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張玉秀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張雪玲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上訴人 錡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錡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張雪玲應連帶給付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張雪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張雪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雪玲上訴部分由張雪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錡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錡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鋐公司)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武鋐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張雪玲(下稱張雪玲)自 民國86年與伊公司負責人魏張秀玉之子魏炫明結婚後,即任職於伊公司。於95年至99年7月中旬止,趁魏炫明至大陸招 展業務,魏張秀玉年事已高甚少過問公司業務時,以支付廠商貨款為由,在附表1之4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虛偽記載 發票日及金額,並將系爭支票號碼登載於原證6之公司帳簿(下稱系爭帳簿),誘騙魏張玉秀在支票發票人欄用印後,將 系爭支票存入張雪玲或其子女帳戶,以此侵占如附表1之票 款計新台幣(下同)2,494,247元。又張雪玲於98年8月13日 設立被上訴人錡錩公司,自任負責人,錡錩公司營業項目與伊公司相同,惟設立處所為自動洗衣店,無相關生產設備,卻於99年5月至6月份2個月接單金額高達550,694元,遠超過錡錩公司之資本額30萬元。經查證後,始知張雪玲以錡錩公司名義向伊客戶臺灣石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山公司)、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及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瀨公司)招攬業務,卻以伊名義委請協力廠商有勝企業社生產,於有勝企業社交貨並向伊請款後,張雪玲再以錡錩公司名義出貨予上開廠商,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張雪玲、錡錩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張雪玲應給付武鋐公司2,494,2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錡錩公司及張雪玲 應連帶給付武鋐公司550,6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張雪玲應給付武鋐公司2,494,247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武鋐公司其餘之訴。武鋐公司及張雪玲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武鋐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錡錩公司及張雪玲應連帶給付武鋐公司550,694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於本院對張雪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張雪玲則以:㈠伊之薪水僅2萬元,加上魏炫明之薪 水計7萬元,不夠家用,經魏張玉秀同意後,於伊開立支票 予廠商同時加開系爭支票以供家用,魏張玉秀亦核對帳冊與支票無誤後在支票上蓋公司大小章,並未侵占系爭支票款項;㈡伊僅為錡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介入錡錩公司之營運,均由實際負責人黃義哲與客戶接洽,黃義哲招攬業務後以錡錩公司名義向有勝企業社下單,並以現金支付貨款給有勝企業社之負責人陳朱琳,陳朱琳已承認向武鋐公司及錡錩公司2邊收取貨款,武鋐公司若受有損害,與伊及錡錩公司無 關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張雪玲應給付武鋐公司2,494,247元本息 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武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並於本院對武鋐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錡錩公司:同張張雪玲㈡所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雪玲與武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張玉秀之子魏炫明於86年9月25日結婚,已於99年7月21日離婚,於98年8月13日登記 為錡錩公司之董事。 (二)系爭支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張雪玲、張雪玲之子女魏仲志、魏靖璇帳戶內,合計總金額為2,494,247元,有原證1至5 之帳戶存摺封面、原證7之支票影本、附表1可按(原審卷一第35-40、53-73頁、本院卷105-106頁)。 (三)武鋐公司告訴張雪玲侵占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新北地院以詐欺罪判決 張雪玲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有102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起訴書、103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138-141頁 、174-180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判斷: 武鋐公司主張,張雪玲詐騙魏張玉秀簽發附表1之系爭支票 ,並將附表1之金額2,494,247元侵占入己,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張雪玲給付上開金額;張雪玲假藉武鋐公司名義向有勝企業社訂貨,實際出貨給錡錩公司客戶,再由有勝企業社向武鋐公司請款,致武鋐公司受有550,694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張雪玲及錡錩公司連帶 賠償其損害等語,為張雪玲、錡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張雪玲有無詐騙魏張玉秀簽發附表1之系爭支票,並將附表1之金額計2,494,247元侵占入 己?㈡張雪玲有無假藉武鋐公司之名向有勝企業社訂貨,實際出貨給錡錩公司之客戶,再由有勝企業社向武鋐公司請款,致武鋐公司受有550,694元之損害?以下分述之: (一)張雪玲有無詐騙魏張玉秀簽發附表1之系爭支票,並將附表1之金額計2,494,247元侵占入己? 經查,張雪玲對在附表1之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 後交由魏張玉秀蓋公司大小章,並登錄於系爭帳簿上,嗣將附表1之支票金額轉至張雪玲或其子女魏仲志、魏靖璇之帳 戶內,系爭帳簿上登載支付廠商之支票金額與附表1之支票 金額相符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帳簿、附表1之支票、 支票背面轉帳資料及張雪玲、魏仲志、魏靖璇之存摺封面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73頁),堪信為真。張雪玲雖抗 辯附表1之支票是經魏張玉秀同意而簽發,用於支付家用等 語,惟經武鋐公司否認,自應由張雪玲負舉證責任,惟張雪玲未能與提出魏張玉秀已同意之證據,所辯已難採信。何況依附表1之支票金額,每月簽發之金額不等,有高達40餘萬 元,亦有低至1萬餘元,甚至有部分月份則未簽發支票,與 家用支出,每月有固定用度、預算、儲蓄之特性不合。又比對系爭帳簿,附表1支票之受款人均為武鋐公司公司之廠商 ,而非登載「家用」或張雪玲之名,有系爭帳簿可查,倘張雪玲業經魏張玉秀同意簽發支票,為何未在系爭帳簿上登載「家用」,或另以其他帳簿登載,以便區分家用及貨款,卻仍以廠商之名記載為受款人,實與常情有違。又張雪玲涉嫌侵占、詐欺附表1支票金額一事,於新北地院審理時,對起 訴之事實「向魏張玉秀佯稱須依該支票記帳本所登載之客戶及金額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予各該公司行號之詐術,致使魏張玉秀核對支票記帳本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1之支票 上蓋用武鋐公司及負責人之章,…張雪玲取得支票後,將之存入自己或子女之帳戶內加以兌現」等語,已坦承不諱,並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有新北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4-180頁),則武鋐公司 指稱張雪玲以支付廠商貨款為由,詐騙魏張玉秀在附表1之 系爭支票蓋公司大小章,並將系爭支票之金額侵占入己,應屬有據,張雪玲於本院辯稱附表1之支票,係經魏張玉秀同 意用於支付家用云云,顯非可採,武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請求張雪玲給付2,494,2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張雪玲有無假藉武鋐公司之名向有勝企業社訂貨,實際出貨給錡錩公司之客戶,再由有勝企業社向武鋐公司請款,致武鋐公司受有550,694元之損害? 1、武鋐公司主張,張雪玲任職武鋐公司期間,於98年8月13日 設立錡錩公司,錡錩公司設立處所是自動洗衣店,無設置生產之器具,張雪玲利用武鋐公司之相關設備,以錡錩公司名義收受武鋐公司原客戶訂單,再以武鋐公司名義委請有勝企業社製造,製後以錡錩公司名義出貨給客戶並收取貨款,其99年5月、6月之接單總額高達550,694元,有勝企業社則向 武鋐公司收取製造費,致武鋐公司受有客戶流失及給付製造費之財務上損失等語。