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金城即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複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頤親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枝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張金城即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金城即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頤親園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金城即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伍佰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頤親園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張金城即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張金城即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頤親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張金城即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命頤親園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張金城即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拾玖萬捌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假執行;但頤親園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張金城即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張金城即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金城即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下簡稱張金城)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頤親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親園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1萬1,90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具狀擴張請求頤親園公司應再給付236萬1,01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張金城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㈢暨聲明追加之訴狀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204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頤親園公司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其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者,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其所認在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者,仍未超出其原主張或抗辯之範圍,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本院提出其於原審未提出之各項證據及附件資料,經核均屬渠等在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張金城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4年起至99年5月17日止,受頤 親園公司之委託或指示,陸續就「頤親園殯葬園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坐落桃園市(原桃園縣)中壢區(原中壢市○○○段00地號土地之試運轉作業(下稱系爭試運轉工程),向頤親園公司提供技術服務設計規劃之服務,頤親園公司就系爭工程本於94年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籌設殯葬設施之許可作業及地目變更,後決定改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方式,與桃園市政府合作進行(即俗稱之BOO 模式)。並於95年7月以頤親園公司更名前之和碩頤親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頤親園公司)之名義申請提案。伊就系爭設計服務1提供相關興建營運計畫書之部分文件,及彙 整計畫書各章節資料,且與當時亦受頤親園公司委任之訴外人陳俊宏建築師及國寶殯葬業等相關人員參與桃園市政府工作小組之審查意見進行相關修改作業。嗣頤親園公司之提案於97年1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第4次審核委員會決議核定通過。頤親園公司乃於97年7月2日與桃園市政府就殯儀館設施興建營運投資計算案完成簽約,為免延誤約定之期間,頤親園公司於97年6月間委託伊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 務之工作內容(即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及都市設計審議報告),並於98年4月底確認伊 以第2座模型為基底,續於98年4月29日提出第3座模型、成 果簡報、平面圖及配置圖說,並將該確認之工作成果於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程序中公開使用。伊於此期間依頤親園公司指示進行系爭試運轉工程之規劃設計,將成果送予頤親園公司。頤親園公司於99年1月底,就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 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部分,確認伊提出第4座模型為基 底,伊續提出第5座模型,並據此於99年3月29日提出3D含室內空間透視圖等工作成果予頤親園公司,及經台北科技大學進行景觀及照明等設計作業後,於99年5月12日提出繪製之 建築設計圖說予頤親園公司。頤親園公司於98年6月19日第4次履約管理會議中,就伊提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說明對外公開提呈予桃園市政府。伊並於98年7月16日提出建築規劃 與營運理念說明簡報資料,與頤親園公司及金寶山殯葬業人員進行討論,依頤親園公司之期望,提出都市設計審議報告初稿予頤親園公司。伊完成系爭服務期間前後長達5年。