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 訴訟代理人 羅紹鈞 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李新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現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冠群,有國防部103年1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總統府公報第7124號、行政院103年4月1日院授人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3年4月1日院授人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聘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196至20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3日簽訂 採購契約(採購編號:YB99015P691PE,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由伊向上訴人訂購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上訴人應分四批交貨,即上訴人須於99年10月6日完成第一批交貨、99年11月20日完成第二批 交貨、100年3月20日完成第三批交貨,及100年8月30日完成第四批交貨。惟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10日始交付「第1階段 關鍵設計審查交付之藍圖及製作計畫書」,經伊審查不合格後,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重新交貨(第一次改正),經伊審查結果仍不合格,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7日辦理重交(第二次改正),經伊審查結果仍未合格,已達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項「驗收之目視檢驗不合格各批改正以二 次為限,如複驗仍不合格,買方得解除契約」之解約條件,且上訴人第一次改正後交貨已逾期68天,已達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項「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60日曆天 以上,買方得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解約條件,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解約事由,伊遂於100年3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購案契約,並沒收上訴人之履 約保證金72萬元。嗣伊另行公開招標與訴外人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鋐公司)於101年1月4日簽訂總價款為1620萬元之採購契約(採購案號:YB00129P681PE,下稱系爭重購契約)。因上訴人逾期104日(即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 交第一批貨逾期65天;於100年1月13日交第一批貨改正資料逾期3日;100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8日伊解約止逾期36日),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2項及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88萬元,經扣抵履約保證金72萬元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6萬元。又系 爭採購契約解除後,伊重新辦理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重購所增加之費 用180萬元(計算式:1620萬元–1440萬元﹦180萬元)。伊於101年8月17日函知上訴人應繳交逾期違約金及重購價差,並請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繳交前開數額,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最遲應於同年月31日前履行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迄未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自應自101年9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 條第4項、第14條第1、2項、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96萬元, 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以「製作計畫書」審查不合格且已逾期即片面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而工作陳述書規定之「契約執行流程」,伊須先提供「製作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伊始能執行「原物料採購」及「焊接組件製作」及「商品件採購」,惟被上訴人完全未訂「製作計畫書」合格或不合格標準規範,亦即製作計畫書僅係參考文獻,並無不合格情事,被上訴人如何判定伊提出之「製作計畫書」所造「採購物件」達不到「實務功能檢驗」,製作計畫書送審未通過完全憑藉被上訴人主觀抽象臆測認定,並無科學根據。另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使用韓國大宇公司底盤車,系爭重購契約卻取消此項約定,而伊所有交件、設計、製造逾期問題關鍵因素均源於此,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伊支付違約金。