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28號上 訴 人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畇畇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蔡哲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聯勝營造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聯勝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其餘上訴駁回。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聯勝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聯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鄧畇畇,並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有經濟部102年11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聯勝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聯勝公司主張:伊於101年6月28日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簽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度災害 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二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系爭合約係採用開口 契約模式,視實際需要由水利局隨時通知伊履約,並依各分案實際供應數量結算。水利局於101年6月25日召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度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一區)、(第二 區)」施工前協調會,進行1萬個砂包採購(下稱系爭砂包採 購),總價232萬2,617元,並於該次會議提出規範說明書,要求伊於101年6月25日為起算日,預計工期為30日曆天,伊於101年8月4日申報完工,水利局主張伊逾期11日完工,依系爭合 約第17條規定,科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6萬6,464元。惟逾期 完工係因系爭砂包須向工廠訂製,製作時程需20至30日,於製作前水利局確認樣版另提出規範說明書所無之規格要求,要求於砂包袋每邊加縫一道車縫線,增加製作時間。依民法第230 條、採購契約要項第46條規定,逾期係因水利局增加101年6月25日施工前協調會未有之規範事項,不可歸責於伊。縱認逾期可歸責於伊,依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範本第17條,及水利局先前與其他廠商簽署之工程合約,違約金計算基礎,均係以契約價金之_『0/00』作為計算方式(空格處視每份合約之約定而填載),系爭契約以嚴格的『%』計算違約金,應係誤繕。 若非誤繕,系爭契約對伊顯較其他廠商嚴苛,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依系爭合 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逾期違約後段規定,及水利局一般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本件違約金應為:7萬6,646元(計算式:2,322,617×0.003×11=76,646.3,元以下4捨5入)。如認定 以系爭合約約定之計算式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砂包採購之總價金僅為232萬2,617元,然水利局科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6萬6,464元,雖未逾越系爭合約第17條第4款項契約總價金之20% ,然本案係以防風災為目的,故以開口合約之形式進行,各分案本質上均為單獨之契約,可單獨進行採購、招標。自應以系爭砂包採購案之總價金20%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而非以系爭 合約價金總額之20%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系爭砂包採購金 額為232萬2,617元,懲罰性違約金自不應高於20%即為46萬4,523元,且伊已於颱風前,將砂包分發至各區公所,水利局並未受損失,本件違約金之金額自屬過高,應予酌減。伊原請求水利局給付砂包採購工程款232萬2,617元,惟伊已於102年7月30日向水利局請款領得155萬6,153元(砂包採購工程款232萬2,617元,扣除有爭議逾期11日違約金76萬6,464元),原審判決 就違約金76萬6,464元部分,酌減為46萬4,523元,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水利局應再給付聯勝公司46萬4,523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水利局則抗辯:本件工程屬災害搶修開口契約,係為解決板橋等區域之河川及區域排水災害搶修工程等應變措施。系爭砂包採購屬前開工程之分項工程,因汛期期間防汛備料不足,為確保防汛整備工作進行,故於101年6月25日緊急辦理「防汛期之施工前協調會」,會中協議辦理本件採購案,會議結論載明,砂包採購數量1萬包,以101年6月25日為起算日,預計工期為30日曆天,並於期限內分批送至板橋四汴頭抽水站放置。系爭 砂包採購工程於101年6月25日開工,工期30日曆天,應竣工日為101年7月24日,伊於101年7月25日通知聯勝公司赴現場辦理履約完成確認,點收確認尚未履約完成,嗣於101年8月4日接 獲聯勝公司通知完工,並經會勘確認履約完成,逾期天數共計11日(10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4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天數共計11日,依約須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6萬6,464元。聯勝公司逾工期1/3以上,情節重大,且101年7月30日至101年8月3日蘇拉颱風對新北市地區造成相當之災情,聯 勝公司應給付違約金。系爭砂包採購案屬緊急搶修性質,工程單價訂定較一般採購契約優渥,「101年度採購防汛砂包契約 」發包單價為136元,而本件採購契約砂包單價為232元,系爭砂包採購內容及工期編列皆於101年6月25日「防汛期之施工前協調會」經兩造同意訂定。