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96號上 訴 人 周文郁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上訴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並遷移至臺北市,以下簡稱優合化學公司)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設立之公司,股份共二千萬股、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二億元,原為上訴人家族(含上訴人、上訴人胞弟周文質與周文彬、上訴人配偶周張廖秀焄、三名子女周子琴、周甫聲、周子鈴、周文質及周文彬之子女等人)所經營,九十二年底以前並由上訴人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優合化學公司邀同上訴人、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周文質之配偶趙玉萍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企銀)訂立借貸契約,由優合化學公司陸續向臺灣企銀借款共計一億九千七百萬元,嗣因優合化學公司資金發生困難,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與被上訴人訂立股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下稱系爭股票買賣協議),約定由上訴人所代理之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將所持有之公司股份百分之七十即一千四百萬股以每股八元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三週內先以九千八百四十萬元購買一千二百三十萬股,並於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內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再以一千三百六十萬元購買其餘一百七十萬股,除上訴人提供之抵押品及擔任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應盡銀行往來保證責任外,並應儘速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九千八百四十萬元後,上訴人及所代理之股東業依約將優合化學公司股份一千二百三十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堅投資公司)、臺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創投公司)、柯昶輝、林福島、林恆帆、林哲藝、林妙貞等人,優合化學公司之新股東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代表臺灣創投公司之被上訴人自同日起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則為董事兼總經理,但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辭任總經理職。 (二)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股票買賣協議之約定解除上訴人等原股東對臺灣企銀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未按期清償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之貸款,計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優合化學公司共積欠臺灣企銀一億六千零七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三元,臺灣企銀即拍賣抵押物取償,並就不足額向連帶保證人請求,上訴人、周張廖秀焄、周甫聲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將名下財產(名研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千五百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暨增建物及基地持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及基地、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號建物及基地持分)作價予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其中上訴人之財產作價四百三十萬元,周張廖秀焄之財產作價九百零五萬元,價金一千四百萬元由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代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次清償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之債務不足額三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並約定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因代償優合化學公司之債務所取得對優合化學公司之債權,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及行使,周張廖秀焄、周甫聲亦於一0一年九月一日授權上訴人全權行使對優合化學公司之追償行為,並將因保證債務清償後依契約等法律關係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至少受有四百三十萬元之損害,周張廖秀焄受有九百零五萬元之損害,或依連帶清償之人數計算,至少受有以代償數額(三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五分之一計算即六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損害,合計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在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會議紀錄上簽名,但該會議紀錄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先解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後,上訴人始需再投入一千五百萬元。爰依上訴人個人及受讓自周張廖秀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共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上訴人及受讓自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周張廖秀焄、周甫聲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陳明僅請求上訴人及受讓自周張廖秀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五三、一七六頁書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系爭股票買賣協議之當事人僅兩造二人,效力並未及於上訴人以外之優合化學公司股東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更不及於非股東之趙玉萍,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代優合化學公司清償對臺灣企銀之債務,係履行自身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周文質、周文彬亦未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讓與債權之周張廖秀焄、周甫聲則未代優合化學公司清償,上訴人自身亦未清償優合化學公司之債務,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股票買賣協議第五、七條關於「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之約定並不包括上訴人在內,上訴人自身或優合化學公司亦負有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任之責,文義亦非被上訴人除給付股票價金外,尚須承擔原股東之銀行保證債務,而僅為期待性之期許約定,除去保證責任非唯需有連帶保證人之協力,且取決於臺灣企銀之同意,被上訴人甚且在第三人表示享受「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及清償舊有股東之股東往來」利益前之一0一年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部分之承諾,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三、四日送達上訴人、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趙玉萍,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高達九千八百四十萬元之價金,本足以清償保證債務,況上訴人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會議中達成結論,同意投入一千五百萬元交換解除上訴人個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周文質、周文彬各提出五百萬元作為解除個人及家族連帶保證責任之對價,上訴人、周文質、周文彬均未履行,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解除保證責任之義務。