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張耀陽原名張君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徐光輝分別為台灣仁本服務集團之汎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汎實公司)業務員及實際負責人。原告前於民國93至95年間,曾向徐光輝購得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本公司)發行之仁本卡及法堤卡等生前契約,於95年5月初電詢仁本公司後續轉售情況,被告乃於同年5月中旬主動拜訪原告,表示可代為處理轉售原告所持全部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權狀,並於同年8 月間與徐光輝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原告詐稱:中南部有人要收購500 張生前契約,因汎實公司目前僅持有300張,尚不足200張,原告手中原有125 張,若再將持有之靈骨塔位委其轉換為生前契約,便可湊足200 張並全數銷往中南部變現獲利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遂予應允,被告乃於同年8月28 日持交新台幣(下同)20萬元訂金予原告,再次強調:原告持有之生前契約可以每張20萬元之價格銷往中南部,靈骨塔位若換成生前契約亦可以每個15萬元之價格轉銷中南部,且保證可於3 個月內完全轉售完畢,獲利可觀云云,要求原告簽收訂金及簽訂商品代銷合約書,並向原告收取該105 個靈骨塔位權狀(含個人位45個及夫妻位60個,價值共計816萬元 )後,將該靈骨塔位權狀交付徐光輝處理,其後雖有將換件之生前契約交付原告保管,然僅表示靜待轉售結果,此後即避不見面,完全未找到買主,原告嗣於95年11月間打電話至汎實公司詢問代銷進度,該公司電話已成為空號,而仁本公司則表示其與汎實公司無任何關係,原告始知受騙。則被告與徐光輝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而無價值之生前契約,騙取原告所持有價值816 萬元之靈骨塔位權狀,扣除訂金20萬元,原告仍受有796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96 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僅為汎實公司具領月薪之服務人員,處理本件原告所持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生前契約之相關事宜,均係依從汎實公司主管之決定,且已依約將原告持有之靈骨塔位權狀交回公司,並將換得之生前契約交付原告,至於生前契約有無價值,其並不知情。被告於任職約半年後離職,離職後汎實公司才出事,其並無共同詐騙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審理99年度易字第3163號刑事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100年上易字第1560 號刑事詐欺案件時所承認,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參台北地院該案卷頁25反面、29、本院刑事卷頁19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95年8月28 日商品代銷合約書、被告名片、鴻運卡契約書、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9 日慈字第98002號函及其附件慈恩園寶塔權狀轉讓申請書及委託書、發票、法堤契約書等影本可佐(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97號偵查卷頁46-58、64-67,96 年偵字第688號偵查卷頁21-44)。而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60 號判決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是被告於本件否認有共同詐欺之故意云云,尚不足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詐騙而受有796萬元損害之事實,衡情堪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796 萬元,自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9日(見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卷頁11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此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妙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