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駱俊傑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張安婷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被上訴人 碧海連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白玉蘋律師 吳卓葳 被上訴人 簡慶豊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等約定,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東北方面積約1,000坪,如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下稱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9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元,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更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及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原聲明:(一)先 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即上訴狀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中標示黃色部分約500坪即1,652平方公尺範圍內(實際面積、位置以日後測量結果為準)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萬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除第一項(按應為⒉)土地上之廢棄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上 訴人15,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簡慶豊應將系爭土地即上訴狀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中標示黃色部分約500坪即 1,652平方公尺範圍內(實際面積、位置以日後測量結果為 準)之廢棄物清除回原狀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簡慶豊應給付上訴人345,000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簡慶豊應自本民事聲明上訴狀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除第一項(按應為⒉)土地上之廢棄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至清償 日止按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8頁)。嗣變 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即本書狀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500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碎磚塊、碎水泥塊、板模、太空包、磁磚、垃圾袋、水桶等廢棄物,及土地下之碎磚塊、碎水泥塊等廢棄物清除回原狀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萬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除第一(按應為二)項土地上之廢棄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 上訴人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嗣於本院赴現場 勘驗囑託地政機關後,更正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90-7(1)面積31 平方公尺之木材堆積物、標示90-7(2)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塊、標示90-7(3)面積4平方公尺之太空包、標示90-7(4)面積5平方公尺之大空包,及標示90-7(5)面積2,6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其餘碎磚塊、碎水泥塊、板模、太空包、磁磚、垃圾袋、水桶等廢棄物,及土地下之碎磚塊、碎水泥塊等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萬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除第一(按應為二)項土地上之廢棄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 上訴人1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卷三第287頁)。關 於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請求清除土地廢棄物面積回復原狀及給付金錢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90-7地號如附圖標示90-7(1)面積31平方公尺之木材堆 積物、標示90-7(2)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塊、標示90-7(3)面 積4平方公尺之太空包、標示90-7(4)面積5平方公尺之大空 包,及標示90-7(5)面積2,6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其餘碎磚塊、碎水泥塊、板模、太空包、磁磚、垃圾袋、水桶等廢棄物,及土地下之碎磚塊、碎水泥塊等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萬元,及自102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 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除第一(按應為二)項土地上之廢棄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 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伊所有,100年11月初,被上訴人簡慶豊透過 訴外人姚連發介紹,向伊表示欲承租系爭土地擺放板模及鷹架,伊於同年11月初整地完成後交付乾淨之紅土素地予被上訴人簡慶豊,被上訴人簡慶豊交付13萬元為定金;兩造約定租金為每坪15元,租賃期限自100年12月1日起算,共計5年。嗣伊於同年11月21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 供電,同年12月30日牽電前幾天去現場查看時,竟發現被上訴人簡慶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碎磚塊、碎水泥塊等廢棄物,伊即向姚連發表示不願再出租予被上訴人簡慶豊,並請其立即移除廢棄物,然被上訴人簡慶豊表示很需要系爭土地擺放板模鷹架,且答應一定會將廢棄物清除,伊始勉為答應給予清除之緩衝時間。同年12月底、101年1月初,伊考量被上訴人簡慶豊曾承諾清除廢棄物,向朱慧倫律師諮詢,律師建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公證。101年1月12日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當天,被上訴人簡慶豊攜被上訴人碧海連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碧海連天公司)負責人林文祥到場,表示由公司名義承租,被上訴人簡慶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告知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被上訴人簡慶豊於100年11月已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被上訴人 碧海連天公司仍表明願承擔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廢棄物。 (二)伊與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公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放置模板及鷹架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1期,每月每坪為15元,簽約同時交付1年份租金18萬元(15× 1,000×12=180,000),並應於每年12月1日前交付下一 年度租金18萬元予伊。