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台灣康肯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本富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上訴人 弘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兩造就被上訴人原審請求清償借款部分已達成調解,就被上訴人原審請求給付居間報酬部分,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除調解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調解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5條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公司經理人即日本國人山本富男為法定代理人,核山本富男居住於我國新竹市,且經向我國經濟部為經理人登記,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頁】,次查本件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簽訂之「關於促進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由山本富男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至12頁),是山本富男就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本件訴訟有代理權,爰列其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為日商康肯科技株式會社(Kanken Techno Co.,Ltd,下稱日商KTC公司)於97年間在臺灣設立之子公司,日商KTC公司為專業生產製造廢氣回收設 備之廠商,該設備用以處理高科技產業在製程中產生之揮發性有機氣體。在上訴人公司設立之前,日商KTC公司與伊已 有多年合作關係並訂有「關於促進銷售契約」(下稱日商KTC公司促銷契約),由伊對台灣半導體等產業,為日商KTC公司製造之機台設備之銷售業務為居間,約定於交易成立即日商KTC公司獲得訂單時,日商KTC公司應依不同市場類別,按照銷售總額給付伊2%至5%之居間報酬。嗣上訴人公司設立,公司總經理山本富男方為在臺灣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日商KTC公司之主管人員,兩造沿用前述被上訴人與日商KTC公司間之合作模式,由兩造於99年6月1日另訂「關於促進銷售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台灣半導體、太陽能電池、LCD及LED之市場,就日商KTC公司製造之機台設備及上 訴人製造產品進行銷售業務及協助,並於交易成立(得到訂單)後,由上訴人支付報酬。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對半 導體相關市場銷售日商KTC公司製造之機台設備者,報酬比 例為銷售額之2%。乃伊於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居間成立契約,聯電公司向上訴人採購日商KTC公司製造之環保設備訂單金額總計美金585萬0,650 元,是被上訴人依約應可獲得按訂單總額2%計算之居間報酬為美金11萬7,013元,以起訴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為29.892 元計算,即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別則下同)349萬7,753元(下稱系爭居間報酬)。而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於客戶即聯電公司驗收後之次次月(即兩個月)之10日給付居間報酬,詎上訴人不願進行結算,經多次請求付款未果,伊於101年7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起,給付自99年6 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居間報酬,並於101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9萬7,753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於伊與聯電公司間之採購合約確因被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然康肯公司一直係聯電公司供應商之一,聯電公司採購康肯公司廢氣處理機已10年以上,聯電公司人員亦認識山本富男及訴外人水澤先生,是縱認聯電公司在99年初進行廠區評估時,被上訴人確實有協助上訴人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然取得供應商資格非必然成為聯電公司對之採購之唯一廠商,聯電公司尚須評估需求、價格等。而系爭契約係於99年6月1日始行簽立,晚於聯電公司廠區評估作業之後,聯電公司在99年6月1日以後所下採購單(下稱聯電採購契約),是否可認與被上訴人之協助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被上訴人既對聯電公司之決定訂購行為無所貢獻,自無居間報酬請求權可言。上訴人與日商KTC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系爭契約簽立前之任何協助銷售行為,乃為履行其與日 商KTC公司間之另份契約,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系爭居間報酬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9 萬7,753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部分利息請求被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清償借款100萬元 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業於本院達成調解,本件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已和解(應為調解)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除調解部分外,其餘上訴駁回。 