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玖萬零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其中新台幣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石門水庫後池堰左端之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於民國94年1月8日晚間9時許其自動操作程式跳脫並 停止運轉,導致閘門維持開啟狀態,無法自動升降以調整放流量,此時正值石門水庫由河道放水口放水,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已無法自動升降調整放水量,致桃園大圳放流量逐漸增加,並超過當時預定之放流量3.5cms;嗣後該超額放流溢過大湳淨水廠取水堰後往下游續流,再經過被上訴人施作箱涵工程(被上訴人承攬桃園縣政府『文中路新建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之施作內容,下稱系爭工程)之桃園大圳四支線已拆除取水閘門之分水口溢出,導致附近中壢工業區內之諸多廠房受有淹水之損害(下稱系爭淹水事件)。事後受害廠商要求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桃園縣政府就其財物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已於94年2月6日支付受害廠商損害金額新台幣(下同)395萬1,645元、同年月14日支付4萬2,000元及同年6月1日支付鑑價費用9萬8,000元,合計賠償支出409萬1,645元。系爭淹水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 以:又桃園大圳渠道之通水能力有16.8cms,即使此次異常 放流量10cms全數流經此處,亦會順利通過不致造成淹水災 害。但被上訴人在圳路中所填築土堤、挖除原支線閘門等施工行為,均會影響超額放流水的排放,而造成水淹工地及中壢工業區,被上訴人就淹水事件與有過失,責任各半等語。是被上訴人就此淹水事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4萬5,823元,及其中197萬5,823元自94年2月7日起、其中2萬1,000元自94年2月15日起、其中4萬9,000元 自94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範圍亦包含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桃園大圳第4支 線取入口改建工程,當時為桃園大圳枯水歲修期間,農田水利會要求需於94年2月1日前完成,其因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而填築土堤、拆除閘門有經農田水利會同意,且無法預見桃園大圳異常放流水量,系爭淹水事件被上訴人無任何過失。縱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50%責 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4萬5,823元,及其中197萬5,823元自94年2月7日起、其中2萬1,000元自94年2月15日起、其中4萬9,000元自94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石門水庫後池堰左端之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於94年1月8日晚間9 時許,其自動操作程式跳脫並停止運轉,導致閘門維持開啟狀態,無法自動升降以調節放水量,此時正值石門水庫由河道放水口放水,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已無法自動升降調整放水量,致桃園大圳放流量逐漸增加,並超過當時預定之放流量(3.5cms),嗣該超額放流溢過大湳淨水廠取水堰後往下游續流,經過被上訴人施作箱涵工程之桃園大圳四支線已拆除取水閘門之分水口溢出,導致附近中壢工業區內之諸多廠房受有淹水之損害。 ㈡上訴人為系爭淹水事件於94年2月6日、同年月14日共支付受害廠商399萬3,645元,並於同年6月1日支付鑑價費用9萬8,000元,合計支出409萬1,645元。 ㈢系爭淹水事件曾經自來水公司委由水利技師公會於95年10月做成鑑定。 ㈣系爭淹水事件曾經上訴人委由農研中心於97年4月做成鑑定 。 ㈤系爭淹水事件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送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鑑定。 ㈥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淹水事件所致損害對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國字第26號案件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6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2,988元(至自來水公司 則請求權罹於時效),判決理由中認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㈦上訴人曾向自來水公司、桃園縣政府基於連帶債務內部分擔請求賠償,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件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系爭淹水事件所造成之損害為何?