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上 訴 人 富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王豊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圓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圓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在原審原依民法第34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豊田(下稱王豊田)與 上訴人富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圓公司)負連帶責任(筆錄見原審卷2第161頁,書狀見原審卷2第177至178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追加為依民法第184條、第34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請求(書狀見本院卷1第26至27頁),核其訴 之聲明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變更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恆基公司主張:富圓公司與訴外人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富圓公司提供臺灣自來水─飲用水系列產品(下稱礦泉水產品)予東方公司,東方公司則依其每月出貨量定其價金,嗣伊於同年9月間受讓東方公司系爭契約之權利 義務,富圓公司竟於97年8月19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4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伊終止契約,致伊受有立牌新台幣(下同)12萬1,359元、校園電影音樂會25萬元、臺鐵燈 箱22萬0,640元、公車廣告96萬2,080元,共計155萬4,079元對外行銷廣告費用之損害,富圓公司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而王豊田為富圓公司負責人,其違反民法第345條、第367條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亦應與富圓公司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求為命富圓公司與被上訴人王豊田連帶給付恆基公司155萬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富圓公司則以:97年8月19日系爭存證信函伊係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向恆基公司主張終止契約,所引述恆基公司實際訂貨數量與系爭契約約定每月6萬箱差距甚遠,僅佐證恆基公司未 履行契約義務,並非依系爭契約第4條向恆基公司終止契約, 為何原審法院不需伊舉證被上訴人是否有銷售量未達6萬箱之 事實,即認定伊具有該終止權,且伊係表示,倘恆基公司將此案擱置,伊將有終止合約之意向,以刺激恆基公司增加訂單,並非以此函向恆基公司終止合約。縱認伊以存證信函向恆基公司終止合約,亦是因恆基公司先於97年8月14日傳真暫緩履約 ,且因恆基公司實際訂貨數量與每月6萬箱差距甚遠,逾半年 未改善,伊始依第10條約定終止契約。嗣伊收受恆基公司交付之款項後,確有委託嘉祥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祥發公司)製作瓶標,並交付生產之山內工廠,準備生產製作,惟該工廠遭逢颱風致不能繼續營運,始無法依約生產恆基公司經銷之「雪之泉自然湧泉礦泉水」包裝飲用水產品,另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仍匯款予伊,並於97年8月26日發函予伊,表示雙方可再行研商解決方案,故可知恆基公司並未認為伊於97年8月19 日所發存證信函即生終止合約之效力,伊當繼續履約,故兩造自始至終無終止合約之情事存在,且系爭契約仍繼續履行,恆基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上開金額。恆基公司未說明王豊田有何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因違背法令致造成恆基公司之損害,而應與伊負連帶責任之情,故王豊田亦無庸負責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富圓公司應給付恆基公司155萬4,079元,及自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恆基公司其餘之訴。恆基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恆基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豊田應與富圓公司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連帶給付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王豊田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富圓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富圓公司部分廢棄。㈡恆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恆基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69頁) ㈠王豊田為富圓公司之負責人,富圓公司與東方公司於96年8 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富圓公司在一定期間內提供礦泉水產品予東方公司,東方公司則依其每月出貨量定其價金,嗣恆基公司受讓東方公司與富圓公司上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富圓公司並於96年12月5日開立證明書,證明富圓公 司授與恆基公司關於雪之泉自然湧泉水相關產品之所有通路總發貨權,兩造並於97年5月9日開會決議延續兩造於96年12月間所簽訂之契約。 ㈡富圓公司於97年8月19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恆基公司,表 示:「(1)依據恆基公司97年8月14日之傳真,顯見恆基公司確有怠慢而拒絕履行契約上之債務或契約上所訂定之義務,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以該函通知恆基公司 自即日起終止雙方上開買賣契約。(2)由於恆基公司承諾本 公司之基本銷售量每月6萬箱與實際訂貨數量相距甚遠,且 時間已逾半年有餘迄未改善,故本公司於96年12月5日發給 恆基公司之通路總發貨權證明書自即日起概予撤銷。」 ㈢恆基公司於97年8月21日,匯入購買礦泉水產品之費用共70 萬7,355元予富圓公司,而提供富圓公司礦泉水之山內礦泉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內公司)因財務及天災,無法提供礦泉水,山內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此事通知恆基公司。㈣恆基公司於97年8月26日寄送三重溪尾街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予富圓公司,表示富圓公司於97年8月19日寄發給恆基公 司之存證信函,文中有多項與事實不符之指控與陳述。 ㈤恆基公司於富圓公司在97年8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終止 契約前,已於97年1月至同年10月間,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而支付如附表所示對外行銷費用合計共155萬4,079元。 本件爭點:(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 ㈠富圓公司於97年8月19日寄送予恆基公司之存證信函,是否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富圓公司抗辯恆基公司與富圓公司有協議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未終止是否可採?富圓公司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向恆基公司終止契約? ㈡恆基公司主張富圓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支付恆 基公司對外行銷費用155萬4,079元,有無理由? ㈢恆基公司主張王豊田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45條及第35條規定與富圓公司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富圓公司以系爭存證契約第2點向恆基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行使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終止權,兩造間系爭 契約於97年8月2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⒈恆基公司主張:富圓公司未製作瓶標,欺騙伊97年7月29 日匯款,富圓公司97年8月19日發存證信函停止合約,又 騙伊8月20日、21日匯款,卻連訂單也未給工廠,且工廠 於8月25日停工,卻謊稱9月15日前未停工,富圓公司以97年8月19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4條片面終止契約等語。富圓公司抗辯:97年8月19日存證信函係表示倘恆基公司 將此案擱置,伊將有終止合約之意向,並非向恆基公司終止合約,縱認係終止合約,亦是因恆基公司於97年8月14 日傳真暫緩履約,且恆基公司實際訂貨數量與每月6萬箱 差距甚遠逾半年未改善,伊依契約第10條終止契約等語。⒉富圓公司以97年8月19日存證信函向恆基公司為終止契約 之表示,行使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終止權,系爭契約於97年8月2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①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富圓公司與東方公司於96年8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茲為甲方(即富圓公司)提供台灣自來水-飲用水系列產品予乙方(即東方公司),雙方議定買賣契約條件如下....第四條:如無法達每月60,000箱,需雙方檢討,協商市場行銷機制,及改進方法,如甲方欲停止合約,應支付乙方已實際支付之對外行銷費用。...第十條:終止約及違約罰則㈠任何一方倘有怠慢而 無履行契約上之債務或契約上所訂定之義務時,他方可不經通知即可逕行終止契約。㈡因怠慢而無履行契約上之債務或契約上所訂義務之一方,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怠慢之一方同意負懲罰性加倍賠償他方損害之責」(買賣契約書見板橋地院卷第6至8頁)。恆基公司於96年9 月間受讓東方公司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富圓公司於96年12月5日出具「證明書」予恆基公司,內容為「茲證 明富圓科技有限公司授與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雪之泉自然湧泉水相關產品之所有通路總發貨權,特此證明。 此致 各通路廠商 立證明書人:富圓科技有限公司」(證明書見板橋地院卷第9頁)。系爭契約 約定由富圓公司在一定期間內提供礦泉水產品予東方公司,東方公司則依其每月出貨量定其價金,嗣恆基公司受讓東方公司與富圓公司上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無疑。又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無法達每月6萬箱,需雙方檢討協商市場行銷機制及改進方法,如富圓公司欲停止合約,應支付東方公司已實際支付之對外行銷費用。」第10條約定:「任何一方倘有怠慢而無履行契約上之債務或契約上所訂定之義務時,他方可不經通知即逕行終止契約。」