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蔡耀德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上訴人 廖寅二 廖美玉 廖尚吉 廖鴛鴦 顏廖敏 廖竹松 廖美惠 張世真 追加被告 林品妍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佑昇律師 邱琇偵律師 被上訴人 王議賜 曾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03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系爭62地號土地、系爭67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廖寅二、廖美玉、廖尚吉、廖鴛鴦、顏廖敏、廖竹松、廖美惠、張世真、王議賜、曾景煌(下以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廖寅二、廖美玉、廖尚吉、廖鴛鴦、顏廖敏、廖竹松、廖美惠、張世真、王議賜、曾景煌)所共有,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訴請被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嗣因廖尚吉陸續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之應有部分1/10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林品妍所有(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4、165、172頁、173頁、卷第9 頁),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林品妍為被告,已徵得被上訴人及林品妍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筆錄、第126頁書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林品妍必須合一確定,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王議賜、曾景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包括追加被告,以下稱兩造均包括追加被告)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迄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地形狹長,如採原物分割,不利整體經濟。又坐落於系爭6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520號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其大部分屋頂均已損壞,無法遮雨,不能達到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廖寅二、廖美玉、廖尚吉、廖鴛鴦、顏廖敏、廖竹松、廖美惠、張世真等8 人(下稱廖寅二等8人)抗辯520號房屋為其祖厝,為顧及其對祖厝之感情,應採原物分割,將520號房屋坐落基地分歸廖寅二等8人保持共有;其餘土地分歸上訴人與王議賜、曾景煌保持共有,然而,如此將使上訴人分得土地成為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故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准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按原判決附圖所示之B方案(下稱附圖)分割,亦即將附圖編號67(1)、67(2)、67(3)、67(4)所示土地分歸廖寅二等8人保持共有;將附圖編號62(1)、62、67 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與王議賜、曾景煌保持共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分割方法,提起上訴,以及追加林品妍為被告。}並上訴及追加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廖寅二等8 人及林品妍則以:法律賦予共有人請求共有物分割權利,惟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法院決定分割方式應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特別是共有人間對共有物有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以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廖寅二等8 人及林品妍家族所共有之52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67地號土地上,廖寅二等8人及林品妍對該房屋仍有一定之家族情感,並多次表示願意維持共有以維護家族團結情感,倘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勢必使520 號房屋面臨拆除命運,且廖寅二等8 人及林品妍將負擔龐大之土地增值稅,並不適當。又系爭土地狹長,寬度僅約5 公尺左右,若採垂直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成東西兩半,分割後之二筆土地其寬度甚窄,無法為合理使用,且520 號房屋亦將面臨被拆除命運,並不符合兩造之利益。是以,本件應採水平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南北兩半,並考量廖寅二等8 人及林品妍共有之520 號房屋坐落於系爭67地號土地上,應採原審判決按附圖所示之B方案分割,將附圖編號67(1)、67(2)、67(3)、67(4)所示土地分歸廖寅二等8人及林品妍保持共有;將附圖編號62(1)、62、67 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與王議賜、曾景煌保持共有。上訴人分得附圖編號62(1)、62、67 所示土地,實際上仍得透過同段66地號土地與同段52、54、55、56、57、58地號土地間之寬約2 公尺私人通道以聯絡道路,並無袋地問題,且縱產生袋地情形,要屬上訴人事後另主張袋地通行權問題,與本件如何適當分割共有物無涉。廖寅二等8 人及林品妍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高達7/10,倘就變動較大之處分均得以應有部分過半數者決定之,則尚不涉及所有權變動之分割方案自應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決議方式。上訴人與王議賜、曾景煌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可預見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以及日後分割之袋地問題,不容事後據以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王議賜及曾景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略謂:同意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又如法院認為原物分割方法適當,則同意與上訴人分得同一筆土地並保持共有等語。 