況自被上訴人解約時起,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已完全失效消滅,且兩造間不存在「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無「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存在,被上訴人依已失效之系爭採購契約向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重購增加之費用,自屬無據。系爭重購契約與系爭採購契約大不相同,系爭重購契約有多項重大簡化設計規範及巨幅降低製造成本情事,製程成本應僅需109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重購價差180萬元,於法亦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萬元,及自10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須於99年11月30日(含)以前提供大宇底盤車實體,惟未依約履行,伊已以375張實物藍圖及大宇底盤車 之二維藍圖為基礎,精心設計CDR,並修改出圖,雖藍圖數 少於原始全方位之藍圖數,惟按圖施工必能完全符合功能,被上訴人未能指出CDR設計無法達成食勤車廂規格功能,僅 以伊提供之修改藍圖太少等理由判定為解約,自不合法。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被上訴人用賓士車底盤車俯視圖冒充大宇載重底盤車俯視圖,已違反工作陳述書第6頁第1.2.2.5節規定,因被上訴人不為協力致不能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自不得求償。本件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大宇底盤車實體在先,則其請求伊支付逾期違約金及重購價差,顯然違誤。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履約遲延約定,係針對最終成品之延誤交貨,被上訴人僅以伊CDR審查不 合格就解約,違反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明知其向訴外人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博公司)採購之大宇底盤車解約後,已完全喪失依約執行能力,重購之最關鍵載具「底盤車」已完全變更,系爭重購契約與系爭採購契約之承製條件( 底盤車)已截然不同,被上訴人要求伊賠償解約重購之差價 ,不應准許。是請求伊支付逾期違約金及解約重購差價,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230條、第247條之1、第496條、第507條規定不合,並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5項、第6項第1款 及第6目、第8條第1項、第9項約定,背離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依約伊雖應於99年11月30日(含)以前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惟因上訴人未通過關鍵設計審查(CDR), 亦未執行結構分析審查,而未進入實體車廂製作階段,伊自無提供義務。又伊於99年7月23日即已提供上訴人大宇載重 底盤車俯視圖,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0日開會時同意伊所提 供質料已符合約定,且已依據大宇載重底盤車俯視圖與配合大宇載重底盤車實體測畫,完成大宇載重底盤車三維模型建立,並建入食勤車廂三維模型設計,上訴人關鍵設計審查不合格,與伊未提供底盤車實體無關。系爭重購契約之油壓升降尾門規格雖略改,惟無設計及製造上之成本差異,且油壓升降尾門支撐座係安裝在底盤車大樑上,與系爭採購契約之車廂設計並無關係。伊係在100年3月2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後,於同年6月27日與訴外人毅博公司就大宇載重底盤車解 除契約,並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未能履約,係其設計、履約能力不足,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訂購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總價款1440萬元,履約期限分四批交貨,即上訴人須於99年10月6日完成第一批交貨 、99年11月20日完成第二批交貨、100年3月20日完成第三批交貨,及100年8月30日完成第四批交貨;上訴人並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72萬元。 ㈡上訴人至99年12月10日始交付「第一階段關鍵設計審查交付之藍圖及製作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審查不合格後,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重新交貨(第一次改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仍不合格,上訴人復於100年1月27日辦理重交(第二次改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仍未合格,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3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72萬元。 ㈢被上訴人已另行公開招標而與訴外人信鋐公司於101年1月4 日簽訂總價款為1620萬元之系爭重購契約。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第一批藍圖及製作計畫書經審查二次不合格而解除,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288萬元,扣抵履約保證金72萬元後, 請求216萬元,及另行重購契約之價差18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採購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2項、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據?