根 據桃園市政府核准同意備查之「頤親園殯葬園區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可知,系爭工程造價總額為1億6,361萬1,000元 ,而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下稱系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系爭工程之酬金總額為1,022萬1,660元,伊基於兩造之友好關係,就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都市計畫變更申請部分,僅請求最低之服務費用成本,即22萬4,000元、33萬6,000元、16萬8,000元。而系爭試 運轉工程造價總額為1,386萬元,依系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 ,總額為100萬200元,伊僅請求20萬40元。另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服務設計監造委託事項,曾進行數次磋商討論,關於服務內容、酬金、付款方式等之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共識,後兩造於99年3月6日合意服務酬金自系爭工程總價3.3% 降為3%,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應為6億2,848萬元,酬金總 額為1,885萬4,400元,伊僅分別請求10%即188萬5,440元、12%即226萬2,528元、1.78%即33萬5,900元之費用。縱認 兩造間無委任契約,伊既有提供各項工作成果,且經頤親園公司收受及對外公開使用,亦得依承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頤親園公司給付。爰依委任、承攬、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頤親園公司給付541 萬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頤親園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乃訴外人永安西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西園公司)與桃園市政府於97年7月2日簽訂「桃園市殯葬設施興建營運契約」,並於99年3月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嗣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再與桃園市政府簽訂「細部計畫案協議書」,續為都市計畫之變更,將系爭工程坐落基地之地目自農業區變更為殯葬設施專用區,然系爭工程推展迄今,伊並未與張金城就系爭工程、系爭試運轉工程之服務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張金城自不得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報酬。伊僅曾與張金城合意,由張金城提供協助至地目變更完成時,伊即給付報酬30萬元,但該地目變更未完成,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又張金城因系爭工程之酬金高達1,885萬4,400元,欲爭取該高額酬金,然因殯葬園區與一般建築工程不同,且伊之理念係將殯葬設施與文創產業結合,為助張金城對殯葬事業了解,得以規劃設計出符合頤親園公司理念與需求之園區,有請張金城參與前階段程序之必要,而張金城就地目變更前之促參案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變更申請部分,係分別委請陳俊宏建築師、訴外人大道環境工程聯合技師事務所(下稱大道事務所)、鼎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將公司)專責承辦,張金城並非主規劃之人,伊僅須張金城提供協助即可,故張金城不得以系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計算其報酬。另試運轉工程部分,伊原擬規劃為寵物墓園,然張金城提出之設計提案,未符伊之需求,未為採用,且張金城提供者係初步模型,工作並未完成,兩造亦無給付報酬之約定,伊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張金城就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之提案既不符伊之需求,且未為採用,伊又未與張金城簽訂酬金為工程總價3.3 %、3%之委託契約書,縱張金城曾為備標之行為,仍不得 要求報酬。且伊另以更高之2,000萬元費用與小智研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小智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勞務契約。況依酬金為工程總價3.3%、3%之委託契約書第8 條約定,伊給付報酬之條件係規劃設計案須經伊審核完成,惟張金城之設計提案自始未達伊之要求,伊即無給付報酬予張金城之義務。又張金城請求報酬係基於兩造約定或張金城之提案,並非無因管理;而該等提案又未為伊所採用,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頤親園公司應給付張金城20萬40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張金 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張金城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張金城並為訴之擴張。張金城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金城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頤親園公司應再給付張金城521萬1,868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㈢頤親園公司應給付張金城236萬1,014元,及自103年6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㈢暨聲明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㈡、㈢項聲明,請准張金城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頤親園公司答辯聲明: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頤親園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頤親園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金城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金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永安西園公司於95年7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桃 園市殯葬設施」興建營運計畫書,以BOO(興建、擁有、營 運)方式興建,以供應市政府殯葬設施之政策需求。頤親園公司(更名前為和碩頤親園公司)於95年11月10日與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建築規劃設計合約書」,就頤親園公司擬申請「桃園市殯葬設施BOO案」,委託該事務所為殯葬園 區之整體規劃設計及提供建築技術服務,服務酬金為178萬 2,000元。