伊之人員周志昇告知聯勝公司人員交付砂包只要符合契約規範內容即可,砂包左右各加縫一道線,係聯勝公司自己認為如此砂包內的砂較不會晃動,伊從未如此要求,非構成工期延宕之原因,聯勝公司亦未曾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4款約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且101年7月25日會勘之現場點收數量0包,聯勝公司1包都沒作,可知逾期完工與增縫一道車縫線無關。本件涉及民眾生命安危,一旦未及供人民使用造成民眾生命財產損害,非金錢可予彌補,故將扣罰比例由千分之3調整為3%,以期約束承商,系爭合約已明文約定, 且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契約於決標前已辦理公開閱覽,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嚴守原則,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確實瞭解契約內容,並評估自身能力及可承擔風險後,基於自由意願簽訂契約,並應嚴格遵守契約約定。至於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範本第17條係僅供參考,各機關仍可自行約定契約條款,依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原則,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之差別待遇情形。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4項約明以契約價金總金額之20%為上限,系爭合約總金額為3,000萬元,20%為600萬元,本件懲罰性違約金76萬6,464元未逾上限,驗收前先行使用砂包數量僅為700個,達成率僅7/100,一旦未及供人民使用造成民眾生命財產損害,非金錢可予彌補,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水利局應給付聯勝公司185萬8,094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聯勝公司其餘 之訴駁回。聯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聯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水利局應再給付聯勝公司46萬4,523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水利局上訴駁回。水利局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水利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聯勝公司第一審之訴。㈢若為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㈣聯勝公司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頁反面) ㈠水利局於101年6月25日召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度災 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施工前協調會,於該次會議決議向聯勝公司採購砂包1萬包,採購總 價為232萬2,617元,預計工期為30日曆天。兩造於101年6月28日簽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度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 工程(第二區)契約書」(原審卷第11至55頁)。 ㈡上開砂包採購案聯勝公司於101年6月25日開工,於101年8月4日申報完工,水利局認定逾期日數自101年7月25日至101年8月4日為11日。 ㈢聯勝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向水利局請款,領得155萬6,153元(系爭砂包採購案工程款232萬2,617元,水利局扣除本件有爭議逾期11日違約金76萬6,464元,餘款為155萬6,153元) ,為聯勝公司所自認。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頁反面) ㈠水利局抗辯連勝公司逾期11日,應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6萬6,464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㈡聯勝公司主張因水利局要求砂包袋每邊加縫一道車縫線,為原規範說明書所未列之要求,故逾期不可歸責於聯勝公司,是否可採? ㈢聯勝公司主張本件計算逾期違約金以101年6月28日簽訂契約書後30日即同年7月28日為起算日,縱有遲延,只有7日,是否可採? ㈣聯勝公司主張於檢收前已提供700個砂包供水利局使用,系 爭契約以百分比計算顯屬過高,應回歸一般工程合約以千分比計算較為合理,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 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水利局未於契約規範外,另要求砂包袋每邊加縫一道車縫線,聯勝公司主張因其加縫一道車縫線工期增加、故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不足採信。 ⒈聯勝公司主張:於101年7月初,伊公司人員余志鴻持沙包樣板至水利局找承辦人員周志昇,周志昇當面告知砂包袋每邊加縫一道車逢線,口頭增加原協調會所無之要求,導致伊須與製作砂包袋之工廠重新進行報價及增加車縫之手續,故工期增加11日(含先前報價約3日、來回重新報價 時間及重新製作砂包樣本時間約5日及增加車縫線工時約3日)使訂製沙包之時序落後,工時增加,逾期不可歸責於伊,且砂包袋每邊加縫一道車逢線,為伊簽約時無法預見,非伊所能控制,逾期之風險自應由水利局負擔,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水利局抗辯:伊未要求於系爭砂包加縫車縫線等語。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關於水利局是否有於原合約規範之外,另要求聯勝公司將系爭砂包袋每邊加縫一道車縫線,兩造有爭執。聯勝公司主張因水利局另外要求於砂包袋每邊加縫一道車逢線,增加工期11日云云,為水利局所否認,此有利於聯勝公司之事實,應由聯勝公司負舉證之責。經查,水利局於101年6月25日召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度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一區)、( 第二區)」施工前協調會,於該次會議決議向聯勝公司採購砂包1萬包,採購總價為232萬2,617元,預計工期為30 日曆天,兩造於該次會議決定採購砂包之規格,依該次之會議結論記載「6.