張雪玲及錡錩公司則以,張雪玲僅是錡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由黃義哲負責公司業務,黃義哲以錡錩公司之名義接洽客戶,亦以錡錩公司名義向有勝企業社下單製造,並支付現金予有勝企業社,是有勝企業社另向武鋐公司收取製造費,武鋐公司若受有損害,與張雪玲及錡錩公司並無關係等語置辯。 2、經查,證人即錡錩公司登記地址之屋主林鴻恩於100年10月3日之偵查庭證稱:張雪玲向他借地址來登記時說,她在武鋐公司的薪水只有2萬元太少,想開公司多賺一點錢,要自己 開發新客戶,我就答應她。我有收過錡錩公司之傳真,內容是訂單或設計圖,張雪玲會先打電話來確認有無傳真進來,再過來拿,他說開公司之事未讓家裡人知道,不方便在家裡收傳真等語明確,有該次之詢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95頁) 。另錡錩公司是由張雪玲於98年8月12日申請設立,並以張 雪玲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繳交資本額30萬元等情,有錡錩公司之設立登記卷可參(外放)。證人黃義哲亦證稱設立公司、印製名片、接收訂單是張雪玲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足見,錡錩公司是張雪玲為多賺取費用而設立,因不 方便讓武鋐公司知悉,在外以傳真與客戶聯絡訂單及設計圖之方式進行業務,其為錡錩公司之真正負責人,應屬無疑,其辯稱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由黃義哲負責云云,並不可採。證人黃義哲雖證稱其為實際負責人,惟當武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問其賣出何物時,卻無法回答(原審卷一第197頁),可見其對公司業務並不熟悉,而在本院亦證稱,不知 公司資本額多少,以現金繳交資本額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已與前揭是張雪玲以銀行帳戶繳交資本額之事實不合。另證稱其未支領薪水、未把薪水當成公司費用報銷(本院卷第 121頁),亦與公司之會計原則不符,其證言應是迴護張雪玲之詞,不足為信。 3、又查,錡錩公司招攬客戶後,確有以武鋐公司之名義向有勝企業社下單,有勝企業社製造完成交貨後,張雪玲以錡錩公司名義出貨,並向客戶收取價金,有勝企業社則向武鋐公司收取製造費,詳細如下: (1)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瀨公司)於99年4月30日將其 所需吸盤組360個下單給錡錩公司,張雪玲將之轉由有勝企 業社施作,施作後有勝企業社於99年5月21日以估價單向武 鋐公司請款28,800元,錡錩公司則出售予宏瀨公司,並於99年6月6日開立號碼為MU00000000、面額189,000元,產品為 吸盤組PEEK,數量為360個之統一發票予宏瀨公司等情,有 宏瀨公司之採購單、有勝企業社估單、錡錩公司開立之發票可查(原審卷二第53-57頁)。 (2)石山公司向錡錩公司訂購「FS3221-E015」、「TL7A2-E015 」、「FS3221-E013」、「TL7A2-E015」各2個,張雪玲即以武鋐公司名義,檢具設計圖說向有勝企業社下單,施作完成,有勝企業社於99年5月5日以估價單向武鋐公司請款9,200 元,錡錩公司則出售予石山公司,並於99年5月17日開立M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向石山公司收款47,985元,有發票、 設計圖、估價單等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5-70頁)。石山公 司另於99年5月20日向錡錩公司採購「FS0000-0000」、「FS0000-0000」各3個,張雪玲以武鋐公司名義,檢具設計圖說向有勝企業社下單,施作完成,有勝企業社於99年5月27日 以估價單向武鋐公司請款1,200元,錡錩公司則出售予石山 公司,並於99年6月1日開立M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向石山公司收款10,710元,有石山公司之訂單、設計圖、估價單、發票等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5-40頁)。 (3)海特公司於99年5月20日向錡錩公司訂購「D1030DK321」24 個,張雪玲以武鋐公司名義,檢具設計圖說向有勝企業社下單,施作完成,有勝企業社於99年5月31日以估價單向武鋐 公司請款2,880元,錡錩公司則出售予海特公司,並於99年6月1日開立M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向海特公司收款9,660元,有海特公司之報價單、設計圖、估價單、發票等在卷可據(原審卷二第41-45頁)。海特公司另於99年5月24日向錡錩公司採買「D0917ACB11」24個、「D0917ACB12」4個、「D0917ACB13」4個,張雪玲以武鋐公司名義,檢具設計圖說向有勝企業社下單,施作完成,有勝企業社於99年6月2日、3日以 估價單向武鋐公司請款960元、1,200元,錡錩公司則出售予海特公司,並於99年6月6日開立M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向海特公司收款4,410元,有海特公司之報價單、設計圖、估 價單、發票等在卷可據(原審卷二第46-52頁)。 (4)證人陳朱琳即有勝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本院證稱:上開估價單(即原證18、22、26、29、34之估價單)之製作圖是我書寫,都是武鋐公司向我採購,是張雪玲打電話及傳真給我,施作完成估價單上之物品後,交給張雪玲或武鋐公司的人,再檢具估價單、發票及請款單在下個月向武鋐公司的張雪玲請款,請款時會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武鋐公司已簽發2張支票 以支付原證36、37之請款單及原證39之2張發票金額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85-89頁),並有原證36、37之請款單(含估價單)、原證39之發票2張、原證38之付款簽收簿及武鋐公司簽發之支票2張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2頁、127頁、127頁反面 、128頁、143頁、144頁、144頁反面)。又證人鄭煙墩即海 特公司之採購人員於偵查中證稱:海特公司前開2次報價單 是伊傳真給錡錩公司的黃義哲,貨款是錡錩公司開立發票給會計,會計再以電匯方式付款等語,有詢問筆錄足參(本院 卷第198頁)。 (5)綜合前揭客戶之訂單(報價單)、設計圖,有勝企業社之估價單、錡錩公司簽發之發票及證人陳朱琳、鄭煙墩之證言,可見宏瀨公司、石山公司、海特公司以傳真向錡錩公司採購零件,張雪玲至設立公司處收受傳真之訂單、設計圖後,以武鋐公司名義向有勝企業社下單,施作完成,有勝企業社向武鋐公司收款,錡錩公司則將完成之物品出售予各廠商,並簽立發票向客戶收款之事實,應可認定。證人黃義哲雖證稱,是其向有勝企業社下單,完成後以現金交付陳朱琳云云,惟未提出交付現金之收據或任何憑證以供本院查證,已難採信,且陳朱琳於本院證稱,錡錩公司的黃義哲僅向其訂購2次 零件,訂購何物不記得,伊有開立2張發票,發票抬頭是錡 錩公司,伊做生意都會開發票,沒有直接收現金等語(本院 卷第84頁反面、85頁反面),與黃義哲之說詞不合,黃義哲 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陳朱琳雖於偵查中另證稱,海特公司之2筆訂單是黃義哲向其下單,伊是交貨給向黃義哲 並向其收款云云,惟無任何憑證足供本院查證,且海特公司之設計圖上已記載「TO:有勝…武鋐」等字(原審卷二第42 頁),足見是張雪玲或黃義哲是以武鋐公司之名向有勝企業 社下單,有勝企業社再向武鋐公司收款(原審卷第二第43頁),陳朱琳在偵查中之證言自係迴護張雪玲所述,不足採信。4、武鋐公司主張錡錩公司99年5、6月之營業額達550,694元, 其侵害武鋐公司之金額為550,694元云云,惟武鋐公司主張 之損害,僅提出原證18、22、26、29、34之5筆估價單為證 ,其餘損害則未能舉證,尚難以錡錩公司之上開營業額認定是武鋐公司之損害。另審查該5筆估價單,①原證18所載製 作內容與原證16、17相同,其金額1,200元得以列為武鋐公 司之損害;②原證22之估價單除記載「D1030DK321」24個,與原證20、21相同外,另記載其他非屬原證20、21之內容,故僅能將「D1030DK321」24個之金額2,880元列為武鋐公司 之損失,其餘金額則與錡錩公司無關,不應認列。③原證26之估價單與原證24、25相同者僅960元及1,200元部分,其餘無關,不得認列;④原證29之估價單與原證28之採購單相符,所載28,800元均可列入損失;⑤原證34之估價單與原證23之設計圖相符,所載9,200元,應可列入。則武鋐公司得請 求錡錩公司及張雪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240元(1,200+2,880+960+1,200+28,800+9,200),逾此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武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張雪玲給付 2,494,2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張雪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張雪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武鋐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錡錩公司及張 雪玲連帶給付44,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武鋐公司敗訴之判決,武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前揭准許部分,武鋐公司之請求即 506,454元本息(550,694-44,240),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武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武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44,240元本息准許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張雪玲 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武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雪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武鋐公司及錡錩公司均不得上訴。 張雪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