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王莉茿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莊植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文鐸 廖黃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振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廖振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6月13日起擔任衍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衍舟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廖文鐸、廖振鐸、廖黃香(以下合稱時稱廖黃香等3人,分稱時各稱廖文鐸、 廖振鐸及廖黃香)均為董事,伊為監督衍舟公司業務執行維護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218條及第228條規定查核相關簿冊文件,惟伊屢次要求衍舟公司提供均未獲置理或遭拒絕。又廖黃香及廖文鐸為阻止伊行使監察權,竟以董事會名義於101年12月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解任伊監察人資格(下稱系爭解任監察人議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減縮監察人為1人等2項決議。惟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解任監察人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而衍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 萬股,系爭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權數僅270萬9,999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5.17﹪,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2/3以上股東出席之最低限制。至股東廖有章(99年6月12日死亡)即廖黃香等3人之被繼承人登記之145萬股(下稱系爭145萬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廖黃香等3人共同行使其股東權,惟廖振鐸並未行使,自不應計入出席權數,故系爭101 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伊監察人資格之系爭解任監 察人議案為不成立及無效;復因廖黃香及廖文鐸既為本件交付帳冊訴訟之當事人,其等對於系爭解任監察人議案乃有自身利害關係參與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予撤銷。 又衍舟公司10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0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決議,係以系爭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無效之增資為基礎,自屬不成立及無效,伊仍為衍舟公司之監察人。況縱認伊現已無監察人職務,惟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為監察人,且所查核之簿冊文件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監察人期間所作成,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衍舟公司99年度及100年度之 會計帳冊等情,爰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交付經衍舟公司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9年度及100年度之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附註說明(含會計政策、重大科目餘額暨關係人交易揭露)、財產目錄、日記帳、總分類帳、各科目餘額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固定資產增加及處分變動表、長期股權投資增減變動表、股東往來及銀行融資增減變動表、關係人交易彙總表、員工薪資申報表、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等文件(下稱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影本(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衍舟公司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影本。 三、廖文鐸、廖黃香則以:上訴人前擔任衍舟公司監察人,已執有衍舟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9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告 ,卻執意指定伊等董事會成員均在海外期間,及在衍舟公司以外處所要求查核相關簿冊,顯係濫用監察人職權。再因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不適任情事,業經系爭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其監察人職務,且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已於102年6月12日屆滿,衍舟公司並於系爭10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改選監察人,上訴人現已非衍舟公司監察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28條規定行使監察人職權。再者,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權係屬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事項,依民法第828條 準用第820條及民法第1152條規定,經廖有章之繼承人多數 即廖黃香及廖文鐸,互推由廖黃香代表行使系爭145萬股股 權,並列入系爭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權數計算,無違民法或公司法之規定。另上訴人請求交付之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其中各科目餘額明細表、固定資產增加及處分變動表、長期股權投資增減變動表、股東往來及銀行融資增減變動表、關係人交易彙總表等,並非法定必備文件,衍舟公司並未製作,其餘文件則在衍舟公司保管中,伊並未持有,且應由上訴人至衍舟公司執行查核,伊無將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另衍舟公司現時亦非召開股東常會之時間,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請求交付系爭會計 帳冊等文件,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廖振鐸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查:㈠衍舟公司於99年6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廖黃 香等3人為該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及訴外人譚守馨為監察人 ,任期均自99年6月13日起至102年6月12日止。㈡衍舟公司 系爭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監察人職務,並於101年12月4日完成變更登記。衍舟公司另召開系爭10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改選廖文鐸、廖黃香及訴外人有章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董事,譚守馨擔任監察人。㈢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廖黃香,及其子廖振 鐸、廖文鐸,就廖有章登記之系爭145萬股股權尚未分割。 ㈣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提起另案訴訟,主張衍舟公司系爭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出席數未達法定最低數額,衍舟公司猶違法開啟股東會程序並為各項議案討論及決議,所為股東會決議包括系爭解任監察人議案不發生效力,及縱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非屬無效,亦有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及章程之瑕疵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全面改選董監事之全部決議不成立,並確認上訴人與衍舟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6號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112頁正、 背面、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並有衍舟公司99年6月1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1 年11月18日股東名簿、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101年 1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86至89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 35至40頁、第53頁、175頁、第209頁、第289至293頁)可證,信屬實在。