(板橋地院卷第6至7頁),雖係分別就「停止合約」及「終止契約」有所規範,惟細繹第4條之文義 ,於東方公司訂購數量未達6萬箱時,僅要求契約雙方 協商改善方法,若富圓公司欲停止合約,尚須支付東方公司已支付之對外行銷費用,足見每月訂購數量未達6 萬箱非屬違約事由,自不得溯及自契約成立時失效,故解釋上該條文所謂之「停止合約」係指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該條文所謂之「停止合約」,在法律上應屬「終止契約」之意,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 之「終止契約」意涵相同。至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0條 第1項之差異,在於第10條第1項係賦予一方對於他方有怠慢未履行契約上債務或契約所定義務時,有終止契約之權限,為契約賦予雙方因可歸責於一方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權限;再對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因怠慢 而無履行契約上之債務或契約上所訂義務之一方,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怠慢之一方同意負懲罰性加倍賠償他方損害之責。」可知契約一方具有第10條第1項可歸責事 由時,他方不僅得終止契約,並得依同條第2項約定, 向其請求懲罰性賠償。反之,系爭契約第4條則係就出 貨無法達每月6萬箱乙事,約定富圓公司有終止契約之 權限,但須支付東方公司已支付之行銷費用。而恆基公司既受讓東方公司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關係,上開約定對於恆基公司及富圓公司間自屬有效。 ③富圓公司於97年8月19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37號函恆基公司,其內容分為四點:「1.據貴公司97年8月14日傳真來函稱:『...現公司決定暫時將此案擱置...,待雙方日後另行研議,再重新開始進行。...』,顯可見貴公司確有怠慢而拒絕履行契約上之債務或契約上所訂定之義務,為此,本公司依雙方於96年8月16日 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終止契約及違約罰則(一)任何一方倘有怠慢而無履行契約上之債務或契約上所訂定之義時,他方可不經通知即可逕行終止契約之規定,以此函通知貴公司自即日起終止雙方上開買賣契約。2.由於貴公司承諾本公司之基本銷售量每月60,000箱與實際訂貨數量相距甚遠,且時間已逾半年有餘迄未改善,故本公司於96年12月5日發給貴公司之通路總發貨權證 明書自即日起,概予取消。3.雙方之合作協議及條件內容請貴公司基於上述內容之改進方案及現況提出具體內容後,重新再行議定。4.於新協議成立之前,貴公司不得再以富圓科技及台灣自來水公司授權廠商名義對外行使銷售業務,否則若造成任何非議及損害,責任概由貴公司自行負擔。」(存證信函見板橋地院卷第15至17頁)依富圓公司所寄系爭存證信函文義觀之,第1點指恆 基公司於97年8月14日傳真顯見確有怠慢而未履行契約 上之債務或義務,富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終 止契約;第2點指恆基公司承諾富圓公司之基本銷售量 每月6萬箱與實際訂貨數量相距甚遠,且時間已逾半年 有餘迄未改善,故富圓公司於96年12月5日發給原告之 通路總發貨權證明書自即日起概予撤銷,亦為終止契約之意;第3點指雙方之合作協議及條件內容要重新再行 議定;第4點指新協議成立之前,恆基公司不得再以富 圓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授權廠商名義對外行使銷售業務,仍為終止契約之意。存證信函第2點雖未明載依系 爭契約第4條終止契約,但其內容是以恆基公司之實際 訂貨數量與每月6萬箱相距甚遠,且時間已逾半年有餘 迄未改善,富圓公司發給之通路總發貨權證明書撤銷等語,實質上即為依第4條終止契約之意。故富圓公司係 分別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恆基公司怠慢未履行契 約之債務或義務」及系爭契約第4條「銷售量未達6 萬 箱」為由,對恆基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富圓公司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分別以恆基公司之傳真有怠慢未履行契約債務或義務、銷售量未達6萬箱為由,對恆 基公司主張終止契約,恆基公司否認有何怠慢而未履行契約債務或義務之情,則富圓公司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富圓公司始終未能提出97年8月19日存 證信函上所載恆基公司於97年8月14日發送之擱置傳真 (筆錄見台北地院卷2第79頁),亦未再舉證恆基公司 有怠慢而無履行契約上債務或契約上所訂義務之情事,則難認恆基公司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 ,富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終止契約,並非合 法。富圓公司具狀以恆基公司實際訂貨數量與每月6萬 箱相距甚遠(即96年12月864箱、97年1月5,616箱,97 年2月1,008箱、97年3月7,416箱、97年4月1,872箱、97年6月4,176箱,總計2萬0,952箱),並提出出貨單影本為證(富圓公司書狀見本院卷2第108頁,出貨單影本見同卷第110至121頁),為恆基公司所不爭執(筆錄見同卷第124頁),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恆基公司有每月購 買達6萬箱之義務,亦未約定未達6萬箱時為違約(系爭契約見板橋地院卷第6至8頁),尚難以恆基公司每月購買未達6萬箱,即認為有系爭契約第10條「怠慢而無履 行契約上之債務或契約所訂之義務」之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恆基公司無法達每月6萬箱時,需兩造檢討、協商市場行銷機制及改進方法,如富圓公司欲停止合約,應支付恆基公司已實際支付之對外行銷費用,本件恆基公司訂貨無法達每月6萬箱,富圓公司以存 證信函第2點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行使系爭契約 第4條後段之終止權,兩造間系爭契約於97年8月2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就恆基公司購買未達每月6萬箱乙事, 系爭契約第4條已特別約定需雙方協商改善方法,若富 