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陳芸儀 陳芸齡 陳芸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江昱勳律師 被上訴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88、88-62、88-63、88-64等四筆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8、213、218、28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父親陳順 旺所有,嗣陳順旺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三人及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母親賴燕雪、兄弟陳俊樑、陳俊弘共同繼承,上訴人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各為1/6,惟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用使用中,而系爭土地位 於城市地方,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十分便利,上訴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10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1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583元【計算式:15,600元×(238+ 213 +218+281)㎡×10%×1/6×1/12=20,583元】等語。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0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上訴人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20,583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不再予以論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0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上訴人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20,583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係上訴人之父陳順旺、母賴燕雪所創設,於63年間共同出資買下系爭土地,在其上蓋建四棟廠房,一併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使用。系爭土地自始登記於陳順旺之名下,並將其上所蓋四棟廠房(當時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0巷00號、88號、90號、92號)分別 登記於起造人西北電木工廠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身)、陳順旺、陳俊弘(即陳順旺、賴燕雪之次子)、陳俊樑(即陳順旺、賴燕雪之長子)等名下,故系爭土地自始即由所有權人陳順旺提供予被上訴人公司永久無償使用,被上訴人與陳順旺間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等三人為陳順旺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陳順旺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由因辦理繼承登記,即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且被上訴人仍有需用系爭土地作為廠房基地,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尚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無損害,自無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父親陳順旺所有,嗣陳順旺於88年8月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三人及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母親賴燕雪、兄弟陳俊樑、陳俊弘共同繼承,上訴人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各為1/6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0、25至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用使用中,上訴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10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1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20,583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應有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10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有無占用使用系爭土地? ㈠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88、88-62、88-63、88-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依序分 別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0巷0000號、86-2號、88-2號、92-2號房屋,而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序為艾克發國 際有限公司、陳順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三人及賴燕雪、陳俊樑、陳俊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陳俊弘、陳俊樑,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堪以認定。雖上開建物現雖由被上訴人占用使用中,惟直接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者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即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基於何法律關係占用使用上開建物,核與系爭土地由上開建物占用之事實無關,無庸再予論述。 五、被上訴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按上訴人應有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10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按上訴人應有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10,自101年10 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上訴人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20,583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0月1日 起,按月各給付上訴人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20,583 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