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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上訴人
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送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訴人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苹律師
上訴人
張素綺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上訴人
吳俊輝
上訴人
韋亮發
上訴人
王小蕙
被上訴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上訴人
李錫輝
被上訴人
馬 穎
被上訴人
高照軫
被上訴人
郭寶謙
被上訴人
柯乃文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連帶給付超過如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給付超過如附表乙所示授權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㈢命上訴人張素綺給付超過如附表丙所示授權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駁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後開請求被上訴人柯乃文、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㈡、㈢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部分,⑴被上訴人柯乃文、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應給付如附表乙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乙所示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⑵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訴人韋亮發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乙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乙所示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⑶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訴人王小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乙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乙所示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上開⑵、⑶所示之如附表乙所示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如其中一項履行給付,另項給付即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上訴人張素綺之給付、第二項㈣之⑴、㈣之⑵或⑶所示之給付、上開第一項上訴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之連帶給付,如其中一項履行給付後,他項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上訴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張素綺、韋亮發、王小蕙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柯乃文、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連帶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張素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㈣部分⑴、⑵、⑶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柯乃文、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及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吳俊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樹傑,嗣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間變更為陳清祥,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年5月21日全聯會二字第0000000號函文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投保中心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業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買受上訴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蔡錦銘等279人(下稱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投保中心97 年年報、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見外放附件一)、求償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投保中心於原審主張授權人係受宏億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受有損害,乃以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柯乃文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渠等應與宏億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宏億公司應分別與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或與上訴人張素綺負連帶賠償責任後,宏億公司雖未上訴,惟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張素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且提出宏億公司96年第 3季財務報告無虛偽不實、授權人之損害與財報不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授權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非基於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酌後,認為部分抗辯有理由(詳後述),核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宏億公司,自應將宏億公司視同上訴人而進行訴訟程序。

五、次查,宏億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於97年6月9日屆滿,經經濟部限令於98年 3月31日前完成改選,竟未依限完成,致原任董、監事自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嗣利害關係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該院99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選任宏億公司前任董事長即上訴人王送來為臨時管理人,並囑託經濟部登記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經濟部102年6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依序見本院卷七第169頁、卷六第23頁至26頁),爰以上訴人王送來為宏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主張:

㈠宏億公司主要係從事DRAM及DRAM模組測試與買賣業務,95年DRAM價格逐月上升,至96年初開始下跌,該公司為避免受前述價格大幅波動影響,並提高獲利能力,遂透過原DRAM供應商買進晶圓製造廠之零散晶圓次級品,而欲以加工測試篩選出良品並完成封裝後製成DRAM出售,故其帳列存貨包含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之DRAM成品。而宏億公司至96年 9月底為止,其帳列存貨之晶圓次級品原料成本為新臺幣(下同) 4億2,418萬3,000元、半成品成本為2億6,835萬6,000元、外購之DARM成品成本則為 6億867萬元,已高於市價,故其編制96年第3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時,自須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依9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3條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復依同公報第 3條規定,「市價」係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惟宏億公司於96年第3季(7月至9月)時,已面臨期末應收帳款及逾期應收帳款金額龐大,未能有效控制,致危及財務穩定之重大情事,並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且其於96年10月間製作系爭財報時,仍無法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 DRAM成品,自不能以BGA新製程製造 DRAM成品為前提之「淨變現價值」方式來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包括原料及在製品),而應以「重置成本」方式評價,並據此就原料、半成品及外購之DRAM成品分別提列2億3,754萬2,000元、2億6,835萬6,000元、 5,297萬5,000元等共計5億5,887萬3,000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然宏億公司於系爭財報之存貨項目下,逕依「淨變現價值」方式評價其晶圓存貨,僅提列存貨呆滯損失1,081萬元。 又其中關於晶圓存貨之原物料損失,依96年11月29日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有關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2條規定,該部分之淨變現價值應等於重置成本,即應提列2億3,754萬2,000元之跌價損失,惟宏億公司就此部分竟僅提列400餘萬元之跌價損失,虛偽隱匿之金額高達2億3,300餘萬元,占宏億公司實收資本總額6億8,662萬5,340元之33.9%,係重大之財報虛偽不實事由。

㈡因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致誤信系爭財報而自96年11月1日(即宏億公司公告系爭財報翌日)起至97年3月9日(即不法情事揭露日)止,善意買進宏億公司股票之授權人(下稱第一類授權人),及自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於95年1月13日生效適用後,至96年10月31日系爭財報公告日止買入宏億公司股票,因誤信系爭財報而繼續持有該股票至系爭財報不實訊息揭露日即97年3月9日後始賣出持股或無法賣出而受有損害之授權人(下稱第二類授權人)均受有股價跌價之損失。而上訴人王送來時任宏億公司董事長,上訴人陳秀娥任宏億公司總經理兼董事、上訴人吳俊輝任宏億公司資深業務部副總經理兼董事、上訴人張素綺任宏億公司會計主管、被上訴人柯乃文、李錫輝任宏億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馬穎、高照軫、郭寶謙任宏億公司監察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柯乃文等5人) 、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對宏億公司造成上開第一、二類授權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張素綺、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計 2億572萬6,862元,及均自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張素綺、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宏億公司辯稱:宏億公司就晶圓次級品存貨係依9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22條規定,以淨變現價值作為宏億公司正常營業下之計算基礎。宏億公司於95年11月間開始研發DDR2之生產技術,於96年 9月即有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是系爭財報製作時,宏億公司營運正常,DDR2之生產設備均已到位,無任何不具生產及銷售能力之情形,則依淨變現價值計算存貨跌價損失,並無任何違誤,此亦經會計師多年簽核及同意。而正常營業之判斷,應委諸會計專業人員為之,不得嗣後恣為認定不符即指財報不實;且晶圓次級品乃大廠淘汰後以議價方式購入,各批良率不同,無市價可言,故無法以重置成本法計算。況重置成本法之存貨評價方式,已為國際趨勢所不採,依照96年11月29日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9條規定,自98年1月 1日起,企業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衡量存貨,不得以重置成本衡量之,是投保中心主張宏億公司採用「淨變現價值」之評價方式,導致系爭財報會計科目涉及虛偽隱匿,自屬無據。又應收帳款餘額或逾期應收帳款餘額,不必然影響企業之正常營業及財務穩定;且宏億公司96年第1季至第3季間之每季銷貨金額均在9億元以上,第4季銷貨金額亦高達 8億元,顯見宏億公司製作系爭財報時,並無財務不穩定之情事,而仍屬正常營業之狀態,自得依淨變現價值法評價存貨跌價損失等語。

㈡上訴人張素綺辯稱:系爭財報就晶圓次級品存貨評價係依96年11月29日修訂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 3條、第13條、第22條,以淨變現價值法評價,而該公報第22條規定「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乃評定淨變現價值法之公式,並非適用淨變現價值之前提要件;且係為避免預期售價基礎之過高或過低而設,故在評定其是否為正常營運之價格者,通常係以評定當時之市價作為計算之基礎,而本件之預估售價亦係循當時DRAM之市價為準,並無違誤之處。又晶圓次級品之性質係屬廢料之一種,並無固定市價可茲查詢,無法採用重置成本之會計評價方式,因此採淨變現價值之會計評價方式,乃一般通用之會計評價方式與實務操作,且係針對良品晶圓與晶圓次級品二者性質不同所作之最適當會計評價原則。況宏億公司對於次級晶圓存貨原料早於96年 3月間即採取淨變現價值之評價方式,而伊於96年 7月24日始任宏億公司代理會計主管,伊遵照公司既有規定與政策,使用公司所規範之方法,善意並信任公司各部門人員,進行評價存貨,且以會計師之專精與學養,尚且不認為宏億公司之存貨評價方法應予以修正,即應認伊確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採取該等評價方式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賠償責任,係屬侵權行為之性質,除應優先適用該規定外,未規定之部分,仍應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應由投保中心舉證證明之;且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均無債務人應負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則投保中心請求連帶賠償,於法無據。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所謂「他人」應不包含公司股東在內,授權人均屬宏億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賠償等語。

㈢上訴人吳俊輝辯稱:伊雖為宏億公司業務部資深副總,惟職務範圍僅限於工廠業務及部分設備之採購,並未及於財報之製作與查核;縱偶有參與存貨評價會議,亦僅與會而已,未曾對於存貨之評價方式表示意見,更無能力去影響宏億公司關於存貨之評價政策。宏億公司有關晶圓次級品存貨評價之方式,因無法取得晶圓類原料之重置成本,自上櫃以來皆依96年11月29日修訂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規定之淨變現價值法處理,而採取淨變現價值法之前提,並非在於相關存貨是否已完全具備製作成品之能力,而係基於「繼續經營」之假設,並考量「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即可適用;宏億公司至96年下半年間,確實已有逐漸以BGA製程量產 DDR2成品之能力,會計師於宏億公司尚處於正常營業之前提下,採用淨變現價值法之存貨評價方式,亦無財報不實之疑慮。又系爭財報並未由伊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且伊亦非系爭財報之編製主體,更無審核系爭財報真實性之權限,自無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財報不實之行為。縱認系爭財報有不實情形,然授權人之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應由投保中心舉證。再者,宏億公司於97年3月9日公告跳票之消息後,該公司股票於97年4月16日公告將於同年4月18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一般理性投資人於宏億公司發生跳票後即應出售其全部持股,且授權人亦得於97年3月9日至97年 4月18日期間內出脫持股,避免股票價值跌至 0元,惟授權人竟未出脫持股,致令損害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㈣被上訴人柯乃文等5人辯稱:系爭財報就晶圓次級品存貨評價係依96年11月29日修訂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 3條、第13條、第22條,以淨變現價值法評價;而該公報第22條規定係指「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並非適用淨變現價值須處於正常營業。而宏億公司於96年第 3季時,確實有量產DRAM產品,其營運、財務狀況均處於正常狀況下,至97年年中始發生跳票事件,故會計師於系爭財報適用淨變現價值,並無不當或違法;況宏億公司從92年起至96年第 3季之會計原則均以淨變現價值法評價,且晶圓次級品原料係屬於特殊產品,每片晶圓次級品原料之良率均不同,並無固定之基準價格,無法適用重置成本會計原則。又一般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係由公司實際經營階層(即總經理、董事長)編造並簽章後,交由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年度財務報告或半年度財務報告再送交董事會討論通過、監察人承認,至於季財務報告依公司法及證交法均無明文規定應送由董事會討論通過、監察人承認;而伊等分別為宏億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非屬實際經營階層之人員,即非系爭財報編製、決議通過之行為人。縱認伊等為系爭財報之行為人,惟伊等係信任會計師之核閱報告,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得免負賠償責任。再者,即使系爭財報確有不實之情事,惟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賠償責任,尚須投保中心舉證證明學說上所稱之「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且就民法及公司法之侵權行為責任,亦應由投保中心舉證證明之。此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他人」應不包含公司股東在內,授權人均屬宏億公司之股東,即不得依該條規定項請求賠償等語。