詎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自簽約時給付第一年租金後,未再給付租金。 (三)系爭租約102年1至12月之各期租金均已到期,伊於被上訴人碧海連天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後,於102年2月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給付,經被上訴人碧海連天 公司於102年2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另違反 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約定,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棄置營建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伊亦得終止租約。伊於102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聲 明終止租約,經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祥於102年3月29日收受,系爭租約已於102年3月29日終止。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地上物移除、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簡慶豊為連帶保證人,伊亦得向被上訴人簡慶豊請求回復原狀。 (四)本院於103年4月24日勘驗系爭土地時,地上仍有如附圖標示90-7(1)面積31平方公尺之木材堆積物、標示90-7(2)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塊、標示90-7(3)面積4平方公尺之太空 包、標示90-7(4)面積5平方公尺之大空包,及標示90-7( 5)面積2,6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其餘碎磚塊、碎水泥塊、 板模、太空包、磁磚、垃圾袋、水桶等廢棄物,土地下之碎磚塊、碎水泥塊等廢棄物,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 (五)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尚未給付102年度之租金,其擅自 在系爭土地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土地,伊得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違法棄置廢棄物,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伊2倍擔保金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50萬×2=100萬)。 ⒉系爭租約終止前未給付之租金計45,000元: 系爭租約提前於102年3月29日終止,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未給付租約終止前之3個月租金,計45,000元(15,000 ×3=45,000),伊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條第2項,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 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102年3月29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仍未移除其所有包括板模、鷹架及其他事業廢棄物等地上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 租約約定每年租金18萬元,平均每個月租金15,000元(18萬÷12月=15,000),伊暫請求至起訴日止1個月之不當 得利15,000元。 ⒋以上合計106萬元(100萬+45,000+15,000=106萬), 經以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前給付之擔保金3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76萬元(106萬-30萬=76萬)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3條、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 (六)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棄置之廢棄物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所有權能,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於起訴後至被上訴人清除土地廢棄物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5,000元。 (七)伊係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騰空回復原狀即回復至原始之紅土狀態,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何人傾倒無關,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於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後,仍以書面契約合意願於租約終止時負回復原狀至紅土狀態之義務,被上訴人簡慶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同負此義務,即不能以廢棄物非渠等所傾倒,脫免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 、第5條第3項、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及更正聲明求為命:⒈被上訴人連帶將附圖標示90-7(1)面積31平方公尺之木材堆積物、標示90-7(2)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塊、標示90-7(3)面積4平方公尺之太 空包、標示90-7(4)面積5平方公尺之大空包,及標示90-7(5)面積2,6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其餘碎磚塊、碎水泥塊、板模、太空包、磁磚、垃圾袋、水桶等廢棄物,及土地下之碎磚塊、碎水泥塊等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6萬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15,000 元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95,000元本息 ,並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以:系爭土地之廢棄物非伊所傾倒,伊不負清理義務。系爭租約未約定伊有清理廢棄物之義務,系爭土地發生廢棄物係介於100年7月24日至同年12月4日間,於兩造101年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存在, 上訴人一再聲稱係被上訴人簡慶豊傾倒,無由伊承受前手簡慶豊債務之理,上訴人請求伊應與被上訴人簡慶豊連帶清除廢棄物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將系爭土地上鎖,不讓伊使用、出入,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01年4月起之租金,上訴人請求伊連帶給付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29日之租金,應屬 無據。伊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板模鷹架尚未取回,係因上訴人上鎖致伊無法取回,伊無不當得利。伊之法定代理人早就表示不再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原稱押金應歸屬伊,然隔1個月後改稱屬於訴外人戴國州,並將土地之大門上 鎖致伊無法營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簡慶豊以:100年11月初,訴外人戴國洲為國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原營造公司)總經理,伊則為浚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紘公司)員工。戴國洲因有意承攬國原營造公司工程需要找土地放置工程器具及模板,戴國洲與系爭土地介紹人姚連發為舊識,姚連發本身經營鈺順裝潢工程行,與國原營造公司素有業務來往,上訴人為姚連發之油漆師傅,遂經由姚連發介紹安排戴國洲與上訴人洽談承租系爭土地事宜。系爭土地係戴國洲欲承租,由戴國洲給付1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並由戴國洲與上訴人平均分攤整地費用,故在簽訂系爭租約前,如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係係存在於戴國洲與上訴人間。