嗣經桃園市政府以97年1月29日府民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審竣完畢,並簽訂「桃園市殯葬設施興建營運契約」,張金城曾提供章節內容及圖說且為前揭興建營運計畫書所採用。頤親園公司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部分農業區為殯葬設施專用區、停車場用地及綠地用地)」一案,已經桃園市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98年2月13日第15屆第24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內政 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8年11月10日第718次會議決議:「…考 量本案殯葬設施專用區內之設置需求及該府BOO促參案件推 動需求,同意本案准依都市計劃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2之1點規定,不受該規範第12點有關申請變更面積規模規定之限制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詳附錄)通過,並退請桃園市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頤親園公司於98年2月16日 與鼎將公司簽訂委託合約書,委託該公司辦理「桃園市殯葬設施BOO案」之都市計畫變更事宜,約定服務酬金為125萬元。頤親園公司及永安西園公司曾分別提出工程總價費用為3.3%、3%之委託契約書予張金城,惟頤親園公司及永安西園公司均未於該等契約書上用印。桃園市政府以99年7月12日 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有條件通過頤親園公司提出之「頤親園殯葬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境影響評估,張金城曾提供圖說且為前揭說明書所引用。頤親園公司委由大道境工程聯合技師事務所(下稱大道事務所)於99年7月 提出「頤親園殯葬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予桃園市政府。永安西園公司於99年8月1日與小智公司簽訂「德水頤親園殯葬園區新建工程顧問服務」之委任契約書,委任內容包括:「方案規劃及設計發展階段。請照階段。詳細設計圖說階段。工程監理階段」,服務酬金為2,000萬元。桃園市 政府以101年1月3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100年12月23日第16屆第15次會議紀錄,該紀 錄記載:「辦案歷程…㈤本案回饋疑義部分提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100年7月26日第760次大會審議,決議(摘略) :『本案除有關回饋金計算方式准照本案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通過,並請桃園市政府一併檢討修正計畫書實施進度及經費中引用「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等相關文字…其餘仍請桃園市政府依照本會98年11月10日第718次會議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 再提會討論』。本案專案小組100年5月3日初步建議意見( 摘略):『依都市計畫變更後第1次公告現值換算捐贈;並 以變更為殯葬設施專用區之範圍(1.8702公頃)當期公告現值5%繳納回饋金』之方式辦理」。頤親園公司於101年3月 與桃園市政府簽訂「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為殯葬設施專用區、停車場用地及綠地用地)案暨擬定細部計劃案」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殯葬設施興建營運契約、建築規劃設計合約書、桃園市政府99年7月12日 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永安西園股份有限公司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永安西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德水頤親園殯葬園區新建工程顧問服務、桃園市政府以101年1月3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部 分農業區為殯葬設施專用區、停車場用地及綠地用地)案暨擬定細布計劃案」協議書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四第66-68、119-122頁背面,卷一第31、57-70頁,卷四第73-92、35-47、69-72頁),及頤親園殯葬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於本院卷後足參,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張金城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試運轉工程合意由伊提供系爭服務予頤親園公司,報酬為工程總價3%之委託契約,伊即 得請求頤親園公司給付報酬合計為777萬2,922元等語;頤親園公司則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或承攬關係,伊就甲1促參 案投資計畫、甲2環境影響評估說明、甲3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等項目係請張金城提供協助而已,而甲4試運轉工程規劃設 計、甲5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甲6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甲7都市設計審議報告部分已另委託小智公司承作, 張金城係為爭取契約簽訂始提出設計提案,惟該設計提案均未為伊所接受,故張金城不得請求各相關報酬等語置辯。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及試運轉工程之甲1促參案投資計畫、 甲2環境影響評估說明、甲3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甲4試運 轉工程規劃設計、甲5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甲6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甲7都市設計審議報告等項目,是 否有委任或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㈡若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張金城得否請求頤親園公司給付報酬?若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㈢若無上開契約關係存在,張金城得否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頤親園公司給付報酬?