㈤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辯稱:財務報表應按繼續經營之基礎編製,且企業對於財務報表中各項目之表達與分類,應保持前後期一致,不得輕易變更。依96年11月29日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22、23條規定,企業得自行選擇以重置成本法或淨變現價值法作為存貨市價之評估標準,若採淨變現價值法僅須以該企業就某筆存貨未來加工出售時之預期售價扣除該企業就該存貨預期投入之加工、銷售成本後,即可作為該筆存貨之淨變現價值,並不以該企業營運正常為前提條件,亦與該企業是否已具備量產某特定產品之能力無涉。晶圓次級品並非通常市場上之一般產品而無市價可查,且宏億公司係以議價方式向晶圓廠整批買進次級品晶圓,是該批晶圓亦無可能於財務報表之期末重新取得,致無確定市場與供應商而無重置成本可供參考,無法適用重置成本法評估其市價,則宏億公司適用淨變現價值法評估晶圓次級品之市價乃不得不然之措施,該選擇亦為上開公報第10號所許可,伊等依此方法核閱系爭財報,在計算晶圓次級品之價值上均無錯誤。又伊等核閱系爭財報已註明:「由於本會計師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是無法對上開財務報表之整體表示查核意見」等語,即未就系爭財報之正確性提供擔保,授權人當無可能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宏億公司股票。況系爭財報於96年10月31日公告後,宏億公司股價並未上漲,授權人顯非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宏億公司股票;且授權人為宏億公司股東,受股東有限責任之保護,而該公司並未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授權人對宏億公司亦無權利可資行使,自不得要求伊等負賠償責任。縱認伊等須負賠償責任,投保中心仍須證明授權人受損害之基礎及賠償之要件;而宏億公司96 年第3季之營業收入、營業利益、稅後純益、每股盈餘均較95年同期大幅減少,然授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後仍持續買進宏億公司股票,足見授權人係意圖投機而買進該公司股票,渠等對於損害之發生即與有過失,且授權人於宏億公司發生退票等事件時,未於適當時機出賣持有之股票,則渠等對於損害發生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宏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㈡上訴人張素綺、宏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㈢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張素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㈣上訴人韋亮發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㈤上訴人王小蕙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均由投保中心受領之,且就各該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上開㈠至㈤項中,如其中一項上訴人履行給付後,另項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並駁回投保中心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投保中心及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韋亮發、王小蕙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投保中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投保中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柯乃文等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應與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計2億572萬6,862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准許,投保中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對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柯乃文等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分別擔任宏億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上訴人張素綺為宏億公司之會計主管,上訴人吳俊輝為宏億公司之資深業務部副總經理,且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柯乃文、李錫輝均為宏億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馬穎、高照軫、郭寶謙則為宏億公司之監察人,而宏億公司系爭財報就晶圓存貨之會計評價方式採淨變現價值法,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為任職於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嗣宏億公司於97年3月9日公告退票訊息後,於97年 4月18日經櫃買中心停止該公司普通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同日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情事,迨於97年6月4日終止上櫃,98年 6月19日停業;而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均因違反證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98年度金訴字第3號(以下分稱地院金重訴字第4號、金訴字第3號) 及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下稱本院金上重訴字第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其中上訴人王送來、吳俊輝因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之發行人依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6月,而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復因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 目前均上訴最高法院等情,有宏億公司變更登記表、 96及95年前3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宏億公司97年3月9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至107頁、第61頁至71頁、72頁、原審卷五第80頁至103頁、本院卷四第183頁至22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投保中心主張宏億公司系爭財報就晶圓存貨之評價方式採用淨變現價值法,違反會計原則,造成系爭財報有關存貨評價部分虛偽不實,致授權人受該不實資訊誤導而購入宏億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等情,均為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宏億公司系爭財報有無虛偽隱匿之情事?㈡授權人之損失與系爭財報之間有無因果關係?㈢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柯乃文等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等人對於系爭財報之編製,是否有各自應負之賠償責任?

㈣投保中心請求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等人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㈤授權人得請求之損失金額為何?㈥授權人就損失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宏億公司系爭財報有無虛偽隱匿之情事?

1.依96年11月29日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1號關於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20條規定,財務報表之編製應遵守審慎性原則,對於各種交易事項之不確定性,在財務報表應揭露其性質、範圍,並審慎評估認列,以避免資產、收益高估或負債、費損低估;另依同號公報第98條、第99條、第101條、第102條等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充分揭露其所採之會計政策及衡量基礎,對同一會計事項有不同之會計政策可供選擇時,為使財務報表能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情形,企業應選用最適當之會計政策,此有上開公報節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八第73頁至75頁),故企業編製財務報表時,應考量上述基本會計原則及處理方法,始能謂已盡其編製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次按有關存貨之評價,依96年11月29日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3條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而所謂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係指期末存貨之評價以成本與市價之較低者為基礎,亦即成本較市價為低時,按成本評價,市價較成本為低時,按市價評價;且依同公報第3 條、第22條規定市價係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重置(製)成本」指目前購入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而「淨變現價值」,則係指在正常情況下之估計售價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亦即「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 (見原審卷八第24頁至27頁)。

2.查宏億公司系爭財報就有關會計科目「存貨」下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欄內,將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之存貨方式,採用淨變現價值法評價,並依該公司存貨呆滯損失提列政策(即貨齡1年以上提列50%,2年以上提列100%),提列存貨呆滯損失1,081萬元,而未提列存貨跌價損失等情,有系爭財報節本、勤業會計師事務所97.4.21 勤眾(審) 0000000號函覆櫃買中心函文1份在卷足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外放證物卷第14頁至17頁) ,堪信為實在。而宏億公司至96年9月底(第3季)為止之存貨總額為13億120萬9,000元, 其中晶圓次級品原料之原始購入成本合計4億2,418萬3,000元、晶圓次級品在製品(及半成品)之原始購入成本合計2億6,835萬6,000元、 外購DRAM成品之原始購入成本則為6億867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查核人員陳年於地院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案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影本外放),並為上訴人王送來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宏億公司存貨表格1紙、96及95年前3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附卷可佐(依序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83頁、第84頁至99頁);倘系爭財報就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之存貨,採用重置成本法評價,因DRAM價格至96年初開始下跌,宏億公司之存貨成本已經高於市價,故須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就晶圓次級品原料部分,其平均成本為0.23元、最近期進貨價為0.1元,則其跌幅為56%,應提列存貨跌價損失為2億3,754萬2,000元(即4億2,418萬3,000元×56%);另就晶圓次級品在製品部分,因宏億公司迄無能力製作檢測成功DRAM成品銷售(詳後述),且最早進貨時間已超過1年3月以上,應全額提列跌價損失計2億6,835萬6,000元;至於外購DRAM成品部分之跌價損失,參照集邦科技網路報價平台當時DRAM產品之市場報價為每顆美金1.5元,約折合新臺幣47.3元,應提列跌價損失5,297萬5,000元,總計共需提列5億5,887萬3,000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此有櫃買中心97年4月8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宏億公司財務業務異常事項查核結果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91號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而上述二種評價方法就存貨跌價損失金額差距高達數億元,宏億公司於系爭財報不採重製成本法評價晶圓次級品之存貨價值,自應考量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揭櫫之審慎性原則,至少應將淨變現價值法、重製成本法等二種存貨評價方式於系爭財報之附註充分揭露,分別列出該二種評價方式所應提列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金額,詳細說明其金額之差距,及其捨重置成本法而採淨變現價值法之理由,始符合上述財務準則所闡述之審慎性原則,並忠實表達公司之營業狀況。

3.又依96年11月29日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 3條、第22條規定,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亦即以正常情況下之估計售價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因此,倘若企業尚無成品可供銷售,仍在原物料及無法明確估計需再投入成本之階段,而非僅係成品尚未出售而已,則於此情形下,原物料之重置成本可能為其淨變現價值之最佳估計數。查投保中心主張宏億公司於編製系爭財報時,尚無將晶圓次級品存貨以 BGA製程量產DDR2成品銷售之能力,自非處於正常營業狀態,即應以重置成本法評價存貨,而不能以淨變現價值評價存貨之情,為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張素綺、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上述刑事案件扣案之宏億公司產品開發管理辦法共計 7張(即該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6頁至52頁)所示內容,其中「會議記錄表」(日期:96/12/28,編號:00000000)記載之會議內容摘要欄為「主題:BGA封裝技術之研發」、「內容:1.現今記憶體以DDR2為主,封裝方式為BGA。2.預期國內封裝廠產能將不足,若將公司之晶片交由其他封裝廠代封裝,交貨時間勢必延遲。3.研發適合公司之封裝方法。」;「新產品企劃書」(日期:97/01/03,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名稱為「BGA封裝技術之研發」,預估需求時間:2008/6/30,說明欄內記載「 1.主題:根據會議記錄,研發BGA封裝技術。

