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蕭壬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96號再 抗 告人 蕭壬宏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前以第三人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元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2日與相對人簽訂營業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並於第7.1.3條約定相對人於 讓與基準日前所生之產品責任均由相對人負責,且相對人擔保讓與標的之轉投資公司(GROWING PROFITS GROUP LIMI-TED、OUTSTANDING ELECTRONICS MANUFACTURE CO.,LTD.)除財務報表所揭露之負債外,並無其他或有負債,另於第7.3 條約定上開擔保於簽約日後繼續有效,倘任一方因他方違反上開擔保事項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費用(包括合理之法律諮詢費)、損失與責任,有權向他方請求賠償;又亞元公司嗣於99年4月22日與再抗告人簽訂信託契約書,將系爭營業讓 與契約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信託予再抗告人,並由相對人提供名下亞元公司私募股票780萬股予再抗告人設定質權 ,用以擔保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所生之債務(包括債權本金、違約金、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詎相對人讓與之營業標的98年積欠稅費達人民幣232萬5,637.7元(依101年3月26日臺灣銀行人民幣匯率4.792計算 ,折合新臺幣1,102萬8,191元),核屬財務報表所未揭露之或有負債,相對人顯已違反前述擔保義務,自應返還再抗告人新臺幣1,102萬8,191元,扣除相對人已返還新臺幣30萬元,相對人尚應支付再抗告人新臺幣1,072萬8,191元,爰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質物;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先後駁回其聲請及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大陸之丹陽奇燁科技有限公司(丹陽奇燁公司)為相對人轉投資之OUTSTANDING ELECTRONICS MANUFACTURE CO.,LTD.之子公司,而由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答辯狀可知兩造就丹陽奇燁公司為本件之讓與標的既無爭執,則丹陽奇燁公司積欠稅費核屬本件讓與標的於財務報表中未揭露之或有負債,相對人顯已違反前述擔保義務,乃原裁定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逕認丹陽奇燁公司積欠稅費非屬系爭讓與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 讓與標的,進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於事實認定存有違誤,且違反民法第839條第1項、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自應予以廢棄,並准再抗告人拍賣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提出系爭讓與契約書、丹陽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6-11、20-23頁)為形式審查,認系爭讓與契約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讓與亞元公司之標的為:「㈠相對人在讓與基準日前所製造、生產及行銷之電源供應器、光電等相關產品業務、㈡客戶關係資料、商標及商譽、安規認證等無形資產,及不動產、轉投資子公司(即GOWING PROFITS GROUP LIMITED、OUTSTANDING ELECTRONICS MANUFACTURE CO.,LTD.)等有形資產、㈢相對人之負債。」(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6-7頁),而 再抗告人主張積欠98年稅費折合新臺幣1,102萬8,191元為丹陽奇燁公司,因該公司並非系爭讓與契約書第2條所載讓與 標的,縱該公司欠稅一事屬實,亦難遽認相對人業已違反系爭讓與契約書第7.1.3條之聲明或擔保義務,而應依第7.3條之約定對亞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核屬原法院為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又相對人於原法院即否認系爭讓與契約書之真正(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60頁),除提出經其與亞元公司法定代理人署名之另份讓與契約書為憑(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66-83頁),並抗辯依伊簽署之讓與契約書 第2條約定相對人讓與亞元公司之標的有關轉投資子公司係 記載GROWING PROFITS GROUP LIMITED、OUTSTANDING ELECTRONICS MANUFACTURE GROUP,而丹陽奇燁公司與伊真正簽立讓與契約書所載讓與標的GROWING PROFITS GROUP LIMITED及OUTSTANDING ELECTRONICS MANUFACTURE GROUP,為不同公司等語(見原法院抗字卷第62、63頁),是原裁定認定丹陽奇燁公司非相對人讓與亞元公司間合意之讓與標的,並未違反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另再抗告人所提資料從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則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質物之聲請,自無違反民法第839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之情形;再抗人援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先後駁回其聲請及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執以前辭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