若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就其工作之完成負瑕疵擔保責任;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目的,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有關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勞務給付契約若非屬承攬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契約種類時,即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一)有關甲1促參案投資計畫、甲2環境影響評估說明、甲3都 市計畫變更申請部分: 張金城主張其係受頤親園公司委託就該等項目提供圖說資料及陪同參與會議等語;頤親園公司則辯稱其與張金城係口頭約定,委託張金城辦理地目變更,於變更完成後給付報酬30萬元,而甲1促參案投資計畫、甲2環境影響評估說明、甲3都市計畫變更申請部分係另委請陳俊宏建築師、 大道事務所、鼎將公司承做,張金城並非承攬人,僅係協助而已等語。參諸證人即頤親園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楊浩宗(下稱楊浩宗)於本院證稱:「(問:你請張金城協助的具體內容為何?)請張金城協助作籌措許可及土地編定完成即地目變更。(問:93年找張金城作籌設許可,是什麼的籌設許可?)殯葬園區的籌設許可,籌設許可有完成。(問:籌設許可完成當時,是否已經有促參案?)沒有。(問:你剛提及的籌設許可的費用30萬元,是否有及於促參案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變更申請等服務內容?)當初在做籌設許可的時候,沒有想到促參案的事情,編定完成的內容包含所有變更事項,是應委員要求環評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參諸證人即頤親園公 司之美學顧問林文魚(下稱林文魚)於原審證稱:「(問:都市計劃變更原告(指張金城,下同)有無提供任何協助?)有,環評及都市計畫變更部分主要是環評工程公司及都市技師來負責,但說明書上會需要協助圖說,此部分是由原告所提供的。(問: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部分有無參與?)我有參與。(問:此部分原告有無提供任何圖說或參與任何部分?)原告99年初有參與,但對我來說那一段時間還在與現在的殯葬業者學習當中,真正進入設計是最近一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背面-4頁);證 人即頤親園公司之公關顧問廖陽華(下稱廖陽華)證稱:「(問:有無參與頤親園設計規劃?)我有協助被告(指頤親園公司,下同)對外的公關事宜。(問:在此過程中,配合的建築師為何人?)張金城建築師,但他不一定常來開會,實際參與的是劉家雄,本案沒有其他的建築師。(問:是否知道兩造在案子中談的酬金為多少?)當時我知道在促參階段兩造有談一個3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正背面),由上述證人之證詞觀之,可知兩 造就甲1促參案投資計畫、甲2環境影響評估說明、甲3都 市計畫變更申請更申請等項目,係口頭約定由張金城為頤親園公司提供勞務及協助,並無為頤親園公司完成特定工作之義務。堪認兩造間就甲1促參案投資計畫、甲2環境影響評估說明、甲3都市計畫變更申請部分,並非成立承攬 契約,而係委任契約。 (二)有關甲4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部分: 張金城主張係受頤親園公司委任而就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項目提出設計圖說等語;頤親園公司則辯稱此提案未為頤親園公司所採用,故張金城此部分工作並未完成,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然頤親園公司就其曾對外公開尋求系爭試運轉工程之設計提案,及張金城係因頤親園公司之公開尋求始提出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之圖說及模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頤親園公司既承認張金城曾提出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之工作成果曾經兩造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顯見頤親園公司確有委託張金城為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之意思,否則張金城之提案未經頤親園公司接受,頤親園公司僅需告知張金城其不予採用即可,而毋須與張金城進行討論。又頤親園公司就其曾與張金城約定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應完成至何程度始屬完成,以及對價之報酬為何等節,均未提出證據,此與承攬契約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具有有償性之要件不符,足見兩造間就甲4試運轉工 程規劃設計部分,亦非承攬關係,而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三)有關甲5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甲6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甲7都市設計審議報告部分: 1、張金城主張兩造就甲5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甲6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甲7都市設計審議報告部分簽有委 託契約書等語,惟為頤親園公司所否認,辯稱其未同意該契約內容,亦未在契約書上用印等語。經查,張金城就此部分,業已提出酬金為工程總價3.3%、3%之委託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70頁),雖該酬金為工程總價3%之委託契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係永安西園公司,且未經永安西園公司用印,然證人廖陽華證稱:「當時我知道在促參階段兩造有談一個30萬元的報酬,後來進行到外觀景觀的設計過程中…原告有送一份契約書給被告」、「(提示原證九問:上述所提的契約書是否為這兩份?)是的。(問:為何第二份合約書名稱不是頤親園,而是永安西園?)好像是因為促參案就是用永安西園的名稱,所以本來簽約就是要用永安西園的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背 面),足見頤親園公司僅係借用永安西園公司之名義簽訂委託契約書,至於契約關係實際上係存在於頤親園公司與張金城之間。 2、自委託契約書觀之,其記載之名稱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委任人:永安西園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並使用「茲因甲方(即永安西園公司,下同)委任乙方(即張金城,下同)辦理有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代辦或協辦等事宜,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后…」等文字,且證人劉家雄證稱:就伊所知,第一份契約酬金是約定3.3%,後來兩 造有開會討論降為3%,才有第二份契約。