2.規格:依公司現有及預期可能生產的晶片設計。3.執行:由研發部指派專案工程師負責,並請三廠協助封裝。4.生產:晶片載板由協力廠商製作,封裝則由公司三廠製作。」;「新產品初始規格書」(日期:97/01/05,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名稱為「BGA封裝技術之研發」,規格說明欄為「1.DDR2 512MB:64M×8。2.晶片載板採軟板設計製作,單片為4×5。3.晶片打線後不封膠,以黏著鐵片保護。」;「新產品開發申請單」 (日期:97/01/08,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名稱為 「BGA封裝技術之研發」,需求情況「OWNBRAND」、需求時間「2008/06/30」等;「產品規格書」(日期:97/01/09,編號:0000000 0)記載之產品名稱為「BGA封裝技術之研發」, 規格說明欄為「1.DDRS 512Mb:64M×8。2.CSP:晶片載板與晶片大小相符。3.接點植標準規格錫球。4.載板為4×5,單一載板可放20片晶片。5.晶片背面貼鐵片保護。」;「預算分析表」(日期:97/01/09,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名稱為「BGA封裝技術之研發」,內容說明欄為 「1.晶片載板佈線,預算:自行設計」、「 2.晶片載板製作(外包),預算:800,000」、「3.封裝點膠所需用品(含晶片),預算:100,000」、「4.人員費用(依人員單位費用×開發製作時間,3人/6個月,預算:1,100,000」;「設計行程表」(日期:97年1月10日,編號00000000)記載有關BGA封裝技術之研發,第1項序號 1之工程內容「Initial」係預計於97年1月11日開始,於97年1月11日完成, 最後1項序號 7之工程內容「持續第4至第6到封裝可行」,則係預計於97年3月13日開始,於97年6月30日完成。由上開在宏億公司營業地點搜索查獲之內部原始文件內容,可知宏億公司遲至「96年12月28日」起, 始決議研發BGA封裝技術,並陸續進行該項新產品之企劃案,其中包括決定開發封裝技術之規格、執行單位、實際生產方式、載板採軟板設計、載板交由協力廠商製作、預定需求時間、編製研發預算及預定設計研發行程,直至97年 1月11日始進行最初工程內容,且依該「設計行程表」最後 1項工程內容「持續第4至第6到封裝可行」係預計於「97年 6月30日」始能完成等諸多細節及行程安排,則投保中心主張宏億公司於96年10 月間編製系爭財報時,尚無將晶圓次級品存貨以BGA製程量產DDR2成品銷售之能力乙節,尚非無據。

⑵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雖辯稱:宏億公司自95年12月28日起即已決議研發 BGA封裝技術云云,並提出產品開發管理辦法17紙 (含會議紀錄表、新產品開發申請單、預算分析表、產品規格書、設計行程表、設計計畫修改表、PC板工作聯絡單、Layout紀錄單)及產品試產管理辦法16紙(含樣品製作申請單、測試報告、測試異常紀錄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47頁) 。惟細繹上開17紙產品開發管理辦法所示內容,其中①95年12月28日「會議記錄表」記載之會議內容摘要;②96年1月8日「新產品開發申請單」記載之產品名稱、載板、生產製程之內容;③96年1月9日「預算分析表」記載之產品名稱、內容說明;④96年1月9日「產品規格書」記載之產品名稱、規格說明; ⑤96年1月10日「設計行程表」記載之工程內容,均與上開刑事案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所示產品開發管理辦法中之「會議記錄表」、「新產品開發申請單」、「預算分析表」、「產品規格書」、「設計行程表」完全相同,可見宏億公司實際上並未依照95年12月28日「會議記錄表」記載之內容而開始研發 BGA封裝技術,否則豈會如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之「會議記錄表」所示於96年12月28日再次決議研發BGA封裝技術。另依96年3月29日「會議記錄表」之會議內容摘要記載:「1. 經200顆IC封裝後,發現電源短路問題嚴重。2.以現有切割設備無法符合要求。3.請三廠添購新設備後,再行封裝。4.須修正設計時程表。」、96年6月8日「設計計畫修改表」之說明記載:「依據審查會議,待封裝廠添購自動植錫球機後,再測試封裝。」、96年12月20日「會議記錄表」之會議內容摘要記載:「1.經此次試量產後,良率只有66.26%。2.請再研究製程後再試。」等資料所示 (依序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41頁背面、第47頁) ,反而可推認宏億公司於96年10月間編製系爭財報時,尚未將晶圓次級品存貨以 BGA製程量產DDR2成品銷售。是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提出之上開產品開發管理辦法17紙、產品試產管理辦法16紙,尚不足宏億公司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陳年於99年7月23日在地院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櫃買中心是因為宏億公司於97年年初時發生跳票事件,要做案情釐清,才會去查核該公司,印象中宏億中心最近期的財報都是賺錢的,而賺錢的公司跳票是很奇怪的事情;伊等審閱宏億公司的財務報表,也有跟會計師調閱相關的查核底稿,發現存貨的金額滿大的,主要發現有二個屬於原料的部分,這二個原料部分都分別評價會發生很大的利益,所以覺得很奇怪,宏億公司的說法是他們還沒有辦法把原料做成最終的製成品,所以光這二樣原料變更利益就將近有1億9千萬元的利益,1億9千萬元的利益已經到達重編財務報表的標準,所以才對宏億公司全部的存貨做一個重新的評價,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規定做評價;伊當時的認知是宏億公司存貨的主要問題是指他們購買的晶圓次級品無法做成DRAM,宏億公司一直到伊等去查核時,都還沒有做成成品出售過,當時宏億公司有出一個函,且會計師亦來函說宏億公司到那時候為止還沒有做出成品等語(見該案刑事卷二第3頁背面至4頁);核與上開宏億公司產品開發辦法7張所載於97年1月11日進行最初工程,預計於97年 6月30日始能完成之時程規畫相符;復有櫃買中心97年 3月13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專案查核報告、異常情形說明書(見上開他字第2491號卷一第291頁至293頁,附件第293之1頁至454頁)、97年4月8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宏億公司財務業務異常事項查核結果(見上開他字第2491號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附件第46頁至290頁)可參,堪信證人陳年證稱其於97年3月間前往宏億公司查核時為止,宏億公司仍未自行將晶圓次級品以BGA封裝測試完成之 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之情為可採。

⑷而證人陳年於99年 7月23日在上開刑事案件作證所述宏億公司表示還沒有做出成品之回函,係指櫃買中心101年4月24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附件,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97.4.21勤眾(審)字0000000號函文及宏億公司「封裝製程說明」之情,有櫃買中心上開函文暨其後附之附件在卷足稽 (見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97頁至107頁,影本外放);而上開宏億公司「封裝製程說明」記載略以: DRAM發展至DDR2以BGA封裝,使用精密之電路板為載板,...。宏億公司於2006年11月完成IC載板電路設計,並開始與香港金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洽談IC載板之製作,香港金柏科技於同年12月底完成IC載板樣品確認並開始生產,於2007年 1月底交貨,然因軟性電路板沖壓製作問題,經與香港金柏科技共同研商,更改設計與製程,至2007年5月為止又提供了5種樣品,雖有提升良率,卻還不理想;又與高雄敏泰科技公司積極研修,仍無法解決問題,之後工程部遂打算改用硬式載板,於2007年 7月與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於2007年 9月開始樣品試作,再經月餘改進才達成良率要求,至2007年12月全自動錫球植入機安裝完成,DDR2 DRAM之封裝才開始進入量產階段等語,有該宏億公司封裝製程說明附卷可佐(見本院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106頁至107頁) ;核與上訴人王送來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自承:「(問:經查,宏億公司購買供 BGA製程使用之晶圓次級品存貨,自96年第3季止,並未有任何封裝測試完成後之 DRAM成品對外銷售,顯然宏億公司新製程並無將次級晶圓製成DRAM成品之能力,是否如此?)宏億公司是因為新製程(即BGA)所需使用的機器,切割機及載板尚未備妥,所以到96年第 3季止,才未有任何封裝測試完成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等語相符(見上開他字第2491號卷二第174頁),益徵宏億公司至96年10月間編製系爭財報為止,確實仍無法將晶圓次級品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銷售。

⑸再參諸上訴人韋亮發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作證稱:「(問:在你們為公司製作第 3季財報時,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還無法生產DDR2?)自己製件生產的部分還沒有。但他們從外頭買來測試再賣的則有。」等語(見上開他字第2491號卷二第248頁);上訴人王小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作證稱:「95年度時,宏億公司打算採 BGA新製程將購買之次級晶圓加工測試篩選並封裝為DRAM成品出售,96年初宏億公司即開始購買設備做測試,至96年 8月至10月左右,次級晶圓測試之良率僅 50%左右,與宏億公司設定良率需達75%以上始得進入量產不符,故在96年第3季止宏億公司在後製程的部分,並未有將購買之晶圓(Wafer) 再加工測試篩選並封裝為DRAM成品出售之情形。」等語(見上開他字第2491號卷二第116頁背面),復證稱:「(問:96年度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從事DDR2的製造?)是的,他原來是製造DDR1,在96年12月我去工廠時,他們已把DDR1的機器設備放一邊,DDR2的設備則是放著準備生產。他們當時準備將買來的IC放在軟版內,因為沒有成功,所以才改放在硬版。」、「(問:96年度第3季時,DDR2是否已製造?)沒有,那時還在測試當中,他從們的檢驗報告來看,還沒有達到他們可以量產的良率。」、「(問:在你們為公司製作第 3季財報時,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還無法生產DDR2?)自己製件生產的部分還沒有。但他們從外頭買來測試再賣的則有。」等語(見上開他字第2491號卷二第275頁至276頁),均核與依會計師96年度前三季核閱工作底稿之存貨LCM Audit Memo(見外放附件三影本卷第274頁之工作底稿編號5430/Memo)第二點載明:「目前宏億生產流程大多仍為外購IC顆粒再自行製成Module,因人力不足無法由目前現有 Wafer存貨即開始切割、測試為 IC後再製成Module」, 第四點載明:「經詢問陳總,Wafer部分預計將於11月利用新製程 (直接以自有Wafer自製為IC或Module) 生產新產品時予以消化」等內容互核一致,足證宏億公司於96年10月間編製系爭財報時,尚無法將晶圓次級品存貨自製為IC或Module銷售。

