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89號上 訴 人 吳正信 被 上訴人 陳春德即天福汽車美容坊 訴訟代理人 陳怡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上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禁止被上訴人在開放場所操作氣動、電動洗車設備。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萬元。嗣以書狀更正上開第2項聲 明為:被上訴人設置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營業處(下稱系爭營業處所)的氣動、電動洗車設備,僅能在鐵捲門與側門完全關閉後的室內操作。此外的操作條件均禁止(本 院卷第85頁反面)。核上訴人僅就聲明為補充,揆諸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本於同一事實,追加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為同一聲明,核其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汽車美容為業,自民國101年5月11日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搬遷至系爭營業處所, 營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10時,不僅春節及假日均無休, 且每日重複操作高壓空氣噴槍、高壓水槍、打蠟機等(勞委 會【現改組為勞動部】多項研究後指明的噪音作業場所主要噪音源)設備(下稱氣動電動洗車設備等)製造噪音,又無建 立減噪設施,讓噪音直接對外釋放,上訴人不堪噪音干擾,曾多次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與警察局舉報噪音與占用騎樓作業等狀況,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亦係負責人之陳怡慶不滿遭上訴人舉報,多次聚眾在騎樓邊謾罵、叫囂、壓電鈴、踹門等方式反制上訴人。直至上訴人101年7月3日直接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恐嚇 告訴後,始未再衍生事件。嗣兩造自101年8月起進行善意互動,上訴人亦依自身職業所備知識指導改善打烊時的泡沫噴灑機與空氣壓縮機在洩壓時產生的瞬間噪音,要求須改善操作空氣噴槍與高壓水槍時產生的噪音與共鳴,並應設置減噪簾阻隔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與上訴人居所,避免噪音直射與增加噪音衰竭,惟被上訴人除將操作空氣噴槍區移至室內外,並無再作其他改善,還放任被上訴人員工或顧客任意調整設備與操作方式增加噪音強度與持續時間,其雖於102年1月2日將騎樓一側塑膠簾改裝於騎樓前,另一側塑膠簾則於同 年1月16日改裝於騎樓前,然嗣又隨意棄置使用,任由各機 具噪音直接向外放射,使周邊環境同為噪音作業場所,鄰近居民與路人的感受度皆與作業勞工無異,且感受時間卻又超過每日8小時,使周邊居民生活環境更低於噪音作業場所勞 工程度。除此之外,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也頻繁存在不時的濫用設備、深夜喧囂、騷擾動物、製造噪音、聚眾滋事等狀況,無分平、假日、日、夜間及深夜,均無視近鄰生活必需的居住安寧,使近鄰休不得休、假不成假、眠不能眠的積怨已久,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或其他人舉報,更以敷衍規避等方式應對權責公務人員後,不以改善為優先,反待公務人員離去後製造更大音量,視他人居家安寧權利與公權力為無物。又上訴人係從事室內裝潢木工,工作場所已是噪音環境,下班後與休假時應有適當的休息,才能減少因聽覺疲勞或身心疲憊所衍生的工安意外,而被上訴人雖是手工洗車,工具卻多為工業用,與上訴人職業上所用設備無異,且騎樓又為被上訴人主要作業區域,在減噪措施不足又於開放場所操作設備的狀況下,讓上訴人即使下班到家也有如同在工作場所一般的環境,造成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過大負擔,增加工安意外風險,為維護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聲明:禁止被上訴人於開放場所操作氣動、電動洗車設備。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5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793條 、第800條之1、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上開2規定非訴訟標的),上訴聲明如上。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洗車皆會開到店裡清洗,而本件噪音爭議並無其他鄰居反應有噪音之問題,且經環保局多次查測皆合乎標準,分貝量皆無超過,有相關之檢測證明可證,亦有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騎樓面積,未超出使用範圍,而就空氣噴槍部分,於使用時亦都會調成小聲,不致造成噪音污染。