有關砂包採購如下:⑴請災修廠商依砂包採購規範說明書(詳如附件)內容辦理。」等語,依所附「軋針布(不織布)砂包採購規範說明」記載,聯勝公司製作之砂包袋,應於砂袋袋底及袋邊一側以拷克縫合後,內側再以平車加車2道補強,砂包裝填之砂料每包須達30公斤以上,並以(縫距<10mm)車縫機縫合袋口(至少縫合3道),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143至145頁),是依系爭砂包採購規格,系爭砂包本即於袋底及袋邊一側以拷克縫合加上內側以平車加車2道補 強。聯勝公司經理余志鴻於本院固證稱:於102年6月25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議會後,約7月初,伊拿廠商提供之 打樣樣品給水利局承辦人員看,水利局長官說要加縫車縫線,伊回去再請廠商作打樣品交給水利局人員看後才決定要如此製作沙包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惟證人即 水利局承辦人員周志昇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7月初有將 打樣的砂包袋拿到伊府內詢問,因為當時上訴人表示如果依據伊原本規範製作砂包袋,砂子可能太過鬆散,砂包袋會不夠集中,提出要多縫車縫線,伊並未要求上訴人多縫車縫線,只要求上訴人要製作符合規範要求之車縫線,伊沒有同意也沒有要求要加縫車縫線,只要上訴人在30天內製作符合契約規範之砂包且送到指定地點,伊只針對規範驗收,但超過規範伊也不會拒收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反 面至第129頁),則證人余志鴻之證詞即與證人周志昇證 詞不符,此外,聯勝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如依聯勝公司主張上開多縫車縫線之要求,係變更契約規範,衡諸常理,雙方中任一方豈未要求以書面為之,否則無以憑據,其主張水利局於合約規範之外另要求砂包袋每邊加縫一道車縫線云云,不足採信。水利局既未於合約規範外另要求砂包袋每邊加縫一道車縫線,則聯勝公司主張因加縫一道車縫線工期增加,故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亦不足採。 ⒊依水利局於101年6月25日召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 度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施工前協調會之會議結論,系爭砂包採購數量各區各1萬包 ,以101年6月25日為起算日,預計工期為30日曆天(見原審卷第60、144頁),再依水利局對系爭砂包採購工期概 算資料,系爭砂包30天製作工期約分為不織布生產製作7 天、不織布裁切與車縫7天等進度流程,可知不織布裁切 與車縫約需7天工期,此有砂包採購工期概算資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3頁),而依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砂 包水利局果有要求於每邊加縫一道車縫線,上訴人亦未舉證因此增加11日工期,再依水利局於101年7月25日17時(即開工後第30日)與聯勝公司至指定之地點即板橋四汴頭抽水站會勘結果,水利局採購砂包數量1萬包,現場點收 數量為0包,全然未履約完成,並非僅缺少每邊加縫一道 車縫線,此亦有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 至150頁),是聯勝公司主張因砂包袋每邊加縫一道車逢 線致工期逾11日,自不可採。 ㈡聯勝公司逾期完工11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萬8,392元 ,水利局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⒈聯勝公司主張:101年6月25日「防汛期之施工前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及採購規範說明書於101年6月29日方函知伊,伊於101年6月29日方能依採購規範說明書之內容,縫製砂包,故本件開工日期,應自101年6月29日起算30日,逾期日數共計為7日(10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4日)云云。水 利局抗辯:101年6月25日「防汛期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結論記載以101年6月25日為起算日,預計工期30日曆天,聯勝公司至101年8月4日始履約完成,逾期11日,每日扣 罰3%,依系爭砂包採購總價232萬2,617元扣罰33%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為76萬6,464元,主張抵銷等語。 ⒉水利局於101年6月25日召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度 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施工前協調會,依會議結論「6.有關砂包採購」部分之記載,系爭砂包採購數量各區各1萬包,以101年6月25日為起算 日,預計工期為30日曆天(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堪認兩造已特別約定以101年6月25日為系爭砂包之履約起算日,工期30日曆天,則完工日期為101年7月24日。依兩造共同簽認之101年8月6日標購2屐約完成確認表記載,上開砂包採購案聯勝公司開始履約日期為101年6月25日,於101年8月4日申報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確認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則聯勝公司自101年7月25 日至101年8月4日計逾期11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㈠乙方(即聯勝公司)如未依照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6頁)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約定:「 本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3,000萬元正,不因決標價而改變 。」(見本院卷第13、54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本 文約定「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則每日依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330萬元(計算式:30,000,000×1%×11 =3,300,000)。