四、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66頁、第94頁背面筆錄、卷第41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筆錄):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嗣廖尚吉陸續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之應有部分1/10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追加被告林品妍所有,現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6-13頁、訴字卷第30-36頁,本院卷第164、165、172頁、173頁、卷第7 -14頁)。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迄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 ㈢如法院認為採原物分割為適當,廖寅二等8 人及林品妍同意分得同一筆土地,並保持共有;上訴人與王議賜、曾景煌同意分得同一筆土地,並保持共有。 ㈣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僅南方鄰近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見本院卷第96頁圖示)。系爭土地依主管機關現有使用執照存根聯系統及地籍套繪資料,並無建築執照資料可稽;且無臨接計畫道路及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無法單獨申請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3月18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頁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3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㈤520號房屋坐落於附圖編號67(1)所示土地上,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目前已破損不堪,部分屋頂已經損壞、無法遮避風雨(原審訴字卷160-162 頁履勘筆錄、164至166頁照片)。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訴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廖寅二等8 人及林品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土地如何合併分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迄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分割共有物,或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經查,系爭67地號土地北方比鄰系爭62地號土地,兩筆土地之寬度均約5 公尺,其長度(南北方向)合計約70公尺,地型既狹且長。系爭土地並無臨接計畫道路及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無法單獨申請執照。520號房屋坐落於附圖編號67(1)所示土地上(部分房屋占用系爭67地號土地南方之同段240 地號土地),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目前已破損不堪,部分屋頂損壞、無法遮避風雨,其前門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520 號房屋之北方另有一第三人之違建鐵皮建物,坐落於附圖編號67(4) 所示土地上,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等情,已據原法院會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履勘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0-16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㈢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以原物分配,因廖寅二等8 人及林品妍同意分得同一筆土地,並保持共有;上訴人與王議賜、曾景煌亦同意分得同一筆土地,並保持共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以,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之方法,不外採縱向分割(分割線為南北垂直)、或採橫向分割(分割線為東西向)而將系爭土地分成二筆之方式辦理,惟查: ⒈系爭土地原已狹長,詳如前述。如採縱向分割方式(分割線為南北垂直),將系爭土地合併分成東、西兩筆而分別歸於廖寅二等8 人及林品妍保持共有、上訴人與王議賜及曾景煌保持共有,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更顯狹長,不利共有人對所分得土地之利用,且兩造均認為如此分割方式並不符其利益(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筆錄)。是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如此分割方法,自不洽當。 ⒉系爭土地如採橫向分割方式(分割線為東西向),將系爭土地合併分成南、北兩筆而分別歸於廖寅二等8 人及林品妍保持共有、上訴人與王議賜及曾景煌保持共有。如將上訴人與王議賜及曾景煌所分得部分,調整至附圖編號67⑴、⑵所示土地位置(即原審之A方案,見原審訴字卷第169頁複丈成果圖),則廖寅二等8 人及林品妍所分得者,將成為袋地(容後詳述),徒增兩造日後通行糾紛,且兩造均認為此種分割方法,並不符合其利益(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筆錄),因此,在綜合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此種分割方法,亦不洽當。 ⒊系爭土地採橫向分割方式(分割線為東西向)將系爭土地合併分成南、北兩筆,並採原審B 方案辦理分割,亦即將附圖編號67(1)、67(2)、67(3)、67(4)所示土地分歸廖寅二等8人及林品妍保持共有;將附圖編號62(1)、62及67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與王議賜、曾景煌保持共有。則上訴人與王議賜、曾景煌所分得土地將成為袋地,除不利上訴人與王議賜、曾景煌對所分得土地之適當利用外,更增生兩造間將來之通行糾紛。