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邱文芳 劉增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被 告 林宗坤 三盛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喻小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文芳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劉增嬌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文芳、劉增嬌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盛通運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邱文芳、劉增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文芳、劉增嬌(以上2 人合稱原告,如其中1人逕稱邱文芳、劉增嬌)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林宗坤、三盛通運有限公司(以上2人合稱被告,其中1人逕稱林宗坤、三盛公司)應連帶給付邱文芳新臺幣(下同)539萬3,340元、劉增嬌525萬2,00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97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1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邱文芳518 萬6,656元、劉增嬌503萬8,66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林宗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林宗坤部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宗坤係受雇於三盛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23日上午4時30分許,駕駛三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KE號營業用貨櫃曳 引車(後掛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西園路7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其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之桃園縣中壢市西園路77巷與中園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園路向西往中壢交流道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處時,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該時其行車方向為支線道車,燈號為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上開交岔路口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左轉進入中園路,適有邱彬豪在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179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89mg/l,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為LQ6-953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與林宗坤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掛之營業半拖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邱彬豪因此人車倒地,遭林宗坤所駕車輛輾過,受有外傷性休克、頭、胸、背部輾壓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緊急送往天晟醫院急救後,仍因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不治死亡。邱 文芳、劉增嬌係邱彬豪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邱文芳:喪葬費32萬5,690元、扶養費86 萬0,966元、慰撫金400萬元,合計518萬6,656元;連帶給付劉增嬌:扶養費103萬8,660元、慰撫金400萬元,合計503萬8,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邱文芳518萬6,656 元,連帶給付劉增嬌503萬8,66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林宗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三盛公司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林宗坤應負過失之責,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殯葬費、扶養費金額雖不爭執,惟辯以:邱彬豪酒後駕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均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性質上雖係獨立請求權,惟仍係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自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之不利益,否則,將使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而顯失公平。經查: ㈠林宗坤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行車方向係屬支線道,且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疏未注意依該交岔路口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左轉進入中園路,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宗坤應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邱彬豪所騎乘之 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與林宗坤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掛之營業半拖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林宗坤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至邱彬豪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規定,在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179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89mg/l,在注意力及控制力均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且於行經交岔路口處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見狀煞避不及, 發生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業據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 1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林宗坤因之被判處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 ㈡有關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宗坤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駛出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邱彬豪嚴重酒醉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5年6月29日 桃縣○○○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縣區95033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76號卷第59 至61頁)。 ㈢爰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林宗坤與邱彬豪就系爭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應各為50%。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適用之說明 ,原告自應承擔邱彬豪50%之過失之責。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詳有明文。又民法第194條規定之所謂「相當」,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林宗坤於上開 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邱彬豪生命權之事實,已如前述,並與邱彬豪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林宗坤係受雇於三盛公司,依上揭規定,三盛公司自應與林宗坤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㈠殯葬費32萬5,690元: 邱文芳主張其支出殯葬費32萬5,690元乙節,業據提出真善 園禮儀社估價單(合計22萬3,250元)、大愛生命紀念館設 施使用繳款通知單(合計3萬5,100元)、一貫道基礎忠恕道院管理委員會感謝狀(合計6萬5,000元)、送貨單(2,340 元)為證(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背面),均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 原告主張邱彬豪係72年2月2日生,邱文芳係43年4月28日生 ,劉增嬌係44年9月2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95年國人零歲 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資料,臺閩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74.57歲 ,女性平均壽命為80.81歲,邱文芳、劉增嬌各尚有22.57年及29.31年可受扶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9,001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係數表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邱文芳與劉增嬌,一次給付金額各為355萬2,441元與415萬4,641元。又原告除育有邱彬豪外,另有2名女兒,於上揭請求扶養 期間內,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者,連同互為配偶,共計4人 ,準此,被告應連帶賠償邱文芳與劉增嬌之扶養費用應各為86萬966元及103萬8,66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8頁背面),亦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 查邱文芳係43年4月28日生,高職畢業,現從事工程業,自 陳年收入約100萬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101年度所得為50萬1,210元,而名下財產總額,合計為3,633萬8,480元;而劉增嬌係44年9月20日生,國小畢業, 現從事家庭代工,自陳年收入約25萬元,依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101年度所得為0元,而名下財產總額,合計為34萬8,460元;而林宗坤係36年7月10日生,高職畢業,101 年度所得僅78元,名下無財產,至三盛公司,設立於83年5 月20日,資本總額3,000萬元,名下財產計有汽車33輛,10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141萬6,707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5 萬3,870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民事陳報狀㈠,及三盛公司101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73至96 頁、第99至100頁、第120至128頁)。本院爰斟酌原告育有1子2女,邱彬豪係家中獨子,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23餘歲, 正值青春歲月,原告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中年喪子之痛,及兩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㈣綜上,邱文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4萬3,328元【(殯葬費32萬5,690元+扶養費86萬96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50%=134萬3,328元】,而劉增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金額為126萬9,330元【(扶養費103萬8,660元+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50%=126萬9,3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邱文芳134萬3,328元、劉增嬌126萬9,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宗坤、三盛公司之送達日期依本院97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5至6頁所附送達 證書,各為97年5月29日及同月30日,原告同意送達日期均 為97年5月30日,本院卷第103頁)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三盛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