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吳建承即吳文仁 視同上訴人 謝宇倫 蕭柏生 謝旨祐 被 上 訴人 王信惇即王文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吳建承即吳文仁(下稱吳文仁)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謝宇倫、蕭柏生、謝旨祐(上訴人四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故上開連帶債務人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蕭柏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謝宇倫(下稱謝宇倫)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15日因傷害謝宇倫事件而滋生怨隙,謝宇倫竟圖謀報復,驟起殺意,乃備妥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及球棒1支,夥同視同上訴人蕭柏生、謝旨祐(下分別稱蕭柏生、謝旨祐)、吳文仁等人共同為下列殺人未遂等行為: ⒈於99年3月15日晚上9時許,先由謝旨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宇倫,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店旁,發現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其母即原審原告林慧珍所有車號0000-00號黑色小客車,隨即驅車尾隨被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至新竹市○○路○段000號星奇小鋼珠店旁某停車場前之路邊,途 中並通知蕭柏生、吳文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宇」、「阿凱」等人另駕駛2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來會合。上 訴人等先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出路堵住、阻其駕車離去後,再由謝宇倫下車持開山刀敲打被上訴人車,並稱:「阿信出來」,惟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並把車門鎖上,謝宇倫硬拉該車門把亦無法開啟車門後,被上訴人倒車欲往外面的經國路駛離,惟謝宇倫繼續敲打被上訴人車前擋風玻璃,被上訴人見狀乃駕車前衝,彼時上訴人等分持開山刀、鋁棒或徒手方式加入敲擊、損壞被上訴人車窗玻璃及車身鈑金,使之遭受損傷破壞,足生損害於車主即原審原告林慧珍。 ⒉被上訴人見無法駕車離去,並聽聞有人出言「打給他死」、「給他死」等語,欲逃離現場,詎遭蕭柏生在前圍堵並稱「看你往哪裡跑」等語,被上訴人遂闖越經國路往對面之大排檔餐廳(址設新竹市○○路○段000號)逃跑,此時復為蕭 柏生圍堵,由謝宇倫及謝旨祐持開山刀、吳文仁持鋁棒朝被上訴人之頭、胸、腹、背部圍殺毆擊被上訴人多刀及多棒,欲將被上訴人置於死地,被上訴人雖奮力抵擋,仍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多處撕裂傷、胸腹穿刺傷合併左上肺葉破裂、主動脈破裂、小腸破裂、腸繫膜破裂及腹內出血、左手手腕撓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全身多處撕裂傷及左耳撕裂傷之傷害而倒臥於經國路南下車道上,嗣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經送抵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嗣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施以手術急救並住院診療後,始倖免於難。 (二)上訴人等所涉犯之共同毀損(非本件審理範圍)及殺人未遂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⒈醫療費用8萬3283元:被上訴人受傷後,陸續前往醫院就診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萬3283元,此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 診繳費證明書1張及出院病患收款費用明細表2張為證。 ⒉住院期間之生活用品支出4922元:被上訴人受傷住院期間,添購生活用品支出4922元,此有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醫門市部發票可稽。 ⒊看護費用10萬8000元:被上訴人住院24日期間需全日看護,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僱請看護合約收費標準:每12小時1000元計,小計4萬8000元(《1000×2》×24日);出院後全日 看護1個月,每日以2000元,小計6萬元(2000×30),總計 10萬8000元(48000+60000)。 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451萬元: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目前尚 須復健,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自99年3月 算至137年12月為止,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萬元,因此受有工作能力減低之損失451萬元(451月×1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件除上訴人等尚夥同綽號「阿宇」 持武士刀、「阿凱」等人分持不詳器械或徒手朝被上訴人之頭、胸、腹、背部圍殺,欲將被上訴人置於死地,被上訴人傷重急診且受有巨創,已遭受嚴重之驚嚇。而被上訴人自受傷迄今尚未完全痊癒,受傷部位仍無法施力,近半年來忍受疼痛及行動不便,蒙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570萬6205元。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0萬6205元及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 (一)吳文仁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之生活用品支出、看護費用等費用,均不爭執,惟認被上訴人請求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451萬元金額過高,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額,亦屬太高,且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引起,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請依法審酌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謝宇倫及謝旨祐辯稱: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之生活用品支出、看護費用及車損等費用,均不爭執,惟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無能力支付,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蕭柏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吳文仁及視同上訴人謝宇倫、謝旨祐、蕭柏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304萬4181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吳文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原審原告林慧珍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餘請求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各該部分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等夥同其他成年男子共同對被上訴人實施殺害未遂之犯行,致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等並共同毀損被上訴人所駕為林慧珍所有車輛,其等所涉共同毀損及殺人未遂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32、3794號提起公訴,上訴人等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謝宇倫、謝旨祐、吳文仁、蕭柏生共犯毀損他人物品及殺人未遂等罪,謝宇倫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謝旨祐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吳文仁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蕭柏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一審判決後除蕭柏生外,其餘上訴人均 