戴國洲為浚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不方便出面承租系爭土地,藉詞向伊表示希望伊去擔任土地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伊在簽訂系爭租約成為連帶保證人時,係以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依系爭租約所負之義務,同負保證人之責,簽約時,上訴人並未提及系爭土地遭人填置磚石一事,上訴人以系爭租約要求伊連帶回復系爭土地簽約前之原狀,應屬無據。系爭土地上所填放之磚石係戴國洲所為,與伊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收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入口上鎖,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無法取回所放置物品,致遭風雨傾毀,亦受有財產損害,縱認本件有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適用,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亦應酌 減金額。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29日之租金,被上訴人 碧海連天公司已主張由上訴人所扣留之30萬元保證金中抵扣,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連帶給付。系爭租約業於102年3月29日終止,上訴人亦將系爭土地出入口上鎖,致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伊等未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縱認伊應賠償,依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應於擔保金30萬元及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對上訴人因物品因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宗49頁背面):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負責人林文祥、被上訴人簡慶豊及朱慧倫律師於101年1月12日共同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經公證在案。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放置模板及鷹架使用,被上訴人簡慶豊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共5年,租金每個月1期,每月每坪為15元,簽約同時交付1年份租金18萬元,並應於每年12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度租金18萬元予上訴人,不得拖延或拒絕。 (二)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擔保金為50萬元,承租人於簽約時交 付25萬元予出租人,剩餘者,以每年5萬元分期支付,承 租人並應於每年6月1日前交付;上訴人已收受首筆25萬元擔保金,剩餘之擔保金,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於簽約時一次簽發5張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1年6月1日、102年6月1日、103年6月1日、104年6月1日及105年6月1日,其中到期日101年6月1日之本票已兌現,上訴人取得擔保金共30 萬元。 (三)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自簽約時給付第一年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碧海連天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後,於102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給 付,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於102年2月8日收受後未給付 ;上訴人於102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經被上 訴人碧海連天公司代表人林文祥於102年3月29日收受,系爭租約已於102年3月29日期前終止。 (四)前開事實,有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本票等可證(見原審卷16-25、27-28、40-43頁)。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廢棄物及土地下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予上訴人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據。 (二)查系爭租約之立契約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於返還土地時應負責拆除全部地上物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第10條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放棄先訴 抗辯權,對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就系爭租約所生一切債務,與碧海連天公司負連帶責任;暨被上訴人簡慶豊為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系爭租約可憑(見原審卷19-25頁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則否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廢棄物係其所為,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廢棄物係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所為,負舉證責任,始得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清除並回復原狀。 (三)查上訴人前主張係被上訴人簡慶豊在系爭土地傾倒碎磚塊等廢棄物,此有其陳述:「簡慶豊與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補簽書面租賃契約前,實已口頭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系爭土地放置『板模與鷹架』,並曾交付13萬元之現金作為對價。然兩造成立口頭之租賃契約後,簡慶豊卻違反兩造之約定,非法傾倒、放置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牽電前幾天至現場查 看,卻赫然發現簡慶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碎磚塊、碎水泥塊等廢棄物。上訴人遂氣憤向姚連發表示不願再租予簡慶豊,並請簡慶豊立即移除廢棄物;然簡慶豊卻拜託姚連發出面向上訴人求情,表示真的很需要土地擺放板模鷹架,一定會將廢棄物全數移除,上訴人遂勉為答應給予清除之緩衝時間,但下不為例。」(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上訴人既稱其於100年12月30日前即系爭租約101年1月 12日簽訂前,發現被上訴人簡慶豊任意棄置廢棄物,則廢棄物應非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負清理廢棄物之義務,應有未合。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應將土地回復至沒有板模、鷹架及廢棄物之紅土狀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騰空回復原狀,依證人朱慧倫律師所為證詞,係指當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時,承租人要將板模與鷹架及廢棄物全部清除乾淨,回復到原始的紅土狀況云云(證人證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惟系爭租約為債之契約,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如擬在本租賃土地上整地或加蓋遮蔽物」,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返還土地時應負責拆除全部地上物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甲方(即上訴人)」,二者應係屬相呼應之約定,即承租人所負騰空回復原狀之義務,係指承租人有在系爭土地整地增加地上物或地下物之情形而言,並未能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地下物不論是否係承租人所為,承租人均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始紅土狀態之義務,證人朱慧倫律師上開證詞係其個人就系爭租約所為解釋,不足為憑。