金額應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重購價差之損害是否有據?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之。六、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㈠經查,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工作陳述書」所載,「多功能食勤車」係由「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與「載重底盤車」組成,前者由被上訴人提供藍圖,上訴人依實際採用之器材負責藍圖修改、製作與組裝,後者由被上訴人提供載重底盤車,上訴人依工作陳述書內容進行加改裝設計、製作、組裝;迨上訴人負責的藍圖修改與加改裝設計工作完成後,再依工作陳述書內容進行2段式審查,第1階段關鍵設計審查(CDR)為設計藍圖、製作計劃書審查(含商品型錄),審查合 格後方能執行器材籌補、加工與製作、組裝等工作,第2階 段審查為結構分析審查,分析審查結論作為是否修訂藍圖依據。關於第1階段關鍵設計審查之「製作計劃書」部分,其 內容包含商品件型錄、物料採購時程、製作工作時程、製程檢驗時程、驗證工作時程、功能測試工作時程等項目,上訴人須在簽約次日起75個日曆天內完成,並正式備文送被上訴人審查;關於「工程藍圖與清冊」部分,上訴人須在簽約次日起75個日曆天內完成,併製作計畫書送被上訴人審查,工程藍圖包括載重底盤車改裝(包含車廂底座骨架組、載重底盤車及車廂接合介面、副油箱、水箱……等)、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的所有器材、組件(零組件)圖,以2D工程圖與3D模型圖方式繪製,包括有另件圖、次組合圖、總組合圖、機電迴路圖與配線圖、機電佈線圖,且藍圖圖框應採用上訴人格式,送審時除藍圖外另須包含圖清冊與BOM表,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工作陳述書之契約執行流程、工作陳述書、採購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214至229頁),自堪信實。 ㈡次查,上訴人初審、複審、再複審之藍圖與製作計畫書等資料經審查結果均不合格,其情形如下: ⒈初審: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第1批交貨應於99年10月6日前交清,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10日始交付,被上訴人99年12月21日完成關鍵設計審查初審,其中藍圖部分,上訴人所交電子檔有23項缺失,且交付之藍圖紙本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原始藍圖紙本375張,並非上訴人自行設計之 電子檔出圖,僅關鍵設計審查時補送之11張藍圖係上訴人自行設計之電子檔出圖,但亦有5項缺失;另關於製作計 劃書部分,上訴人送審之商品件型錄未列商品件清單與規格,另製造進度、電力電線配置等亦有缺失,因此審查結果不合格,被上訴人並臚列各項詳細審查意見,請上訴人於接獲審查紀錄後於7個日曆天內提出修訂後之關鍵審查 資料,上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初審意見比較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16頁)。 ⒉複審: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重新交資料為第1次改正, 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完成複審,認定上訴人所交藍圖電子檔有23項缺失,所交藍圖紙本僅54張,遠低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原始藍圖紙本375張,且初審時所交11張藍圖紙 本之5項缺失,複審時仍未見改善,另送審之商品件型錄 未列商品件清單與規格,多項軍規未附型錄,無法確認商源,初審缺失多未修改,故審查結果仍不合格,被上訴人並將初審意見、上訴人處理回覆及複審意見製成對照表,請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前提出修訂後之關鍵設計審查資料,接受第3次審查(再複審),且表明本案初審、複審 交貨累計逾期68天,上訴人如無法依審查結論完成修訂,或送件後仍無法通過審查,將以解約方式辦理本案,亦有該次複審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所製複審意見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第95至116頁)。 ⒊再複審:上訴人復於100年1月27日重交第2次改正資料, 經被上訴人100年2月11日完成再複審,審查結果仍不合格,共計6大項缺失(包括光碟片缺失、製作計劃書型錄缺 失、製作計劃書製造進度缺失、電力電線配置缺失、藍圖紙本缺失、藍圖電子檔缺失),所附型錄有3項規格錯誤 (冷凍冷藏機冷凍能力未符合規格、室外防水型彩色攝影機電壓規格應為DC24V而非DC12V、油壓升降尾門電源應為交流電而非直流電),且有4項未附原廠型錄(車用彩色 液晶顯示器、MIL-C-24643軍規電纜線、EPR電纜線、乾粉滅火器)。業經被上訴人依初審意見、複審意見及上訴人各次回覆意見製成對照表逐項載明於再複審意見,有再複審意見比較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6頁)。