上訴人亦曾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元氣汽車澡堂提出相關告訴,而上訴人並非執法人員,為何可48小時架設器具監視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營業處所經營汽車美容,每日重複操作氣動電動洗車設備等製造噪音,又無建立減噪設施,讓噪音直接對外釋放,上訴人不堪噪音干擾,侵害上訴人居家安寧的人格法益,上訴人得請求其除去侵害,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應審酌被上訴人操作氣動電動洗車設備等是否干擾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分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向被上訴人求償,應證明被上訴人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錄影光碟12片(原審5片、本院7片【含環保案號側錄光碟乙件、市長信箱0000000000及 同日實際作業側錄光碟】)、舉報紀錄表、防護具選用技術 手冊-防音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簡訊第22期關於「國內噪 音作業問題探討及控制對策研議」、新北市市長信箱回覆、「使用多孔型噴嘴抑制工業噴流噪音」碩士論文光碟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9條定有 明文。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關於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經營系爭營業場所,距上訴人住居處所相隔12米道路,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而依上訴人提出舉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5頁),被 上訴人經營之天福汽車美容坊經環保局分別於101年5月16日下午8時50分、同下午10時、同月19日上午8時30分、同月23日下午8時35分、同月24日下午8時45分、同月26日下午8時 30分、同月27日下午8時、同月28日上午9時30分、同日下午2時30分、同月30日上午10時10分、同日下午8時50分、101 年6月1日下午8時30分、同月3日下午4時10分、同月5日中午12時40分、同月12日下午5時、同月13日上午9時35分、同日下午1時10分、同月15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3時7分、同日 下午5時、同月17日下午6時19分、同日下午8時10分、同日 下午9時20分、同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同月27日下午10時 13分、101年7月5日上午9時45分、同月6日下午11時2分派員至現場稽查結果,或係經檢測(或認定)未違反規定,或係未查獲有噪音污染情事,則環保員既不定時至被上訴人之店內稽查,而於周界外量測均能音量,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規定之情事,且依上訴人提出101年6月5日之回覆函文 更指明「…另忠孝街39-11號洗車場因未有鄰坊出面指證, 尚不足以據以裁罰」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參酌本院函詢 環保局復以:「另查本局101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接獲陳情旨揭洗車場洗車噪音共計111件,(無法量測75件,符合標準25件,背景音量過大無法量測7件,取消陳情2件,其他因素2件),本局派員前往稽查進行量測,並紀錄作業運轉(噪 音源)情形、噪音量測數值及稽查情形等結果,惟查各管制 時段(日間、晚間)量測皆未有發現噪音值超出管制標準之情事;且將其場作業或未運作之稽查結果依相關規定回覆陳情人(詳如附件二)」,有環保局103年3月1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使用氣動電動洗車設備等超過環保管制標準,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實難遽信。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面對稽查噪音檢測時以暫停使用設備規避檢測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舉報紀錄表,其中亦有被上訴人在使用空氣槍(101年5月23日下午8時35分稽查, 原審卷第8頁)、洗車噴槍(101年6月13日下午1時10分,原審卷第8頁)之情形下量測,並未有超過標準之情形,且依 上訴人提出102年5月19日下午4時55分之稽查結果記載:「 噪音源為噴槍,當時現場營業中,於周界外1公尺量測均能 音量為67.8分貝,未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管制區日間噪音管制標準70分貝,已督促業者加強噪音防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亦未有超過標準之情事,是以環保局既有在被上訴人使用設備時進行量測而未超過標準,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作業設備並無日間、晚間的區分,營業時間亦至晚間10時,該結果雖未超過日間標準,仍遠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云云,然被上訴人在夜間營業時,所產生噪音源之音量是否均屬相同,實屬未定,況環保局亦曾於101年5月16日下午8時50分前往稽查,於周界外1公尺處量測均能音量為51.2分貝,未超過營業場所第二類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情事(見原審卷第5頁),上開情事純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不 足為採。 ⒋至上訴人雖以自己工作使用之噴槍作簡易測試,據以主張其產生之音量不會低於80分貝,有時打到隙縫引起之共鳴更高達90分貝,且上訴人除作業噪音外,也常深夜叫囂製造噪音,刻意瞬間洩壓產生爆音;無端操作高壓空氣噴槍、於騎樓洗冰箱、高壓水槍供兒童使用,深夜騷擾豬隻使其狂叫,刻意操作設備產生更大共振(於環保單位到場時,停止設備或改變操作方式供檢測),干擾上訴人不能正常休息云云,分據提出自行在工地檢測之光碟、原審側錄之光碟各4片、本 院側錄光碟7片、錄影檔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第58 頁、第58頁、第60頁、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6頁 、本院卷第42頁、第71-1頁、第95頁、第88頁至第94頁)。 