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 法定代理人 張智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雅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達諺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德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生智,嗣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變更為張智強,有國防部103年1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120頁) ,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就被上訴人所提出防爆防水型防護罩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報告係為變造,且其試驗標準業經廢止,防爆防水型防護罩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等情提出抗辯,嗣於本院就其上開抗辯,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布後勤處國陸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311號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等件(見本院卷第58、62、71-72、73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防 爆型攝影機單價分析表、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普公司)之報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24、132頁),係就上訴人之抗辯所提出之回應,仍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因採購防爆型攝 影機等11項產品舉辦公開招標,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38 萬9,00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訂「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後勤處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則以99年12月15日國陸後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系爭契約送達予伊。同年2月16日召開工程研討協調會議,伊按會 議結論,通知上訴人於同年2月17日進行交貨,並依系爭契 約第8頁所記載之檢驗方法安排實施目視檢查。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指派相關單位會同伊,實施目視檢查之各項數量 清點、丈量尺寸、外觀檢查等相關證明文件,當日一致判定伊所提供者均符合契約之規定無誤,上訴人並當場告知伊可進行設備安裝,伊於同年3月31日完成各項設備之安裝及測 試工作,並函知上訴人安排實施性能測試。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指派陸軍六軍團指揮部主計官、監察官、六軍團士官長及542旅彈補官、工兵官等單位,會同伊配合依契約上清 單內容之所有功能逐項測試核對驗收,判定伊所提供各項產品之性能測試均屬合格後,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後勤處副處長復於當日下午再度要求依規範規格與性能測試報告表中所列之內容逐項檢測,並清點數量及確認設備裝設位置,最後判定確實完全符合契約之規定,當場即宣達本案完成性能測試合格。上訴人嗣後授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以100年5月16日陸六軍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性能測試報告表並通知伊辦理結案事宜,伊即於同年6月2日以掛號方式寄出所有辦理結案之文件。詎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0年6月28日起數度發函予伊,指稱伊所提供之裕華電子設備製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係設於香港之公司,其產製之防護罩(型號YHT100)係屬大陸地區產品,違反契約規定,並指出542旅並 無判定目視檢查合格與否之權限,通知伊辦理退換貨及補正文件,否則即視同未完成交貨,又於100年8月2日發函通知 伊派員參加履約爭議協調會,會中除要求伊履行諸多系爭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外,並要求伊提出向原廠即哈柏、上瀛、捷元等公司所出具之供貨證明文件與裕華公司之登記證明及聯絡方式。惟系爭契約並未要求檢驗日期之期限,且伊並非直接向上開公司購貨,而無法提供,伊為儘速解決紛爭,乃同意更換28具防爆防護罩。伊重新向巨普公司訂購防護罩後,於100年8月18日交由陸軍542旅簽收,並一併交付巨普公 司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惟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翌日以試驗報告上申請號碼之檢驗品項,質疑伊所提供之文件並非真實。經伊向巨普公司詢問,巨普公司於100年8月26日出具聲明書表示89年間委託送驗者係其經銷商雨田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雨田公司),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上訴人之內容,與巨普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相符,巨普公司並提供當初與雨田公司所訂立之器材買賣合約書,上述試驗報告文件係屬真正,上訴人竟於100年9月2日發函通知 伊解除契約,其解約實乏依據。又伊委請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鴻公司)進行「耐撞擊試驗」,測試結果判定亦屬合格。證人即巨普公司副總經理王玉峰亦證稱,巨普公司主要係遮蓋委託送驗者與日期部分,至於與產品功能有關之試驗項目與試驗結果並未有任何塗改或遮蓋,並無任何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驗收程序所為之判斷。縱令防護罩具有輔助攝影機功能之需要,惟二者為獨立之產品,並非不可分之債,且系爭產品均已安裝架設完成而得正常使用,伊自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38萬9,000元,及依系爭契約後附通用條款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21萬9,450元,合計460萬8,450元等語。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60萬8,4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出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0)申請檢驗項目為「膠帶製品」,與試驗報 告品名「防爆防水型防護罩」明顯不符,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試驗報告已符合系爭契約清單第1項第8點所稱之防水防塵認證。