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交付大宇底盤車之實體,被上訴人光碟片內容為賓士車的底盤介面設計,與本案大宇廠牌載重底盤車不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載重底盤車物性資料不足,上訴人未依限履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查: ⒈本案為「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之設計與製作,設計時首先須依據底盤車物性資料(底盤車2維藍圖)並配合底 盤車實體測畫,進行底盤車3維模型建立,再設計建立3維食勤作業車廂組模型,並將所有食勤作業車廂3維模型轉 為2維藍圖,作為車廂製作依據,故在第1階段關鍵設計階段,上訴人只要有底盤車物性資料供測畫即足,此由約定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第1批貨即關鍵設計審查相關資料日 期為99年10月6日,被上訴人提供第1批原型載重底盤車之日期為99年11月30日,亦足徵之。故工作陳述書第2.1節 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9年11月30日(含)以前提供一輛原 型載重底盤車給上訴人,但依據工作陳述書第1.2.4.4節 (結構分析審查):上訴人須在簽約日之120日曆天內完成前述分析報告送審;送審資料包括結構強勁度分析報告與結構動態分析報告紙本(強勁度分析與動態分析合併)一式貳份,以及光碟片(含檔案)×1套,即須在99年11月20 日以前完成結構分析審查。因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始交付計畫書及藍圖交貨(初審),且未通過關鍵設計審查(CDR),亦未執行結構分析審查,並未進入車廂製作階段,故 被上訴人無須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給上訴人,此情並經被上訴人以電傳單告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6頁),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9年11月30日前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辯為其未能於通知期限內依約辦理完成第1 階段關鍵設計審查之不可歸責事由,難認可採。又因被上訴人已經於100年3月2日對上訴人解約,故被上訴人嗣後 100年6月27日與毅博公司解除大宇車底盤訂購合約,無法提供大宇車輛底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解約之效力,併此敘明。 ⒉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已提供大宇載重底盤車(即本 案「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所欲組合之底盤車)俯視圖及側圖1紙、物性資料5紙,並於99年7月23日提供前案賓 士廠牌載重底盤車藍圖及光碟片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立據之收據、藍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且上訴人曾派員於99年8月4日至固安特公司進行大宇廠牌載重底盤車測畫、同年11月12日再至被上訴人機關就大宇廠牌載重底盤車為實體測畫,亦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復參以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所立收據亦表 明「合約內容律定雙方於簽約後10日內由中山科學研究院提供藍圖、工作陳述書、BOM供本公司後續設計、交貨之 用,今中山科學研究院提供本公司光碟片壹片,內容符合合約所定之項目」等文字,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之物性資料予上訴人,且上訴人經由2次實 體測畫大宇廠牌載重底盤車後,已有相當資料足供進行設計,而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復參與被上訴人會議,且已 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底盤車物性資料已符合契約規定,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況上訴人在複審 時提出2D工程圖54張紙本,並於契約解除後函被上訴人稱「本公司目前已完成重新繪製藍圖(434張)、藍圖清冊 、BOM表」,有上訴人100年3月2日唐字第000-00000-0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更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資 料已充分足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純因內部因素拖延未即時改正通過審查。 ⒊又依「工作陳述書」2.2.2.1規定:「甲方(按即被上訴 人)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17噸、4×4)給乙方(按即上 訴人)加改裝為載重底盤車……」,以及1.2.2.5規定: 「本案所附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藍圖……係參照18噸、Benz的底盤介面設計,本案3輛車均採用大宇公司底盤, 兩者界面不同;乙方須依甲方提供的底盤實體與資料進行設計藍圖修改。」等文字,上訴人應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以賓士廠牌載重底盤車為介面設計之藍圖,乃原有他案車廂藍圖,僅係便利上訴人在此參考基礎下做本案之車廂藍圖設計,上訴人以光碟片內容為賓士的底盤介面設計,與本案大宇廠牌載重底盤車不同,資為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不完全之主張,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依約雖有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物性資料」之義務,惟所謂「物性資料」究何所指,其內容應包含何種文件始屬充足,相關規範並無進一步規定,亦查無上訴人於投標前就此有所疑義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釋疑之資料,上訴人於得標並簽訂契約後,因未能依約履行而遭解除契約,始稱被上訴人提供之載重底盤車俯視圖及側圖、物性資料、光碟片,及實體測畫底盤車之資料仍有未足,使其修改藍圖發生重大困難云云,自無足取。 ⒋再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所交之關鍵設計審查複審(第二 次審查)資料中,上訴人已畫製完成大宇載重底盤車三維 模型及二維工程藍圖,有二維藍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4頁),副油箱及水箱均畫製完成,表示上訴人已依據大宇底 盤車俯視圖與配合大宇底盤車實體測畫,完成大宇底盤車三維模型建立,並進入食勤車廂三維模型設計,因此才能於100年1月27日所交之關鍵設計審查再複審(第三次審查)資料中,交出130張車廂藍圖。上訴人最後既能提出434張藍圖,遠較被上訴人提供參考之375張藍圖為多,即難認 有上訴人所稱其提出之藍圖係因期限已到而敷衍處理之情,且益徵上訴人原有之參考資料並無不足,被上訴人已經將大宇公司底盤車電子資料提供上訴人,而盡其約定應為之義務,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⒌另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函被上訴人稱已依工作陳述書進 行細部設計工作,然由於缺少車輛底盤相關尺寸,對未來水箱等配置及設計產生困難,請被上訴人提供底盤俯視圖之細部尺寸圖,業經被上訴人函復略以:已將底盤車規格資料提供,並經上訴人立據查收,並經上訴人公司人員完成測繪工作等語,嗣上訴人復於99年8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底盤俯視圖之細部尺寸圖,經被上訴人再函復:已分別將底盤車規格資料提供,並經上訴人立據查收等語。其後上訴人再以99年9月28日函被上訴人稱:「YB99015P『 多功能食勤車』案中,新增的200公升副油箱及300公升水箱等設備,因與車輛底盤變速箱散熱器及電瓶架有干涉,空間不足,必須將該裝置移動位置,需請原廠配合施工,或作減少容量設計」,被上訴人則以電傳單復以:底盤車上加裝200公升副油箱及300公升水箱屬契約要求,本案依契約將做CDR審查,因此設計的方案可以在送審資料提出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是依上開函復往來內容,可知上訴人至99年9月28日止,所餘疑問僅有副油箱及水箱改裝問題, 並未再就被上訴人提供之底盤車物性資料不足予以爭執,益徵被上訴人提供之底盤車物性資料及其2次就底盤車實 體測畫資料,已足供其依約進行藍圖設計,並無上訴人所指資料不完整之情。 ⒍至上訴人稱其就3輛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量測結果,後輪 軸至橫樑尾尺寸不一,影響其後續改設計、加裝及藍圖修改乙節,審諸上訴人所指各項差異數值仍在誤差範圍內,且被上訴人已明確建議上訴人藍圖繪製以底盤尺寸2725mm為準,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提交之複審藍圖中亦採被上訴人建議以2725mm為設計等情,復據被上訴人辯明在卷,並有大宇底盤車藍圖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上開尺寸之差異,不影響上訴人就車廂之設計,上訴人所陳並無可採。另「工作陳述書」2.2.4.1已載明「原型載 重底盤車須加裝200±20公升副油箱」、2.2.5.1亦載明「 依本節說明增設水箱,總容量大於(含)300公升」,可 見200公升副油箱及300公升水箱為原約定即有之設備,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新增設備,且縱有上訴人所稱上開設備與車輛底盤變速箱散熱器及電瓶架有干涉,空間不足無法組裝,而須移動位置之情事,「工作陳述書」3.7節就此已 訂有修改機制,上訴人自可依相關規定處理,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迴避副油箱及水箱修改問題,為其未能於通知期限內依約辦理完成第1階段關鍵設計審查之事由,遽以此 為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亦無可採。至於油壓升降尾門常安裝於貨車後面以便上下貨物,其為成熟之商品件,原舊案為1900公釐(即190公分),因1500公釐(即150公分)即可符合實際需要,且尾門造價相近,新購案基於使用之便利,乃將油壓升降尾門平臺長度微小減少為長1500公釐之尾門,且安裝位置是安裝在底盤車大樑上,與車廂毫無關係,新案(YB00129P)之油壓升降尾門規格雖略改,並無設計及製造上之差異。 ㈣末查,證人謝念中亦到庭證述:「關鍵設計審查有三次,第一次是初審,第二次是複審、第三次是再複審。本件是99年7月23日簽約,依據合約廠商需要在10月6日就要通過關鍵設計審查,11月20日必須通過結構分析審查,因為廠商的關鍵設計審查直到12月10日才第一次交關鍵設計審查的初審資料,初審我記得只交10張,複審交54張,再複審交130張。因 為我們本來提供375張藍圖,當初是可以製作出來的,他們 連續交了三次藍圖,而且藍圖很明顯量不足,很多東西都沒有設計,也有缺點我們列在再複審審查報告中。」、「上訴人在關鍵設計審查的藍圖審查部分就不合格,也沒有進入結構設計審查。如果上訴人的關鍵設計審查藍圖有合格,我們會跟上訴人修約,先把購案停止請他隔年依新底盤車設計車廂。」、「因為依照合約上訴人99年10月6日必須通過關鍵 設計審查,但是我們催請他們交審查文件,他們在99年12月10日才交,他們還沒有通過關鍵設計審查,而且結構分析審查也應該要在11月20日通過,他們也沒有通過,所以我們不需要在11月30日給底盤車。11月30日大宇底盤車也還沒有解約,我們也沒有重新採購底盤車,也沒有辦法給他賓士2032底盤車。因為賓士底盤車應該是100年才購入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又被上訴人於99年間,為統一底盤車型式,食勤車廂、槍械車廂與人員物資載運車廂,研議採用大宇載重底盤車作為載具。