圓公司欲終止契約,尚須支付恆基公司已支付之對外行銷費用,則無從就同一情事,認為富圓公司得依第10條終止契約並請求恆基公司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之權限,故富圓公司抗辯因恆基公司實際訂貨數量未達每月6萬箱 ,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終止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⒊關於富圓公司其餘抗辯之說明: ①富圓公司抗辯97年8月20日系爭契約終止之後,兩造有 再協議繼續履行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⑴富圓公司抗辯: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恆基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但因恆基公司未同意,繼續支付貨款,故系爭契約仍未終止,山內公司廠房在97年9月中旬因颱 風淹水機器設備受損無法生產等語。 ⑵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富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及 第4條,以系爭存證信函對恆基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恆基公司於97年8月2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台北地院卷2第117頁),是系爭契約於97年8月2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無 待恆基公司之同意。至恆基公司於富圓公司終止契約後之97年8月21日,雖有匯入購買礦泉水產品之費用 共70萬7,355元予富圓公司,然由恆基公司於97年8月26日寄送予富圓公司之存證信函明白表示否認富圓公司所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且對於富圓公司片面終止契約甚感不滿(存證信函見板橋地院卷第18至23頁)。此外,富圓公司未再舉證證明其向恆基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兩造嗣後於何時、如何達成繼續履行契約之合意,無從認為兩造嗣後有達成繼續履行契約之合意。 ⑶富圓公司於96年12月5日授與雪之泉自然湧泉水產品 之通路總發貨權予恆基公司(證明書見板橋地院卷第9頁)。兩造於97年5月9日在恆基公司會議室約定下 星期新的雪之泉系列產品瓶身及彩套設計皆可定稿,由恆基公司將相關圖檔傳送富圓公司,97年下半年之目標銷量暫定為20萬箱,按當時實際訂單狀況生產,恆基公司對富圓公司所生產雪之泉系列產品有通路專賣之權利(會議紀錄見板橋地院卷第14頁)。恆基公 司於97年5月28日向富圓公司訂購「雪之泉自然湧泉 水」1,500ml及600ml各5,000箱產品,並先後於97年7月29日匯款給付富圓公司15萬1,000元(其中13萬2,825元係瓶標費用)及於97年8月21日匯款給付富圓公 司70萬7,355元(匯款回條見板橋地院卷宗第11頁) ,嗣富圓公司於97年12月4日匯款退還50萬1,950元,恆基公司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富圓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經新北地院98年訴字第1574號、本院99年上易字第389號判決確定,認為富圓公司於97年12月4日退還恆基公司50萬1,950元,尚有35萬6,405元未返還,然因其中13萬2,825元約定由恆基公司負擔之新瓶標費用 ,富圓公司確已委託他人製作並已交付山內公司,富圓公司得予以扣抵,恆基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恆基公司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2萬3,580元(35萬6,405-13萬2,825=22萬3,580)(新北地院98年訴字第1574號判決見原卷2第3至8頁,本院99年上易字第389號判決見原審卷1第138至140頁)。可知恆基公司向 富圓公司最後一次下單所匯款項85萬8,355元,扣除 恆基公司負擔之瓶標費13萬2,825元後,富圓公司已 返還50萬1,950元,餘22萬3,580元經法院判決返還確定。 ⑷山內公司總經理楊茗傑於98年12月24日在板橋地院98年訴字第157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稱:山內公司自96年3、4月起將公司生產線租給富圓公司,富圓公司向山內公司租生產線,由山內公司僱用員工、富圓公司支出費用,富圓公司曾說要生產新的瓶標產品,伊於97年8月底有收受新瓶標,由誰寄來的忘了,實 際上富圓公司並沒有指示下單生產,所以山內公司沒有開工生產,之後山內公司於97年9月15、16日遭辛 樂克颱風淹水受損嚴重後申請停止營業等語(板橋地院98年訴字第1574號筆錄見原審卷2第121至124頁) 。楊茗傑於102年6月26日在本院證稱:富圓公司把向自來水公司標到礦泉水的代銷權拿到山內公司生產,向自來水公司標取礦泉水代銷權,本身需要有生產礦泉水的工廠或是與生產礦泉水的工廠有租賃關係,山內公司是單純將礦泉水注入空瓶,富圓公司具體下單後,要先提供瓶標、空瓶、外箱及瓶蓋給山內公司,並支付生產費用給山內公司,富圓公司最後一次下單是在97年7、8月間口頭下單5萬箱,但確實的日期不 記得了,瓶標是商標廠商新北市嘉祥發公司寄給山內公司的,一般在收到瓶標後,物料與資金會在一至二星期內到位,但富圓公司尚未交付空瓶、外箱及瓶蓋,亦未支付生產費用,必須富圓公司將物料及生產費用備齊,山內公司才會生產,因為富圓公司之物料及費用都未交付,所以山內公司沒有生產,97年9月間 颱風淹大水後,山內公司沒錢修機器而將廠房還出租人,並在97年11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止營業等語 (楊茗傑筆錄見本院卷1第162至163頁)。嘉祥發公 司函覆本院:富圓公司僅於97年8月間向伊訂購一次 貨品,由於期間久遠,僅查到富圓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該批貨款之支票金額共計8萬4,759元之銀行託收記錄2紙,至於伊何時交付貨品?送至何處?交付何人 ?如何交付?該筆交易因已完成核銷,故相關細目資料已於伊廠房搬遷時銷毀等語(嘉祥發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2第91至93-1頁)。 ⑸由上可知,兩造於97年5月間約定新瓶標,恆基公司 於97年5月28日向富圓公司訂購1萬箱產品,並先後於97年7月29日匯款給付富圓公司15萬1,000元(其中13萬2,825元係瓶標費用)及於97年8月21日匯款給付富圓公司70萬7,355元,富圓公司於97年8月間向嘉祥發公司訂購瓶標,嘉祥發公司生產後將瓶標於97年8月 底寄給山內公司,至於富圓公司向嘉祥發公司訂購瓶標之確實日期,並不清楚,就富圓公司最後一次97年7、8月間向山內公司之口頭下單,富圓公司於97年8 月21日收受恆基公司第二次付款70萬7,355元,山內 公司於97年8月底收受瓶標,迄至97年9月15、16日山內公司因辛樂克颱風淹水,山內公司收受瓶標至淹水相距超過15日,富圓公司均未向山內公司交付空瓶、外箱及瓶蓋,亦未支付生產費用,山內公司因富圓公司尚未交付生產相關物料及費用,故未生產礦泉水產品,其後山內公司於97年9月15、16日因颱風淹水而 停止營業。富圓公司未能證明係在90年8月20日系爭 契約終止之後才向山內公司下單及向嘉祥發公司訂購瓶標,尚難認為富圓公司於97年8月20日系爭契約終 止後有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及行為。此外,富圓公司未再舉證證明其於97年8月20日系爭契約終止之後, 雙方確有再協議繼續履行契約,其辯稱雙方嗣後有再協議繼續履行契約云云,尚難憑取。 ②富圓公司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非富圓公司片面終止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⑴富圓公司抗辯:恆基公司於102年9月13日開庭時陳稱雙方於97年10月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顯見兩造確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非富圓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⑵恆基公司於10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認兩造契約於97年10月間合意終止(筆錄見本院卷第124頁) ,其後以書狀表示:恆基公司於97年10月去富圓公司談及棧板返還,富圓公司於期間未交任何產品給恆基公司,視同已停止系爭契約等語(書狀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97年10 月的會議兩造並未提及合約的事情,所以也沒有談到合約終止的事情,只有談到棧板歸還的事情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衡以恆基公司自本件起 訴時起一貫主張富圓公司97年8月19日存證信函片面 終止契約,於10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主張(筆錄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恆基公司於102年9 月13日所稱合意終止,係指討論棧板歸還事宜。 ⑶富圓公司以97年8月19日存證信函向恆基公司為終止 契約之表示,兩造契約已於97年8月20日終止,系爭 契約自97年8月20日之後失其效力。縱令兩造再於97 年10月為終止之合意,亦僅為確認契約已終止之性質,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已於97年8月20日經富圓公司終 止之事實。 ⒋綜上,富圓公司以97年8月19日系爭存證信函第2點向恆基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行使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 之終止權,恆基公司於翌日收受,應認系爭契約於97年8 月2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富圓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支付恆基公司對外行銷費 用155萬4,079元。 ⒈恆基公司主張:富圓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發函予伊 停止合約,故應支付伊對外行銷費用等語。富圓公司抗辯:伊並非以系爭契約第4條向恆基公司主張終止契約,兩 造自始至終無終止合約之情事存在,恆基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對外行銷費用等語。 ⒉本件富圓公司以97年8月19日系爭存證信函第2點向恆基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行使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 終止權,已如上㈠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無 法達每月6萬箱,需雙方檢討協商市場行銷機制及改進方 法,如富圓公司欲停止合約,應支付東方公司已實際支付之對外行銷費用。」(板橋地院卷第6頁)本件恆基公司 於富圓公司在97年8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前 ,已於97年1月至同年10月間,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支 付如附表所示對外行銷費用合計共155萬4,079元,已如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述(筆錄見本院卷1第69頁反面) ,故恆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富圓公司 支付恆基公司實際支付之對外行銷費用155萬4,079元,為有理由。 ㈢恆基公司主張王豊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345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35條規定與富圓公司負連帶給付155萬4,079元之責任,為無理由。 ⒈恆基公司主張:富圓公司有脫產嫌疑,王豊田為負責人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收貨款卻不交貨,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345條及第35條規定與富圓公司負連帶給付155萬4,079元之責任等語。