被上訴人交付貨品既因驗收不合格,伊發函行使解除權,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委員會亦認伊之解約為合法,並公告被上訴人為不良廠商,停權3年。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第1頁載明:「本報告含附頁共2頁,不得自行更改或摘錄使用」,明確揭示不允許 自行更改或摘錄使用,其用意自係禁止塗改以確保試驗報告之正確性。本件試驗報告中之受理日期、簽發日期與完成日期,攸關試驗日期與交貨日期之時間遠近,係判斷檢驗報告可信性之重要指標,屬重要記載項目。被上訴人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之試驗報告無任何更改刪除之權限,竟任意將上開記載項目之內容加以隱匿,並持變造後的影本向伊充當履約文件,欲使伊陷於錯誤而達成違法驗收之目的,顯未依誠實信用原則而違約。又攝影機係設置於高度維安之彈藥庫,若未具防爆罩,恐因溫度過高或電線短路而引發爆炸,足見防爆罩其功能係維護攝影機,二者具有絕對之整體性,實無法分割,伊依系爭契約後附通用條款17.6條第6款、系爭 契約清單備註第16.7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460萬8,4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因採購防爆型攝影機等11項產 品舉辦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以438萬9,00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訂購軍品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19,450元。兩造於100年2月23日依約辦理「目視檢查」,於同年4月27日實施「性能測試」,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16日授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發函檢送性能測試報告書,通知被上訴人性能測試合格暨辦理結案,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6月2日以掛號方式寄出所有結案文件。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0年7月6日以被上訴人所 提供裕華公司產製之防護罩(型號YHT100)係屬大陸地區產品,不符契約規定,要求換貨並辦理複驗,被上訴人亦同意辦理換貨。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重新交付28具防護罩予上訴人,並檢附巨普公司第一次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而該報告所附之試驗紀錄表上記載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0」、試驗品名為「防爆防水型防護罩」、試驗 項目與試驗結果分別為「爆發強度試驗:無異狀;爆發引火試驗:無引火現象」等語。巨普公司於100年8月2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其所出具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申請日期:民國89年3月8日,測試完成日期:民國89年3月16日,簽發日期:民國89年3月20日,申請號碼:00000000000,測試品名:防爆防水型防護罩,測試標準:CNS9826,試驗結果無異狀及無引火現象,其試驗記錄內容及品名均為屬實,之所以向標準局求證之標的不同,係因僅以申請號碼求證,未將申請日期及簽發日期同時列為條件搜尋,因標準局受理委託測試之申請號碼排序方式可能每十年會出現相同之號碼,故查詢時必須將申請日期及號碼同時列為條件查詢,結果才是唯一的」等語,並再次提供一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巨普公司第二次提供之試驗報告,與第一次所提供之不同處在於:第一頁右上方於「申請號碼」下方有「受理日期:89年3月8日」、「簽發日期:89年3月20日」等文 字;第二頁於左、右上方「規格」及「型號」下方分別有「受理日期:89年3月8日」、「完成日期:89年3月16日」等 文字。巨普公司於100年8月26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本案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係於89年3月8日由其經銷商雨田公司送件測試,同時送驗之產品尚有防爆防水型迴轉台,申請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期及簽發日期分別為 89年3月8日、89年3月20日;雨田公司業於97年停止營業, 無法提供試驗報告書正本」等語。雨田公司於89年2月14日 與巨普公司訂立「器材買賣合約書」,向巨普公司採購「防爆迴轉台」、「防爆防護罩」等產品。上訴人於100年9月2 日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曾以申請號碼「00000000000」向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詢得知檢驗品項係「膠帶製品」,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試驗報告送驗品名為「防爆防水型防護罩」之記載不符為由,通知被上訴人依契約清單備註16.7條約定辦理全案解約,並沒收全案履約保證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9月9日函覆上訴人:「二、關於電詢申請號碼00000000000之試驗案件,本局透過現行資料庫查詢,僅記載99年受理之『膠帶製品』測試案,惟本局受理委託試驗案件申請號碼之流水號確有可能10年會重複,爰前揭查詢申請號碼00000000000之試驗案件,經再查證似與89年受理測試申請案 件有所相關。三、旨揭查證之申請案件業已逾規定保管期限,其原始報告及申請文件本無可稽,經本局資訊系統資料庫僅查得89年3月8日曾受理案件00000000000,其樣品名稱為 防爆防水型防護罩,惟登載之委託者並非貴處來函所檢附之業者名稱」等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11月12日函覆 本院,依其函中所檢附之受託試驗錄辦單記載,於89年3月8日受理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試驗樣品分別為「防爆防水型防護罩」及「防爆防水型迴轉台」,委託者均為雨田公司,與巨普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相符;而上開錄辦單所登載之雨田公司之地址:「高雄市○○區○○街0 