系爭股票買賣協議第九條約定應經被上訴人取得董事會、有關人士同意後始能生效,而系爭股票買賣協議迄未經優合化學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自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優合化學公司生產評估、市場及財務會計資料誇大不實,富堅投資公司業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協議,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另優合化學公司曾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向臺灣企銀申請變更保證人,但因上訴人等未配合提供金錢清償債務而未獲同意,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代償之保證人亦未向主債務人優合化學公司請求,難認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優合化學公司原為上訴人家族所經營、股份共二千萬股、資本額二億元、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以上訴人、董事周文質、周文彬、監察人周張廖秀焄、趙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借款一億九千七百萬元,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系爭股票買賣協議,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九千八百四十萬元後,上訴人業將優合化學公司股份一千二百三十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優合化學公司之新股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上訴人為董事兼總經理,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辭任總經理職,計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優合化學公司積欠臺灣企銀一億六千零七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三元,經臺灣企銀九十六年三月間拍賣抵押物取償後仍有不足,上訴人、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趙玉萍之連帶保證責任仍未解除,上訴人、周張廖秀焄、周甫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將名下部分財產作價予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上訴人部分共作價四百三十萬元、周張廖秀焄部分共作價九百零五萬元),價金由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代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次清償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之債務不足額三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周張廖秀焄於一0一年九月一日將清償保證債務依系爭股票買賣協議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股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十五、六六至六八、七一至七七頁、士林地院卷第七九、八十頁),關於上訴人及其家族於系爭股票買賣協議簽立前後持有優合化學公司股份之變動及擔任董監事、經理人情形,並與本院職權調閱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所示相符,就上訴人、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趙玉萍就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仍未解除,及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次清償優合化學公司債務餘額三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部分,亦與臺灣企銀覆函內容一致(見士林地院卷第十八至二八、二四一頁),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股票買賣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解除上訴人、周張廖秀焄就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借款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之義務,上訴人、周張廖秀焄二人共受有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股票買賣協議不生效力、已經解除,周張廖秀焄並非系爭股票買賣協議之當事人,系爭股票買賣協議第五、七條約定之文義並不包括上訴人在內,且僅為期待性之期許約定,需有連帶保證人之協力並取決於臺灣企銀之同意,未履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任之承諾並已經撤銷,上訴人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會議中達成結論,同意投入一千五百萬元交換解除上訴人個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並未依會議結論履行,上訴人、周張廖秀焄復未代優合化學公司清償債務,未受有損害,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向優合化學公司請求清償,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股票買賣協議是否發生效力及是否經解除而失其效力部分 1兩造簽立之股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書第九條前段約定:「本協議書應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相關董事會及有關人士同意後始能生效」(見臺北地院卷第十六頁),其文義係指被上訴人取得相關投資人之同意後,系爭股票買賣協議即成立、對被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契約所定各項權利並應負擔契約所定各項義務,並非針對特定之約款而為,是被上訴人如業已行使該協議書所載之權利或履行該協議書所載之義務,應認系爭股票買賣協議業已成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股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書面後,被上訴人業以每股八元計算、支付優合化學公司一千二百三十萬股股票之價金九千八百四十萬元,上訴人亦將前述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堅投資公司、臺灣創投公司、柯昶輝、林福島、林恆帆、林哲藝、林妙貞等人,優合化學公司之新股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上訴人為董事兼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前述買賣標的(優合化學公司股份)、價金之計算標準(每股八元)、數量(一千二百三十萬股)、上訴人續任董事兼總經理等節,均與該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約定相符,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相關投資人之同意,系爭股票買賣協議已成立、對被上訴人生效,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不得針對特定約款(第五條、第七條)主張尚未生效。