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心動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玲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芳,嗣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變更為陳彥君,有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1-105頁),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間就「福隆海水浴場一日券」簽訂「心動旅行社&燦星國際旅遊專案活動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福隆海水浴場一日券2,000張,伊於100年5月27日將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已收訖無誤。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本票券於活動期間結束後尚未販售完畢者,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依當時所購買之價格回收票券,伊即提供剩餘之票券,經雙方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需於15天內退費予伊。嗣伊於活動期間內僅售出4張票券,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 定,伊於100年10月31日時將未售完之票券共1,996張返還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應於100年11月15日返還189萬6,200元予伊,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前開款項,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萬6,2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之連絡人林志遠與被上訴人副營銷長余福學、訴外人長伶旅行社董事長林長興、米淇旅行社總經理戴禾等人,於去年商議推動「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活動專案,並於100年4月間達成共識,共同執行上開活動專案。上訴人之副營銷長余福學承諾上訴人願負責國內銷售業務,且保證包銷票3萬張,每張售價950元,合計共2,850萬元 ,並由林志遠等人負責現場經營管理等事宜,伊基於余福學之上開保證,乃於100年5月9日提交票券3萬張由上訴人之人員白良順簽收,並依約辦理相關媒體廣告,為上訴人進行活動曝光。嗣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經白良順要求伊配合上訴人簽署制式合約,伊之連絡人林志遠於用印後送交白良順,上訴人始於100年5月27日提撥第一次款項190萬元 予伊,惟活動結束後,伊並未給付剩餘款項2,660萬元。是 本件活動專案之票券係採包銷方式,上訴人自無權要求將未售完之票券退還予伊。而系爭契約,係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5條有關 回收票券之規定,與上訴人所承諾之包銷方式不符;不僅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且加重伊之責任及限制伊行使權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權。又系爭契約係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時,上訴人之人員白良順,要求伊配合上訴人簽署之制式合約,目的乃為請款順利之用,白良順並未告知未售完之票券將予以退還,伊在連絡人林志遠所為用印行為,係屬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下所為,伊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退還未出售之票券,請求伊給付189萬6,2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福隆海水浴場一日券2,000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 27日給付190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依據系爭契 約之約定,於100年10月31日將未售完之票券共1,996張退還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子轉帳通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收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余福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是否有效?㈡兩造間之契約係代銷票券2,000張或保證包銷票券3萬張?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萬6,200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 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0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557條及公司法第36條規定,公司不得以對經理權之限制, 對抗善意之第三人。經查,余福學為上訴人之國內部經理,此為兩造不爭執,而上訴人為旅遊業者,其所營事業即為經營國、內外旅遊,是兩造就「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屬國內旅遊業務,則余福學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即屬其得為上訴人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範圍內,是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縱上訴人有限制余福學權限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余福學之個人行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六、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與長伶旅行社、米淇旅行社等人,共同推動「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活動專案,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國內銷售業務,余福學並承諾包銷3萬張等語;上訴 人則主張僅承諾代銷2,000張票券,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未 售完之票券可退還被上訴人,並要求退費云云。惟上訴人為系爭專案合辦人之一,此由余福學所提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邀請函記載:「誰說台北沒有地方可以飆水遊玩,即日起由福蓉飯店福隆館、福隆海水浴場、燦星旅行社、長伶旅行社、萬事達旅行社與當地業者共同推動2011福隆飆水嚐鮮的戲水嚐鮮的景點,並以最優惠的價格及當日的魚貨,提供旅客一票到底的水上活動(不限次數遊玩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滑浪、香蕉船及腳踏車)及品嚐當地海域每日於船家現捕的生猛海鮮…」等語觀之即明(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即長伶旅行社董事長林長興亦於原審到場證稱:100年4月中旬過後,伊與被上訴人職員林志遠、米淇旅行社總經理戴禾稼商議,活動專案內容是福隆活動之套券,售價為1,250元,內容包含水上活動一票玩到底、 在福隆海水浴場的餐廳,當時余福學承諾保證包銷3萬張 ,林志遠有拿3萬張的票券到上訴人處,上訴人之職員白 良順亦曾對伊說,主管叫他去拿3萬張票券,3萬張的數字是林志遠評估過,林志遠跟上訴人有評估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50頁),而上訴人既為承辦人之一,則就活動之內涵、配合活動之單位或廠商、現場人員之配置、調度與管理、廣告之行銷及規劃等事務,在事前為一定之籌劃與討論,足見上訴人對於活動內容自屬知悉。