第二份契約張 金城有用印,送給頤親園公司後,頤親園公司沒有用印,伊不清楚理由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背面-185頁 );證人林文魚證稱:伊知道兩造就報酬部分曾經開過會,但伊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正背面);廖陽華 證稱:兩造有談到報酬3.3%,頤親園公司詢問可否降為 3%,張金城已同意酬金降為工程總價3%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背面),上述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與委託契 約書所載酬金為工程總價3%之約定相符,足見頤親園公 司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已與張金城有委任契約之合意,並約定報酬為工程總價3%。雖頤親園公司未以 永安西園公司名義在契約書上用印,然委任契約非必須以書面簽訂,若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因委託契約書未有永安西園公司之用印,而認兩造間無委託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合意。 3、證人廖陽華雖證稱:兩造就「張金城之提案未經頤親園公司接受應如何處理並未達成協議」,故未完成契約簽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背面)云云,然觀諸該份契約書第8條記載:「8.1工程技術服務酬金依下列分期方式給付之 :8.1.1第一期:於乙方規劃設計案經甲方審核完成時, 甲方給付服務酬金總額10%。8.1.2第二期:於乙方完成 都市設計審議,甲方給付服務酬金總額20%。8.1.3第三 期:建築執照掛件前,給付服務酬金20%。8.1.4第四期 :於乙方詳細設計圖說經甲方審核完成及建築執照核准時,給付服務酬金20%。8.1.5第五期:本工程開工時,給 付服務酬金10%。8.1.6第六期:結構體工程樓地板面積 累計完成50%時,給付服務酬金10%。8.1.7第七期:工 程竣工驗收,取得使用執照時,付清全部技術服務酬金」,以及第12條之記載:「12.1本契約如因事變、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需停止本契約之執行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給予30日時間辦理交接一切工作,並結算截至交接日乙方所完成工作之費用,並加計總酬金5%作為給付乙方為順利結束本工作所負擔之各 項必要費用」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64、66、67頁),足證兩造就張金城之設計提案須經頤親園公司審核完成,頤親園公司始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而頤親園公司亦得給付張金城必要費用後,隨時終止與張金城間之委任關係部分均有詳細之約定,由此觀之,顯難認頤親園公司係因「就張金城之提案未經頤親園公司接受應如何處理」之點未與張金城達成協議,而未在委託契約書上用印,是廖陽華此部分證詞不足為頤親園公司有利之認定。 4、頤親園公司辯稱:張金城係為爭取契約簽訂始提出設計提案,惟該設計提案均未為頤親園公司所接受等語。惟頤親園公司並未舉證其曾對外為設計提案之要約引誘,且自證人林文魚證稱:「當初楊先生(即楊浩宗)與張金城是老友,所以希望由張金城參與,同時也還有與北科大討論過,張金城也有派劉家雄到頤親園來支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足見張金城所提出予頤親園公司之圖說等件 ,非為爭取契約簽訂所提出,而係應頤親園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楊浩宗之邀始參與系爭工程、系爭試運轉工程之協助及設計服務,是頤親園公司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 5、雖頤親園公司於99年8月1日以永安西園公司名義另與小智公司簽訂「德水頤親園殯葬園區新建工程顧問服務」之委任契約書,然頤親園公司自承此契約簽立之時間係在議定報酬為工程總價3.3%、3%之委託契約書之後,因此,不得僅憑頤親園公司在委託契約書之後,另與他人簽訂委任契約書,遽認兩造間並無簽訂報酬為工程總價3%之委託 契約書之合意。 (四)基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內容及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委任契約即已成立,且頤親園公司已因張金城之交付,取得相關圖說並予以公開援用,是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實堪認定。故頤親園公司所為上開辯解,並無足取。 六、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張金城主張,伊受頤親園公司委任處理甲1促 參案投資計畫、甲2環境影響評估說明、甲3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甲4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甲5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甲6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甲7都市設計審議報告等,伊向頤親園公司請求報酬未果,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頤親園公司應給付伊777萬2,922元報酬等語;頤親園公司則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張金城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經查: (一)有關甲1促參案投資計畫、甲2環境影響評估說明、甲3都 市計畫變更申請部分: 1、張金城主張:有關甲1促參案投資計畫、甲2環境影響評估說明、甲3都市計畫變更申請部分,伊係與楊浩宗口頭約 定,因雙方係屬友好關係,並未約定報酬,伊得依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下稱系爭工程造價標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下稱系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及系爭鑑定報告計算報酬等語;頤親園公司辯稱:兩造係合意張金城協助至地目變更完成後,由伊給付30萬元予張金城,別無其他報酬等語。經查,證人楊浩宗於本院到場證稱:伊當初請張金城協助殯葬園區之籌設許可及土地編定完成即地目變更;協助至編定完成,酬金為30萬元;編定完成之內容包含所有變更事項,是應委員要求環評等事項;因當初在做籌設許可的時候,沒有想到促參案的事情;所以籌設許可完成當時,尚無促參案;30萬元之服務內容,伊與張金城協議係編定完成;籌設許可有完成,伊當時僅交付張金城10萬元支票,詳細時間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3頁背面)。