食勤車廂購案、槍械車廂購案得標商為上訴人,人員物資載運車廂得標商為訴外人金賓公司,該公司同樣在僅獲得大宇載重底盤車二維藍圖、車輛物性資料,且未獲得大宇載重底盤車實體的相同條件下,即畫出700多張車廂藍圖並通過設計審查,有被上訴人與金賓 公司之採購契約及相關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被上訴人於同一機動車輛生產專案中,上訴人未能完成履約,係其設計、履約能力不足,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約後,另重新招標與信鋐公司訂約,改採回使用賓士車底盤,因與系爭採購案相同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就上訴人應履約之系爭採購契約製造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與新重購契約之品名料號及規格則均相同,並無所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稱兩造契約為無效一節,並不可採。 ㈤按廠商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招標機關即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為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契約文件之工作陳述書第1.2.3.6節(見原審卷第80頁) 亦約定:如複審仍不合格,經招標機關於3個日曆天內通知 廠商針對不合格項目補送資料進行再複審,再複審不合格招標機關可以逕行解約。此乃為被上訴人便於控管品質,於審約過程中發現有錯誤即可為修改,並避免日後承商完成之成品無法使用產生更大之糾紛,並無以最終成品品質有瑕疵或延誤交貨才得解約,更無協商或經過催告為終止或解除契約前置要件之約定;則上訴人所交付之藍圖及製作計畫書等資料,經審查不合格後,重交複審2次仍不合格,而未能於通 知期限內依約完成第1階段關鍵設計審查,屬可歸責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稱不可歸責於伊致未為給付云云,並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有被上訴人100年3月2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解除契約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0頁),自屬有據,為依法行使兩造約定之契約解除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關鍵設計審查未通過而單方面解除合約,指摘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濫用權利云云,均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依法有據,金額如下: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 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102年度台 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罰則雖約定:「賣方(即上訴人)逾期交車廂,應按逾期天數,每日依該批價金千分之三計罰,計罰金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賣方逾期交文件,如製作計畫書、工程藍圖與清冊、結構分析審查報告、技術文件等,每日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三計罰,計罰金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60日曆天(含)以上,買方得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規定辦理停權及相關事宜,如有重購, 差價亦須由賣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但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則約定:「逾 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計罰比率詳明細表),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再參照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廠 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詳明細表),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文(見原審卷第12頁),而被上訴人又可向上訴人請求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見後述),顯然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所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即被上訴人既可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可請求違約金,審酌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 12條第9項約定,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或履約結 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均僅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則本件僅因製作計畫書、工程藍圖與清冊、結構分析審查報告、技術文件等因審查不合格逾期交件,每日即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三計罰,系爭採購契約附件採購明細表約定顯然過苛而有不當,仍應以系爭採購契約本文之約定每日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當,始得斟酌兩造利益之平衡。 ㈢次查,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第一批交貨應於99年10月6日前交清,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10日始首次交付,嗣於 100年1月13日第一次改正重新交貨,再於100年1月27日第二次改正辦理重交,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以上訴人延誤 履行期限104日為由向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業如前述 ,足見上訴人未能於履約期限交付產品,上訴人既未能遵期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產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採購明細表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 金,洵屬有據。 ㈣依上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49萬7,600元(計算式:1,440萬元×104日×1/1000=1,497,600元)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9萬7,600元逾期違約金,為屬有據,超過部分並無所據。 ㈤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逾期違約金云云,然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而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亦約定:「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解除契約前,機關對廠商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解除契約後仍繼續有效存在,不因契約解除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於上訴人違約時已然發生,自不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解除契約而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洵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賠償重 購價差之損害,其金額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則解釋上,被上訴人請求重購價差之損害自應以被上訴人重購相同規格之產品為前提。㈡經查,「契約經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明 文約定。又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有關品名料號及規格記載「中文品名: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單位:部、數量:3)…規格:詳參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工作陳述書及藍圖 。…」,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約後,又與信鋐公司簽訂之系爭重購契約之品名料號及規格則記載「中文品名: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單為:部、數量:3)…規格:詳參多功 能作業車廂組工作陳述書及藍圖。…」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及重購契約之採購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94頁),是以,前後兩採購契約之產品品名及數量相同。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約後另重新招標而與信鋐公司訂約,改採使用賓士車底盤,因與系爭採購案相同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就大宇底盤車或賓士車底盤車價格差距,均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並不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之賠償範圍內,至於因食勤作業車廂與底盤車規格不一所增加改裝費用,原係上訴人投標應一併評估,與信鋐公司減少此部分支出無關,上訴人稱底盤車規格已經變更,差價不應由其負擔一節,尚有誤會。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重購契約取消結構分析中之隨機振動分析,認屬極特殊要求,並可減少100萬元以上之成本云云,惟查 結構分析中之隨機振動分析成本究為多少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委請瑞其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含隨機振動分析之結構分析總價23萬元,不含隨機振動分析之結構分析總價21萬元,因此兩者分析成本價差僅2萬元,有瑞其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只有價差2萬元。又細繹上開結構分析報價單,系爭重購契約 就結構分析之項目僅取消隨機振動分析一項,其餘規格均與系爭採購契約相同。因此,系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就結構分析之項目,二者之規格僅有極微小之差異,且成本差異僅2萬元。 ㈣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採購契約原列有冷凍冷藏機規格「參考廠牌:Thermoking MD-20 0MT」,系爭重購契約將該參考廠牌刪除可減少成本13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採購契約工作陳 述書有關冷凍冷藏機規格記載「⒈一室外機(CONDENSER) 、二室外內機(EVAPORATOR);具獨立柴油引擎與電馬達驅動方式。⒉冷凍(-20℃)能力:3500 W(含)以上(引擎 驅動)。⒊冷凍(-20℃)能力:2500 W(含)以上(馬達 驅動)。⒋冷藏(0℃)能力:5700W(含)以上(引擎驅動)。