號、電話:00-0000000」,亦與前開「器材買賣合約書」之內容相同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開標、決標紀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99年12月15日國陸後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訂購軍品契約及退還押標金事宜、被上訴人100年2月16日達工字第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6日達工字第0000000-0號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0年5月16日陸六軍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結案附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試驗紀錄表、巨普公司100年8月25日巨函字第000000000號函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試驗紀錄表、巨普公司聲明書、器材買賣合約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100年9月2 日國陸後採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9月9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11月12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10-59、62、63-64、65-71、86-87、92-94、95、101-104、96、97-98、192-19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提供之防爆防水型防護罩之證明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防爆防水型防護罩產品所提供之檢驗文件,均為真正且無偽造變造之情形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驗文件係使用已失效之檢驗標準,且經變造,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 (一)經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因採購防爆型攝影機等11項 產品舉辦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中約定:「(18)備註…7.交貨時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0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並檢附相關文件:1.第1、3、7、9項產品須檢附原廠或代理商或經銷商出廠證明。2.第1、3、9項CE認證及IP防水防塵認證、 第1項防爆標準(符合Zone1環境下TAF、UL、IEC 、ATEX 任一機構檢驗合格認證)…各須檢附第三公信單位出具之檢測證明文件。3.項次第1、3、4、5、6、7、8、9、11項需為2010年1月1日後出產之新品…10.檢驗方法:(1)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申購單位技術代表實施數量清點、丈量尺寸、外觀檢查及檢查相關證明文件。(2) 性能測試:於安裝完畢之次日起3日曆天(含)內,由陸 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依性能測試表(詳附件2)實施性能測 試,測試完成之次日起3日曆天出具報告」等語,有系爭 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惟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驗收後發現,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明即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0之檢驗品項為膠帶製品與實 際送驗之標的不符,有陸軍後勤司令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與被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係因僅以申請號碼求證,未將申請日期及簽發日期同時列為條件搜尋,而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受理委託測試之申請號碼排序方式可能每10年會出現相同之號碼,故查詢時必須將申請日期及號碼同時列為條件查詢,結果才屬正確,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驗證明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品並無不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驗證明係為真正,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後勤處傳真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書函、被上訴人達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巨普公司巨函字第 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及巨普公司 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95頁),足認由巨 普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的確實為防爆防水型防護罩。 (二)次查,該防爆防水型防護罩係於89年開發製造,於89年3 月8日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於89年3月20日簽發試驗報告,有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及巨普公司聲明書足參(見原審卷第93-94、95頁),顯與系爭契約第18 項備註之第7點約定:「防爆防水型防護罩需為2010年1月1日後出產之新品」不符,又依該份經濟部試驗報告所載 :「依據CNS9826試驗」等語,足知防爆防水型防護罩係 依據CNS9826之標準試驗,惟此項標準業已於系爭契約訂 定前之98年8月28日廢止,已不再使用此項標準檢測一般 用電機具是否具防爆構造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0月31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62頁),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該防爆防水型防護罩具有符合Zone 1環境下TAF、UL、IEC、ATEX任一機構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故尚難僅憑該試驗報告即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具有一定之品質。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變造之試驗報告,使其陷於錯誤而達成驗收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並不知悉所提供之試驗報告經塗改變造過云云。