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 李明慶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束崇政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於民國97年2月4日邀同葉海萍、大都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筑文(與葉海萍合稱鄭筑文等2人)、羅景峯、洪富美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款及債權讓與擔保書(下稱系爭借款擔保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 約定大都公司將其受被上訴人委任申請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28筆土地(下稱系爭海天段土地),建照號碼為95A1548號、95A1579號、95A1550號、 95A155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為被上訴人代墊相關 費用共3,0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做為借款擔保 。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判決大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319,000元本息及45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借款)。又大都公司為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已支出10,107,66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縱令大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受有取得系爭建照之利益,致大都公司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大都公司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因大都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代位一部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予大都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 領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都公司200萬元本息 ,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70萬 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大都公司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擔保書係上訴人與大都公司通謀虛偽簽訂,被上訴人未委任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被上訴人縱曾同意鄭筑文以大都公司名義就系爭海天段土地申請系爭建照,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申請系爭建照之相關費用。實則鄭筑文等2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19日先後與鄭筑文等2人及大都國際公司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193,962,502元出售系爭海天段土地予鄭 筑文等2人,另應連帶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5,000萬元、 125,280,182元,惟鄭筑文等2人及大都公司迄未依約履行。縱認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債權,被上訴人亦得於大都公司移轉建造執照前為同時履行抗辯,並得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中約定之違約金193,962,502元為抵銷。 又大都公司曾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2622號提存900萬元之 反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上訴人應自該反擔保金取償,上訴人代位大都公司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大都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大都公司曾於97年間就系爭海天段土地中之新北市淡水區海天段63、63之2、64、34、35之1、60之1、61、62之2、63之4、32 、33、34之2、35之4、35之5、61之2、62、63之3、64之2、65之2地號土地向新北市政府(原銜臺北縣政府)申請系爭 建照97淡建字第080號、第081號、第391號、第395號建造執照(建照管理課收件95A1548號、95A1579號、95A1550號、 95A1551號即系爭建照),另就新北市淡水區海天段60、35 、64之1、63之6、32之1、63之5、35之8、35之9、35之10地號等9筆土地則未申請建造執照,大都公司並為申請系爭建 照給付閤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閤康建築師事務所)2,843,395元、857,655元、3,324,330元、1,226,880元,扣除折讓2,475,739元後,共計給付6,418,580元,及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同年月29日與大都公司、鄭筑文等2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系爭借款擔保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支票影本、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函、閤康建築師事 務所101年9月7日函、請款單、匯款申請書、扣繳憑單、收 據、系爭建照、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23頁、第55至64頁、第127至128頁、第138頁、原審卷㈡第14 至17頁、第149至193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大都公司為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已支出10,107,660元,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海天段土地委任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被上訴人是否對大都公司負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 之債務?大都公司為申請系爭建照之必要費用為若干?上訴人得否代位大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70萬元?被上 訴人得否以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上訴人得否就大都公司提存系爭擔保金取償?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海天段土地委任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被上訴人是否對大都公司負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 條、第176條第1項之債務?上訴人得否代位大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70萬元? ㈠按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未受任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同法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大都公司對被上 訴人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 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大都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或大都公司未受委任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大都公司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大都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就系爭海天段土地申請系爭建照,並因而支出10,107,660元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擔保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30頁)。