⒌冷藏(0℃)能力:3700W(含)以上(引擎驅動)。」,而系爭重購契約採購契約就冷凍冷藏機規格記載「⒈一室外機(CONDENSER)、二室外內機(EVAPORATOR);具獨 立柴油引擎與電馬達驅動方式。⒉冷凍(-20℃)能力:3500W(含)以上(引擎驅動)。⒊冷凍(-20℃)能力:2500W(含)以上(馬達驅動)。⒋冷藏(0℃)能力:5700W(含)以上(引擎驅動)。⒌冷藏(0℃)能力:3700W(含)以上(引擎驅動)。」(見原審卷第180、181頁),是以,系爭採購契約及重購契約所購買之產品關於冷凍冷藏機規格均相同,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上訴人更抗辯系爭重購契約修正油壓升降尾門舉升能力之規格,可降低設計及製造成本102萬元以上云云。經查,就系 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關於油壓升降尾門之規格兩相比較,前後兩契約之規格分別為「⒈舉升高度:1400mm(含)以上,需配合車廂地板高度。⒉舉升能力:1000kg(含)以上。⒊電壓:110V±15V或208V±15V。⒋平台寬度:2400mm(含 )以上。⒌平台長度:1900mm(含)以上。⒍兩支傾仰油壓缸及兩支舉升油壓缸。⒎具備連動、單動、手動、緊急控制等控制。備註:使用PLC(可程式邏輯控制器)」、「⒈舉 升高度:1000mm(含)以上,需配合車廂地板高度。⒉舉升能力:500kg(含)以上。⒊電壓:110V±15V或208V±15V 。⒋平台寬度:2400mm(含)以上。⒌平台長度:1500mm(含)以上。⒍兩支傾仰油壓缸及兩支舉升油壓缸。⒎具備連動、單動、手動、緊急控制等控制。備註:使用PLC(可程 式邏輯控制器)」(見原審卷第97頁),足見系爭重購契約就油壓升降尾門舉升高度、舉升能力及平台長度約定之規格略微修改。然系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均係採用兩支傾仰油壓缸及兩支舉升油壓缸及PLC(可程式邏輯控制器),並不 影響油壓升降尾門之造價乙情,業經訴外人正大尾門油壓升降機有限公司報價新舊兩採購案規格報價均為25萬元,此有該公司報價單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重購契約之油壓升降尾門規格雖略微修改,惟並無設計及製造上之成本差異等語,尚非無稽,上訴人抗辯系爭重購契約修正油壓升降尾門舉升能力之規格,可降低設計及製造成本120萬元以上,仍非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重購系爭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其部分內容與系爭採購契約雖略有差異,然其標的及品名、數量並無差異,且系爭重購契約取消結構分析中之隨機振動分析,成本差異僅約2萬元,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此等規格差距,有 何影響重購標案決標金額過高情事,參以系爭採購契約案其餘四家(合格)投標廠商之投標價均較系爭重購契約案之得標廠商即信鋐公司之投標價1,620萬元高,此有系爭採購契 約及重購契約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購標案決標金額過高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後,又與信鋐公司另訂採購契約,共給付信鋐公司價金1,620萬元,此有系爭重購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被上訴 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163頁),扣除系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就結構分析項目規格成本差異2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重新訂約所增加之費用 178萬元(16,200,000-14,400,000-20,000=1,780,000)為 屬可採,超過部分為不足憑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49萬7,600元,加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重新訂約所增加之費用17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 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72萬元,餘額255萬7600元(逾期違約 金1,497,600+重購價差1,780,000-履約保證金720,000=2,557,600),即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17日函催 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逾期違約金及重購價差(見原審卷第38頁),觀諸被上訴人所附上開函文收件回執,可辨識標明為「101年8月23日」之收文日期章(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是上訴人應於該日收受送達,迄至101年9月2日期滿仍 未給付,則上訴人應自101年9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萬7600元,及自10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供1.大宇公司(按指毅博公司)之底盤車開標決標公告,2.大宇公司之底盤車第一次驗收不合格紀錄,3.被上訴人與大宇公司正式解約公文,4.被上訴人採購賓士2032型之決標公告(按指與信鋐公司之採購契約),俾明察證人謝念中陳述是否屬實?因被上訴人與毅博公司解約是在與被上訴人解約之後,而與信鋐公司訂約採購更在與毅博公司解約之後,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均無影響,且證人謝念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亦與由被上訴人提供上揭資料間無關聯性,自無令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