⑹綜上,宏億公司於96年10月間編製系爭財報時,尚無法將晶圓次級品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 DRAM成品銷售,是宏億公司當時對於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 DDR2之DRAM成品之量產及銷售部分,自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則宏億公司在其晶圓次級品之原物料及在製品存貨仍處於尚需投入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未能明確估計之階段,依96年11月29日修訂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對於存貨續後評價之說明,宏億公司編製系爭財報時,其所有晶圓次級品存貨(含原料、半成品)部分之評價,因尚無法將晶圓次級品存貨(含原料、半成品),以BGA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DR2之DRAM成品並從事銷售,自不能以上開BGA製程製造DDR2 之DRAM成品為前提之淨變現價值法來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含原料、半成品),而應以重置成本法(指目前購入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來進行評價,始較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關存貨續後評價之規定。

4.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宏億公司、吳俊輝雖再辯稱:宏億公司自成立以來,皆以淨變現價值計算跌價損失,且自96年下半年起即已開始逐量生產DDR2的DRAM成品銷售云云。上訴人王送來、宏億公司並辯稱:刑事案件扣押之 7張宏億公司產品開發管理辦法(即該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所載內容,係就軟板製造而討論,然系爭財報就存貨評價所載內容有關以BGA封裝測試完成 DRAM成品方式,係就硬板而論,故上開 7張產品開發管理辦法所載內容不能證明宏億公司無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銷售之能力云云,並舉宏億公司封裝處處長黃勝常於上開刑事庭之證述內容,及提出訴外人翔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 於96年9月至同年12月向宏億公司購買DDR2、IC之發票、宏億公司96年11月至97年 3月之國內外DDR2銷貨單、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190頁)。惟查:

⑴上訴人王送來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宏億公司所銷售之DRAM IC及DRAM模組有向外購買的等語(見上開他字第2491號卷二第228頁、地院金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89頁正、背面),且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於偵查中亦證稱:宏億公司編製系爭財報時,還沒有自己製件生產DDR2,但有從外頭買來測試再賣等語(見上開他字第2491號卷二第248頁、第276頁) ,是上開銷貨單、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等,自無從證明宏億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出售予翔新公司之DDR2、 DRAM成品確係由宏億公司本身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況上訴人王送來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自承:「宏億公司是因為新製程(即BGA)所需使用的機器,切割機及載板尚未備妥,所以到96年第 3季止,才未有任何封裝測試完成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等語(見上開他字第2491號卷二第174頁),則上訴人王送來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宏億公司於系爭財報編製時,業以 BGA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對外銷售云云,即無可採。至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雖於本件主張:宏億公司因DDR2 DRAM產品需使用BGA封裝致難度較高,乃將DDR2 DRAM之封裝製程以每顆12元之代價,委由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 生產,故即使宏億公司無法自行完成封裝製程,尚可繼續交由福懋公司代工封裝而完成產品云云,並提出宏億公司96年9月間託外進貨單明細表1紙為證 (見本院卷五第258頁);然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既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宏億公司編製系爭財報時,還沒有自己製件生產DDR2,但有從外頭買來測試再賣等語,已如前述,則宏億公司於96年9月間縱有委託福懋公司代工封裝DDR2 DRAM之事實,仍有可能係自其他廠商購入測試而委託代工,自無從遽認係其自行將晶圓次級品存貨完成切割、測試工作而製成產品。

⑵再者,宏億公司「封裝製程說明」已載明:因軟性電路板沖壓製作問題,經與香港金柏科技、高雄敏泰科技公司積極研修,仍無法解決問題,遂打算改用硬式載板等語 (見本院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106頁至107頁),且上訴人王小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於96年12月去工廠時,宏億公司已將DDR2的設備放著準備生產;他們當時準備將買來的IC放在軟板內,因為沒有成功,所以才改放在硬板。」等語(見上開他字第2491號卷二第275頁),均如前述,可知宏億公司研發將晶圓次級品以 BGA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之時程,係先軟板、後硬板,並非上訴人王送來、宏億公司辯稱係先以硬板測試完成DRAM成品銷售,再研發軟板之情。是上訴人王送來、宏億公司既不能證明宏億公司於研發軟板製程之前,即以硬板方式完成 BGA製程封裝測試DRAM成品之情事,則渠等辯稱上開扣案之產品開發管理辦法共計7張所載BGA製程研發之時程,係指軟板之製程,不能證明宏億公司於系爭財報編製時無法將晶圓次級品以BGA製程封裝測試完成 DRAM成品銷售云云,洵無可採。

⑶至宏億公司封裝處處長黃勝常固於上開刑事案件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 (問:你何時進入宏億公司任職?) 92年。」、「(問:宏億公司何時開始規劃要開始生產DDR2的DRAM?)95年第四季。」、「(問:你剛剛說DDR1轉為DDR2最主要是要有機具設備的要求,那麼宏億公司有為DDR2的DRAM添購機具設備嗎?)有,他有添購銲線機和半自動的植球機。」、「(問:時間呢?大概在什麼時候?)大概在96年年初的時候引進。」、「(問:你們在95年那時候打算要來規劃生產DDR2的DRAM,那時候規劃的內容是什麼?)規劃的話,當初是有兩個方向,第一個就是這種硬板,另外一個就是軟板。軟板因為成本比較低,但是難度比較高,所以就先從硬板開始打。」、「(問:再跟你確認一次,宏億公司在一開始打算DDR2的DRAM時,是同時規劃軟板和硬板?)是。」、「(問:後來有用硬板來生產DDR2的DRAM嗎?)有。」、「(問:硬板DDR2的DRAM,你還記得開始生產,到量產的時間嗎?)大概在96年下半年7月初的時候。」、「(問:在宏億公司跳票前,有生產軟板嗎?)沒有。」、「(問:主要都還是生產硬板?)對,都以硬板為主。」等語(見地院金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149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至152頁、第155頁),惟此證述核與上訴人王送來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之供述、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年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有不符;再觀諸黃勝常所述關於宏億公司以BGA製成DDR2的 DRAM量產時間,與上訴人王送來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宏億公司於96年 9月之前,就可以用BGA的方式生產DDR2的DRAM,且在96年9月就有陸續出貨等關於製程研發生產、及銷售之說詞近似,顯係附合上訴人王送來事後辯解之詞,尚難信為真實。

⑷從而,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宏億公司、吳俊輝辯稱宏億公司於96年10月間編製系爭財報時,業以 BGA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對外銷售云云,委無可取。

5.上訴人張素綺、陳秀娥、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另辯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條規定「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係指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並非適用淨變現價值須處於正常營業;且依96年11月29日修訂後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 9條規定,企業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衡量存貨,可見重置成本法之存貨評價方式已為國際趨勢所不採云云。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亦辯稱:依96年11月29日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22條、第23條規定,企業得自行選擇以重置成本法或淨變現價值法作為存貨市價之評估標準;而採用淨變現價值法並不以該企業營運正常為前提條件,亦與該企業是否已具備量產某特定產品之能力無涉;況晶圓次級品並非通常市場上之一般產品而無市價可查,故無法適用重置成本法評估其市價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韋亮發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問: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22條規定,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何謂『正常營業』?)在正常產能的情況下。」、「若當時我知道宏億公司根本沒有能力去達成新製程量產,連買來的機器設備都要評估減損。」等語(見上開他字第2491號卷二第58頁正、背面);復於地方法院審理該刑事案件時結證稱:「一般正常產能是指我因為正常營業,由於要再投入成本,因為情況可能是原料或是在製品,那還需要再投入,再投入的過程中,當然是指正常營運的過程中所投入的成本。最終售價要再減掉預計再投入的成本。」、「 (問:依照你這樣解釋,正常產能的意思就是說他能夠生產這批DDR2的產品情形之下他的售價,可以這樣解釋嗎?) 也可以這樣講。」、「 (問:如果他不能夠生產這批產品呢?) 如果說不能夠生產這批產品,不只售價,這批原料要用當時的處分價格去賣,就不是成品而是那批原料當時的售價去賣,那也是淨變現價值,只是不是成品的淨變現價值,而是原料的淨變現價值。」「正常營業是在講售價。」、「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條是在講售價,他在決定售價時,希望是一個正常的售價,所謂正常售價即指這個產品沒有受到操控的情形下,這個產品在市場上流通的一個正常售價。」等語 (依序見地院金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107頁、第106頁背面)。可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條關於「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之規定,固係指未受到操控之正常售價,然仍應以企業能夠生產該批產品之情形下,始有正常售價可言;換言之,以淨變現價值法估算存貨價值之前提,應以企業能將該批存貨製成產品之正常產能前提下,始有正常售價之基礎,而得據以減除明確之投入成本,以估算存貨價值。是上訴人韋亮發於本件改稱:採用淨變現價值法與該企業是否已具備量產某特定產品之能力無涉云云,顯無足採。

⑵又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於96年11月29日修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將名稱「存貨之評價與表達」更改為「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並修訂存貨之續後衡量方法。依修訂後第10號公報第 9條、第21條規定,存貨遇有淨變現價值下跌時,由於資產價值業已減損,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另依第10條及12條規定,淨變現價值係指企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當原物料之價格下跌而製成品之成本超過淨變現價值時,該原物料宜沖減至淨變現價值,在此情況下,原物料之重置成本可能為其淨變現價值之最佳估計數等情,有修正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節本、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3月9日(101)基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考(依序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102頁、本院卷六第46頁),可知修訂後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並非完全不採重置成本法衡量存貨價值。而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謂修訂條文亦得提前適用之意旨,係指若屬曆年制之公司,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即應開始適用,惟對資產負債表日在發布日(96年11月29日)以後至97年12月31日以前之財務報表亦得提前適用,有該基金會101年4月6日(101) 基秘字第08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87頁),則宏億公司於96年10月間編製系爭財報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陳秀娥辯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業經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⑶況縱令依修訂後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12條規定,因宏億公司編製系爭財報時,其帳列晶圓次級品存貨 (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之成本已經高於市價,其原物料存貨之重置成本可能為其淨變現價值之最佳估計數,亦即其原物料存貨之淨變現價值應等於重置成本,而應採用重置成本法評量其晶圓次級品存貨(含原料、半成品)之價值。參諸證人陳年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在你的查核報告中,你將宏億公司所進貨的晶圓次級品原料以最近期的價格來加以評價,所謂最近期的價格是如何界定?)就是以進貨價格來評價。」、「(問:採用重置成本評價的前提,是否要該原料是在市場上可以正常交易取得的前提下,才能進行重置成本評價?)如果他還沒有做成功的話,我們認為去用晶片的價值評價是不適當的,所以當然就是用重置成本評價。所謂的重置成本是指重新再買到的進貨價格。」、「(問:如果一個原料是沒有辦法重新再買到的,能否採用重置成本法來評價?)至少以成本作為評價,在製程沒有完成之前就沒有所謂利益的問題。」等語(見地院金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14頁至15頁) ,可見即使晶圓次級品存貨無市價可查,亦得以進貨價格來評價,並非無法適用重置成本法評估其市價。是上訴人陳秀娥、張素綺、韋亮發、王小蕙、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柯乃文等 5人辯稱宏億公司編製系爭財報不能採用重置成本法評估晶圓次級品存貨(含原料及半成品)之價值云云,要無足取。