蓋上訴人與王議賜、曾景煌因分得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規定,將來必須通行廖寅二等8 人及林品妍所分得之附圖編號67(1)、67(2)、67(3)、67 (4)所示土地以聯絡公路,而廖寅二等8人及林品妍在本件訴訟中已否認上訴人、王議賜及曾景煌有通行其分得土地之權利,並抗辯上訴人、王議賜及曾景煌應通行同段66地號土地與同段52、54、55、56、57、58地號土地間之寬約2 公尺私人通道以聯絡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書狀)。且廖寅二等8 人及林品妍之所以抗辯應採用原審B方案辦理分割,無非考量其共有之祖厝即520號房屋坐落於附圖編號67(1)所示土地上,然而,520號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目前已破損不堪,部分屋頂均已損壞,無法遮避風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難謂有何經濟價值可言。自無為保全廖寅二等8 人及林品妍主觀上對已無何經濟價值之520 號房屋感情,而使上訴人、王議賜及曾景煌分得附圖編號62(1)、62及67 所示袋地之理。是綜合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人之利益以及整體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廖寅二等8人及林品妍抗辯按原審B方案之分割方法,顯不可採。 ⒋至於廖寅二等8人及林品妍抗辯附圖編號62(1)、62及67所示土地並非袋地,其北方雖無通路,但可從西方如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之成果套繪圖(下稱套繪圖,見本院卷第60、73頁)所示紅色箭頭1至9所示通路以聯絡道路云云,雖據其提出套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第73-85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廖寅二等8人及林品妍抗辯附圖編號62(1)、62及67所示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方式,其中如套繪圖紅色箭頭1至5所示之通路,分別位於同段66地號與同段52、54、55、56、57、58地號土地間之防火巷,其寬度約1至2公尺不等,而紅色箭頭6、7所示之通路,則位於同段66地號土地上,同段66地號土地上建有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522號房屋,見本院卷第74頁照片),而從紅色箭頭6、7通往紅色箭頭8處,必須經過522號房屋之後門(見本院卷第36頁、第79、80、81頁照片),為廖寅二等8 人及林品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是廖寅二等8 人及林品妍所抗辯之通行方式,既須先經由同段66地號土地上之522 號房屋後門通往如套繪圖所示紅色箭頭1至5之防火巷以聯絡道路,顯非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附圖編號62(1)、62及67 所示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性質上即屬袋地無疑。況且,廖寅二等8 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已自認附圖編號62(1)、62及67 所示土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其事後改口否認附圖編號62(1)、62及67 所示土地屬於袋地,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徵得上訴人同意,復未能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訴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以原物分配,則不論採縱向分割(分割線為南北垂直)或採橫向分割(分割線為東西向)方式,均有所困難,並不洽當,詳如前述。故本院認為應以變賣分割,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請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可採。廖寅二等8 人及林品妍所抗辯之原物分割方法,並無可採;其他之原物分割方式,亦不洽當。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將附圖編號67(1)、67(2)、67(3)、67(4)所示土地分歸廖寅二等8人保持共有;將附圖編號62(1)、62、67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與王議賜、曾景煌保持共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以變賣,所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附表: │ ├───────┬──────────────┬──────────────┬────────┤ │ │新北市 區 段 地號土地│新北市 區 段 地號土地│ │ │所 有 權 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所有權應有部分 │ 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上訴人蔡耀德 │1/200000 │ 1/200000 │ 1/200000 │ ├───────┼──────────────┼──────────────┼────────┤ │被上訴人廖寅二│1/15 │ 1/15 │ 1/15 │ ├───────┼──────────────┼──────────────┼────────┤ │被上訴人廖美玉│2/15 │ 2/15 │ 2/15 │ ├───────┼──────────────┼──────────────┼────────┤ │被上訴人廖尚吉│1/10 │ 1/10 │ 1/10 │ ├───────┼──────────────┼──────────────┼────────┤ │被上訴人廖鴛鴦│1/20 │ 1/20 │ 1/20 │ ├───────┼──────────────┼──────────────┼────────┤ │被上訴人顏廖敏│1/20 │ 1/20 │ 1/20 │ ├───────┼──────────────┼──────────────┼────────┤ │被上訴人廖竹松│1/15 │ 1/15 │ 1/15 │ ├───────┼──────────────┼──────────────┼────────┤ │被上訴人廖美惠│1/15 │ 1/15 │ 1/15 │ ├───────┼──────────────┼──────────────┼────────┤ │被上訴人張世真│1/15 │ 1/15 │ 1/15 │ ├───────┼──────────────┼──────────────┼────────┤ │追加被告林品妍│1/10 │ 1/10 │ 1/10 │ ├───────┼──────────────┼──────────────┼────────┤ │被上訴人王議賜│9999/200000 │ 9999/200000 │ 9999/200000 │ ├───────┼──────────────┼──────────────┼────────┤ │被上訴人曾景煌│1/4 │ 1/4 │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