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鄧秀彤 兼法定代理人 鄧家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上 訴人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樹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鄧秀彤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鄧家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各別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鄧家詮(原姓名:鄧瑞能)、鄧秀彤為父女,訴外人張雅筑與鄧家詮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在伊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0號住處同居時,張雅筑竊取鄧家詮放置在住處保險箱內之鄧秀彤在被上訴人之公西辦事處(下稱公西辦事處)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後,以鄧秀彤之代理人名義,持該存摺及以該印鑑盜蓋之取款憑條,於附表所示「盜領日期」(民國,下同)向公西辦事處辦理將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新臺幣 ,下同)之存款提領並轉帳匯入張雅筑在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筑帳戶), 詎公西辦事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對鄧秀彤之開戶資料記載鄧秀彤約9歲,張雅筑並非鄧秀彤之法定代理人,並就 附表編號未依「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下稱通貨及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4條第2款、第5條規定,查核張雅筑之代理權,及向法務 部調查局申報,使張雅筑盜領得逞,對於鄧秀彤應不生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效力;張雅筑又竊取鄧家詮放置在同上保險箱內之鄧家詮在被上訴人之樂善辦事處(下稱樂善辦事處)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鄧家詮在公西辦事處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戶(下稱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後,分別持 存摺及以印鑑盜蓋之取款憑條,於附表所示「盜領日期」向被上訴人之舊路辦事處(下稱舊路辦事處)辦理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之存款,詎舊路辦事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要求張雅筑出示鄧家詮設定之通提碼,使張雅筑盜領得逞,對於鄧家詮應不生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效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存款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鄧秀彤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及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鄧家詮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及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鄧家詮開立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及代理鄧秀彤開立0000000帳戶時,均留存印鑑卡、同意書(內載 存摺或印鑑遺失,向伊申請辦理掛失手續前,如已付款或被冒領,伊無庸負責),張雅筑持真正存摺、印鑑辦理取款、轉帳手續,並出示正確通提碼,伊之受僱人不知其係盜領,上訴人亦未申辦存摺或印鑑掛失,則伊善意向上訴人之債權準占有人張雅筑清償附表所示「盜領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第309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生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效力;通貨及洗錢交易辦法立法目的,係透過金融機構事後申報方式,追查金錢流向及非法洗錢之犯罪行為,伊於完成附表編號取款、轉帳作業時,上訴人之損害已發生,與伊未申報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鄧秀彤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及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鄧家詮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及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鄧家詮在樂善辦事處開立0000000號帳戶,及在公西辦事處開 立0000000號帳戶。鄧家詮與張雅筑原為男女朋友,於100年間在鄧家詮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0號住處同居時,張雅筑 竊取鄧家詮放置在住處保險箱內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鑑後,於附表所示「盜領日期」,持存摺及以印鑑盜蓋之取款憑條,至舊路辦事處盜領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之存款得逞(見鄧家詮提出之存摺、取款憑條等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等影本,原審卷第16至25、32、54、126 至135頁)。 ㈡鄧秀彤於91年3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為其父鄧家詮,經鄧家詮代理鄧秀彤在公西辦事處開立0000000號帳戶。張雅筑於100年間竊取鄧家詮放置在住處保險箱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後,以鄧秀彤之代理人名義,持該存摺及以該印鑑盜蓋之取款憑條,於附表所示「盜領日期」,至公西辦事處辦理將附表所示「盜領金額」之提領及轉帳匯入張雅筑帳戶之手續,而盜領得逞(見鄧秀彤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原審卷第9至15、26至31、49至53、55至59頁 )。 ㈢鄧家詮就前二項事實,對於張雅筑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27、8970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 度矚訴字第19號判處張雅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張雅筑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2月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另判處張雅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張雅筑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兩造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原審卷第90至125 頁;本院卷第52至87頁;外放刑事卷宗影本)。 關於鄧家詮請求賠償或返還存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屬於乙種活期存款戶,鄧家詮與被上訴人間就各該帳戶之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則鄧家詮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存款(即同種類寄託物)之債權存在。 ㈡鄧家詮主張:舊路辦事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要求張雅筑出示鄧家詮設定之通提碼,使張雅筑盜領得逞,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賠償或返還存款予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張雅筑持真正存摺、印鑑辦理取款手續,並出示正確通提碼,伊不知其係盜領,則伊善意向鄧家詮之債權準占有人張雅筑清償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對於鄧家詮生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效力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310條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戶資料,其中鄧家詮簽署之業務往來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即存戶)茲聲明與貴會之一切往來,均以存戶立約印鑑或下列印鑑任憑壹式有效..如另於下面『特定印鑑』欄留有印鑑或另送印鑑卡備驗時,則從其約定使用,此外並願遵守貴會有關規章及作業規定。」(原審卷第132頁);其中鄧家詮 簽署之聯跨會收付款服務約定書,記載鄧家詮登錄通提碼「1357」,並載明在開戶單位以外之聯會提款時,約定以該通提碼辦理(原審卷第135頁)。又依鄧家詮提出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附「活期存款簡章」,於第5條載明「存取款時,應攜帶存摺來會登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會製備之領款條,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併交本會驗付。」、第7條載明 「存摺或原留印鑑遺失,應即依規定辦理遺失手續,並收取工本費,但在本會接受書面申請前,如已付款或被冒領,本會概不負責。」(原審卷第17、22頁)。張雅筑竊取鄧家詮之存摺、印鑑,鄧家詮於附表所示「盜領日期」以前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掛失。兩造復不爭執張雅筑於該「盜領日期」係持上開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以上開鄧家詮留存之印鑑蓋印後,向舊路辦事處申請提領存款。則依鄧家詮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張雅筑如有一併出示正確之通提碼,即應認張雅筑係鄧家詮之債權準占有人,被上訴人交付存款予張雅筑,對於鄧家詮有清償之效力。 ⒉依鄧家詮提出附表編號之取款憑條,於通提碼欄有記載正確號碼(原審卷第32頁)。鄧家詮提出附表編號之取款憑條,其通提碼欄雖未記載號碼(原審卷第32頁),但被上訴人陳稱:出示通提碼,得以在櫃台之鍵盤鍵入通提碼,或於取款憑條上填寫通提碼等方式為之等語,為鄧家詮所不爭執,堪予憑採,是尚不得以取款憑條上無記載,推論張雅筑未出示正確通提碼。 ⒊依前開刑事卷宗資料,張雅筑於101年4月24日辯稱:鄧家詮於101年1月13日告知伊通提碼云云(101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第 15頁),嗣於101年7月20日、24日及101年10月23日先後坦承 :伊於101年1月13日打開保險箱,看到鄧家詮將通提碼寫在紙張上,伊鍵入該通提碼,成功提款等語(同上卷第164、165、183頁;101年度矚訴字第19號卷第9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張雅筑辦理附表提款手續時,有出示正確之通提碼等語,堪予信實。鄧家詮徒以張雅筑就取得通提碼過程之辯解前後不一,主張被上訴人未查驗通提碼云云,為不可採。 ⒋鄧家詮主張:張雅筑曾於101年1月13日以前某日,至樂善辦事處欲提領伊之存款,但因未出示正確通提碼而未得逞,故被上訴人嗣後交付附表之「盜領金額」予張雅筑,並非善意云云。惟查,申請提款時無法出示正確通提碼之情形,所在多有,其原因亦不一而足,尚不能僅因張雅筑在樂善辦事處辦理提款事務,未能出示正確通提碼,即謂當時受理之行員得以判斷張雅筑有盜領意圖,則其後張雅筑在舊路辦事處辦理附表提款事務,當時受理之行員更無發現張雅筑係盜領存款之可能,是鄧家詮之主張委無可取。 ⒌綜上,張雅筑辦理附表之提款事務時,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真正存摺、以真正印鑑蓋章之取款憑條,及出示正確通提碼,鄧家詮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張雅筑非債權人,自應認張雅筑為鄧家詮之債權準占有人。則被上訴人交付存款予張雅筑,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足以發生被上訴人依其與鄧家詮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返還寄託物予鄧家詮之效力。是鄧家詮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關於鄧秀彤請求賠償或返還存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0000000號帳戶屬於乙種活期存款戶,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 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見前開之㈠),鄧秀彤與被上訴人間就該帳戶之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則鄧秀彤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存款(即同種類寄託物)之債權存在。 ㈡鄧秀彤主張:公西辦事處未查核發現張雅筑並非伊之法定代理人,及張雅筑3次提款、轉帳,在匯款申請書記載伊之手機號 碼均不同,且附表之提款、轉帳行為非屬純獲生活上之利益,或依伊之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依民法第77條、第88條規定,應經伊之法定代理人鄧家詮允許,公西辦事處卻未查證鄧家詮是否允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賠償或返還存款予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不負上述查核義務,且張雅筑持真正存摺、印鑑辦理取款、轉帳手續,伊不知其係盜領,故伊係善意向鄧秀彤之債權準占有人張雅筑清償附表所示「盜領金額」,並同時轉帳匯入張雅筑帳戶,對於鄧秀彤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戶資料,其中鄧家詮代理鄧秀彤簽署之業務往來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即存戶)茲聲明與貴會之一切往來,均以存戶立約印鑑或下列印鑑任憑壹式有效..如另於下面『特定印鑑』欄留有印鑑或另送印鑑卡備驗時,則從其約定使用,此外並願遵守貴會有關規章及作業規定。」(原審卷第149頁)。鄧家詮同時簽署同意書,載明「同意鄧秀彤在貴會 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該存戶以上述帳戶存取 款為目的所衍生之聯會代理付款、金融卡及其他種類業務,本人均表示同意」(原審卷第150頁)。又依鄧秀彤提出上開帳 戶之存摺,內附「活期存款簡章」,於第5條載明「存取款時 ,應攜帶存摺來會登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會製備之領款條,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併交本會驗付。」、第7條載明「存 摺或原留印鑑遺失,應即依規定辦理遺失手續,並收取工本費,但在本會接受書面申請前,如已付款或被冒領,本會概不負責。」(原審卷第11頁)。是鄧家詮代理鄧秀彤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寄託物契約,明示約定關於帳戶存取款及其衍生業務(包括轉帳匯款),被上訴人只須查驗存摺真正,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有以鄧秀彤留存之印鑑蓋章,即得辦理之,且鄧家詮同時為允許鄧秀彤為上開各項業務行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庸另負審核前來辦理各該事務之人是否有代理鄧秀彤權限,及匯款申請書上所載鄧秀彤之聯絡電話是否真正等義務。是鄧秀彤主張公西辦事處未查核發現張雅筑並非伊之法定代理人、張雅筑3次提款、轉帳,在匯款申請書記載伊之手機 號碼均不同,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⒉按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第88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依前開⒈論述,鄧家詮代理鄧秀彤與被上訴人約定關於0000000號帳戶存取款及其衍生業務(包括 轉帳匯款),被上訴人只須查驗存摺真正,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有以鄧秀彤留存之印鑑蓋章,即得辦理之。