6.綜上,宏億公司於96年10月間編製系爭財報時,尚無法將晶圓次級品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 DRAM成品銷售,即就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 DDR2之DRAM成品之量產及銷售部分,並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且宏億公司當時存在大量晶圓次級品存貨(含原物料及半成品),並面臨DRAM價格自96年初逐漸下跌,其帳列晶圓次級品存貨及外購DRAM成品之成本已經高於市價,而有鉅額存貨跌價損失之狀況,竟未依重置成本法評估晶圓次級品存貨(含原物料及半成品),並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亦未於系爭財報之附註充分揭露淨變現價值法、重製成本法等二種存貨評價方式所應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金額之差距,遽於系爭財報採用淨變現價值法評估其晶圓次級品存貨(含原物料及半成品)價值,而以未完成製程之最終品價格去反推存貨之淨值,致市價高於存貨成本而隱匿晶圓次級品存貨已發生鉅額跌價損失之事實,僅依宏億公司存貨呆滯損失提列政策(即貨齡1年以上提列50%,2年以上提列100%),提列存貨呆滯損失1,081萬元,顯然無法忠實揭露宏億公司真實之營業及財務狀況,則系爭財報內容即有重大虛偽隱匿之情事。

㈡授權人之損失與系爭財報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投保中心主張:關於財報不實證券求償團體訴訟之因果關係舉證,應認原告僅須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受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而轉由被告證明其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本件授權人因受系爭財報虛偽隱匿資訊之誤導而購入價格遭扭曲之宏億公司有價證券,嗣宏億公司於97年3月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生退票之訊息後,造成該公司股價急遽下跌,則授權人購買系爭股票所承受之差價損失自可認係因系爭財報不實所致,而認定其因果關係等語。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張素綺、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等人則辯稱:縱認系爭財報有不實情形,然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股票價格之因素甚多,仍應由投保中心舉證授權人之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始能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何況第二類授權人買入宏億公司股票之際,系爭財報尚未編製、公告,不可能致該授權人誤信而買入股票,故第二類授權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顯與系爭財報不具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查證券市場法則,係建立在企業內容公開之前提,因股票之價值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在一個有效率市場下,往往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藉由企業內容資訊之揭露,提供市場上的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自己投資之判斷;如企業未揭露正確、及時並完整之資訊,理論上即影響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形成之買賣判斷。蓋在效率市場中,所有影響股票價格之資訊都將被市場所吸收,且將充分反映於股票價格上,證交法第36條乃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定期或不定期揭露其企業經營及財務資訊,提出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及重大資訊。而財務報告之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公司管理階層不僅掌握公司之營業、財務及資金調度,並可利用其專業知識及公司之資訊,提供不實之財報,使原本應依市場機能自然形成之股價受到無形干預與影響;因此,倘若證券發行公司公開之財報資訊失真、造假,一般投資人根本無從由公開市場得知真相,亦不具抗衡之能力。是審酌證券市場之交易型態、資訊之傳遞與公開有賴財務報告,及財務報告之公布足以影響股價漲跌等特性,倘仍如一般之民事事件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財務報告內容始做成投資之買賣即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不僅困難,且屬過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並參考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基於保護善意投資人之原則,因認只要善意投資人能證明證券發行公司所為之財務報告不實足以影響股價,且善意投資人因不知財務報告不實而投資買入股票,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即應推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並應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抗辯負反證推翻之責任,以符公平趣旨。

2.查宏億公司於96年10月間編製系爭財報時,以 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DR2之DRAM成品為前提之淨變現價值法,高估其晶圓次級品存貨( 含原物料及半成品) 之價值,隱瞞宏億公司晶圓次級品存貨已發生鉅額跌價損失之事實,則系爭財報顯有不實之情,已如前述;而宏億公司於97年3月9日公告發生退票訊息,並自同年4月1日起因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致全面停工;97年 4月18日經櫃買中心停止該公司普通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同日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情事,97年6月4日終止上櫃;宏億公司之股價亦由97年3月10日之收盤價10.95元下跌至97年 4月17日之收盤價1.72元等情,有宏億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股價變化圖及股價相關資料表在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72頁、第148頁、本院卷三第72頁、原審卷九第152頁、第157頁) ,則宏億公司在如此短暫期間內接續發生跳票、股價下跌、股票下櫃等情事,顯然肇因於該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不良、系爭財報內容虛偽不實。蓋宏億公司於97年3月9日爆發退票之訊息,在公開交易市場之意涵即為揭露宏億公司之財務、業務及經營狀況不良,反映宏億公司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情事,可見系爭財報不實之消息遭揭露後,宏億公司股價大幅下跌。是上訴人吳俊輝、張素綺辯稱:宏億公司之股價於97年3月9日後下跌係因公司退票所致,與系爭財報內容無涉云云,要無可採。

3.又查,系爭財報內容既有不實,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第一類授權人若知悉宏億公司真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而有隱匿鉅額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之情形者,應無任何買入宏億公司股票之意願,顯見第一類授權人係受宏億公司系爭財報訛詐,誤信宏億公司獲利良好,並無任何虧損狀況,而買入宏億公司股票;迨宏億公司於短短不到 1個月之時間內,陸續退票後立即停工倒閉,造成第一類授權人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自應推定第一類授權人之損失與系爭財報不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而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張素綺、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等人復未能反證第一類授權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係由於國內外政經情勢、金融局勢、大盤表現或其他非經濟因素所致,而非導因於系爭財報,自無從推翻上開因果關係之推定,遽認渠等就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之抗辯為可採。是第一類授權人受有宏億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存在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至第二類授權人買入宏億公司股票之際,系爭財報尚未公告,尚不能經由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遽予推定第二類授權人買入宏億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存在交易因果關係;而投保中心復未能舉證證明第二類授權人係因誤信系爭財報,仍持有宏億公司股票致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顯難認第二類授權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4.從而,投保中心主張第一類授權人得就宏億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至其主張第二類授權人亦得請求股價下跌之損失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等人對於系爭財報之編製,是否有各自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中心主張:授權人因宏億公司系爭財報虛偽不實,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得依證交法第20條、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宏億公司、張素綺、吳俊輝、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等人則否認應依證交法第20條、 20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就證交法第20條、20條之1規定之適用要件,析述如下:

⑴按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 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上開第 1項規定係因公司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性質特殊,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一般投資大眾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資訊,在交易過程中如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詐財之目的,且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而予規範,以確保有價證券交易之真實及公平性。從77年之修正理由揭櫫:「原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其他第三人,顯欠周密,爰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語,可知此項規範目的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交易行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保護投資人權益,解釋上規範主體不限於參與交易之人。嗣證交法於95年1月11日針對第20條第2項增訂第20條之1,明文規定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 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董事長、總經理、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董事、負責查核財務報告之監察人、負責查核簽證之會計師等,均包含在規範主體內,以資確保公開發行公司資訊之正確。

⑵次按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 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簽章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 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證交法第20條之1 係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保護之權益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依該條規定之賠償義務人責任,可區分為下列 3種:

①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應負結果責任;②非上述①之其餘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曾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職員,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可由渠等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免責;③簽證會計師,應負過失責任,應由投資人舉證證明簽證會計師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責。

2.就各自應負之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⑴關於宏億公司、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部分:

①按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營良否,與財務及業務狀況休戚相關,公司財務報告揭櫫之「存貨」方式存在之盈餘,係屬公司財務報告之重要內容;倘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就存貨之評價不實,影響投資人對於公司營業、財務狀況之判斷,自構成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而有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適用。查宏億公司96年第3季公告申報之系爭財報,高估其晶圓次級品存貨 (含原物料及半成品) 之價值,隱瞞宏億公司晶圓次級品存貨已發生鉅額跌價損失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財報主要內容即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宏億公司為證交法第5 條規定之發行人,對於系爭財報虛偽不實,致第一類授權人在交易市場買入宏億公司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上訴人王送來為宏億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陳秀娥則為宏億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且係實際負責編製系爭財務報告之公司最高負責人,渠等就宏億公司所購買之晶圓次級品 (含原物料及半成品) 及DRAM產品之存貨評價涉有虛偽不實,低估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致該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買進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入宏億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第一類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陳秀娥雖辯稱:伊固擔任宏億公司總經理,然上開刑事案件並未判決伊有任何財報不實罪責,自不能率認伊就系爭財報內容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云云。惟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上訴人陳秀娥為宏億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就系爭財報應負結果責任,只要系爭財報之內容虛偽不實,即須負責,並無舉證免責之餘地。何況上訴人王送來因上開刑事案件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陳稱:「(問:提示宏億公司96年、95年前3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影本1份,文件上之96年9月30日存貨金額數據來源為何?)這部分金額是我們會計部門計算出來的,要問總經理陳秀娥比較清楚。」等語(見上開他字第2491號卷二第175頁),顯難認上訴人陳秀娥完全未參與系爭財報之編製,是其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⑵關於上訴人吳俊輝部分:上訴人吳俊輝為宏億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上訴人吳俊輝對於系爭財報之虛偽不實即推定有過失,而應對於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入宏億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第一類授權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吳俊輝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依法自應反證渠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能免責。上訴人吳俊輝辯稱:伊為宏億公司業務部資深副總,職務範圍僅限於工廠業務及部分設備之採購,並未及於財務報告之製作與查核;伊僅將技術、研發單位所提供予董事長之良率數字,整理後打成 Excel檔,並無影響系爭財報關於存貨評價方式之行為,自得免責等語,並舉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及宏億公司財會人員鄒美琪、會計師殷仲偉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為證。經查:

