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李庠駒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輔 佐 人 李承錄 李采珍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即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訴訟代理人 吳一凡 被上訴人 鄭冠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李庠駒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支付重傷補償金求償權部分承當訴訟,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1項。次 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補償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及精神撫慰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上開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9條第1項第1、4、5款、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上 開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查,上訴人李庠駒因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民國102年4月29日101年補審字第51號決定 書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445元、減少之勞動能力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李庠駒受 領之學生團體保險1萬0,144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 1,657元後,給付上訴人李庠駒80萬4,644元,有上開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32頁),且為上訴人李庠駒、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臺北地檢署於核給上訴人李庠駒上開補償金後,於支付被害重傷補償金範圍內,上訴人李庠駒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予上訴人臺北地檢署,則上訴人臺北地檢署就該支付補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當訴訟,且經上訴人李庠駒、被上訴人所同意,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審判決僅認上訴人李庠駒所請求之388萬5,131元,其中醫療費1萬7,098元、交通費1,560元、看護費2萬 8,000元、重型機車修理費4,610元、勞動能力損失176萬 0,16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項合計196萬1,433元部分得 為請求,且因上訴人李庠駒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即其中 58萬8,430元部分〔1,961,433元(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30%(上訴人李庠駒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588,430元〕,爰駁回上訴人李庠駒關於其與有過失部分之請求;再者,上訴人李庠駒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審僅准 其中15萬元,另駁回其餘85萬元請求;而上訴人李庠駒上訴後為上訴聲明變更,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上開143萬8,430元部分請求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李庠駒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兩造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上訴人臺北地檢署因支付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於補償範圍取得對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所得承當訴訟部分,僅於其所支付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且上訴人李庠駒聲明上訴範圍,亦即於所支付被害重傷補償金各項目金額,逾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1,346元各相同項目部分金額,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庠駒主張:伊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詎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同路段196巷口時, 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上開機車向左閃避不及,撞及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左側手臂、手肘3x2公分、5x15公分、2x2.5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0x5公分擦傷、左膝4x10公分擦傷、右膝2x1.5公分擦傷、內出血併脾臟破裂後切除脾臟等傷害 ,致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萬7,098元、交通費1,560 元、100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看護費用2萬8,000元 、重型機車修理費4萬6,100元。又因脾臟切除,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及喪失勞動能力表之第9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33%,上訴人李庠駒年22歲,至65歲尚有43年,以大學畢業平均薪資3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勞動 能力減損279萬2,373元。另上訴人李庠駒因受上開傷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合計388萬5,131元。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88萬5,1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庠駒雖係直行車,惟依交通裁決所鑑定上訴人李庠駒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比例減少損害賠償金額,及上訴人李庠駒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李庠駒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1萬7,098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交通費1,560元、機車修理費4,61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76萬0,165元,及非財產上損失15萬元,合計196萬1,433元為有理由,並認為上訴人李庠駒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30%,依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李庠駒之損害賠償為137萬3,003元,經扣除上訴人李庠駒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0萬1,657元後, 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1,346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李庠駒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李庠駒不服原審判決認其與有過失而駁回該部分之請求58萬8,430元,及駁回精 神慰撫金一部之請求8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臺北地檢署於其支付被害重傷補償金部分承當訴訟,渠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3 萬8,43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復興南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在該路段與復興南路一段196巷交岔路口,左轉西向復興南路一段196巷,與上訴人李庠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李庠駒受有左側手臂、手肘3x2公分、5x15公分、2x2.5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0x5公分擦傷、左膝4x10公分擦傷、右膝2x1.5公分擦傷、內出血併脾臟破裂後切除脾臟等傷害,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個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附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971號卷、原法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號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23頁、第34頁背面、上開附民卷第6至9頁、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 字第176號卷第20至27頁),並據本院調上開第16971號、第1445號偵查卷、原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明屬實。 ㈡上訴人李庠駒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萬7,098元、親人看護相當費用2萬8,000元、交通費1,560元、機車修理 費4萬6,1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坤松機車行報價單等件為證(上開附民卷第13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李庠駒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未扣除上訴人李庠駒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前之損失為:醫療費用1萬7,098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交通費1,560元、機車修理費4,610元、勞動能力損失176萬0,165元及非財產上損失15萬元,合計196萬1,433元。