五、查於日商KTC公司在臺灣設立子公司即上訴人之前,日商KTC公司就其製造之廢氣回收機台設備,曾經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日商KTC公司促銷契約,由被上訴人為日商KTC公司在台灣半導體、太陽能電池、LCD及LED產業進行銷售業務推廣,於獲得第三人簽發訂單後,由日商KTC公司依不同類別市場, 就訂單銷售金額給付被上訴人2%至7%不等比例之居間報酬。嗣上訴人公司於97年7月29日經核准設立。而兩造於99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限1年,屆期兩造均無異議,自動延長1年,系爭契約有效期限於101年5月31日屆滿。此間上訴人 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居間報酬。另兩造曾於101年5月間,以電子郵件商議締結新合作契約事宜,上訴人提議「希望雙方不再核對機台數量,直接以定額方式200萬日圓處理舊合 約」,惟經被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委請 律師發函,定7日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居間報酬美金16 萬6,600元(按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數額於起訴時及訴訟中 業經減縮),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收受,即委託律師於 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元盈禹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被上訴 人無法確切說明其請款明細所示之交易乃被上訴人所居間成立,請派員再行協商等情,有日商KTC公司促銷契約、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參(分別見審訴卷第57至71頁、第38至39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9頁、第24至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堪信為真正。又如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居間促成交易,上訴人不爭執依聯電公司回函之成交價格(即美金585萬0,650元)之2%計算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見原法院卷第15頁筆錄背面),被上訴人亦同意如獲不利判決,願依原審計算方式(即以新臺幣計算)予以認定報酬數額(見本院卷第127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為上訴人與聯電公司居間成立契約,聯電採購總額計美金585萬0,650元,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按採購總額2%計算之居間報酬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開聯電採購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居間而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349萬7,753元,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 ,本件上訴人係於「並對交易成立(得到訂單)由TKTC(即上訴人)支付報酬」(見審訴卷第11頁),可知系爭契約應屬居間契約。被上訴人主張聯電公司之所以向上訴人訂購 KTC公司機台設備,係出於伊媒介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聯電公司於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曾向上訴人採購日商KTC公司製造之環保設備( 機台款式為KT-6ch、KT-4ch、KW300),採購總額為美金585萬0,650元,聯電公司並已付款完畢等情,有聯電公司102年1月8日(102)聯資字第0013號函及所附訂單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審訴卷第81至8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與聯電公司間之銷售金額為美金585萬0,650元等語屬實。 ㈢次查依證人即聯電公司工程部薄膜部門之經理許晉銘於原審時證述:伊認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雄10年以上,當時陳文雄為訴外人華懋公司之工程師,陳文雄到聯電公司為日商KTC公司機台設備進行裝機、維修。亦認識山本富男約10 年,當時山本富男負責日商KTC公司在臺業務,到聯電公司 收取貨款。陳文雄英文名稱bear,98年底聯電公司正就未來所需要之廢氣處理機對各廠商之機台設備進行技術評估,98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所示內容(見審訴卷第116頁,原審卷 第42頁)即係伊與陳文雄就日商KTC公司機台設備之往來討 論。評估過程當中,包括陳文雄、山本富男、及另一位日本人水澤先生,均曾與伊接觸,陳文雄、山本富男討論有關業務部分、技術部分則由水澤先生帶回日商KTC公司討論。另 98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上載10個技術問題包括「預估廠務需求水量,CDA,電力,N2」、「有無水質內容要求」、「CMS與廠內系統連接計劃書」等問題(見審訴卷第109頁、原審 卷第43頁),乃伊所提出要求日商KTC公司回答,因為水澤 先生是日本人,在中文溝通上不順利,回覆問題非常慢,陳文雄會幫伊催促水澤先生回覆。伊在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 進行技術評估過程,陳文雄有協助溝通。