①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分別陳稱:吳俊輝不會決定財務報表應用何種會計方法,財報上應該不會出現吳俊輝的名字,吳俊輝不負責公司會計及作帳云云;且宏億公司財會人員鄒美琪亦於偵查中證稱:吳俊輝有參加存貨評價會議,但次數很少,只是與會而已云云。然上訴人陳秀娥亦於偵查中證稱:吳俊輝是公司的副總經理,他主要負責購買一些封裝的生產設備,公司的 Wafer報價給會計師部分,成本是會計部的陳佳玲給會計室,吳俊輝會把生產、製造出來的良率表給會計師參考,會計師跟伊等討論財報時,伊印象中吳俊輝都會在場,他會提供良率表並就表格作解釋,吳俊輝比較沒有參與財報的討論等語 (見上開他字第2491號卷二第496頁),堪信上訴人吳俊輝雖非決定系爭財報應用何種會計方法之人,然其於會計師與宏億公司負責人討論系爭財報時在場,且負責提供成品測試良率表格,並解釋其上所載內容及數據來源,以供宏億公司與簽證會計師討論編製財務報表時使用,已難認上訴人吳俊輝僅單純將良率數字整理,並打成Excel檔,而無影響系爭財報關於存貨評價之情事。

②會計師殷仲偉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大致上都是與吳俊輝負責的工作有關才與他接觸,也就是有關生產的問題占大多數,比較不會針對財務報表這方面的事情與吳俊輝討論等語。惟會計師殷仲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提示97年度偵續字第400號卷第24頁至43頁工作底稿,何人製作?)打字不是我打的。」、「(問:其中第27頁〈即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6頁〉手寫部分是你書寫的?)該4行文字部分是我寫的,第一行試算不是我算的。」、「(問:文字第一行所寫陳俊輝副總是誰?)陳俊輝是我筆誤,應該是吳俊輝。」、「(問:此表為王董事長及陳俊輝副總計算,何意?)當時是96年10月中下旬某一日下午開會時,吳俊輝副總從會議室外將這張表拿進來,用以討論存貨跌價損失之評估。」、「(問:當天下午何人與會?)我記得我們事務所有韋亮發會計師、我本人、當時主辦查帳員陳筱佳,公司這邊王董事長、總經理陳秀娥、吳俊輝副總,其他人我記不太得。」、「(問:此表為王董事長及陳俊輝副總計算,是否因為他們2人有試算過?)我認知是因為王董事長是負責人,他應該知道這張表,這張表是由吳俊輝拿進會議室,他們兩人應該有計算過。」、「(問:你是如何得知此表為王董事長及吳俊輝計算過?)之前半年報時有與王董事長及吳俊輝討論過存貨的問題,所以我認知上,他們兩人應該計算過。」等語 (見上開偵續字第400號卷第46頁至47頁);復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請您回憶一下,之前吳俊輝是否有參加過這存貨評價會議?)有。」、「(問:存貨評價會議主要討論的內容為何?)大致上是討論公司未來生產的展望,還有存貨跌價的評估等事項。」、「(問:會議過程中,吳俊輝是否有參與討論?)我印象中是有。」、「(〈提示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4頁、第65頁並告以要旨〉請問這份表格您是否有看過?)有。」、「(請問第64頁、第65頁是誰提供的?)我印象中這三頁是吳俊輝先生一起拿來的。」、「(問:現場是否由吳俊輝先生來解釋所謂Excel表格的計算功能?)在我印象中,這個部分王送來先生和吳俊輝先生都有解釋。」等語(見地院金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97頁背面至98頁背面),可知上訴人吳俊輝不僅係會計師殷仲偉平日詢問宏億公司有關生產、存貨評價方面之對象之一,且曾不只一次參加宏億公司與簽證會計師進行有關存貨評價之會議,復於96年10月間之存貨評估會議中提供卷附成本利潤評估表格(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6頁)供與會者進行討論,並親自解釋該表格內之計算功能,顯見上訴人吳俊輝並非不參與財務報表之意見。

③又上訴人韋亮發即系爭財報之簽證會師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在此期間您是否有參加過宏億公司討論存貨評價事宜的會議?)我要更正一下,不是專門為存貨跌價的損失所開的會,這個是我們一般查核結束時,會有一個Close Meeting,一個總結的會議,會議裡討論的議題很多,存貨只是議題的其中之一。」、「(問:96年10月那次會議也是這個性質嗎?)是的。」、「(問:剛剛提到的會議,基本上你們會跟宏億公司的哪些部門還有哪些人來討論?)公司會提供我們他們自己評價市價的資料,那當我們發現這個查核的過程中對於存貨評價的資料我們有疑義的時候,我們會認為說需要公司相關部門主管跟我們解釋時,我們就會召開這樣的一個會議,請他們對於他們所評估出來的存貨價值進行解釋,解釋說為何會算出這個價錢的原因及理由,」、「(〈提示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6頁並告以要旨〉請問這份表格您是否曾經看過?)是。」、「(問:請問當天開會時,吳俊輝是否有解釋這份表格是如何計算的?)我其實沒有印象是王送來還是吳俊輝解釋的,但就我的印象來看,應該是王送來先生解釋的比較多,也解釋的比較深入一點。」、「(問:當天就那張表格的部份是否有討論出結論?)宏億公司方面當然是要說服我們,他們存貨評價的淨變現價值高過存貨成本,以他們的立場來說當然不希望提太多存貨跌價損失。而我們會計師則必須要去合理懷疑此事的正確性,而宏億公司方面提供給我們解釋。我們也認為其解釋的部分也符合淨變現價值的觀念,也就是最終售價減掉預計投入的成本跟預估銷售的費用,成為一個所謂淨變現價值。那在這個過程中,我們是在詢問宏億公司,其淨變現價值是如何計算出的。」、「(請問96年10月時,吳俊輝先生列席存貨評價會議時,他的角色為何?他為何也會一併列席?)我個人是認為,董事長把他的想法跟吳俊輝講,而吳俊輝再草擬出董事長的想法。因為我知道董事長過去比較不會動手去寫這些東西。」、「(問:你是指什麼樣的想法?)因為我們要詢問他們有關淨變現價值是如何算出的問題,他們必須將計算過程書面化向我們解釋。那書面化這部份我認為應該是吳俊輝先生負責的,因為很多想法應該是吳先生跟王董討論。這是憑藉著我對他們的了解而推測出的可能情況。」等語(見地院金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103頁背面至105頁、第111頁),堪信上訴人吳俊輝與王送來一同出席簽證會計師查核完成後進行總結之會議,並非僅提供以 EXCEL製作列印文件之事務性工作而已,尚包括提供存貨生產計算表格予簽證會計師,以便共同說服簽證會計師認可宏億公司採用淨變現價值法來評估存貨價值。

④綜上,上訴人吳俊輝對於宏億公司負責人王送來與簽證會計師討論並決定有關存貨之評價以「淨變現價值法」加以評價之過程中,不僅曾提出有關生產、存貨評價方面之意見,同時配合上訴人王送來提供上開作為存貨評價計算依據之成本利潤評估表格(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6頁),藉以共同說服簽證會計師韋亮發、殷仲偉等人相信宏億公司至遲於96年10月間已有能力以 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之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並認系爭財報有關晶圓次級品存貨(含原物料及半成品)得依上開成本利潤評估表格之計算方式,以 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DR2之DRAM成品為前提之「淨變現價值法」進行評價,顯見上訴人吳俊輝確有實際參與系爭財報之存貨評價計算,則其對於系爭財報關於晶圓次級品存貨 (含原物料及半成品) 及DRAM產品之存貨評價涉有虛偽不實即難謂無過失。上訴人吳俊輝上開辯解不能反證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無從免責。

⑶關於上訴人張素綺部分:上訴人張素綺為宏億公司之會計主管,實際負責系爭財報之編製,且係於系爭財報蓋章之人,本應擔保系爭財報之真實性,竟未履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編製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其對於系爭財報之虛偽不實即推定有過失,而應對於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入宏億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第一類授權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張素綺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依法自應反證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能免責。經查:

①上訴人張素綺辯稱:伊於96年 7月24日調任會計主管,只是暫時代理,短短 2個月即須完成系爭財報,無法充分瞭解公司生產、研發、營運層面之細節,基於信任關係,乃沿用長期適用之評價方法,並經專業會計師核閱,應認伊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宏億公司系爭財報採取該等評價方式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宏億公司96年 7月24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四案說明欄記載:「本公司原會計主管、財務主管兼代理發言人鄒美琪協理因身體不適,辦理停薪留職 6個月,自即日起會計主管職務由管理部張素綺經理暫代、財務主管職務由陳秀娥總經理暫代,代理發言人職務由吳俊輝副總經理暫代,提請討論。」,並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固有該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七第160頁);然宏億公司公開發布之主管異動訊息則為「會計主管:張素綺、管理部經理」,參之先前會計主管鄒美琪係以管理部協理身分兼任,可知宏億公司之會計主管職位並非專任,堪信上訴人張素綺係以管理部經理身分兼任會計主管,並非暫時代理性質。