另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40萬1,657元(原審判決第2至6、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李庠駒有無與有過失?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李庠駒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不足?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李庠駒有無與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為轉彎車,未讓上訴人李庠駒所騎乘直行之上開機車先行,且當時路況被上訴人未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訴人竟未注意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李庠駒無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庠駒固係直行車,惟依交通裁決所鑑定結果,上訴人李庠駒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查: ⒈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李庠駒係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上訴人則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同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上訴人行經同一路段196巷口左轉時,其右前 車門與上訴人李庠駒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又於警詢時,被上訴人陳稱:伊因路口有行人在行走,便停下來,此時上訴人李庠駒從伊右前車門撞來等語,上訴人李庠駒則陳稱: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看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先停在分隔島,然後繼續行駛至伊車前,伊見狀立即煞車,煞車後便失控等語,從而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被上訴人涉嫌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次因為上訴人李庠駒涉嫌駕駛失控,堪可認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結果,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3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該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0 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原法院調解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98至99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當日上午9時零分30秒,被上 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自上開路段南向北(左側)車道左轉至北向南(右側)車道,上訴人李庠駒所騎乘上開機車機車則北向南方向行駛,上訴人李庠駒上開機車右後方另有一機車同向行駛;同日9時零分31秒,上開機車前進路 線遭上開營業小客車擋住,上開機車因閃避營業小客車,而致上開機車行進方向稍偏右,車身左傾;於9時零分32 秒,上開機車車身左傾角度加大至失去中心往左側倒下;同日9時零分33秒,上訴人李庠駒脫離上開機車,上訴人 李庠駒在左,上開機車在右,上訴人李庠駒與上開機車同時向前滑行並撞向上開營業小客車等情,業據本院101年 度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案件於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肇事當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案,有該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86頁),核與上開第16971號 偵查卷所附肇事當時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同日9 時零分31秒,上訴人李庠駒上開機車行駛於北向南(右側)中間車道,其右後同一車道,緊跟另一機車;於同時分32秒,被上訴人營業小客車左轉,車頭至右側車道之中間車道,上訴人李庠駒機車發生左側近路面之情形,而其右後方之機車行進方向未有任何改變;同時分32秒,被上訴人營業小客車車頭已至右側車道之外側車道,車尾在中間車道,而上訴人李庠駒機車已倒地滑向被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輪處,上開另一機車行車方向未有改變,仍行駛於中間車道;同時分33秒,被上訴人營業小客車橫停於上開外側車道,上訴人李庠駒倒地於被上訴人營業小客車右後輪附近,上開另一機車行車方向未有改變;同時分34秒;上訴人李庠駒以右手撐起身體,另一機車駛向被上訴人營業小客車與上訴人李庠駒前,有上開擷取畫面6幀在卷 可憑(上開第16971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從而由緊跟 於上訴人李庠駒右後之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行車方向未有任何改變,且未與被上訴人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迨至系爭車禍發生後,始改變方向停於被上訴人營業小客車及上訴人李庠駒前等情衡之,且上訴人李庠駒亦於警詢陳稱其在發生系爭車禍前,已看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先停在分隔島,然後繼續行駛至伊車前,伊見狀立即煞車,煞車後便失控等語,如上所述,足見上訴人李庠駒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發現被上訴人營業小客車時,操控不當而先倒地後,人車滑行撞及被上訴人營業小客車,否則何以緊跟上訴人李庠駒之右後機車未隨之發生碰撞,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是上訴人李庠駒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駕駛失控,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李庠駒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堪採信。本院茲審酌上開各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認為上訴人李庠駒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自屬 相當。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李庠駒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不足? 上訴人李庠駒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其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李 庠駒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本院茲審酌上訴人李庠駒係新北市私立聖約翰大學數位文藝系學生,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被上訴人為計程車駕駛,每月薪資約3萬元,陸軍 官校專修班27期畢業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李庠駒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臺北地檢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上開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80萬4,644元,於補償範圍取得上訴人李庠 駒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承當訴訟,僅得於取得範圍內行使訴訟權利。又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李庠駒之請求97萬1,346元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如上所述,而上訴人 李庠駒對被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上訴人臺北地檢署承當自上訴人李庠駒之上訴部分訴訟,自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庠駒於系爭車禍無與有過失,且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未過高云云,為不可採。被上 訴人抗辯可採。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43萬8,430元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李庠駒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1,346元,及自 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如上所述,且上訴人李庠駒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2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原審判決所命 上開給付部分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上訴人臺北地檢署於支付醫藥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之被害重傷補償金範圍取得對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1,346元其中相同項目部分金額, 依上開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原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