就殺人未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914號刑事判決就視同上訴人謝旨祐部分撤銷改判其共同 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駁回謝宇倫、吳文 仁之上訴,謝、吳2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4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審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歷次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審重訴卷第5至13 、70至73頁),堪信為真。 伍、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實施對被上訴人之殺人未遂之行為,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 ⒈醫療費用8萬3283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萬3283元等情,業經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1張及出院病 患收款費用明細表2張為證(原審審附民卷第17至28、64頁 、審重訴卷第40至42頁),復為上訴人謝宇倫、謝旨祐、吳文仁所不爭(原審重訴卷第86、203頁反面),按被上訴人 該等費用之支出,係治療其傷勢所必要,自屬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住院期間之生活用品支出4922元: 被上訴人另主張受傷住院期間,添購生活用品支出4922元,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醫門市部發票為證(原審審附民卷第29至32頁),亦為謝宇倫、謝旨祐、吳文仁所不爭(原審重訴卷第86、203頁反面) ,該等費用之支出,亦屬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費用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10萬8000元: 被上訴人另主張看護費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因左胸及腹壁穿刺傷所造成之休克經緊急施以左開胸手術,左上肺葉切除及腸道修補手術搶救,以病人之術後狀況若能脫離休克階段及呼吸衰竭之狀況,則危險期已脫離,但需要他人照顧,住院期間為24日,24日需全日看護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1年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審重訴卷 第39頁)。且被上訴人出院後需要看護,而其術後需他人全日看護一個月,而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看護收費標準自100年2月16日至101年2月15日期間合約金額每12小時1050元等情,亦有同醫院101年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 原審重訴卷第7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24日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全日看護1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 費用,核屬正當,而應准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 費用請求,依被上訴人所為每日2000元之請求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看護費用為10萬8000元((2000×24)+(2000×30 )),亦堪認定。 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工作能力減損部分,經原法院函請台大醫院提供專業評估意見,該院進行評估結果,略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等人殺傷造成左側胸部、腹部、左側尺骨遠端骨折,兩側上肢多處韌帶受傷與頭部撕裂傷,經胸腔與腹部手術和骨折固定手術治療後,受傷處已逐漸恢復,其目前除左側手腕關節變形與活動受限制,右側手尾指感覺神經失常外,靜態下呼吸功能正常,…被上訴人因左尺骨遠端骨折與韌帶受傷,雖經固定手術與韌帶縫合治療,仍會有手關節內彎變形與關節活動限制現象,此會造成工作上無法用力抓握;…雖一般生活與輕度工作不會受影響,但因肺部功能耐力降低,目前仍無法從事粗重與勞力性工作,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活動與工作能力仍會造成影響,在工作上會減損約30%之工作勞動能力,此有台大醫院於102年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 意見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23頁)。惟上訴人申請本 院再函詢該醫院,被上訴人目前減損工作能力現況如何?則回函略以「王先生的右手遠端尺神經有慢性神經病變,造成第五指指神經嚴重感覺功能失常,而左手的正中神經與尺神經檢查也顯示有慢性神經病變,但有明顯恢復現象,身體檢查上其左腕關節活動仍有輕度攣縮與向橈側內翻變形現象,手握力仍未達正常標準;綜合上述病症,對王先生的日常生活動與工作能力仍會造成影響,右手小指感覺失常會減損其接觸功能並影響精細工作,合併左手輕度神經病變與腕關節活動受限,在工作上會減損約百分之二十的勞動能力」等情,亦有該院103年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4頁)足憑,被上訴人受傷致減 損工作能力之比例,既已有更動,且仍在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足供本院審酌之依據。 ⑵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在99年3月15日,因上訴人等之侵權致遭受上開損 害,而被上訴人於99年並無薪資所得,另100年至102年之全年薪資收入所得依序為扣繳單位迪拉斯公司17萬8400元、8萬3892元及展信企業社10萬元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42頁 、本院卷二第36至40頁),被上訴人雖稱伊於事發時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4萬元之就業情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自無足採信。而被上訴人上開薪資之收入均已在被上訴人受侵害後之所得,原不得執為本件審酌被上訴人減少工作能力之標準,即以上開所得合算被上訴人之年平均所得亦僅為12萬0764元〔(178400+83892+100000)÷3=12 0764〕,已較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為低,惟亦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前亦非不具有工作能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侵害致受有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乙節,仍應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 ,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始為合理。 ⑶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且如前所述,依台大醫院103年校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回復意見,評估被上訴人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20%,以其每月可合理期待之薪資1萬728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萬1472元【計算式:17280×12×20%=41472元】。又被上訴人係72年9 月20日出生,於99年3月15日受傷時已滿20歲,而自受傷 翌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即至137年9月19日),尚有38年6個月4日之勞動年限,則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90萬4159元【計算式:41472×21.0000 0000+(41472×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 =904158.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6/12+4/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又被上訴人於受傷後,曾於103年2月20日至5月28日因案 在新竹看守所執行羈押等情,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34頁),是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在押期間應扣除三個月之減少能力損失(同上卷第112頁反面) ,即非無據,則於扣除上開三個月之減少工作能力即1萬0368元(17280×3×20%=10368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 額於89萬3791元(000000-00000=893791)範圍內,即應准 許,超過部分,即乏所據。 ⑸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經營展信企業社,獲利較受僱領薪時為高云云,並提出該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佐其說(原審重訴卷第205-208頁),惟按人之受傷 其營業未必隨之停止,倘不能證明其營業收入有因受傷而減少之情形,尚不能徒憑原來之營業收入,認定被害人已受有喪失或減少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自承展信企業社係於101年10月左右始成立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78頁),其距被上訴人 受傷時間即99年3月15日,已相隔2年6月餘,則其主張事 後之營業收入較受僱領薪時為高,難謂有據,併此敘明。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等共同殺人 未遂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之頭部損傷合併多處撕裂傷、胸腹穿刺傷合併左上肺葉破裂、主動脈破裂、小腸破裂、腸繫膜破裂及腹內出血、左手手腕撓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全身多處撕裂傷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目前仍無法從事粗重與勞力性工作,而減損勞動能力,已如前述,依其傷勢及癒後狀況已影響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並對其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等夥同多人殺傷,所受心理傷害非屬輕微,且被上訴人於受傷時尚屬青壯年,及係中學畢業。而謝旨祐高中畢業,曾從事配管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萬餘元,吳文仁專科肄業,幫家裡務農,月收入不固 定(原審審重訴卷第60頁反面),目前2人均在監執行, 被上訴人100年及101年在迪拉斯公司所得收入各為17萬8400元、8萬3892元,102年在展信企業社所所得10萬元,惟名下無財產。另謝旨祐100年所得收入為19萬1729元,101年度無財產所得,吳文仁、謝宇倫、蕭柏生100年及101年度亦均無財產所得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原審重訴卷第142至143、152至159頁、本院卷二第36頁)。再參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先所挑起,惟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施以殺人未遂行為之手段,被上訴人受傷情節及上訴人等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⒍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須被害人 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倘若損害並非同一,亦即為獨立之損 害發生原因,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抑且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遑論雙方並非於同時地互毆,而於異時異地受有損害,更與上開條文規定無涉,至屬灼然。 7.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謝宇倫、蕭柏生二人與被上訴人之綽號「小漾」女友,在新竹市經國路某KTV店包廂唱歌飲酒時 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與謝宇倫、蕭柏生滋生怨隙,並於99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附近上閣樓餐廳附近,夥同不詳男子圍毆謝宇倫,謝宇倫因此受有下唇、右膝、左肘、左手掌之挫傷、撕裂傷等傷害(謝宇倫被傷害部分, 未提出告訴)。謝宇倫始於同日晚上9時許,夥同蕭柏生、 吳文仁、謝旨祐,以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下毀損林慧珍所有之車輛,及殺人未遂罪行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91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4672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57頁、原審審重訴卷第5至13、70至73頁),堪信 為真。惟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謝宇倫、蕭柏生於同日凌晨遭被上訴人夥同他人圍毆受傷,時間不同,亦各具獨立性。易言之,被上訴人毆傷謝、蕭二人,與上訴人等嗣另起意殺害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8.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計158萬9996元〔(83283+4922+108000+893791+500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8萬9996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即乏所據,自難准許。 陸、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58萬9996元,及均自100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吳鎮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