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閱覽其擔任監察人期間之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是否以其現在具有監察人身分為要件?如是,系爭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系爭解任監察人議案之決議是否有效?衍舟公司系爭10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另選任譚守馨擔任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有效? 五、經查: (一)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查核簿冊文件,及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董事會交付財務報表,需具備監察人身分: 1、按監察人者,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要常設之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審核公司會計,暨董事責任追究及解除,監察人在企業自治原則下,屬於公司內部之自治監督與控管。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公司法第227條準用 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24條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應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負賠償責任。是依此公司內部權力制衡機制,及委任契約所生之監察人具體義務(亦為權限),包括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並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 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送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是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及第228條第1項規定查核簿冊文件及財務報表等,既為監察人基於其為公司之監察機關所盡之義務及行使職權,自應以盡此義務及職權行使時具有監察人身分為要件。又此應具備監察人身分之要件,應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此具備監察人身分之要件,應以該簿冊文件或財務報表作成時間為準,或其請求閱覽時為準,以盡其任職期間查核義務之責云云,惟監察人是否已盡監督審核義務,自應以其擔任監察人期間是否盡此義務為據,與其卸任後之行為無涉,上訴人以其恐遭究責為由不足以作為認定其可在卸任監察人職務後查核其擔任監察人期間已作成之簿冊文件及財務報表之依據;再者,公司法第218條 第1項規定,係公司應備置簿冊文件供監察人查核,僅係 監察人行使查核權時,如有必要可影印該簿冊文件,並非公司應將簿冊文件影本交付監察人,自應以監察人至公司備置簿冊文件處查核當時,仍具有監察人身分為要件,始能行使此查核簿冊文件職權,上訴人主張應以其請求查核簿冊文件當時具有監察人身分即為已足,亦屬無憑。又上訴人固分別於101年10月17日、同年11月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及於101年10月26日至衍 舟公司簽證會計師亞盛會計師事務所欲查核該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74至76頁之101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 101年11月6日存證信函,及第71至73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1年11月5日公證書),但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交付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與上訴人之義務,當時復非屬股東常會召開前30日(衍舟公司於101年6月30日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見原審卷 第30頁之股東常會議程),且上訴人應至衍舟公司或其存放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處查核,而亞盛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已表示該事務所僅負責簽證,衍舟公司並未將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放置該處(見本院卷第72頁之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1年11月5日公證書),亦難認上訴人在其擔任監察人期間已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合法行使其查核簿冊文件之職權。 (二)上訴人已不具監察人身分,不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查核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 1、被繼承人廖有章之系爭145萬股應列入系爭101年12月2日 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 (1)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規定依民法第831 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所準用。再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52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又所謂管理,包括共有物之利用,即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管理方法。核共有財產之使用、收益及其他利用之管理,通常不易達成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致妨害共有物之利用,實與物盡其用之原則不符,遂仿瑞士民法第647條之1、第647條之2、德國民法第745條、義大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 1108條、日本民法第252條規定,例外引進團體法色彩之 共有制度,以促進共有物高效率之利用,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其管理僅需全體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推派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人。次按所謂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一定之權利,其內容包括自益權及共益權,前者指專為股東個人之利益而行使之股東權,後者其股東權之行使,並非專為股東個人利益並兼為公司即全體股東之共同目的,如股東參與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參與公司管理權限,或為防止公司之不當經營而謀求其法律上救濟等;又股東會之議決制度,採民主多數決原則,公司各股東除特別股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之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第157條第3款規定參照),再因股份之不可分性,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故股東出席股東會既兼為全體股東之利益,自包括為股份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且不變更股東權性質或減損其價值,亦不因將該股份列入出席股東會股權數,即當然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而數人共有股份復應推由一人行使股東權,堪認股東出席股東會,係為公同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之共有物利用行為,自屬管理行為,僅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毋庸經一致決。倘解釋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能推由一人行使股東出席權,如不能達成一致決,即不能認定該股份是否列入出席股份總數,如此將致公司各該議案延滯不能通過,自與公司及股東全體利益有違。 (2)查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廖振鐸及 廖文鐸,暨其配偶廖黃香,則其應繼分應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參照),廖黃香及廖文鐸於100年9月21日召開繼承人會議,決議由廖黃香擔任廖有章遺產管理人,有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認證之100年9月21日繼承人會議紀錄、101年12月2日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已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要件,廖黃香自得以管理人身分管理廖有章系爭145萬股股份,衍舟公司召開系爭101年12月2 日股東臨時會,廖黃香以廖有章系爭145萬股之管理人身 分出席,有股東出席簽到暨領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頁),自應予列入該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上訴 人固主張股東權之行使應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其他權利行使,應經廖有章全體繼承人即廖黃香等3人同意始得行 使,但廖振鐸已去函衍舟公司表示不同意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145萬股不得列入系爭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 出席股數,經扣除後僅持有270萬9,999股之股東出席,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3云云,並有100年9月21日繼承人 會議記錄右下方註記、廖振鐸101年11月30日致衍舟公司 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14頁及第259頁),惟股東出席股東會係屬股權之管理行為,已如前述,至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乃指除處分行為及同條第2項 規定之保存行為、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之外,如請求變更、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權利之行使,自不包括系爭145萬股之股東出席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取。 2、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業經系爭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不得查核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 (1)按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監察人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衍舟公司於系爭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舉行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計600萬股,有衍舟公司101年11月18日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及原審卷第12頁),該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計415萬9,999 股,出席股東分別有廖黃香(58萬股,由陳純燕代理)、廖文鐸(184萬股)、上訴人(14萬5,000股)、譚守馨(14萬4,999股)、廖黃香以廖有章系爭145萬股之管理人出席,有衍舟公司股東出席簽到暨領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12頁),達衍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69.33%(計算式:4,159,999÷6000,000=0.6933),已達公司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之2/3以上。又系爭解任監察人議案,贊成表決數 之股數為256萬9,999股(計算式:廖黃香58萬股+廖文鐸184萬股+譚守馨14萬4,999股=256萬9,999股,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之表決票及表決統計表),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61.78%(計算式:2,569,999股÷4,159,999股=0.61 78),超逾出席股數表決權之1/2,符合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第2項規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已經系爭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為屬可取。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解任監察人議案係為規避交付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云云,然此為股東會決議解任監察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損害賠償之問題,與系爭解任監察人議案之效力無涉。 3、上訴人再主張廖黃香及廖文鐸既為本件交付帳冊訴訟之當事人,其等對於系爭解任監察人議案乃有自身利害關係參與表決,系爭解任監察人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惟姑不論公司法第178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 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之規定,在股東會解任監察人中是否有適用餘地(依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及第227條規定,股 東會選任監察人,並無公司法第178條迴避規定之適用) ,及廖文鐸、廖黃香參與系爭解任監察人議案之表決,是否該當因自身利害關係參與表決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況,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背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為決 議者,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 得依該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並當該決議當然無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屬形成判決,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之前,該決議依然有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就衍舟公司系爭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各該決議,業已另案請求確認股東權決議不存在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在該事件中並未以其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參與表決作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及起訴狀可查(見原審卷第112至125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262 至267頁),則系爭解除監察人議案之決議既未經法院判 決撤銷確定,自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仍經系爭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上訴人在本事件中以系爭解除監察人議案具有利害關係人參與表決之撤銷事由,其監察人職務仍然存在,洵無可取。 4、況且,衍舟公司系爭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章程,將資本總額增加為1億元,並分次發行,及置董事3至5位(原為3人),監察人1位(原為2人,見本院卷第210 頁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而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至102年6月12日即已屆至,衍舟公司系爭10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並以出席股數601萬5,000股,亦達衍舟公司已發行股數800萬股之75.19%之股東出席,及以456萬5000股同意選任譚守馨擔任監察人,有衍舟公司系爭10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8頁),亦與公司法第227條及第198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仍已屆至,已不具監察人身分,自無請求查核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之權。 (三)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請求董事會交付財務報 表等文件云云: 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董事會交付財務報表等文件,自必須在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且具有監察人身分為必要,已如前述,惟衍舟公司已於100年6月28日及101年6月30日召開100年度及101年度股東常會,分別承認99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有10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1年股東常會議程、營業報告書及查核報告為證(見 原審卷第21至38頁),則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狀法院收文戳)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99年度及100年度之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已逾承 認各該財務報表之股東會決議日期,且上訴人已不具監察人身分,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