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出具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與巨普公司所提出之試驗報告確實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所出具者,其上僅載明申請號碼,並無受理日期及簽發日期,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上亦無受理日期及完成日期,有上開試驗報告及記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86-87、93-94頁),雖經證人即巨普公司副總經理王玉峯於原法院證稱:「(問:巨普公司是否曾出售防爆型防護罩予原告?是否曾先後提供原證12(含2頁)及原證15第3、4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 告及試驗紀錄表給原告?)答:是,是先後提供原證12及原證15。(問:上述試驗報告及試驗紀錄表係由何人所申請?可否提供原本?為何非由巨普公司申請?)答:在89年時巨普公司有生產防護罩,我們有一家客戶雨田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委託我們製造防爆防水型防護罩,我們並與雨田公司約定由雨田公司經銷,由雨田公司為委託者去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測試取得報告,後來因為雨田公司經營不好,巨普公司就改由自己來銷售防護罩,有使用雨田公司上開所取得之測試報告,又因為是改由巨普公司出售,所以就將報告上之雨田公司之名稱及日期遮住,因為我們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右上角申請號碼就可以供作查證產品報告內容之真偽。當初雨田公司給巨普公司的報告就是影本,我們沒想到要拿原本,而且雨田公司後來也停業,也拿不到原本了。(問:試驗報告及試驗紀錄表上之『申請號碼』、『受理日期』、『完成日期』、『試驗項目』與『試驗結果』為何?是否如同證15第3、4頁所載?)答:我原先提供給原告原證12之報告及紀錄表,經原告表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說是膠帶製品,我才再找資料,找到後提供給原告如原證15第3、4頁所示之試驗報告及試驗紀錄表,而後來提供之報告及紀錄表上之『申請號碼』、『受理日期』、『完成日期』、『試驗項目』與『試驗結果』就是如原證15第3、4頁的內容,而原證15第3、4頁就是我們找到所使用雨田公司的資料,只是找不到上面還記載有委託者為雨田公司的最初那一份資料。依原證18第3 、4頁之樣張所示,巨普公司在第一次給原告的報告及紀 錄表就第一張的試驗報告是遮掉左側申請者名稱、地址及右上角受理日期、簽發日期,第二張試驗紀錄表是遮掉左上角申請者、受理日期,右側是遮掉完成日期,只留下品名及申請號碼,規格及型號仍為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8頁),堪認該試驗報告及記錄表上遭遮掉之部分 皆為巨普公司所為,然證人王玉峯係巨普公司副總經理,又因該試驗報告經變造一節業經分案調查,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以免除被上訴人對其為契約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證人所為證詞尚難遽採。且依巨普公司所提出之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93-94頁),對照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提供之試驗報告樣張(見原審卷第99-100頁),巨普公司僅遮蔽「申請者」、「地址」,試驗紀錄表則遮蔽「申請者」,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之試驗報告及試驗紀錄表,更將「受理日期」、「簽發日期」、「完成日期」遮蔽,顯與巨普公司自己留存者不同,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將日期部分刻意隱蔽之行為。縱證人所稱試驗報告及記錄表上所有被遮蔽之部分皆為巨普公司所為等語不虛,然上訴人將該份試驗報告及記錄表提出予被上訴人作為提供產品之證明時,竟疏於注意日期部分是否遭受隱蔽、該項產品之出產年份及何時檢測等細節,是否符合現代科技所要求之技術及符合系爭契約上之相關約定等情,亦足認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故意或過失,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實堪認定。 (四)綜上,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符合約定之產品及檢驗文件,顯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所為抗辯,係屬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偽造變造試驗報告,且其提出之防爆防水型防護罩皆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資料不實、提供經變造之試驗報告,及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品,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經查,按系爭契約約定:「(18)備註:…16罰則:7.不合格處理方式:目視驗收或性能測試不合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辦理退貨(換)實施複驗…若複驗仍不合格者,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逕行解約並沒入相對履約保證金…」等語,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0、49頁),足認被上訴人若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防爆型攝影機等11項產品,其中第1項產品 係於89年所製造,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需為99年1月1日後所出產之新品,而被上訴人所檢具之試驗報告及試驗紀錄表上記載檢測該項產品之標準於系爭契約訂立前即經主管機關廢除不再使用,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該項產品具有符合現代技術之安全性,亦難認具有系爭契約約定之防爆標準,或相當之證明文件,況該項試驗報告及記錄表業經他人變造,將受理日期、簽收日期等部分遮蔽,係為一變造之文件,縱非被上訴人所為,仍不能據此認定為一有效之文件,而被上訴人持一變造之試驗報告及記錄表做為防爆防水型防護罩之證明文件,使上訴人誤信已通過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檢測標準而通過驗收,堪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皆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提供不合格之產品,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品及證明文件,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係屬可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0萬8,4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