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明儀會計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 抗告 人 吳明儀會計師 代 理 人 陳素雯律師 相 對 人 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夫 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2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聲請選派再抗告人及第三人陳素雯律師為相對人之檢查員,檢查相對人之商業帳簿報表及憑證,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選派再抗告人及陳素雯律師為檢 查員,檢查相對人與第三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行)間資金往來情形之帳簿報表及憑證,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係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並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 77 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顯有違誤。又再抗告人本於裕 豐行之檢查員身分,依法檢查裕豐行民國(下同)91年至96年業務帳冊及財產情況,其於97年12月30日作成檢查報告,並具狀陳報本院,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字第264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再抗告人擔任裕豐行檢查員之任務 即已屬完成。又依再抗告人所述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之人為裕豐行,並非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既無利害關係,則其聲請原法院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員,自為無據。至裕豐行董事長張敏夫是否有利用借貸關係掏空裕豐行或裕豐行是否有虛偽增資之行為,均非再抗告人擔任裕豐行檢查員之檢查範圍。再者,第三人張維杰前以張敏夫、項光新等2人有上揭事 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向檢察官告發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 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再抗告人仍執該理由,向原法 院聲請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員,亦難認有正當理由。從而,再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95年度司字第946號裁定、裕豐行 檢查報告書、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裕豐行股東名簿、土地登記謄本、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7 號卷第6頁至30頁),均不足以證明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利 害關係人,有聲請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之帳簿等之正當理由,與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顯有未合等詞,而裁定廢棄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主張:檢查人之選任及解任屬非訟程序,再抗告人雖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仍屬非訟程序,得準用或適用非訟事件法。再抗告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字 第77號民事裁定准許擔任相對人之檢查員,相對人不得聲請不服。原裁定認定本件無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適用,而准相對人對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相 對人既主張其因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7號所為選派檢查員 之裁定而權利受有侵害,則其自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係對於法院依同法第172條 所規定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裁定,所為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係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以其為商業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自無適用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不得聲明不服」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9號、83年度台抗字第551 號裁定意旨)。是以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