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票買賣協議業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優合化學公司生產評估、市場及財務會計資料誇大不實經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六三至六五頁),惟是紙存證信函為訴外人富堅投資公司單獨寄發,而富堅投資公司並非系爭股票買賣協議之當事人,所為顯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間,自不生解除效力,此外,被上訴人復未陳明其曾合法行使解除權並提出佐憑,系爭股票買賣協議並未經解除而失其效力甚明。 (二)系爭股票買賣協議之當事人為何部分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者,亦得成立;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簽立之股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書首段即記載:「緣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全體股東共推周文郁(上訴人)為本公司股票讓售全體代表人(以下簡稱甲方)‧‧‧」,第二條約定:「甲方願出售本公司股票壹仟肆佰萬股‧‧‧計占本公司股數百分之七十」,第四條約定:「甲方未出售本公司股票之股東,非經乙方書面同意,於五年內不得再讓售予第三者‧‧‧」,第六條約定:「‧‧‧甲方推董事一位、監察人一位‧‧‧甲方周文郁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見臺北地院卷第十五頁);文義已明揭上訴人係獲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之授權、推派為「代表」而簽立系爭股票買賣協議,上訴人僅為系爭股票買賣協議「甲方」其中一人,買賣標的不僅上訴人名下之優合化學公司股份(三百八十萬股),尚包括其他股東名下之股份,參諸斯時上訴人為優合化學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執有優合化學公司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提供被上訴人知悉、閱覽毫無困難,上訴人並業於系爭股票買賣協議成立前提供優合化學公司各項資料予被上訴人或其指派之會計師以為締約與否及內容之參考,此觀股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書前言及第五條所載即明,當時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為何人、持有股份各為若干,自屬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股票買賣協議所應支付之價金合計高達一億一千二百萬元,第一次即付款九千八百四十萬元,系爭股票買賣協議第四、六條復有上訴人以外其他優合化學公司股東所應遵守、配合之約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無僅與持有優合化學公司股票三百八十萬股、未達買賣標的(一千四百萬股)三成之上訴人一人締約,致契約上多數權利是否能實現、債務是否獲清償陷於不確定風險之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股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書時,同時隱名代理當時優合化學公司之全體股東,已足認定。 3至當時為優合化學公司股東之一之訴外人周張廖秀焄固在股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位簽名,惟該協議書是否經見證人簽名及見證人為何人,於系爭股票買賣協議之成立、效力及內容俱毫無影響,且周張廖秀焄為上訴人之配偶(見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而系爭股票買賣協議所涉之利害關係重大,其於簽立協議書當日陪同上訴人到場,因該協議書上有「見證人」之欄位,為免見證人均為被上訴人方面之人(第一名見證人張李榮雄為富堅投資公司之代表,第二名見證人後為優合化學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而在其上簽名,為人情之常,況周張廖秀焄原持有優合化學公司股份三百萬股,依系爭股票買賣協議第四條之約定,除僅能保留一百萬股、應將名下二百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外,另有「五年內繼續持有優合化學公司股份一百萬股、不得讓售予第三人」之義務,豈有僅因周張廖秀焄在該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即指周張廖秀焄甚或上訴人以外之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均不受系爭股票買賣協議拘束之理?則當時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效力所及,系爭股票買賣協議之當事人為當時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與被上訴人。 4依優合化學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股東名冊,優合化學公司當時之股東為上訴人、胞弟周文質、周文彬二人、配偶周張廖秀焄、子女周子琴、周甫聲、周子鈴三人、周文質之子女周鶴軒、周子琪、周鶴修三人、周文彬之子周正哲、訴外人陳本源、吳麗琴、王明姿、彭興暉、陳博道、陳智沛、陳仁岳、陳輝勇、楊麗安、陳盈川、陳盈杰共二十二人(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簡言之,上訴人、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四人均為系爭股票買賣協議之當事人之一,周文質之配偶趙玉萍則非股東。 (三)系爭股票買賣協議第五、七條關於「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約定之意義部分 1系爭股票買賣協議第五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於三週內購買甲方(上訴人及所代理之當時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股票一千二百三十萬股,計價九千八百四十萬元整,並於本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後陸個月內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及清償舊有股東之股東往來後再購買其餘一百七十萬股,計價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整」,第七條約定:「本公司資金往來銀行除原周文郁夫婦所提供私人抵押品外,甲乙雙方應盡速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將來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應盡銀行往來保證責任」(見臺北地院卷第十五頁)。 2經查: ①前開約款第五條文義既記載:「乙方應於三週內購買‧‧‧並於本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後陸個月內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後再購買‧‧‧」,業已明確指被上訴人應於特定期間內支付特定數額價金買受特定數量之股份,之後被上訴人應於優合化學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完成後六個月內辦理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等事務,之後再支付特定數額價金買受其餘特定數量之股份,已難認關於「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僅係抽象之期許、規範被上訴人買受股份之時期、程序;又系爭股票買賣協議之當事人為當時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與被上訴人,買賣標的為優合化學公司之股份,已如前敘,優合化學公司既非當事人,亦難認此約款在約定「優合化學公司」應盡之義務,況系爭股票買賣協議前言即已載明協議書中之「本公司」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且由協議第一條「甲方保證提供予乙方評估本公司‧‧‧」、第二條「甲方願出售本公司股票‧‧‧」、第四條「甲方未出售本公司股票之股東‧‧‧」、第六條「甲乙雙方同意本公司將設‧‧‧」、第七條「本公司資金往來銀行‧‧‧」之文義,可知系爭股票買賣協議所載之「本公司」僅為優合化學公司之簡稱,並非表彰契約主體或約款權利義務之主體,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辯稱「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為優合化學公司之義務、非被上訴人個人之義務,難認有據;前開約款第七條文義亦僅有明定上訴人夫婦所提供之抵押物及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人仍需就優合化學公司之銀行債務為擔保,並未解免被上訴人依前揭協議第五條所負解除其他股東銀行保證責任之義務。 ②綜觀系爭股票買賣協議之約定,係被上訴人以低於面額之每股八元代價向上訴人(及所代理之原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買受優合化學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份,該等股份移轉後,上訴人(及所代理之原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雖仍持有六百萬股、占全部股份十分之三,但僅能推舉一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被上訴人則能推舉四名董事、一名監察人,實質取得優合化學公司之決策、經營權,參諸系爭股票買賣協議第四條約定持有剩餘百分之三十之股東五年內不得將股份再讓售第三人,第六條復指定由上訴人為董事兼總經理,目的顯在排除上訴人個人藉移轉股份完全脫離與優合化學公司之利害關係,並使原擔任優合化學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優合化學公司之經營、運作有相當經驗與能力之上訴人,實際協助、參與被上訴人後續經營優合化學公司,以減少優合化學公司之營運風險、避免被上訴人因不熟稔優合化學公司業務而發生錯誤、造成損失,則上訴人以外之原股東原既未負責優合化學公司之營運,於股份移轉後復未參與或協助被上訴人後續經營優合化學公司,甚或已未持有優合化學公司之股份、與優合化學公司之營運狀況無任何利害關係,仍令該等股東繼續負優合化學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顯非合理。而優合化學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共向臺灣企銀借款一億九千七百萬元,均係以上訴人、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趙玉萍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中趙玉萍非股東,前業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買賣協議第五、七條關於「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之約定含意為:「被上訴人於受讓優合化學公司一千二百三十萬股股份、取得公司經營權並辦妥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後,半年內應解除原股東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除以所提供之抵押品為擔保外,僅於擔任優合化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期間負銀行往來之保證責任」,非無可採。 3被上訴人雖辯稱無可能出資向上訴人買受優合化學公司股票外,猶為上訴人清償保證及股東往來債務云云,但系爭股票買賣協議第五、七條關於「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之約定僅係使非擔任優合化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之原股東,得以無庸繼續為優合化學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實際債務人仍為優合化學公司,並非將股東個人之負債移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被上訴人購買優合化學公司股票前,業已自上訴人處取得優合化學公司生產、市場、財務、會計等資料詳為分析,前業提及,就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或各股東)之負債金額應知之甚稔,並納入是否購買及價金之考量,亦即優合化學公司之負債愈高、資產愈少,被上訴人購買之意願及價金即愈低,被上訴人既已因斯時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有高達一億六千餘萬元之負債而以低於股票面額之對價取得優合化學公司過半股份及經營權,自無於取得優合化學公司股份及經營權後,指原股東仍負有代為清償優合化學公司負債責任之理,況協議第五條所謂「清償舊有股東之股東往來」應指清償優合化學公司對原股東之欠款,而非指為原股東清償對優合化學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4上訴人(及所代理之原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業依系爭股票買賣協議之約定將優合化學公司股份一千二百三十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優合化學公司之新股東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被上訴人任董事長、訴外人林基源為副董事長,上訴人為董事兼總經理,另有董事柯昶輝、林哲藝、張李榮雄三人及監察人柯玲嫻、施阿永,而於同年三月一日辦妥董監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是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前解除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三人就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至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方辭任總經理職,其後亦未再擔任優合化學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本院查證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八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業提及,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亦負有解除上訴人就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之義務。 (四)惟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出席優合化學公司之股東會,會中結論為:上訴人同意投入一千五百萬元交換解除上訴人本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是次會議被上訴人亦出席,有會議紀錄可考(見臺北地院卷第六九頁),上訴人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後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另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由上訴人再投入優合化學公司一千五百萬元以交換解除自身之銀行連帶保證責任,應認系爭股票買賣協議關於解除上訴人銀行保證責任之約定業經雙方合意變更,而上訴人迄未再投資優合化學公司一千五百萬元,此經上訴人自承不諱,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於上訴人投入一千五百萬元以前,被上訴人不負解除上訴人銀行保證責任之義務;至會議結論第一點第三小點之記載,考其文義應為:如被上訴人先行解除上訴人之銀行連帶保證責任,但上訴人未能再投資優合化學公司一千五百萬元,則上訴人應放棄自身及家族名下全部優合化學公司之股份及權益,尚非指被上訴人應先行解除上訴人之銀行保證責任,上訴人始需再投資優合化學公司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此節所指,難認有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尚受讓自周文質、周文彬等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後上訴人僅請求因被上訴人未解除上訴人及訴外人周張廖秀焄二人就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五三、一七六頁書狀),故訴外人周文質、周文彬