②上訴人張素綺既擔任宏億公司會計主管,不僅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負有製作財務報告之責,更有義務依會計原則及財務準則等相關準則編製財務報告,且身為最高會計管理階層,亦有實質查核各項會計憑證是否真正之職權,以確保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況上訴人張素綺係於88年12月間進入宏億公司,原擔任稽核主管,93年6月5日轉任管理部經理,再於96年 7月24日擔任會計主管等情,亦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檢索訊息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59頁、原審卷五第160頁、第161頁),顯見上訴人張素綺擔任會計主管之際距離其進入宏億公司工作已逾 7年之久,衡情對於宏億公司生產、經營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有適當途徑查核系爭財報關於晶圓次級品存貨( 含原物料及半成品) 及DRAM產品之存貨評價涉有虛偽不實,自無從諉為不及瞭解宏億公司生產、營運狀況。然而上訴人張素綺未能證明其對於系爭財報編製過程如何善盡相當注意義務,僅推說基於信任而沿用之會計評價原則,即率爾於系爭財報上簽名表示同意云云,顯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無從免除其賠償責任。

⑷關於被上訴人柯乃文等5人部分:投保中心主張: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均為宏億公司之負責人,而季財務報告與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同屬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依公司法第202條、218條規定,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分別為季財務報告之編造、查核主體,自應系爭財報之虛偽不實負推定過失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柯乃文等5人則辯稱:依公司法第228條第 1項及系爭財報編造時之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等並無查核、審閱系爭財報之權限及義務,且系爭財報業經會計師核閱,伊等基於信賴會計師之專業,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宏億公司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隱匿之情事等語。經查:

①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分別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可知公司財務報告之編造係董事會之職務;而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查核年度、半年度、季財務報告,則為監察人之職務。是被上訴人柯乃文、李錫輝為宏億公司之董事,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馬穎、高照軫、郭寶謙為宏億公司之監察人,在年度、半年度、季財務報告之查核範圍內,亦為宏億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交監察人查核;系爭財報編造時之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 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而非如同條第 1項本文及第 1款規定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然對照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可推知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款、 系爭財報編造時之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目的,僅在強調監察人應查核經董事會通過之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並非規定監察人僅須查核公司之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而無查核公司季財務報告之職務。至 101年1月4日修正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 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係為提升公司之治理,可見該條文之修法目的,係在公司之內部程序上加強要求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亦應提報董事會,而非另修正新規定要求董事、監察人亦應負責編造、查核季財務報告之工作;尚不能反推系爭財報編造時之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未規範董事、監察人審查季財務報告之義務。

②又查,宏億公司94年至96年度各該年度之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均提交董事會討論,並經決議通過,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被上訴人柯乃文、李錫輝、馬穎、郭寶謙等人均出席96年10月27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宏億公司96年度第 3季財務報告等情,有各該董事會議事錄、開會簽到簿等影本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七第201頁至216頁),則被上訴人柯乃文等5人辯稱渠等非宏億公司實際經營階層之人,就季財務報告無審閱、查核之權限云云,洵無足採。系爭財報為宏億公司96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係屬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而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對於系爭財報之編造、查核,均為公司法第 8條所稱之負責人,則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對於系爭財報之虛偽不實即推定有過失;其中被上訴人高照軫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上開決議通過系爭財報之董事會,正顯示其未善盡注意義務亦無可免責,均應對於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入宏億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第一類授權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依法自應反證渠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能免責。惟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未能證明渠等對於系爭財報編造、查核過程如何善盡相當注意義務,僅推說系爭財報已由經驗豐富之會計師辦理系爭財報簽證、核閱云云;然系爭財報固經會計師簽證、核閱,然此係屬外部監督機制,而董事會負責業務執行、財務報告編造,監察人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其權限範圍遠大於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有關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事項,被上訴人柯乃文等5人自不能以系爭財報已經會計師簽證、核閱為由而卸免渠等應盡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柯乃文等5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反證渠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無從免除渠等賠償責任。

⑸關於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部分:投保中心主張: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為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應擔保系爭財報遵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而具真實性,惟渠等 2人於核閱系爭財報時,未善盡專業之注意義務,致宏億公司以系爭財報不實內容對外公告,使授權人誤信系爭財報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則辯稱:財務報表之編製基礎為「繼續經營假設」,宏億公司歷來均以淨變現價值法評估晶圓次級品存貨市價,已符合財務報表之可比較性原則,並無不當;且渠等就系爭財報僅係核閱,並非查核,無須實施檢查、函證、盤點,亦無法對財務報告之整體是否允當表示意見,故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①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 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為核閱宏億公司系爭財報之會計師,並在系爭財報上簽章確認等情,有系爭財報節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顯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範之責任主體,至為灼明。

②次按會計師受託核閱財務報表,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規定辦理,並應瞭解受核閱者之內部控制,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況,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除應瞭解受核閱者營運特性與所屬行業之狀況外,並應查詢受核閱者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與實務、交易事項之紀錄、分類與彙總、應揭露資訊之蒐集、財務報表之編製、分析財務報表各重要項目間之關係等;倘認為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時,應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此觀上開公報第 1條、第5條、第6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自明。是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核閱宏億公司系爭財報時,自須依上開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查宏億公司於96年10月間編製系爭財報時,尚無法將晶圓次級品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 DRAM成品銷售,即就該部分並非處於正常營業狀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明知宏億公司當時存在大量晶圓次級品存貨(含原物料及半成品),且面臨DRAM價格自96年初逐漸下跌,宏億公司技術是否可行具重大不確定性,系爭財報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竟違反上開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規定之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財報以未完成製程之DRAM成品市價,作為其晶圓次級品存貨之淨變現價值評價基礎,反推存貨淨值,而隱匿晶圓次級品存貨已發生鉅額跌價損失之事實,並對外公告,則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核閱系爭財報顯有過失。

③又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櫃買中心,於查核宏億公司系爭財報是否有虛偽不實時,均一致認定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核閱系爭財報有重大缺失。金管會97年7月25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略以:「主旨:貴會計師受託核閱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第 3季財務報告乙案,核有說明二所列缺失,嗣後請確實注意改進,請查照。...貴會計師核閱宏億公司旨揭財務報告,核有下列事項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之情事:㈠有關晶圓次級品存貨評價部分:宏億公司於96年 9月開始試作DRAM樣品,尚無完成DRAM生產且出售之事實,且據瞭解同業並無以晶圓次級品製成DRAM之事實,顯見宏億公司之技術是否可行具重大不確定性,而會計師逕以DRAM成品市價,作為其晶圓次級品存貨期末之淨變現價值評價基礎,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 6條『會計師規劃及執行核閱工作時,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況,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審計程序』、第19條『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時,應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及審計準則公報第 4號第11條『查核人員應盡力獲取證據,評估證據時應盡量客觀,在擬定並執行查核程序獲取證據時,均應注意受查者財務資料有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可能』規定辦理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0頁)。又櫃買中心查核宏億公司系爭財報時,亦認定宏億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依該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即驟予評價,未確實查核其相關資料之可靠性,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 4號第11條「查核人員應盡力獲取證據,評估證據時應盡量客觀,在擬定並執行查核程序獲取證據時,均應注意受查者財務資料有無重大錯誤之可能。」之重大缺失,此有櫃買中心98年12月14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文檢送之專案查核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4頁) 。益徵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辦理系爭財報之核閱、簽證,確有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④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20條、第21條規定觀之,財務報表「核閱」之目的,在使會計師根據核閱程序執行之結果,說明是否未發現財務報表有違反既定準則或規定而須做重大修正之情事,並使會計師對受核閱者之財務資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中度之確信,此項確信在核閱報告中以消極之文字表達。基此,會計師不論係「查核」或「核閱」公司之財報,均須以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為依歸,僅係會計師就「查核」財報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程度較「核閱」為高而已,會計師自不得主張自己僅負核閱義務而免負注意義務之責。是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以渠等僅受託核閱系爭財報,且已於系爭財報特別聲明:「...由於本會計師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是無法對上開財務報表之整體表示查核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而辯稱:伊等核閱系爭財報之目的,係提供宏億公司管理階層及股東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並非供不特定投資人買入宏億公司股票之依據,不對該投資人負注意義務云云,委無可採。至會計學上所謂「繼續經營假設原則」,係指會計上假定企業將繼續存在下去,而不會在可預見之未來清算、解散,可知「繼續經營假設原則」係在排除清算價值之採用,使資產及負債均可按歷史成本或公平價值評價。準此,「繼續經營假設原則」對於存貨價值評價之影響,僅在於決定採用公平價值或清算價值評價,與是否採用淨變現價值法或重置成本法無關。是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抗辯基於「繼續經營假設原則」,系爭財報關於晶圓次級品存貨(含原物料及半成品)可採用淨變現價值評價云云,亦屬無據。

⑤綜上,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核閱宏億公司系爭財報時,有上述違反審計準則公報之缺失,未發現系爭財報關於晶圓次級品存貨之評價不實,致第一類授權人誤信上開財務報告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應認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確有違背專業上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第一類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關於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部分:投保中心主張: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係合夥組織,其會計師即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核閱宏億公司系爭財報有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就授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基於合夥關係,亦應與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則辯稱:會計師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或核閱,有高度獨立性,倘有故意或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行為時,應由會計師個人負全部責任;至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報告上記載所屬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僅係表明該會計師所屬之事務所,並非會計師事務所受任執行業務。況投保中心並未舉證伊事務所為合夥組織,自不能請求伊事務所應與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就系爭財報不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會計師事務所得由會計師個人單獨設立,或以合署辦公方式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或合夥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且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者,應訂定合夥契約,載明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比例,此觀會計師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可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 1日起,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2年6月21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登錄備查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6頁至22頁);惟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早在92年、93年間申報所得稅時,即將所有會計師之執行業務所得予以彙整申報,列明分配利益及分擔費用之比例,計算各會計師之所得扣繳金額,且加入該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亦簽立聯合執業合約,約定聯合執行會計師業務,並依各人出資比例分配或分攤權益或債務,此有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92年、93年之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盈餘分配表、聯合執業合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八第203頁至229頁),可知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自92年、93年間起即為合夥組織,以加入該事務所之會計師為合夥人。參之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其組織型態為合夥乙節,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九第2頁、本院卷四第10頁背面),是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為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事後翻異前詞,主張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僅合署辦公云云,顯無足採。