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件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填築土堤、拆除閘門造成系爭淹水事件為有過失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上 國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14頁 、本院卷第58、5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過失,辯稱:其因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而填築土堤、拆除閘門有經農田水利會同意,且無法預見桃園大圳異常放流水量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辯稱其因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而填築土堤、拆除閘門有經農田水利會同意,為上訴人否認,而依農田水利會101年 12月27日桃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係稱:「另查桃園縣政府於93年12月8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將設計圖說逕送本會審查,其已包含水路拓寬後水門遷移工程,並函示逕依本會『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申辦……94年1月8日應已進工,且因工期因素,現已無從考據水門拆除過程,本會亦查無拆除紀錄,然水門遷移既屬工程範圍,相關擋抽排水及防範工事,應由施工單位依現地權責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填築土堤、拆除閘門有經農田水利會同意。況被上訴人前述所稱縱令屬實,惟被上訴人仍有應注意保持排水暢通之義務,並有防免因填築土堤阻塞水路導致水流慢流之義務,被上訴人為施作工程廠商,對上開注意義務,理應知之甚詳,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施作導排水設施保持排水暢通,致造成系爭淹水事件,其有過失甚明。又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確認被上訴人於圳路中填築土堤、挖除原支線閘門等行為,均會影響超額放流水排放(桃園大圳渠道原通水能力16.8cms ,即使此次異常放流量10cms全數留經此處,亦會順利通過 不致造成淹水災害),而造成水淹工地及中壢工業區,被上訴人就淹水事件與有過失;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下稱農研中心)之鑑定報告書謂:「興興營造有限公司在圳路中拆除四支線閘門雖為必要之程序,然為施工方便,於圳路所填築土堤作為施工平台,雖有『留設通水道、開挖集水井及配備抽水泵浦,以作為排除滲漏及雨水下水之用』,但並不足以應付此次之超額流量而造成水淹工地及中壢工業區,故亦為造成本次淹水事件原因之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書亦載謂:「……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也未依其施工計畫書施工,亦有影響……興興營造有限公司等,皆有客觀上不法之加害行為(含作為及不作為)導致淹水事件發生……興興營造有限公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上開具可歸責事由存在之人所為之客觀上不法加害行為,與系爭淹水事件所導致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197、298頁、原審卷 ㈡第15頁背面),均同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淹水事件之防免顯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其無法預見桃園大圳異常放流水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⒉次查,桃園大圳係石門水庫運轉的主要設施之一,且其取水水源來自於石門水庫後池之蓄水,因此,其運轉需依照經濟部發布之「石門水庫運用要點」規定執行。該要點指定上訴人為石門水庫之管理機關,負責管理運用,並規定農田水利會、水公司及其他公業用水單位,應於每年11月底前,擬具次年給水、灌溉計畫配水量,送上訴人協商同意後辦理,另規定上訴人將石門及義興發電廠所發電量售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並訂定契約規定營運及閘門操作維護相關事宜,又臺電公司所屬之石門發電廠於87年1 月間制定「桃園大圳閘門操作標準」,用以規範桃園大圳閘門之自動控制操作、現場電動操作及現場手動操作等之正確運轉作業程序,相關權責區分如下:①依據上訴人所轄石門水庫管理局營運組水庫運轉指揮中心之指令,控制靜水池水深及其放水量。②閘門組值班主任負責自動遙控操作。③現場電動及手動之操作,由閘門組值班主任指令(或會同)現場值班人員在檢修閘門期間得核准其現場操作。④操作指令、操作時間、閘門開度、靜水池水深、放水量等,由閘門組值班主任記錄於閘門值班日誌;又由臺電公司石門發電廠設定之「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流程圖」得知,每次啟動桃園大圳閘門自動遙控運轉時,皆需先選擇控制鈕、輸入靜水池水位設定值X,完成鍵選鈕動作始執行操作,再於現場控 制器接受水位設定值並設定上下限,當靜水池水深小於10cm時,程式即跳脫停止運轉,而在遙控自動操作流程中所需參考之水位,諸如靜水池水位、後池水位等,皆由裝設於桃園大圳進水口之音波式水位計提供,偵測所得之水位資訊,藉由傳輸專線傳達至閘門控制室之監控螢幕上,有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76頁),可見上訴人為石門水庫運作之管理機關,桃園大圳之控制操作,上訴人負有管理督導、注意水位變化之責。