鄧家詮另簽署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事前為允許鄧秀彤為上開各項業務行為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辦理各該業務,無庸負逐次再向鄧家詮查證是否允許之義務。是鄧秀彤主張公西辦事處未查證鄧家詮是否允許其提款、轉帳,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⒊張雅筑竊取鄧秀彤之存摺、印鑑,鄧秀彤或其法定代理人鄧家詮於附表所示「盜領日期」以前,均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掛失。且兩造不爭執張雅筑於該「盜領日期」係持上開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以上開鄧秀彤留存之印鑑蓋印後,向公西辦事處申請提領存款及轉帳。鄧秀彤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張雅筑非債權人。則按民法第310條規定,應認張 雅筑係鄧秀彤之債權準占有人,被上訴人據以完成取款、轉帳作業,自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足以發生被上訴人依其與鄧秀彤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返還寄託物予鄧秀彤之效力。是鄧秀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㈢鄧秀彤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通貨及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申報附表編號之交易行為,使張雅筑盜領得逞,被上訴人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賠償或返還存款予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申報與否與鄧秀彤之存款被盜領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 定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一定金額、 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於上開法律授權,訂定通貨及洗錢交易申報辦法,於第3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定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第4條規 定「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交易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第5條規定「農業金融機 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如附表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如附表二)申報之。」、第9條第1、2項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農業金融機構應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自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匯入之交易款項,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農業金融機構內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農業金融機構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及轉帳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是農業金融機構依通貨及洗錢交易申報辦法所為申報,係便利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疑似洗錢行為或重大犯罪行為之事後偵查作為。 ⒉依鄧秀彤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公西辦事處辦理附表編號取款、轉帳業務,有令張雅筑在匯款申請書上記載鄧秀彤、張雅筑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業已符合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 ⒊被上訴人完成附表編號之取款、轉帳作業時,鄧秀彤因張雅筑各該次之盜領行為所生損害即已產生,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是否依通貨及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申報該次交易行為而有異,是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與鄧秀彤之損害結果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⒋揆之前開⒈,申報之目的係便利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疑似洗錢行為或重大犯罪行為之事後偵查作為,不具有事前防堵各該行為發生之功能。且附表編號之交易行為並非通貨及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9條第1、2項所指疑似洗錢交易,該交易行為完成 迄100年10月26日時,張雅筑之犯罪行為仍未被發現,則即令 被上訴人曾依該規定申報附表編號之交易行為,亦無法預防張雅筑實施附表編號之犯罪行為,是被上訴人未申報附表編號交易行為,與鄧秀彤就附表編號交易行為所生損害之間,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被上訴人未依通貨及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申報附表編號之交易行為,與鄧秀彤受損害之結果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鄧秀彤執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存款,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消費寄託契約關係,鄧秀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及其利息,及鄧家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鄧秀彤部分) ┌───┬─────┬───────┬─────┬─────┐ │編號 │帳 號│ 盜領日期 │盜領金額 │利息起迄日│ ├───┼─────┼───────┼─────┼─────┤ │ │0000000 │100年9月26日 │150萬元 │自100年9月│ │ │ │ │ │27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5%│ │ │ │ │ │計算。 │ ├───┼─────┼───────┼─────┼─────┤ │ │ │100年10月26日 │57萬元 │自100年10 │ │ │同上 │ │ │月27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5%計算。 │ ├───┼─────┼───────┼─────┼─────┤ │ │ │100年12月19日 │15萬元 │自100年12 │ │ │同上 │ │ │月20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5%計算。 │ └───┴─────┴───────┴─────┴─────┘ 附表(鄧家詮部分) ┌───┬─────┬───────┬─────┬─────┐ │編號 │帳 號│ 盜領日期 │盜領金額 │利息起迄日│ ├───┼─────┼───────┼─────┼─────┤ │ │0000000 │101年1月13日 │99,000元 │自101年1月│ │ │ │ │ │14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5%│ │ │ │ │ │計算。 │ ├───┼─────┼───────┼─────┼─────┤ │ │0000000 │101年1月16日 │30萬元 │自101年1月│ │ │ │ │ │17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5%│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