 難謂無逾期提出之情。至上訴人雖於97年6月19 日方提出書狀,並附有鑑定報告等大量證據資料,惟其緣由係因同年5 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英文版答辯狀,致準備期間縮短,先於同月30日向仲裁庭具狀請求展延書狀提出之期日二週,嗣於同年6月19日遵期提出,但距仲裁庭97年9月11日第2 次詢問會尚有時日,故仲裁庭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 僅遲延2週,且距第2次詢問會尚有二月餘,無礙於仲裁程序之終結( 本院第一次更審前卷㈠第87頁反面),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瑕疵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等新事實資料,因逾期甚久,故認顯有妨礙仲裁程序之終結,此有第2次詢問會記錄(本院更審前卷㈠第86頁反面至87頁正面)、系爭仲裁判斷書(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在卷可考,尚非無據。從而,仲裁庭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提出瑕疵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於法尚非不合。 ⑶再者,再仲裁庭於97年9月10日第2次詢問會仍令被上訴人聲請詢問、詰問專家證人,甚至允許被上訴人委任專家為代理人,指出上訴人所提專家報告錯誤之處(本院第一次更審前卷㈠第85頁反面至86頁正面),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1日第3次詢問會時聲請詢問證人Joe Khoury、白進順及葉炎順,於同月12日第4 次詢問會聲請詢問專家證人黃清毅及事實證人白進順,並於第3 次詢問會起委任出具上開瑕疵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資料之Joe Khoury、程子萍、Carl Wagus為代理人參與詢問會,詰問上訴人所聲請之專家證人及事實證人,此觀諸上開詢問會紀錄亦明,雖仲裁庭於詢問會禁止被上訴人、證人提及97年8月15 日瑕疵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資料之內容,惟此乃係貫徹其於第2 次詢問會駁回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面資料之決定,尚非據此即謂仲裁庭未予被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則被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公平對待兩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仲裁法第23 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規定之撤銷仲裁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自非有據。 ㈢關於原審法院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即依職權併予撤銷執行裁定,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爭點: 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4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所示,並未加列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理由確定時,始得撤銷執行裁定之限制,是以,倘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時,已有執行裁定存在,自應依職權併予撤銷執行裁定。查上訴人已於97年11月14日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執行,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7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卷宗及民事聲請狀、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系爭仲裁判斷存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應予判決撤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併予撤銷執行裁定。至上訴人辯稱: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有理由確定時,法院始得依仲裁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撤銷執行裁定云云, 顯與仲裁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明文相違背,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兩造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仲裁判斷之執行裁定併予撤銷,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