後來伊轉換部門,但仍有繼續參與此件技術評估,不確定在99年第二季或第三季左右,陳文雄未再協助,伊有當面問過陳文雄為何沒有再負責這業務,陳文雄回答伊說水澤說他可以搞定,後來只有水澤先生帶翻譯過來聯電公司,所以這件事伊印象很深刻。至於在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這段期間內,陳文雄是代表上 訴人公司或是日商KTC公司伊不確定,對聯電公司而言,陳 文雄就是代表康肯。伊就聯電公司未來所需採用之廢氣處理機,針對技術層面對很多家廠牌之機器作評估,作成評估報告時間應是在99年初,以儲備合格供應廠商名單,廢氣處理機之供應廠商不只康肯公司一家,等到工程上有需求時,伊上簽呈,由採購部門招標、下單及決定採購的數量。因為技術一直在演進,有新產品就會做評估,並非規律性逐年或逐廠評估,但在100年間未再進行此類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聯電公司採購人員董孝怡亦於原審到庭 證稱:伊96年左右即認識陳文雄、山本富男、水澤先生,因當時聯電公司正就整廠之廢氣處理機做評估,有邀請多家廠商提供不同機台做評估,因不同廢氣有不同之處理需求,各家廠商提供他們的產品及介紹,包括機型、成本、銷售實績,讓聯電公司做評估,當時陳文雄帶著日本人來向聯電公司介紹其廢氣處理機。當廠商進行簡介時,採購部門及技術部門共同聽取簡介,但分別各自作成評估報告呈報上級。採購內部有評分表,因時間已久不記得當時康肯公司是否評分為最高分,但為合格廠商。96年做過評估,98年有重新招標,廠商與聯電公司之前配合長期關係,是伊評估之其中一個因素,在伊評估過程中,陳文雄是伊與山本富男、水澤先生之聯絡窗口。聯電公司評估需求後會進行招標,通知各合格廠商提出報價,98年6月23日電子郵件所示(見審訴卷第109至110頁)乃伊針對機台之售價及後續維護、營運成本,伊作 成excel表格,請供應廠商填入數據回覆伊,因而陳文雄為 康肯公司所做之報價內容。招標是透過email寄給各家廠商 ,請廠商以郵寄方式將正本寄到本公司,我們內部會開一個評比會議,擇價格較低者決標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參酌證人許晉銘於98年11月25日發給陳文雄及山本富男之電子郵件上係記載「Dear Bear,Yamamoto:請協助加速所有的AR,目前比較急的是我要驗證idle mode功能,這已經嚴 重delay。另外詢問出給聯電(UMC)不管是8D,12i或是未來12A,type不是都一樣嗎?若不一樣,可否告知差異在那裏 ?」等語(見審訴卷第116頁、原審卷第42頁),陳文雄則 於98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證人許晉銘稱「改造Inlet Scrubber需要交期兩個月,至於s23&s47驗證問題等待水澤 先生查詢中,如有任何問題再與我聯繫」(見審訴卷第109 頁、原審卷第43頁),陳文雄並於98年12月24日寄發另封電子郵件,將許晉銘所提10個技術問題轉給水澤先生,請水澤先生回答後再轉寄給許晉銘(見審訴卷第108至109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等情,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並審酌證人許晉銘、董孝怡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舊怨,純屬公司間業務往來,應無偏坦兩造任何一方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本院認證人所言為可採,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電子郵件內容,亦堪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雄在上訴人與日商KTC公司於98 年12月31日終止上開促銷契約,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後(詳後述㈤),至99年3月間,應係兼為上訴人 與聯電公司間之技術方面及價格方面之聯絡人,並實質參與技術及價格之建議,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聯電公司進行技術評估階段,且有眾多競爭者競逐之情形下,代表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公司日本母公司日商KTC公司之產品盡力為之 推介並協助解釋業主之技術疑問及提報有利於得標價格,因此取得合格供應廠商資格等情,自屬可採。 ㈣又查在上訴人取得合格供應廠商資格後,陳文雄與山本富男、水澤先生於99年3至4月間尚有就聯電公司採購價格進行內容略以:針對許晉銘要求的條件增列之選項及功能,如需要增加費用,請趕快與採購協調增列費用;董孝怡先生沒有認真與水澤先生議價及討論報價內容,給水澤先生很大困擾,變成這樣的結果,其實損傷也不大,眼看訂單就要到手,一定要耐心等待;分析表格上的數值來說,KTC的價格比BOC便宜很多,加起來CMS的USD3,000還是便宜很多,為何許晉銘 不同意此費用;許晉銘說價格與KANKEN差不多,因為採購推薦BOC所以只有請IPI報價而沒有議價…等關於價格之討論(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往來郵件),足見被上訴人非僅在98年底至99年3月間參與技術評估階段,甚且至99年4月間仍持續為上訴人爭取訂單,並告知上訴人訂單即將到手,要耐心等待,顯見聯電公司嗣後向上訴人公司所為之採購,確亦係因被上訴人曾居間媒介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聯電公司嗣後於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間所以向上訴人公司訂購日商KTC公司機台設備,係出於伊媒介等語,即屬非虛。