證人廖陽華證稱: 「當時我知道在促參階段兩造有談一個3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背面),且張金城自陳其非甲1促參案投資計畫、甲2環境影響評估說明、甲3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等項目之主要執行人,而係提供圖說予頤親園公司、陪同頤親園公司參與開會等協助行為等語,則參諸張金城提出其就甲1促參案投資計畫、甲2環境影響評估說明、甲3 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等項目最後提供協助日期為97年1月、 99年3月、99年1月間(見原審卷四第153、167、180頁) ,並曾於99年5月17日、99年5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催告信函予頤親園公司(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5、6、11頁),足證頤親園公司確實有委託張金城為籌設許可與土地編定完成即地目變更部分之協助,且兩造間就此部有30萬元報酬之約定。惟地目變更之內容係包括甲2環境影響評估 說明、甲3都市計畫變更申請,並不包括甲1促參案投資計畫在內。 2、又甲2環境影響評估說明、甲3都市計畫變更申請部分之工作已完成,業經頤親園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甲2環境影響評估說明、甲3都市計畫變更申請部分之報酬清償期自已屆至。兩造間就甲2環境 影響評估說明、甲3都市計畫變更申請部分既有報酬30萬 元之約定,頤親園公司即應給付張金城甲2環境影響評估 說明、甲3都市計畫變更申請之報酬30萬元。故張金城主 張依「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建築師酬金標準表」或鑑定報告計算報酬,即無足取。 3、至該30萬元報酬是否已給付一節,頤親園公司雖辯稱已給付(見本院卷一第65頁);證人楊浩宗亦證稱已交付10萬元支票予張金城(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3頁背面),惟為張金城所否認,頤親園公司至今未能提出有關此部分給付之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而證人楊浩宗之證詞又不明確,故難認頤親園公司已為此部分給付。基上,有關甲2 環境影響評估說明、甲3都市計畫變更申請部分,頤親園 公司應給付張金城之報酬為30萬元。 4、頤親園公司不爭執甲1促參案投資計畫已完成(見本院卷 一第65頁),而上開約定之30萬元報酬不包含甲1促參案 投資計畫部分,已如前述。則有關甲1促參案投資計畫部 分之報酬為何,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認,張金城就甲1促參 案投資計畫之服務項目,對頤親園公司所提出之工作成果,依業界慣例上,確係符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第四條」有關勘測規劃事項之計費類型項目,客觀上確實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張金城所提出之服務項目甲1促參案投資計畫之工作成果,客觀上應給付予建 築師之服務報酬,建議為63萬8,85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0-11、13-14頁),尚屬合理,故頤親園公司應給付張金城甲1促參案投資計畫部分之報酬為63萬8,854元。 5、基上,張金城就甲1促參案投資計畫、甲2環境影響評估說明、甲3都市計畫變更申請部分,得向頤親園公司請求之 報酬合計為93萬8,854元(計算式:300,000+638,854=938,854)。 (二)甲4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20萬40元): 1、張金城主張:甲4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部分,係張金城本 人與楊浩宗,於97年12月間口頭約定辦理,因雙方之友好關係而未約定服務價格,伊即根據頤親園公司之指示投入工作,此部分報酬應依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計算,並提出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6頁)。而張金城於97年12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頤親園公司,亦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0頁)。而頤親園公司自承張 金城曾提出基地配置及建築設計模型供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3-705頁),並就張金城提出之建築規劃設計圖 未予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08-715,卷四第227頁),頤親園公司陳稱:「(問:被證8《即小智公司提出模型影本 》模型是本件基地或中壢忠福段39地號基地模型?)被證8下圖左上角部分是39地號基地模型(即系爭試運轉工程 基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8頁背面),堪認張金 城就系爭試運轉工程部分已提供規劃設計資料予頤親園公司審核。 2、雖證人林文魚證稱:「(問:這些資料有無看過?)有看過一些立面的圖,其他的內容沒有看過,但試營運是要室內設計規劃的圖說,此部分必須先有外觀及空間的規劃確定後,才能接續進行的部分…到目前為止都還在外觀的規劃設計部分」、「(問:請問證人是否可以判斷原證19附錄2、3是與本案基地是重疊還是不同?)是重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頁正背面、第6頁背面),然證人林文魚既無法判斷系爭工程及試運轉工程之基地並非相同,自難據其證詞認張金城提出之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曾遭頤親園公司表示不予採用,其證詞難予遽採。又頤親園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張金城曾拒絕其修改之要求,換言之,頤親園公司若對張金城提出之設計圖說不滿意,自得要求張金城繼續修改,而不能逕認張金城係未完成試運轉工程之規劃設計。 3、頤親園公司固辯稱因張金城之提案未符需求,其嗣後另委請小智公司為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云云。惟頤親園公司自陳其係就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等項目與小智公司另簽訂委任契約(見原審卷四第60-62頁),若頤親園公司係因未採用 張金城提出之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始請求小智公司為設計提案,則頤親園公司何以未併就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與小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顯與常情不符,足見張金城提出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業已經頤親園公司同意。至頤親園公司其後請小智公司另提出其他設計,與張金城已否完成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之認定並無排斥關係,故頤親園公司僅以其另委請小智公司承做,而認張金城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自不足採。 4、兩造就甲4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未約定報酬並不爭執,而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係須要具備建築專業背景者始能提供,尚非可得市面上隨意取得,其性質應認係有償之勞務契約,故張金城受頤親園公司委託而為甲4試運轉工程規劃設 計,兩造又曾就此為討論,足見確有委任關係,張金城於提供該項服務後,自得請求頤親園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報酬。