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應非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所為,上訴人亦未舉證係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所為,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廢棄物及土地下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予上訴人,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慶豊與上訴人間於 100年11月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碧海 連天公司於101年1月12日與伊訂立系爭書面租約,已承擔前租約云云,為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所否認,觀諸系爭租約並無碧海連天公司承擔前租約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四)次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廢棄物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所為,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 第1項規定,及被上訴人簡慶豊為連帶保證人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廢棄物及土地下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廢棄物及土地下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予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在系爭土地放置廢棄物,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辯稱:系爭土地之廢土係戴國洲所傾倒;被上訴人簡慶豊辯稱:戴國洲在國原營造公司擔任總經理,因其有意以浚紘公司承攬國原營造公司工程,需要找土地放置工程器具及模板,姚連發經營鈺順裝潢工程行與國原營造公司素有業務來往,且上訴人與姚連發為舊識,遂透過姚連發介紹,戴國洲至系爭土地察看土地狀況,嗣由戴國洲給付10萬元定金與上訴人,且由戴國洲與上訴人平均分攤整地費用,廢棄物係戴國洲所傾倒等語。 (二)查戴國洲於104年1月16日到場證稱:伊於二年前曾任國原營造公司總經理,姚連發是伊先前亞昕開發公司董事長的哥哥;關於系爭土地,係姚連發拜託伊能不能找人將土地出租;伊只跟姚連發接觸,地主是何人伊不知道;伊有與被上訴人簡慶豊一起去看土地,土地上有一層樓高的芒草;整地的費用,本來應該是地主出,但伊認為芒草那麼高看不到地,伊說伊先出一半費用,鋪磚石路的情形,伊不清楚;關於由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一節,戴國洲證稱:因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剛好是國原公司的小包,碧海連天公司說也要租一塊地,林文祥說他與姚連發很熟,他出面來租土地就好;浚弘公司是幾個人投資的公司,伊只負責給簡慶豊錢;浚弘公司負責人原本是簡慶豊,他說他有模板的專業,但是沒有錢,伊就找幾個股東,將俊紘公司接下,但工程由簡慶豊全權負責,伊代表浚弘公司與簡慶豊接觸,伊只負責拿錢給簡慶豊;原本應該是地主出整地費用,因姚連發是伊董事長的哥哥,所以伊出一半的錢;姚連發希望伊能找一個承租土地將混泥土鋪設的人,關於系爭租約,伊有提供25萬的現金當押金,分二筆,第一筆10萬元交簡慶豊,第二筆15萬元交給碧海連天林文祥(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至173頁背面);嗣於105年5月12日到場證稱:租地是為了放浚弘公司的模板,伊所謂出資浚弘公司是接到國原公司第一個案子,工程進行時才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頁);就此,被上訴 人簡慶豊陳稱伊是浚弘公司員工,伊第一次去系爭土地是戴國洲開車帶伊去看的;租地、看地、怪手費用及雙方如何接洽回填磚路,均不是伊員工職權範圍可以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又證人姚連發到場證稱:伊在 100年11月初,因簡慶豊要放模板,伊介紹上訴人將土地 租給簡慶豊;整地時,伊有去現場,上訴人有出一半的整地費用;嗣上訴人有跟伊說不租土地給簡慶豊了,理由是因簡慶豊他們將凹下去土地處填建築廢棄物;伊有去現場看,現場確實被倒了廢棄物;伊問簡慶豊,他沒有說是別人倒的,但他說會負責,只是拜託伊向上訴人說土地繼續租給他使用;伊有去拜託上訴人請他繼續租給簡慶豊,上訴人有同意,也要求簡慶豊要清除地上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81頁背面)等語。 (三)另查浚弘公司係於99年12月30日以被上訴人簡慶豊為代表人(即董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100年5月26日變更代表人為陳毅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簡慶豊退股;再於102年12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洲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並以戴國洲為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有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59316號函檢送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8頁及外放公司 登記案卷影本)。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簡慶豊於100年5月26日已自浚弘公司退股,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簡慶豊於100年11月間成立土地租賃契約(見 本院卷三第298頁),斯時被上訴人簡慶豊已自浚弘公司 退股,戴國洲亦證稱伊找幾個股東將俊紘公司接下,伊代表浚弘公司與簡慶豊接觸,伊負責拿錢給簡慶豊(詳「( 二)」),則被上訴人簡慶豊抗辯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 時,其僅係浚弘公司員工,應堪採信。再參戴國洲證稱伊有與被上訴人簡慶豊一起去看土地,土地上有一層樓高的芒草,整地的費用,伊先出一半費用,系爭租約伊有提供25萬元現金當押金,第一筆10萬元交簡慶豊,第二筆15萬元交給碧海連天公司林文祥,租地是為了放浚弘公司的模板,伊出資浚弘公司是接到國原公司第一個案子,工程進行時出資;姚連發亦證稱上訴人有出一半的整地費用等語(詳「(二)」);自戴國洲出一半整地費用,並提供承租系爭土地之押金25萬元,其於浚弘公司接到國原公司第一個案子,工程進行時出資浚弘公司,租地是為了放浚弘公司的模板等情觀之,被上訴人簡慶豊抗辯係戴國洲有承租系爭土地需求,應非子虛。雖姚連發證稱嗣上訴人跟伊說不租土地給簡慶豊,因簡慶豊將凹下去土地處填建築廢棄物,伊有去現場看,確實被倒廢棄物,伊問簡慶豊,簡慶豊說會負責,拜託伊向上訴人說土地繼續租給他使用,伊有去拜託,上訴人同意云云;惟有租地需求者係戴國洲,有如前述,而姚連發係因做過國原公司的工程,而認識戴國洲,其獨資經營鈺順工程行,與國原公司往來很多年,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且其係上 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之介紹人,而被上訴人簡慶豊已自浚弘公司退股,姚連發所為被上訴人簡慶豊拜託伊向上訴人說土地繼續租給簡慶豊使用之證詞,與戴國洲出一半整地費用,並提供系爭土地押金,被上訴人簡慶豊已自浚弘公司退股,戴國洲於浚弘公司承包國原營造公司工程後出資浚弘公司,有承租系爭土地需求之情不合,姚連發顯有偏頗戴國洲之嫌,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另姚連發證稱伊有去現場看,系爭土地被倒廢棄物,然並非其親見被上訴人簡慶豊倒廢棄物;所證稱簡慶豊說會負責云云,亦僅姚連發片面之詞,且與被上訴人簡慶豊已非浚弘公司負責人之情不合,此部分證詞亦難採信,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應與戴國洲或戴國洲出資之浚弘公司有關。