依系爭股票買賣協議是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或周文質、周文彬是否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會議中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關於解除上訴人銀行保證責任之約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五)被上訴人未解除訴外人周張廖秀焄就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不可歸責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解除周張廖秀焄就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非唯需有連帶保證人之協力,且取決於臺灣企銀之同意,上訴人復未配合提供金錢清償債務致未獲同意,係不可歸責於其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參諸被上訴人僅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代表優合化學公司口頭向臺灣企銀提出變更保證人之申請,但並未出具臺灣企銀要求提出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優合化學公司提出之變更授信條件申請,係針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發還面額八千萬元之本票,且對於臺灣企銀提出之提供其他適當擔保品或收回部分借款要求,亦未辦理,此經原審查證明確,有臺灣企銀烏日分行覆函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二四一、二六四、二六五頁),其中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僅為一紙書面,被上訴人基於優合化學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填具向臺灣企銀提出,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被上訴人竟未為之,顯已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優合化學公司針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發還面額八千萬元本票而向臺灣企銀提出之變更授信條件申請,縱或包括變更連帶保證人,臺灣企銀關於提供其他適當擔保品或收回部分借款之要求,客觀上已非不可能,且既屬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自行設法取得臺灣企銀之同意,不能執此為免責之藉口,尤不能反指契約權利人應配合提供金錢清償債務,再以被上訴人募集九千八百四十萬元向上訴人(及所代理之原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買受優合化學公司股份之信用與能力,主觀上亦非無法提供其他適當擔保品或清償部分借款,被上訴人亦未曾另覓、提出擔保品,或籌資與臺灣企銀洽商清償優合化學公司之部分債務,況優合化學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於系爭股票買賣協議成立前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瞭,被上訴人非不得於締約前向臺灣企銀洽詢變更解除原股東連帶保證責任(即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程序或要件,預先權衡、審究後再決定是否締約或價金數額,被上訴人咸未為之,其辯稱不可歸責,顯非有據,周張廖秀焄就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債務連帶保證責任未經解除,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六)訴外人周張廖秀焄是否受有損害部分 周張廖秀焄、上訴人、訴外人周甫聲三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簽立協議書,約定周張廖秀焄將名下財產(名研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及基地、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號建物及基地持分)作價予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其中名研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股作價二百六十萬元、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及基地作價六百萬元、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號建物及基地持分作價四十五萬元,合計九百零五萬元,均由周文質、趙玉萍共同出資買受,並約定價金逕由周文質、趙玉萍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為清償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之債務,此經上訴人陳述詳明,核與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所載吻合(見臺北地院卷第七一至七七頁、士林地院卷第四五至五十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周張廖秀焄將名下股票、不動產以總價九百零五萬元售予周文質、趙玉萍,並指示周文質、趙玉萍逕將應給付予其之價金以連帶保證人身份清償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之債務,而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連帶保證人身份共清償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之債務三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迭已敘及,應認其中九百零五萬元係周張廖秀焄為縮短給付流程所為給付(原應由周文質、趙玉萍交付九百零五萬元予周張廖秀焄以清償價金債務,周張廖秀焄再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交付九百零五萬元予臺灣企銀以代償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之債務);周張廖秀焄既因連帶保證人身份代優合化學公司清償對臺灣企銀之債務九百零五萬元,周張廖秀焄因被上訴人未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受有九百零五萬元之損害,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票買賣協議業已發生效力且未經解除,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係隱名代理當時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簽立系爭股票買賣協議,系爭股票買賣協議當事人尚包括訴外人周張廖秀焄,被上訴人依系爭股票買賣協議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前解除周張廖秀焄對臺灣企銀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訴外人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連帶保證人身份清償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之債務三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其中九百零五萬元為周張廖秀焄指示周文質、趙玉萍代為給付,周張廖秀焄固因身為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而取得臺灣企銀對優合化學公司之債權,然同時也因被上訴人未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受有九百零五萬元之損害,而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周張廖秀焄業於一0一年九月一日將清償保證債務依系爭股票買賣協議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此經上訴人陳述翔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受讓自周張廖秀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