上訴人 抗辯依證人許晉銘所述,康肯公司一直為聯電公司合格供應商,採購廢氣處理機10年以上,認識山本富男及水澤先生等語,是上訴人與聯電公司間之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尚有疑義,縱認99年初被上訴人曾協助上訴人取得供應商資格,依證人董孝怡證述可知,上訴人非必然成為採購唯一廠商,尚待評估,且系爭契約於聯電公司廠區評估作業之後簽訂,簽約後聯電公司所為之採購,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云云,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系爭居間報酬,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固抗辯兩造係於99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溯及,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推展業務行為係於系爭契約簽署前,為日商KTC公司而為,並非為上訴人而為,與上訴人無關 ,不應使上訴人承擔母公司日商KTC公司之契約責任,此與 法人格獨立性之原則不符,被上訴人應就99年6月1日以後有居間行為,且上訴人因而與訴外人成立契約乙事,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日商KTC公司間之上開日商KTC公司促銷契約,其期間係自91年5月17日起,原於97年4月10日約定延長至99年5月17日終止,嗣於98年5月18日改約定至98年12月31日終止(見審訴卷第57至63頁原文、92至95頁中譯)。而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經核准設立,為日商KTC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此觀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訴人股份總數15萬股,日商KTC公司持股15萬股,上訴人之4名董監事(含山本富男)所代表之法人均為日商KTC公司甚明 (見審訴卷第3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日商KTC公司 促銷契約所以約定於98年12月31日終止,係因日商KTC公司 在臺灣設立上訴人公司後,將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直接訂立新的「關於促進銷售契約」之故等語為可採,且未久兩造亦於99年6月1日正式簽約。參酌陳文雄於99年7月9日尚且發給山本富男電子郵件略以:「但我想先確認UMC(聯電公司 )是否包含在GTC(即弘致科技)合約內,以目前Kanken在 UMC的工作及關係我很擔心會失敗,因為UMC是指標性公司,我之前已努力很久才進入,我不想因為之前水澤先生溝通不良造成失敗、所以請明確告知合約範圍,以便我規劃…」(見審訴卷第76頁),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山本富男於同日明確覆稱「UMC是在範圍內」(見審訴卷第76頁),聯電公司 訂單係包括在系爭契約之居間範圍以內,足認自98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與日商KTC公司上開日商KTC公司促銷契約終止後,自99年1月1日起,即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就上訴人母公司日商KTC公司所製造之機 台設備,為上訴人在台之銷售業務為居間,僅於99年6月1日始訂立書面契約予以明文而已,益徵被上訴人於上開日商KTC公司促銷契約終止後,迄至99年4月間所為上開居間仲介行為,係為上訴人利益所為,否則上訴人自無回覆聯電公司訂單係包括在系爭契約之居間範圍之理,要不因兩造係至99年6月1日始簽訂書面系爭契約,而變異兩造間就此之前已存在居間契約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足取。 ㈥上訴人復抗辯本件居間報酬以訂單數量為基準,居間行為應係就訂單成立之具體行為,被上訴人協助取得供應商資格僅為先前準備行為,屬交易成本之一部分,應非居間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就曾有具體居間行為舉證,被上訴人並無居間報酬請求權可言云云。然參酌兩造間所訂書面之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核係為日商KTC公司製造之機台設 備及上訴人製作產品之銷售業務及其協助(見審訴卷第11頁),此內容與上開日商KTC公司促銷契約內容略同(見審訴 卷第57、88頁),堪認兩造間自99年1月1日起成立之居間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及相關約定,即同99年6月1日訂立書面之系爭契約所載,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無非係為協助上訴人達到銷售機台設備予聯電公司之行為,自屬居間行為,且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委無足憑。 ㈦按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係於99年6月1日始簽訂書面契約,惟此之前,自99年1月1日起,兩造間已存在居間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就上訴人母公司日商KTC公司所製造之機台設備,為上訴人在台之 銷售業務為居間,已如前述,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非允與報酬,被上訴人應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自應認雖未有書面契約,上訴人亦應給付報酬,乃兩造果於99年6月1日訂定書面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報酬,即屬合理。而本件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媒介居間行為而獲得聯電公司總價為美金585萬0,650元之採購訂單,且已如數收款完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6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可獲得按2%計算之居間 報酬即美金11萬7,013元,以起訴時美元與新臺幣匯率1:29.892計算,即新臺幣349萬7,753元,即為可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 文到7日內,給付系爭居間報酬,並於101年7月9日送達,有回執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居間報酬,應自101年7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349萬7,753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