②次查,合夥雖僅為 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乃合夥組織,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為該事務所合夥人,且宏億公司係委任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含系爭財報),並由上訴人韋亮發以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名義與宏億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王送來簽訂審計委任書之情,有該審計委任書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3-1頁至113-7頁),堪認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核閱系爭財報係執行合夥事務;而渠等2 人就系爭財報之核閱有違背專業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第一類授權人負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投保中心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與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③至社會通念所謂會計師辦理業務之獨立性,係指會計師應以超然獨立之地位提供其專業之服務,此觀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21條規定:「會計師承辦簽證業務,應本超然獨立立場,公正表示其意見。」之內容自明,尚與會計師應否獨立就簽證工作負責無涉。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37條係針對會計師查核簽證疏失時,明定其應負之民事、行政責任,亦無從據以免除簽證會計師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基於合夥組織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自應與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就第一類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投保中心請求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等人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 第2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等人對第一授權人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投保中心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本無再予論述之必要;惟證交法第20條、 第20條之1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則上開宏億公司、上訴人王送來等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仍須進一步審酌渠等有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又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至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證交法第20條、 第2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而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此,本件僅應考量宏億公司、上訴人王送來等人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此一要件;亦即如有故意共謀、參與導致宏億公司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茲就各自應負之賠償責任型態分述如下:

⑴關於宏億公司、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部分: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規範法人之侵權能力,通說認為應以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必須具備一般侵權責任要件為前提。查上訴人王送來為宏億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陳秀娥為宏億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上訴人吳俊輝則為宏億公司業務部資深副總經理兼董事,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宏億公司於96年10月間編製系爭財報時,實際上尚無法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 DRAM成品銷售,竟以未完成製程之DRAM成品市價,作為其晶圓次級品存貨之淨變現價值評價基礎,反推存貨淨值,而隱匿晶圓次級品存貨已發生鉅額跌價損失之事實,並對外公告系爭財報;且上訴人吳俊輝配合上訴人王送來提供作為存貨評價計算依據之成本利潤評估表格(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6頁),藉以共同說服簽證會計師韋亮發、殷仲偉等人相信宏億公司至遲於96年10月間已有能力以 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之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並認系爭財報有關晶圓次級品存貨(含原物料及半成品)得依上開成本利潤評估表格之計算方式,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 DDR2之DRAM成品為前提之「淨變現價值法」進行評價,即有實際參與系爭財報之存貨評價計算等情,均詳如前述,則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等 3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第一類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宏億公司即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關於上訴人張素綺、被上訴人柯乃文等5人部分:上訴人張素綺、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均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關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要件,即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餘地,自無從令上訴人張素綺、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上訴人張素綺、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對於系爭財報不實所致第一類授權人之損害,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均為宏億公司之董、監事,對於系爭財報不實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渠等未於上開刑事案件列名被告,對於系爭財報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自無從與其他董事即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等量齊觀;爰考量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之過失致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之發生原因,認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對於第一類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 1/4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張素綺為宏億公司會計主管,對於系爭財報不實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其僅係受僱人身分,獨立性低,且與宏億公司之密切程度遠遠不及董、監事,因認上訴人張素綺對於第一類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1/24之賠償責任。

⑶關於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部分: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負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關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要件,即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餘地,自無從令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對於系爭財報不實所致第一類授權人之損害,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對於系爭財報不實固有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過失,然係屬外部監督單位;考量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之過失致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之發生原因,認渠等對於第一類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 1/4之賠償責任。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對於第一類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應與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與上訴人韋亮發、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與上訴人王小蕙間,各自就所負 1/4比例責任之連帶債務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如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與上訴人韋亮發已就 1/4比例責任之連帶債務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與上訴人王小蕙所負 1/4比例責任之連帶債務即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

㈤授權人得請求之損失金額為何?

1.宏億公司系爭財報告有重大虛偽不實情事,致第一類授權人誤信系爭財報而善意買進宏億公司股票,嗣因宏億公司股價大幅下跌甚而終止上櫃買賣,致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已如前述;而股價下跌之損害賠償,究應如何計算,按我國證交法除於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同法第20條之1 因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均無明文。然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依毛損益法而言,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倘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然而,淨損差額法所謂「股票真實價格」究應如何決定, 上訴人張素綺雖主張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 規定,以不實財報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股票真實價格」云云;惟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係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核與投資人因財務報告不實所受之損害型態迴異,尚難以不實財報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股票真實價格」,而依淨損差額法計算投資人因不實財報所受之損失。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分甚或每1秒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請求權人即第一類授權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且宏億公司系爭財報有明顯不實情形,於97年3月9日公告發生退票訊息,並自同年4月1日起因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致全面停工,97年 4月18日經櫃買中心停止該公司普通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同日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情事,97年6月4日終止上櫃,而其股價亦由97年3月10日之收盤價10.95元下跌至97年 4月17日之收盤價1.72元等情,均如前述,則宏億公司在如此短暫期間內接續發生跳票、甚至停業、股票下櫃等情事,顯然肇因於該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不良,財務報表之財務主要內容虛偽不實相關,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宏億公司真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且有隱匿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情形者,應無任何意願作成買受宏億公司股票之舉措,是本院認為第一類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應採取前開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始符公允。

3.依毛損益法計算第一類授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如下:第一類授權人係自96年11月1日(即系爭財報於96年10月31日公告翌日) 起至97年3月9日止,買進宏億公司股票,而於97年3月10日(即宏億公司於97年3月9日公告發生退票訊息翌日) 始賣出或仍持有宏億公司股票之人,則第一類授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應以渠等在上述期間買進宏億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渠等自97年 3月10日以後賣出該公司股票之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渠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而第一類授權人買賣宏億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 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至於第一類授權人買進宏億公司股票後迄今仍持有者,因宏億公司於97年3月9日公告發生退票訊息,97年 4月18日經櫃買中心停止該公司普通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97年6月4日終止上櫃,則其股票已無任何價值,應以零元計算股價。依投保中心提出授權人詳細交易資料(見外放附件二之1至7,原審卷三全卷),以上開方式所示之毛損益法計算第一類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所示。
  4.從而,投保中心對於第一類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
    害,請求①宏億公司及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連帶
    賠償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 ②被上訴人柯乃文等5人賠償依
    1/4比例責任計算之如附表乙所示金額; ③上訴人張素綺賠
    償依1/24比例責任計算之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④被上訴人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上訴人韋亮發連帶賠償依 1/4比例責任
    計算之如附表乙所示金額;⑤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
    上訴人王小蕙連帶賠償依 1/4比例責任計算之如附表乙所示
    金額 (上開④、⑤各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另項之給付責任,
    已如前述) ;及各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日
    起(送達回證見原審卷十一第14頁至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開其中一項之金額已經履
    行給付,另一項於履行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授權人就損失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吳俊輝、張素綺、韋亮發、王小蕙、被上訴人勤業會
    計師事務所雖辯稱:在採用毛損益法方式計算差額損失時,
    並未考量授權人於97年3月9日真相爆發後,是否早已有合理
    機會賣出,而仍決定繼續持有股票,其就損失發生與擴大顯
    然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按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證券詐欺與資訊不實之情形,
    法律賦予善意取得人、持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目的,
    即在於保障公司之不實資訊揭露後因股價急遽下跌,因恐慌
    性賣壓,急欲出脫其持股以減少損失之投資人,因為股價爾
    後是否會回升本不得而知,甚且公司將來亦可能結束營業或
    破產,導致其股票無價值,故投資人欲立即出脫持股係屬常
    情。惟事實上通常此類公司遭掏空、虧損、財報不實等消息
    揭露後,公司之股價急遽下跌,甚或無量下跌(嚴重者遭證
    交所、櫃買中心處以停止交易或下櫃、下市),市場上鮮有
    投資人願意買受其股票,其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賣壓沉重且
    成交量大幅萎縮,因此大部分投資人無法於不實資訊揭露後
    即時出脫其持股。再者,如課予投資人適時出售其持股之義
    務,亦將導致不法者得因市場之自然風險而享免除或減輕責
    任之不公平現象,蓋事實上本無任何條文規定受害之投資人
    有於一定期間出售持股之義務,只要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
    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即減輕對其之保護。因為投
    資人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蓋未來股價可能漲也可能跌,亦
    即投資人若及時出售持股,雖可能減少損失(股價續跌),
    也可能使損失擴大(股價回漲),則究應如何判斷售股與否
    ,在當時實無任何標準可循,苛責投資人有於特定時期出售
    持股之義務,顯不合理。
  2.查宏億公司於97年3月9日公告發生退票訊息後,其股價自97
    年3月10日之收盤價10.95元開始下跌;而宏億公司股票自97
    年 3月10日起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雖仍有8.35元,然該
    股票成交筆數自97年3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均為個位數
    字,其後股價持續下跌至97年 4月17日之收盤價1.72元,並
    於97年4月18日經櫃買中心停止股票買賣等情,有金管會102
    年7月31日證期(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附表、宏
    億公司股價相關資料表在卷可參(依序見本院卷七第150頁、
    原審卷九第157頁),顯見宏億公司股票於退票訊息、財務不
    良、財報不實等消息揭露後,該公司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之
    成交量大幅萎縮,市場上鮮有投資人願意買受宏億公司股票
    ,自無從期待第一類授權人於不實資訊揭露後即時出脫其持
    股以減少損失。是上訴人吳俊輝、張素綺、韋亮發、王小蕙
    、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辯稱第一類授權人未於合理期
    間出售股票以減少損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渠等賠
    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①宏億公司及上訴人
    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連帶賠償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②
    被上訴人柯乃文等5人賠償依1/4比例責任計算之如附表乙所
    示金額;③上訴人張素綺賠償依1/24比例責任計算之如附表
    丙所示之金額;④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上訴人韋亮
    發連帶賠償依1/4比例責任計算之如附表乙所示金額; ⑤被
    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上訴人王小蕙連帶賠償依1/4 比
    例責任計算之如附表乙所示金額;及各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上開其中一項之金額已經履行給付,另一項於
    履行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駁回投保中心對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
    之請求,即有未合;投保中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投保中
    心對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請求,並
    無違誤,投保中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宏
    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宏億公司、
    韋亮發、王小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前段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王
    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
    蕙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
    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宏億公司、韋亮
    發、王小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
    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
    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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