富圓公司抗辯:恆基公司未說明王豊田有何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因違背法令致造成恆基公司之損害,而應與伊負連帶責任之情,故王豊田亦無庸負責等語。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恆基公司與富圓公司間係因債務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契約之債,恆基公司未舉證證明王豊田有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豊田連帶給付155萬4,079元,為無理由。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項規定: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乃買賣之意義與成立之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 ⒊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101年1月4日增訂公司法第23條3項:「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主體僅限 於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無從依本條項規定向公司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恆基公司依此規定請求王豊田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 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然本件恆基公司與富圓公司間係因債務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契約之債,並非為王豊田為富圓公司執行職務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行為,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範意旨有間,故恆基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豊田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⒋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 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第2項規定:「不為前項聲 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524號判例參照),「所謂『損害 』,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 )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 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35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恆基公司主張富圓公司董事王豊田怠於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自應就王豊田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恆基公司雖主張因富圓之董事僅有王豊田一人,帳務自行轉入轉出有隱匿公司資產之嫌,請求調查富圓公司自96年至99年公司財務報表及國稅局歸戶、所得資料、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之銀行來往異動明細,查恆基公司當初匯款至富圓公司,但富圓公司已無資產,可見王豊田已掏空富圓公司之財務轉為個人,致富圓公司無資產可供處分等語,然恆基公司於9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本件訴訟尚未確定,難謂恆基公司確定受有155萬4,079元之損害,換言之,本件起訴當時,恆基公司對富圓公司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未確定,焉能主張倘富圓公司為破產宣告,其債權較有受償之可能?而富圓公司之董事亦無從判斷有無「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恆基公司依民法第35條規定請求王豊田連帶給付155萬4,079元,為無理由,其聲請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恆基公司主張王豊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345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35條規定與富圓公司負連帶給付155萬4,079元之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恆基公司請求富圓公司給付155萬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恆基公司請求王豊田與富圓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富圓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恆基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富圓公司、恆基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又恆基公司在本院所為變更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345條規定請求王豊田連帶給付155萬4,079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恆基公司及富圓公司之上訴,及恆基公司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