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吳沁伶 訴訟代理人 徐馨英 被上訴人 林逸翔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吳啓玄律師 余泰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1日22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與敦化南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敦化南路,明知機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行至上開路口時,竟未依規定暫停,確認敦化南路有無車輛行駛,即貿然以時速50至55公里之速度超速右轉敦化南路。適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北向自行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安和路,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拇指骨折、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左上側門齒側向位移、合併斷裂及根管露出、身上多處瘀傷,頭部因撞擊而有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6,027元;㈡補牙 與植牙費用23萬4,440元;㈢營養品費用9萬2,395元;㈣交 通費用1萬8,545元;㈤看護費用8萬4,000元;㈥薪資損失9 萬3,000元;㈦系爭自行車修理費用5,300元;㈧刑事案件律師費6萬元;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4萬元;㈩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其他費用27萬8,619元;訴狀打字影印費2,020元,合計299萬4,34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9萬4,346元,及299萬2,326元自系爭傷害發生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41萬2,500元等語。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萬6,846元,及其中299 萬2,326元自101年1月2日準備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無任何燈光、反光標誌設置之系爭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往敦化南路方向行駛至路口時,見敦化南路設有交通島劃分快慢車道,竟違反該處應由南往北之行車方向及不得左轉之規定,騎乘系爭自行車貿然左轉,沿自行車專用道往南逆向穿越安和路,致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被上訴人注意能力所及,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除醫藥費用,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之主張,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惟上訴人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 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下所示之金額,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4,074元及 其中11萬9,876元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萬5,936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逾155萬5,936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暨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已告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22時30分許,騎乘無任何燈光 、反光標誌設置之系爭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往敦化南路方向行駛至路口時,見敦化南路設有交通島劃分快慢車道,竟違反該處應由南往北之行車方向,騎乘前揭無燈光及反光裝置之系爭自行車左轉,並沿自行車專用道往南逆向穿越安和路,適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並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安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口欲右轉進入敦化南路,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左把手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上訴人因之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膝破皮傷等情,經原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本院99 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上 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稽詳,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法傷害其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並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就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即醫療費用(含醫藥費用及補牙與植牙費用)16萬 2,011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交通費1萬8,545元、薪資 損失8萬4,70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1萬174元,及精神慰 撫金39萬5,000元(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分別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醫藥費用及補牙、植牙費用):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 編號6、7、附表五、六、附表七編號2、附表十、十一均為 必要性開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2,011元等語。 惟按醫療費用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亞典牙醫診所(下稱亞典牙醫)之估價單為憑(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28號卷第48頁, 下稱原審訴字卷),惟參諸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98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於原判決附表八編號7至13,在永和嘉仁牙醫診所(下稱嘉仁牙醫)治療,其中98年5月 27日、同年6月13日先後在該診所做骨粉填充、瓷牙冠修復 等,有嘉仁牙醫診斷證明書、收據可按(原審100年度司北 調字第314號卷第26之1至30頁,下稱原審調字卷),觀諸亞典牙醫上開估價單,並未載有嘉仁牙醫之處置有何不妥之處,而有再予人工植牙、全瓷牙冠始能回復上訴人牙齒之功能,自難認上開之植牙,有其醫療上之必要性。另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6、7、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之就診日期,分別為99年11月11日、100年4月6日、27日、100年6月14日、100年4月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8年3月11 日),均已逾1年以上,而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3之就診日 期,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日之前,另原判決附表五之收據,屬於消化內科之醫療費用,核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無涉,原判決附表九編號4至5、附表十,均係未經醫師處方或醫囑購買之藥品及治療,經核亦非屬必要,至原判決附表十一部分之病患姓名,則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非上訴人,有詳如原判決上開附表所載頁數之醫療收據可憑。準此,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腦震盪及右手大拇指骨折,無法進食,生活起居需專人照料,惟因經濟拮据,乃以親人代替,參酌醫院看護每日2,000元,以半日計,每日1,000元,每月3萬元 ,3個月,計9萬元,爰請求8萬4,000元等語。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亞典牙醫之診斷證明書(原審調字卷第6至7頁、第12頁、原審訴卷第72頁),均未載有上訴人有須休養3個月之情,且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急診入院後,旋於同日出院,亦有聯合醫院98年3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調字卷第6頁),再參諸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尚難憑以認定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看護費8萬4,000元,自屬無據,仍難准許。 ㈢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交通費,乃治療所必須之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搭計程車來往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等語。惟核諸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十三所示之單據,其中編號3至5、編號10、12,均係於傳生國術館暨振興中藥房之收據上,以手寫方式記載車資之金額,有該等收據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04頁),自難憑採。至其餘部分 ,包含編號1至2、6至9、11、13至20、29至30,均係回數票、國道高速公路繳費證明單,而編號21至28,則係自10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之收據,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8年3月11日),已逾1年以上,此有詳如原判決上開附表所載頁數之收據可憑,是尚難以上開收據遽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往返高速公路及醫院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1萬8,545元,仍屬無理由。 ㈣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1,000元,因右手大拇指骨折,無法從事專業美髮美容工作,請假82日,每日損失1,033元, 爰請求8萬4,706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提出97年9月至 98年2月廉紳髮藝薪資單及證明書為憑(原審訴字卷第68頁 、本院卷第77頁),惟依聯合醫院、亞典牙醫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有上訴人有須休養3個月之情,且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急診入院後,旋於同日出院,已如前述,且縱依廉紳髮藝公司之證明書,認上訴人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家休養3 個月,惟仍難據此證明上訴人之在家休養3個月與系爭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之工作損失,仍非有據,要難准許。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門牙斷裂,無法回復,且其係從事美髮業務之人,右手大拇指骨折,雖有部分復原,但非完全痊癒,右手大拇指復原後無法完全彎曲,影響上訴人美容美髮業務之執行,至少減損勞動能力30%,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平均每月薪資3萬1,000元計,上訴人為68年5月28日出 生,自98年6月2日起,至65歲(133年5月28日)退休止,尚可工作34年又360日,計減少勞動能力84萬854元,爰請求賠償81萬174元等語。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其中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左上側門齒側向位移、合併斷裂及根管露出、身上多處瘀傷,頭部因撞擊而有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核與上訴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右大拇指部分僅係骨折,亦難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再參諸如上所述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急 診入院後,旋於同日出院,益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1萬174元,係屬真正,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仍歉難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未婚,所受傷勢為門牙斷裂,門面受損,心靈創傷極大,而右大拇指受傷,造成生活諸多不便,精神上之痛苦絕非一般,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原審僅判15萬元,並以上訴人與有過失扣減30%,即僅准10 萬5,000元,明顯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39萬5,000元等語。 ⒊經查:上訴人係68年5月28日生,專科畢業,任職廉紳髮藝 公司擔任設計師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3萬1,000元,名下無財產,有調查筆錄、薪資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41號 卷第6至7頁、原審訴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而被上訴人係76年3月24日生,高職畢業,101年度薪資所得為8萬8,092元,目前任職於恩朵髮藝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名下無財產,有調查筆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上開偵字卷第4頁、原審訴字卷第293頁、本院卷第123頁、 第131頁)。本院爰斟酌被上訴人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因而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損及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等,傷害尚非輕微、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詳後),及兩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尤其被上訴人目前之經濟能力,相較於原法院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處於「待業中」,迄今已 有如上所述之薪資所得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准予以15萬元,應再給付10萬元(以上金額均尚未扣減上訴人之與有過失比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祗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並無規範自行車之行車方向,上訴人自無逆向騎乘系爭自行車,且系爭自行車之踏板設有反光裝置,有無反光裝置,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無任何過失等語,惟查: ㈠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 之良好與完整,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自行車未設有燈光、反光標誌設置,沿自行車專用道往南逆向穿越安和路,而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4月7日函及所檢附之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原審調字卷第73至89頁),且為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有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書可按( 原審訴字卷第238至239頁)。至上訴人提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11月5日函文(原審訴字卷第49頁),主張系爭 事故路口處自行車穿越道並無規範行車方向,是其並無逆向等語,惟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項、第125條第1項第4款亦詳有明文。是上訴人沿臺北市安和路行駛至敦化南路口時,因敦化南路之快慢車道間設有交通島,其車行僅能右轉(即由南往北)行駛,不得左轉,而沿該處敦化南路邊所劃設之自行車專用道,亦應與該車道車輛保持同一行車方向,即以由南往北為順向,不得逆向騎乘,上訴人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上述之過失甚明,尚難僅依前揭函文即認上訴人並無過失,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不可採。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審調字卷第80至81頁)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屬有照明之陰天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分別有前揭過失之情事,是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爰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在為支線道,既未停讓幹線道車,且超速行駛,過失情節較重,應負70%責任,上訴人則應 負30%責任,始為適當。綜上,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7萬元【計算式:得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70%=7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2日,原審調字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該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即傳喚亞典牙醫之醫師及函詢聯合醫院、臺大醫院、為宏皮膚診所、傳生國術館等,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