依系爭鑑定報告,張金城就甲4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之 服務項目,對頤親園公司所提出之工作成果,確係符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第四條勘測規劃事項之計費類型項目,客觀上確實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15頁),在業界慣例上,張金城所提出之 服務項目四之工作成果,客觀上應給付予建築師之服務報酬,建議為25萬50元之價值,並考量兩造就圖說有爭議而建議折減為20萬4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尚屬合理,應予採認。故張金城於就甲4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部分 ,得請求頤親園公司給付之報酬為20萬40元。 (三)有關甲5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甲6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甲7都市設計審議報告部分: 1、張金城主張:有關甲5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甲6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甲7都市設計審議報告部分,雙方係基 於97年6月之口頭約定、書面委任合約及99年3月6日會議決 議等語;頤親園公司則辯稱兩造間並未簽訂委任契約,伊未在委託契約書上用印,契約不成立等語。經查,張金城主張兩造原約定報酬比例為工程總價之6.76%,嗣經頤親園公司請求,將報酬比例陸續由6.76%調降至4.5%,4.5%調降至3.5%,3.5%調降至3.3%,伊基於友好關係予以同意,並 據此製作第一份委託契約書,嗣又經頤親園公司要求再調降為3%,而製作第二份委託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執 行紀錄表及第一份委託契約書、工作執行紀錄表及第二份委託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105、106、10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9-56頁、本院卷第108頁,原審卷 一第57-70頁)。參諸證人劉家雄於原審到場證稱:「(問 :為何會有兩份契約?)是服務酬金的部份兩造約定不同,所以有兩份契約…(問:是否知道兩造為何沒有正式的簽約?)就我所知,第一份契約酬金的約定是3.3%,後來兩造 有開會討論降為3%,才有第二份契約。第二份契約原告有 用印,送給被告後,被告沒有用印,至於理由為何我就不清楚」等語。足見張金城之上開主張尚非子虛。 2、又自證人劉家雄證稱:「(問:在你任職期間,哪些是已經完成的?)第6項有完成,因為平面圖被告已經確定了…第5項也有完成,因為圖面及模型都已經完成且交給被告。第7 項部分我任職期間只有提出初稿給被告,之後就沒有進行。另,建築設計是從平面設計開始,然後外觀設計,最後是景觀設計。(問:證物14附錄1至13是否是你任職期間經手完 成即項目6的工作成果?)是,都是我在職期間參與繪製。 (問:證物15是否即為剛才所提到的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的初稿?)是的。(問:就你瞭解被告公司把原告提供的圖說或文件有對外使用到其他單位?)對金寶山、北科大、到縣府的促參會議的說明都會使用到,環評的圖面也是我們提供的。(問:剛才有說原告有提出書圖,被告有無要求修改,頻率高不高?)被告有要求過要修改,被告幾乎每一次都有要求修改。(問:剛才法院提示的原證13至15是否為定稿?)我不知道,因為一直在修改。我們的設計流程是階段性的,前面階段要先完成才能進行下一階段,整個過程一直都有在接續進行。(問:對於建築的規劃設計,還有外觀造型等,林雅文是否不斷要求變更,但是原告一直無法達到要求?)不是,最後有完成一個模型有達到他的要求,所以才能進行下一階段。(提示原證14問:所謂的模型是否是附錄10?)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187頁),核與證人林文 魚於原審證稱:「(問:就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是否已經完成?)因為外觀的部份一直沒有確定,所以還沒有定案,原告有提出幾次提案的圖說,但都一直被要求修正」、「(提示原證十三問:剛才所說建築師所提供的部分是否這些內容?)229、256、274、275頁沒看過,262頁的圖是我提 供的,其他均有看過,但都不是最後的定稿。(提示原證十四問:此部分是否為原告有參與興建部分所提供的資料?)這個過程我們有錄影,可知此階段一直在討論當中,我們也有跟北科大合作,但北科大的圖說我們最後也沒有採用。 513頁的模型是我提供給原告請他做出的,但是最後也是沒 有採用」…(問:都市審議到目前都沒有通過?)是的,但最後的定稿已經出來,目前有要再送審議。(問:此部分原告有無提供任何的協助?)原告有提供圖面,但與我們最後採用的圖面均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頁背面-第5頁 )大致相符。足見張金城對於甲5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 、甲6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甲7都市設計審議報告確實有參與,並提出相關設計圖說,且上訴人曾與之討論,並多次要求修改,顯見兩造間確實依委託契約書內容成立委任契約,張金城並依約履行,提供設計圖說予頤親園公司。況甲5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甲6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甲7都市設計審議報告之工作內容係屬帶狀作業流程,張金 城提出之前階段工作,需經頤親園公司確認同意後,始能續行後階段之工作內容,則頤親園公司既要求張金城就系爭工程先行製作都市設計審議報告,並將張金城之工作成果呈交桃園市政府、及移交予第三人北科大進行景觀設計,益證頤親園公司對張金城所提出之上開工作成果,皆已完成審核作業。 3、雖證人林文魚證稱:「最後(張金城)提出的圖面仍然不符合頤親園公司的需求,所以我們才找其他建築師,後來才決定採用黃建築師的圖面」、「業界的習慣,在提案的階段如果沒有採用的話不會支付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頁),惟依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張金城就其提出之設計圖說,本負有修改以通過頤親園公司審核之義務,尚難以頤親園公司嗣後未再繼續要求張金城修改,及最終未採用張金城之設計提案,而認頤親園公司得拒絕支付報酬。是頤親園公司所為此部分辯解,實不足取。 4、基上,頤親園公司對於張金城所提出之甲5頤親園全區整體 基本設計、甲6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甲7都市設計審議報告等工作成果,應依約給付報酬。惟張金城向頤親園公司請款時,為頤親園公司所拒,張金城乃於103年5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向頤親園公司聲明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則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即已提前終止,且難認係屬可歸責於張金城之事由,故張金城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得就其已提出之工作成果,向頤親園公司請求報酬。 