又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前之94年1月8日晚間9時許,石門水庫後池水位顯示 為EL131.01m,水庫運轉中心命令永久河道放水口放水34cms,此時與控制供應桃園大圳水量相關之靜水池水深顯示為0.01m,因靜水池水深小於10cm,自動操作程式跳脫停止運轉 ,閘門固定於42cm開度;同日晚間11時許,靜水池水深已達1.39 m(依據桃園大圳井水深-流量關係圖,預估流量超過 7cms),遠高於應控制靜水池水深90cm;翌日(即同年月9 日凌晨1至2時許,靜水池水深已達1.92m(依據桃園大圳井 水深-流量關係圖,預估流量超過11cms),而水利技師公 會鑑定時拜訪水利會水尾工作站,該工作站表示:自桃園大圳進水口至第四支線的流達時間為6至7小時,系爭淹水事件發生當天凌晨l至2時許,即由水尾遙測中心監測到缺子站之水位與流量異常,經電話通報上訴人,但所獲回報稱無異常等語;94年1月9日上午5至6時許,靜水池水深已達2.11m( 依據桃園大圳井水深-流量關係圖,預估流量超過12cms), 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時拜訪水利會水尾工作站,工作站表示:5至6時許第一支線亦發現異常警訊,再通報上訴人後,始確認進水口有超額放流等情;94年1月9日7時許,靜水池水深 降至0.9 7m;依據操作流程及時間發生關係分析,94年1月8日晚間9時許水庫運轉中心命令永久河道放水口放水時,閘 門組值班主任並未重新設定桃園大圳閘門自動遙控操作步驟,亦未發現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程式已跳脫停止運轉,閘門固定於42cm開度,至同日晚間11時許,靜水池水深已達1.39 m,遠高於應控制靜水池水深90cm,根據閘門控制室值班作業程序,值班人員應定時監控螢幕,並將後池水位、靜水池水深、出水量等監控螢幕上之數值登錄於值班日誌上,如值班人員依值班作業程序定期監控,於監控系統應可發現水深異常及閘門遙控自動操作程式跳脫,另水利會水尾工作站,於94年1月9日l點至2點間,即由水尾遙測中心監測到缺子站之水位與流量異常,經電話通報上訴人,但所獲回報稱無異常,足徵值班人員未妥善處理異常通報之確認,綜合判斷水庫運轉中心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及監督責任,有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工程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原審卷㈡第13至14頁),從而,上訴人 所轄之水庫管理中心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監督責任,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審酌上訴人其所轄之石門水庫管理局水庫運轉中心,就其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及監督責任之過失,及被上訴人未注意設置足夠之排水設施,維持排水暢通,及防免因填築土堤阻塞水路導致水流慢流,並參酌農研中心及公共工程會鑑定意見認上訴人為造成系爭淹水事件之先決原因應負主要責任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卷㈡第30頁)等情,本院 認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件應負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 20%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本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其與被上訴人責任各半云云,惟查本院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而後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如前,自不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系爭淹水事件所造成之損害為何?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中壢工業區廠商因系爭淹水事件所受損害額共計399萬3,645元,業據提出財損發放清冊、動產時值勘估報告、協議書、中壢工業區淹水災損查估協議結果說明及中壢工業區淹水災損查估協議結果比較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至7頁、第69至102頁),而被上訴人對桃園大圳超額放流而導 致中壢工業區內之廠房受有淹水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8、139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且觀諸上開金額確係因淹水所受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中壢工業區廠商因系爭淹水事件所受損害共計399萬3,645元,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淹水事件於94年2月6日、同年月14日共支付受害廠商399萬3,645元,並於同年6月1日支付鑑價費用9萬8,000元,合計支出409萬1,6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至7頁、第27至102頁、本院卷第67頁) ,而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件應負80%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0%責任。是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8,329元,及其中79萬0,329元自94年2月7日起,其中8,400 元自94年2月15日起,其中1萬9,600元自94年6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8,329元,及其中79萬0,329元自94年2月7日起,其中8,400元自94年2月15日起,其中1萬9,600元自94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