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慶豊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及鋪設碎磚石路,尚難採信;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簡慶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廢棄物及土地下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應屬無據。 (四)次關於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部分,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廢棄物係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所為,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業如前述(詳「五」),即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及鋪設碎磚石路未能認係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所為。又查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13日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辯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鎖致其無法進入時,陳稱系爭土地無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之物,及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約二個月(見原審卷83頁背面),並陳稱其將系爭土地上鎖係為避免閒雜人等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復於本院103年4月24日赴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祥表示欲帶走現場之磁磚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明不能讓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帶走現場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而本院於現場勘驗雖依上訴人所 指範圍,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標示90-7(1)至90-7(5)所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20頁);惟被上訴人碧海連 天公司否認附圖標示90-7(1)至90-7(5)所示之地上物為其所放置之物,並辯稱其所欲帶走之現場磁磚不在上開地上物之內(見本院卷三第269頁);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附圖 標示90-7(1)至90-7(5)所示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所有,而縱有屬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放置之物,因上訴人自承其將系爭土地上鎖,使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自102年6月間起無法進入,即未能認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自102年6月間起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而系爭土地下之廢棄物,上訴人亦未證明係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所為,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廢棄物及土地下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廢棄物及土地下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不應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000元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⒈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違法棄置廢棄物,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伊2倍 擔保金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⒉系爭租約提前於102年3月29日終止,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未給付租約終止前 之3個月租金,計45,000元;⒊102年3月29日系爭租約終 止後,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仍未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伊暫請求至起訴日(按為102年5月3日)止1個月之不當得利15,000元;以上合計106萬元,經以被上訴人碧海連 天公司前給付擔保金3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6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違法棄置廢棄物,其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2 倍擔保金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應屬無據。又被上訴 人碧海連天公司自簽約時給付第一年租金後,未再給付租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碧海連天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後 ,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給付,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仍未給付;上訴人乃於102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經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代表人林文祥於102年3月29日收受,系爭租約已於102年3月29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四」);另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間返還土地(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給付102年6月以後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自102年1月12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租金,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2年6月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萬餘元(按 上訴人未能指明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具體返還土地日,故約為9萬餘元),不逾10萬元,而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 司抗辯以其前給付上訴人之擔保金30萬元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已無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三)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5,000元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為被上訴人二人所為,業如前述(詳「五」、「六」),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附圖標示90-7(1)至90-7(5)之地上物、廢棄物及土地下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3條、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15,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追加及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