5、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張金城對頤親園公司所提出之甲5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甲6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甲7都市設計審議報告等工作成果,確有相應 符合張金城提出之第二份委託契約書揭示應付款之相關階段,客觀上確有經濟價值(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22、25-26頁)。並於鑑定分析結果記載:「根據乙5約定揭示之工程估 算方式:總樓地板面積預估2萬5,970平方公尺(預估7,856 坪)乘以每坪興建單價(暫定為8萬元),工程技術服務酬金為工程總價費用之3%,第一期至第四期酬金因工程尚未發 包,故工程總價費用暫以工程預算金額為酬金計算依據。根據乙5約定揭示之各期付款階段,依表5-4委任合約分期給付酬金與服務業務事項對照表之付款時機,參照表5-1、表5-2、表5-3乙5服務範圍與甲5、甲6、甲7之服務業務事項對照 表,依乙5約定揭示工程技術服務酬金之各階段價值給付予 建築師之服務報酬比率,依提前終止必須進行結算建議如服務酬金之各階段價值建議給付費率估算…第一期『規劃設計審核完成』,因階段價值百分比為100%,建議給付比率為 10%;第二期『完成都市設計審議』,因階段價值百分比為30%,建議給付比率為6%;第三期『建築執照掛件前』, 因階段價值百分比為60%,建議給付比率為12%;第四期『詳細設計圖說審核完成及建築執照核准時』,因階段價值百分比為10%,建議給付比率為2%;第五期『工程開工時』 、第六期『結構體工程累計完成百分之五十時』、第七期『工程竣工驗收,取得使用執照時』,因階段價值百分比均為0%,建議給付比率均為0%。業主就建築師目前已提供之甲5、甲6、甲7,按乙5委任合約約定之各階段價值,業主應給付予建築師之服務報酬,依上述鑑定結果建議計算結果為565萬6,320元(計算式:7,856坪×8萬元×3%×《10%+6% +12%+2%》=5,656,320)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28頁)。且「關於原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分析結論㈤、㈥,甲5 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甲6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 甲7都市設計審議報告部分,對於『勘測規劃階段』之報酬 ,並沒有在甲1、甲2、甲3列計過,於原鑑定報告書分析結 論㈡(原鑑定報告第13頁)及前㈡項補充鑑定分析已詳細說明」(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1頁)。 6、基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提前終止而必須進行結算,張金城依委任關係及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就甲5頤親園全 區整體基本設計、甲6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甲7都市設計審議報告部分,得向頤親園公司請求之報酬為565萬6,320元。 (四)從而,兩造就甲1促參案投資計畫、甲2環境影響評估說明、甲3都市計畫變更申請、甲4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甲5 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甲6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 、甲7都市設計審議報告等項目,具有委任契約關係。張 金城就甲1促參案投資計畫部分得請求63萬8,854元之報酬;就甲2環境影響評估說明及甲3都市計畫變更申請部分得請求30萬元之報酬;就甲4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部分得請 求20萬40元之報酬;就甲5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甲6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甲7都市設計審議報告部分得 請求報565萬6,320元之報酬,合計為679萬5,214元(計算式:638,854+300,000+200,040+5,656,320= 6,795,214)。張金城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張金城係依據委任、承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本院既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則就張金城其餘依承攬、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即無庸逐一論述。 七、綜上所述,張金城於原審請求頤親園公司給付541萬1,9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520萬7,908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500萬7,868元本息部分,為張金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張金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原審判命頤親園公司給付20萬40元部分),原審為張金城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得假執行,及頤親園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即20萬4,000元部分),原 審為張金城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頤親園公司之上訴(20萬40元)、張金城其餘之上訴(20萬4,000元),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張金城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頤親園公司給付236萬1,014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158萬7,306元及自10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餘擴張之訴(即77萬3,708元)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兩造就張金城請求有理由 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張金城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金城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頤親園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