惟被上訴人測錄時所使用之設備、環境均會影響側錄之數值,且量測噪音之方法有其標準程序,已如前述(環保局函詳后),是上訴人自行量測之結果自不得援引為被上訴人有侵權之事實。參酌上訴人原審標註為「錄影光碟一」、「錄影光碟二」、「錄影光碟三」、「光碟四」之光碟概要、本院標示光碟重點簡述觀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58頁、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第57頁至第62頁、第86頁反面至第 87頁),係被上訴人使用氣動電動洗車設備等之紀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情事。斟諸本院復將上訴人提出本院之4光碟送請環保局鑑驗:光碟一P0000000.MOV瞬間洩壓產生的爆音、P0000000.MOV側錄之噪音是否 超過管制標準?光碟二P0000000.MOV側錄,是否有共鳴共振之情事?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光碟一0000000.MOV在室 內操作高壓空氣噴槍、光碟二P0000000.MOV於騎樓沖洗冰箱、光碟二P0000000.MOV高壓水槍供兒童使用、光碟二P0000000.MOV作為烤肉營火用具等用途、光碟三P0000000.MOV側錄到在深夜零時廿分時於騎樓操作情形,是否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光碟四P0000000.MOV側錄到深夜喧囂情事,是否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光碟二P0000000.MOV、光碟三P0000000.MOV、P0000000.MOV、P0000000.MOV、Pl080066.MOV、P0000000.MOV、P0000000.MOV、P0000000.MOV、P0000000.MOV、P0000000.MOV、光碟四P0000000.MOV、P0000000.MOV均為下午7時側錄之噪音,是否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依蕭憶涵所著 「使用多孔型噴嘴抑制工業噴流噪音」之碩士學位論文所實測紀錄數據中,2.2mm開口管音壓即可達平均值86.6dBA,如使用各款空氣槍(4mm)實際音頻是否在8KHZ高頻管圍以上?而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情事?其結果認:「一、本案『天福汽車美容坊』係屬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營業 場所,……二、營業場所噪音音量測量係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使用我國國家標準1型噪音計,設於周界外適當地點且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並距地面1.2至1.5 公尺處進行量測。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月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示:『現行各類場所、工程係以整體音量進行管制』(附件一),即以作業場所為對象,而非針對作業程序任一單元設備(如高壓空氣噴槍、高壓水槍、打 蠟機)逐一進行量測。本局至現場稽查時,若洗車作業中則 依上述測量規定位置、高度設置噪音計(20Hz至20kHz頻率範圍)量測2分鐘以上,量得其均能音量(Leq)並以dBA(分貝) 值顯示紀錄;若未運作時則勸導業者應注意作業音量之控管。……至於所附光碟檔內側錄之噪音源(瞬間洩壓產生的音 爆、高壓空氣噴槍、高壓水槍)是否超出管制標準一節,依 環保署101年7月2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示略以:『依據錄放音原理,被錄音的訊號均是經放大後才重放出原來聲音,會造成原聲音大小失真。』(附件三),如非依使 用我國國家標準1型噪音計,並依前續測量方法現場進行量 測及判定所得之結果,顯無法作為噪音音量測量結果之依憑。」等語,有環保局103年3月1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 人操作條件與方式與被檢測時完全不同,未見環保稽查如處理情形所述之測量、指督導業者加強防範事宜,噪音法規效力僅存在環保稽查時,環保局回復內容情形與實際情形不同之陋習云云,亦未能據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操作氣動電動洗車設備等有超過環保標準之情事。上訴人以其自行量測之光碟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使用氣動電動洗車設備等有超過環保管制標準,而影響其住居安寧,侵害其人格權情事云云,要無足取。故上訴人聲請再函詢環保局102年5月19日檢測過程之情形、同年8月12日檢測照片、103年1月26日稽查情形,及函 詢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等關於汽車美容業「去水風槍」、室內裝修業之「除塵風槍」、木材加工業「空氣噴槍」、汽車組裝業「高壓空氣吹管」是否為同類型同動作原理設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操作氣動電動洗車設備等有違反環保管制噪音標準,而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情事,上訴人依前揭規定禁止被上訴人操作氣動電動洗車設備等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設置於系爭營業處所的氣動、電動洗車設備,僅能在鐵捲門與側門完全關閉後的室內操作。此外的操作條件均禁止,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丁淑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