且有被上訴人領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復經證人林長興、林志遠、戴禾稼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證稱與余福學係約定包銷3萬張票券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 面、第51頁背面、第74頁),證人林志遠並證稱:「…我送3萬張票券時,也有附帶一張3萬票券的合約,約一個禮拜之後,證人白良順說他們公司不會一次撥款3萬張的, 所以以2千張為單位分批請款,合約是我蓋的章…只蓋過 一次2千張的合約」等語;證人白良順並證稱:「林志遠 送了3萬張票券到我們公司…也有帶3萬票券的合約…在我們業務的立場看3萬張的合約是不會過,後來合約有修改 …」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證人蘇冀豪於原法院 證稱:「(問:你知不知道證人林志遠把3萬張的福隆的 票券送到原告燦星公司的事情?)知道。是證人林志遠請我跟他一起把3萬張送去的。(問:這3萬張票券也是不少的數量,送到原告燦星公司以後,原告是如何處理的?)全部收下。(問:原告燦星公司對3萬張有無表示任何意 見?)沒有。(問:當天是否你請證人白良順下來簽收?)對,他簽收的時候沒有講任何話,就把3萬張簽完就帶 上去。(問:除了3萬張的票券外,有無3萬張的合約?)有。…打了一張3萬張包銷票券的合約,這個合約有一起 帶去,當時請證人白良順交給證人余福學」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背面),由上述證據及證人之證詞觀之,堪認兩造確係約定3萬張票券,並由白良順未表示異議之下收 受該3萬張票券及合約,堪認兩造間確實有3萬張票券包銷之事。且被上訴人印製3萬張票券,並將3萬張票券送至上訴人處所,被上訴人亦應上訴人要求,為各種行銷及廣告,所費不貲,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顯見兩造間之約定,非僅代銷2,000張票券,是被上訴人 抗辯:余福學承諾上訴人願負責「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活動專案之國內銷售業務,並保證包銷票券(含系爭契約內之2000張)共3萬張等語,堪予採信。而上訴人所為之 辯解,實不足取。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提供優惠票券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乙方同意以一次付清之方式向甲方購買,最低張數2,000張,後 續採購以月結方式結帳。甲方於收到款項並確認無誤後於一周內寄出票券」、第6條第4項約定:「…甲方需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所收取之票券結算,連同給予乙方結清金額之發票、明細,經雙方確認無誤後,乙方應於十五天內結清貨款」,然白良順已於100年5月9日收受3萬張票券,上訴人則於100年5月16日始給付2,000張票券之價金190萬元(見原審卷10-11頁),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同, 且經證人白良順與余福學於原法院證稱:當時已先收到票券,合約事實上還未簽訂,因無法請款所以才作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係為方便請款,故修改原以3萬張票券之合約,以2,000張為最小單位擬訂合約,此觀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即明。又系爭合約亦約定後續採購及結帳方式,足見兩造約定之票券張數非僅2,000 張,故上訴人主張僅承諾代銷2,000張票券,被上訴人自 作主張送3萬張票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三)又證人白良順於原法院證稱系爭合約有經過修改,且寄給被上訴人之第一版本即有第5條未售完畢可退回之條款等 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然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電子郵件往返附件可知,白良順於100年5月11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合作協議書上,並未有任何載明未售完畢可退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3-55頁),難認白良順所言為真;又證 人林志遠於原法院證述:「…我跟證人余福學說你們款項怎麼都沒有下來,證人余福學就口頭跟我說擬一張2千張 票券為一個單位的合約,就叫證人白良順擬,後來擬好後我們就先簽,當時因為包含廣告行銷的費用要先付款,證人余福學才撥190萬元給我們」等語,白良順亦證述系爭 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先用印,且因業務人員變動,未將系爭契約寄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確實已用印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足認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用印完畢後,始用印並撥款予被上訴人,故由白良順申請用印之時間為100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之時間應為100年5月17日以前。惟白良順於被上訴人用印前之100年5月12日寄給余福學之電子郵件附件與系爭契約不同,至被上訴人用印前亦未見兩造有就系爭契約交換意見,而白良順於100年5月20日始寄給被上訴人與系爭契約相同之附件,與前二次以電子郵件交換意見之版本皆有不同,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暨附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64頁),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修改後之內容 已有合意。故依證人林志遠、蘇冀豪及白良順之證詞,兩造在未簽署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已將3萬張票券全數交 予上訴人,非如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取190萬 元後方寄出2,000張票券,亦無次月計算前月份票券再結 清貨款之情事,顯見系爭契約使用之文字亦與兩造之交易情況不符,足證該契約僅為請款方便而訂立。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係為取得款項先付廣告行銷費用,方於形式上先訂立2,000張之系爭契約以便於請款,難認兩造有以系爭 契約變更原先余福學承諾包銷3萬張票券之合意。則依民 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兩造簽訂書面契約之真意,自難依據系爭契約,認定兩造之合意僅係代銷2,000張票券而已 。故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契約之記載為兩造合意之依據,即非可採。 七、系爭契約雖係余福學與被上訴人共同推動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之專案,然余福學既為上訴人之經理,且系爭契約亦經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及部門最高主管等人用印完畢,有上訴人用印申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上訴人係明知余福學與被上訴人合作該專案,並簽定系爭契約,自不能於事後以余福學未經其授權而否認余福學所為之業務行為,主張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況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簽章,惟係為請款之便,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自難依據系爭契約,認定兩造係合意將余福全包銷3萬張票券之約定變更為代銷2,000張票券。系爭票券既係採包銷方式,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未售出之1,996張 票券之金額共計189萬6,200元,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萬6,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