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01號再抗告人 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再抗告人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再抗告人 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再抗告人 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4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律臻等3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公司之原董事長陳國松於民國 100年5月11日死亡,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李春美為獨立掌控公司,排除相對人股東權益,於100年4月7日虛偽召 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董事會隨即改選董事長,分別由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擔任董事長,且積極變賣財產,對於聲請人質疑要求查閱公司帳冊,均置之不理,而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聲請原法院指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嗣原法院以101 年6月26日101年度司字第33號(下稱第33號)裁定選派翁淑容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建設公司)、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鼎建設公司)、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鼎建設公司)、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鼎建設公司)之檢查人。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分別為再抗告人二十一世紀建設公司(代表人:陳建宗)、古鼎建設公司(代表人:陳柏翰)、王鼎建設公司(代表人:陳建宏)、真鼎建設公司(代表人:陳建宏)之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惟於聲請理由中又主張選任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等人為董事長之股東會、董事會實際上未進行,則相對人以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請求是否適法,即有審究之必要,原裁定未予審究即逕行裁定,於法有誤。又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應實際持有再抗告人公司之股票,原法院未令相對人等提出相關股票,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唯一之依據,即認定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其認定顯與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相違背,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為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王律臻、陳建呈、陳姿 樺自90年11月30日起,分別持有二十一世紀建設公司11,500股、800股、700股,占二十一世紀建設公司已發行股份26%;相對人王律臻、陳建呈、陳姿樺自90年7月19日起,分別 持有古鼎建設公司1,250,000股、5,500股、5,500股,占古 鼎建設公司已發行股份22.92%;相對人王律臻、陳建呈、 陳姿樺自90年7月19日起,分別持有王鼎建設公司639,750股、4,500股、1,250股,占王鼎建設公司已發行股份25.82% ;聲請人陳建呈自95年1月18日起,持有真鼎建設公司200,000股,占真鼎建設公司已發行股份8%),業據提出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表、二十一世紀建設公司股東名簿、古鼎建設公司股東名簿、王鼎建設公司股東名簿、真鼎建設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原法院第33號卷8至16頁),是相對人已釋明其 等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原法院就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以系爭第33號裁定選派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聲請理由中主張再抗告人公司選任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等人為董事長之股東會、董事會實際上未進行,原法院裁定未審究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是否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逕為裁定,於法有違云云。惟相對人於本件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並未聲明確認再抗告人公司選任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等人為董事長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是原法院逕列再抗告人公司登記名義之代表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抗告人又主張原法院未令相對人等提出相關股票,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唯一之依據,即認定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其認定顯與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相違背云云。然 公司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之規定,係就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帳應以背書轉讓為規定,公司股東固可提出其持有之股票以證明其為股東。惟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備置股東名簿,以供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相對人所提再抗告人公司所製作之股東名簿,已有各股東姓名、股數、發給股票年月日等相關記載,足以審認相對人所持有再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數及時間。是原法院未令相對人提出股票,而依系爭股東名簿之記載,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並無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是再抗告人上開指摘,實屬無據。 ㈣綜上,原法院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