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約 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而該期系爭砂包1萬包工程款232萬2,617元(見不爭執事項㈠,筆錄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水利局抗辯聯勝公司雖於同年7月30日至8月3日曾交付700個沙包,但因應以總數算遲延,為聯勝公司所不爭執,惟主張此屬酌減事由(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如依上開 條款但書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1日,依約上訴人應給付「未完成履約部分」232萬2,617元,每日依3%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76萬6,464元(計算式:2,322,617元×3%×11日=766,46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水利局乃以101年12月7日函知聯通公司繳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76萬6,464 元(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⒊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系爭合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懲 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不計入第18條第11款之賠 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第46頁),契約第3條 附件第1款約定:「本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3,000萬元正,不因決標價而改變。」(見本院卷第13、54頁)是上訴人逾期11日應負之懲罰性違約金76萬6,464元,並未逾系采 合約第17條第4項上開約定之上限600萬元(3,000萬元×2 0%=600萬元)。然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本文及第17條第4項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金額及上限之約定,亦係 基於傳統契約係以總價承攬方式之發包作業,以總價方式作最後之結算,當涉及逾期罰款時,通常以契約總價之一定比率作為罰款之計算。而開口契約係以年度發包方式,以減少發包次數,並以通知單方式分批施作,各該分批施作之工程,本得以獨立發包方式為之,其相關契約責任,亦以獨立判斷為當。因此本件逾期罰款金額及上限,自以未依約履行之本次採購金額232萬2,617元計算,而非以契約總額3,000萬元計算違約金及上限,始較合理。本院審 酌系爭契約之開口合約特性,且係緊急搶修工程,其時效性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雖預計完工日期101年7月24日之翌日即101年7月25日兩造至指定地點會勘結果,現場點收數量為0包,然於101年7月30日至8月3日蘇拉颱風來襲 時,聯勝公司在驗收前有提供水利局700個砂包使用,占 本次採購數量之7%(計算式:700÷10000=0.07),認上 訴人就系爭砂包採購逾期應給付之違約金,以不超過本次系爭砂包採購總價232萬2,617元之15%即34萬8,393元(計算式:2,322,617元×15%=348,393元)為適當,未逾聯 勝公司主張違約金上限即46萬4,523元(起訴狀第7頁見原審卷第9頁)。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計算上訴人逾期11天之懲罰性違約金76萬6,464元,應酌減為34萬8,393元。至聯勝公司主張水利局嗣於102年度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修正後(第5區)契約書變更違 約金之約定為以計算,即為契約之擬定及簽訂有不同考量,並涉及簽約日與履約日期之急迫性而不同為考量,自不得以嗣後契約變更約定,即謂之前契約之約定不當,是聯勝公司主張委無可取。 ⒋聯勝公司主張:101年6月25日「防汛期之施工前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及採購規範說明書於101年6月29日方函知伊,伊於101年6月29日方能依採購規範說明書之內容,縫製砂包,故本件開工日期,應自101年6月29日起算30日,逾期日數共計為7日云云。經查,聯勝公司已派余志鴻參與水 利局於101年6月25日召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度災 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施工前協調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42頁),則其主張於101年6 月29日始知會議內容,並不足採。又聯勝公司雖主張101 年6月25日協調會下午結束,已不可能施工云云,惟聯勝 公司參加該次協調會並未主張應扣除101年6月25日當日,仍同意以101年6月25日為履約起算日,則其事後翻異,亦不足採。另兩造雖於101年6月28日簽約,惟系爭砂包採購案之採購規範、數量、履約期限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於101年6月25日協調會業已合意,並特別約定自101年6月25日起算,則應自該日起算,聯勝公司所辯並不可採。 ⒌聯勝公司主張:依水利局與其他廠商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以%計算違約金,應係誤繕,兩造前於98年、100年及102年所訂契約亦以千分率計算云云。經查,聯勝公司提出 水利局與巨力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100年度災害防治及 緊急搶修工程」契約書(原審卷第68至69頁)、水利局與大央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98年度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契約書(原審卷第70至72頁)、水利局與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新北市藍色公路河岸景觀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審卷第73至75頁)、水利局與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新店溪左岸(碧潭橋至碧潭吊橋)自行車道改善工程」契約書(原審卷第76至78頁)、水利局與上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草濫溪中上游河段護岸及堤防改善工程」契約書(原審卷第79至81頁)、水利局與聯勝公司簽訂之「102年度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修 