經查上訴人與大都公司簽訂之系爭借款擔保書記載:「甲方(即大都公司)受第三人束崇政(即被上訴人)之委託申請臺北縣淡水鎮○○段00○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即系爭建照)申請建築執照之一切相關費用(含閤康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水保技師審查費、代辦費、鑽探、測量技師、指示建築線、整地、房租、員工薪資、勞保、健保、雜支等,如附件一),由甲方先行代墊,甲方業已支出至少三千萬元以上,甲方與束崇政約定於四張建照取得時,束崇政即應將甲方代墊款全額返還甲方」,連同大都公司給付訴外人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源豐公司)、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聯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閤康建築師事務所之相關匯款單、發票、支票等,並經公證人認證。然系爭借款擔保書既係上訴人與大都公司簽訂之債權契約,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擔保書之締約人,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尚難以大都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擔保書時,表示大都公司曾受被上訴人委任申請系爭建照,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大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大都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擔保書,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故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代墊款債權存在,顯有利害關係,自難以大都公司於簽訂系爭借款擔保書時,單方面向上訴人表示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債權存在,遽認大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自亦不得以大都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借款擔保書,使大都公司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矧系爭借款擔保書第4條約定:「 甲方(即大都公司)第一條之相關支出,除束崇政(即被上訴人)委託甲方墊付款項而產生之相關債權外,該款項之返還如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一切其他相關法律關係而對束崇政擁有債權,甲方於三千萬元之範圍內亦將該債權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並仍有第三條之適用」等語,茍若大都公司確受被上訴人委任申請系爭建照,並對被上訴人代墊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與大都公司當毋庸於系爭借款擔保書約定大都公司除委託代墊款債權外,如涉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一切其他債權亦均讓與上訴人,足證上訴人確知悉被上訴人與大都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並知悉大都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建照,大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筑文並曾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會同新北市政府會勘系爭建照所需用地,大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縱令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大都公司因申請系爭建照支出之相關費用云云,並提出大都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建照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1至196頁、第229至267頁)。經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相關資料中有關切結書、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權利關係人同意書、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為真正,然查被上訴人自認其簽名為真正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在下列土地進行8米計畫道路之排水系統、擋土結構、土方整地及道路舖 面等工程,業經束崇政等1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 )執照特立本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07頁),另新北市政府曾先後多次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2日、97年2月20日、97年3月12日通知或副知被上訴人有關大都申請系爭海天段土地涉及被上訴人捐贈道路及學校用地容積移轉之事,其主旨均明確記載「有關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景峯)申請…土地建造執照…乙案」,另新北市政府會勘時,鄭筑文確曾以被上不人代理人之身分參與會勘(見原審卷㈠第229頁、第236頁、第242頁、第254頁、第26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大都公司就系爭海天段土 地申請系爭建照之事,被上訴人並同意由其捐贈部分土地之方式申請容積移轉。然查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地主固有提供土地之義務,惟地主是否除提供土地外,亦須負擔申請建造執照之費用或提供資金,則應視地主與建商於合建契約之約定而定,尚不得以地主與建商約定合建,或地主同意或知悉建商申請建造執照,即認地主當然有負擔申請建造執照相關費用之義務,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知悉大都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建照,遽認被上訴人即有負擔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所支出相關費用之義務,或大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或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申請系爭建照相關費用之債權存在。 ㈣再查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時,於申請書填載之起造人係大都公司,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 102年10月7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核與上訴人所提上開新北市政府之相關函文上均記載係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29頁、第236頁、第242頁、第254頁、第265頁),堪認大都公司係以其自己名義為起造人,申 請建造執照,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又大都公司復係以其自己名義與閤康建築師事務所訂立委任契約,另金源豐公司亦係承攬大都公司道路及排水溝、涵管、陰井埋設修繕工程、大誠公司係接受大都公司委託進行淡水海天段61至64地號邊坡折射震測工作,佳興公司係承作大都公司有關建築容積移轉現況平面圖測量工作,聯興公司與大都公司簽訂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技術服務工作合約書等情,亦據原審向閤康建築師事務所、金源豐公司、大誠公司、佳興公司、聯興公司查明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66至 193頁、第196頁、第204頁、原審卷㈢第79至80頁),足證 大都公司以其自己名義申請系爭建照,大都公司並與閤康建築師事務所、金源豐公司、大誠公司、佳興公司、聯興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支出系爭建照相關設計、道路及排水溝、涵管等埋設修繕、邊坡折射震測等費用,該等費用自屬大都公司處理其自己之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縱令被上訴人同意捐贈新北市淡水區海天段623、390之1等2筆學校用地、道路用地土地,並辦理容積移轉予系爭建照,或被上訴人知悉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惟大都公司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為申請系爭建照所支出之費用,並以大都公司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建照,顯係處理其自己之事務,尚難認大都公司係基於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未受委任而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事務,尤難認大都公司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建照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大都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申請系爭建照,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顯屬無據。 ㈤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對鄭筑文等2人、羅景峯、洪富 美等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或同意鄭筑文以大都公司之名義(即起造人)申請系爭建照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3頁、原審卷㈡第49至55頁)。經查上訴人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僅認定被上訴人曾授權或同意鄭筑文以大都公司名義申請系爭建照及容積移轉,然地主與建商就土地成立合建契約,地主除提供土地外,非當然即負有支付建築執照相關費用之義務,已如上述,自不得以檢察官於另案認定被上訴人曾授權或同意大都公司以大都公司名義申請系爭建照,遽認被上訴人與大都公司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或大都公司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或被上訴人受有取得系爭建照之利益,至為灼然。大都公司既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申請系爭建照,並與閤康建築師事務所、金源豐公司、大誠公司、佳興公司、聯興公司訂立委任契約及支出相關費用,大都公司即係為自己處理事務,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屬無據。 ㈥復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告訴鄭筑文等2人、羅景峯、毛喬德、 黃坤鍵詐欺刑事案件中已陳稱:「(問:有無委託鄭筑文去幫你就該筆土地(即系爭海天段土地)申請建照?)沒有。事後我才知道他們用大都名義去申請建照,但我也沒有出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我不知他們如何取得」、「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沒有委託被告去申請建照,是事後被告跟告訴人說有申請建照一事,告訴人覺得也沒有害處,所以沒有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㈣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確已否認委任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又查鄭筑文於刑事答辯狀中陳稱:「三、系爭淡水土地買賣之實情:…簽約後,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突向被告(即鄭筑文)表示伊不欲一人獨資購買上開土地,要求被告亦須投資一半…被告為求土地增值,俾二人可順利出售上開土地獲利,尚於95年3月10日自行湊資設立大都公 司,並經告訴人出具同意書就上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於97年間獲核發建照,連同5名公司員工薪水、租用辦公室等, 合計花費約3千萬元,其中僅僅給付閤康建築師事務所之設 計費即高達1,034萬1,004元,未曾使用告訴人分文資金,…被告怎可能又有何必要未經其同意四處湊錢為其名下之土地辛苦地申請建築執照?一切無非係為高價出售,以呈現完美之結果予告訴人…」(見原審卷㈣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等語,復核大都公司於原審所提民事陳明狀亦明確自承:「本件參加人(即大都公司,惟大都公司嗣後已表明並無參加訴訟之意,僅係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㈢第161頁)否認對 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有違約責任,被告曾與鄭筑文、葉海萍合意共同投資開發淡水海天段土地,並因此共同成立大都公司,並合意由參加人(即大都公司)就淡水海天段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並支出相關費用」(見原審卷㈢第153頁),是 大都公司既已自認其申請系爭建照未曾使用被上訴人分文資金,且合意由大都公司支出相關費用,益證大都公司確已同意自行支付系爭建照申請之相關費用,並以其自己名義及為自己利益取得系爭建照,其所為顯係為大都公司自己處理事務,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更難認大都公司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建照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至被上訴人雖自認於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後曾數次參加系爭建照相關會議,然仍不得以被上訴人參加會議遽認被上訴人與大都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不能認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及支出費用係未受委任而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尤不得認大都公司取得系爭建照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均屬無據。 ㈦基上,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支出之費用係為大都公司自己處理事務而支出,被上訴人亦未因大都公司取得系爭建照而受有利益,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亦無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大都公司之債權。故本院亦毋庸再審酌大都公司為系爭建照支出之費用為若干、上訴人得否代位大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關費用及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擔保金取償。 五、綜上所述,大都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由大都公司支出申請系爭建照之費用,且大都公司以其名義申請系爭建照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因大都公司取得系爭建照而受有利益,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大都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申請系爭建照支出費用中之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