正後(第5區)」契約書(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水利 局(承攬人欄空白)之「102年度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 程(第4區)」契約書(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之違約金 固均以千分率計算,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水利局與其他廠商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及水利局與聯勝公司所簽訂之其他工程契約,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原審卷第82至88頁)第17條遲延履約記載:「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 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卷 第83頁),該範本記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各機關仍可自行約定。證人賴芝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於97年5月到101年6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擔任約僱人 員,負責新北市轄區案件及緊急搶修案件等業務,系爭契約是定型化契約內容,是由採購處提供的契約內容,伊按照裡面條文去訂約,再依據個案需求增刪減,系爭契約及採購契約是屬於開口契約,開口契約屬於緊急搶修合約,伊會訂的比一般工程契約嚴謹,罰款也會比較重,這是幾年下來廠商不配合的經驗,系爭契約後面有附作業說明書,這種合約裡面都會附作業說明書,作業說明書的罰則也有說明到3%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系爭工程作業說明書罰則第6點亦載明以「%」為懲罰金,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度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一區、第 二區、第三區、第四區)作業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堪認因系爭工程屬緊急搶修工程,其時效性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系爭契約始約定以「%」為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以督促承包廠商於預定時程內完工,以免天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損害。系爭契約因係緊急搶修工程,始約定以「%」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衡諸常情,工程契約多有逾期違約金之條款,以督促承包廠商於工期內完工,且系爭工程屬緊急搶修工程,分秒必爭,如聯勝公司所述,其與水利局先前契約,及水利局與其他廠商契約,亦有逾期違約金按日計算之條款,顯見逾期違約金按日計算之標準為系爭工程契約重要之點,聯勝公司即承包商於承接系爭工程前應予專業評估,若認條款誤繕為「%」,亦應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反應予水利局承辦 人員,聯勝公司於履約遲延給付後始爭執系爭契約為誤繕云云,並不足採。 ⒍聯勝公司主張:系爭契約若非誤繕,對伊顯較嚴苛,違反平等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云云。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1條、第3條、第4條 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於系爭合約屬緊急搶修工程,始約定以「%」為逾期違約金之 計算標準,係就不同事物本質所為不同之處置方式,且以「%」為違約金計算標準,以督促聯勝公司即承包商確實 如期完工,符合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至於其他年度之相關契約,因不同時空而為不同約定,尚不是系爭工程契約違約金約定,有上訴人主張之情事,惟此與違約金酌減係審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履約程度及債權人受損害情形可酌定不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本文及第1款約定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如上所述。 ㈢系爭砂包採購工程款為232萬2,617元,聯勝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向水利局領得工程款155萬6,153元,聯勝公司對水利局原尚有工程款債權76萬6,464元(計算式:2,322,617元-1,556,153元=766,464元),惟水利局以其對聯勝公司之違約 金債權76萬6,464元主張抵銷,該違約金債權雖未逾系爭契 約約定之違約金上限,惟應酌減為34萬8,393元,水利局以 其對聯勝公之逾期違約金債權34萬8,393元抵銷後,水利局 尚應給付聯勝公司工程款41萬8,071元(計算式:766,464元-348,393元=418,071元)。 綜上所述,本件聯勝公司請求水利局給付工程款41萬8,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即41萬8,071 元部分判命水利局給付部分為水利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水利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命給付就超過41萬8,071元部分 為水利局敗訴判決,容有未洽,水利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聯勝公司請求超過185萬8,094元部分為聯 勝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聯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水利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聯勝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不得上訴。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